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83號),提起上訴,經 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附表一所列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及借據上偽造之「庚○○○」、「己○○」、「王碧枝」、「辛○○」、「林富堂」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丁○○與林月英為夫妻關係,丁○○原係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行(以下簡稱一銀臺東分行)之職員(擔任外務專員,負責收、放款及招攬客戶等業務),自民國87年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後,同時亦擔任向陽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向陽公司)之董事兼財務長,負責向陽公司資金帳冊之審核及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林月英則自83年7月12日起(於89年5月12日死亡)擔任向陽公司之總會計,負責該公司帳冊之製作及資金之管理等業務,並持有該公司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簿、該公司之印章及代表人王碧枝之印章。己○○與庚○○○為夫妻關係,渠等曾於85年間向一銀臺東分行借款,而認識丁○○,且因生意忙碌,為求便利而將其等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己○○) 、「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均為庚○○○)帳戶存簿及印章均交由丁○○保管。丁○○與林月英竟利用丁○○任職一銀臺東分行之便利及向陽公司、己○○、庚○○○等人之信任,自83年7月30日起至89年4月間止,在臺東縣境內,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詐欺及偽造文書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5月間起,因林月英死亡,始 由丁○○獨自基於同一概括之犯意,連續侵占向陽公司資金及冒用向陽公司、己○○、庚○○○之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以獲取不法之利益,其間以己○○、庚○○○及向陽公司名義共冒貸新臺幣(下同)1千8百萬元,並侵占向陽公司資金共計2億175萬1千129元。其等行為分敘如下: (一)冒名貸款部分: 1、己○○被冒名貸款部分: 89年3月24日,丁○○與林月英共同未經己○○之同意, 由丁○○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79巷24號向陽公司 營業處所內,偽造己○○名義之署押1枚、由林月英盜用 己○○印文1枚於「借款申請書」上,以此詐術向一銀臺 東分行申請借款期限1年、借款金額2百萬元而行使之,使該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己○○本人欲申請貸款,而於同年月26日核准,其便偽造己○○(借款人)及庚○○○(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0號),該銀行並因而撥款200萬元,丁○○於 同年月27日領款後(由己○○之前述帳號中領款),再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由林月英所保管「00000000000 號」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致生損害於己○○、庚○○○。嗣上開借款到期,因林月英已死亡,丁○○乃單獨於90年3月24日,在上址向陽公司內偽 造己○○簽名1枚及盜用印文1枚於借款展期申請書上,嗣並偽造己○○簽名、盜用己○○印文1枚於90年4月26日借據上,而向一銀臺東分行以借新還舊方式清償上開借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己○○。 2、庚○○○被冒名貸款部分: ⑴87年10月27日,丁○○、林月英共同未經庚○○○同意,由丁○○在上址向陽公司處所,偽造庚○○○簽名一枚、由林月英盜用其印文1枚於借款申請書上借款350萬元,以此詐術使一銀臺東分行誤認庚○○○欲申請借款而行使之,而於翌(28)日經該銀行核准,其便於同(28)日偽造庚○○○(借款人)及己○○(連帶保證人)簽名及盜用印文各1枚之借據交付予該銀行(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00號),致該銀行陷於錯誤後撥款,丁○○於同日領款後(由庚○○○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中領取) ,便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致生損害於己○○、庚○○○。嗣上開借款到期,再由丁○○於88年10月26日在上址於借款展期申請書上偽造庚○○○簽名一枚、由林月英盜用印文一枚,在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偽造庚○○○(借款人)、己○○(連帶保證人)簽名各一枚並盜用印文各1枚,而向一 銀臺東分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庚○○○、己○○。 ⑵87年12月29日,丁○○與林月英基於前開共同之概括犯意,再由丁○○在向陽公司內,以庚○○○原貸款資料欲展期或借新還舊需簽名、蓋章為由,使庚○○○及一銀臺東分行均陷於錯誤,庚○○○誤以為係原本貸款之事項而親自及代其夫己○○於貸款書、借據上簽名、蓋章,一銀臺東分行則誤認係庚○○○欲貸款,而貸予5百萬元,一銀 臺東分行並於翌日(即30日)分2筆(1筆4百萬元,1筆1 百萬元,借據亦有2份)核准撥款(貸款暫存帳號為00000000000號),丁○○便於同日領款(由庚○○○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中領取),並將其中1百萬元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目的同上),4百萬元則借予 訴外人吳芳雲。嗣於89年12月27日丁○○再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30日在上址再以上開方法使庚○○○誤認而簽名於借款展期約定書上。 3、向陽公司被冒貸部分: ⑴89年7月24日,丁○○未經向陽公司(借款人)、王碧枝 (連帶保證人)、辛○○(連帶保證人)及林富堂(連帶保證人)之同意,在向陽公司營業處所內於借款申請書上,由丁○○偽造向陽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碧枝、連帶保證人王碧枝、辛○○及林富堂簽名各1枚,由林月英盜用向陽 公司、法定代理人王碧枝及連帶保證人王碧枝、辛○○及林富堂等人之印文各1枚,以此詐術使一銀臺東分行陷於 錯誤,而同意貸款240萬元及60萬元後,即偽造向陽公司 (借款人)、王碧枝(連帶保證人)、辛○○(連帶保證人)及林富堂(連帶保證人)簽名之借據而貸得上開款項,致生損害於向陽公司、王碧枝、辛○○及林富堂。 ⑵89年8月3日,在上址以同前方法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120 萬元及30萬元,致生損害於向陽公司、王碧枝、辛○○及林富堂。 ⑶89年12月1日,在上址以同前方法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120萬元及30萬元,致生損害於向陽公司、王碧枝、辛○○及林富堂。 ⑷90年3月7日,在上址以相同方法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75萬元2筆致生損害於向陽公司、王碧枝、辛○○及林富堂。 (二)侵占向陽公司資金部分: 丁○○於擔任向陽公司董事前,見林月英持有向陽公司前述之「0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簿及印章等物,得知林 月英可自由提領該公司存放於上開帳戶內之活期存款及可兌現向陽公司之客戶正隆紙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所交予向陽公司之支票,竟與林月英共同自83年7月30日起至89年4月間止,由丁○○單獨自89年5月初起至90年4月13日止,在向陽公司內以偽造向陽公司名義之取款憑條方式,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一銀臺東分行領取向陽公司存放於該帳號內及辛○○於一銀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 」帳號內如附表二所示之存款,並使一銀臺東分行之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領取,前後總計領取及兌現支票之筆數共245筆,總金額為2億零1百75萬1千129元,得手後將 該款項私自運用於個人投資及其他資金週轉,並於附表三所列之時間,將表列之金額回存向陽公司,總計回存筆數共194筆,金額為1億8千3百88萬9千零86元,侵占金額扣 掉回存金額後,向陽公司實際損失為1千786萬2千43元。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己○○、庚○○○、向陽公司告訴後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先此敘明。 2.被害人己○○、庚○○○、證人辛○○、方紀巧、余東杰、林富堂、賴桂鳳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被害人己○○、庚○○○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被害人之身分傳訊,並非以證人之身分加以訊問,尚無命其依法具結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人 辛○○、方紀巧、余東杰、林富堂、賴桂鳳於偵查中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傳訊作證,有證人訊問筆錄及結文6紙在 卷可按(見偵卷㈠第14、22、23頁、第243、255至258頁) ,而上開被害人及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應認為有證 據能力。 3.此外,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卷內證人於調查站時、偵查中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無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害人己○○之證述。足以證明其不知上開貸款,且未於貸款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二)證人庚○○○之證述。亦足以證明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其名義貸款等情,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三)證人辛○○即向陽公司總經理之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侵占及冒貸之事實,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 (四)證人林富堂、方紀巧、賴桂鳳、羅秀鳳、林雲菁、余東杰證述。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冒貸犯行。 (五)向陽公司上開帳戶取款憑條影本130張、往來明細表1本及己○○、庚○○○、向陽公司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約定書、借據影本等。足以證明被告偽造己○○、庚○○○、向陽公司名義貸款及侵占向陽公司資金之事實。(六)被告自白於林月英過世之前均由其偽造簽名、由林月英盜用印文而為上開犯行(見偵查卷㈠第245頁)。綜上證據 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罪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判決論處被告罪刑,固屬無誤。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未冒貸庚○○○於87年12月29日借款500萬元部分,雖該借 款及申請書上之簽名為告訴人庚○○○所為,保證人部分亦確係己○○所簽,惟告訴人2人並不知上開貸款5百萬之事,被告所為仍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貸款,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之事實尚有違誤,茲就本院認定之理由敘述如下: 1.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冒貸上開款項之事實(見偵查卷第一宗第30頁),核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未經庚○○○同意,係趁其原有貸款而使其誤認之機會,使其簽名於上開借據、申請書及展期同意書等而冒貸上開款項等語及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96年10月23日)明確供稱庚○○○及己○○對上開貸款部分均不知情,其中貸款4百萬元借予訴外人吳芳雲 部分,庚○○○夫妻亦不知情,因庚○○○夫妻信任伊,且貸款等事項均全權委託伊辦理,故應不清楚何筆款項係由伊所借,當時確實未告知要以其名義貸款等語均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上開所述為實在。 2.至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就上開借款之借據、借款聲請書、展期申請書等究係何人簽名,於原審93年5月5日準備程序中陳稱:「(問:被害人之前曾經陳述,你有持展期申請書、借款申請書、借據請他們簽名、蓋章,與你剛才之陳述有異,實際情形為何?)己○○、庚○○○他們自己本身原先就有向一銀貸款,我會利用他們的貸款到期要展期機會,或是到期要他們借新還舊的機會,請他們簽名、蓋章。但是實際情況是我利用這個機會多蓋幾張借款申請書、借據、將多蓋的申請書、借據另外再借款,多借的錢我就提出來使用。」(見92 年訴字第142號卷第178-179頁),於95年3月10日審判期日則供稱:「(問: 己○○、庚○○○的借據、展延通知書是否你交給他們簽的?)調查卷第175-178頁這一筆是我簽 的,餘都是庚○○○簽的(見調查卷第182-188頁)。」、 「(問:其餘部分是否你拿給庚○○○簽的?)是的,是我請她把印章帶過來簽的。」、「(問:你請庚○○○簽的時候如何跟他說?)她本身有貸款,我告訴她到期要展期或者是要借新還舊,利息比較低。」等語(見93年金重訴字第1 號第四宗卷宗第359 -360頁)。依被告於上開審判期日所稱之87年12月29日借款申請書1紙、89年12月27日借款展期申 請書、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及87年12月30日借據各2 紙 (見調查卷第182-188頁)其上「庚○○○」、「己○○」之簽名為庚○○○所簽署,經原審勘驗上開文件,認各「庚○○○」簽名相互間筆劃特徵明顯相符,應屬同一人所簽署,再經參審酌庚○○○於調查局及原審之證述坦承上開簽名為其所為(見調查卷第172- 173頁、93年金重訴字第1號 卷宗第四宗第366頁),足以認定87年12月29日庚○○○借 款及其後展期部分相關文件上庚○○○簽名係真正,故認被告就上開文件並無偽造庚○○○署押情事。 