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中華民國99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16號及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丁○○、乙○○犯殺人未遂部分撤銷。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其他上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對戊○○犯殺人未遂罪部分)駁回。 上開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丙○係戊○○之夫,2人育有成年子女乙○○及丁○○等人 ,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及第3款所定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平日於臺東縣成功鎮○○路165號開設豬 肉攤,以販賣豬肉維生,自認對家庭奉獻犧牲甚多,戊○○及子女卻不知感恩,反而冷漠以對,因而心生怨懟。民國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丙○於上開豬肉攤內飲用紹興酒2瓶及啤酒,至同日上午11時許結束,當時已處於飲酒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其明知上情,竟仍駕駛其所有牌照號碼8W-7258號之自小貨車,從上開豬肉攤駛回其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之住處,將賣剩之豬肉放至冷凍庫後,因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及傷害之犯意,將其所有、平日使用於切賣豬肉之刀子1支放置在上開自小貨車副駕駛座 ,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至丁○○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之佳欣機車行,見丁○○在該機車行門口修理機車,丙○乃持上開刀子下車進入機車行內,以台語向丁○○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便持上開刀子朝丁○○右上臂揮砍,丁○○當場血流如注,丁○○欲制止而與丙○拉扯,丙○掙脫後即衝進該機車行後方之客廳,適乙○○及丁○○之妻庚○○在客廳餵食小孩吃午飯,庚○○見狀大聲尖叫,丙○看見乙○○,即作勢追砍乙○○,並對乙○○辱稱「幹你娘」(台語)而威嚇之,致生危害於丁○○、乙○○之生命、身體安全。乙○○往該機車行後方逃跑(該機車行後方尚有廚房及後院),丁○○則趕至廚房拉住丙○阻止其行兇時,丙○又接續前開傷害之同一犯意,持刀砍傷丁○○前額、後頸部、左前臂等處,在機車行後院與搭建鐵皮屋之老闆娘聊天之戊○○聽聞尖叫聲,即進入廚房內查看,丙○見到戊○○後更加憤怒,其對於上開刀子質地堅硬、刀刃鋒利,以之猛力揮砍人之頭部、頸部等要害,將導致人體大量失血造成死亡之結果,客觀上有所認識及預見,竟基於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掙脫丁○○,持刀猛砍逃往後院之戊○○後頸部1刀,鮮 血從戊○○後頸部噴出,戊○○雙手摀住後頸部繼續逃命,丙○仍繼續持刀追砍戊○○,一邊以台語嚇稱「幹妳娘,我要讓妳死!」一邊朝戊○○頭部砍殺多刀,丁○○亦尾隨阻止丙○,戊○○見自己生命危在旦夕,便從該機車行後院圍牆跳下(高度約一個人高),丙○見狀猶不罷手,掙脫丁○○而奔出該機車行欲自前方繞至機車行後方圍牆繼續追殺戊○○,然追至該機車行客廳時,適乙○○在客廳欲找尋工具抵擋丙○,丙○即接續前揭恐嚇之犯意,持刀欲追逐乙○○,並對其恐嚇稱「今天也要讓妳死」等語,乙○○即奔出機車行往臺東縣成功鎮○○路63號方向逃跑,丙○口中直說「幹你娘,我要讓妳死」等語,繼續追逐乙○○約50至60公尺未果,乃返回停在該機車行前方之前開自小貨車旁休息,並將上開刀子放置於該車車斗內。乙○○乃逃往臺東縣成功鎮○○路63號己○○之岳父家中拿取拖把1支作為阻擋丙○之 工具,並與己○○一同返回上開現場,乙○○行至上開機車行隔壁之雜貨店時,丙○看見乙○○,又接續前開恐嚇之犯意,持起放置在上開小貨車車斗內之刀子接續追逐乙○○4 、5步,即遭丁○○拉住制止,己○○並向丙○喊說「姨丈 你在做什麼」,丙○轉頭分心時,丁○○與己○○乃合力奪下丙○手中刀子。嗣經員警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據報到場處理,扣得丙○所有之上開刀子1支。