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佔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乙○○、甲○○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丙○○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等均為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稱上訴人)丙○○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99年2月12日合法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判決雖引用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71號判例,惟其見解違背該判例認嗣後取得權利之人仍為直接被害人而得為自訴之見解。本件上訴人前手係善意轉讓遭竊佔土地予上訴人,原審對此類同案例事實刻意不適用最高法院更新之判例見解,而否認上訴人提請自訴之訴訟權利。 (二)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係為確定該案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與上訴人究否為直接被害人之問題毫無關連。並無任何法令、判例正面解釋何謂「直接被害人」,原審判決未為論證即遽然採取忽視人民訴訟權之態度,將犯罪行為完成與否之實體概念,與直接被害人之訴訟權概念僅憑文字印象(未有文義解釋)混為一談。 (三)且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原即規定被害人得為自訴,非規定 直接被害人得為自訴,是以司法院透過判例創設之「直接」被害人此一限制,在個案上使用須符合其使用之目的,原審判決對此未詳加論述,有判決不附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審判決有上開違誤,應予廢棄改判云云。 三、經查: (一)竊佔他人之不動產,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行為,乃犯罪狀態的繼續,並非犯罪行為的繼續,故實務上就竊佔行為係屬即成犯之概念並無異見,此見原審所引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即明。該判例並非如上訴人所敘,僅就追訴權時效是否消滅所為之論述,此於諸多法律著作及實務見解均已敘及。故學者間雖對即成犯之概念定位為與繼續犯或狀態犯相對立之立場而有諸多紛爭,然實務上對竊佔行為係屬即成犯之見解未曾變更。 (二)至上訴理由所舉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871號判例事實,係就有價證券即動產移轉後之被害人所為論述,與系爭竊佔土地之事例迥異,併予敘明。 (三)而就得提起自訴案件,司法實務上均認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項之犯罪被害人係指因犯罪直接受有損害者而言, 並以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為限,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縱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此為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詳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此因自訴程序係為補充公訴程序之不足,其範圍實不宜擴張,致限縮檢察官就犯罪偵查之公訴權,且縱令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亦得依法主張權利,並非不得提起自訴即係就其訴訟權能所為不當之限制,先予敘明。 (四)本件系爭土地原係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其後該銀行將債權轉讓予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又將債權轉讓予訴外人王秋明,再由訴外人王秋明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取得債權後,方於拍賣程序中承受系爭土地(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後又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沈芷蓀,有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惟系爭土地於上訴人承受前即已於拍賣公告上載明其上有建物,並為被上訴人等所占有之狀態,此有卷附系爭不動產執行卷影本可參,顯然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被告等人已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僅其占有狀態繼續,故上訴人並非因被告等之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參以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原審認上訴人非犯罪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自訴,並無不當。 (五)本件上訴人係針對原審就竊佔罪係屬即成犯,及上訴人係嗣後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不得提起本件自訴之法律見解為爭執,惟其所舉事例核與本案事實不同,故原審之認定並無違誤,從而本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李芸宜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自字第3號 自 訴 人 丙○○女60歲(民國○○年○○月○○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中市○○區○○街67巷11號2樓 自訴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被 告 乙○○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01巷85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路199號 甲○○ 男 50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東縣臺東市○○路○段401巷85號 居臺東縣臺東市○○路205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丙○○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10號強制執行案件,承受臺東縣臺東市○○段948-2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且於民國98年4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 證書(自訴狀誤載為98年4月16日),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 人,並於98年4月21日登記為土地所有人。自訴人取得土地 後發現土地經他人擅自建屋使用,經查係由悅棋貿易有限公司所佔用,該公司負責人為被告甲○○,而被告乙○○亦佔地使用,自訴人遍詢四鄰,均不知其等有何合法使用權源,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依法既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要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亦即必其人之法益係因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2361號、68年臺上字第214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第334條、第3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因本院96年度執字第9210號強制執行案件於97年11月11日承受系爭土地,並於98年4月15日取得不動產權 利移轉證書,且於98年4月21日完成土地登記等情,固有自 訴人提出之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執字第9210號強制執行案件全卷卷宗核閱屬實。惟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於96年12月11日督同執達員查封上揭土地時,即發現上揭土地上建有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401巷85號加強磚造二層樓房一棟,基層前方增建鐵架、 鐵皮頂、涼棚,基層右側有磚造鐵皮頂工廠1間,基層前方 有鐵架、鐵皮頂、涼棚等事實,亦據本院核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並有查封筆錄1份附卷可按。足認系爭土地上至遲於 96 年12月11日已建有門牌號碼為臺東市○○路○段401巷85號之房屋及其餘增建部分,縱當時系爭土地確實為他人以擅自建造上開建物之方式所竊佔,然本件自訴人係於98年4月 15 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上開判例意旨,竊佔罪屬 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則自訴人於98年4月15日 取得土地時,系爭土地之竊佔行為早已完成,自訴人自非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雖自訴人嗣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不能據此溯及至竊佔行為完成時而成為犯罪直接被害人,其應僅屬犯罪間接被害人,故其提起自訴時既非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本件自訴甚明,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4 條、第319 條第1 項前段、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彭凱璐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丁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