3.而89年12月30日4百萬及1百萬元借款展期約定書、87年12 月30日4百萬及1百萬元借據(見調查卷第185-188頁),其 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己○○」簽名部分,被告於95年3月10 日審判期日陳稱為庚○○○所簽(見93年金重訴第1號卷宗 第四宗第359-360頁)。經原審勘驗上開文件,就89年12月 30 日借款展期約定書2紙部分(見調查卷第185-186頁)其 上「己○○」簽名筆劃特徵相符,似為同1人所簽,再參酌 庚○○○於91年2月22日調查中陳稱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 約定書其上連帶保證人己○○簽名為其先生己○○所簽(見調查卷第172-173頁),足見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 上己○○簽名為真正。又參酌93年金重訴字第1號第四宗第 373 頁己○○結文之簽名,以肉眼顯可辨其筆劃特徵與結文上己○○親筆簽名相符,故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上「己○○」簽名為真正亦堪予認定,是被告並未偽造89年12月30日借款展期約定書上「己○○」之署押亦堪認定。至87年12月30日4百萬及1百萬元借據(見調查卷第18 7-188頁),其上連帶保證人欄「己○○」簽名,與前開借款展期約定書及結文上己○○親筆簽名筆劃特徵顯有不同,參以借據上己○○簽名中之「賴」字,與同借據上庚○○○之「賴」字筆跡特徵相符,足令人生是否庚○○○代簽其夫己○○之名於借據上之合理懷疑,即87年12月30日4百 萬及1百萬元借據其上連帶保證人「己○○」簽名,被告既 於審判期日陳稱為庚○○○所簽,又其字跡與同借據上庚○○○筆跡相符,而庚○○○甚至於調查中陳稱借據上「己○○」之簽名為己○○本人親簽等語(見調查卷第172-173頁 ),亦足以認定被告並未在上開借據上偽造己○○之署押。4.惟縱庚○○○於87年12月29日借款申請書上簽名,己○○於上開借款保證人部分簽名,參以庚○○○確有向第一商業銀行貸款尚未還清(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四卷第365 頁),及被告曾以借新還舊利息較低為由說服庚○○○於相關文件上簽名(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四卷第360頁、92年訴字第142號卷第179頁)等情,及被告實際上並未依約定為庚○○○舊有貸款展期或以「借新還舊」之目的辦理申貸,僅係假借上開名義使庚○○○及己○○簽名而達其為自己貸款之目的,故被告所為顯係施用詐術使庚○○○、己○○陷於錯誤,而簽名於上開文件上,其確有冒貸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5.再參以被告亦坦承上開貸款均由伊所提領,此亦有庚○○○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及被告填載之取款憑條影本等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系爭87年12月29日之5百 萬元貸款部分,亦確係被告冒貸之款項。 (二)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害人己○○、庚○○○對上開87年12月29日貸款5百萬元部分並不知情,原審於此之認定尚有 違誤,上訴意旨所指即有所據,此部分應認係被告冒貸之款項,原審於此部分之認定既有未當,應予撤銷改判。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至刑法第28條共犯規定僅作文字修改,並毋需為比較新舊法之適用。 3.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則刪除上開規定,則被告所犯數罪,均應依一罪一刑之原則而分論併罰,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但不得超過30年。故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犯罪,以依舊刑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舊刑法。 4.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從一重處斷」,此為舊刑法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則刪除上開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則應分論併罰,故以舊刑法有關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被告先後偽造附表一所列之署押於附表一所示之借款申請書、展期申請書、展期約定書、借據等私文書上,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共犯:被告與林月英自83年7月30日起至89年4月底止,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連續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業務侵占之行為,均各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各自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 (六)牽連犯: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業務侵占罪3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 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七)量刑:爰審酌被告身為銀行從業人員,竟為貪圖暴利,多次冒用他人名義貸款,並侵占向陽公司之款項,且所冒貸及業務侵占之金額龐大,嚴重侵犯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金融秩序,及其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被告行 為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其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詐欺 取財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規定,所處 刑期已逾1年6月,故無減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八)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列之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等私文書,已行使並交由銀行收執,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庚○○○」、「己○○」、「王碧枝」、「辛○○」、「林富堂」等人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判決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丁○○與林月英為夫妻關係,甲○○(林月英之父)係丁○○之岳父,乙○○為丁○○之妻舅(起訴書誤載為妹婿),甲○○及乙○○2人於平日即將先前向一 銀臺東分行申請開立之「00000000000號」(甲○○)及「 00000000000號」(乙○○)帳戶存簿及印章交付予丁○○ 代為保管。