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更(一)字第62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7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272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鐙億係花蓮區漁會總幹事,綜理該漁會會務;乙○○係該漁會推廣股長,擔任該漁會會務股期間,主辦該會採購案之公開招標業務;戊○○係該漁會會計,負責該漁會會計傳票、會計帳登錄、財務報表編製、採購案件之監標等業務;丁○○係該漁會助理幹事,負責該會推廣家政、漁事及採購案件之行政事項等業務,其4人均係受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委託辦理標辦漁業設施業務公共事務之人員。吳建誠係「貳源土木包工業」(下稱「貳源土木」)負責人;李瑞賓係全盛冷凍工程行(下稱「全盛工程行」)實際負責人(吳建誠、李瑞賓2人另由原審審 結)。於民國90年間,漁業署為推動「90年度灣港多元化計畫」及「90年度改善漁會公共設施及辦公室環境計畫」,編列新台幣(下同)3千4百萬餘元之預算,補助花蓮區漁會改善所屬漁港公共設施及辦公環境,並委由花蓮區漁會標辦作業。王鐙億、乙○○、戊○○、丁○○4人竟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及犯罪方式,違背法令圖利「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誠、「全盛工程行」負責人李瑞賓及蔡柳誠、合錩水電行黃玉美(後2人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等人如附表所示之不法利益 。因認被告王鐙億、乙○○、戊○○、丁○○4人共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 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再按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起訴書所載被告等之犯罪時間為90年間,其等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 將「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之規定修正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㈠、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㈡、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就公 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刑法所定及貪污治罪條例於95年5月30 日配合修正前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 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定義,均更為嚴謹且明確,以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為公務員定義,對被告4人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故被 告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圖利罪之前提,需其等符合修正 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公務員定義,合先敘明。 三、按漁會以保障漁民權益,提高漁民知識、技能,增加漁民生產收益,改善漁民生活,促進漁業現代化,並謀其發展為宗旨之法人,辦理漁業改進及推廣、協助設置、管理漁港設施或專用漁區內之漁船航行安全設施及漁業標誌,以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等任務。此「漁會法」第1條、第2條及第4條第1項第2款、第17款所明定。依漁會法第2條規定,漁會為法人,是漁會應屬民法上所規定之公益社團,並非公法人,其總幹事並非刑法上之公務員;又所謂公務係指國家之公共事務而言,人民團體之事務,則非公務,是故執行人民團體事務之人,縱有法令上之依據,亦不得認為公務員(有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800號、75年台上字第6682號、81年台非字第24號判決可參),是被告4人應不屬於「身分 公務員」類型,然其等執行「90年度改善漁會公共設施及辦公室環境計畫」,如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是否因而成為「授權公務員」?又漁業署同意補助,但要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有關該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則被告4人執行上開計畫,是否因而成為「委託公務員」 ,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犯罪主體?