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9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號15樓(戶址)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35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與甲○○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具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而與甲○○之父親吳水木(民國94年10月05日歿)同住在花蓮市○○街28號,詎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於92年02月11日,利用吳水木先前為借貸新台幣(下同)50萬、10萬元而暫交付其保管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自由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信自由分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吳水木同意,先在一信自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吳水木上開印鑑章,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以偽造吳水木轉匯現金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放款,而將上開200 萬元轉匯至甲○○於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信復興分社)內後,旋即於同日未經甲○○同意,擅將甲○○因委託其買賣股票而同意交付之一信復興分社上開帳戶之印鑑章盜蓋於一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以偽造甲○○提領現金200 萬元之意思表示,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而放款,乙○○於得款後,再存入自己設於瑞富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富羅期貨公司,現更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指定出金帳戶為其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上開帳戶),足生損害於吳水木及甲○○及一信復興分社及自由分社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吳水木、甲○○告訴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之文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該等文書中有關支存證明及相關金融、證券機構函覆之交易明細暨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係其等業務上留存或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3款規定,有證據能力。另告訴人甲○○及被告於審判外作成之文書(如授權書、支票、賣身契等件),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文書作成之時並無非任意性之情,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曾於92年2 月11日至一信自由分社,填載取款憑條提領告訴人吳水木於該分社帳戶內存款200 萬元,轉匯入告訴人甲○○於一信復興分社帳戶,旋即於同日再填載取款憑條,將轉匯入告訴人甲○○帳戶內之200 萬元領出等節,有吳水木及甲○○前開帳戶之存摺節本、取款憑條、現金交易150 萬元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紀錄可憑(發查偵卷㈠30至35頁、203至205頁、208至210頁)。訊據被告坦承提領告訴人吳水木前開帳戶200 萬元存款,隨即存入告訴人甲○○帳戶內,嗣又領出匯入其本人帳戶事實不諱;惟否認有何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辯稱:告訴人吳水木若非授意將200 萬元用來投資股票期貨,其焉有可能取得吳水木印鑑,且吳水木於一信自由分社帳戶之存摺係由其熟識之社員代為保管,在伊提領200 萬元前,吳水木有口頭交代該社員讓伊領取,而伊確實有將該200 萬元買賣股票及期貨,惟已全數賠光云云。 三、被告前開抗辯,固據其提出甲○○與其本人於91年9月9日簽立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發查偵卷 ㈠第87頁)為證,惟此乃「甲○○」授權被告代為買賣上市、上櫃、興櫃證券但不包含期貨,顯不足認定告訴人吳水木亦有同意伊以該帳戶200 萬元買賣股票期貨乙節。又告訴人吳水木並無證券帳戶,果真吳水木有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為何被告不直接將款項匯入自己帳戶,而先匯入甲○○帳戶,同日再轉匯入被告之帳戶?被告對此僅泛稱其與甲○○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至為緊密,然據甲○○證稱其對於前揭200 萬元轉匯至其帳戶,嗣經被告領出後充作股票期貨買賣之資金乙節毫不知情,則被告為何不據實以告?實啟人疑竇。證人即經辦吳水木前開帳戶200萬元提領之前一信 自由分社社員丁○○於本院證稱:伊無印象吳水木有無告知要委託被告辦理提領200 萬元一事,且依規定社員是不能保管客戶之存摺,故不會僅憑客戶之電話即同意他人代為提領客戶帳戶內存款,須憑存摺及印鑑章才能辦理領款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是被告辯稱伊係吳水木交付印鑑章並電話告知一信自由分社社員讓伊辦理領款乙節即屬有疑。況依卷附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審卷第138 頁),告訴人吳水木因右腳蜂窩性組織炎、糖尿病症,於92年2月4日經門診入院接受治療,至92年2 月14日辦理出院,則吳水木有何原因須隨身攜帶印鑑章入院,又200 萬元並非小數目,前開帳戶經提領200萬元後僅餘17萬8,436元,所剩不多,吳水木豈有未將如此重要之財產處分事告知子女,致其子女無人知悉被告提領該筆存款並用以買賣股票期貨,在在與常情有違。