而戊○○、丁○○經 送醫救治,發現戊○○受到後腦頭皮10x1x1.5公分、3x0.5x0.6公分、10x1x2公分、後頸部3x0.7x0.7公分、耳朵2x0.5x0.5公分、右肩2x1x1公分、左上臂7x0.5x1公分切割傷、臀 部挫傷併尾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丁○○則受到前額部頭皮裂傷約5x4公分、後頸部皮膚裂傷約2x0.2公分、右上臂皮膚裂傷約8x2x4公分、右前臂皮膚裂傷約5x3公分、左前臂皮膚裂傷約7.5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戊○○、丁○○、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檢察官及被告丙○對於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嗣被告於99年4月22日提出刑事準備狀並於本院99年4月26日準備程序中,對於原判決關於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部分表示撤回上訴,惟檢察官則未撤回上訴,故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4罪仍均繫屬本院,應一併審理,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本件除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告訴人在偵查中透過律師所寫書狀主張無證據能力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卷內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111頁)。 2.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已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已如前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書狀,本案並未以之作為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有無之問題,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 1.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酒後駕車之犯行,先辯稱:當天已經酒醉,沒有意識,伊飲酒時,伊弟弟甲○○有去找伊,伊就請甲○○開車載伊回去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丁○○開的機車行云云,嗣則改稱:伊在豬肉攤有喝酒,伊怎麼到機車行的,伊忘記了,當天喝得很醉,只記得伊弟弟有出現,是伊開車還是弟弟開車,伊不記得,但為了節省司法資源,伊願意認罪云云。 2.經查: ⑴被告於98年8月18日上午10時許賣完豬肉後,至同日上午11時許期間,在其所經營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165號之豬肉攤內飲用紹興酒、啤酒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在卷。⑵證人乙○○於偵查時具結證稱:當天(即98年8月18日) 中午12點半,伊與媽媽戊○○、弟媳庚○○及兩個姪女,及媽媽的4、5個朋友在佳欣機車行吃飯,伊看到爸爸從外面開車回來,因為伊坐的位置剛好在店門口附近,可以看到外面,丙○把車停在機車行門口;丙○是自己開車回去的等語(見偵卷第5、8頁);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中午,伊在機車行門口修車,當時聽到很大的煞車聲音,是伊的爸爸開得很快,然後突然煞車停在伊的店門口,他開車門下車,車內沒有別人,是伊的爸爸開車,車子是他做生意用的白色小貨車,伊確定是伊的爸爸開車到伊的店,伊親眼看到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8年8月18日下午12時多的時候,被告 是親自開他平常做生意用的白色貨車來到伊的機車行,當時伊正在維修車輛,人在店門口,所以被告一下車,伊就有看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證人乙○○、丁○○就被告確有於98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親自駕駛 上開自小貨車至丁○○經營之前開機車行乙節均為一致之證述。 ⑶證人己○○即丁○○表姐夫於偵查時結證:案發當天伊與老婆一起回岳父在成廣路63號的家,伊吃飽後在騎樓抽菸,剛好看到丙○開一台白色發財車回來,停在他門口之後,下車把豬肉拿到冷凍庫,伊看到丙○的臉色不是很好,所以不敢跟他打招呼.....沒有多久,就看到丙○拿一把 刀丟在發財車副駕駛座,然後開車到丁○○的機車行,因為機車行離伊的岳父家很近,所以看得到;丙○是自己開車回來,沒有看到甲○○等語明確,核與證人丁○○、乙○○之前揭證詞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於98年8月18日飲酒 後,確有駕駛前揭自小貨車之事實無訛。 ⑷按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每公升50毫克)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而以體重50至90公斤之正常體型成人而言,飲用紹興酒量最高達450C.C.