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7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8年5月18日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筍山有限公司印章及丁○○私章各一枚(均為楷書體)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在台灣電力公司過戶登記單「原用戶同意過戶」、「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取」欄偽造之筍山有限公司章印文、及丁○○私章印文各二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下稱瑞岡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4日與筍山有限公司(下稱筍山公司)簽訂砂石場合作 協議書(下稱協議書),以經營該砂石場,甲○○係瑞岡公司之負責人,為開立發票扣抵稅金,竟未經筍山公司之同意或授權,擅自於95年2月13日前,委託不詳之人在不詳之處 偽造之筍山公司之公司章及負責人丁○○之私章各1 枚(均為楷書體)後,交由不知情之徐禮政持至台灣電力公司花蓮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在95年2月13日之過戶登記單 上「原用戶同意過戶」、「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取」欄內,偽造上開筍山公司印章、丁○○私章印文各2枚,藉以 表示將用電戶由筍山公司變更為瑞岡公司之意,以偽造過戶登記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筍山公司之用電權、經營砂石場之權益及台電公司對於用電戶管理之正確性。案經筍山公司於96年5月間欲辦理用電容量變更時,始發現遭過戶, 因而查獲。 二、案經筍山公司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徐禮政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之身份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且被告在庭亦供承證人徐禮政所述均正確等語(偵續卷第59頁),是證人徐禮政於偵查中在檢察官面前具結所為之證述,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雖均不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惟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就前開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委託徐禮政持筍山公司印章、丁○○私章(下稱筍山公司大小章)至台電公司將用戶名稱由筍山公司變更為瑞岡公司,核與證人徐禮政於偵查中所述相符(97年偵續字第13號卷第60頁,下稱偵續卷),並有95年2 月13日之過戶登記單在卷可稽(偵續卷第26頁),惟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與筍山公司簽訂協議書時,筍山公司的戊○○即口頭同意伊變更用戶名稱為瑞岡公司,因疏忽未寫入協議書內,筍山公司大小章也是戊○○交給伊辦理云云。 (一)惟查,證人戊○○於原審已證稱,並未口頭同意被告變更用戶名稱,亦未交付筍山公司大小章或同意被告代刻大小章等語(原審卷第44頁、47頁、48頁)。 (二)次查,有關被告如何持筍山公司大小章辦理用戶變更登記一節,被告於警詢先供稱:瑞岡公司向筍山公司承租土地包括辦公室,我接手使用他們辦公室,在辦公桌的抽屜發現筍山公司章及丁○○之私章,就交給水電工辦理過戶,我在申請變更用電量時,他們有同意使用筍山公司之大小章,後來就順便辦理用電過戶等語(警卷第7頁);於96 年9月20日之偵訊亦供稱:依合約第5條規定辦公室給我使用,公司章就在辦公室內,用該公司章申請變更用電戶等語(96年偵字第3808號卷第15頁,下稱偵字第3808卷);於97年9月18日偵訊中供認:他們辦公室交給我們使用, 所以我認為章也是交給我們使用等語(偵續卷第20頁)。被告在上開警詢、偵查均供稱筍山公司之大小章放在辦公室內,伊拿來辦理用戶變更使用等語至為明確,則其於原審始改稱是向戊○○拿取等語(原審卷第42頁),是否可信,即有疑慮。 (三)末查,協議書雖是94年7月4日簽訂,然雙方於94年6月初 即開始洽談協議,94年6月7日之用戶名稱單獨變更為筍山公司(偵續卷第33頁過戶登記單),係由被告委託他人辦理等情,亦經被告及戊○○供述在卷(原審卷第36頁、39頁、45頁),倘雙方於6月初洽談協議時即同意變更用戶 名稱為瑞岡公司,自可由被告於94年6月7日直接變更為瑞岡公司,何必迂迴於簽約後7個月之95年2月13日再由筍山公司變更為瑞岡公司?又雙方協議書之立合約人及第6條 、第9條部分,有以手寫文字修改情形(警卷第17頁、18 頁),可見協議書並非不可修改,倘戊○○已答應變更用戶名稱,且被告亦自承變更用戶名稱係為開立發票扣抵稅款(警詢第7頁、偵字第3808號卷第14頁),此極重要之 事項,何以僅以口頭約定,未寫入協議書中,卻於協議書上修改不甚重要之條文,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筍山公司已口頭同意變更用戶名稱,大小章是戊○○交付云云,要無可信。 (四)又筍山公司原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協議書上之土地,用電名稱如為筍山公司,可用來向該局證明有使用系爭土地;且用戶名稱變更為瑞岡公司後,筍山公司若須用電,或變更用電容量,倘被告不同意,將無法辦理,亦無法再經營砂石場,故對筍山公司之損害甚大等語,亦經戊○○、筍山公司陳明於卷(偵字第3808卷第14頁、偵續卷第4頁); 而依台電公司營業規則第9條、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實際用電人如未與台電公司簽定供電契約,且未經原登記用戶同意,不得擅自申請變更用電等語,亦有台電公司96年9月5日函在卷可稽(偵字第3808卷第6頁),可見被告擅 自變更用戶名稱,已損害筍山公司嗣後之用電權、經營砂石場之權益及台電公司對用電管理之正確性,是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未經筍山公司及其負責人丁○○之同意或授權,擅自偽刻筍山公司章及丁○○之私章,偽蓋於過戶登記單上,再持以向台電公司辦理用戶名稱變更,以偽造過戶登記單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筍山公司、丁○○及台電公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筍山公司大小印章及偽蓋印文於過戶登記單上,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委託不詳之人偽造筍山公司大小章及交由不知情之徐禮政辦理變更登記,為間接正犯。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事實不合,檢察官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為節稅之犯罪動機、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其知識、精神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減 刑如主文所示,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修正前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以新台幣1000、2000、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偽造之筍山公司印章、丁○○私章各1枚及於95年2月13日之過戶登記單上「原用戶同意過戶」、「原用戶電費請向原用戶收取」欄內,偽造之筍山公司印文、丁○○印文各2枚,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沒收,而偽造之過戶登記單已交付台電公司辦理 登記,非屬被告所有,不再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 (一)被告未經筍山公司之同意,連續於94年6月16日、11月23 日,偽造筍山公司之大小章交由不知情之徐禮政至台電公司,偽造印文於「高壓需量電力綜合用電增設種別變更登記單」、「高壓需量電力用電增設登記單」上以申請增設用電,足生損害於筍山公司及台電公司對用電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16條、210條、217第1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是筍山公司同意其變更用電量等語。 (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擅自以 他人之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其要件。茍若已得他人之同意,而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含按捺指印),縱令所載內容不實,亦與偽造署押或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依上開罪名相繩,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有關增設用電容量一節,筍山公司已同意被告自行變更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證稱明確(原審卷44頁),則被告雖偽造筍山公司之大小章,偽造印文於上開二登記單上,揆諸上開說明,與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罪有間,何況筍山公司亦具狀陳報,被告變更用電容量,筍山公司並無損害,不予追究等語(偵續卷第47頁),亦與偽造印章、文書須構成「足生損害於他人」之要件不合,自不成立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罪,此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216條、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鳳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9條: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