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37號抗 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乙○○ 受 處分 人 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受處分人之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受處分人北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受處分人),因 其所有車牌號碼747-AK號營業貨運曳引車 (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6日19時20分許在花蓮縣吉安鄉○○ 路459號,經警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違規 ,嗣經本件抗告人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下稱抗告人),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裁罰(花監違字第裁44-P00000000號裁決書)。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原審以抗告人據以裁處之交通部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33500號函示,係以軸組 荷重作為是否超載之認定標準,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內容不合,且系爭車輛載重未 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13款所規定之10%之舉發寬容值,故受處人並無違反上揭 法律規定,因而撤銷原處分,改為諭知不罰。抗告人不服,並以下列理由提起抗告:(1)依據上揭交通部函釋所揭示 之內容,其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超載行為,應屬無誤;(2) 本案舉發員警於攔檢舉發系爭車輛時,該車駕駛甲○○並未表示車輛電路損害,故並無不知車輛第四軸升起未著地之情形;(3)本案車輛已超重逾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10%,因而無法 認為不以舉發為適當。 二、本院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車輛之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一)前後均為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十五公噸。(二)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一公噸。(三)前雙軸後單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二十公噸。(四)全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四十二公噸。(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六)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之汽車,應符合附件十一之規定」。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十一之規定,半拖車軸距為10.02公尺者,若屬後雙軸者,其總聯結重量限制為 40噸;若為後參軸者,則其總聯結重量限制為43公噸。準此,同為軸距10.02公尺之半拖車,其載重限制尚有因其 具備軸組數量多寡,區分為40公噸及43公噸。蓋軸組數量越多,則半拖車所能支撐之重量相對較大,於車輛行進時,抓地力較強,貨載重量得以平均分配於各軸,以確保行車安全。 (二)復按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前述交通部95年5月30日交路字第0950033500號函示,有關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採以落地軸數荷重為準,既為主管機關交通部 所發布,自屬「解釋性行政規則」,足堪為適用法律之合法行政命令。據此,軸距10.02公尺之半拖車,交通部考 量行車安全等因素,以載重車輛具備後雙軸或後參軸,而核定不同之載重限制,合於法規目的範圍,於法律保留原則並不違背,也不生違反授權是否明確之問題,該解釋性行政規則自具有效力。職是,軸距為10.02公尺之半拖車 ,實際僅以後雙軸著地行駛時,該半拖車之載重總重量限制應為40公噸,而非43公噸。 (三)本件受處分人雖一再以當時行車因為電路故障,導致駕駛員不知後軸升起,而有載重超重的情形為由置辯。但查本案執勤警員丁○○到庭證稱:當時在南濱路過磅站要過磅,看到系爭車輛僅有二個軸,所以請司機下來看,司機說係忘記按下按鍵致不知輪胎沒有著地,但司機回到車上按下按鈕,輪胎係正常放下等語(參本院審理筆錄第3、4頁)。足證系爭車輛之半拖車第3軸確已升起未著地行駛,車輛電路也沒有故障。當時駕駛的司機甲○○隨即在本院陳稱警員應以輪軸舉發,不應以載重超重舉發,更足以認定受處分人之車輛並沒有任何電路故障之情形,而且受處分人也的確以後2軸落地行駛,此亦有卷附採證照片可參(參原審卷第19、20頁)。是以雖系爭車輛其中營業半拖車部 分,軸距為10公尺,具3組車軸,核定總聯結重量為43 公噸,此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可憑(見原審卷第10頁),惟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載送46公頓時行駛時,實際僅以後2 軸著地行駛,則該半拖車之總聯結重量限制應為40公噸,而非43公噸。依此,系爭車輛之總聯結重量之限制,經取曳引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即43公噸)及所聯結之半拖車核定總聯結重量(即40公噸)之較小者,應為40公噸。 (四)次查受處分人確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在上述舉發地點過磅時,秤量總重為46.76公噸,此有卷附舉發單、 裁決書及花蓮縣警察局98年7月17日花警交字第0980028294號函可查,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是系爭車輛載重行 駛超載6.76公噸,而為警舉發等事實,自可認定。 (五)至於所謂10%之舉發寬容值部分,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固規定, 「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且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然而本件受處人載重逾法定荷重40公噸有6.76公噸,已超過上開舉發寬容值,自不得不予舉發。 (六)綜上所述,受處分人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聯結重量之違規行為。原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交通法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