茲敘述如 下: (一)被告是否為授權公務員? ⒈按授權公務員乃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而法定職務權限,其中所謂「法定」係指法律規定、法規命令、職權命令或職務命令等而言,自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機關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縱使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辦理採購,與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人員有無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係屬二事,不當然為授權公務員(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附表所示工程,均係由漁業署發放補助款而已,並非委託行政,有該署97年9月10日漁北二字第0971251453號函 檢送之同署90年11月6日(90)漁二字第901321845號函、901321843號函各乙份及補助費撥款單3紙、花蓮縣政府90年12月13日90府漁農字第135020號函乙份等文件可憑。是被告4人主管或辦理附表所示工程採購行為,並非受漁業 署依法委託,而係本於業務需要,向漁業署申請經費補助後發包工程而已,其等負責辦理採購部分業務,並非依據何項法令,亦未有何項法定職務權限,再漁港設施依據漁港法第14條規定辦理,亦與公權力之行使無涉,被告4人 應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公務員。 (二)被告是否為委託公務員? 依「委託公務員」修正之立法理由說明載明: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 於第2款訂之。又所謂「委託行使公權力」與「單純委託 辦理行政事務」有別,行政事務之委託如屬私經濟或不對外發生效力之事實行為,只要法律未有禁止規定,行政機關本於職權,得自由委託辦理;若涉及公權力行使,則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之依據,即「委託公務員」身分之確立,須以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據「法律」或「授權命令」而委託,且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始足當之。故所謂「委託公務員」,乃須經過行政委託程序,易言之,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6條所明定。本案漁業署因花蓮區漁會申請「90年度推動漁港功能多元化計劃」,由漁業署核准對花蓮區漁會撥款,其款項係採「捐助」方式為系爭款項核發,並非委託行使公權力而要求花蓮區漁會代為辦理。而花蓮區漁會將捐助及補助款用於其自己管領、使用及收益之財產上,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辦理相關工程事項,與公權力行使無關。觀本件漁業署雖於同意補助之函文記載:「…三、本計畫採購部分,應依據『政府採購法』、『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比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有關該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惟未提及授權依據及委託之意旨,亦未見有任何授權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情況,此與行政法上之行政委託未合。再觀補助費撥款單所示,有關該單據上顯示欄位有二,一為:『委辦』費撥款單;一為『補助』費撥款單,而該單據上之『委辦』費撥款單,顯經劃除,而只留『補助』費部分,益證本案並非委託行政,被告4人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公務員。 (三)綜上所述,被告4人為漁會之職員,本非依法令服務於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或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又查無證據足以認定漁業署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有何依法委託漁會辦理之情形,是被告4人並未受委託行使公權力,尚 不具有刑法所定之公務員身分,即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四、另按刑法第366條之背信罪(即現行刑法第342條),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係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手段,始得成立;至該條所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一語,原指自己或第三人在法律上不應取得之利益,意圖取得或使其取得者而言;如果在法律上可得主張之權利,即屬正當利益,雖以非法方法使其實現,僅屬於手段不法,無構成背信罪之餘地。