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24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籃健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男 43歲 身分證統一 住花蓮縣壽 號 上列1人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5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緩刑期內應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庫)支付新台幣伍拾萬元(支付方式及期間如本判決理由所示)。 己○○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壹年叄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處有期徒刑叄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戊○○無罪。 事 實 一、己○○原係花蓮縣壽豐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自民國95年8 月1日起始擔任主席),丙○○則係廣勝土木包工業工地主 任(95年8月間起始擔任花蓮縣壽豐鄉豐坪村村長)、庚○ ○(經協商判決確定)為「漢保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業務負責人(公司名義負責人為羅敏雄)、吳茂坤(經判決確定)為「茂坤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辛○○(經協商判決確定)為「中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鄭俊坪(經協商判決確定)為「俊鴻企業社」(經協商判決確定)負責人、林玉榮(經協商判決確定)為「峰綺造園有限公司」(經協商判決確定)實際負責人(公司代表人為其配偶陳品蓉)、乙○○(經協商判決確定)為「順鴻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淑惠(經協商判決確定)為乙○○之配偶、黃月娥(經協商判決確定)為「松雅園藝」(經協商判決確定)負責人、賴俊成(經協商判決確定)為「博楷企業社」(經協商判決確定)負責人、甲○○(經協商判決確定)為「永康土木包工業」負責人。 二、嗣因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預定94年5月17日辦理「花蓮縣193縣道道路養護工程」(下稱193道路工程)開標作業,工程預 算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經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建 設課技士戊○○(無罪理由後敘)擬定底價為380萬元,上 簽經鄉長張懷文核定底價為380萬元後,己○○自不詳處所 得知該訊息,即與有意取得系爭193道路工程之庚○○及其 他亦有意願參與工程之丙○○、吳茂坤、辛○○、乙○○、甲○○等共7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犯意聯絡,由己○○自不詳處探悉193 道路工程所定工程底價後,在該工程開標前一晚即同年月16日晚上,邀集丙○○、吳茂坤、庚○○、辛○○、乙○○及甲○○等6人,至其位在花蓮縣壽豐鄉○○路○段20號之住處 協議,會議由己○○主持,其方式為會中己○○宣布系爭工程投標價為375萬元,得標廠商應繳付135萬元公關費用,俾供己○○打點相關公務人員,與會人員依己○○所宣布之價額為計算基礎,各自計算後,在所提供之小便條紙上,填寫工程得標後自願支付給參標廠商之酬金(即回饋金)以競標,並約定由出價最高者取得得標資格(俗稱開小標搓圓仔湯),當場以庚○○所出之10萬元為最高價,故由其取得得標權,其他廠商依約定僅得陪標,而以此方法達影響決標價格,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競爭之目的。 三、庚○○取得得標權後,丙○○見有機可乘,另行起意,明知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戊○○並未委其收取193道路工程回 扣款,伊亦無交付之意思,竟利用庚○○係首度參與該鄉此類工程,不知之情況,以向庚○○表示應給付該工程承辦人戊○○回扣20萬元為由之詐術,欲向庚○○詐取20萬元,庚○○則因首度參與該鄉工程即需以開小標方式為之,因而誤信其所言,認可以此方式使將來工程順利而陷於錯誤,雖當場應允交付20萬元予丙○○,惟嗣後並未直接交付20萬元之回扣款予丙○○(庚○○嗣後將135萬元公關費、50萬元之 「回饋金」,連同此20萬元,合計共205萬元交付予己○○ ,此部分待後敘),丙○○因而詐欺未遂。 四、上開小標開完後隔日,即同年月17日開標當日上午,吳茂坤即依協議檢具以其所經營之「茂坤土木包工業」相關證件資料陪標,惟因資格不符及故意填寫超過該工程預算金額之標價410萬元參與投標,致遭廢標。甲○○則向知情之賴俊成 洽借「博楷企業社」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亦因納稅證明不符及故意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93萬元參與投標而遭廢標。乙 ○○經由知情之配偶吳淑惠向知情之林玉榮洽借「峰綺造園有限公司」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98萬元參與投標,致未得標。辛○○則向其知情之兒子 鄭俊坪洽借「俊鴻企業社」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83萬元參與投標,至未得標。丙○○則 經由黃永源(廣勝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向知情之黃月娥洽借「松雅園藝」相關證件資料陪標,並依協議填寫高於底價之標價381萬元參與投標,亦未得標。