時,呼氣酒精濃度即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且一般人若飲用相當於純酒精120C.C.(相當於酒精濃度 百分之16之紹興酒750C.C.),其吐氣酒精濃度即可維持 約3小時之高峰,約介於每公升0.4至0.6毫克間(參見司 法院第45、46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307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 研究所蔡中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又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所載:血中酒精濃度,當 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 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0.75毫克,將產生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之中毒症狀;每公升達1.0毫克 ,將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情。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日上午10時許至11時許止共飲用紹興酒2瓶 及啤酒(見警卷第2、6頁;原審卷二第48頁),以市售瓶裝紹興酒約750C.C.之容量計算,被告約已飲用240C.C.之純酒精(以2瓶計算),而被告接受酒測之時間為98年8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距其飲酒時間約已經過3小時,吐氣 酒精濃度猶高達0.68MG/L,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單可佐(見警卷第21頁)。又依酒精含量吐氣值延遲換算公式(警方處理時測得之酒精濃度含量×男性常數0.017×常數5× 延遲時間+酒精濃度含量)(上開換算公式詳見原審卷一第138-142頁所附內政部警政署93年2月3日警署文字第0930015838號函所附呼氣酒精濃度推算說明資料1份),被告於98年8月18日上午11時許飲酒後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約 0.85MG/L(0.68×0.017×5×3+0.68),參諸前揭說明 與研究報告,顯見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無疑。 ⑸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弟甲○○固於偵訊時結證:案發當天上午11點多,伊經過被告的豬肉攤,看到被告好像酒醉,不太正常坐在豬肉攤旁,旁邊還有一瓶酒,伊跟他說趕快收一收攤子,做生意還喝酒,他就說伊不知道他的痛苦,伊就幫忙他收攤子,因為他的冷凍庫在成廣路64號,他也是住那裡,伊就開他的白色小貨車載他回去成廣路64號,讓他在沙發上休息,並把豬肉放到冷凍庫後,伊又開他的白色小貨車回到伊在成功鎮○○路的住宅;伊要吃飯時,警察通知伊說丙○出事了,伊就又開那一台白色小貨車到成廣路43號丁○○的機車行;丙○應該是走路到成廣路43號的,目前該車鑰匙還在伊手上等語(見偵卷第48頁),惟其證述內容非惟與證人乙○○、丁○○、己○○之前揭證詞核不相符,且據證人即案發當日到場處理員警洪一玉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12點至14點伊是查戶口,在值勤當中接獲通報機車行那邊有鬥毆事件,伊就騎機車到達現場,伊是第一個到的員警,到達時間是8月18日12時38分;伊在機車行安撫丙○時,甲○○才過來,時間是下 午1時左右,甲○○是開BMW過來的,丙○的白色小貨車停在機車行門口,伊受理到達時,就看到這台白色小貨車;案發當日伊把丙○帶到偵查隊時,甲○○也有過來,丙○跟甲○○說如果這一次出不來,要幫忙載飼料到養雞場餵雞,丙○說完就把貨車的鑰匙交給甲○○,後來丁○○說車子不見了,伊有跟他說是甲○○開走的等語(見偵卷第127-129頁),此與證人丁○○於偵查中結證:伊去就醫 時,被告的白色小貨車都還留在機車行,沒有開走,一直到伊出院車子也還停在機車行門口,後來伊有看到車子被開走,但看不清楚開車的人是誰,所以伊就打110,後來 管區員警協助調查,說是甲○○開走的,伊想既然不是失竊就放心了等情亦可相符(見偵卷第48頁)。由此可知,證人甲○○所證係由其將被告之上開小貨車開回自宅,再開回前開機車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甲○○所證係其將被告載到成廣路64號乙節,亦與被告所稱係由甲○○載其到成廣路43號乙節(見原審卷一第8頁背面)互不 一致。綜上,證人甲○○證述98年8月18日係由其駕駛被 告之上開小貨車載被告回到成廣路64號,被告是走路到成廣路43號等節,實屬為迴護被告而杜撰之詞,不可採信。