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4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吳秋樵律師 簡燦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原名詹東榮,於民國93年11月15日更名)係金磊企業社(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204巷2號)實際負責人,基於連續偽造印章、印文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間,未經蔡綉菊、戊○○、己○○、甲○○、丁○○、丙○○、辛○○等人之同意,偽造上述7人之印章 ,分別偽造其等7人之印文於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11、213、214、218、219、222、223、224、225地號土地同意供由金磊企業社作為陸上土石採取使用之同意書上,再由庚○○以金磊企業社名義,於92年12月間將上述同意書提出於花蓮縣政府,據以申請土石採取之許可,足生損害於蔡綉菊、戊○○、己○○、甲○○、丁○○、丙○○、辛○○等人之權利,因認被告庚○○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7條罪嫌云云。 二、應先予說明部分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起訴書敘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如未依該條之規定提出書面撤回起訴者,自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原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而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應就原起訴事實及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一同審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 就被告之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又已經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除經檢察官依法撤回起訴外,並不能因檢察官在審判期日表示減縮起訴事實或未予陳述主張而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此與民事訴訟程序因採當事人處分權主義而得由當事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不同,換言之,該部分既未消滅訴訟繫屬,法院仍應予以裁判(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訴經提起後,於符合同法第265條 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9條規定,以「撤回書 」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法院99年5月25日第1次準備程序中雖提出99年度蒞字第1033號補充理由書,將事實更正為「庚○○係址設花蓮縣花蓮市○○街204巷2號金磊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為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明知未經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14、222及223、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己○○、甲○○及丁○○之同意或授權,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11月間,在不詳地點,先偽造己○○、甲○○及丁○○之印章,復蓋用在『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及『同意書』等私文書上之『地主』欄及『立同意書人』欄,而偽造『己○○』印文共2枚、偽造『甲○○』印 文共2枚、偽造『丁○○』印文共3枚。嗣偽造完成後,於同年12月間,持前揭文件向花蓮縣政府之承辦人員行使,作為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之用,足生損害於己○○、甲○○及丁○○」,就偽造私文書部分,限縮於偽造己○○、甲○○及丁○○之私文書,惟前開補充理由書用語上並未敘及「撤回」部分犯罪事實,亦未敘述撤回之理由,尚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9條第2項之要件,自難認係屬訴之撤回,應認僅係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揆諸前開見解,非訴訟上之請求,僅促請法院注意其有無一部無罪之情形,不發生消滅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自應就前開減縮部分一併審究。又前開補充理由書雖然將偽造之私文書增加「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惟核其性質,僅屬促請法院注意是否有單純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犯行而已。 三、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如時間之間隔、有意識的迴避、受外力干擾、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經查:就92年間有無同意被告使用其所有之土地一節,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97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 為之證述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同,其於97年6月23日稱: 本件壽豐鄉○○段214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休耕已久, 92年就同意他人採取土石,當時老闆有說1個月要給2萬元,亦有簽同意書。