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緝字第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壹張,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84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另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陸軍空降特戰司令部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年6月,與上開偽造文書案件定應執行刑4年2月,於87年12月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90 年1月下旬某日,與自稱「黃啟哲」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男 子謀議,由甲○○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黃 啟哲」購買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信用卡,並約定由甲○○前往臺東與張育榮(業經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購買上開 偽造信用卡之價金,由甲○○持上開偽造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之報酬扣除。謀議既定,甲○○即與「黃啟哲」、張育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1 月30日某時,由甲○○依約前往臺東市與張育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1人會合,並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偽 造之信用卡(真正之申請人為乙○○),由甲○○在上開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丙○○」簽名後,4人共同乘 坐車號ZG-5769號租賃自小客車前往臺東市區,由甲○○及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上開偽造信用卡交付商店店員而連續4次消費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復由甲○○於 各次消費之簽帳單(1式3聯即「持卡人存根聯」、「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上偽造「丙○○」之署押各1枚(除第一聯簽名外,另均複寫於另外2聯)後,再將「商店存根聯」、「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各2紙交還 予商家收執或轉交聯合信用卡中心,致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家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交付予甲○○,並足以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乙○○、被冒名人丙○○、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聯合信用卡中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關於客戶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後,除將如附表二編號第一號之商品即上衣丟棄於臺東火車站,如附表二編號第二至四號之商品即金項鍊3條則 轉交張育榮攜回高雄變賣,並分得1萬元花用。嗣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通知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遭盜刷等情,經特約商店報警後為警循線於車號ZG-5769號自小客車內採 集到張育榮之指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亦規定甚詳。 2.本件被告於原審認罪,並同意行簡式審判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於上訴後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對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茲審酌證人即被害人陳素真、張勝華、謝岱儒、證人楊浩盛、丙○○、乙○○於警詢時之供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供述,然並非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所必要之證據,認均無證據能力。又華泰銀樓抽獎聯為被告所製作之文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月9日90刑紋字第16097號及90年3月8日90刑紋字第33921號鑑定書為公文書,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附表一信用卡持卡人乙○○資料等,為從事業務人於業務上之紀錄文書,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祥發銀樓購買金飾之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張、ZG-5769號自小客車照片2幀,為警員採證 時拍攝之機械性圖像紀錄,非屬供述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99年1月14日上訴理由狀中 亦坦承犯罪,有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按,且警方自華泰銀 樓抽獎聯上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華泰銀樓抽獎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2月9日90刑紋字第16097號鑑定書在卷可按;又警方於ZG-5769號自小客車採集之指紋與共犯張育榮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90年3月8日90刑紋字第33921號鑑定書及ZG-5769號自小客車照片2幀在卷 可按。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持偽造之附表一信用卡加以行使等情,亦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報表2紙、附表一 信用卡持卡人資料1紙在卷可參,此外,並有被告於90年1月30日在祥發銀樓出現之照片可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如下: 1.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而修正後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對被告較有利。 2.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自係較為有利。 3.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 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 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 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倍。是以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必要,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於95年6月30日以前之犯罪,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 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日。惟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之。 5.關於共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與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6.關於累犯:修正後刑法第47條規定以5年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應論以累犯,該法第49條並刪除:「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之罪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亦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並以修正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7.另刑法第67條原規定:「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原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換言之,就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8 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9.至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 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二)復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0年6月20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訂第 201條之1偽造、變造及行使信用卡罪,並於同年月22日生效,在此之前,行使偽造信用卡之行為,並無獨立處罰罪名,應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而增訂之刑法第201條之1第2項則增訂:「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 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或交付於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規定處斷。三、論罪科刑: 1.