庚○○則依先前協議填 寫低於底價之標價375萬元參與投標,因而順利標得193道路工程。庚○○於得標後隨即依約定,分別自其壽豐鄉農會帳戶提領及向友人曾永坤洽借現金籌足205萬元,並將之裝入 紙袋,在得標當日即94年5月17日下午2時許,前往己○○前揭住處,當面交付予己○○,而己○○於其時已明知其並無意支付任何公關費用予壽豐鄉公所承辦該項業務之相關公務員,至多僅需支付參與開小標之陪標廠商共50萬元,竟另行起意,以欲打點相關公務人員之詐術,使庚○○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包含欲給付直接承辦人戊○○之回扣20萬元,共計205萬元,己○○收受上開205萬元後,雖委人交付與會5廠 商每家10萬元共50萬元,剩餘之全部款項,則由己○○詐得後供己支配使用,實際並未依其向庚○○所言之統籌支應打點相關人員。庚○○於標得該工程之94年5月底開工後,因 不知己○○、丙○○實際未向承辦人員行賄,而認戊○○處處刁難,又恰因颱風來襲,工期打亂,無法順利領取工程款項,雖迭經向壽豐鄉公所反應,仍不得要領,因知悉丙○○與承辦人員戊○○具同學關係,庚○○乃找丙○○居間協調,丙○○則承其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再以戊○○嫌賄款不足,藉口向其索賄20萬元,庚○○乃再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21日偕公司會計楊蕙菁至壽豐鄉公所,當面將賄款5萬元 面交丙○○收受。嗣經庚○○向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自首後循線查獲。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下稱海調處)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 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己○○辯護人對被告以外之人在海調處之陳述,以審判外之陳述,認無證據能力,而證人庚○○在偵查中所述前後矛盾且與相關帳戶資料不符,有不可信之情形,無證據能力,其餘均不爭執。被告丙○○辯護人對庚○○在海調處之訊問筆錄認係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至庚○○所提私人錄音帶,亦認無證據能力。 三、惟查: (一)同案被告辛○○、乙○○、甲○○經本院傳訊後、證人壬○○經原審傳訊後,其等證詞均核與在海調處之供述大致相符,依上揭規定,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本院引用之其他證人證詞,經審酌其等於調查局供述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上開規定,同案被告林玉榮、鄭俊坪、賴俊成、吳淑惠、黃月娥及證人楊蕙菁於海調處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同案被告庚○○經原審及本院傳訊後,雖證詞主要內容與在海調處所述並無完全不符之情形,惟就細節部分,則多次證稱因時隔已久,以在海調處之供述為據,且均堅指伊在海調處接受偵訊時所作之供述係真實無訛,衡情其於離案發時間較近之海調處訊問時所為之供述,除非故意誣陷,否則記憶當較日後證述鮮明而得採信,且本件並無任何足以證明自首並接受刑事處罰之庚○○有何故意誣陷被告等之證據,其所證述之情節,亦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為證據並無不當,故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證人庚○○於偵查中之證述,於訊問前業經具結,合於法定程序,已足擔保係據實陳述,而渠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依筆錄之記載,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縱所述金額部分或因時隔過久,稍有出入,而所述金額與相關帳戶資料不完全一致部分,亦經其供述在卷,並無矛盾或不實之處,故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證人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規定,亦具有證據能力。 (三)監聽錄音部分: 1、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 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所提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譯文,經本院函調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聲監字第372號、95年度聲監續字第427、399號及96年度聲監續字 第48號全卷,查明確係依法監聽後,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參以監聽所得之錄音帶及譯文,係合法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及所衍生之監聽譯文,被告等亦未否認確有該等通話內容,故認具可信之特別情狀而具有證據能力,且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再對該監聽譯文內容聲明異議,則該監聽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2、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式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私人之錄音、錄影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範,私人違反此規範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 