⑹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均無足採(有關被告辯解內容涉及其責任能力者,詳後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傷害、恐嚇及殺人未遂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98年8月18日12時許,持扣案之刀子砍 傷戊○○、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其先辯稱:伊經營豬肉攤,每日凌晨3時即起床打理事務 ,家裡生計皆由伊負責承擔,女兒購屋資助110萬元,兒子 開設機車行的費用270萬元全部由伊支出,每年休耕補助約40萬,伊妻子取款領走,生活開銷所有支出由伊負責,且最 近家裡的人對伊漠不關心,心情非常鬱悶,所以在豬肉攤自己喝酒解悶,中午回到兒子機車行,家人在廚房用膳,看見伊回來沒有叫伊吃飯,當時心想,伊辛苦了一整天回到家都沒人理,一時氣憤,隨手拿起廚房的菜刀順勢砍向伊妻子致其頭部受傷,伊兒子見狀前來勸架,用手肘架開致其手肘及頭部受傷,伊是用扣案的刀子沒錯;伊如何砍傷他們伊也不清楚,因為酒醉不記得了,伊沒有追殺女兒乙○○,也沒有說要他們死的話,沒有要砍死他們的意思,伊沒有罵「幹你娘雞巴」(台語)、「給你死」(台語)、「讓你死也沒關係」( 台語)等語;嗣則改稱:伊賣完豬肉之後,無聊拿了兩瓶 紹興酒及啤酒,喝得很醉,伊弟弟甲○○說要載伊回家,伊印象中伊弟弟開著伊的小貨車載到伊兒子的機車行,伊的弟弟說他要回去修車,就把伊放在伊兒子的機車行,就開伊的小貨車回去了,後來因為肚子有一點餓,想要吃飯,但是太太看到伊又喝醉,很生氣,罵伊說喝酒就可以飽了,哪裡需要吃飯了,而且飯都已經收拾好了,那個時候可能是因為喝醉失去理智,當時伊是喝得相當的醉,伊有印象拿刀砍傷丁○○,而且丁○○有搶走刀子,但砍傷什麼部位,當時喝很醉,所以不知道,伊有印象好像砍傷戊○○靠近頸肩的位置,伊有沒有說什麼話,伊不知道;伊只記得當時很醉,且有受到刺激,兇刀怎麼來的已不記得,不知道、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承認在上開時間、地點持刀砍傷戊○○及丁○○之事實,但絕無持刀砍殺乙○○,也絕無殺害戊○○等3人之犯意;被告當天精神狀況不 佳、有飲酒且其妻及女兒又誤認被告有外遇,在此等情形下,被告要置太太及骨肉於死地之機率有多大?請斟酌罪疑唯輕原則,以免冤枉被告等語。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乙○○之供述: ⑴其於偵查中結證:當天中午12點半,伊跟媽媽戊○○、弟媳庚○○、2個姪女及媽媽的4、5個朋友在成功鎮○○路43號弟弟丁○○開的佳欣機車行吃飯,丁○○在店門口修 理機車,伊看到爸爸丙○從外面開車回來,因為伊坐的位置剛好是在店門口附近,可以看到外面,丙○把車停在機車行門口,一下車就對著丁○○罵「幹你娘雞巴」(台語),並說「給你死」(台語),罵完就拿刀往丁○○的右手上臂砍下去,砍第一刀完丁○○就用雙手各扯住丙○的雙手,雙方開始拉扯,丁○○說「有什麼事情好好講,不要這樣」(台語),後來丙○掙脫,就往屋裡面衝,丙○看到伊,就把刀子拿起來要砍伊,並對伊罵「幹你娘」(台語),伊就往後面跑,他就拿刀從後面追伊,伊跑到後院,戊○○在後院吃飯,丙○看到戊○○,就用左手從戊○○背後抓住戊○○的左上臂,並對戊○○講「讓你死也沒關係」(台語),講完後就用右手拿刀子往戊○○的後頸部砍下去,再把刀拉起來揮到戊○○的後腦勺,戊○○掙脫後,丙○再拿刀橫劈,砍到戊○○的左手臂,丁○○就跑到後院從丙○的前面抓住丙○的雙手,雙方拉扯,丙○又朝丁○○的右手臂砍一刀,伊就往店門口跑,伊要去看弟媳及2 個姪女的安全,丙○不久從後面追出來,他看到伊就對伊罵「幹你娘」、「讓你死」(台語),伊就往伊家的方向跑,他就在台九線路上拿刀追著伊跑,追了約60公尺追不到伊,他就往回跑,伊就去姨丈邱連福那邊即成廣路63號,伊看到表姊邱美雪、邱美鈴,就叫她們幫伊報警,伊就拿拖把回到丁○○的店內,當時丙○及丁○○都在店門外,伊看到那把刀放在丙○的小貨車後面的車斗上,丙○看到伊過去,就眼睛睜大將刀子拿起來,準備砍伊,丁○○看到,就一手撫摸自己被砍的頸部,一手去抓丙○拿刀子的手,丙○看丁○○抓他,他就要去砍丁○○,丁○○說「我都已經這樣子了,你還想怎樣」,丙○就對著丁○○罵「幹你娘」(台語),他們還在拉扯中,伊就去找媽媽戊○○;扣案的刀子就是用來砍人的刀子,是丙○的,是平常他拿來處理豬肉的屠刀等語(見偵卷第5、6頁)。 ⑵其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98年8月18日中午,伊在弟弟 的機車行吃飯,當天中午被告到弟弟的機車行,被告下車進門先用他殺豬的刀子砍弟弟丁○○,並用台語說「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要讓你死!」弟弟當時低頭修車,被告拿刀砍弟弟的右臂,弟媳尖叫一聲,媽媽聽到尖叫聲從後院跑到客廳,被告看到媽媽就掙脫弟弟的手,追砍媽媽,那時候媽媽人往後院跑,當時後院有工人在施工,以及她朋友在吃飯,媽媽跑不及,被告第一刀就往媽媽的後頸部砍下去,那時候被告說「幹妳娘,我一定要讓妳死!」