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7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8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76條 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未及比較新舊法及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採證據及理由,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之原判決書所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車禍之發生,僅承認有駕車之事實,並未承認有過失,不符合自首之規定,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尚有未當,且被告及所服務之新光兆豐公司未對被害人家屬予以賠償,犯後態度不佳云云。被告原本則以其駕車並無不慎,未撞及被害人所騎之協力車為由提起上訴,其後於本院已坦承犯行,並以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且現就學中為料,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一)自首僅須在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已足,縱於自首後為與自首時不一致之陳述,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本案被告於案發後留於現場,且向前往處理之員警陳述為其駕駛小火車之事實,並接受偵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縱對是否為其肇事,或有無過失有所辯解,亦不影響自首之效力,原審依自首之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核無不當。且原審量刑時,已就被告及其所服務公司尚未賠償被害人家屬部分予以考量,故檢察官上訴指摘部分,均非有理由。 (二)被告於本院已坦承其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其原上訴否認犯行部分即無理由。且案發地點為一封閉之園區,並無其他汽機車行駛,被害人廖如錕騎乘之協力車係在被告駕駛之小火車行駛過後即跌倒在地,再依卷附之協力車受損照片協力車前座把手僅有擦痕並無彎曲、車前置物籃底部凹陷,後座把手呈現90度彎曲(相驗卷第22-24頁),顯見後 座把手處受力較大,該協力車前後把手之距離僅有73公分(見原審卷第52頁背面),如係自行跌倒,不可能僅後座把手受到極大之外力,而前座把手幾無受力,卻僅有擦痕且車前置物籃底部凹陷,顯見該協力車係受外力拉扯前座把手,導致協力車失去平衡跌倒,始造成後座把手再受到外力猛力撞擊,才會呈現90度彎曲,再依現場圖所示之刮地痕距離道路右側尚有2.4-2.5公尺,刮地痕長度為0.6公尺,現場道路寬度為4公尺,小火車寬度為1.84公尺,小 火車寬度加上刮地痕與道路右側距離,已超過4公尺,可 見該刮地痕係協力車倒地後拖扯後之痕跡,並非協力車遭小火車撞擊處,否則應該是正面撞擊才會在2.4公尺處留 下刮地痕。故協力車倒地應是小火車後面車廂拉扯所致,則被告駕駛遊園小火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後車身不致勾及被害人廖如錕所騎乘協力車,其所為自有過失。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比較新舊法,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故檢察官及被告上訴雖如前述均無理由,惟原審既有下述之未及審酌事項,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1、新舊法比較─ 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4、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 :「拘役:一日以上,六十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一百二十日」、「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4款主刑之種類,僅 將月改為日計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同條第5款 主刑修正前為「罰金銀元一元以上」,就罰金之最低度以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對於被告有利。且刑法施行法復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明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將罰金單位改變為新台幣,並將刑 法分則未經修正而條文定有罰金者,其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因原本刑法條文罰金之單位為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比例為3比1,復因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適用 ,罰金數額業已提高10倍,因而實際上所得科處罰金之總數,固未提高,惟如上述,刑法第33條第5款並經修正, 罰金最低額由銀元1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因之刑法分則條文中有罰金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業經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修正前之規 定有利被告,本件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中有拘役及罰金刑,且包括刑法第41條之規定,均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為有利於被告,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⑵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中華民國刑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62條則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將必減輕之規定修改為得減輕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亦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⑶又犯罪在新法,即95年7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刑法實施前,新法實施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自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 被告犯行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上開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原審未及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就其宣告刑予以減刑2分之1,並諭知減得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尚有未洽。