再徵諸被告確曾於事後簽發面額300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吳水木清償欠款(惟未兌付,見發查偵卷㈠第37頁),及證人戊○○於本院證稱:伊曾遇見被告父母至告訴人家中商談解決被告盜領告訴人吳水木存款買賣股票一事,當時有提到要賣房子償還對吳水木之欠債等語(本院卷第100頁),足證被 告盜領吳水木200萬元存款事實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1.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連續犯規定,為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對被告有利,應適用舊法。 2.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有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偽造吳水木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一信自由分社社員行使,將吳水木帳戶內存款200 萬元轉匯至甲○○帳戶,再偽造甲○○名義之取款憑條,持向不知情之一信復興分社社員行使,將款項轉存入自己帳戶,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盜用「吳水木」「甲○○」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為達到其詐欺取財之目的,兩者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不同時、地2 次行使偽造文書犯行,時間緊密,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然因其股市投資急須現款,竟利用告訴人吳水木對其之信任,盜用吳水木交付保管之存摺、印鑑章,偽填取款憑條後進而詐領吳水木於一信自由分社帳戶內存款,並先匯入甲○○帳戶增加查帳困難,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且將名下房地財產處分移轉予他人(參發查偵卷㈠第39、40頁),使吳水木及其家屬至今未獲償分文,暨其與吳水木之關係、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偽造之上開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已行使各持交於一信自由分社及復興分社社員,已屬該社所有而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被告既係盜用吳水木、甲○○印章蓋用印文而非偽造印文,該等取款憑條上之印文顯屬真正,即不得法刑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查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或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 六、原審以被告前揭犯罪不能證明,而判決被告無罪,如前所述,應有認事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告訴人甲○○於91年初,將其所有一信復興分社上開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負責在光隆證券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宜,而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則仍由告訴人甲○○自行管領,待被告說明提領用途並經其同意後,始交付上開印鑑章予被告,此舉亦係告訴人甲○○得以監督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帳戶之管理方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與告訴人甲○○同住並取得其信任而不備之際,於92年01月14日前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甲○○所有之上開帳戶印鑑章得手後,至一信復興分社,先盜用上開印鑑章於一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以偽造告訴人甲○○提領現金409 萬元之意思表示,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行員行使之,致上開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而發放款項。被告於得款409 萬元後將上開金錢存入不知情女兒邱凡毓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自己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一信復興分社對上開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訊據被告坦承領取告訴人甲○○於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409 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甲○○並未言明買賣股票僅以200 萬元為限,而所領取409 萬元部分,係因當時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帳戶資金不足,故向光隆證券公司營業員己○○借錢,才會領出還錢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甲○○於86年間因相識進而同居共同生活,嗣於91年間被告得告訴人甲○○同意並將所有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亦係光隆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交被告代為買賣操作股票,此為被告及告訴人甲○○均一致供承在卷,且由告訴人甲○○於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往來明細(參原審卷第210 頁以下)觀之,該帳戶於88年間開戶後即陸續進行股票交易至89年2 月間,嗣自91年6月7日起始再有股票之交易紀錄,復有2人簽立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參發查偵卷㈠第87頁)在卷可稽。