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行使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更(一)字第40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讌如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 352號),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讌如與告訴人吳一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告訴人並於民國91年初,將其所有之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一信)復興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之存摺交由被告負責在光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隆證券公司)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事宜,而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則仍由告訴人自行管領,待被告說明提領用途並經其同意後,始交付上開印鑑章予被告,此舉亦係告訴人得以監督被告代為操作買賣股票之上開帳戶之管理方法。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犯意,利用與告訴人同住並取得其信任而不備之際,連續於:㈠92年1月14日 前某時,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帳戶印鑑章得手後,至一信復興分社,先盜用上開印鑑章於一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偽造告訴人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409萬元之意思表示,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行員行使之,致上開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而發放款項。被告於得款409萬元後將上開金錢存 入不知情女兒邱凡毓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自己所有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帳戶內,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㈡復於92年2月11日,利用為 告訴人之父吳水木(業於94年10月5日死亡)保管一信自由分 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信自由分社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經吳水木同意,在一信自由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蓋用吳水木上開印鑑章,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以偽造吳水木轉匯現金200萬元之意思表示, 再持上開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之行員陷於錯誤而放款,而將上開200萬元轉匯至告訴人一 信復興分社上開帳戶內後,旋即於同日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一信復興分社上開帳戶之印鑑章,再盜用印鑑章於一信復興分社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並填寫日期、金額及帳號,偽造告訴人提領現金200萬元之意思表示,再持上開 偽造之取款憑條向不知情之一信行員行使之,致不知情行員陷於錯誤而放款,被告於得款後,再存入自己於瑞富羅盛豐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富羅期貨公司,現更名為寶來曼氏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00000000號帳戶內供己使用(指定出金帳戶為其所有之中國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上開帳戶),此舉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吳水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查,若被害人之陳述並無瑕疵,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事實真象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及61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是以:㈠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㈢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存摺之記載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㈣光隆證券公司告訴人開戶及股票交易資料查詢表、交易明細資料;㈤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92年1月14日409萬元取款憑條、92年2月11日200萬元取款憑條;㈥吳水木一信自由分社帳戶存摺之記載及客戶往來明細資料;㈦吳水木一信自由分社帳戶92年2月11 日取款憑條;㈧被告及邱凡毓中國國際商銀存摺內容;㈨被告瑞富羅期貨公司帳戶彙整表、交易明細等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分別領取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 409萬元及將吳水木一信自由分社 200萬元轉帳入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後加以提領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並未言明買賣股票僅以200萬元為限,而於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所領取409萬元部分,係因當時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帳戶資金不足,故向光隆證券公司營業員錢訓郁借錢,才會領出還錢。