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通訊之一方非出於不法目的之錄音,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又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著有明文(最高法院92台上第2677號、94年度台上字第716、16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庚○○所提其私錄與丙○○及壬○○之談話錄音帶部分,該錄音帶係由通訊之一方所錄製,又依其所稱之目的為保護自己,證明自己已付款項,依前揭說明,自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故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坦承就193道路工程協議開小標,借松雅園藝 證件陪標及另向庚○○收取5萬元款項之犯行,惟矢口否 認有向戊○○行賄或詐欺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非壽豐鄉豐坪村村長,更非戊○○之白手套,伊僅係廣勝土木包工業工地主任,並未向庚○○表示戊○○要回扣20萬元,至於94年10月21日庚○○交給伊之5萬元款項,是伊 替庚○○整理請款資料、照片所應得之報酬,絕非賄款云云。 (二)被告己○○固坦承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惟亦矢口否認行賄或詐欺之犯行。辯稱: ⑴本案係庚○○一再透過各種關係要求幫忙,原雖均拒絕,嗣後庚○○找到具黑道背景外號「原坤」(台語)之丁○○前來要求,被告遂被迫且非個人意願下遷就庚○○,此部分一審時被告已證述在卷,且庚○○前次庭期亦表示有拜訪被告,向被告表達要做此工程之意願,足認本案係庚○○多次要求被告協助後,被告方同意,被告原先無幫忙之動機,遑論「被迫」詐欺庚○○。 ⑵被告先前確實未有處理此種工程之事,且此次參與者均係自願,要給各廠商多少錢都是自己決定,如認為不利亦可放棄,故被告絕非惡意強迫他人之人。 ⑶證人庚○○於庭訊中亦供稱未要求被告將公關費之實際流向向其報告,且如何使用公關費用伊並不在乎等語,實際情況庚○○均很清楚,故並無詐欺之行為。 ⑷本案另12名被告均被判罰金、公益捐及緩刑,倘僅被告1 人判處重罪,有欠公允,故亦請賜予被告為公益捐及緩刑之判決。被告絕非惡性之人,日後亦絕不再犯,刑期無刑,被告願為公益捐以助眾人,本次被告當初僅基於幫助協調立場,並非被告主動,未料會如此嚴重,此為第一次,亦為最後一次,被告日後當謹言慎行,絕無再犯。 ⑸雖曾邀集廠商代表協議開小標,惟未曾向庚○○索賄,伊與戊○○等人經常切磋麻將,桌曆記事本上之金額記載係戊○○打麻將輸錢借款之數額,並非交付戊○○之賄款金額。且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同案被告戊○○曾洩露系爭工程之底價。又除同案被告庚○○所為真實性堪虞之自白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同案被告戊○○就系爭工程曾以「職務上之行為」透過被告己○○、丙○○等人與庚○○期約並收受賄款,故並未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等語。 (三)經查: 1、被告己○○、丙○○就193道路工程曾與廠商多人協議開 小標,及被告丙○○就其曾透過負責人黃永源向知情之同案被告黃月娥洽借松雅園藝證件資料陪標等事實均坦承在卷,除有其2人關於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之相關供述外, 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庚○○、辛○○、乙○○、甲○○及黃月娥等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經其等於原審時均認罪,而經判刑在卷,復有花蓮縣壽豐鄉○○○○○道路 工程開標、決標公告及開標紀錄影本各1份、漢保企業有 限公司、茂坤土木包工業、俊鴻企業社、峰綺造園有限公司、松雅園藝及博楷企業社參與系爭工程投標之證件封、標封等資料多份在卷可稽,其等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其等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2、本件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己○○及丙○○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部分,係以具有公務員身份 之同案被告戊○○確有收受庚○○所支付,因本件193道 路工程所分別交由被告2人轉交之賄款20萬元及5萬元為據,惟同案被告戊○○既堅決否認曾收受任何賄款,且被告2人亦均否認曾交付上開款項予同案被告戊○○,又被告 丙○○亦已承認確有收取庚○○所交付之5萬元,並供己 用,未曾交付予同案被告戊○○等情,則本件並未有任何同案被告戊○○收取上揭賄款之證據(其無罪理由後敘),且證人庚○○於本院亦證稱實際並不知被告2人是否曾 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戊○○等語,自難以證人庚○○證稱被告2人告知款項係交予同案被告戊○○之陳述,即認同 案被告戊○○確有索取並取得上開賄款,被告2人辯稱未 共同涉犯上開罪行部分,堪以採信。 3、至原審雖比對扣案之桌曆(週曆)記事本內之記載,其上顯現同案被告戊○○欠借款之數據資料,首筆出現在94年6月6日,尾筆則出現在同年12月26日,係在庚○○依協議得標取得工程施作後之期間,在此之前除有一筆同年5月4日可能關於戊○○打麻將10,000元之記載外,別無因麻將借款之紀錄,及認同案被告戊○○收入與其日常開銷不相稱,證人癸○○、子○○、丑○○、寅○○及卯○○等人經隔離後關於打麻將過程、底數、參與人士等諸多細節之陳述並非一致,認難信實等,資為認定被告己○○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戊○○之依據。