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90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8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戊○○之妻胡月美在臺東縣鹿野鄉○○村○○路60號,經營阿美小吃部,曾旭正平日常到該店喝酒鬧事,影響該店生意,民國88年11月6日晚上9時許,曾旭正酒後又到該店鬧事,與客人爭吵,胡月美在客人要求下打電話報警,瑞豐派出所主管袁宗城據報前往現場,帶已酒醉之曾旭正返回其住家。曾旭正俟警離去後,緊跟著又離家外出飲酒鬧事,同日晚上10 時餘,醉醺醺地再度回到阿美小吃部,胡月美立即要求 店員邱蓮華打電話告知戊○○。戊○○趕回店內,見曾旭正又在鬧事,出言要求曾旭正回家,未獲理會,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並客觀上可預見毆打頭部,可能導致被毆打者倒地死亡,仍毆打曾旭正頭部、臉部及胸部等處,曾旭正因而往後倒下,頭部撞及地面,受有雙側頂部挫傷紅腫3 ×3公分、顱內出血等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經送醫後 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之母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或 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事,依首揭說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第一審及本院均曾具狀主張:曾旭正於案發當晚先與友人曾朝貴至「榕樹下卡拉OK小吃部」喝酒時,曾遭綽號「阿寶(炮)」之顏姓男子持鋁棒毆打。由於僅知下手者之綽號,本院為查明其真實姓名,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6款,於準備程序中,訊問可能知道綽 號阿炮者真實姓名之人,包含榕樹下卡拉OK之經營者甲○○以及丁○○,查知該店內確實雇用一位綽號為阿寶者,其真實姓名為乙○○(本院卷第59頁背面)。本院於審判程序傳拘現居住在金門之乙○○,均無所獲。然就被害人死亡之原因,再於審判程序中傳喚當時參與相驗之法醫師施維修,業經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另詢問鑑定機關即法醫研究所有關被害人腹部受傷情況以及致死原因,亦經函覆在卷,本院認為已經無再傳喚乙○○到庭作證之必要,先此敘明。至於乙○○是否涉犯傷害罪,既經被害人之妹妹曾語珍於88年11月14日以書狀表明追訴犯罪之意思(偵卷第1頁以下),自應由檢 察官另行偵辦。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揮手推被害人一把,但矢口否認傷害致死之犯行,辯稱:曾旭正當天第二次到店裡亂,當時他坐著,伊要拉他回去,他不回去,反而打伊,伊才用手揮向他的前額,被害人因為喝酒,就向後倒地,伊並沒有打他,他的死亡非伊傷害所致云云。經查被害人除了於案發當天在阿美小吃部遭被告推倒在地因而受傷之外,被害人於案發當天中午,可能曾經在永隆地區之榕樹下卡拉OK店,遭乙○○等人毆傷。而且在當天晚上九時許被警員帶離小吃部返家時,疑似頭部受到撞擊。亦即被害人在案發當天可能有其他受傷之情形,因此本案被告是否應負傷害致死罪責,自應先釐清被害人受傷情況,再論斷被害人死亡是否為被告傷害行為所導致。 二、被害人曾旭正當天中午在永隆地區榕樹下卡拉OK店內飲酒時,是否有遭到毆打? (一)經查,被害人曾旭正於88年11月6日案發當天中午,到臺東 縣鹿野鄉永隆地區榕樹下卡拉OK店內飲酒,迄當日下午四至五時左右,仍在該處飲酒,業據證人彭啟明到庭證述屬實( 見原審卷一頁86)。但榕樹下卡拉OK的服務生邱美玲則證稱:因為店內是包廂式的,在包廂裡發生何事並不清楚,店裡有位服務生綽號叫阿寶,工作兩個月後就離職,不確定被害人當天有無到店裡(原審卷二第60)。而榕樹下卡拉OK店之經營者甲○○在本院證稱:並不認識曾旭正(本院卷第59頁背面) ,丁○○則證稱:曾聽別人說過曾旭正會喝酒鬧事,但並不 認識曾旭正(本院卷第60頁背面)。如果曾旭正確實曾經到榕樹下卡拉OK店飲酒鬧事,並且被店內員工乙○○等人圍毆,則店老闆丁○○等人以及店內員工理應頗有記憶,但幾位證人卻一致證稱並不記得該事。不過,因為店內老闆以及員工之證言可能係為了掩飾發生店內吵架之事,其證詞真實性尚待推敲。事實上,榕樹下卡拉OK店只是鄉間小型店面,並不是大型連鎖店,員工也只有一、二位,老闆也在現場管理,在店內發生事故,縱然是在包廂內,也不可能不知情,然而店內員工邱美玲卻證稱不知道包廂內發生何事。