至於伊領取吳水木一信自由分社帳戶內200萬元部分,有經吳水木同意,是吳水木 將印章交付後由伊去領取及轉帳,吳水木雖然不懂股票及期貨買賣,但知道伊要利用這筆錢來賺錢,因為當時伊已經在股市中輸了不少錢,心裡很著急,營業員說期貨會賺的比較快,伊就把這筆錢轉到伊的帳戶裡投入期貨買賣,後來又轉到女兒的帳戶裡去玩股票,因為正好碰到美伊戰爭及SARS風暴,股市○路慘跌,伊就把錢輸光了,不僅是告訴人及吳水木的錢,伊前夫所留下來的錢也都一併輸光了等語。 經查: ㈠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吳一石於86年間因相識進而同居共同生活,嗣於91年間被告得告訴人吳一石同意,將其所有之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亦係光隆證券公司股票交易帳戶)交由被告代為買賣操作股票,此為被告及告訴人吳一石一致供承在卷,且自告訴人吳一石於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往來明細(參原審卷第210頁以下)觀之,該帳戶於88年間開戶後,即陸續進行 股票交易至89年2月間,嗣自91年6月7日起始再有股票之交 易紀錄,復有2人簽立之「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見發查偵卷㈠第87頁)在卷可稽。而從斯時起,被告並同時以其本人及其女邱凡毓前揭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進行股票買賣,亦據證人錢訓郁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上訴卷第108頁),並有卷附之被告及邱凡毓中國國際商 業銀行上開帳戶(邱凡毓帳戶開戶日為91年6月20日)客戶 存款資料明細表、光隆證券公司被告及邱凡毓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附卷可按(見發查偵卷㈠第84頁至第86頁、第106頁 至第119頁、外放被告所提資料附件2、附件3),是被告自 91年6月間起,即以本人、邱凡毓之上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及被告上開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同時進行股票交易,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自承確有於92年1月14日自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 內提領409萬元,且有該帳戶存摺影本附卷可稽(見發查卷 第8頁),惟辯以:提領該筆金額,係因其買賣股票有以融 資融券及當日沖銷方式為之,因當時正好須交割,帳戶內金額不足,乃向光隆證券公司營業員錢訓郁借錢,為還款而提領等語。經核與證人錢訓郁於原審證稱:伊為光隆證券業務員,當時被告委伊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原本被告使用兩個帳戶,後來因為額度不夠後來又加入一個帳戶,被告在交割前3天購買台塑股票,13日當天要交割,存簿上面3,990,165元就是被告拿去交割的錢,後來隔一天會得到4,090,171元。當時錢不夠,被告想做當日沖銷,拜託伊補齊這些錢 ,因此伊在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存入2,303,000元,告 訴人吳一石這個帳戶裡面還有一些錢,只需再存230多萬元 ;另邱凡毓的帳戶也是為了要交割其他股票需要錢,所以由伊借錢後匯入,在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同日分別匯入53萬元、75萬元、51萬元,因此總共借了409萬元。被告 在隔天賣了股票之後就會把錢還了,告訴人吳一石一信復興分社帳戶提出的409萬元,應該是被告提出來還伊的錢,記 得是被告開取款條和伊一起去領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66至168頁)。告訴人吳一石雖指稱證人所稱之借款人並未要求被告交出存摺及印章(或蓋好取款條)以供擔保,且未收取利息,還倒貼本金19,000元,顯不合常情云云,惟據證人錢訓郁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當初是伊到處打電話向好幾個朋友調錢,因為只借一天就還了,所以借款人沒有要求被告交出存摺、印章,記得被告當時也有拿錢出來湊,並沒有倒貼的情形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4至105頁),故告訴人吳一石前揭臆測之詞並不足採。是不論被告係因帳戶內尚有些許餘額,僅透過證人錢訓郁借款409萬元,或實際借款410萬9,000元,而由被告自前開帳戶提領409萬元償還,不足部分由其個人另行補足,被告以其本人、邱凡毓、告訴人吳一石名義,以當日沖銷方式進行投資,並向證人錢訓郁週轉借款乙節,均堪認定。且據證人錢訓郁所述由其代為存入之4筆借款 :告訴人吳一石一信復興分社92年1月13日230萬3,000元; 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同日各為53萬7,000元、75 萬元、51萬9,000元,均有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卷第181至183頁、第185頁),經與證人錢訓郁於原審書寫之字跡比對(見原審卷第170頁),其上字跡筆劃神韻、轉折確實至為 相似,堪信為真實。