92年有同意測量,亦有同意採取土石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79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第77頁);於 原審審理中證述:原本不認識被告,後來吳仁發介紹後就認識,吳仁發說被告想要使用土方,被告經常有去找伊,伊本身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其土地,亦有同意被告可以刻其印章,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之印章是被告蓋的,因伊委託他。伊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土地,有跟被告約定若使用土地是每月6萬元。土地授權同意書及同意書1個是前面的,1個是後面 的,伊兩個都同意。伊同意要讓被告刻印章,是因為同意要讓被告做這個土地使用。伊從頭到尾都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並且同意被告刻印章作為申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 至122頁)。而證人己○○雖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稱:伊於96年之前並未與金磊企業社簽訂土地使用同意書,伊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但於96年在花蓮縣政府才同意的,伊只有在96年時有在縣政府蓋印章,其他地方都沒有蓋云云(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8頁)不符,惟證人 己○○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問以「為何之前在地檢署會說你沒有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土地?」之問題,明確證稱伊在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沒有說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 參諸證人己○○係阿美族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表明需要通譯予以傳譯,原審審判長因此指派熟悉阿美族語之黃月英擔任通譯在交互詰問全程傳譯問答內容;於97年6月23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檢察事務官亦尚且需指定證人蔡綉美(原審判決誤載為蔡綉菊)擔任證人己○○之通譯,此情觀諸各該筆錄記載自明(分見原審卷第102頁;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反觀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同一檢察事務官漏未指定通譯,即行詢問,程序顯有未洽,則證人己○○前開證述,是否為理解檢察事務官問題後之回答,即有疑問,再觀證人己○○於97年6月23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又屬相同,難認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證詞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未合,是以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者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乃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 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此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之答辯或有類似之行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3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卷內之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前開證據資料,經本院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除了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證詞,因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認應無證據能力之外,其餘核無違反任意性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適當作為證據,揆諸前開規定及見解,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力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802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之主旨,所以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故不僅作成之名義人須出於虛捏或假冒,即文書之內容,亦必出於虛構,始負偽造之責任;又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此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050號、49年台非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90年度臺上字第2871號判決並認為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罪 ,採形式主義,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為要件,且須二者兼備始可。