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2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販賣毒品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販賣毒品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69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9年度偵字第14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 參)。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泛謂:被告並無前科,誤入歧途,僅為貪求有毒品繼續施用,而將購得之毒品一部份出售他人,數量微少,出售對象亦僅謝和原等7人,對象不多,販賣期間不到1年,案發後坦承不諱,誠心認罪,接受審判,僅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給被告一自新機會;而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亦體察上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詎原審竟未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給年輕被告一自新改過之機會,遽予量處重刑,顯非適法云云。 三、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究有何未依卷內資料審酌之不當,亦未提出足以影響原審量刑結果之新事證,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難認有具體理由。況按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經查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高達43次,每次犯行分遭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至4年8月不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低於法定刑,且 原審就被告所犯43次販賣犯行於定其應執行刑時,亦僅酌定有期徒刑18年,並無量刑偏高之情形。再者,原審就被告之量刑,業經於判決理由欄詳予敘明係於審酌「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能坦承犯行,知其所為非是,甚而將其毒品上游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提供予檢察官以擴大進行追查,凡此在在都展現被告於查獲後悔改之誠意及協助偵查機關掃蕩毒品之決心,確實應給予相當之肯定。然被告正值青壯年,亦有正當職業,並瞭解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他人身心健康及家庭生活之殘害,竟不思謀財正途,為謀暴利,擔任毒品來源之供應盤商,協助製造毒品者或其他毒品上游盤商將毒品擴散於社會之中,提高國人接觸毒品之機會,進而造成他人因之陷於毒品成癮之危險中;且各次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數量雖非巨量,然於短短數月間販賣次數竟高達43次,其中販賣予謝和原之部分更是自98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7日短短18日間販賣 多達21次,其次數之多及頻率之繁,無不反映出被告堅定之犯罪態度及無視法律規範、漠視毒品對於他人身心及家庭生活所造成之戕害等心理,凡此犯罪動機及犯罪所造成之危害,亦應給予相當嚴厲之譴責;又被告以固定之行動電話為從事毒品交易之聯絡工具,其各次販毒行為,顯難謂僅係偶發之犯罪等一切情狀」後,始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無被告空泛指稱未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基此,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況被告販毒次數高達43次,亦不宜輕判。本件上訴理由從形式上審查後,顯然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自不足以撤銷原審判決,該理由難謂具體。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並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