而從斯時起被告並同時以其本人及其女邱凡毓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亦據證人己○○於本院證述綦詳(參本院卷第108 頁),並有卷附之被告及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上開帳戶(邱凡毓帳戶開戶日為91年6月20日)客戶存款資料明細 表、光隆證券公司被告及邱凡毓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參(參發查偵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第106頁至第119頁、外放被告所提資料附件2、附件3),是被告自91年6 月間起即以本人、邱凡毓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及被告上開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同時進行股票交易,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自承確有於92年1 月14日在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提領409 萬元,且有該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8 頁),惟辯以:提領該筆金額,係因其買賣股票有以融資融券及當日沖銷方式為之,因當時正好須交割,帳戶內金額不足,乃向光隆證券公司營業員己○○借錢,為還款而提領等語。經核與證人己○○於原審證稱:伊為光隆證券業務員,當時被告委伊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原本被告使用兩個帳戶,後來因為額度不夠後來又加入一個帳戶,被告在交割前3天購買台塑股票,13日當天要交割,存簿上面3,990,165 元就是被告拿去交割的錢,後來隔一天會得到4,090,171元。當時錢不夠,被告想做當日沖銷,拜託伊補齊這些錢,因此伊在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存入2,303,000 元,告訴人甲○○這個帳戶裡面還有一些錢,只需再存230 多萬元;另邱凡毓的帳戶也是為了要交割其他股票需要錢,所以由伊借錢後匯入,在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同日分別匯入53萬元、75萬元、51萬元,因此總共借了409 萬元。被告在隔天賣了股票之後就會把錢還了,告訴人甲○○一信復興分社帳戶提出的409 萬元,應該是被告提出來還伊的錢,記得是被告開取款條和伊一起去領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告訴人甲○○雖指稱證人所稱之借款人並未要求被告交出存摺及印章(或蓋好取款條)以供擔保,且未收取利息,還倒貼本金19,000元,顯不合常情云云,惟據證人己○○於本院另證稱:當初是伊到處打電話向好幾個朋友調錢,因為只借一天就還了,所以借款人沒有要求被告交出存摺、印章,記得被告當時也有拿錢出來湊,並沒有倒貼的情形等語,故告訴人甲○○前揭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故不論被告係因帳戶內尚有些許餘額,僅透過證人己○○借款409 萬元,或實際借款410萬9000元,而由被告自前開帳戶提領409萬元償還,不足部分由其個人另行補足,被告以其本人、邱凡毓、告訴人甲○○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進行投資,並向證人己○○週轉借款乙節,均堪認定。且據證人己○○所述由其代筆存入之4 筆借款,計有:告訴人甲○○一信復興分社92年1 月13日230萬3,000元存款紀錄;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各為53萬7,000元、75萬元、51萬9,000元之存款紀錄,均有存款憑條可稽(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第185 頁、本院卷第108 頁),經與證人己○○於原審書寫之字跡比對(參原審卷第170 頁),其上字跡筆劃神韻、轉折確實至為相似,堪信為真實。再核以告訴人及邱凡毓光隆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⑴告訴人甲○○確於92年1月9日有台塑股票融資買進(應付金額為3990,165元)之交易紀錄(參發查偵卷㈡第4 頁),及告訴人甲○○一信復興分社在92年1月13日存入2,303,000元前僅餘1,687,960 元,確實不足負擔3,990,165元之融資買進金額;⑵邱凡毓確於92年1月9日有台化纖維股票融資買進(應付金額1,806,413元)之交易紀錄(參外放被告所提附件3 ),及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在92年1 月13日存入前開3筆金額前僅餘1,044元,確實不足負擔1,806,413 元之融資買進金額。告訴人甲○○雖又指稱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明細表顯示92年1月13日尚有高達9,888,063元之存款餘額(參本院卷第68頁),足以支應其買進「台塑」及「台化纖維」約400 多萬元之股價,焉有向證人己○○借款去沖銷股價之必要?惟該明細表所列餘額9,888,063元後項之雜項註記「#1#1301」,同日亦有同為註記「1301」之支出10,214,535元,可知被告所辯當日因買空賣空台塑股票,已沖掉1 千多萬元,該支股票買賣虧錢,實際上無此筆存款,洵為可採。而證人己○○係光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告訴人於88年間開始買賣股票時即為告訴人甲○○之營業員,嗣至被告以告訴人甲○○帳戶買賣股票,乃至被告在91年9 月後在瑞富羅期貨公司交易期貨,亦為證人己○○擔任其營業員,此有告訴人甲○○於88年3月間光隆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於瑞富羅期 貨公司開戶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45頁、發查偵卷㈡第12頁),足見證人己○○已擔任告訴人甲○○及被告之證券營業員多年,衡情確實不無可能為被告調現解決短期資金週轉需求,且證人己○○既均曾為被告及告訴人甲○○之營業員,又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任意偏頗被告之理,若真無借款之事實,證人豈有可能偽稱上述借貸事實,而使其陷入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 第9款規定而受處分之不利處境,其證詞衡諸前開各情,應 為可採,而被告將此借得之409萬元均用於股票買賣,亦堪 認定。 ㈢又告訴人甲○○於本案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簽立個人理財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在450 萬元範圍內可分筆循環借用,而於91年7月8日借款400 萬元撥入告訴人甲○○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匯款至告訴人甲○○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並於翌日再由被告自一信總社匯入400 萬元至上開告訴人甲○○國泰世華銀行花蓮銀行帳戶內後,再於同年月10日歸還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93年6月30日093國世花蓮字第0064號函附轉帳資料說明及轉出、轉入匯款傳票及相對應傳票在卷可稽(參發查卷第28頁以下),告訴人甲○○亦自承於91年7月8日,其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同日匯款轉帳400 萬元至其於花蓮一信復興分社之光隆證券帳戶,同意借予被告購買股票乙節(參發查偵卷㈠第170、171、198 頁)。且查告訴人甲○○確實於91年7月4日開立信用帳戶,同年月9 日確實有1301台塑融資買進,應收金額3,390,165元、91年1月10日1301台塑融資賣出,應付金額4,090,171 元之紀錄,此有光隆證券公司光證字第0970000124號函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稽(本院卷第50、88頁),核與被告所供係因在光隆證券公司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得告訴人同意動用400 萬元借款等語(參發查偵卷㈠第58頁、第198 頁)相符,告訴人甲○○所稱91年7月8日借款400 萬元予被告後,覺得有風險,乃取消購買股票之決定並交代被告代為清償世華銀行花蓮分行,與上述交易紀錄顯有未合,而不可採。 ㈣至於告訴人甲○○指訴被告就409 萬元之部分,起初供稱並未提領此筆金額,其後改稱有提領該筆金額,部分存入自己與邱凡毓帳戶,部分遵照告訴人甲○○之意借貸予張東龍,嗣後始再辯以係向證人己○○借款而還款之用,辯解先後亦有不一,惟衡以被告代告訴人甲○○操作買賣股票期間91年6月至92年6月,同時以其個人、告訴人甲○○、被告女兒邱凡毓帳戶投資,交易次數頻繁,且交易種類多為資沖買進、券沖賣出,無法細核該筆409 萬元之來籠去脈,而至審理時閱卷後詳為勾稽才確認此筆交易項目之緣由,被告辯稱因將此筆交易項目誤認為91年8 月23日之交易,而為不同答辯,尚合於常情,非無可採。 ㈤告訴人甲○○雖一再指訴僅同意被告在就其所有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200 萬元之額度買賣股票,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告訴人甲○○亦自承僅有口頭約定等語(參發查偵卷㈠第219 頁、本院卷第36頁)。而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甲○○自86年間相識並同居後,至92年7 月間雙方即結束同居關係,此期間被告與告訴人甲○○雖無法律上夫妻之名,然實際生活則與夫妻無異,此為告訴人甲○○及被告所均不否認。衡情,被告與告訴人甲○○既有此實質夫妻關係,而一般夫妻間金錢處理,由一方全權或負責特定金錢運用(包括他方銀行帳戶管理),雙方本於默契或概括同意而加以處理,非屬全然不可見之情況。證人己○○於本院亦證稱:91、92年間,除了融資融券須由甲○○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而與甲○○有所接觸外,都是被告代甲○○買賣股票;卷附91年9月9日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也是伊拿到甲○○家中找他簽的,他並沒有提到只授權被告在200 萬元額度內買賣股票(參本院卷第108 頁),是在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排除此種情形下,本院認自不能僅憑告訴人甲○○片面所稱之口頭約定,即遽認告訴人與被告確有此約定。㈥至被告雖於事後簽發面額728 萬元支票予告訴人甲○○(參發查偵卷㈠第36頁),惟該張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亦以簽名及捺指印方式代替蓋章,此雖合於票據形式,持票人得以主張票據權利,然因欠缺發票人印文,付款銀行無從核對,勢必命權利人補章後始予兌付,亦即告訴人甲○○所持被告簽發之面額728 萬元之支票係無從由銀行兌付之支票。再稽以被告簽立之賣身契內容:「血壓高、頭昏昏、腦脹脹、胸窄肚小、四股纖瘦的我,願賣身給石,0000000, 債築七世,無怨無悔,請笑納,謹致甲○○」(偵卷一第38頁),被告顯係基於與告訴人甲○○實質夫妻情誼,同意將代操作股票失利之金額728 萬元,以終身陪伴之方式償還,是以被告因買賣股票、期貨失利,而致告訴人甲○○金錢上損失,惟不能僅憑上開支票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㈦末查,告訴人甲○○對於其所有一信復興分社存摺之印鑑章先於提起告訴時稱係被告利用同居機會騙取後盜領云云,嗣又改稱係被告利用代告訴人甲○○保管存摺及印章,平日存摺印章均放在被告處之機會,而盜領告訴人甲○○存款云云(參發查偵卷㈠第22頁、警卷第4 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則又稱印章係自己保管,只有將存摺及光隆證券公司之磁卡交予被告云云(參發查偵卷㈠第58頁),復再改稱自己保管存摺(參發查偵卷㈠第172 頁)云云,就其本人究交付幾本帳戶存摺予被告保管亦有先後不同之陳述(參發查偵卷㈠第58頁、第219 頁),其對一信復興分社之存摺及印章究竟如何保管,竟為數次不同之陳述,苟如告訴人甲○○所言有限制被告買賣股票之金額,則顯被告對自身金錢必至為謹慎,理無上揭陳述不一之可能。綜上被告先後均有所不一,益徵告訴人甲○○所指訴之情節顯有瑕疵而難以憑採。 四、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本件被告因與告訴人甲○○自86年相識並進而同居,具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被告得告訴人甲○○之同意為其買賣股票,然衡以當雙方之關係緊密,在不能全然排除被告確有可能得告訴人甲○○之全權授權管理買賣股票事宜,且告訴人甲○○確曾於91年7月8日自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借貸400 萬元交予被告買賣股票,被告於買賣股票獲利後隨即於同年月10日將400 萬元歸還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之事實,顯無證據認定告訴人甲○○限制被告於200 萬元額度內買賣股票,而被告所提領之告訴人甲○○一信復興分社之409 萬元又係透過證人己○○借款匯入後用於還款之用,非告訴人甲○○之存款,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罪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德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