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政府採購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20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2號13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9號中華民國98年 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4年確定,業已緩刑期滿(緩刑未經撤銷);丙○○前因恐嚇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97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甫於民國(下同)97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竟均不知警惕。丁○○與丙○○明知甲○○經營之「森麟林業有限公司」,於96年 3月23日標得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四養工處)所發包之「台11丙線公路 0公里至18公里+300路肩美化工程」,竟共同意圖使得標廠商轉包工程之犯意聯絡(原起訴書載「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使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於同日16時許,由不知情之楊泓穎(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 6633-KJ號自小客車搭載丁○○、丙○○,至甲○○位於花蓮縣光復鄉之住處,丁○○、丙○○進入甲○○住處,要求甲○○以新台幣(下同)20萬元之價格轉包該工程,否則不會那麼簡單放過甲○○,對甲○○施以脅迫行為,甲○○心生恐懼報警處理,丁○○、丙○○始倖然離去。二、丁○○因不滿甲○○拒絕讓出上開工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年5月9日20時,跟蹤甲○○之子乙○○前往不知情「宏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德勝(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花蓮市○○路138 號之辦公室內,向乙○○恐嚇稱,要支付回扣金,才能讓上開工程順利進行,乙○○心生畏懼,而當場向黃德勝借用發票人為黃德勝、發票銀行為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票號MB0000000號、面額25 萬元之支票交予丁○○,丁○○隨即將上開支票提示兌現,供己花用。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丙○○及丁○○之辯護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丁○○、丙○○在本院均為認罪之陳述,且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業據證人甲○○於97年10月 6日偵查中結證稱:「96年3月23日當天上午開標,下午5點來我家,叫我一定要放棄,如果不放棄,不會那麼簡單放過我。他們開價10萬元叫我放棄,但是我沒有答應,來找我的那兩位並沒有說要賣草皮給我,他們這樣做太不公平,投標應該以公平的手段,卻要我們放棄」等語明確;其雖就轉包工程之價格「10萬元」,與其於警詢中所述「20萬元」不一,然被告丁○○自承要出售的草皮價值約20萬元,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金額相符,且甲○○於偵查中作證時,距離96年5月8日警詢時,業已相距1年4月,其就轉包金額所述固有由20萬元改變成10萬元之差異,然應係證人甲○○於偵查中記憶不清所致,尚不至於動搖其證詞之整體憑信性。斟酌被告 2人年輕力壯,由楊泓穎駕車,無故前往年已70多歲,與其等素不相識之甲○○住處,利用人數、體型之優勢,語帶威脅稱若不照辦,不會那麼容易放過甲○○等語,衡情非屬商業性質之協商、談判。綜合客觀情狀,被告丁○○、丙○○之行為,足以對合法標得工程之甲○○心理造成壓力,構成脅迫行為,甲○○因此立即報警處理,雖未生轉包工程之結果,惟已足以佐證被告 2人之言語構成脅迫。此外,復有工程決標公告(見花蓮縣警察局花警刑大偵一字第0970029765號卷第 206頁)、甲○○住處監視器翻拍照片(同前卷第240、241頁)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業據證人黃德勝於97年10月 6日偵查中結證稱:「因乙○○與我有工程接觸,常去我公司找我,乙○○於96年5月9日又來找我,後來丁○○跟在後面進來,丁○○那陣子很常跟蹤我們,乙○○先來,丁○○進來以後,乙○○看到丁○○,就跟我說要向我借25萬元,因為我沒有現款,且丁○○是黑道,如果以現金支付,沒有證據,所以我就開票給乙○○,然後乙○○將票交給丁○○,我是單純借錢給乙○○,乙○○跟丁○○怎麼談,我不知道(經檢察官提示警詢筆錄問: 為何你在97年 7月10日警詢時說這筆錢是丁○○恐嚇乙○○的錢?證人黃德勝始坦白證述,因為我被丁○○打,所以我剛剛不敢說是丁○○恐嚇乙○○的錢),支票被丁○○領走了,乙○○沒有還錢,因為他公司倒了。我被打,但是無處可申訴,而且我莫名奇妙被列為被告,乙○○、甲○○到警局還是我叫他們去檢舉的」等語;又證人乙○○於97年10月 6日偵查中結證稱;「25萬元支票是丁○○向我要的,是關於工作的錢,因為當時我有一個台11丙線的工程,丁○○跟我說,給了之後就不會有什麼事情,後來25萬元沒有還給我」等語。其等與被告丁○○原無冤無仇,均於偵查中具結作證,願負偽證罪之刑責,證詞應堪採信。且被告丁○○在原審前後三次供述不一,先矢口否認收到25萬元,後稱係買賣價金,又改稱買賣定金,足證其心虛情怯,而飾詞狡賴。