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5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甲○○ 己○○ 丙○○ 丁○○ 庚○○ 辛○○ 乙○○○ 上列8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7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選偵字第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參年。 乙○○○、己○○、丙○○、丁○○、庚○○、辛○○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乙○○○、己○○、丙○○、丁○○、庚○○、辛○○等共同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以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罪,分別判處被告戊○○、甲○○各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4月,褫奪 公權1年,被告乙○○○、己○○、丙○○、丁○○、庚○ ○、辛○○各有期徒刑6月,褫奪公權2年,減為有期徒刑3 月,褫奪公權1年,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並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戊○○、甲○○、乙○○○、己○○、丙○○、丁○○、庚○○、辛○○等8人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就被告戊○○知悉被告甲○○經其父要求代為遷移其他共同被告之戶籍均屬推論之詞,原判決認定被告戊○○、甲○○與其他遷移戶籍之共同被告,均屬對合共犯關係,則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即為認定共犯關係之重要關鍵,故不論共同謀議抑於遷徙過程中產生犯意聯絡,均應以證據加以證明,原判決就被告戊○○與被告甲○○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未於判決書上臚列證據翔實加以說明,徒以夫妻關係,認定被告戊○○對其餘被告遷移戶籍之事,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而為共犯關係,似嫌武斷。 (二)被告丁○○、己○○、丙○○、庚○○、辛○○乃為至花蓮環保科學園區尋覓工作機會,方遷移戶籍回花蓮縣鳳林鎮長橋里,迭經伊等於警、偵及原審時供述甚詳,且其等供述始終如一。花蓮縣長橋里附近確有設立環保科學園區亦有剪報、設立資料等在卷可稽,從而伊等供述尚非完全卸責之詞。被告己○○雖在桃園地區之嘉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約10年,原審認因此渠不可能遷移戶籍乃為到花蓮地區尋覓工作機會,但參酌花蓮地區設廠廠商尋覓技術工作人員相信較為困難,一般若能在科學園區覓得工作,薪水自然較高,且遷移戶籍不會影響其原有工作機會,然卻可增加環保科學園區在地人優先原則,是以遷移戶籍既不影響其原有工作。另可增加其更有利之工作機會,原審徒以其原即有工作,認定不可能為環保科學園區之成立,遷移回老,亦嫌速斷。被告等人戶籍係為工作,原審判決認伊等尚未確立工作地點、薪資、上班時間等細節,認所述不實,忽略伊等遷移目的只是先取得優先之機會。 (三)另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係為子辦理助學貸款,於原審庭訊時則辯稱是其子寄養娘家,為方便唸書才遷戶籍,原審認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然查,被告己○○所述固前後不一,但其所述遷移戶籍之理由尚非不能併存,蓋遷移戶籍極有可能有諸多因素混雜,伊於偵查及原審庭訊所述,均為遷移戶籍因素之一,亦有可能尚有其他因素,豈能只因前後不同,即認定所辯不可採。 (四)被告乙○○○則為被告甲○○之母親,其於女婿準備選舉期間,遷移戶籍至女兒住處,方便互相照顧乃人之常情。至於被告甲○○為被告乙○○○之女,其餘遷移戶籍之被告則為被告戊○○夫妻之親屬,其等遷移戶籍準備資料予被告甲○○,委請被告甲○○幫忙辦理猶在情理之中,難謂有悖離常情,或必是為其夫即被告戊○○選舉方才幫忙辦理。而被告乙○○○則係因外孫女梁汝有先天性心臟病,而被告戊○○開公司後較忙,故遷移戶籍至花蓮幫忙照顧,尚屬人情之常,原審僅因被告乙○○○自92年間即開始照顧梁汝,卻在被告戊○○參與上開選舉前7個月方才 遷移戶籍,認上開辯解乃屬避就之詞。惟被告乙○○○既確有到鳳林梁明戶籍住處照顧梁汝之事實,原審未予否定,則伊遷移戶籍後既有實際居住之事實,即與遷移戶籍乃為投票給被告戊○○而虛偽遷移戶籍有間,不宜僅因其於投票前7個月遷移,即推定確有妨害投票犯行。況被告乙 ○○○確實來回嘉義、花蓮間長達數年照顧梁汝,且有長時間居住在被告戊○○住處之事實,一般鄉鎮民代表之選舉因非屬重要公職,是以決定參選時間衡情較遲,被告乙○○○在被告戊○○選前7個月即遷至被告戊○○住處, 難認與選舉有關。 (五)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係為其夫戊○○之參選,而為被告乙○○○等人遷移戶籍,於偵查中亦否認遷移戶籍與選舉有關,於原審亦證稱並未與被告戊○○就參選事項討論或在競選總部幫忙輔選。被告乙○○○則辯稱係為照顧外孫女才遷移戶籍。被告丙○○則因花蓮開發環保園區及渡假村有就業機會,當地人有優先,故將戶籍遷移回老家。被告丁○○則因在桃園工作不如意,故想回娘家附近之科學園區找工作,乃連同2個女兒即被告庚○○、辛○○一 併遷回娘家附近之科學園區工作,但因回來太慢,科學園區工作又已滿額,故無法進入科學園區工作,才又在95年11月22日將戶籍遷回桃園市。其等答辯內容實情如何,縱無證據加以證明,但至少均未有人供稱是因被告戊○○參選花蓮縣第18屆鄉鎮市民代表選舉,方才遷移戶籍回鳳林鎮殆可肯定。伊等亦無任何一句供述,謂伊等遷移戶籍是經被告戊○○授意或知悉伊等遷移戶籍之事,故無法以之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罪行。 (六)被告戊○○固坦承曾告知其父花蓮有環保科學園區之事,但被告戊○○並未告知其餘共同被告,故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戊○○與其他被告有「將遷移戶籍到花蓮縣鳳林地區,以投票予戊○○」之對話,故無法以之推論被告戊○○與其他共同被告有妨害投票罪之犯意連絡、行為分擔。 