惟日常開銷與收入不相符之情形,在性喜賭博之人而言並非異常,況依同案被告戊○○所提其後貸款之資料,亦足以認定打麻將欠款與收受賄款間並無直接關係。又扣案行事曆上有關人名與金額之記載確有被告己○○與戊○○及其他友人間因打麻將而相互積欠借貸賭資之記載,被告己○○及戊○○對此之供述一致,復觀諸上開行事曆所載之人名非僅同案被告1人,金 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亦有記明累計相加及歸還扣減之情形,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尚無不合。再對照證人癸○○、子○○、丑○○、寅○○、卯○○及同案被告戊○○、丙○○等於原審之證述,就渠等在被告己○○家中打麻將之過程大抵相符,並無甚大差異之情形。又據上開證人及同案被告之證述,上開扣案行事曆所載之人名、金額為渠等在被告己○○家中打麻將因攜帶現金不足而向被告己○○商借之欠款,且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交付戊○○賄款20 萬元,但原審判決附表統計行事曆上之賄款卻達75萬 元,二者並不相符。尚難以上開行事曆所載之借、還款金額全數相加之數額,作為認定被告己○○交付同案被告戊○○賄款之依據,自亦無從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等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罪行之證據,則被告2人所為顯與貪污治罪 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構成要件有間。 4、依證人庚○○之證述,其分別交付205萬元及5萬元予被告己○○及丙○○,被告丙○○並已坦承收受上開5萬元之 款項,而依證人丁○○及謝丞柏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亦足以認定被告己○○確有收取證人庚○○所交付之205萬元 (丁○○120萬元,謝丞柏85萬元,共計205萬元),則證人庚○○之證詞即堪採信。而證人庚○○既已依規定標得上揭193道路工程,則依法其只需依與壽豐鄉公所契約內 容為之即可,不需再支付任何款項予任何人,則為何於取得上開標案後仍各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己○○及丙○○2 人?依證人庚○○之證詞,係被告2人告以欲打點相關公 務人員之公關費及回扣款,而依上揭所述,被告2人確有 取得上開款項,且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相關之公務人員,顯然被告2人係以向公務員 行賄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以騙取證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甚明,此與證人庚○○是否知悉交付予何公務員或交付多少錢均無關係,故被告己○○辯稱證人庚○○於本院證稱未要求被告將公關費之實際流向向其報告,且如何使用公關費用伊並不在乎等語,均不影響其詐欺犯行之成立。 5、再依證人庚○○上開證詞,堪信被告丙○○於開小標後應確有藉口交付承辦人回扣20萬元,而向證人庚○○要求給付20萬元之事實,否則依當時被告己○○所約定135萬元 之公關費,加5家廠商各10萬元之費用,總計僅需交付185萬元,證人庚○○又何需再加20萬元交予被告己○○?故被告丙○○辯稱未以回扣為詐術,欲向庚○○騙取20萬元之辯解即不可採信,其確有以該言詞向庚○○索款,而因庚○○誤認係與公關費相同,故一併交付予被告己○○(其收受乃因其另行施用詐術後,與取得之款項混合),此部分尚難認被告丙○○詐欺犯行已既遂,惟同案被告戊○○證稱其確未要求或收得該筆款項,則被告丙○○上開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使被害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未遂。至所取得5萬元部分,被告丙○○雖辯稱係工作酬勞 云云,惟依證人庚○○之證詞,被告係以交付賄款予承辦人員戊○○為由索款,此亦核與證人庚○○所提其自行錄製與被告丙○○談話之內容,被告丙○○就其原本係以交付賄款予同案被告戊○○之說詞未曾為任何辯解,此亦可知悉此部分事前既未與證人庚○○達成一致之共識,豈得於事後以報酬之名搪塞?再細稽其所提出之相關點工日誌、數額明細及施作進度照片等資料,並非複雜,而由庚○○所實際負責經營之漢保企業有限公司亦設有會計,何以無法自行製作上開資料,而須委由當時同為包商之丙○○代為製作提出?此當如證人庚○○之證述,係被告丙○○以交付賄款予戊○○為由而向其索取之款項,故被告丙○○收取5萬元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信,其既係利用同案 被告戊○○之名,顯即係以此為其施用詐術之方法,而使證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既遂甚明,故被告丙○○無詐欺意圖及行為之辯解顯不可採。 6、又本件193道路工程開小標係由被告己○○主動邀集廠商 參與,此有證人即同案被告庚○○於海調處偵訊、檢察官偵查中自首開小標行賄及於原審、本院審理均證述翔實,且證人即同案被告辛○○、乙○○、甲○○均認罪坦承有協議開小標之情事,上開證人於本院亦均證稱係經被告己○○通知到場等語,被告己○○上開所辯顯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7、而同案被告庚○○曾交付賄款及廠商回饋金與己○○收受乙節,亦有其提出之向壽豐鄉農會提款110萬元之存摺影 本2紙及向友人借款90萬元之吉安鄉農會仁里分部帳戶提 款資料1紙在卷可證,均得以證明其確有該筆支出,而依 證人丁○○及謝丞柏於本院之證述,亦堪認定被告己○○確有收受證人庚○○所交付205萬元之事實,足以證明證 人庚○○所為不利於被告己○○之指證,並非杜撰子虛。至證人丁○○於本院亦證稱其與被告己○○認識,雖其曾幫庚○○向被告己○○轉知欲承作193道路工程之事,惟 其後被告己○○自庚○○所交付款項中拿取120萬元予伊 吃紅等語,而證人謝丞柏於本院亦結稱被告己○○曾找伊作此件工程之圍標,且當日被告己○○曾交付伊85萬元,伊付予到場領標單之廠商而遭其攔阻勸退之每家5千元, 共約20家給付約10萬元,另由其朋友交付參與投標之廠商各10萬元,共50萬元,該5家廠商地址係被告己○○告知 ,其餘款項伊認係其應得等語。