詎料丁○○與林月英竟利用甲○○等人之信任及丁○○任職一銀臺東分行之便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冒用乙○○、甲○○之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以獲取下列不法之利益: (一)乙○○被冒名貸款部分─ 1.85年2月27日,未經乙○○之同意,偽造乙○○名義之「借 款申請書」,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貸款1百萬元,使該銀行 陷於錯誤,誤認確係乙○○本人欲申請貸款核准,其再偽造乙○○(借款人)及甲○○(連帶保證人)名義製作之「借據」交付銀行收執,銀行遂將其所借貸之資金轉入乙○○先前所開立之「00000000000號」帳號後,再於同日盜蓋乙○ ○之印章,偽造乙○○名義製作之「取款憑條」,向銀行領取該筆款項,並將所領取之款項借予不知情之友人或繳納其先前所積欠債務之利息。事後,又分別於86 年2月26日、88年2月20日及90年2月19日,偽造乙○○名義之「借款展期申請書」,向一銀臺東分行申請展期,經該銀行核准後,其再分別於同前述日期,偽造乙○○及甲○○名義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交付銀行收執。 2.88年4月21日,以同上述方法,貸款3百萬元,並於翌日(即22日)領取該筆款項,作同上述之用途。事後,又於90年4 月12日申請展期核准,同年月26日書立同上之借款展期約定書。 3.89年4月17日,同上述方法貸款1百萬元,並於翌日(即18日)領取該筆款項,並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00000000000號」帳號內,以填補其先前盜用向陽公司資金所造成之 缺口。事後,又於90年4月12日申請展期核准,同年月26日 書立借款展期約定書(另增加李正春之簽名)。 (二)甲○○被冒名貸款部分: 1.87年9月8日,以同前方法貸款5百萬元,惟銀行僅先核准370萬元,其再偽造甲○○(借款人)及乙○○(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予銀行,並於同日領款後(由甲○○前述「 00000000000號」帳號領款),再於同日匯予不知情之林國 棟(帳號為台新銀行高雄分行「0000000號」)。事後,其 又分別於89年9月8日及90年8月31日申請展期核准,再分別 於同前述日期,偽造乙○○及甲○○名義之借款展期約定書交付予銀行。 2.87年11月7日,以相同方法貸款130萬元,銀行核准後,便於同年月10日領取該筆款項,並將該筆款項分為110萬元及20 萬元,再於同日分別存入自己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臺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林月英於一銀臺東分行之「00000000000號」帳戶。事後,其又於89年11月7日及90年8月31日申請展期,並於89年11月8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 3.88年4月2日,以相同方法貸款3百萬元,銀行於4月3日核准 ,其便於同日領款,再於同日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以填補其挪用向陽公司資金之缺口。事後,又於90年4月1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20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 4.88年5月14日,以相同方法貸款2百萬元,銀行核准後,其便於翌日(即15日)領款,再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目的同上)。事後於90年5月9日申請展期,並於同年月28日偽造借款展期約定書。 5.89年6月1日,以相同方法貸款1百萬元,銀行於翌日(2日)核准,其再偽造甲○○(借款人)、乙○○(連帶保證人)及丁若(連帶保證人)名義之借據交付予銀行後,於同年月3日領款,並存入向陽公司之前述帳號內(目的同上)。後 於90年5月9日申請展期,並於90年6月29日偽造上述3人之借款展期約定書。 因認丁○○所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積極證 據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者,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易言之,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尚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經查: 1.起訴書所指乙○○被冒貸部分,其中90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2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乙○○」之簽名,甲○○被冒貸部分,其中87年11月7日借據及90年4月1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 「甲○○」簽名,經原審民事庭於93年11月15日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局以93年11月29日調科貳字第09300474410號 鑑定通知書函附鑑定分析表回覆:「甲一類(即90年2月19 日借款展期申請書)、甲二類(90年4月12日借款展期申請 書)字跡均與乙類(即被告乙○○親筆簽名筆跡)字跡筆劃特徵相同。丙一類(即87年11月7日借據)、丙二類(90年4月1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字跡均與丁類(即被告甲○○親筆 簽名筆跡)字跡筆劃特徵相同。」(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 卷宗第五宗第13頁)。且告訴人乙○○於鑑定後,就經鑑定之上開4筆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據上之簽名,於原審94年12 月16日民事準備程序中自認係其與甲○○之親筆簽名(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五宗第19頁),經調取91年重訴字 第29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告訴人乙○○與甲○○於95年3 月17日所遞補充告訴理由狀中亦承認上開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為乙○○及甲○○親簽(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卷 宗第五宗第136-144頁),是90年2月19日、同年4月12日及1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87年11月7日借據,為乙○○及甲○ ○本人親簽,並非被告所偽造堪以認定。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91偵字第783號 第194頁甲○○87年9月8日授信申請書,就此借款案對保有 何印象?)