故如製作權人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無製作權人製作內容真實之文書,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庚○○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證人蔡綉菊、戊○○、林春美、己○○、甲○○、丁○○、丙○○、辛○○、詹國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及金磊企業社92年12月土石採取申請書、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211號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 畫書、花蓮縣政府96年5月29日府工水字第09600796080號土石採取許可證影本各乙份等件在卷可稽,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水璉這個案子是92年6至8月左右開始,是吳仁發介紹的,92年10月中旬,吳仁發說他與地方的7個地主講好要開發,所以伊去 水璉前後3次都與地主在吳仁發家中,說明土地開發的相關 事宜,包括盈餘分配、福利等。最早在吳仁發家中蓋1份合 約,係用蓋手印方式,因地主大部分不認識字。後來因蔡綉菊跟伊說,伊只有講,沒有文字,這樣沒有證據,所以伊就擬了1份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分別在92年11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8日簽約,有些印章是地主授權伊刻的,當 天伊章刻完,帶過去,在地主面前蓋的,蓋印章時地主都有在場,土地授權同意書伊留1份,其他地主各留1份。關於土石採取計畫書部分,因顧問公司必須造冊12本,所以必須重新製作同意書,因為原來的土地授權同意書伊只有1份,不 夠計畫書使用,所以顧問公司在造冊時,重新製作格式去做同意書,顧問公司於92年12月8日後半個月拿格式給伊,伊 有跟顧問公司講地主都授權了,這個章是委託顧問公司刻的,所以章會不同,因為地主之前都授權伊去刻印章,後來都交還給地主,所以就委託顧問公司刻1份,計劃書內之同意 書與之前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內容、地號、面積都是一致的。96年5月31日許可證下來,同年6月初就與地主講最近要開工,其中甲○○因為選舉失利就挾怨召開記者會,說縣政府與伊有勾結,所以縣政府為了要釐清事實,才在96年8月1日由工務局、法治、政風單位展開調查,再請所有地主到縣政府重新讓地主想究竟有沒有簽,若其中1個人沒有簽,伊的 許可證就要被撤掉,所有的地主都有簽切結書,內容就是92年之前他們就有同意了,當時縣政府也有監視紀錄的DVD, 這個案子告一段落後,變成縣政府反告甲○○毀謗,才發展出本案,檢察官起訴之內容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經查: 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11、213、214、218、219、222、223、224、225地號土地,分別為蔡綉菊、戊○○、己○○、 甲○○、丁○○、丙○○、蔡名中、辛○○等人所有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9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38頁反面至43頁),而被告所實際經營之金磊企業社曾將前開土地連同其餘6筆地號土地合計15筆,面積2.8604公頃土地擬定「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211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向花蓮縣政府申請開採土石,該土石採取計畫書中包含以證人蔡綉菊、戊○○、己○○、甲○○、丁○○、丙○○、辛○○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共7份, 有「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211等十五筆地號土石 採取計畫書」乙本在卷可稽,被告並提出前開證人分別於92年11月8日、同年月18日、同年12月8日所簽立之土地授權同意書3紙,以證明前開證人確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土地提供 由金磊企業社作為陸上土石採取使用。嗣於96年6月間花蓮 縣政府始發給金磊企業社(負責人業於95年8月24由葉蘭貞 變更為被告)土石採取許可證,許可金磊企業社自96年6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在前開15筆土地上採取土石,亦有花蓮縣政府土石採取許可證、國有非公用土地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各乙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14頁 、66頁反面至69頁)。嗣因證人甲○○於96年6月28日召開 記者會,表示其從未同意金磊企業社或任何人使用其所有土地作為土石採取申請。花蓮縣政府遂於96年8月1日在花蓮縣政府召集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分別簽立切結書,表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曾於92年間同意金磊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有「金磊企業社申請於花蓮縣壽豐鄉地方土石採取土地所有人簽到簿」乙紙、切結書8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 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59至63頁;原審卷第42至50頁)。 則本件之主要爭點厥為蔡綉菊、戊○○、己○○、甲○○、丁○○、丙○○、辛○○於92年間是否同意將其等所有之前開土地提供金磊企業社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並在各該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蓋章,或授權被告刻印後蓋章;又「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211等十五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 」內所附以前開證人名義出具之同意書,其上之蓋章是否出於前開證人之同意、默示同意或出於概括授權,倘無同意、默示同意或概括授權,其內容是否與上開土地授權同意書內容相同,內容是否真實,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茲析述如下: 1、本件係證人吳仁發介紹被告認識系爭壽豐鄉○○段第211、213、214、218、219、222、223、224、225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與被告認識,經商量後,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將渠等之土地供被告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且授權被告刻印章蓋在同意書上之事實,業據證人吳仁發證述明確,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做石礦,請伊的怪手在月眉(指花蓮縣壽豐鄉月眉村)挖礦,月眉快挖完時,伊於92年開始介紹水璉(指花蓮縣壽豐鄉水璉村)的土地給被告,被告與地主商量結果,大家都有同意,後來申請許可要同意書,就蒐集印章給被告,因水璉沒有刻印章的店,交通不便,所以授權給被告去刻。