則上開證人2人就所收款 項之數額合計為205萬元,與證人庚○○證稱交付予被告 己○○款項之數額完全相符,則被告己○○原辯稱並未收取上開款項云云,顯即與事實不符,由此益足以證人庚○○自始之證詞均係實在。姑不論證人丁○○、謝丞柏證稱其等收取被告己○○交付上開款項之證詞是否合理 (無任何原因、理由將全部款項交付予該2人),惟依證人之證詞,亦得以證明被告己○○確有主持及操控193道路工程之 圍標,並負責召集相關人及事後給付款項等,此均核與證人庚○○之證述相符,故被告己○○上開辯解均不可採信。 8、至被告己○○曾於原審97年4月11日審理經交互詰問時證 稱:伊係受到庚○○所找來黑道脅迫,始被動開小標,將系爭工程協議由庚○○得標施作云云,惟以該工程並非被告己○○所承辦,設若有黑道欲插手標下此工程,亦應找關鍵承辦人戊○○及欲競標之諸廠商施壓才是,庚○○欲找黑道脅迫被告己○○又何能順利取得該工程;再者,庚○○既係第一次標下該類工程,則其對於究竟有何廠家欲出面競標之相關資訊,衡情自較監督境內預算執行之被告己○○要少,何來主動聯繫廠商到己○○家開小標?況查同案被告庚○○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亦較有賭博及誹謗前科之被告己○○素行良好甚多,有其2人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紙在卷可憑,益證被告己○○所證無 稽,顯悖常理,不足採信。再參以被告己○○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及謝丞柏於本院證述之內容,雖未言明係被告己○○主動邀集,惟如上開所述,依其等證述,均係被告己○○交付證人庚○○所給付之款項,並交由其等負責分配等情,被告己○○於此案件中所具份量及決定權不言可知,其上開辯解不足採信。亦足見其係以當時身為鄉代會副主席之身分,藉得以審查壽豐鄉預算及監督境內工程施作之便,輕易取得廠商之信賴,認為確可依其與身為該鄉建設課技士之戊○○熟識而得密謀貪污索賄之說詞。同案被告戊○○既否認曾收取上賄款,而證人庚○○亦確有交付如上開所述之賄款,則被告己○○所為當係以得以行賄公務員之詐術,使證人庚○○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己○○所辯尚難採信,其稱「被動」詐欺之詞,更屬無稽。 9、又系爭工程雖係由負責承辦之同案被告戊○○擬定工程預算及建議之底價後,呈請課長、主計、政風、主秘審核後轉呈鄉長核定底價並予密封交由建設課長壬○○保管,最後所確定之實際工程底價於開標前,除鄉長外並無他人知悉,業經證人張懷文、壬○○、連志岳及同案被告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故本案雖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同案被告戊○○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已知悉並將底價洩漏予被告己○○知悉,惟本案確實有開小標之行為,業經被告等坦承在卷,而開小標必當有計算之基礎,即非有底價,參與小標之人絕無可能得依之計算給付之金額,本件既經證人庚○○以10萬元標得,則其證稱依被告己○○告知之底價計算等語,即可採信。此亦核與證人辛○○、乙○○、甲○○於本院之證詞相符,故被告己○○辯稱其未告知工程底價云云,亦顯與事實不符。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 賄賂罪,須以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始成立。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始足認定(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庚○○供述交付被告己○ ○共205萬元,其中轉交戊○○20萬元及與會廠商每家10 萬元共50萬元,餘135萬元由己○○統籌支應打點相關人 員云云,證人庚○○雖並未親身見聞被告己○○交付任何款項予戊○○或與會廠商,惟如前所述,證人庚○○確有交付上開款項與被告己○○,此亦核與與會廠商即證人辛○○、乙○○、甲○○於本院均證稱確有收10萬元之事實相符,而同案被告戊○○則供稱未取得上開款項,則被告己○○要求交付賄款予公務員之說詞當僅係其施用之詐術,證人庚○○並因而陷於錯誤,誤以為所交付款項係包括行賄公務員使其工程順利進行之款項,雖證人庚○○之動機不良,惟其確係因而受害並交付財物,其受有詐欺而交付財物之事實堪以認定,足以認定除交付廠商之款項共50萬元外,其餘款項既係被告己○○欲自行取得而支配使用,且與上開工程毫無關係,係其不法之所得(縱依被告己○○聲請傳訊之證人丁○○及謝丞柏於本院之證詞,則不論其基於何項動機交付丁○○120萬元及謝丞柏85萬元, 顯均係被告己○○於不法詐得後自由運用其詐取財物之結果,與上揭工程無關,況上開2證人於本院就取得之款項 及用途之說詞反覆,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值疑,自亦無法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認定),被告己○○上開辯解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被告2人辯稱未共同行賄之詞雖堪採信,惟其 等辯稱未詐欺等語,則與事實不符,當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堪採信。其等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己○○、丙○○等2人就與同案被告庚○○等人協 議開小標之行為,均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意圖影 響決標價格,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價格之競爭罪;又被告丙○○就其向他人借牌投標之行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 投標罪。