而更有可疑者,甲○○證稱乙○○在店內工作之時間確實是在88年間,但工作兩個月後即離職,有前述證詞為證,則甲○○等人證稱曾旭正不曾出現店內,即不可採。況且認識曾旭正之彭啟明在原審明確證稱確實見到曾旭正在店內飲酒,甚至證稱到下午4、5時,都還見到曾旭正,有前揭證詞可參,既然彭啟明認識曾旭正,其證詞又清晰明確,其證詞自較可信。從而應可認定曾旭正在當天中午到下午時間確實出現在榕樹下卡拉OK店中。 (二)至於曾旭正在當天下午是否遭乙○○毆打,由於乙○○傳拘無著,無法訊問,而曾旭正死亡後,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解剖曾旭正之屍體結果,確實發現其肺臟、胃腸等部位有出血,有解剖報告表附卷可參(相驗卷第39頁)。而該傷勢是否另有其他人下手所造成,尚有可疑。而被告也一再陳稱曾旭正曾被人用鋁棒毆打,但經原審傳喚警員林正德以及陳志賢均證稱並不知道這件事情,也沒有向被告說起這件事情(原審 卷一頁85)。則被害人腹部傷勢究竟是何人所造成,雖經調 查諸多證據,仍無法獲得確切證據。 (三)不過由於被害人腸胃內之出血量並非致死原因,此除據法醫師施維修於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第41-1頁)將腸胃出血記載為「與死亡無直接關係但對於死亡有影響之身體狀況」外,並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覆(本院卷第88頁)稱「以解剖照片所示胃黏膜層似乎沾附深紅色血液,及腸道外觀呈深棕色研判,死者應有消化道出血,且出血量研判應不低。因解剖報告未記載出血量,且肝臟未送鑑定,無法研判消化道出血原因,流血多少,及其是否為致死原因」,足證被害人消化道出血是否因為毆傷所致仍無法確認。而且縱然是被毆傷,也並非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而法醫師施維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依照相片顯示有很明顯的腦內出血,出血量應該算是可以致命的出血量」、「一般來說,腦部出血致死的機率比較高」(本院卷第110頁以下)。顯見被害人雖然腹部遭到 外力傷害導致消化道出血,但並非致死的原因。更且阿美小吃部負責人胡月美在警詢中證稱:曾旭正在當晚8時40分第一次進到小吃店時,身上並沒有明顯的傷痕(警卷第6頁背面) ,更足以確認曾旭正當天縱然被圍毆,腹部所受之傷也並非致死之原因。 三、被害人曾旭正當天晚上九時離開阿美小吃部被警員帶回家之後,有無用頭撞牆,傷勢如何? (一)被害人曾旭正第一次到上址「阿美小吃部」飲酒鬧事,係於當日晚上9時許,因被害人恣意鬧事,店內其他客人不堪其 擾,店內員工邱蓮華即向臺東縣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報案,該所主管袁宗城隨即率員趕至現場處理,因見被害人已經酒醉,即帶離該店載被害人回家,被害人抵達家門下車時,因仍處於酒醉不醒人事之狀態,踏入家門之際,頭部竟然撞到門外之柱子,袁宗城等人將被害人帶入其家中之後,隨即離去。不料,被害人尾隨而出,先至離其家較近由證人陳銘陽所經營之檳榔攤,繼續飲酒、自言自語,再於晚間十時左右,再轉往阿美小吃部店內,業經證人邱蓮華、曾維慧、陳銘陽及警員袁宗城證述屬實(見警卷第20頁、17頁、29頁及第一審卷一第149頁)。 (二)被害人被警員帶回家中時,頭部撞到門柱,但並沒有受傷,此據曾旭正的妹妹曾維慧在警詢中陳稱當時並沒有看到曾旭正有受傷(警卷第17頁)。邱蓮華在警詢中也證稱曾旭正當時喝很醉,但沒有看到有受傷(警卷第20頁)。陳銘陽在警詢中也證稱當晚十一點,被告到檳榔攤,坐在地上,但沒有看到是否有受傷(警卷第29頁)。而臺東縣關山分局瑞豐派出所主管袁宗城於原審證稱:當天第一次帶死者離開是我去的,我們接到報案說死者在店裡鬧事,我們開車把死者帶回家,死者下警車後,用前額撞他家前面的柱子,並沒有很用力,所以沒有流血或受傷,我們扶他進去就離開了(原審卷一第49頁以下)。足證被害人當時頭部雖然撞到門柱,但確實沒有受傷。 四、曾旭正當天十一時再度回到阿美小吃部時,被告毆打曾旭正身體甚麼部位,是否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 (一)被害人曾旭正被警員帶回家後,隨即又緊跟著離去警員的腳步,帶著酒意來到阿美小吃店,繼續在小吃店內鬧事。被告接獲通知後,趕回小吃店處理,走進店內,出言要求曾旭正回家,曾旭正不理會,繼續鬧事,兩人因此發生爭執,被告終於氣不過,進而出手毆打曾旭正,曾旭正因而倒地受傷,此據被告於警局詢問時坦承係因曾旭正經常藉酒醉時到其妻經營之小吃部騷擾消費客人,影響店內生意,伊才會生氣出手打他臉頰,他已酒醉,經不起打就倒下去了,伊打曾旭正時,其妻及兩桌約六位的消費客人有看見,曾旭正是坐在椅子上,沒有反抗,當天曾旭正是第二次前往店裡吵鬧,伊才打他等情(警卷第1-3頁)。