再核以告訴人及邱凡毓光隆證券公司之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⑴告訴人吳一石確於92年1月9日有台塑股票融資買進(應付金額為3990,165元)之交易紀錄(見發查偵卷㈡第4頁),及告訴人吳一石一信復興分社在92年1月13日存入2,303,000元前僅餘1,687,960元,確實不足負擔3,990,165元之融資買進金額;⑵邱凡毓確於92年1月9日有 台化纖維股票融資買進(應付金額1,806,413元)之交易紀 錄(見外放被告所提附件3),及邱凡毓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在92年1月13日存入前開3筆金額前僅餘1,044元,確實 不足負擔1,806,413元之融資買進金額。告訴人吳一石雖又 指稱被告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存款明細表顯示92年1月13日尚有高達9,888,063元之存款餘額(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足以支應其買進「台塑」及「台化纖維」約400 多萬元之股價,焉有向證人錢訓郁借款去沖銷股價之必要?惟該明細表所列餘額9,888,063元後項之雜項註記「#1#1301」,同日亦有同為註記「1301」之支出10,214,535元,可知被告所辯當日因買空賣空台塑股票,已沖掉1千多萬元,該 支股票買賣虧錢,實際上無此筆存款,洵為可採。而證人錢訓郁係光隆證券公司之營業員,自告訴人於88年間開始買賣股票時即為告訴人吳一石之營業員,嗣至被告以告訴人吳一石帳戶買賣股票,乃至被告在91年9月後在瑞富羅期貨公司 交易期貨,亦為證人錢訓郁擔任其營業員,此有告訴人吳一石於88年3月間光隆證券公司之開戶資料、被告於瑞富羅期 貨公司開戶文件資料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5頁、發查偵卷㈡第12頁),足見證人錢訓郁已擔任告訴人吳一石及被告之證券營業員多年,衡情確實不無可能為被告調現解決短期資金週轉需求,且證人錢訓郁既為被告及告訴人吳一石之營業員,又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應無任意偏頗被告之理。若無上開借款之事實,證人豈有可能虛偽陳述而使其陷入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8條第2項第9款規定而受處分之不利處境,衡諸前開各情,其證詞應屬可信,被告將此借得之409萬元均用於股票買賣,亦堪認定。 ㈢又告訴人吳一石於本案之前曾向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以被告為連帶債務人簽立個人理財及週轉金貸款契約,在450萬 元範圍內可分筆循環借用,而於91年7月8日借款400萬元撥 入告訴人吳一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匯款至告訴人吳一石一信復興分社帳戶,並於翌日再由被告自一信總社匯入400萬元至上開告訴人吳一石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帳戶內後 ,再於同年月10日歸還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93年6月30日093國世花蓮字第0064號函附轉帳資料說明及轉出、轉入匯款傳票及相對應傳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8頁以下),告訴人吳一石亦自承於91年7月8日,其填寫取款憑條並於同日匯款轉帳400萬元至其於花蓮 一信復興分社之光隆證券帳戶,同意借予被告購買股票乙節(見發查偵卷㈠第170、171、198頁)。且查告訴人吳一石 確實於91年7月4日開立信用帳戶,同年月9日確實有1301台 塑融資買進,應收金額3,390,165元、91年1月10日1301台塑融資賣出,應付金額4,090,171元之紀錄,此有光隆證券公 司光證字第0970000124號函及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可稽(本院上訴卷第50、88頁),核與被告所供係因在光隆證券公司以融資融券方式買賣股票,得告訴人同意動用400萬元借款 等語(見發查偵卷㈠第58頁、第198頁)相符,告訴人吳一 石所稱91年7月8日借款400萬元予被告後,覺得有風險,乃 取消購買股票之決定並交代被告代為清償世華銀行花蓮分行,與上述交易紀錄不符,顯不可採。 ㈣至於告訴人吳一石指訴被告就409萬元之部分,起初供稱並 未提領此筆金額,其後改稱有提領該筆金額,部分存入自己與邱凡毓帳戶,部分遵照告訴人吳一石之意借貸予張東龍,嗣後始再辯以係向證人錢訓郁借款而還款之用,辯解先後亦有不一,惟衡以被告代告訴人吳一石操作買賣股票期間91年6月至92年6月,同時以其個人、告訴人吳一石、被告女兒邱凡毓帳戶投資,交易次數頻繁,且交易種類多為資沖買進、券沖賣出,無法細核該筆409萬元之來龍去脈,而至審理時 閱卷後詳為勾稽才確認此筆交易項目之緣由,被告辯稱因將此筆交易項目誤認為91年8月23日之交易,而為不同答辯, 尚合於常情,非無可採。 ㈤告訴人吳一石雖一再指訴僅同意被告在就其所有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內200萬元之額度買賣股票,惟此不僅為被告所否認 ,告訴人吳一石亦自承僅有口頭約定等語(見發查偵卷㈠第219頁、本院上訴卷第36頁)。參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吳一 石自86年間相識並同居後,至92年7月間雙方即結束同居關 係,此期間被告與告訴人吳一石雖無法律上夫妻之名,然實際生活則與夫妻無異,此為告訴人吳一石及被告所均不否認。告訴人吳一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與被告沒有結婚,但是有同居,也與伊父親(即吳水木)同住,當時我們感情很好」(見原審卷第195頁),堪認告訴人吳一石與被告之 間確實存有實質上之夫妻關係。而一般夫妻間之相處,由一方負責特定金錢之支配或運用(包括他方銀行帳戶之管理),雙方本於默契或概括之同意而由其中之一方全權處理之情形十分常見。證人錢訓郁於本院亦證稱:91、92年間,除了融資融券須由吳一石在開戶申請書上簽名蓋章而與吳一石有所接觸外,都是被告代吳一石買賣股票;卷附91年9月9日委任授權(受任承諾)代理買賣證券等授權書也是伊拿到吳一石家中找他簽的,他並沒有提到只授權被告在200萬元額度 內買賣股票(見本院上訴卷第108頁),在此情形之下,自 不能僅憑告訴人吳一石片面指述,即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確實有此約定。 ㈥至被告雖於事後簽發面額728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吳一石(見 發查偵卷㈠第36頁),惟該張支票並未填載發票日期,且係以簽名及捺指印方式代替蓋章,此雖合於票據形式,持票人得以主張票據權利,然因欠缺發票人印文,付款銀行無從核對,勢必命權利人補章後始予兌付,亦即告訴人吳一石所持被告簽發面額728萬元之支票,顯然無從自銀行獲得兌付。 