被告己○○向庚○○詐取205萬元部分,及被告 丙○○向庚○○詐取20萬元未得手及詐得5萬元部分,各 均係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被告己○○、丙○○與同案被告庚○○、辛○○、乙○○、甲○○等人就協議開小標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因無論適用新、舊刑法有關共犯之規定,被告等人之上開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是舊刑法之規定並無不利於被告等人,乃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法院固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惟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68條、第300條之規定甚明。是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申言之,起訴書所指之罪名,對於審判上無拘束之效力,祇須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縱令行為之程度有所差異,亦無礙其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認定之罪名,而適用刑罰。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己○○及丙○○分別向庚○○取得205萬元及5萬元之理由為欲向承辦之公務員即同案被告戊○○行賄,因認被告等人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云云,有第一 審卷附起訴書可稽。惟本院審理結果,以被告等人係以向公務員行賄為施用詐術之方法,作向被害人庚○○詐欺財物之手段,故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檢察官起訴請求確定被告等係「不法取得財物」之行為違法性而科處刑罰之基本社會事實,並無大差異,係屬同一事實。本院審理結果所認定被告主觀之犯意雖與檢察官所認者稍有出入,惟認定被告等行為違法性之範圍,甚或較檢察官之認定減少,惟無礙其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且所為並未違不告不理原則,或有何侵害被告之審級利益之情形。 (四)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範圍、第55 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丙○○所犯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2罪,及先後以代被告戊○ ○出面索賄為詐術,分向同案被告庚○○索賄20萬及5萬 元部分,其中20萬元部分雖未得手,係屬未遂犯,惟參以其犯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連續犯,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被告丙○○所犯前揭違反政府採購法2罪,有方法 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論處。其所犯詐欺未遂罪及詐欺罪間,係屬連續犯,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之詐欺既遂罪。又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數罪, 定執行刑部分依新舊法比較結果,亦以舊法有利於被告,故定執行刑部分亦依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五)至被告己○○、丙○○各所犯詐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2罪 間,均係個別另行起意所為,犯意不同,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且被告2人就個別詐欺犯行間亦係各自起意 為之,並無共犯關係,此以其等各詐得款項並未共同分配即可得知,故其間就詐欺部分亦係各別為之,併予敘明。(六)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丙○○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並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院就部分事實坦承在卷之犯後態度,其犯罪所得並不高,對被害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尚非嚴重,及對社會秩序之影響程度有限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且被告犯罪係96年4月24日 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其所犯2 罪均符合減刑之條件,爰並均依法分別減其刑度2分之1後,定其應執行刑。又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宣告緩刑;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且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本件刑責,本院本於寓教於刑之理念,如能透過本件刑之宣告及使被告以實際行動深切悔悟行為之違法性,比起讓被告入獄服刑,造成其家中無辜老幼因其不法行為受累之損害,對國家社會可能更具有實質之助益。