當時在場之周春輝於第一審亦 證稱:「死者(指曾旭正,下同)第一次來鬧事時我也在場,警察來把他帶走的,之後他又回來鬧事,被告回來處理,死者坐著,被告叫他回去,他不回去,被告一氣之下,就用手掌打死者右臉,再打左臉,再用拳頭搥他胸部,接著打到死者右邊太陽穴,不知用拳頭或手掌,死者往後倒下來,不記得腦部有無倒(著)地……」(見第一審卷一第45頁以下)。足證被告當時確實有出手毆打被害人曾旭正。 (二)至於被告當時毆打曾旭正身體之部位,被告時而稱只是當時揮手推倒被害人,時而稱有打被害人臉頰。而根據在場之周春輝於關山分局詢問時係稱:「戊○○於進入店(指『阿美小吃部』,下同)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先自後以右手擊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然後又換左邊,再搥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見警卷第十三頁正、反面)。於偵查中則僅稱:「曾旭正當時與三名友人坐在鄰坐(座),戊○○一進來就開始毆打曾旭正……」(見偵查卷第22頁反面),嗣於第一審又稱:「被告一氣之下,就用手掌打死者右臉,再打左臉,再用拳頭搥他胸部,接著打到死者右邊太陽穴,不知用拳頭或手掌,死者往後倒下來,不記得腦部有無倒(著)地……」(見第一審卷一第45頁以下)。邱蓮華於關山分局詢問時亦稱:「……戊○○進入店內沒有說任何話就出手毆打坐著喝酒的曾旭正,在後用右手打曾旭正的右太陽穴部位,又換左邊,再搥打胸部及臉部,曾旭正才自椅子向後倒地,後腦著地」(見警卷第24頁反面)。鄭德興則稱:「曾旭正第二次返回『阿美小吃部』時,有看見胡月美之先生(戊○○)與曾旭正發生口角及動手毆打曾旭正之胸部……」(見警卷第26頁)。段金鐘並稱:「……當時老板戊○○回來時抱著女兒看見曾旭正很生氣,二人先行發生爭吵,並用三字經互罵,戊○○及(即)用手毆打曾旭正頭部及胸部幾下,後來胡月美出面制止之後,看見曾旭正坐在椅子上……」(見警卷第27頁反面以下)。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上揭陳述,就被告毆打被害人之情況所述雖然並不一致,彼此或前後之供述,也不盡相符,但由於幾位證人與被害人並非同桌飲酒,當時被告自外趕回店內,步入大門,即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瞬間即動手毆打,事出突然,每位證人目睹事發經過之角度不同,事後陳述、回憶之過程也難免因每人記憶觀察方式不同,導致筆錄記載略為出入。不過從上述證人之陳述可知,被告當時確實有毆打被害人頭部以及胸部,被害人並且因而倒地。 (三)依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驗斷書所載,曾旭正之屍體外部,除雙側頂部挫傷紅腫3×3公分外,包括左、右太陽穴 、臉部、胸部及後腦等在內之身體其餘各部位,並無明顯可見外傷的記載(見相驗卷第43頁以下)。而根據法醫師施維修所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係顱內出血。經送法醫研究所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附卷可證(偵查卷第49頁)。被害人頭頂部雖然有挫傷紅腫之外傷,但真正致死之原因,仍然是後枕部受傷,業據法醫師施維修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10頁背面),而且法 醫師進一步解釋「被害人後枕部沒有任何外傷,仍然可能有致命的出血,因為牽涉死者本身的身體狀況,例如肝臟或身體狀況不好,就有可能造成出血,甚至有人輕輕的一拳就可能造成這樣的狀況」、「光是從椅子上跌倒,造成顱內出血是可以致死的」(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足以確認被告毆打 被害人,雖然沒有造成明顯的外傷,但被告之行為確實是造成被害人顱內出血死亡之原因。 (四)至於被告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死亡之因果歷程,是否不具因果關係。按所謂因果關係,倘若有前、後數個可能導致產生犯罪結果之條件時,評價前後條件之因果關係,有所謂的「因果關係中斷」、「超越的因果關係」以及「累積因果關係」等不同情狀。