同意授權是在地主同意拿印章、刻印的時候,全部就同意了,授權是不同天,大家都同意之後,就同意被告刻印章,授權是在簽授權同意書之前同意刻印章,因若要處理土地一定要用到印章,這樣就可以拿到錢。同意的範圍是同意使用土地及刻印章。被告跟地主討論有3次,每次每個地主 都有參加,都是92年發生的,大概7、8月左右就已經講好了,就決定,第1次是討論,第2次是決定,第3次是因為第2次有一些人資料不足,所以才有第3次再做決議。第2次決定,就是剛說的被告同意授權及刻印章這件事。系爭3張土地授 權同意書的印章是伊自己蓋的,印章也是伊的。在伊家商量同意後,才寫1個簡單的文書,和土地授權同意書不一樣。 92年11月8日那份土地授權同意書伊在蓋章時,證人甲○○ 有在場,當時甲○○有同意,當時伊了解土地授權同意書之內容,證人甲○○並無任何反對的意見或疑問;92年11月18日伊在土地授權同意書上蓋章時,蔡綉菊、蔡綉美、丙○○、蔡名中有在場,他們也都同意;92年12月8日伊在土地授 權同意書上蓋章時,戊○○、己○○、丁○○、辛○○也有在場,也有同意。證人甲○○、己○○、丁○○、蔡綉菊、蔡綉美、丙○○、戊○○均有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要開始之前,需要測量土地給地政事務所,為了測量地界,有請證人己○○、丁○○作鑑界,那時證人甲○○亦有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104至116頁)。從而依證人吳仁發之證述,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就是否提供其等土地予被告經營之金磊企業社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乙節,曾經討論多次,嗣後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同意將渠等之土地提供被告採取土石,亦授權被告刻印章用在同意書上等情,核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2、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在前開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同意書等私文書上,偽造蔡綉菊、戊○○、丙○○、辛○○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惟證人蔡綉菊、戊○○、丙○○、辛○○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明確證稱:於92年間即已同意被告使用渠等之土地等情。證人蔡綉菊於97年6月23日檢察 事務官詢問中係稱:壽豐鄉○○段211地號土地為其所有, 有同意給被告使用,92年底時就已經同意,伊在那裡工作,多多少少給一點錢,地主1個月新台幣(下同)6萬元。伊自己拿印章來蓋,伊沒有叫被告刻其印章來蓋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78頁);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 詢問中復稱:我們有同意詹老闆開採土地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11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要使用伊土地的為被告。是經由吳仁發介紹後才有談。切結書上有其捺的指印,伊有看過才按指印。伊知道切結書裡面所寫的是92年間就同意被告在伊土地上做土石採取的申請。土地授權同意書上的印章為伊所蓋,上開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是伊同意的,於92年11月18日在伊家中聚餐,並且同意提供土地給被告作土石採取許可申請使用,所以在96年去縣政府開協調會前,就一直同意被告使用土地的狀態,簽了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後就一直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54至161頁)。證人戊○○於97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 花蓮縣壽豐鄉○○段213、218、219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有 同意給被告使用,是在92年12月31日同意的,伊委託伊妻林春美代表伊去土地現場,而在土地現場同意。之前在水璉村有會面過,渠等討論土地能不能開採土石,當時沒有確定是否開採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79頁);於 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稱:伊是託被告去刻印章的,時間約92年時等語(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8頁 )。核與證人林春美(係證人戊○○之妻)於97年6月23 日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述92年間確有同意被告使用戊○○所有之土地開採土石等情節相符(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 偵查卷第80頁)。證人丙○○於97年6月23日、98年3月5日 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稱:花蓮縣壽豐鄉○○段225地號土地為 其所有,於92年間有同意給被告使用,在花蓮縣政府同意之前有同意將該土地讓被告使用;有授權及同意被告或金磊企業社刻用印章並在同意書上蓋章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78頁反面、98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7頁)。