又背信罪之成立,以處理他人事務之人,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74號、22年上字第3537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4人明知廠商吳建誠、李瑞賓、蔡柳 誠、黃玉美圍標工程之行為,無非以被告簡孟捷於96年5 月30日在東機組供述為據,然經本院勘驗該錄音光碟結果,被告簡孟捷並無筆錄所載「(問:經查「花蓮漁港上下階梯整建工程」並無轉包之規定,妳明知貳源土木非得標廠商,為何仍同意渠之請款?)因合約上的得標廠商是逢聖土木,但實際上該工程是由貳源土木施作,而楊雅云、乙○○、王志雄、王銘章也都知道這件事,所以我不得不核章。」「(問:花蓮區漁會係何人指示吳建誠以借牌等方式合意圍標承攬「花蓮漁港上下階梯整建工程」、「鹽寮漁港興建漁具整補場整建工程」、「新城鄉○○道路整建工程」、「石梯漁港漁具倉庫及觀海亭新建工程」等四項工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吳建誠有借牌來標花蓮區漁會的工程,花蓮區漁會的總幹事王銘章雖然知情,但也沒有表示該四項工程需要廢標」之陳述,調查員實際訊問及簡孟捷回答內容為:「調查員:你們合約沒有規定可以轉包ㄝ!你有沒有反應,沒有,對不對?所以你們所有人都清楚這個Case是吳建誠做的,你為什麼拿發票來的時候,你還讓他過?簡孟捷:可是他有做了啊!」「調查員:所以因為真的是他做的,所以你明明知道,雖然說開的是逢聖的發票,妳還是讓他請款就對了啦!所以你們全漁會都知道嘛!對不對?全漁會誰不知道妳告訴我?…妳們怎麼會不曉得,人家開標時你們就知道這家根本是借來的牌,你們還讓他得標?簡孟捷:可是他價錢比較低啊!」「調查員:小姐,這不是漁會的錢,這是政府的錢,政府採購法就規定不能這樣阿!不然你們漁會自己去看誰價格比較低,給他做就好了啊!因為就是政府的錢,所以一定要用政府採購法啊!得標廠商是逢聖是不是?妳說你們這沒有問題,打死我都不相信。簡孟捷:嗯」。「調查員:會計、出納、總幹事,所以就全部都知情。簡孟捷:知情什麼?」「調查員:知情得標跟施作是不同一個廠商嘛!簡孟捷:可是這不是很常嗎?」「調查員:不然妳要怎麼講?妳都說了,不然你要怎麼講?而且整個花蓮區漁會的人都知道,這個Case不是得標廠商逢聖施作的,而且不只一個嘛!他得標二個,下面還有一個,其實我跟你說吳建誠得標的難道是二個嗎,也不是嘛,是四個嘛!」「調查員:所以我跟妳說,你們大家都很清楚。簡孟捷:可是這樣寫對嗎?」「調查員:我這樣寫已經對妳很好了。」「調查員:這個標案是不是原先就內定了?簡孟捷:不知道,這個我真的不知道啦!」「調查員:我是壞人嗎?我像會陷害你的人嗎?我會被天遣耶,我還沒娶老婆耶,我等一下生不出小孩怎麼辦?妳不要哭耶,等一下人家以為我打妳、罵妳耶!我們的問題一定很尖銳拉!妳一定要習慣,我已經對妳很手下留情了,後面來的人絕對不是這樣,所以妳回去絕對也不要講什麼,因為我只要一問就知道你有沒有講,到時候再把妳抓來補一個洩密罪,妳就多死的,多累的。要不要我再翻刑法132法條給妳看?簡孟捷;不 要」「調查員:花蓮區漁會係誰指示吳建誠以借牌方式合意圍標『花蓮漁港上下階梯整建工程』、『鹽寮漁港興建漁具整補場整建工程』、『新城鄉○○道路整建工程』、『石梯漁港漁具倉庫及觀海亭新建更工程』等四項工程?妳不知道?妳只知道他是用借牌來標這些案子就對了?簡孟捷:嗯,對」「調查員:那你們這些長官事後沒有人說要廢標嗎?簡孟捷:嗯!」,是上開筆錄記載不符部分,當不足作為證據。又被告4人未曾與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 誠、全聖冷凍實際負責人李瑞賓、蔡柳誠及合錩水電行黃玉美等人有任何不當往還之情形,亦經上開吳建誠、李瑞賓、蔡柳誠及黃玉美等人於警、偵訊時供述綦詳。故縱或上開吳建誠、李瑞賓、蔡柳誠及黃玉美等人有借用、盜用其他公司行號之牌照及相關印章、文件用以投標系爭工程,亦未可遽予推論被告4人知悉內情,而認被告4人有意圖為廠商不法利益,或損害花蓮區漁會財產或利益之犯意,而准發包附表所載工程予「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誠、「全盛工程行」負責人李瑞賓、蔡柳誠、合錩水電行黃玉美。 (二)又本案係花蓮區漁會向漁業署申請補助,將補助款用於漁港設施,係為自己處理事務,而辦理相關工程事項,概無因款項來源於漁業署,即認係為漁業署處理事務。又被告4人未依漁業署要求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及比照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所訂有關該會補助之法人或團體辦理採購作業注意事項等規定辦理,而循往例接受廠商之甲存支票作為押標金,復未將押標金支票存入公庫而保存於保險櫃中,雖不符漁業署要求,但被告4人及投標廠商均未因此 獲得財產上之利益等情,亦均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爭執之事項(均見原審卷第316頁)。