所謂「因果關係之中斷」,係指前一條件雖已開始發生作用,但尚未造成結果前,因後一條件介入而中斷前一條件之作用力,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例如甲持刀殺乙,乙受傷就醫,由於手術錯誤,乙因而死亡(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參照)。所謂「超越的因果 關係」,係指前一條件已經發生作用,但結果尚未呈現前,另有一個不相干因素介入並超越前一條件之作用力,而獨立造成結果發生,此時僅後一條件具有因果關係,例如甲以慢性毒藥對乙下毒,惟乙女在毒發前,丙男即開槍擊斃乙女。至所謂「累積因果關係」,係指對於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惟各別的條件若單獨存在,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必須等到所有的條件共同結合發生作用,始足導致結果發生的情形,亦即,其評價基礎必須有數個條件同時存在,但各別條件單獨存在時,並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方屬之。(五)經查被告毆傷被害人導致被害人頭部受創後死亡,被告之行為屬於後條件,並不發生前述因果關係中斷或超越因果關係之情形。至於是否符合所謂累積因果關係,因「累積因果關係」須犯罪結果之發生,有二個以上條件存在共同造成結果之原因方屬之,換言之,必須「各個條件單獨存在均不足以導致結果發生」方屬之。而本案情形,死者遭被告毆打行為前,縱然有「遭數人毆打頭部」、「遭數人毆打胸部、腹部」或「死者自行以前額撞擊他家前面的柱子之行為」,但依據被告及證人周春輝、邱蓮華、鄭德興、段金鐘之陳述,被害人於88年11月6日23時左右再度至阿美小吃部,雖已酒醉 ,但仍能自行步行到該店,且有騷擾店內客人之舉動,足見當時其身體狀況尚屬良好,因此前揭「遭數人毆打頭部」、「數人毆打胸部、腹部」或「死者自行以前額撞擊他家前面柱子的行為」之條件,縱然屬實,也因被告行為之介入而中斷其因果關係之歷程。反而因被告毆打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後枕部受傷顱內出血,才是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真正原因,亦據法醫師施維修證述在卷,並有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傷害行為足以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即被告之行為即為被害人死亡之原因,並非與之前被害人可能遭毆傷之行為共同造成死亡結果,因此與累積因果關之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之傷害行為確實與被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五、最高法院以證人所述若干情節不一致、而且被害人在之前曾經被他人毆打、也曾經撞牆,是否導致死亡仍有不明為發回之理由。本院經查知乙○○可能涉嫌毆打被害人,另外也傳喚法醫師施維修到庭接受詰問,並就發回所指事項,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如前述理由欄二、三、四(二)、(三)之記載。六、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查被告係因被害人曾旭正平日常到其妻經營之阿美小吃部喝酒鬧事,影響該店生意,復於88年11月6日晚上酒後二度 至阿美小吃部滋擾鬧事,一時氣憤,始基於傷害之犯意,毆打曾旭正,犯罪之情狀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本院認為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審疏未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已先行給付被害人家屬新台幣(下同)35萬元,另達成和解,願意給付被害人家屬150萬元,有本院93年 度附民字第9號和解筆錄可稽,惟尚未完全履行,且被害人 雖然在鄉里之間四處作亂,騷擾街坊,但其生命之價值並不應被蔑視,被告憤怒之下所為行為,固有可憫之處,仍應對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原因負起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吳璧娟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