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整體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4月13日93年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信用卡,係發卡機構 將持卡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上之磁條(或晶片)中,藉以令特約第三人辨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構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無須當場支付現金,僅須事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上之磁條(或晶片)中所儲存供電腦辨識處理之用之電磁紀錄,性質上屬於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規範之準文書。故在刑法第201條之1增訂公布生效前,行使偽造信用卡本身之犯行,自應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信用卡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後,簽署持卡人之姓名,由特約商店將第一聯交持卡人收執,第二聯、第三聯則由特約商店取回,再由特約商店將第三聯交與收單機構存查,資以向發卡銀行請款。該簽帳單由持卡人簽名,即表示持卡人同意依據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對其所購物品或接受服務,均應按簽帳單之消費金額,付款與發卡銀行。故持卡人於簽帳單簽名,係對所簽金額負擔付款之義務,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亦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註:目前之簽帳單大多為二聯式,而非以往之三聯式)。 2.本件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他人姓名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以詐購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3.被告與成年之「黃啟哲」、張育榮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各一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準文書之犯行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4.被告於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丙○○」名義之署名,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於簽帳單上偽造丙○○名義之署名,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簽帳單之私文書後,復均持以向特約商店行使,其上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偽造信用卡磁條中之電磁紀錄所顯示被冒用之人,與信用卡背面簽名條上被偽造署名之人,係屬不同之人,是被告以同一行使行為向特約商店行使偽造電磁紀錄準私文書及偽造之信用卡背面簽名之私文書,係侵害2個文書作成名義人之法益,應依 現行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增列第55條但書,乃法理之明文化,非法律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5.又被告先後4次向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行使偽造私文書與 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同一犯罪構成要件,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6.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7.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作業個別查詢報表(警卷第109頁 )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按,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8.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素行不佳,盜刷信用卡總額非鉅,且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9.又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 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減得之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按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是以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如新法規定之主刑較輕於舊法,或其輕重與舊法完全相同,或僅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所修正時,自不問其沒收部分之輕重如何,均應依從新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惟若經比較新舊法之主刑輕重,認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則依從刑附屬 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5條雖修訂偽造之信用卡,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規定,惟被告主刑部分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已如上述,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自不得將沒收部分予以割裂而單獨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本件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1張雖未經扣案,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該偽造信用卡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其背面所偽造之「丙○○」署押既已併同該偽造信用卡沒收,自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被告持附表一所示偽造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偽造「丙○○」名義之各筆「商店存根聯」及「聯合信用卡中心存查聯」簽帳單,皆已逾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聯合信用卡中心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無證據可認該等簽帳單尚存在未滅失,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而有關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存根聯部分,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其尚存在,亦不併予宣告沒收。 11.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漏未就被告行使偽造信用卡上之磁條性質如何及單純行使偽造信用卡本身係觸犯何罪名,予以敘明,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據實回答,態度良好,誠心認錯悔改,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且被告當時是無心的,因家中經濟問題,冒然鋌而走險,實是不該,懇請給被告機會云云。惟被告於本件犯罪行為之前,已有購買偽卡行使而詐取財物之犯行,有前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11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僅因個人經濟問題 ,即購買偽卡行騙誠實工作之商家,危害社會秩序,實屬不該,其所辯上情均無可採,原審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而無以維持,仍應予撤銷改判。 四、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 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7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表一 : ┌───┬─────────┐ │卡號 │0000000000000000 │ ├───┼─────────┤ │發卡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行 │ │ ├───┼─────────┤ │發卡銀│中華民國(臺灣) │ │行所在│ │ │國家 │ │ ├───┼─────────┤ │卡片背│偽造署名「丙○○」│ │面之偽│壹枚 │ │造署名│ │ └───┴─────────┘ 附表二: ┌──┬─────┬────┬────┬─────┬────┬───┐ │編號│犯罪時間 │特約商店│刷卡金額│商品名稱 │發卡卡號│署 名│ │ │ │ │(元) │ │ │ │ ├──┼─────┼────┼────┼─────┼────┼───┤ │一 │90.01.30 │E世代服 │1380 │上衣 │00000000│丙○○│ │ │中午12:16 │飾 │ │ │00000000│ │ ├──┼─────┼────┼────┼─────┼────┼───┤ │二 │90.01.30 │華泰銀樓│19420 │金項鍊一條│00000000│丙○○│ │ │中午12:34 │ │ │ │00000000│ │ ├──┼─────┼────┼────┼─────┼────┼───┤ │三 │90.01.30 │上億銀樓│23986 │金項鍊一條│00000000│丙○○│ │ │中午13:35 │ │ │ │00000000│ │ ├──┼─────┼────┼────┼─────┼────┼───┤ │四 │90.01.30 │上億銀樓│16894 │金手鍊一條│00000000│丙○○│ │ │中午13:39 │ │ │ │00000000│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