另漁業署係將系爭工程補 助款項撥入(匯入)彰化銀行花蓮分行000000000000號之花蓮區漁會支票存款帳戶,有漁業署補助費撥款單、彰化銀行支票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25、126、127頁);而依銀行法第6條(支票存款)規定:「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是此花蓮區漁會代理公庫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無孳息;堪認被告等未將廠商之押標金支票繳存代理公庫銀行轉為履約保證金、扣留保固保證金等,尚不會對花蓮區漁會產生受有利息之損害。 (三)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三所述「被告王鐙億、戊○○、丁○○等人嗣後夥同王志雄(己歿)未經合法程序擅自與吳建誠協議減除部分施工項目及收量,將合約金額改為338萬 3920元,但仍於90年12月22日分2次支付338萬3920元及209萬6080元合計支付548萬工程款圖利吳建誠209萬6080元 」部分;因起訴書附表編號三之工程,包括「石梯漁港漁具倉庫拆除及整建工程」與「石梯漁港觀海亭新建工程」等2項工程,合約金額分別為209萬6080元及338萬3920元 ,且承攬廠商均已依約施作完畢,有工程契約及驗收結算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詳本院上訴卷第144頁至第194頁),故被告等並無此部分公訴人所指「減除部分施工項目及收量,將合約金額改為338萬3920元」、「圖利吳建誠209萬6080元」之事實。 (四)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確認被告等主觀上有圖自己或第三人得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花蓮區漁會之意思,及客觀上有致生損害於花蓮區漁會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情形;縱被告等處理本件工程事務怠於注意(未接受漁業署建議依據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工程發包,復未詳核廠商借牌圍標之違失),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尚難論以背信罪責。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得以確信被告4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本院復查無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4人確有公訴 人所指或背信之犯行,原審因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4人無罪 之判決,經核洵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僅憑己見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德霞 附表: ┌──┬──────┬────┬────────────────┐ │編號│工程名稱 │開標日期│ │ ├──┼──────┼────┼────────────────┤ │一 │1、花蓮漁港 │90.09.04│王鐙億、乙○○、戊○○、丁○○等│ │ │上下階梯整建│ │4人明知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誠向逢 │ │ │工程。 │ │聖土木負責人楊金郎借用逢聖土木牌│ │ │2、鹽寮漁港 │ │照及相關證件,並盜用鴻揚營造之證│ │ │興建漁具整補│ │件及相關資料及負責人大小章,足生│ │ │場整建工程 │ │損害於鴻揚公司,再持貳源土木、逢│ │ │ │ │聖土木、鴻揚營造3家牌照圍標工程 │ │ │ │ │,開標結果,吳建誠以逢聖土木名義│ │ │ │ │並以最低價新台幣(下同)69萬3000│ │ │ │ │元得標前開編1號之工程,以逢聖土 │ │ │ │ │木名義以最低價89萬8000元得標前開│ │ │ │ │編2號之工程。其4人復明知應將得標│ │ │ │ │工程廠商之押標金繳存代理公庫銀行│ │ │ │ │代收,並轉為履約保證金,如押標金│ │ │ │ │不足扺充履約保證金,應向得標廠商│ │ │ │ │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其四人竟故意│ │ │ │ │不將上開押標金存入公庫,而保存於│ │ │ │ │保險櫃中,亦未依規定向逢聖土木收│ │ │ │ │取上開編號1及編號2工程之履約保證│ │ │ │ │金差額15萬9100元及21萬7000元。更│ │ │ │ │明知於工程完工後,應扣留承廠工程│ │ │ │ │尾款7萬955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竟 │ │ │ │ │基於圖利廠商之故意,未扣留工程尾│ │ │ │ │款7萬955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利 │ │ │ │ │廠商32萬2122元(支票利益31萬8200│ │ │ │ │元+孳息利益3922元)。 │ ├──┼──────┼────┼────────────────┤ │二 │新城鄉○○道│90.10.04│王鐙億、乙○○、戊○○、丁○○等│ │ │路整建工程 │ │4人明知廠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 │ │ │ │ │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漁│ │ │ │ │會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 │ │ │ │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 │ │ │ │之,不得以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 │ │ │ │知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 │ │ │ │銀行代收,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 │ │ │不足為履約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 │ │ │ │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 │ │ │ │,並應扣留工程尾款充當工程保固金│ │ │ │ │。其4人亦明知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 │ │ │ │ │誠向逢聖土木負責人楊金郎借用逢聖│ │ │ │ │土木牌照及相關證件,並盜用鴻揚營│ │ │ │ │造之證件及相關資料及負責人大小章│ │ │ │ │,足生損害於鴻揚公司,再持貳源土│ │ │ │ │木、逢聖土木、鴻揚營造3家牌照圍 │ │ │ │ │標工程。竟於工程開標時,知悉吳建│ │ │ │ │誠係持貳源土木在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 │ │ │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票(票號194811│ │ │ │ │號)扺充押標金,不符規定,仍允應│ │ │ │ │其參標,使吳建誠得以222萬元最低 │ │ │ │ │價得標工程。吳建誠得標工程後,亦│ │ │ │ │未將該充押標金之支票存入公庫,僅│ │ │ │ │將之保存於保險櫃內。更未依上開規│ │ │ │ │定向吳建誠收取履約保證金33萬3000│ │ │ │ │元及扣留工程尾款11萬1000元作為工│ │ │ │ │程保固金,圖利貳源土木不當得利44│ │ │ │ │萬7034元(其中孳息3034元)。 │ ├──┼──────┼────┼────────────────┤ │三 │石梯漁港漁具│90.12.11│王鐙億、乙○○、戊○○、丁○○等│ │ │倉庫及觀海亭│ │4人明知廠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 │ │ │新建工程 │ │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漁│ │ │ │ │會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 │ │ │ │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 │ │ │ │之,不得以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 │ │ │ │知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 │ │ │ │銀行代收,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 │ │ │不足為履約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 │ │ │ │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 │ │ │ │,並應扣留工程尾款充當工程保固金│ │ │ │ │。其4人亦明知貳源土木負責人吳建 │ │ │ │ │誠向曉鵬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彭康龍借│ │ │ │ │用曉鵬土木之牌照及相關證件,並盜│ │ │ │ │用鴻揚營造之證件及相關資料及負責│ │ │ │ │人大小章,足生損害於鴻揚公司,再│ │ │ │ │持貳源土木、曉鵬土木、鴻揚營造3 │ │ │ │ │家牌照圍標工程。竟於工程開標時,│ │ │ │ │知悉吳建誠係持貳源土木在花蓮第二│ │ │ │ │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票(票│ │ │ │ │號194815號)、花蓮中小企業銀行(│ │ │ │ │票號FTC0000000號)、彰化商業銀行│ │ │ │ │花蓮分行(票號PG0000000號)扺充 │ │ │ │ │押標金,不符規定,仍允應其參標,│ │ │ │ │使吳建誠得以548萬元最低價得標工 │ │ │ │ │程。被告王鐙億、戊○○、丁○○等│ │ │ │ │人嗣後夥同王志雄(己歿)未經合法│ │ │ │ │程序擅自與吳建誠協議減除部分施工│ │ │ │ │項目及收量,將合約金額改為338萬 │ │ │ │ │3920元,但仍於90年12月22日分2次 │ │ │ │ │支付338萬3920元及209萬6080元合計│ │ │ │ │支付548萬工程款圖利吳建誠209萬 │ │ │ │ │6080元。 │ │ │ │ │吳建誠得標工程後,被告4人未將該 │ │ │ │ │充押標金之支票存入公庫,僅將之保│ │ │ │ │存於保險櫃內,並於工程驗收後發還│ │ │ │ │吳建誠。更未依上開規定向吳建誠收│ │ │ │ │取履約保證金50萬7588元及扣留工程│ │ │ │ │尾款16萬9196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 │ │ │ │利吳建誠不當得利277萬6088元(209│ │ │ │ │6080元+507588元+169196元+孳息322│ │ │ │ │4元)。 │ ├──┼──────┼────┼────────────────┤ │四 │石梯漁港儲冰│90.09.13│王鐙億、乙○○、戊○○、丁○○等│ │ │設備新建工程│ │4 人明知廠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 │ │ │ │各行、庫、局、信用合作社、農、漁│ │ │ │ │會所簽發之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 │ │ │ │作金庫)同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 │ │ │ │之,不得以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 │ │ │ │知得標廠商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 │ │ │ │銀行代收,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 │ │ │ │不足為履約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 │ │ │ │商收取履約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 │ │ │ │,並應扣留工程尾款充當工程保固金│ │ │ │ │。竟於工程開標時,知悉全盛冷凍實│ │ │ │ │際負責人李瑞賓係持其個人在花蓮第│ │ │ │ │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票扺│ │ │ │ │充押標金,不符規定,仍允應其參標│ │ │ │ │,使李瑞賓得以230萬7863元最低價 │ │ │ │ │得標工程。李瑞賓得標工程後,亦未│ │ │ │ │將該充押標金之支票存入公庫,僅將│ │ │ │ │之保存於保險櫃內。更未依上開規定│ │ │ │ │向李瑞賓收取履約保證金34萬6179元│ │ │ │ │及扣留工程尾款11萬5393元作為工程│ │ │ │ │保固金,圖利全盛冷凍不當得利46萬│ │ │ │ │6103元(其中孳息4530元)。 │ ├──┼──────┼────┼────────────────┤ │五 │花蓮漁港及石│90.12.06│王鐙億、乙○○、戊○○、丁○○等│ │ │梯漁港冷凍庫│ │4人明知廠商不得借牌投標工程,廠 │ │ │新建工程 │ │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各行、庫、│ │ │ │ │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所簽發之│ │ │ │ │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 │ │ │ │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之,不得以│ │ │ │ │個人支票扺付;亦明知得標廠商之押│ │ │ │ │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銀行代收,轉為│ │ │ │ │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不足為履約保證│ │ │ │ │金時,並應向得標廠商收取履約保證│ │ │ │ │差額;工程完工後,並應扣留承廠工│ │ │ │ │程尾款作為工程保固金。竟於工程開│ │ │ │ │標時,知悉全盛冷凍實際負責人李瑞│ │ │ │ │賓係向超極設備借用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影本,李瑞賓則擅自盜刻超極設備公│ │ │ │ │司之大小章,持以偽造超極設備公司│ │ │ │ │ │之標單,足生損害於超極設備公司。│ │ │ │ │ │李瑞賓復向景揚冷凍借用牌照及相關│ │ │ │ │ │證件資料,再以全盛冷凍、超極設備│ │ │ │ │公司、景揚冷凍3家證件圍標工程, │ │ │ │ │其四人並明知李瑞賓係持其個人在花│ │ │ │ │蓮第一信用合作社開戶之個人甲存支│ │ │ │ │票(票號R298633號)扺充全盛冷凍 │ │ │ │ │之押標金,及商借新歐汽車中國國際│ │ │ │ │商業銀行(已改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 │ │ │)花蓮分行個人甲存支票(票號HU │ │ │ │ │A0000000號)、宏憲冷凍工程行李智│ │ │ │ │偉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票號TFC0 │ │ │ │ │066480號)個人甲存支票抵充超極設│ │ │ │ │備、景揚冷凍之投標押標金,不符規│ │ │ │ │定,仍允其參標,使李瑞賓得以670 │ │ │ │ │萬9500元最低價得標工程。