故認被告如於緩刑期間即5年內, 以分期方式,每年向花蓮縣政府公庫(即花蓮縣政府總收入存款戶)支付10萬元,5年內共計應支付50萬元,以助 社會福利業務之推動,並彌補其犯罪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即可認為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只須為刑罰之宣告,即足策其自新,而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並為緩刑5年之宣告。且其各期之給付若有延 期之情形,只需於緩刑期內全數支付完畢,亦可達本院此宣告刑之目的,毋需為撤銷緩刑之聲請。惟被告如不於期限內依本判決向公庫支付,前揭緩刑之宣告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予以撤銷,上揭應支付之金額 ,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附此說明。 2、爰審酌被告己○○有賭博及誹謗前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且時任壽豐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身為民意代表,對鄉內基礎工程負有把關監督之責,且於鄉內之行止動見觀瞻,影響重大,竟有違選民付託,不僅未能為鄉內公共工程品質監督把關,反與包商同流合污,為圖得不法利益,開小標影響工程採購結果,其所為與參與之包商僅為圖個人利益而影響政府公共工程採購之惡性自不可相提並論,其行為惡性實屬重大,且對於公共工程品質控管損害非輕,若未對之量處較其他參與廠商較重之刑度,實有違公平原則,及被告己○○雖對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部分認罪,惟仍就其負責召開小標之犯行及詐取205萬元部分,且先矢口否 認,其後於所要求傳訊之證人丁○○及謝丞柏證述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掌控開小標之事實,並分配款項予參與廠商之犯行後,方就認定事實之部分行為不再爭執,顯見被告坦承部分犯行僅為邀得對量刑之助益,對其所犯毫無悔意,又對所詐得款項部分亦置前開證人證述其等所取得款項均係由被告己○○所交付之事實於不顧,一再辯稱與其毫無關係,犯後態度實屬不佳,再其就不及4百萬之工程 ,竟豪取強奪高達155萬元,對被害人所生損害不可謂不 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誡。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係96年4月24日前,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2分之1,爰予減刑後,與所犯詐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己○○及丙○○部分均認除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外,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被告等不服均提起上訴,惟如上開所述,原審因認定同案被告戊○○有收賄之行為,故認被告等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惟此部分因查無同案被告戊 ○○確有收受被告己○○、丙○○轉交庚○○所交付款項之行為,故應係成立詐欺罪,被告等之上訴辯稱未犯罪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無從維持,爰撤銷並分別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叄、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花蓮縣壽豐鄉公所建設課技士,職司該鄉建設工程之設計、發包、監造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94年5月17日壽豐鄉公所辦理193道路工程開標作業,工程預算金額為400萬元,被告戊○○擬定底 價為380萬元,上簽經鄉長張懷文核定底價380萬元後,被告將該工程底價透露給同案被告己○○,而由己○○召開會議開小標搓圓仔湯後,由庚○○以給付135萬元公關費及參與 之5家廠商每人10萬元回饋金之條件得標(此部分經認定被 告己○○等人之犯罪事實詳上揭所述),同案被告丙○○即向得標之庚○○表示,應給付該工程承辦人戊○○回扣20萬元,庚○○應允後,並連同上開金額合計205萬元交付予己 ○○,嗣經轉交戊○○20萬元及與會5廠商每家10萬元共50 萬元,剩餘135萬元則由己○○計畫統籌支應打點相關人員 。庚○○於標得該工程之94年5月底開工後,被告戊○○猶 嫌賄款不足,冀期再向庚○○索賄20萬元,竟藉故刁難庚○○,使庚○○恰因颱風來襲,工期打亂,無法順利領取工程款項,雖經迭向壽豐鄉公所反應,被告戊○○竟嫌其不好溝通,要庚○○找丙○○居間協調,始得報領工程款,丙○○遂借機再以戊○○名義向庚○○索賄5萬元,庚○○並於同 年10月21日至壽豐鄉公所當面將賄款5萬元面交丙○○轉付 戊○○,因認被告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 證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及收受賄賂之行為,辯稱:伊係建設課技士,辦理壽豐鄉境內工程業務均依法行政,未與他人有受賄之犯意聯絡,既未曾透露工程底價,亦未收取賄款,更不曾收受同案被告己○○或丙○○轉交之賄款,且係庚○○工程品質不佳,伊係依法為之,並未藉故刁難庚○○之請領款程序等語。檢察官起訴及原審認定被告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㈠證人庚○○之指述;㈡證人楊蕙菁、壬○○、陳品蓉之證詞;㈢電話通話譯文2份;及㈣己○○ 記事簿等為據。 四、惟經查: (一)被告戊○○雖係負責擬定193道路工程預算及建議底價之 人,惟其建議後依規定係呈請課長、主計、政風、主秘審核,再轉呈鄉長核定底價,並予密封交由建設課長壬○○保管,最後所確定之實際工程底價於開標前,除鄉長外並無他人知悉,業經證人張懷文、壬○○、連志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述甚詳。