又辯護人在原審雖為被告丁○○辯護稱,乙○○並未具體指述丁○○有何恐嚇之言語云云,惟言行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並非僅以恐嚇之言詞內容為準,尚需綜合觀察行為人之背景(是否有前科、為黑道)、行為人平日與被害人之互動(是否有正當商業往來,或素不相識)以及當時客觀情狀研判,重點在於是否足以使聽聞者心生畏懼,被告丁○○當日縱使僅稱「給了錢之後就不會有什麼事情」,而未具體告知將如何傷害乙○○生命、身體、安全、財產等,然稍有社會經驗及常識之人,均知該話語帶有警告意味,當無可能僅因被告表達較為隱諱,就認為不構成恐嚇。況以結果論之,該話語業已足以使乙○○當場決定,要向黃德勝借25萬元支票交付給被告丁○○,以台灣平均所得或家庭支出水準觀之,25萬元顯非小數目,正常智識程度之人,當不會無緣無故付此巨額,此已足證乙○○內心之恐懼。此外,復有支票存根影本(見同前卷第48頁)可資佐證,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在本院認罪之陳述,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丁○○、丙○○所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1項之脅迫得標廠商得標後轉包罪未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丁○○係犯刑法第 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被告2人就上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害人甲○○遭脅迫後,仍未轉包工程予被告丁○○、丙○○,該犯行應僅止於未遂,而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此部分雖起訴既遂罪,並稱該條文規定「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文義解釋,只要有上開意圖,一著手強暴、脅迫即屬既遂云云;然該條第 6項既已明確規定處罰「未遂犯」,若採檢察官之見解,實難想像有何雖著手實施強暴、脅迫,卻僅成立「未遂」之可能,是比較刑法所有含「脅迫」規定之條文及參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決意旨,認該條文義不清,應係立法疏失,而非立法者之原意,在尚未經修正為「以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之前,解釋上應以是否達到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作為該條既、未遂之判斷基準,否則該條第 6項未遂犯之規定形同具文,是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應認僅止於未遂,而非檢察官所起訴之既遂。又被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因之依據上開法律規定,再審酌被告丁○○、丙○○均為高職畢業之成年男子,當可以正當方式投標承包工程,賺取合理利潤,卻共同脅迫業者轉包工程、復由丁○○單獨恐嚇取得回扣金,得款25萬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丁○○前有妨害風化前科,受有緩刑寬典,被告丙○○前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仍在緩刑期間,又再犯本件,顯不知警惕;與及此種脅迫得標公共工程業者之行為,造成營造業者人心惶惶,間接影響國家公共工程採購程序之健全以及公共設施之品質,惡性非輕,及丁○○之犯罪所得非微,惟被告丁○○於98年6月5日以30萬元與甲○○、乙○○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業已適度彌補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 8月、6月,被告丙○○10月。且敘明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欄一、之時間在96年 4月24日以前,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 1,並定被告丁○○之應執行刑;與被告丁○○前業受緩刑寬典,雖已於93年間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仍素行非佳,本案為兩次暴力犯罪,非單純財產犯罪,認既已在量刑方面,對被告丁○○、丙○○有無和解給予適當之差異,即不宜僅因被告丁○○事後以金錢賠償之故,再次宣告緩刑。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等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審之在原審被告丁○○犯罪後佯稱係草皮推銷、買賣,被告丙○○佯稱僅陪同前往全不知情,均矢口否認犯行,已然耗費司法資源,自不宜因其等在二審為認罪之陳述即加輕縱,且其等認罪之陳述就案情之釐清又無助益。是本院認其等上訴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另為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執行,增訂易刑處分之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 1分別於98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0日新增公布,均自98年9月1日施行。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 1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本院亦無需於判決主文中諭知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德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