工程決標│ │ │ │ │後,被告4人未將該押標金之支票存 │ │ │ │ │入公庫,僅將之保存於保險櫃內。更│ │ │ │ │未依上開規定向李瑞賓收取履約保證│ │ │ │ │金100萬6425元及扣留工程尾款33萬 │ │ │ │ │5475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利全盛冷│ │ │ │ │凍不當得利134萬8442元(其中孳息 │ │ │ │ │6542元)。 │ ├──┼──────┼────┼────────────────┤ │六 │石梯漁港旋轉│90.12.07│王鐙億、乙○○、戊○○、丁○○等│ │ │懸臂式卸魚機│ │4人明知廠商不得借牌投標工程,廠 │ │ │新建工程 │ │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各行、庫、│ │ │ │ │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所簽發之│ │ │ │ │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 │ │ │ │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之,不得以│ │ │ │ │個人甲存支票扺付;亦明知得標廠商│ │ │ │ │之押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銀行代收,│ │ │ │ │轉為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不足為履約│ │ │ │ │保證金時,並應向得標廠商收取履約│ │ │ │ │保證金差額;工程完工後,並應扣留│ │ │ │ │承廠工程尾款作為工程保固金。竟於│ │ │ │ │工程開標時,知悉蔡柳誠係借用釧輝│ │ │ │ │企業有限公司、金遠記公司、俊發企│ │ │ │ │業社牌照圍標工程,並明知蔡柳誠係│ │ │ │ │持其個人在花蓮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 │ │ │ │行(票號:QA0000000號)、花蓮第二│ │ │ │ │信用合作社(票號BJ363399號)、花│ │ │ │ │蓮二信(票號BJ363494號)個人甲存│ │ │ │ │支票抵充上開廠商之投標押標金,不│ │ │ │ │符規定。並明知釧輝公司、俊發企業│ │ │ │ │社之投標封係洪千琇繕寫,於開標前│ │ │ │ │1日(即12月6日)下午13時,自花蓮│ │ │ │ │郵局第8支局(即吉安郵局)同時寄 │ │ │ │ │出(郵戳連號為000213號及000214號│ │ │ │ │),依規定應不許其參標,竟仍允應│ │ │ │ │其參標,使蔡柳誠得利用金遠記公司│ │ │ │ │名義以185萬元最低價得標工程。工 │ │ │ │ │程決標後,亦未將該充押標金之支票│ │ │ │ │存入公庫,僅將之保存於保險櫃內。│ │ │ │ │更未依上開規定向蔡柳誠收取履約保│ │ │ │ │證金27萬7500元及扣留工程尾款9萬 │ │ │ │ │2500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圖利蔡柳誠│ │ │ │ │不當得利37萬1790元(其中孳息1790│ │ │ │ │元)。 │ ├──┼──────┼────┼────────────────┤ │七 │花蓮漁港及石│90.12.13│王鐙億、乙○○、戊○○、丁○○等│ │ │梯漁港電力改│ │4人明知廠商不得借牌投標工程,廠 │ │ │善申請工程 │ │商參與投標之押標金應以各行、庫、│ │ │ │ │局、信用合作社、農、漁會所簽發之│ │ │ │ │本行支票、台灣銀行(合作金庫)同│ │ │ │ │業存款支票,保付支票為之,不得以│ │ │ │ │個人支票扺付;亦明知得標廠商之押│ │ │ │ │標金應繳存代理公庫銀行代收,轉為│ │ │ │ │履約保證金,押標金不足為履約保證│ │ │ │ │金時,並應向得標廠商收取履約保證│ │ │ │ │金差額;工程完工後,並應向承廠收│ │ │ │ │取保固金。竟於工程開標時,知悉合│ │ │ │ │錩水電行黃玉美借用朔承有限公司牌│ │ │ │ │照圍標工程,並明知黃玉美係持其個│ │ │ │ │人在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票號R211│ │ │ │ │2581號、R0000000號)個人甲存支票│ │ │ │ │抵充上開廠商之投標押標金,不符規│ │ │ │ │定。應不許其參標,竟仍允應其參標│ │ │ │ │,使黃玉美得以合錩水電行名義並以│ │ │ │ │424萬5000元最低價得標工程。黃玉 │ │ │ │ │美得標工程後,亦未將該充押標金之│ │ │ │ │支票存入公庫,僅將之保存於保險櫃│ │ │ │ │內。更未依上開規定向黃玉美收取履│ │ │ │ │約保證金63萬6750元及工程保固金21│ │ │ │ │萬2250元,圖利黃玉美不當得利85 │ │ │ │ │萬3076元(其中孳息407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