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事 實 一、丙○○之妻胡月美在台東縣鹿野鄉○○村○○路60號,經營阿美小吃部,曾旭正平日常到該店喝酒鬧事,影響該店生意,民國88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曾旭正酒後至該店滋事,與客人爭吵,客人要求處理,胡月美乃打電話報警,瑞豐派出所主管袁宗城據報前往現場,將已陷入酒醉狀態之曾旭正帶離該店載回家。曾旭正俟警離去後,隨後外出,同日晚上10時餘,復於極度銘酊醉意下,再度至阿美小吃部滋擾,胡月美叫店員邱蓮華打電話告知丙○○。丙○○回到店裡,看見曾旭正又在鬧事,一時氣憤,雖客觀上可以預見用力毆打已經醉酒之曾旭正,可能導致曾旭正不支倒地,顱內出血而死亡,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用手毆打坐著喝酒之曾旭正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曾旭正因而坐姿不穩,自椅子上往後倒下,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雙側頂部挫傷紅腫3X3公分、顱內出 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曾旭正當天第二次到伊太太的店裡來亂,當時他坐著,伊要拉他回去,他不回去,反而打伊,伊才用手揮向他的前額,他因為喝酒,就向後倒地,伊並沒有打他,他的死亡非因伊有何傷害行為所造成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局初詢時業已坦承係因曾旭正經常藉酒醉時到其妻經營之小吃部騷擾消費客人,影響店內生意,伊才會生氣出手打他臉頰,他已酒醉,經不起打就倒下去了,伊打曾旭正時,其妻及兩桌約六位的消費客人有看見,曾旭正是坐在椅子上,沒有反抗,當天曾旭正是第二次前往店裡吵鬧,伊才打他等情(警卷第1-3頁)。 (二)證人即臺東縣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主管袁宗城於原審供陳:當天第一次帶死者離開是我去的,我們接到報案說死者在店裡鬧事,我們開車把死者帶回家,死者下警車後,用前額撞他家前面的柱子,並沒有很用力,我們扶他進去就離開了,將近12點我們接到報案,說有人快死,是另一名同事處理等語(原審卷第49頁)。 (三)證人周春輝於警詢時供稱:被告於進入阿美小吃部後,即出手毆打曾旭正,致曾旭正向後倒下,後腦著地,曾旭正倒地後即未再說話,亦無動作,其後老闆娘胡月美拜託其協助將曾旭正抬到店外之垃圾場旁,其於搬抬時,看到曾旭正之嘴巴流血,一直咳嗽,其擔心曾旭正會因此死亡(警卷第13、14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曾旭正當時與三名友人坐在鄰坐,丙○○一進來就開始毆打曾旭正,時間係88 年11月6日晚上10點多等語(偵查卷第22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更證稱:死者第一次來鬧事時伊也在場,警察來把他帶走的,之後他又回來鬧事,被告回來處理,死者坐著,被告叫他回去,他不回去,被告一氣之下,就用手掌打死者右臉‧‧‧死者往後倒下來,不記得腦部有無著地。伊在警察局做的筆錄記憶最清楚,那時候講的最真。在瑞豐派出所所言不實在,在刑事組所言(被告進入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先自後以右手擊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然後又換左邊,再槌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等語,見警卷第13頁),及偵查中所言均實在等語(原審卷第45、46頁)。 (四)證人邱蓮華於警訊中亦供陳:「丙○○進入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在後用右手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又換左邊,再槌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等語(警卷第24頁)。(五)證人鄭德興於警訊中曾指稱:曾旭正第二次返回阿美小吃部時,有看見胡月美之先生丙○○動手毆打曾旭正之胸部等語(警卷第26頁)。 (六)證人段金鐘於警訊中亦曾指稱:丙○○用手毆打曾旭正頭部及胸部幾下,後來胡月美出面制止之後,看見曾旭正坐在椅子上等語(警卷第27、28頁)。 (七)綜合被告及上開證人之證詞,均相符合。此外,被害人曾旭正死亡後,經驗屍解剖鑑定結果,受有雙側頂部挫傷紅腫3X3公分、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等情 ,亦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誤,有勘驗筆錄、解剖筆錄、解剖報告表、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相驗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88)法醫所醫鑑字第1312號鑑定書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八)依上揭被告及證人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之陳述,曾旭正於88年11月6日23時左右,再度至阿美小吃部 時,雖已酒醉,但仍能自行步行到該店,且有騷擾店內客人之舉動,足見曾旭正當時之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嗣其經被告出手揮打致倒地後,即趴在地上,無法動彈,於周春輝與胡月美將其抬出該店時,嘴巴且已流血並一直咳嗽,曾旭正此時已經受傷,旋於23時50分許,經發現因頭部撞地致顱內出血死亡(見相驗卷第45頁所附驗斷書)。而卷內又查無曾旭正自遭被告揮打倒地時起至死亡時止,有遭受其他傷害之證據,足認曾旭正之死亡與被告前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九)證人周春輝雖於90年1月12日遞狀聲明伊確實沒有親自看 到被告打死者曾旭正(原審卷第43頁);嗣經原審再傳其作證時,亦改稱:伊只有看見被告揮手往被害人頭部附近,被害人就倒地了,伊推測被告有打到被害人頭部,陳述時加以誇張,才成為警訊筆錄所記的情形等語(原審卷第58、59頁)。惟此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不符,亦與其本人之前之供述有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非可採。 (十)證人邱蓮華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曾旭正出手打丙○○,被告用手一揮,因曾旭正酒醉站不穩便倒地了。」(偵查卷第32頁)、「當時死者已經醉了,被告只是揮開被害人而已,被害人站不穩才倒地,偵查中陳述都實在。」云云(原審卷第79頁)。惟其於警訊中之供述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自屬較可採信。足見證人邱蓮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關於被告只是揮開被害人之證詞,亦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十一)證人鄭德興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改稱:「當時聲音很大,曾旭正出拳毆打丙○○,丙○○出手撥開曾旭正,我當時未目擊曾旭正倒地。」、「我聽到爭吵聲,看見被告用手揮掉死者,死者那時是站著,接下來我就沒有看見。」、「我沒有看見被告打死者胸部」云云。段金鐘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改稱:「我僅看見丙○○打到曾旭正胸部,未看見打到頭部,係曾旭正先出手。」、「當時丙○○背對我,我有看見曾出手打丙○○,丙○○拉曾旭正胸部,並揮開曾旭正,我未正面目擊蔡打曾胸部。」、「我只能確定被告有拉扯被害人胸口的衣服打胸口,沒有看見打頭。」云云。惟其二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詞,除與其等在警詢中之供述不符外,亦與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不合,無非避重就輕之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十二)綜上所述,被害人曾旭正上開傷勢,係因被告基於傷害之故意毆打所致,被害人因而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休克不治死亡,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要可認定。而用力毆打已經醉酒之曾旭正,可能導致曾旭正不支倒地,顱內出血而死亡,在客觀上應為心智成熟之被告所能預見,是被告對於其之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自應負其責任。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係因被害人曾旭正平日常到其妻經營之阿美小吃部喝酒鬧事,影響該店生意,復於88年11月6日晚上酒後二度 至阿美小吃部滋擾鬧事,一時氣憤,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曾旭正,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另達成和解,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150萬元,有本院93年 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尚未履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鳳珠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