是丁○○去對,我會同他一起去,對保時,就是去十股那邊的房子對保,當時甲○○有在,我是以副襄理身分一起去的,甲○○的太太有在,乙○○在場與否我忘記了,因為丁○○說他小舅子(印象中好像是乙○○的弟弟)要用錢,要讓借款人知道他借錢,所以我們才去對保,當時甲○○問說為何要簽名字,有告訴甲○○說要借錢,當天要匯錢;田與房子、庭院是在一起的,我們有進去家裡的客廳,不是在田裡面對保,甲○○還有倒茶給我喝,當時乙○○好像不在,丁○○就聯絡乙○○說要另外簽約定書及印鑑卡,但何時聯絡我忘記了。這次對保就是要簽約定書與印鑑卡,不包括借據及借款文件,以後借錢就根據這個印章就可以直接借了,不需要簽名了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232頁起), 而對證人丙○○上開證詞,告訴代理人亦稱:甲○○是住在十股,當時乙○○於監獄上班,不能出來,簽名是事後,丁○○是去看田地,說要增貸的話,距離馬路多遠,要衡量,當時甲○○在路邊等他們,沒有到家裡去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232頁起),二相對照,足證為辦理87年9月8日該次甲 ○○借款500萬元之授信案,證人丙○○有與被告一同至甲 ○○在十股住處對保並簽立印鑑卡,而因為要辦理增貸,所以當日還有測量田地距離馬路多遠,以評估田地之價值之事實,而證人丙○○為一銀臺東分行副襄理,與被告均為銀行人員,彼等到場測量甲○○田地、簽印鑑卡,依社會常情,足資推認與財產或辦理貸款有關,而甲○○當時年已70歲(16年11月17日生),依其人生經驗對此關係其財產之異常舉動依常情當無不問明緣由之理,遑論進而要其簽署文件,而證人丙○○所述有告知甲○○說要借錢,當天要匯錢等情,參酌當日確有測量田地距離、簽署文件之舉,合乎情理,足認非虛。從而告訴人甲○○於87年9月8日已經知道本件87年9月8日授信貸款500萬元一事,其並配合在印鑑卡上簽名確 認,已堪認定。 3.基此,上開甲○○500萬元貸款案,經一銀臺東分行分別在 87年9月8日、87年11月7日貸與370萬元、130萬元,而87年9月8日即證人丙○○與被告前往對保之日,丙○○已告知要 借錢、當日要匯錢一事;被告在原審另案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清償借款事件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林國棟(按:甲○○之子)有要買房子,甲○○要我先匯370萬元給他等語,告 訴人甲○○於上開民事事件中亦坦承因林國棟買住宅需要370萬元,其確有要被告將370萬元匯給林國棟之事實(見上開民事卷㈢第7頁、第90頁);另87年11月7日借據上簽名確為甲○○親自所為,已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告訴人甲○○對上開二筆借款猶辯稱不知或未經其同意云云,實無足採。 4.告訴人雖以:縱始簽立印鑑卡或約定書不見得有借錢,需另外再於借款申請書上簽名,而上開借款未經甲○○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云云,證人丙○○對此則證稱:只要根據約定書上的印鑑日後就可以借錢,不需要再簽名了等語。經查,甲○○87年9月8日簽立之印鑑卡記載:「茲將本人使用於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之印鑑蓋於背面,並留存為據,同時聲明凡各種票據、借據及一切憑證上之印文與本留存印鑑相符,即生效力」,背面蓋有約定書上甲○○不爭執真正之印鑑一枚,並簽有甲○○之姓名及住址: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21號等字,有上開印鑑卡及約定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調查站卷第101頁),則證人丙○○所述憑約定書上印鑑日 後即可借錢一節,對該銀行而言,並非無據,而甲○○亦應就其本人在銀行之印鑑章負保管之責。雖就各筆借款銀行在程序上仍須經借款人在借款申請書或借據上簽名,惟承辦人員主要仍是核對印鑑是否正確無誤,有如上述,縱始一銀臺東分行在辦理貸款之程序上違背銀行之規定而有疏失,惟起訴書所載告訴人甲○○遭冒貸之各筆借款或展期申請,均蓋有告訴人甲○○留存之正確印鑑,此為告訴人甲○○或乙○○所不爭;而其中87年9月8日、87年11月7日之借款告訴人 甲○○已經知曉,並在87年11月7日之借款借據上親自簽名 ;又88年4月2日貸款300萬元部分之90年4月1日展期申請書 亦係由甲○○親自簽名,起訴書所指告訴人乙○○遭冒貸之3 筆借款亦均經乙○○在90年2月19日、90年4月12日展期申請書上親筆簽名,則告訴人甲○○或乙○○對上開各筆借款猶謂均不知情或未同意云云,已難遽採。則借款程序上應由借款人親自簽名之文件如申請書或借據縱始未經借款人親自簽名,惟告訴人甲○○、乙○○既已知悉上開借款情事,且在借據或展期申請書上親自簽名,彼等既確有同意借款之意,即應就上開借款負清償之責,尚難於日後以一銀承辦人員程序上之疏失而得以免負償還之責。 5.況且告訴人乙○○及甲○○指訴被告冒貸等情,自始即未誠實說明經過情形,本院難以採信彼等說詞: ⑴告訴人乙○○於90年10月29日調查中指述:「(問:你前述丁○○冒用你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授信時,有無對保及在授信申請書、本票、借據等文書上簽名?)沒有對保,也沒有在授信申請書、本票、借據上簽名。」。甲○○於同日調查筆錄中指述:「(問:丁○○假藉你的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該分行授信時有無向你對保?授信申請書、借據、本票等授信文書你是否親自簽名?)沒有對保、授信申請、借據、本票等授信相關文書我均未親自簽名、我也從未見到這些文書資料。」(見調查卷第7、46頁)。 ⑵乙○○嗣於91年1月15日調查中指述:「(提示第一商業 銀行乙○○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乙○○新台幣壹佰萬元借款申請書、‥‥、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及製作?)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影本上面有關我和我父親甲○○的簽名都是偽造的,並不是我們的筆跡,全部都是丁○○的筆跡,所有的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乙○○三百萬元借款申請書、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問: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及製作?)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影本上面有關我和我父親甲○○的簽名都是偽造的,並不是我們的筆跡,是丁○○偽造的,所有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見調查卷第11-13頁)。甲○○ 於同日調查筆錄中指述:「(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日七日甲○○壹佰參拾萬元借款申請書、‥‥、借據影本各乙份。問: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我未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七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一百三十萬元,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上面有關我和連帶保證人乙○○的簽名是丁○○偽造的,所有的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提示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甲○○參佰萬元借款申請書、九十年四月一日借款展期申請書、‥‥。