故最後之底價僅有鄉長始得知悉,被告戊○○及其他相關人員並不知最後底價之確切金額,且依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原審之證詞,亦無法認定被告戊○○曾透露本件193道路工程之底價,並無其他積極 事證足以被告戊○○於系爭工程開標前已知悉並將底價洩漏予同案被告己○○。 (二)再參以證人庚○○雖曾證稱伊於開標當日遇到被告戊○○等語,惟此核與其他到場參與開小標廠商乙○○等人之供述不同,依在場之己○○、辛○○、乙○○、甲○○等人之證述,當日並未曾有人目擊被告戊○○到場。況若被告戊○○確在場,則同案被告丙○○如何得以向證人庚○○詐稱要給被告戊○○20萬元賄款?又若確有此賄款,則何以證人庚○○於其與同案被告丙○○之錄音紀錄中未曾提起此部分?故尚無法以證人庚○○上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戊○○曾於開小標當日在場,並收賄之證據。 (三)依證人庚○○原證稱伊交給同案被告己○○之205萬元內 ,含同案被告丙○○告知應交付被告戊○○之賄款20萬元,且嗣後同案被告丙○○再向其索取5萬元之賄款交予被 告戊○○等語,惟證人庚○○於本院明確證稱伊並不知上開賄款是否曾交付被告戊○○。則參以同案被告己○○雖原曾堅決否認收取所交付之205萬元,其後依所要求傳訊 證人丁○○、謝丞柏等於本院之證詞,堪以認定同案被告己○○確有收取上開款項,惟並未曾交付20萬元回扣款予被告戊○○,此亦經同案被告己○○供述在卷(此部分經本院認定涉犯詐欺罪,經論述於前)。而同案被告丙○○則坦承所索取之5萬元收受後(此部分另涉犯詐欺罪業經 論述在前),並未交予被告戊○○,係其取走等語,綜上所述,均無法證明被告戊○○有要求、期約或收取任何賄款之事實,尚難僅憑證人庚○○上開供詞即認被告戊○○收受賄賂款項之行為。本案並無任何被告戊○○曾自同案被告己○○或丙○○處收受賄賂之證據。被告戊○○之辯解堪以採信。 (四)至證人楊蕙菁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庚○○圍標工程,並與同案被告丙○○交談等事實,尚未能證明被告戊○○有索賄或收取證人庚○○交付賄款之事實。證人陳品蓉於調查站亦僅就其參與工程之事供述,並未能證明被告戊○○有何不法犯行。而證人壬○○於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詞,雖證稱被告戊○○承辦系爭工程擬定底價,及證人庚○○曾告知被告戊○○向其索賄之事,惟均僅係分就被告戊○○承辦業務之說明及經由證人庚○○之告知內容,依其證述內容,自不足為認定被告戊○○收賄之證據甚明。 (五)又依證人庚○○自行錄製並提供之錄音內容,亦僅能證明同案被告丙○○向其取得5萬元,及向被告戊○○之長官 告知被告索賄之事,如上開所示,自難為認定被告戊○○犯罪之事證。至海調處依法監聽之譯文雖可看出被告戊○○、己○○、丙○○在多起工程標案及私人事務間有頻繁之通訊往來,惟僅能證明其間通信密切,尚不能證明被告戊○○有收賄之事實。此得自通訊譯文中並無任何言及被告收受賄款之對話得悉,故尚不能以上開監聽資料作為認定被告戊○○因系爭工程收賄等之證明。 (六)且被告戊○○若確有收受庚○○交付之賄款,何以於本件工程驗收過程中並未放水,而認真把關工程品質,致庚○○認工程驗收並不順遂?至證人庚○○為交付賄款與回饋金等,雖有所提之提款資料為證,惟仍不足以認定承辦系爭工程之被告戊○○確有收受系爭賄款之事實。 (七)至原判決比對扣案桌曆認定被告犯行部分,因桌曆係同案被告己○○所記載,依同案被告己○○之供述,其上有關人名與金額之記載乃係伊與戊○○及其他友人間因打麻將而相互積欠借貸之賭資記錄,此核與被告戊○○之供述相符,復觀諸上開行事曆所載之人名非僅被告戊○○1人, 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亦有記明累計相加及歸還扣減之情形,與一般消費借貸並無二致。再參以證人癸○○、子○○、丑○○、寅○○、卯○○於原審之證述,就渠等在被告己○○家中打麻將之過程大致相符,細節部分不同尚難指為其等證述不實,且依上開行事曆所載之借、還款金額全數相加,亦核與起訴認定被告戊○○收受賄款之金額不符,則被告戊○○辯稱確曾在同案被告己○○住處打麻將,且有借款充作賭本,並提出其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貸款後清償完畢之借貸資料等,尚非不可採信。自不得依上開桌曆即認定被告戊○○有收賄之事實。 (八)再經本院調閱花蓮縣壽豐鄉公所與漢保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工程款之案卷(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號),證人庚○○無法順利請領工程款,乃肇因於數次颱風災害造成水溝阻塞,而合約規定估驗、驗收時水溝必需清理完畢始為完工合格,故發生就契約內容之爭議,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戊○○藉故刁難,此有漢保休業有限公司與鄉公所往來函文及本院調閱之上開民事案件卷可知,故被告戊○○既係依約處理,尚不能以事後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敗訴而應給付工程款即認被告戊○○係藉口刁難要索賄款。 (九)綜上所述,本案除證人庚○○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戊○○曾索賄或取得賄款,而依證人庚○○於本院之證詞,亦無法得出被告戊○○確有索賄或賄款確曾交付予被告戊○○之事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戊○○確有前開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十)原審失查,驟為被告戊○○有罪之認定,確有違誤,被告戊○○上訴否認犯罪,堪以採信,其上訴有理由,原審認定既有錯誤,自無法維持,爰由本院撤銷改判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5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 51條第5款、第55條後段、第56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