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交易字第29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7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6號解 釋之旨,對於軍人犯罪行為設軍事審判,並非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性質上屬「特別訴訟程序」,係訴訟程序管轄或事務分配問題,通常法院對此即非無審判權。而被告之犯罪行為及發覺時雖均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然於97年3月14日追訴以迄審理判決時,被告已不具 現役軍人身分,核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6號解釋文 前段所列「因現役軍人負有保衛國家之特別義務,基於國家安全與軍事需要,對其犯罪行為得設軍事審判之特別訴訟程序,非謂軍事審判機關對於軍人之犯罪有專屬之審判權」不符,若於追訴審判時,已不具備「現役軍人身分」,即無行軍事審判之理,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理訴訟係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軍事審判法並無將案件移送該管第一審或第二審之法院審判之特別規定,自仍應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又憲法既未明文規定軍事審判之建制,立法機關以法律規定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審判權劃分,各審判機關即有遵循之義務。 三、查被告係於民國95年2月1日入伍服役,迄97年2月1日退伍,於96年11月25日因飲用酒類,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遭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偵辦,其所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而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自應由軍事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原審以被告犯罪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審判權為由,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適用通常程序審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即無不合。且軍事審判權歸屬之規範,乃對現役軍人之犯罪,因其身分之特殊而特別規定,重在犯罪及發覺時之身分,而依法應適用軍事審判之犯罪,既已經發覺而開啟訴追審判程序,如因被告嗣後之身分變更而影響其審判權之歸屬,即與程序之安定性有違。故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軍事審判法之適用,以追訴審判時具有軍人身分者而言,自非的論,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 志 揚 法 官 許 仕 楓 法 官 林 慶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明 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