問:上述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是否為你親自簽名蓋章?)我未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借款三百萬元,貴站所提示的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上面有關我和連帶保證人乙○○的簽名是丁○○偽造的,所有文書完全不是我製作的。」(見調查卷第52-53頁)。 ⑶上開乙○○、甲○○原均否認為彼等親自簽名之90年2月 19 日及同年4月12日乙○○借款展期申請書、87年11月7 日甲○○借據、90年4月1日甲○○借款展期申請書,經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筆跡與乙○○、甲○○親筆簽名筆跡特徵相符,其後告訴人乙○○於95年3月10日審 判期日始改稱:「(提示調查卷第16頁至44頁。問:上面單據之簽名是否你親簽的?)90年我妹妹過世,被告拿不到印章無法展期,在我們比較忙的時候被告拿給我簽名,說要換印鑑卡及約定書,我有簽過二張,但是我不知道是什麼東西。」(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四宗第362頁)。足見告訴人乙○○於鑑定前全盤否認於90年2月19 日及同年4月12日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於鑑定後見無法 否認方坦承有於上開文件親簽,其證述內容反覆其詞,不能排除其為脫免民事消費借貸返還責任而刻意隱瞞知悉借貸情事之可能。更何況乙○○為中原理工學院電機系畢業,自75年進入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擔任副訓練師迄今(見調查卷第10頁),屬受過高等教育之知識分子,而上開文件並非其平日經常簽署或日常生活或工作中經常簽署之文件,縱無暇詳看亦可從文件標題略知其性質,尚無可能因過於大意完全不知為何物而任意簽名,其謂不知被告交予其簽名之文件為何,實有違常理,其指述被告偽造文書一節,可信度堪慮,實難據以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另告訴人甲○○於原審則證稱:「(提示調查卷第58頁至101頁。問:這些單據是否你親自簽名?)都不是我簽的 ,但是因為時間已久,我也不清楚。」(見93年金重訴字第1號卷宗第四宗第364頁),其先否認簽名,旋即改稱不記得,證述反覆矛盾,亦難憑信。況且,依前所述,證人丙○○確有於87年9月8日前往甲○○在十股住處對保、量土地距離、告知要借錢、當天要匯款等情,而告訴人甲○○猶全盤否認有在借款文件上簽名或諉稱不清楚云云,足見其所言不實,難以採信。 ⑹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供稱:我與父親甲○○之印鑑平日交由林月英保管,可能因這樣才被盜用,在一銀開設的帳戶是供繳水電費及刷卡之用等語(見偵卷第1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則稱:乙○○的印章及存簿都放在我這等語(見偵卷第83頁),惟依一般常情,如僅供自己日常生活費用使用,乙○○為已婚之成年人復擔任公職,其豈有為此等瑣事將印鑑委諸擔任向陽公司總務兼會計之林月英保管之理,且與被告所稱係將存簿及印章均交被告一節不符,告訴人乙○○所述將印鑑章交予林月英保管云云,顯有隱瞞;況且,印鑑章及存簿係用銀行帳戶款項提領之用,如非乙○○已同意或授權林月英或被告使用,豈有可能任意將攸關財產之印鑑章交予他人,如為繳交費用,無印章或存簿又如何查核存提情形?是以告訴人乙○○所述未同意被告借款云云,殊有可疑,而不可採。 ⑺又告訴人乙○○自承其本來就有借錢並設定抵押,但是錢已經還清,只是抵押權沒有塗銷等語(見偵卷㈠第84頁),核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之前乙○○有房屋貸款,是他來銀行辦的,後來他清償完畢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㈤第78頁),則乙○○既已還清借款,其豈可能又在90年2 月19日、90年4月12日之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告訴人 乙○○雖稱係林月英死亡後被告利用其比較忙的時候說要換印鑑卡及約定書而在約定書、展期申請書上簽名云云,惟告訴人乙○○縱未能細看上開文件內容,然上開乙○○親簽之文件標題「借款展期申請書」字體甚大,距離乙○○之簽名僅有4行(見調查站卷第18頁),而乙○○既已 還清借款,對於再度簽署銀行文件又豈有疏未注意至如此程度之理?參酌其將印鑑、存簿交付被告或林月英等即,足認被告於原審所辯有告知乙○○要借錢,並請其簽名換單等情(詳下述),即非無據。 6.告訴人乙○○及甲○○就上開顯然有無簽名之事實供述既已有不實,並完全否認上開借款之事實,故自不可能就貸款用途、如何還款及負擔利息等事項為真實之供述,而參以被告丁○○於調查站之供述內容 (下述之),已足以認定其貸款 目的及負擔利息方式等為約定,再參以告訴人2人平日對被 告及林月英之信任及其等之關係,並被告在一銀臺東分行擔任之職務及與林月英在向陽公司所占股份及擔任之職務等觀之,被告以生意週轉為由徵得告訴人乙○○、甲○○同意而貸得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 7.被告自白以乙○○、甲○○之名冒貸部分,難認與事實相符,無可採信: ⑴本件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 定書及授信約定書上告訴人乙○○、甲○○之印文如上所述既均為真正,此已據告訴人乙○○、甲○○於上開民事案件中坦承在案,渠2人抗辯因將印鑑章、存摺交由被告 保管,遭被告盜蓋於借據及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部分,亦經認定不可採,已如前述。 ⑵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供稱:未告知被告乙○○、甲○○即冒用渠2人名義借款云云,惟查被告於本件投案後,於 調查站先供稱:「81年左右 (詳細時間記不清楚)我經過 岳父甲○○同意先後用他的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200 萬元、100萬元;84年貸款300萬元;87年貸款370萬元、 130萬元,交給我運用在民間以月息2分放款,銀行利息由我繳納,貸款到期前,每月利差均交給甲○○,貸款到期時,甲○○要求我歸還銀行本金,我欺騙他說已經償還本金,實際上是先調用向陽公司公款償還貸款本金,再以其他需要為理由,經甲○○同意,用他的名義,借新的同額貸款,以轉帳存入方式償還向陽公司公款」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雖翻異前詞改稱未經乙○○、甲○○同意而冒名借款云云,惟其後復改稱:「乙○○、甲○○部分借據跟借貸契約書我有拿去給他們簽名,但是金額是我填的,我有告訴他們要向銀行借錢,短暫週轉,後來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一直請乙○○、甲○○簽名換單。」等語,則被告丁○○就被告乙○○、甲○○是否同意以渠等名義借款,供詞顯有不一致之矛盾。⑶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自承:「(本件乙○○貸款部分事先有無與他說要用他名義借款?)事先他的印章、存摺都放在我這裡,之前他有房屋貸款,是他來銀行辦的,後來他清償完畢,我又把錢貸出來」、(有無經過他同意?)這部分沒有,但是在換單的時候,有一筆是有請他簽名」、「(該筆換單是他來簽的時候,他沒有質疑為何有這一筆?)換單上面並沒有記載什麼,金額、內容是後來寫上去的,乙○○並沒有質疑。他的財務大多放在我這邊管理,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起訴書這幾筆甲○○貸款部分有無徵求他同意?)提高額度他不知道,這幾筆沒有經過他同意」、「(甲○○有無在借據上面簽名?)