砍完之後,被告就追出來,看到伊,當時伊先打電話報警,並且找要抵擋的工具,被告看到伊之後,也有在後面追伊,被告高舉刀子,並且說「今天也要讓你死」,那時伊在弟弟修理機車的門口,後來被告要追伊,伊就跑走,被告口中還是一直說「幹妳娘,我要讓妳死!」,被告追伊大約追了60公尺,伊往成廣路64號的地方跑,後來被告沒有追到伊,就往弟弟機車行的方向走;被告第一刀砍到媽媽後頸部的地點是在弟弟機車行的後院;伊看到被告砍媽媽第一刀之後,因為傷勢很嚴重,所以伊馬上跑到修理機車的客廳打電話報警,之後再跑到弟弟放置修理機車工具的地方找要抵擋的工具,所以伊沒有看到後院後續發生的情形,伊中間去找工具的這段期間,有看到弟弟在後院阻擋被告、抓被告的手,被告有繼續砍弟弟,當時弟弟的手已經受傷,又加上流血,所以手一滑,抓不住被告的手,所以被告的刀子就砍到伊弟弟的頭部,伊只看到弟弟的手掉下來,然後被告的刀子就這樣砍到弟弟的頭部,弟弟就滿臉鮮血。伊到姨丈成廣路63號住處的時候,就拿了拖把想要阻擋被告的刀子,伊走到弟弟的機車行隔壁的雜貨店時,看到被告把刀子放在小貨車後面,被告人站在旁邊,被告看到伊時,又把刀子拿起來想要砍伊,弟弟滿臉鮮血跑出來要伊趕緊走,被告是有拿刀追伊,並且說「要讓妳死!」被告拿刀追了伊四、五步之後,又被弟弟拉住;表姊夫有到弟弟的店門口,伊只有在被告第二次拿刀追砍伊的時候,看到表姊夫跟弟弟在阻擋被告;伊不知道被告為什麼要砍媽媽,但是伊知道被告有外遇,事發當天早上11點半左右的時候,伊有用伊0937的電話打電話要被告回來吃飯,被告要我們先吃,後來伊有開車到被告做生意的地方,被告的外遇對象彭雪薇也在那邊,他們二人好像是在商討什麼事情,當時伊有下車,看到他們二人在玻璃窗裡面好像在商討事情的樣子,伊拿了壹個紙杯,然後跟被告說回家吃飯了,而且伊怕伊會情緒激動,就載著伊的大姪女回家了,經過不到15分鐘,就發生被告拿刀砍人的事情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37頁)。 2.證人丁○○之供述: ⑴其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時伊在機車行門口修車,乙○○、太太庚○○及兩個小孩在客廳,他們餵小孩吃飯,戊○○則是在後院,當時伊聽到很大的煞車聲音,是爸爸開很快,然後突然煞車停在伊的店門口,他開車門下車,手上還拿著一把刀,伊親眼看到他從駕駛座開門下車拿刀衝進來,他是高舉著刀往伊的店裡衝,而不是把刀垂著拿,所以他高舉著刀就好像要傷人,伊擔心屋內老婆、小孩的安全,所以伸手要去奪他的刀,結果他就朝伊的右上臂砍下來,血就噴到伊的眼鏡及臉部,伊沒有奪到刀,他又往客廳衝進去,姊姊跟老婆、小孩嚇得往後院跑,伊就拉住被告,又跟他發生一陣拉扯,此時他的刀又劃到伊的左手前臂,當時伊的眼鏡沾滿血,已經看不到,再加上手受傷扯不住他,他就往後院衝,因為伊的眼鏡沾滿血看不到,就從機車行的地上隨便拿抹布擦一下眼鏡及臉上的血,有耽擱一陣子伊才往後院跑,到後院時,看到媽媽一隻手摀著後頸部,一隻手摀著頭部在逃,而被告則持著刀子繼續追著她砍,媽媽即便摀著後頸部,血還是大量的流出來,伊看到非常緊張,馬上衝過去要抓住被告,在抓他的過程中,他又回身拿刀往伊的頭部砍,伊的額頭上馬上又有鮮血流下來,至於伊的後頸部也有一道傷,伊就不記得是他何時砍的,後院剛好有工人在施工,看到這情況,就都嚇得從圍牆往下跳,圍牆外面就是海巡署,他們也叫媽媽趕快逃,媽媽因此跟著從圍牆往下跳,因為她雙手摀著傷口,所以跳下去時有造成尾骨骨折,此時伊有拉住被告,當時已經沒有辦法注意姊姊、老婆、小孩在哪裡了,因為伊的右手受傷很重,扯不緊,被告掙脫後,又往機車行門口衝,好像要繞過到海巡署那邊去砍媽媽,伊把新流下來的血又擦一下,才又追出門外,看到被告好像很喘的樣子,用走的走回他的小貨車,他剛才跑去哪裡伊不知道,不過好像是跑完很喘的樣子,他就把刀放在小貨車後方,人則是站在刀子旁邊,手握在車框休息,伊就擋住他,很怕他又持刀再去傷害家人,姊姊此時就拿著一個拖把走過來,被告看到姊姊,又把刀拿起來要追姊姊,伊就叫姊姊趕快跑,伊拉住我爸爸,然後表姊夫也過來幫忙拉住被告,此時伊才有辦法扯下被告拿的刀,之後員警就來了;被告一開始砍伊的右上臂時,跟伊說「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台語),當時伊才剛受傷,所以印象很深刻,他有講這句話,然後他在後院砍媽媽時,也有講一些話,但是邊跑邊講,加上伊很急著要抓住他,所以聽不清楚他講什麼,之後他把刀子放在車後面很喘的休息時,伊有問他發生什麼事情要這麼做,他就一直喘氣,一直瞪著伊,並沒有說話等語(見偵卷第45、46頁)。 ⑵其於原審審理時結證:98年8月18日12時多的時候,被告 是親自開他平常做生意用的白色貨車來到伊的機車行,當時伊正在維修車輛,所以被告一下車伊就看到了,被告是從駕駛座的門下車,被告下車以後,就直接進到伊的店裡面,直接拿刀問伊有沒有把他當成父親看待,然後就砍殺伊,被告第一刀是砍殺伊的手部,因為伊是舉手擋被告的刀子,被告拿刀從上往下砍,伊就用伊的左手臂擋住被告的刀子,伊的右手上臂也有受傷,但是這是第幾刀砍傷的伊不記得了;伊的傷口一直流血,頭部也有中一刀,後頸部、頭部以及手臂也都有流血;伊在被被告砍傷之後,有試圖要拉住被告,但是因為伊有受傷,再加上額頭的血流到眼鏡,視線不是很清楚,因為手受傷,割的還蠻深的,要出力的話,沒有辦法很出力,所以抓不是很住被告,被告後來有掙脫伊,被告掙脫伊之後,跑到店的後方,伊後來有追過去;因在店裡伊壓制不住被告,血都流下來,伊就隨便拿個東西擦一擦,就趕緊過去後面了,伊追過去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在後院了,所以伊沒有看到被告在廚房做了什麼事情;伊人到後院的時候,看到被告拿刀正在追砍媽