再參照被告所簽立賣身契之內容:「血壓高、頭昏昏、腦脹脹、胸窄肚小、四股纖瘦的我,願賣身給石,000000 0,債築七世,無怨無悔,請笑納,謹致吳一石」(見偵卷 一第38頁),顯見該文書係在激烈之情緒下所作成,自亦不得僅憑上開支票或賣身契之記載,即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等犯行。 ㈦告訴人吳一石先於提起告訴時稱其所有一信復興分社存摺及印鑑章係被告利用同居機會騙取後盜領云云;嗣又改稱係被告利用平日代為保管存摺印章之機會,盜領告訴人之存款云云(見發查偵卷㈠第22頁、警卷第4頁);復於檢察官訊問 時稱印章係自己保管,伊只有將存摺及光隆證券公司之磁卡交予被告云云(見發查偵卷㈠第58頁);嗣再改稱自己保管存摺(參發查偵卷㈠第172頁)云云,就其本人究交付幾本 帳戶存摺予被告保管亦有先後不同之陳述(見發查偵卷㈠第58頁、第219頁),其對一信復興分社之存摺及印章究竟如 何保管,竟為數次不同之陳述,苟如告訴人吳一石所言,其有限制被告買賣股票之金額,告訴人對自身金錢的控管必然十分謹慎,依一般經驗法則,應不致有上揭陳述不一之情形,益徵告訴人吳一石所指訴之情節尚有瑕疵而難以盡信。 ㈧告訴人之父吳水木所有一信自由分社帳戶,因吳水木曾同意提領60萬元予被告(分別於92年1月6日提領50萬元、92年1 月27日提領10萬元),供被告買賣股票之用。而被告於92年2月11日復自吳水木上開帳戶轉帳200萬元至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同日即以現金提領,有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存摺影本在卷可稽,且為告訴人供承在卷。告訴人雖以被告係利用提領60萬元後,利用保管吳水木上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未得吳水木同意而盜領存入告訴人一信復興分社帳戶後加以提領侵占,惟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200萬元部分告 訴人並不知道,係事後吳水木告訴告訴人被告未將存摺、印章返還始知等語(見原審卷第239頁),顯然告訴人並未親 自在場聽聞此200萬元之提領情形。且告訴人又自承吳水木 於92年1月6日、92年1月27日均陪同被告前往一信自由分社 提領50萬元、10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並同意將此60萬元交由被告從事股票買賣,若吳水木僅同意被告以此60萬元買賣股票,何以在提領現款後,未將存摺及印鑑章收回自行保管,反仍繼續交被告保管,而坐令被告嗣後再於92年2月11日提領200萬元?且告訴人吳一石於本院審判期日復稱:伊父吳水木於出院不久之後,即已經知道200萬元已經遭被告 盜領,但因為被告有答應一、二個月後還他,所以吳水木當時並沒有告訴伊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65頁反面至66頁正面),似指吳水木於知道被告盜領200萬元後,僅因被告同意 於一、二個月內歸還,即對同居一處之告訴人吳一石秘而不宣,且迄至其於94年10月5日死亡止,從未以證人身分向偵 查機關指證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吳一石於93年5月25日 即已對被告提出本件告訴),亦顯然與常情不合。是被告提領吳水木上開200萬元是否曾經吳水木之同意,實非無疑, 自不得僅依告訴人吳一石事後之指訴為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唯一論據。 ㈨至證人鄭喜玉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伊曾遇見被告父母至告訴人家中商談解決被告盜領告訴人吳水木存款買賣股票一事,當時有提到要賣房子償還對吳水木之欠債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0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再進一步明確證稱: 「當時林允棟先生(被告之父親)並沒有說被告盜領」、「我沒有說被告是盜領」、「我沒有說林允棟有講他女兒偷領這些錢,林允棟只有說到他女兒(被告)有領這些錢」(見本院更㈠卷第88頁反面至89頁正面),是鄭喜玉於本院上訴審所為之上開證詞,亦顯然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證明。 ㈩又被告雖於事後簽發2紙面額分別為728萬元、300萬元支票 予告訴人,惟本件被告已自承股票、期貨買賣嗣後均賠光了,被告確因買賣股票、期貨失利,而導致告訴人金錢上損失,自不能僅憑此2紙支票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載之竊 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行。 告訴人吳一石及其父吳水木因被告操作股票及期貨買賣失利,因而肇致重大之金錢損失,內心憤激在所難免,而吳水木又已死亡,告訴人吳一石之指訴又有瑕疵可指,自難僅以告訴人吳一石片面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本於罪疑唯輕之審判原則,判決被告無罪,自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尚不足取,其上訴應予駁回。至於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判期日提出載有告訴人吳一石之姐吳麗鳳與被告之父林允棟於審判外之電話對話錄音帶,依告訴人自行製作之錄音對話譯文之內容觀之(見本院更㈠卷第105頁至第115頁),與本案被告是否涉及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判斷顯然無涉,本院不予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陳秋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 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鄧瑞雲 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