沒有,這都是我簽的。(為何調查站驗出來的筆跡是甲○○的筆跡?)剛剛庭上給我看的都沒有這一個筆跡。」等語(見原審卷(五)第78至82頁),惟如前所述,乙○○在銀行之貸款既已清償完畢,如非另有借款,其豈有在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之理;又縱始換單時金額、內容未填載,然借款展期申請書上標題上「借款展期」等字為印刷粗體文字,其豈會不知有辦理借款一事?其仍在借款展期申請書上簽名,足認其仍有向一銀臺東分行借款之事實,且授權由被告辦理甚明;而被告所述:乙○○的財務「大多放在我這邊管理,存摺、印章都在我這邊」等語,核與被告在銀行任職,一般人可能認為被告有理財或投資專業,得為彼等獲取豐厚利潤,而授權被告為彼等理財之社會常情相符,再參酌前述乙○○、甲○○簽署借據、展期申請書等情形,適足以佐證乙○○或甲○○應係授權被告以彼等名義貸得款項後加以運用牟利。 ⑷從而被告自白系爭8筆借款均由冒名借款云云,所述非但 確實與前開甲○○、乙○○經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為彼等親自簽名之事實不符,亦與前開證人丙○○之證詞相悖,其自白顯與事實有違。況且,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女婿、乙○○之妹夫,其上開先後不同之供述顯有迴護告訴人乙○○、甲○○,為使其等解免民事求償責任之嫌,則被告此部分之自白顯難採信。 8.又告訴人2人均非毫無智識能力之人,豈可能於借款展期申 請書或借據親筆簽名而不知效果及意義?既不可能誤認欲整理約定書及印鑑卡,甚或亦不可能不知申請書之用意甚明,足證其等簽名當時應知目的,其等供稱係丁○○利用機會騙使其簽名之詞,尚非可採。至為何未於全部之申請書上均簽名,則涉及告訴人等與受託辦理貸款人員間之約定,或僅係便利之作法,並無法以此推定其等係受騙。 9.本件告訴人甲○○與乙○○與平日代為保管印章、存摺及處理事務之林月英,係父女、兄妹關係,林月英與丁○○係夫妻關係,而系爭8筆借款亦均係長期之借款,依雙方之關係 ,上訴人2人當不可能不知長期借款之情形,至對帳單是否 有交付、地址是否有誤或僅係新舊址之別,或銀行內部針對貸款方式之變更,均僅係一銀內部控管是否有瑕疵,並無法以此推論告訴人2人對此長期之貸款毫無所悉。 10.至附卷之借據、借款申請書、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存款貸款貸放傳票及短期轉帳收入傳票,僅能證明帳戶間有資金往來而已,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偽造事實。 11.再參以被告於91年3月18日調查中陳稱:「在81年左右(詳 細時間記不清楚)我經過岳父甲○○同意先後用他的名義向一銀臺東分行貸款二百萬元、一百萬元,84年貸款參佰萬元,87年貸款三百七十萬元,一百三十萬元。」(見調查卷第294頁)。嗣後於93年5月5日準備程序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 事實(見92年訴字第142號第175頁),又於原審94年7月15 日準備程序中陳稱:「乙○○、甲○○部分,借據跟借貸契約書我有拿去給他們簽名,但是金額是我填的,我有告訴他們要向銀行借錢,短暫週轉,後來週轉不靈,無法還款,一直請乙○○、甲○○簽名換單。」(93年金重訴字第1號第 四宗第105頁)。參以告訴人乙○○及甲○○於經鑑定筆跡 後坦承確為其等親自於上開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之事實,及其等收受對帳單後均交被告處理等事實,堪以認定告訴人2 人確實知悉上開貸款事宜。至其間有無約定還款方式等等,因被告丁○○之妻林月英為告訴人乙○○、甲○○之女、妹,且自告訴人2人平日均將帳戶、印章交被告及林月英之事實 ,堪以認定其間確已有約定,僅係事後既未能還款,而予否認。 12.被告雖自白上開犯行,然被告自白不能為認定被告有罪唯一證據,尚需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被告陳述反覆不定,調查其他證據以明事實更形重要,嗣後民事庭於93年11月29日鑑定結果,足認90年2月19日及同年4月12日乙○○展款展期申請書、87年11月7日甲○○借據、90年4月1日甲○○借款展期申 請書上乙○○、甲○○簽名係真正,足見被告自白偽造乙○○、甲○○署押部分,顯與事實不符,又供述前後反覆,其自白可信度,顯有疑義,且告訴人乙○○、甲○○之指訴亦有無可採信之處,無從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且已足生被告是否偽造文書冒名貸款之合理懷疑,難以引用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13.另查卷附88年6月11日、89年5月8日蓋有「甲○○」印文之 一銀「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見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卷㈡第24、25頁),該回單上「甲○○」之印文,經比對與系爭8筆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 「甲○○」印鑑章之印文並不相符,有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 對回單在卷可稽,且經原審民事庭提示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 對回單予被告辨識後,被告陳稱:「(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如何處理?)這是總行以抽查的方式寄給客戶對帳用的,並不是所有的客戶都有這項回單。」、「(此種回單寄送給客戶是否會經過貸款經辦人?)不會。」、「(如果本件被告有收受此種回單的紀錄,是否會經由你處理?)沒有。」、「(本件被告是否向你詢問過此種回單的問題?)應該有,他們是問我要如何處理回單,我跟他們說蓋了章寄回總行就可以。」等語 (見91年度重訴字第29號民事案件,原審卷第三宗第86-87頁),則依被告所述上開對回單應係寄至甲○ ○住處,參之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所保管甲○○之印章僅有一個,也就是本件借款之借據、借款展期申請書、借款展期約定書上之印鑑等語(見95年3月24日審判筆錄第 18頁),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對帳單確係告訴人甲○○交予其妻林月英,由其等蓋章後寄回等語,足認甲○○有收受上開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之事實。再參諸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所載回覆單位為「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室」,及一銀對中央銀行金融業檢查處87年一般業務檢查之審查意見,就有關對帳單均未核對客戶是否蓋原留印鑑一節,函文各營業單位需切實配合改善,將對帳單每週定期送所屬營業單位主管親收並指派人員核對印鑑,有第一商業銀行總行董事會稽核室函88年1月11日一董稽字第00238號檔案附卷足參(見上揭審卷第三宗第208頁),故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係一銀就臺東分行授信貸款業務,因業務檢查所抽樣寄予甲○○,應堪認定。而告訴人甲○○住址為臺東縣卑南鄉賓朗村十股21號,並未與被告夫妻同住,甲○○於接到一銀寄發之該2份往來帳餘額核對回單後,縱未親自蓋印,惟其對對 回單所載借款金額竟未有質疑,反而逕交付林月英或被告蓋印,足認定其對於系爭借款及金額存在確係知情且有同意。14.