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6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2號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0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年,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叁張均沒收。又犯竊盜罪,叁罪,各處拘役貳拾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 事 實 一、甲○○因積欠大筆債務無法清償,竟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初某日,在 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頂尖公司,負責人乙○○為甲○○之兄)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路69號之辦公室,徒手竊取頂尖公司所有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空白支票1張,得手後, 在該辦公室盜蓋頂尖公司大小章於上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上,並填載支票應記載事項而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1紙,嗣於同年3月初某日,在頂尖公司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丁○○行使之,丁○○再將該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蘇育霆委託花旗銀行提示。 二、甲○○又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中旬某日,以前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空白支票1 張後,並以前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1紙,嗣於同年3月中旬某日,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偽造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己○○行使之,己○○再將該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林天福,林天福再轉交給不知情之彭麗華委託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示。 三、甲○○另又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 月底某日,以前開方式竊取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空白支票1 張,並以前開方式偽造完成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1紙,嗣於同年3月底某日,在頂尖公司將該紙支票交付予不知情之胡晉源行使之,胡晉源再將該支票轉交給不知情之戊○○,戊○○再轉交給不知情之鄭百軒委託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 四、嗣頂尖公司獲知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支票於96年3 月23日提示,始知支票遭竊,並分別96年3月23日、同年4月11日、同年4 月16日辦理掛失止付,並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函送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 人頂尖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蘇育霆、鄭百軒、胡晉源、彭麗華、林天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其等之陳述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參諸上開規定,前揭警詢、偵訊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本件卷證所有之證據(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頂尖公司法定代理人乙○○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害人蘇育霆、鄭百軒、胡晉源、彭麗華、林天福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票據交換所花蓮縣分所檢送附表所示之支票影本3張、退票理由單影本3張、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上訴略以: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係因受囿於積欠他人債務,無力清償,方鋌而走險偽造有價證券,其犯罪之動機乃在避免債權人之頻頻追討,非意在得利。又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乃其胞兄乙○○所開設之頂尖公司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主里分社之支票,趁營業休息時間進入竊取,其犯罪之手段並非以強暴方式,且其直接被害人乃自己手足之親,並未直接侵害他人。復以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並已得乙○○之諒解,顯具有悔意。被告制於債務而誤蹈法網,年紀尚輕,對法懵懂無知,涉犯重罪,然被告已深深悔悟,面對司法制裁,如量以法定之刑顯然過重,亦非被害親人所想見,顯足以引起一般社會之同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以嫌過苛,爰提起上訴,請求減刑,並諭知緩刑。 三、被告辯稱是因為積欠賭債,屢遭債權人催討,遂鋌而走險,涉犯本件罪行,並請求傳訊同事庚○○、債權人丁○○、戊○○。惟證人庚○○僅證稱有見過2次他人來店裡向被告要 債,但對於債務原因及對方之手段均不清楚,事後也沒聽被告提起此事。證人丁○○、戊○○均證稱其等與被告是私人間借貸,是被告拿票週轉,否認是收取被告簽賭職棒、職籃債務。是被告所述本件係因支付賭債而盜取支票,偽填支票發票日、金額並盜蓋印章之犯罪動機,尚不能證明。 四、縱被告抗辯之犯罪動機係屬真實,依據證人即被告之胞兄乙○○於警詢時證稱:95年間因替被告處理債務,曾向華南銀行貸款,華南銀行要求核貸後需要在該銀行進出,所以在95年12月將本來做為客戶、房租使用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支票暫時停用,餘下39張就鎖在花蓮市○○路69號辦公室抽屜內,被告竊取時怕被發現就將前幾張留下,並跳著號碼撕取支票;及證人即被告叔叔王進財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有賭博的壞習慣。已說明被告染有賭博惡習,曾由家人代為善後,未料被告不為所動仍繼續簽賭,倘如被告所述,係為清償賭債而犯本件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未受教訓戒斷賭癮,再次牽累家族事業,何有可憫恕之處。 五、論罪科刑: 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頂尖公司及法定代理人乙○○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進而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觸犯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各罪間,犯意各別,互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犯3次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犯意各別,犯 罪時間間隔均截然可分,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惟因沈迷賭博積欠債務,一時失慮,竊取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並偽造行使,其犯後坦承犯行 ,頗具悔意,雖經被害人頂尖公司具狀表示不予追究,然本件被害人尚不止頂尖公司而已,尚有多位持票人亦受有損害尚未和解,偽造票據之金額頗鉅,達新臺幣135萬元,惡性 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附表所示偽造支票3紙,為偽造之有價 證券,雖未扣案,尚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05條之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 六、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以被告所犯竊盜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適用法則不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惟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被害人非僅頂尖公司,尚包括持票人,因頂尖食品事業有限公司已掛失止付,且支票係被告所偽造,故無須負擔發票責任而無財物上直接損失,真正財物上損失者乃支票持有人,然被告迄未與持票人和解,彌補渠等損失,故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尚無不當,上訴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適用法則之違誤,仍應予撤銷改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第205條、第51條第5、6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05條 (沒收物)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支票明細表 ┌─┬─────┬──────┬─────┬────┬───────┐ │編│發票人 │發票日 │面額(新臺│支票號碼│付 款 人│ │號│ │ │幣) │ │ │ ├─┼─────┼──────┼─────┼────┼───────┤ │ │頂尖食品事│96年3月23日 │600,000元 │082081 │花蓮第二信用合│ │一│業有限公司│ │ │ │作社主里分社(│ │ │ │ │ │ │起訴書誤載為花│ │ │ │ │ │ │旗銀行) │ ├─┼─────┼──────┼─────┼────┼───────┤ │ │同上 │96年4月15日 │200,000元 │082086 │同上 │ │二│ │(起訴書誤載│ │ │ │ │ │ │為96年3月23 │ │ │ │ │ │ │日) │ │ │ │ ├─┼─────┼──────┼─────┼────┼───────┤ │ │同上 │96年4月9日(│550,000元 │082089 │同上 │ │三│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96年3月23日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