證人辛○○於97年6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則稱:花蓮 縣壽豐鄉○○段225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於92年間其夫詹勳 國口頭上有授權,授權情形可能同意開採,如果開採到其土地就有支付錢,96年間再到花蓮縣政府補簽同意書等語。證人詹勳國於同日前開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亦稱:係被告找其認識的,因其客戶倒閉經由拍賣取得上開土地,而以辛○○名義登記。被告到其公司找伊,當時談的條件是一土方15元,或是每月給2萬元,如有採取的伊土地的土石,當月就是6萬元,同意書是在公司簽訂的,同意書只有1份,係以辛○○ 名義簽訂。渠等有同意被告用辛○○的印章使用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82頁反面至84頁)。足徵前開 證人於92年間起即已同意被告使用渠等之土地,核與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及切結書所載內容相符,依前開證人證述,顯難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仍將之提起公訴,顯然未根據卷內資料詳予勾稽即遽然起訴,蒞庭檢察官於第1次準 備程序進行之初,亦即提出補充理由書減縮此部分犯罪事實,益證此部分證據之薄弱。 3、就證人己○○部分,其業於97年6月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稱:本件壽豐鄉○○段214號土地為其所有,該土地休耕已 久,92年就同意他人採取土石,當時老闆有說1個月要給2萬元,亦有簽同意書。92年有同意測量,亦有同意採取土石等語(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76頁反面至77頁)。於 原審法院審理中復證稱:原本不認識被告,後來吳仁發介紹後就認識,吳仁發說被告想要使用土方,被告經常有去找伊,伊本身有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其土地,亦有同意被告可以刻其印章,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之印章是被告蓋的,因伊委託他。伊同意被告可以使用土地,有跟被告約定若使用土地是每月6萬元。土地授權同意書及同意書1個是前面的,1個 是後面的,伊兩個都同意。伊同意要讓被告刻印章,是因為同意要讓被告做這個土地使用。伊從頭到尾都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並且同意被告刻印章作為申請之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2頁)。核與證人吳仁發上開證詞及被告之辯解相符,即使是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述:比較確定有聽說被告還有向丙○○、戊○○、己○○商量要買土等語(見原審卷第133頁)。可知證人己○○既自92年間起即始 終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並同意被告刻其印章,使用其印章,顯然被告業已得證人己○○之授權使用印章,並用在申請系爭土地採取土石使用上,被告顯非無製作權之人,縱認被告委託顧問公司製作同意書時,未再明確徵詢證人己○○之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亦與證人己○○所同意之土地授權同意書之內容相同,係屬真實,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 4、就證人丁○○部分,其雖於97年5月1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 稱:伊於92年間沒有向其提起其所有坐落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23、224地號土地的採取土石事情,亦沒有同意給被告供作土石採取,也沒有同意他人刻其印章使用,係後來才去公證人那裡簽字云云(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57 頁反面至58頁反面)。於98年3月5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復稱: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23、224地號土地為其所有,系爭同意書上丁○○之印章非其所有,並無授權金磊企業社或被告刻用伊的印章並在同意書上蓋章云云(見98年度交查字第23號偵查卷第7、8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則證稱:不知道花蓮縣壽豐鄉○○段第223、224地號土地是否為其所有,只知道伊的土地在水璉(村)。並非吳仁發介紹認識被告,伊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不知道被告有刻印章。被告沒有與伊討論使用土地情形及內容條件,且伊不同意云云(見原審卷第122至129頁)。惟於原審審理交互詰問過程中,就檢察官詰問之「你有無同意被告可以使用你的土地」等問題,回答稱:「我不同意,不同意就是不同意,我堅決不同意。」;對檢察官問以:「剛剛吳仁發有說你有同意讓被告使用你的土地,及讓被告刻你的印章,你有無意見?」復稱:「我沒有同意,是他們自己處理的,他們是指被告及吳仁發。」;就檢察官詰問以:「你是否有看過這份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面有你的印章?」則答稱:「不需要多說什麼,不是就不是,那印章不是我要刻的。」等語,反覆多次陳述「不同意」。而就辯護人提示卷附之「壽豐鄉○○村○○段222 地號,提供土石採取申請許可證:壹:現場界限測量工作」甫問被證二有記載‧‧‧,證人丁○○一經提示前開證據,未予檢視,旋即陳述「這個印章不是我的」。對於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之問題均顯示敵對之態度,其證述內容是否可信,已有所疑。且就檢察官問以:「如果你在92年不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土地,為何會在96年簽切結書時,確認92年間就已經同意被告使用你的土地?」,竟答稱:「字不是我寫的,我沒有去縣政府,我也不知道別人有去。」、「在隔壁地檢署的時候我知道筆錄是我簽的,但是縣政府部分我不知道」云云,尚且否認曾於96年8月1日至花蓮縣政府參與協調會,並簽立同意書,惟依花蓮縣政府所提供之96年8月1日協調會光碟片、切結書及會議簽到簿之內容來看,證人丁○○確實出席前開協調會,有刑事勘驗筆錄乙紙可按(見原審卷第171頁),足徵證人丁○○證述內容顯與客觀證據不符,其證 述之憑信性不足。