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贓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 178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其夫吳東昇(業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判 處有期徒刑參月確定)一同在臺東縣臺東市○○街80號經營東昇通訊行,因鍾頂永(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7月31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122號判決確定)在95年9月間某 日,持其竊得之motorola牌V171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為鍾頂永於95年9月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城中城藍蜻蜓炸雞店前,於丙○○所有、置於車號K62-628機車置物箱內所竊得)至東昇通訊行出售,甲 ○○與吳東昇竟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明知上開手機為贓物,竟由甲○○與鍾頂永接洽收購事宜,以新臺幣(下同)200元之賤價購入,並由吳東昇在旁處理鍾頂永填寫 切結書一事,以此方法共同故買贓物。 二、鍾頂永復於同年9月26日,持其竊得之BENQ-SIEMENS牌CF61 型行動電話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乙○○所有,鍾頂永在同年9月26日下午3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218號店內吧檯內竊得)前往東昇通訊行銷售,甲○○復 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在上開東昇通訊行內,以300元(起 訴書誤寫為100元)之賤價收購上開手機。嗣經員警執行查 贓勤務至東昇通訊行調閱切結書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以下引 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認上開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先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有收購鍾頂永出售之上開手機2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 物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鍾頂永販售之手機是盜贓,所買者一支是故障機,一支是鎖碼機,分別以200元及100元價格購買該二支手機,鎖碼機送往合作維修廠商解碼要重灌軟體,費用約500元至1,000元左右,且已對手機來源作調查,不能以賣手機者衣著決定有無贓物認識,收購與出售手機本有價差,伊無贓物之認識云云。惟查: ㈠證人吳東昇於另案警詢時供稱:摩拖羅拉牌收購價錢為200 元、BENQ牌收購價格為300元等語(見東警偵二字第0950009029號卷第8頁),參酌卷附切結書2紙亦分別記載:摩拖羅 拉牌V17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估價給東昇通 訊行200元、故障機」、BENQ牌CF61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估價給東昇通訊行300元、鎖碼機等語,堪認證 人吳東昇在警詢時因距案發時間不久,記憶較清楚,所述收購贓物之價格應較可信,故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稱是以100元及200元販入該二手機云云及證人鍾頂永另案於本院證稱上開手機分別賣100元及200元云云,應係記憶有誤所致,故被告甲○○係分別以200及300元之價格,向鍾頂永購買上揭二支手機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我的手機是在被竊前約1年2個月或3個月所購得,當時手機價值約1、2千元,95年9月間被竊通話情況良好,並無故障,未鎖碼或設定密碼,打開即可通話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影卷第16頁起)。 ㈢證人乙○○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結證:我的手機在失竊時用不到一個月,是95年9月26日失竊,我是綁一個月900元的門號,綁一年半,在當時是比較新的機型,單機買要7,900元, 搭配門號我還要付4,000元;失竊時手機是好好的,沒有瑕 疵,也沒有故障,還是新機,失竊時是開機,我沒有鎖碼或設定任何密碼等語(見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影卷第17 頁起)。 ㈣證人鍾頂永於本院另案於審理時證稱:手機是我於95年9月 間某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城中城藍蜻蜓炸雞店前,從停放在該處之K62─628號機車置物箱內竊得,並持往東昇 通訊行出售,接洽者是老闆娘,老闆娘當場有試用該手機,試完後沒有告訴我手機是故障的,就直接告訴我手機只值這些錢;切結書是老闆娘叫我寫的,沒有問我手機從那裡來的。