綜上,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告訴人甲○○、乙○○貸款部分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犯罪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本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退回併辦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2號): 一、併辦意旨略以:被告自81年5月起至88年6月止(詳如附件四所示),假冒告訴人甲○○、乙○○之名義向一銀行台東分行貸款,得款後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0條、第 216條偽造文書罪嫌。 二、惟查被告有罪部分冒名貸款之犯罪時間是自87年10月27日起至90年3月24日,與併辦部分係自81年5月間起至88年6月止 ,二者起始時間相距甚久;有罪部分之被害人為己○○、庚○○○,併辦部分被害人則為被告之岳父甲○○、小舅子乙○○,彼此與被告之親誼關係亦不相同,已難認為被告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另告訴人亦陳明:併辦部分仍是前開起訴被告冒用甲○○、乙○○名義之8筆貸款,只是補 充詳細的資料等語(見本院更㈡卷第134、145頁),而甲○○、乙○○應是事先同意被告以彼等名義辦理貸款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併辦部分之犯行亦難證明,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36條第2項、 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第56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偽造之署押一覽表 ┌──┬─────────────┬─────────┐│編號│偽造署押及數量 │ 備 註 │├──┼─────────────┼─────────┤│一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借款申│借款申請書影本,見││ │請書上申請人代表人欄偽造「│調查卷第一七五頁。││ │庚○○○」簽名一枚。 │ │├──┼─────────────┼─────────┤│二 │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借據上│借據影本,見調查卷││ │借款人欄偽造「庚○○○」簽│第一七八頁。 ││ │名、連帶保證人欄偽造「賴林│ ││ │壬」簽名各一枚。 │ │├──┼─────────────┼─────────┤│三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 │期申請書上申請人(即借款人)│,見調查卷第一七六││ │欄偽造「庚○○○」簽名一枚│頁。 ││ │。 │ │├──┼─────────────┼─────────┤│四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借款展│借款展期約定書影本││ │期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即借款│,見調查卷第一七七││ │人欄偽造「庚○○○」簽名、│頁。 ││ │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己○○」│ ││ │簽名各一枚。 │ │├──┼─────────────┼─────────┤│五 │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申│借款申請書影本,見││ │請書上申請人代表人欄偽造「│調查卷第一四四頁。││ │己○○」簽名一枚。 │ │├──┼─────────────┼─────────┤│六 │九十年三月二十四日借款展期│借款展期申請書影本││ │申請書上申請人(即借款人)欄│,見調查卷第一四五││ │「己○○」簽名一枚。 │頁。 │├──┼─────────────┼─────────┤│七 │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借據上借│借據影本,見調查卷││ │款人欄偽造「己○○」簽名一│第一四六頁。 ││ │枚。 │ │├──┼─────────────┼─────────┤│八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借據上│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二枚、「辛○○」│三宗第八六四頁。 ││ │「林富堂」簽名各一枚。 │ │├──┼─────────────┼─────────┤│九 │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借據上│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借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二枚、「辛○○」│三宗第八六五頁。 ││ │「林富堂」簽名各一枚。 │ │├──┼─────────────┼─────────┤│十 │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借據上借款│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碧枝」「辛○○」「林富堂」│三宗第八六六頁。 ││ │簽名各一枚。 │ │├──┼─────────────┼─────────┤│十一│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借據上借款│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碧枝」二枚、「辛○○」「林│三宗第八六七頁。 ││ │富堂」簽名各一枚。 │ │├──┼─────────────┼─────────┤│十二│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借據上借│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簽名二枚、「辛○○│三宗第八六八頁。 ││ │」「林富堂」簽名各一枚。 │ │├──┼─────────────┼─────────┤│十三│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借據上借│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款人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王碧枝」二枚、「辛○○」「│三宗第八六九頁。 ││ │林富堂」簽名各一枚。 │ │├──┼─────────────┼─────────┤│十四│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據上借款人│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欄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碧│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枝」二枚、「辛○○」「林富│三宗第八七十頁。 ││ │堂」簽名各一枚。 │ │├──┼─────────────┼─────────┤│十五│九十年三月七日借據上借款人│借據影本,見九十一││ │及連帶保證人欄偽造「王碧枝│年偵字第七八三號第││ │」二枚、「辛○○」「林富堂│三宗第八七一頁。 ││ │」簽名各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