參諸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且證述有拿證人吳仁發給的工資一共1,500元,當時的工作是在 釘樁圍界限,是在伊、己○○、丙○○、蔡綉美、戊○○、甲○○6人的土地上等語,業已證稱曾經參與證人吳仁發介 紹在其等6地主土地上釘樁圍界限之測量工作,核與證人吳 仁發、己○○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壽豐鄉○○村○○段222地號,提供土石採取申請許可證:壹:現場界限測 量工作」乙紙可考,則本件系爭土地測量釘樁圍界之工作,係在其自身與相鄰之土地上作業,倘證人丁○○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土地,豈有任由吳仁發等人在其及相鄰之土地上任意進行測量,而未詢問被告係進行何事,復未與被告起爭執?足徵證人丁○○一味陳述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5、就證人甲○○部分,證人甲○○自檢察事務官詢問迄本院審理中均稱其沒有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使用,也沒有蓋章,同意書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其所簽,印章亦非其所有云云。然查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顯與證人吳仁發於原審法院證述:同意的地主包括證人甲○○;92年11月8日那份土地授 權同意書伊在蓋章時,證人甲○○有在場,當時甲○○有同意,當時伊了解土地授權同意書之內容,證人甲○○並無任何反對的意見或疑問等語不符。且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93年時其姊吳玉治叫伊去己○○家,己○○、蔡綉菊、丁○○說不賣土的事等情,亦與證人己○○、蔡綉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不符。則其證述內容顯與其餘證人所述情節有異。參諸證人甲○○係認其並未同意提供土地予金磊企業社開採土石,卻接到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文由按農業用地課徵田賦,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而心生不滿,卻未透過正常管道提起異議,又經其與花蓮縣政府工務局長反應後,工務局依據證人甲○○所述邀集金磊企業社及地主訂96年6月29日辦理現場會勘,然證人甲○○卻於 會勘前1日先行召開記者會,指稱花蓮縣政府官商勾結、強 佔民地,其陳述之動機及目的,自有可議,並與被告之立場與利害關係相衝突,其證述不利於被告之內容是否可採,自應詳加探求,並須有補強證據佐證。嗣花蓮縣政府因而對證人甲○○提起告訴,認證人甲○○涉犯刑法第310條之誹謗 罪嫌,則證人甲○○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案件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係以被告身分應訊,所 為之陳述係屬答辯,而非以本件證人之身分作證,其證述有利於己而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採,更應予以辨明,而不宜逕以之作為本案被告之證詞。細究證人甲○○之證述,其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交查字第23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中證稱「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211等十五 筆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所附同意書「甲○○」之印章非其所有,亦無授權他人刻用此一印章,亦未同意提供其所有之土地供由金磊企業社作為陸上土石採取使用。當時是吳仁發找伊,問伊土地土石是否願意賣給臺灣水泥公司,當時去他家有很多地主在場,且被告找伊當工地經理伊願意,但是要採取其土地土石伊不願意,且測量是經過伊土地旁邊,但他們利用伊不在時,把樁釘在伊土地內部時,伊都將樁拔掉,因為伊沒有同意。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面「甲○○」印章亦非其所有,也非其所蓋。96年8月1日切結書是伊親簽,當時因為沒有同意被告土石採取,且收到稅捐稽徵處對其土地課稅通知,伊請莊枝財幫其召開記者會,之後被告找其協調,後來有與被告去許正次民間公證人那裡辦理土地租賃公證,當時是因為莊枝財說各退一步,伊才會在花蓮縣政府辦理的協調會上簽切結書云云。係稱吳仁發曾經找伊問是否願意賣其土石,其土地及附近土地有測量,但係利用其不在時釘樁,96年8月1日切結書係因協調後各退一步所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證稱:認識被告,92年間吳仁發有問其土地要不要賣,但不是賣地,是賣土,是要賣臺灣水泥公司,伊說不賣,吳仁發有說老闆來,伊不知道老闆就是被告。第1次吳 仁發叫伊去他家,就是老闆要來的那次,之後伊就沒有再參與了。約92年底時被告來找伊說,他的礦區要開採,是否願意擔任監工,伊說好,被告說1個月給4萬元薪水。伊同意擔任被告的監工,但不同意被告使用其土地,有從被告那邊領到薪水,但被告說因為國家政策關係,無法開採,所以第1 個月給伊15,000元,第2個月給10,000元,第3、4個月各給 5,000元,之後就沒有了。土地授權同意書上的印章非其所 有,伊也沒有蓋印章在同意書上。伊於96年6月收到其土地 要被課徵稅捐,就打電話給花蓮縣稅捐稽徵處,過了2天問 花蓮市民代表莊枝財說這個情形,與他一起開記者會完後,被告就找伊,要伊說你有同意就好,也有到伊家送錢、水果,伊叫其妻不要收這個錢,伊聽了莊枝財的意見後,就跟業者協調,只要用其地號去申請,不動伊的土,最後協調變成承租伊的土地及丁○○的土地,但不會挖伊的土等語。則其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除證人吳仁發有找其討論是否賣土石外,但只參加1次,之後就沒有再參與,復證稱被告亦有找伊擔 任監工,其並支領被告之薪水等語。則證人甲○○雖始終稱其不同意提供其土地供被告經營之金磊企業社採取土石之用,並稱未在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及同意書上蓋章,亦未授權被告刻印章並用印云云。