媽,媽媽一邊跑,媽媽在前面跑,被告拿刀在後面追,當時因為媽媽一手摀著後頸部,血一直噴,所以伊知道媽媽已經受傷了,被告在追砍媽媽的時候,被告應該有說話,但是伊聽不清楚,當時伊急著想要擋住被告,讓媽媽先跑走;後來伊有試圖擋住被告,被告還有拿刀作勢比劃,因為家後面有個圍牆,媽媽就先跳牆跑走了,被告有比劃要砍伊,伊有拉住被告的手;伊的額頭在店裡應該就有受傷了,至於後頸部何時被砍傷的,伊不記得了,被告在砍傷媽媽過程中,被告有無砍到伊,伊記得不是很清楚,當時第一個想法是想要拖住被告讓媽媽先跑;後來被告看到媽媽從圍牆跳走之後,伊有去擋住被告,被告也有掙脫伊,因為圍牆很高,被告沒有跟著跳下去,被告後來就拿著刀從門口試圖跑到後面的圍牆,伊有跟著被告往外跑想要擋住被告,但是當時伊因為受傷頭暈暈的,有休息了一下,等伊出去機車行門口的時候,被告人已經在他的白色貨車那邊了,表姊夫己○○人已經在外面試圖安撫被告的情緒,被告先把刀子放在貨車後車廂那邊,被告的手放在刀子旁邊的車框上面,隨時可以拿得起來,當時被告正在休息,而且姊夫在試圖安撫被告的情緒,當時伊有走過去距離被告三、四步遠的地方,當時被告在車子旁邊的時候,有說話,但是伊聽得不是很清楚,當時被告的情緒還蠻激動的;伊出去的時候,看見姊夫已經在那邊了,伊要追出去的時候,看見姐姐已經拿著拖把跑下去,姊夫已經在店門口,姐姐拿著拖把的時候,當時被告也有想要拿刀追著姐姐,姊夫有擋住被告,伊就趕緊跑到距離被告不遠的地方,打算如果被告要再怎樣的話,想要擋住他。被告砍伊時說的話伊記得不是很清楚,只記得被告確實有說「你有把我當老爸嗎」的話,這個伊印象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4頁)。 3.證人戊○○之供述: ⑴其於偵查中結證:98年8月18日當天中午吃飽飯,伊跟搭 建鐵皮屋的老闆娘及工人在後院聊天,聽到機車行伊的媳婦的驚叫聲,伊就走進屋內看,看到丁○○滿身是血跟丙○在拉扯,丙○手上拿著刀,丁○○看到伊進來就叫伊快走,伊遲疑一下,轉身要往後院跑,跑到廚房外的後院時,伊的頸部就被砍一刀,那一刀很深、很用力,伊整個頭都暈了,沒有辦法轉身看誰砍的,只是拼命往外跑,聽到很多人大喊快逃快逃,伊沒有路可逃,就從圍牆往下跳,因為圍牆下方就是可以到達海巡署的路,但高度有一個人高,伊跳下去就脊椎受傷,整個過程伊只是拼命的逃,沒有辦法看後方的情形,只有第一刀伊很有印象,醫院說伊總共被砍五刀,這幾刀都是被丙○砍的;伊跳下去後,很擔心兒子的情況,就走到機車行附近的廟,想要沿著廟走回機車行,但廟那邊很多人勸阻伊,遠遠的有看到丁○○,他全身是血,伊沒有過去,後來旁邊的人把伊帶到海巡署休息,沒有多久,乙○○開車載伊去醫院;被告在追殺伊的過程中,伊有聽到他說「幹你娘,我要讓你死」( 台語),案發前伊未和被告吵架,案發前我知道他有外遇, 可是我覺得都有孩子、孫子,沒必要和他吵等語(見偵卷第122、123頁)。 ⑵其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當時伊跟工人在後面吃中飯,我聽到女兒及媳婦在外面叫很大聲,伊就跑出去,看到丙○拿刀一直要砍,伊兒子抓不住丙○的手,因兒子全身都是血,兒子看到伊跑出去,就一直叫伊快跑,伊要過去時,丙○的手已經掙開了,伊就跑,丙○就一直追殺伊,伊後來跳下去圍牆,伊的刀傷就是當時砍的,伊到後面的廟,就從廟那邊跳下去,後來丙○又從外面追過來,要繼續殺伊;被告持刀傷人時,他說幹你娘要給你死,他跑過來追伊時,邊追就邊這樣喊,後來被告從前面出去時,當時很多人,伊人也有點暈了,很多人都在尖叫,叫伊跑,所以當時他說什麼我就聽不清楚了;案發前因丙○外遇的事,伊有跟丙○好好說不要再跟外面的人來往,丙○因此而不高興,從伊跟丙○提過外遇之事後,丙○就開始不跟伊講話等語(本院卷第228頁背面起)。 4.證人庚○○於偵查中結證:案發當時伊跟乙○○在客廳餵小孩吃飯,就聽到門口有煞車聲,伊看到那小貨車是伊公公的,就跟小孩說阿公來了,再繼續看,發現被告下車拿一把刀往正在修理機車的丁○○身邊靠近,後來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伊的先生的手就受傷了,被告又往我們這邊走,並拿刀要砍大姑,伊就嚇得大叫,大姑有閃開,伊的先生則過來拉住被告,後院的人包括婆婆及一些施工的工人聽到聲音,就跑來客廳問發生什麼事情,被告看到伊的婆婆就很生氣,就掙脫伊的先生,朝伊的婆婆方向追去,伊則趕快帶兩個小孩往機車門口跑,躲到鄰居家,過了一陣子,伊出來看情況,就看到伊的先生全身流血,跟被告在講話等語(見偵卷第47頁)。 5.證人彭月美於偵查中結證:戊○○請伊找工人到案發現場機車行後院蓋鐵皮屋,伊帶了3個工人,早上10點多開始搭建 ,中午吃完午飯,伊與戊○○在後院聊天,突然聽到機車行那邊傳來很吵的聲音,伊才起身想過去看,有一個男人就拿著一把刀從廚房衝到後院來,那個男人好像衝過來的目標是朝向戊○○;伊嚇到,趕快跑到客廳,再從客廳跑出去機車行,伊等就在廟那邊等,不敢回機車行,沒有多久就看到警察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13頁)。 6.