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18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7年 6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3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劉錦順(業經原審判處偽證有罪確定)於民國(下同)91年 7月26日前後某日,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國民小學前廣場,交付甲○○收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萬元,係劉傳能轉交劉錦順行賄甲○○之賄款(甲○○受賄及劉錦順共同行賄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年、1年10月,並分別禠奪公權4年、2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發回,嗣本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 8號均判決有罪,現繫屬最高法院中)。詎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7月5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 3法庭審理其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時,於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轉為證人身分,依刑事訴訟法第 181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甲○○仍虛偽證述稱:劉錦順沒有在長濱國小門口交付 2萬元給伊,伊於偵查中承認有收劉錦順所給 2萬元部分,沒有說實話等語。而就該刑事案件被告劉傳能、劉錦順有無共同行賄之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二、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乃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地,在具結後為上開證詞,惟否認有何偽證之犯行;辯稱:其確實沒有在91年 7月26日前後某日,收受劉傳能叫劉錦順轉交之 2萬元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甲○○辯護稱:劉傳能與甲○○認識,何不直接交付,而劉錦順所稱交付時間,甲○○正於長濱分駐所值班,且劉傳能交劉錦順轉交甲○○ 2萬元,其應係借款之意思而付款,而非以賄款之意思交付,甲○○並無該項賄款之明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甲○○在前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號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中審理時,於95年7月5日下午 2時30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 3法庭內,經該案承審合議庭審判長告知由被告轉為證人身分,並告知依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拒絕證言權、及證人之具結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依法命其朗讀結文內容且在結文上簽名具結後為上揭證詞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該案審判筆錄及其簽立之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蒞字第 636號卷第54頁以下)。 (二)惟劉錦順於91年 7月26日前後某日,確有在臺東縣長濱鄉長濱國民小學前廣場交付甲○○2萬元,且該2萬元係劉傳能轉交劉錦順轉交行賄甲○○之賄款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1、被告甲○○於93年 2月25日偵查中自白稱:伊願意認罪,伊取締砂石車時的確有犯錯,也收了由劉錦順轉收的 2萬元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2第2、3頁)。 2、劉錦順於91年11月27日偵查中自白稱:伊有跟劉傳能講甲○○現在哈錢,劉傳能就在伊店內拿 2萬元給伊,伊拿去給甲○○在長濱街上,因當時伊跟劉傳能說劉傳能之砂石車沒有牌照又超載,平常甲○○很照顧,所以劉傳能主動給錢,而所謂很照顧是指甲○○會告訴伊臨檢之時間、地點,伊就會跟司機說,伊將 2萬元交給甲○○時有說是劉傳能給的(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1第17、18頁)。其並於92年1月21日因停止羈押案件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91年11月27日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詢問時及臺東地檢署訊問時之筆錄均實在,同日所寫之自白書則為伊出於自願所寫(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92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2第29、30頁)。其繼於93年7月15日偵查中供稱:91年7月25日伊女兒滿月當天有請客,劉傳能、甲○○、陳德發均有到場,當天伊有向劉傳能說甲○○在「哈錢」,並說先拿 2萬元給伊,伊再給甲○○,正確日期伊不記得,是劉傳能拿錢到伊家裏,伊再到長濱國小前面廣場處拿給甲○○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2第8、9頁)。 3、證人劉傳能於93年11月16日結證稱:劉錦順向伊拿 2萬元時,有說甲○○要借 2萬元,但並未說是劉錦順欠甲○○錢,劉錦順要借該 2萬元去還甲○○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2第32至34頁)。 4、互核上揭被告自白,與劉錦順、劉傳能之證言,足認被告甲○○確實有收受劉傳能委託被告劉錦順轉交之 2萬元賄款無訛。 (三)況被告甲○○竟於前開案件審理時虛偽證述:被告劉錦順沒有在長濱國小門口交付 2萬元給伊云云。亦與劉錦順於前開案件審理時所證稱:伊向劉傳能拿 2萬元要還給甲○○,因甲○○標伊的會伊不夠錢給他,該 2萬元係伊跟劉傳能借的等語,之情不符。是被告甲○○顯係就其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 (四)另劉錦順雖稱與被告甲○○間因有借貸關係,該 2萬元係借款云云;惟核與甲○○於91年12月16在台東調查站接受詢問時承稱:其參加劉錦順之互助會,於91年 9月初有標得一會約20萬元,此外並無任何金錢往來,劉錦順係以現金一次交付上開20萬會錢,伊並無向劉錦順借款 2萬元,亦不曾透過劉錦順向劉傳能借款 2萬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57號卷 1第59至62頁)之情,已不相符。且劉錦順於案發初始,均未曾提及係伊向甲○○借款10萬元之事,且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曾言及甲○○「哈錢」,則如何有向甲○○借錢之可能。是以,劉錦順於偵查中及上開案件審理時所述,不僅先後有所不一,亦與被告甲○○之供述顯有抵觸,而難以憑採。再參以劉錦順及劉傳能於調查站詢問時曾均一致證稱:事後(指 2萬元交付後)劉傳能砂石車出車時,均會透過劉錦順詢問甲○○路檢時、地,以躲避取締等語,則上開 2萬元並非借款可擬,辯護人所辯劉傳能應係交付借款之意思云云,要難可採。至辯護人另稱該交付 2萬元之時間,甲○○於長濱分駐所值班,不可能在當時收受 2萬一節;經查甲○○係91年 7月26日中午1時至下午6時值班,然本件起訴書認定之事實並非限於該時段,且證人劉錦順、劉傳能對於交付之時間難為精確之記憶,乃人之常情,而就有交付2 萬元一事則為一致之供述,是難憑此而為對被告甲○○有利之認定。且同案被告劉錦順亦因上開虛偽證言,經原審認構成偽證罪而判決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劉錦順並未上訴而確定在案,益證被告甲○○確有偽證犯行。(五)綜上各情,被告甲○○所辯無非推諉卸責之詞,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8127號、84年度臺上字第3949號判例參照)。被告甲○○於前開案件審理時之證詞既非屬實,雖最終未經法院所採,然依前揭說明,要與偽證罪責之成立不生影響。核被告甲○○所為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為虛偽不實之陳述,係犯刑法第 168條之偽證罪。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藐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證人作證時,任意虛捏情詞,就案情重要事項均為虛偽證言,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危害,足以陷審判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事後飾詞狡辯,企圖卸責,毫無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 月;並敘明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 4月。審之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 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妙娘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