三、經查: (一)按協商判決之協商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或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戊○○、甲○○、乙○○○、己○○、丙○○、丁○○、庚○○、辛○○等8人及被告梁美玉( 業經原審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確定)等共9人雖於 96年11月1日就原審認定之事實達成協商合意,惟其後被 告戊○○於同年11月5日以協商時未慮及緩刑效力聲請撤 銷協商,檢察官亦於同年11月19日撤回對全部被告(共9 人)之協商合意,經原審於96年11月30日以緩刑效力不及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認原協商合議有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駁回協商之聲請(見原審卷第138-1頁),本院審酌其協商時就緩刑效力是否及於從 刑與保安處分之認定既有疑慮,且認定事實之範圍及於事後判決無罪確定之被告梁美玉,因認其於96年11月1日之 協商合意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3、5款所定 不得協商之情形,故原審依法駁回協商聲請,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戊○○所參與之選舉為鎮民代表,係小區域之選舉,數人之遷移將影響投票結果之公正性,此得自被告戊○○係以411票,超過另一候選人陳宇宏之381票而當選即可知。就此小區域且鄉村型態之選區,若有候選人將久居在外,戶籍並他遷多年之親屬召回,以遷移戶籍方式取得投票權,毋寧將使居住該處之居民無法選出實際足以代表其意見之民意領袖,則民意代表制度將蕩然無存。 (三)本件被告乙○○○雖偶至花蓮,惟既非長期居住於此,且其所稱需照顧之外孫女梁汝(即被告戊○○、甲○○之女),雖曾因先天心臟問題開刀治療,惟現如常就學中,有卷附資料可參,依其就學情形,顯不需被告乙○○○鎮日在旁照料,故其所稱遷移戶籍理由顯屬牽強。被告乙○○○遷移戶籍目的係在取得投票權後投票予被告戊○○,業經原審認定甚詳,此亦得自其後因慮及農保資格將遭取消,投票後即遷回之舉得悉。故被告乙○○○辯稱遷移戶籍目的係在照顧梁汝非投票云云,尚非可採。而其遷移戶籍目的既在投票,顯然與代其辦理遷移戶籍之被告甲○○就虛偽遷移戶籍而投票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 (四)至被告丁○○家中開設鐵工廠,業據其於本院供述在卷,被告庚○○、辛○○2人均仍就學中,與其母即同案被告 丁○○實際均居住在桃園市,顯不可能離開其主要生活區或就學區,故其等3人遷移戶籍之目的顯在以設籍方式取 得投票權。被告己○○及丙○○則既分別在位於臺北縣樹林鎮之加聯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長達8、10年,且家人亦 均居住在臺北縣,生活重心早已在臺北縣,遷移戶籍顯係為特定目的,而其等所提之不論為環保園區工作或申辦貸款等,均非強烈至需以遷移戶籍方式達到目的,況環保園區縱所需亦為專業研發人員,並非一般之技術人員,亦經原審查悉甚詳,況被告丁○○、己○○、丙○○、庚○○、辛○○等人所提理由均由平日往來即可達成,非必得以遷移戶籍方式始得為之,故其等所辯遷移戶籍目的並不可採,當係為投票予其親屬即同案被告戊○○,而委由同案被告甲○○辦理戶籍遷移甚明,其等間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五)至被告戊○○辯稱其決定參選日期在被告乙○○○等遷移戶籍後,且不知被告甲○○代其他同案被告辦理遷移戶籍云云,亦顯不可採信,此不僅被告戊○○無法證明其參選時間在後,且自上開遷移戶籍之人集中在特定時間,且彼此時間相去不遠,不論所稱之照顧孫女、辦理貸款、尋找工作機會等等,一家人集中於特定時間遷移戶籍顯係異常,況既無其他特殊理由,而此又係小區域之選舉,故被告戊○○為提早佈局,而委由其妻即同案被告甲○○徵得被告乙○○○等6人同意,而提早遷移戶籍以符合可取得投 票權之規定當可預見及確認。況被告等人雖均否認犯行,惟自其等夫妻、父母、翁婿、手足、甥舅間親屬關係,就家族中之一人,且係家中重要支柱之人,亦為戶籍遷入處所之人,若謂渠等對被告戊○○參與選舉毫無所悉,顯與常理有違。故被告等上開辯稱遷移戶籍目的均不可採,且自其等各自之關係,可間接證明被告等8人間就虛偽遷移 戶籍,以取得投票權有犯意連絡、行為分擔,彼此間係屬共犯,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原審亦就其等所涉犯事實之證據及犯意敘述甚詳,被告等上訴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故被告等人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甲○○、乙○○○、己○○、丙○○、丁○○、庚○○、辛○○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均因被告戊○○欲參與競選活動,基於親屬關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雖未坦承犯行,惟自卷內資料可知其等所為均係為保護被告戊○○,再審酌其等與被告戊○○間所具之近親之關係,被告甲○○為被告戊○○之妻,基於夫妻情意,被告乙○○○年齡已高,且被告戊○○為其女婿,被告庚○○、辛○○等聽從母命,被告己○○、丙○○、丁○○為被告戊○○之姐妹等各因素,認其等係宥於親情致罹刑責,惟其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均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就其等所分別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被告甲○○緩刑3年,被告乙○○○、 己○○、丙○○、丁○○、庚○○、辛○○等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審判長法 官 何 方 興 法 官 林 德 盛 法 官 王 紋 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楊 明 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