我不住家裡,約5、6日才回家,其他時間我都市區隨便住、隨便吃,平常都打赤腳,身上不乾淨,在臺東市街頭流浪,有人會拿東西給我吃,平常睡在體育館,這種流浪的日子過很久了,我拿手機去賣時,就是打赤腳,身上不乾淨的樣子,我在小時候使用過手機,後來就沒有手機等語(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影卷第22、28頁),核與其於原審98年11月19日審理時證稱:賣手機時我沒有跟對方說手機從何而 來,第2次去賣時忘記對方有無問手機怎麼來的;在賣2隻手機時沒有賣其他配件,只有手機,賣之前沒有先行使用過這2支手機,不知道手機是否可以使用,收購的人有無說手機 是好的或壞的我忘記了;第1支手機偷得後,隔天就拿去賣 ,沒有摔壞或給他人使用;賣手機之前我是街上遊民,身上髒兮兮,好幾天都沒有洗澡,通訊行的人沒有問我手機來源,我拿給他們看,他們就直接說價錢了等語,不盡相符,而揆諸原審詰問時距本件案發時間已久,被告復供稱:常拿錢給鍾頂永吃飯或請他喝飲料等語,鍾頂永所述忘記對方有無問手機怎麼來、有無說手機是好是壞云云,不無迴護被告之可能,應以其先前於本院另案之證詞較可採信。 ㈤又證人鍾頂永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經當庭勘驗結果,證人鍾頂永身上穿著不整潔,兩膝以下呈灰黑色,外觀上有智能不足之特徵,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163號 影卷第67頁)。 ㈥被告甲○○於另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稱:伊有在東昇通訊行工作,店內常會收購手機,主要營業項目就是收購中古機和維修、販賣手機配件;收購手機的流程會詢問客人為何要賣手機,之後會請客人寫切結書,並影印證件貼在切結書上面,以確定手機來源有無問題,切結書由客人填寫。鍾頂永的手機的收購時間已忘記是哪一天,鍾頂永曾告訴伊說他不會寫字,但伊請鍾頂永務必自己寫,所以印象很深刻;切結書上除了手機型號、價錢、序號、收購價之外,還有客人的證件資料;卷附的2張切結書,除了鍾頂永的個人資料之外,型 號、廠牌、金額都是伊寫的,手機序號是鍾頂永親自寫的;其中有一張沒有簽名的那張是吳東昇在旁邊觀看鍾頂永填寫型號、廠牌、日期的,因為當時伊在應付另外的客人,所以是由吳東昇處理鍾頂永填寫的部分,吳東昇只有處理這部分;鍾頂永來賣手機時吳東昇有在場,收購的價格是由伊說的,後來這2支手機,故障的用來當零件機,另1支解碼之後賣掉了等語(見另案原審影卷第24頁起)。 ㈦依上開事證,可知被害人丙○○、乙○○之手機於失竊前均在正常使用中,並未故障,更無設定密碼或被鎖碼等情事;而鍾頂永於竊得丙○○之手機後即於隔天出售,手機在鍾頂永持有中故障之可能性甚微;且依證人鍾頂永所述被告甲○○在檢視手機後根本未告知或向鍾頂永確認手機有何故障,即直接告知出價200元購買,而觀諸切結書中亦未具體載明 手機如何故障,所謂故障機一節,已難採信。又被害人乙○○之手機於失竊時既未設密碼或遭鎖碼,依鍾頂永所述其亦未使用竊得之手機,且竊得當日就持往東昇通訊行出售,則鍾頂永自不可能費事將欲出售的手機設定密碼而被鎖碼,然後再出售,足見被告在切結書上記載「故障機」、「鎖碼機」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且其記載亦非為了給鍾頂永觀看,而係為了將來警方追查贓物時,可以提出切結書並以上開記載作為其以不合理之價格收購手機之理由,目的顯在卸免故買贓物之責,惟此舉反而益見被告明知為贓物而欲蓋彌彰之犯意。 ㈧再者,丙○○於失竊前1年3月左右,購買手機時價值約1、2000元,乙○○失竊之手機綁門號1年半,尚須給付4,000元 ,新機則價值7,900元,且僅使用1個多月即被竊,且彼等均證稱手機使用正常,並未故障等情,已如前述;而乙○○上開手機為BENQ牌CF61型新手機,於95年間市價仍值約3,600 元至6,300元不等,有網路詢價結果在卷足稽,則被告僅以200元或300元收購,應屬賤價無訛。另參酌鍾頂永為流浪漢 ,其穿著不整潔,兩膝以下呈灰黑色,有智能不足之特徵,亦有前述之勘驗筆錄可考,一般人一望可知其應非使用手機之人,該手機是否屬鍾頂永所有,已屬可疑;而被告甲○○店內以收購二手手機為業,自有其職業之敏感度,卻未問鍾頂永手機來源,即以200元或300元之賤價收購,若謂其不知該手機為贓物,孰人能信?更何況鍾頂永竟在一個月內接連出售2支手機,被告仍不起疑,殊不合理。 ㈨從而,本院審酌前述被害人、證人鍾頂永之證詞、鍾頂永個人狀況及被告填載切結書之情狀等全部事證,認被告有明知上開手機2支為贓物,而有故買贓物之犯意無訛。被告雖以 前詞置辯,惟查:簽切結書之用意含有將來可供警方查緝贓物之目的,但非謂只要出售者簽了切結書,縱使明知或懷疑為贓物仍可堂而皇之加以收購,日後再提出切結書即可作為不知贓物之護身符。本院綜合前述事證,認被告所辯不知是贓物、不能以外觀判斷云云,不足採信。原審雖以鍾頂永竊得後手機是否可正常使用已有疑問、切結書上有記載故障機、鎖碼機等字、被告供稱有行使徵信之手段、其他通訊行出價更低故被告之出價並非賤價、不能因鍾頂永之外觀而認其非所有人等情而判決被告無罪,惟原審未詳予審酌被害人對手機狀況及價值之供述、被告切結書之記載不實、鍾頂永供稱被告並未詢問手機來源根本未加徵信等重要事證,逕認被告已盡調查義務、不知為贓物,而認定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即非可採。綜上,本件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2次故買贓物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 物罪。其與吳東昇間就故買丙○○失竊手機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與事實不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2.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與其夫共同經營通訊行為業,為牟私利故買贓物,無異助長竊盜之猖獗,惟其夫已因案入監服刑,被告供稱通訊行已結束營業,尚有一子待其扶養、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爰減刑 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4.又被告未有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爰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