然金磊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所使用之土地,坐落證人甲○○及姊夫丁○○、其他鄰居土地上,與證人甲○○、丁○○攸戚相關,前開是否同意使用土地供採取土石使用,應為被告與土地地主間重要交易,顯屬鄰里間之重大事件,證人甲○○竟於96年6月間接 獲花蓮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始知」其土地已供被告使用,其所述是否為真,已有所疑。又依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及手繪之土地相關位置圖所示,證人丙○○、己○○、戊○○、蔡綉菊之土地係與證人甲○○之土地及丁○○之土地相鄰,舊有道路則是從丁○○土地經過,路的盡頭為證人甲○○土地,其他聯絡道路則必須隔著原住民保留地始能到達,從而倘欲開採證人丙○○、己○○、戊○○、蔡綉菊等人之土地,必須從丁○○或國有財產局土地經過始能到達上開證人之土地,而證人甲○○之土地則與前開證人之土地緊密相鄰,則倘金磊企業社欲進行土石採取,土石採取則是長期性且公開之作業程序,豈有不與證人丁○○、甲○○協商,取得證人丁○○、甲○○同意,即貿然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之理。再者,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不否認有受僱於被告擔任「監工」、「工地經理」一職,並領取被告發給之薪水,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復稱差不多在92年底時,伊知道被告有申請土石開採的案子,被告說如果申請過了才會請伊擔任監工等語,經原審法院問以當時工作之土地範圍,又稱就是己○○、戊○○之土地等語。則證人甲○○既然知悉被告申請之計劃,受僱於被告,已領取被告所發給之薪水,在相鄰土地上執行業務,其執行監工或工地經理業務之前提,顯係該土石採取計劃業已通過,表示相關土地地主業已同意提供土地予金磊企業社,卻又陳述不知道其他地主有無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採取土石,更證述蔡綉菊、丁○○、己○○不同意提供土地予被告,證述已有矛盾。況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渠等那邊的土地很鬆軟,下雨旁邊的田埂就沖垮,何況開採,因此堅持不賣等語,惟倘證人甲○○前開證述屬實,其明知土石開採將影響附近環境、地形,而其土地坐落位置則緊鄰在提供開採的鄰地旁,其竟然願意擔任開採相鄰地土石之「監工」或「工地經理」,成為破壞附近環境之幫兇,以鄰為壑,其邏輯及理由豈不怪哉?益證證人甲○○之證述顯有避重就輕,故為一定方向之陳述。再參諸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尚且證稱:伊於92年間有參與會勘,當時是以監工的身分參加,會勘的目的是土石採取的範圍等語。核與證人吳仁發、己○○、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92年12月21日「壽豐鄉○○段222地號,提供土石採取申請許可證:壹:現場界限 測量工作」乙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不僅擔任被告之工地經理,並曾以監工身分與證人己○○、丁○○共同參與被告土石採取計劃相關土地之界限測量工作,實際從事被告土石採取作業,卻又稱其與證人己○○、丁○○均不同意提供其等土地供被告申請土石採取,亦有不合理之處。則證人甲○○雖否認同意提供其土地予被告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並否認在系爭土地授權同意書上蓋章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章,惟觀諸92年11月8日之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係記載「1.『甲○○』 先生擁有壽豐鄉○○村○○段222地號土地(壹筆)。案因 經水璉村長老『吳仁發』先生介紹而相識,並協商共識後,(甲○○)先生同意將其擁有東升段222地號,提供本人『 詹東榮』僅做《金磊企業社》土石申請案辦理《土石採取許可證》使用。2.經雙方研議共識後,本人同意聘任(甲○○)先生為本企業社『水璉村工地經理』,並明確告知吳君薪資暫訂NT15000元,於(土石申請階段期間);業經業務申 報辦理期間、中央意見分歧,故本人向甲○○先生告知薪資已發四個月,因本企業社成本壓迫暫停發放薪資,待日後開工再予聘任。【並於日後土石採取許可證核准後,將薪資調整至30000元整】」則土石授權同意書就被告聘請證人甲○ ○擔任工地經理乙節,內容與證人甲○○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證人甲○○卻僅承認擔任工地經理部分,而全然否認同意將其土地提供予被告申請土石採取許可部分,益證其證述內容實係避重就輕,朝一定方向所為之陳述。另證人甲○○業已自承曾於96年8月1日簽立切結書,內容為「本人所有花蓮縣壽豐鄉○○段222地號土地共計1筆土地(持分全部),曾於92年間同意『金磊企業社』(負責人原為葉蘭貞,後更換為庚○○),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無誤,恐說無憑,特立此書。」,並有立書人為「甲○○」之切結書乙紙附卷可稽。依其內容,顯然證人甲○○早於92年間即已同意將其所有前開土地,供金磊企業社向花蓮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證人甲○○雖證稱該切結書係因記者會後,與被告協商,協商後變成承租其土地,不動到其土地,並辦理公證,嗣後在市民代表莊枝財建議下,各退一步,始簽立切結書云云。惟證人甲○○係於96年6月28日即縣政府所訂會勘日期前1日,召開記者會指稱花蓮縣政府官商勾結、強佔民地,用語強烈,證人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自承係屬強烈指控,並自承召開記者會後,與被告協商,取得比當初擔任監工的條件及金額還要優惠之96年7月10日「土地使用承租申請(土石 採取許可)合約切決書」(以上證人甲○○於原審之證詞,參見原審卷第130至145頁),並經公證,此有公證書及「土地使用承租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合約切決書」各乙份可佐,於96年8月1日即態度逆轉,簽立切結書,則證人甲○○動輒與民意代表共同召集記者會指控花蓮縣政府官商勾結,若此基於監督縣政追查違法公務員責任,自應由偵查機關進行追查,證人竟與其指控違法之業者私下達成協議,於取得有利的契約後,旋變更立場,在其指控與業者勾結之花蓮縣政府翻異前詞,簽立切結書,並不再追究,嗣於花蓮縣政府對之提起告訴後,復改變立場,辯稱從未同意將其土地供金磊企業社申請土石採取使用,足徵證人甲○○證述之憑信性不足,並與客觀事實及其餘證人證述內容不同,其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自難以採信,自應以被告之答辯及其餘證人吳仁發、己○○等人之證述為可採,證人甲○○自92年間起即同意提供其土地予被告經營之金磊企業社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並曾在系爭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蓋章,同意書之內容則與其授權範圍相符,則被告縱使未取得證人甲○○之明示授權,亦應取得默示授權,縱認無默示授權,同意書內容亦屬真正,亦顯無損害證人甲○○之虞。 ㈣、綜上所述,證人蔡綉菊、戊○○、己○○、甲○○、丁○○、丙○○、辛○○於92年間既均已同意提供其等之土地予被告經營之金磊企業社作為土石採取使用,且前開證人係親自蓋章或授權被告刻其等印章後,在各該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上用印,被告自無偽造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又被告委由顧問公司製作「金磊企業社花蓮縣壽豐鄉○○段211等十五筆 地號土石採取計畫書」內之同意書時,雖未一一向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徵詢,並取得土地所有權人之授權,即製作各該同意書,程序上有所疏失,但仍應評價出於各該土地所有權人之默示同意或為概括授權,且同意書之內容,顯與前開證人同意之內容相符,係屬真實,亦核與偽造私文書之要件有間。從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然不能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揭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己○○於97年6月23日、98年3月5日偵查中及99年7月2 日原審審理中所為之陳述亦不相符,而原審不採信證人於98年3月5日在偵查中之陳稱:我有同意他(指被告)使用我的土地,但是在96年在花蓮(縣)政府才同意的」等語,係因檢察事務官未指派通譯,而認為證人己○○未必能理解檢察事務官之問題;惟此部分若有疑問,尚可勘驗偵查光碟比對求證,何以逕行認定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所為之陳述不足採信,是難謂原審就此部分已盡調查之能事。 2、證人吳仁發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還有沒有其他人知道甲○○、己○○、丁○○有同意庚○○使用土地?)就是那些地主,蔡綉菊、蔡綉美、丙○○、戊○○,其他名字我不記得」等語;又證人蔡綉菊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你談的時候有無其他地主在場?)有,有戊○○、丙○○、己○○」、「(辯護人問:丁○○、甲○○有在場嗎?)沒有」等語。是證人蔡綉菊與吳仁發之陳述內容相互矛盾,則丁○○與甲○○是否於92年間即同意被告使用土地,則有疑異,原審未就此加以調查,尚有可議。 3、甲○○及丁○○由偵查至審理,均證述不同意被告使用土地,雖然甲○○及丁○○於96年間,同意簽立切結書,然參諸96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1741號公證書第5條第1點記載:「承租人就租賃物限於僅供土石採取之水土保持緩衝區之目的不得於租賃標的物上採取土石」;另於92年間製作之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第1點記載:「土石採取許可」;由此可知,就 甲○○及丁○○之認知上,於92年間,確實不同意被告採取土石,直至96年,甲○○及丁○○始確定渠等土地僅供緩衝區使用,因而簽立契約及切結書。是甲○○及丁○○所述,尚非全然不可採信,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經查: 1、上訴意旨稱可勘驗證人己○○於98年3月5日偵查光碟之陳述云云,惟己○○此部分之證詞業據本院認定不存在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證據能力,且本案事證已明,應無勘驗之必要。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應無必要。 2、上訴意旨另稱:證人吳仁發於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還有沒有其他人知道甲○○、己○○、丁○○有同意庚○○使用土地?)就是那些地主,蔡綉菊、蔡綉美、丙○○、戊○○,其他名字我不記得」等語;又證人蔡綉菊於原審審理時結稱:「(辯護人問:你談的時候有無其他地主在場?)有,有戊○○、丙○○、己○○」、「(辯護人問:丁○○、甲○○有在場嗎?)沒有」等語,因而主張證人蔡綉菊與吳仁發之陳述內容相互矛盾云云,惟檢察官是問:還有沒有「其他人知道」甲○○、己○○、丁○○有同意庚○○使用土地?與辯護人問證人蔡綉菊之問題:你談的時候「有無其他地主在場」之問題,並不相同,何來證人蔡綉菊與吳仁發之陳述內容相互矛盾之處。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3、證人甲○○是丁○○之小舅子,此關係業據二人於原審證述在卷。且92年間簽立之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之第1點係約定「甲○○先生擁有壽豐鄉○○村○○段222地號:土地(壹 筆)。案因經水璉村長老『吳仁發』先生介紹而相識,並協商共識後;甲○○先生同意將其擁有東升段222地號,提供 本人詹東榮(被告原名,後更改現名)僅做《金磊企業社》土石申請案辦理《土石採取許可證》使用」等語(見96年度交查字第297號偵查卷第8頁反面、9頁),並非上訴意旨所 指僅記載:「土石採取許可」云云,且依上開土地使用授權同意書之第3點第⑵小點係約定「『詹東榮』先生承諾,〈土石採取〉一切將依法開採,並依《水土保持法》完成【水土保持設施、及植生綠化】等工程」等字樣,與96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1741號公證書之約定,難認有何違背之處,亦難據此推論證人甲○○及丁○○於92年間,確實不同意被告採取土石,進而認定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且證人甲○○及丁○○二人證詞之瑕疵及不可採,已詳如前述。上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六、是綜上所述,本院仔細斟酌原審判決理由,認其事實之認定、理由之採擇,於相關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查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李水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