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疏忽,未注意駕駛遊園小火車超越前車時應注意其車輛之長度而肇事,且係在遊樂園區內駕駛小火車,對道路之使用及狀況當較一般用路人謹慎及了解,竟未注意而肇事,導致被害人身亡,對被害人及其家屬造成永難彌補之損害,惟本件係屬偶發之行為,且於事故發生後否認犯行,於本院方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之民事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字第471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已與原任職公司賠償被害人家屬,有所提支票及收據影本等資料附卷可參(與保險金合計共賠償新台幣6,962,208元),且本 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故發生之際年僅20歲,現仍就學中,其經此偵審程序,日後當應更知戒慎,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德盛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芸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交訴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花蓮縣鳳林鎮○○街15號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受僱於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位於花蓮縣鳳林鎮○○街20號之花蓮農牧場(即新光兆豐休閒農牧場,下稱兆豐農場)擔任休閒服務工作,並擔任該場之遊園小火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3年12月13日上午11時45許,駕駛該公司遊園小火車,在兆豐農場園區○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園區內迷你馬區○○○道路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朗,該路段舖設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無缺陷,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導致在超越同向行駛於前方右側,由廖如錕及其妻丙○○所共同騎乘之協力腳踏車(下稱協力車)時,其所駕駛之遊園小火車第2節或第3節車廂右側車身部位不慎勾及廖如錕及丙○○所共同騎乘之協力車前方把手左側部位,造成廖如錕、丙○○人車倒地,廖如錕因頭部撞及地面而受有頭部鈍挫傷、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5日下午6 時18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廖如錕之妻丙○○及其子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遊園小火車行經該處,並發現廖如錕、丙○○所騎乘之協力車跌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其當時駕駛遊園小火車,見被害人騎乘之協力車時,有搖警示鈴,並靠邊行駛,是後來看到車廂上的遊客揮手並喊有人跌到,即立即停車查看,火車上的遊客均未說是其駕駛之小火車撞到被害人之協力車,況且小火車上亦無裝飾品可能勾到被害人之協力車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之1第2 項及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辯護人主張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均無證據能力,依前揭規定,丙○○於警詢中所言,原則上無證據能力,僅例外當其於警詢中所言與審判中不符時,且該陳述具有可信性及必要性者,始賦予其證據能力,而其於警詢中所言與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認無證據能力。至丙○○於偵查中所言,因其未具結,其偵查中之證言自不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先生廖如錕騎協力車至車禍地點時,我先生坐協力車前座,我坐後座,我有聽到撲撲的引擎聲音,但沒回頭看,不知道是什麼東西,之後看到小火車從我的左後方超越我們的協力車,我才發覺那是小火車,然後火車頭及第1 節車廂超越我們,我看到第2節車廂上面有3、4個人,第2 節車廂超過1半時,我就跟我先生說那個就是小火車,才講完不久,小火車就一直擠靠過來,在很短的時間,我可以感覺到協力車被小火車拖著在走,我們就很驚慌大叫,叫他停車,結果小火車沒有停,我們就摔下去了,我摔下去的時候,小火車已經離開我們,我們摔倒跟小火車脫離我們是在同一時間的,之後小火車沒有停,行駛至我們前方約10幾、20公尺才停下來等語。而經本院現場勘驗結果,遊園小火車於直行後再偏左行駛時,其車身後方的第2、3節車廂會往右偏,又遊園小火車3 個車廂之坐椅右側車身凹槽處高度略矮於廖如錕所騎協力車(兆豐農場係提供與廖如錕當時所騎乘之同型協力車以供本院勘驗)之把手高度,恰好可勾住協力車把手,且協力車第2 個把手係固定的等情,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參。是證人丙○○證稱其與先生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遭遊園小火車第 2或第3 車廂拖行等情,確實可能發生。復參以依據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現場留有2 道東西向之刮地痕(1道長0.6公尺,1 道因警方未標示長度,所以長度不明),足證被害人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倒地後,因該協力車仍繼續往前拖行,因而使該協力車先後2把手摩擦地面而導致產生2道刮地痕。再審酌事發後,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第2 個固定把手因此轉向90度,有照片4 張附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21、22頁),亦顯見致使廖如錕等跌倒之外力甚強,除使協力車摩擦地面導致上開刮地痕外,尚使第2 把手因該外力而轉向90度。凡此均與一般騎乘協力車,如自行倒地,因無外力,不可能產生長0.6 公尺之刮地痕,並致使固定之把手轉向等情不同,可見證人丙○○上開所述渠等所騎乘之協力車係因遭遊園小火車拖行而倒地等語,應堪信為真實。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㈢而被害人廖如錕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頭部鈍挫傷而死亡一節,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此有驗斷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足憑。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雖駕駛遊園小火車行駛於兆豐農場園區內,仍應有遵守上開規定。而本件車禍發生當時係日間天氣晴朗、該路段係無障礙物、無缺陷、路面乾燥、視距良好,並舖設柏油之路面,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小火車右側車身勾及由被害人廖如錕所騎乘之協力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詳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犯行與被害人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現場照片22張、遊園小火車照片9張及兆豐農場遊園動線圖1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經查被告係兆豐農場遊園小火車司機,業據被告所自承,是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報告在卷可參(見相驗卷宗第62頁),應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被害人因此死亡、事後因被害者家屬要求被告賠償新台幣900 萬元,故迄今未與被害者家屬達成和解,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惟新光兆豐股份有限公司花蓮農牧場已先行請保險公司給付被害者家屬意外險身故保險理賠金新台幣200萬0547 元等情,亦有該公司花蓮農牧場函1 份在卷可參,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子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吳韻馨 法 官 李世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 李閔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