證人己○○於偵查中結證:丁○○是伊老婆的表弟,伊的岳父住成廣路63號,當天中午伊跟老婆一起回岳父家吃午飯,伊吃飽後在騎樓抽煙,剛好看到丙○開一台白色發財車回來,停在他的門口後,下車把豬肉拿到冷凍庫,然後伊看到他的臉色不是很好,所以不敢跟他打招呼,後來聽到他踢到酒瓶的聲音及金屬碰撞的聲音,沒有多久,就看到丙○拿一把刀丟在發財車副駕駛座,然後上車開車到丁○○的機車行,因為機車行離岳父家很近,所以看得到,伊一看到丙○的車停在機車行,伊馬上衝到屋內叫伊的老婆打電話到機車行,說丙○拿一把刀不知道要做什麼,沒有人接,伊就走出來,看到機車行的人都往外衝,在馬路上丙○拿一把刀在追他女兒乙○○,乙○○是往成廣路64號,也就是伊的方向跑過來,伊趕快進屋打電話報警再出來,乙○○就跟伊說她媽媽已經被爸爸砍殺了,然後乙○○從岳父家拿了一把拖把,要伊開車載她媽媽去醫院,伊就開車載乙○○回機車行,乙○○拿拖把下車,伊也下車,看到丙○拿著刀跟丁○○講話,丁○○全身是血,伊就遠遠的叫丙○說「姨丈你在做什麼」,丁○○就趁丙○轉頭時,去抓丙○拿刀的手,伊就去抓丙○另一隻手,丁○○把丙○的刀搶下來時,警察就到了等語(見偵卷第114、115頁)。 7.又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扣案之刀子砍傷戊○○、丁○○,致戊○○受到後腦頭皮10x1x1.5公分、3x0.5x0.6公分、10x1x2公分、後頸部3x0.7x0.7公分、耳朵2x0.5x0.5公分、 右肩2x1x1公分、左上臂7x0.5x1公分、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丁○○則受到前額部頭皮裂傷約5x4公分 、後頸部皮膚裂傷約2x0.2公分、右上臂皮膚裂傷約8x2x4公分、右前臂皮膚裂傷約5x3公分、左前臂皮膚裂傷約7.5x3公分之傷害,有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偵卷第34頁、36頁)、病歷3份、花蓮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各1份,戊○○在行政院署立臺東 醫院成功分院之病歷1份、戊○○、丁○○受傷照片16張( 偵卷第32、37、133頁)可考。 8.此外,復有酒精測試單1紙,被告之前開小貨車停放於前開 機車行門口之照片2張,刑案現場測繪圖1紙,現場照片10張及扣案之刀子1把可供佐證。 9.按證人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是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判決意旨可參)。復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07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供述證據之採認,應就供述者前後陳述整體為觀察,不宜斷章取義,以免曲解誤認,而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之證言縱令部分兩歧或未盡相符,或不同證人相互間供述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直接審理所得心證,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斟酌其他卷證資料,作合理之比較,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復有其他佐證可供審酌時,即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而採信其一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捨棄他部分證言之理由,而僅說明採用某部分證言之理由,於判決本旨當無影響。經查: ⑴證人乙○○、丁○○、戊○○、庚○○、彭月美、己○○等人之前揭證詞,雖有部分些微不同,惟渠等證述之主要事實均未改變,亦與一般常情事理無何相悖之處,且渠等皆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而於檢察官及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具結而為證述,對於本案發生經過,上開證人或因當時所處地點不同(例如證人丁○○於案發初始係位於上開機車行門口修理機車,證人乙○○、庚○○係於該機車行客廳內餵食小孩,證人戊○○則位於該機車行後院)、所見聞之事實階段不同(例如證人彭月美僅經歷被告持刀衝至後院往戊○○方向逼近之歷程,證人己○○則目擊被告駕車返回家中,並帶刀駕車往上開機車行,之後有人自該機車行往外衝,被告在追砍乙○○之歷程),而各有不同之親身經歷,另或因記憶極限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例如證人丁○○未能確定其後頸部係於何時遭被告砍傷),然其等之證詞經勾稽比對後,均可就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湊結成一無重大瑕疵之事件歷程,顯見上開證人就被告所為砍傷丁○○、戊○○及追砍乙○○之事實所為之證述,均可採信。本院自得以上開證人之證詞內容為基礎,綜合全般事證,力求還原本案始末。 ⑵另證人丁○○就其所受各傷害部位之先後順序固有前後不一之證述(例如:其於偵訊時稱被告係先朝其右上臂砍下來〈見偵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係稱被告第一刀往下砍,其以左手臂擋住被告的刀子,至於右上臂的傷是被第幾刀砍傷已不復記憶〈見原審卷二第20頁〉;又其偵訊時稱其頭部傷害是前去阻止被告砍殺戊○○時所致〈見偵卷第4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稱額頭傷應該是在店裡就受傷了〈見原審卷二第22頁〉),然此人類記憶極限之誤差,尚不至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業如前述。而核之證人乙○○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證詞詳見前揭筆錄),均一致證稱被告係先砍殺丁○○之右臂(見偵卷第5 頁;原審卷二第31頁),隨即發生被告追砍乙○○及戊○○之事件,加以乙○○亦證稱其目擊被告於後院砍傷丁○○頭部之過程(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因此,綜合上開證詞可知丁○○所受右臂以外之傷勢,應係在被告初進該機車行,砍傷丁○○右臂後,旋往機車行內追砍乙○○、戊○○之期間所造成。 10.另證人乙○○固證稱其後頸部有受傷,因其不知道自己有受傷,所以偵訊時向檢察官說其沒有受傷,是其隔天至馬偕醫院看媽媽時,旁邊的人說被告刀柄有弄到其後頸部,其才發現後頸部有受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頁),並提出其受傷照片2張供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惟證人乙○○所提上 開照片2張,固可顯示照片中之人的後頸肩部位有長型傷痕 及塗抹外傷藥水之痕跡,然該等照片中之人究為何人及拍攝日期為何,均無法從照片中察知,加以證人乙○○亦證稱係案發隔日聽旁人提醒而知有受傷情形,自無法由前開存有疑義之證詞及照片,確信乙○○於本案發生時確有受傷之事實,因認被告於上揭時、地雖有持刀追逐乙○○之舉動,但未致乙○○成傷,特此說明。 11.本件關鍵在於被告主觀上究竟有無致丁○○、戊○○、乙○○於死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或僅係基於傷害或恐嚇之犯意為之?茲敘述如下: ⑴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行為時,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始克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部位、行為時態度表示之外,另可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判,而非以單一之事證為判斷標準。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端視加害 人有無殺意以為斷,加害人所持兇器及被害人受傷部位是否致命要害及其傷痕之多寡、輕重情形,均得為審究其有無殺意參考資料(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51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扣案之刀子1支,刀身不含刀柄長為26.5公分,刀身連接 刀柄處之寬度為7公分,刀柄長為11公分,刀身及刀柄均 係鋼製材質等情,業經原審於審理時當庭勘驗屬實,且有扣案刀子1支及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5 頁)。一般人倘持上開刀械,用力揮砍或戳擊人之身體足以致死,及人體頭部為要害所在,頸部則有大動脈,如以利刃猛砍,將導致皮膚、血管破裂而大量失血,均有立即之生命危險,此為眾所周知之常識。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55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自承上開刀子係其平日用來賣豬肉使用的、其知道拿刀砍人的頭部、頸部,會對人之生命造成危險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0頁背面、原審卷二第45頁),則被告對於上開刀子為質地堅硬之利器,輕易可以取人性命,應有所認識,參以其平日實際使用上開刀子供販賣豬肉之用,對於若以上開刀子攻擊人體之頭部、頸部或其他部位,均將導致人之生命危險,造成死亡之結果,應有所預見及認識,顯難諉為不知。 ⑶惟被告應無殺害丁○○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於上開時、地先持前開扣案刀子朝丁○○右上臂揮砍後,旋即衝進該機車行後方之廚房,追砍乙○○,又繼而對趕至廚房阻止其行兇之丁○○朝其左前臂揮砍,並砍傷丁○○前額、後頸等處,續又持刀追砍戊○○頭、頸部多刀,致戊○○頭、頸受有前述多處刀傷等情,已經認定如前。惟: ①被告持刀進入機車行後先是朝丁○○右上臂砍下,丁○○受傷後仍與被告拉扯,但因丁○○受傷乏力抓不住被告,被告掙脫後即往後院衝去等情,業據丁○○、乙○○證述如前,則被告行兇之初顯未對丁○○身體要害處為攻擊,客觀上不致造成丁○○發生死亡之結果;且被告砍傷丁○○手臂後,丁○○仍企圖阻止被告而發生拉扯,然被告掙挩後即棄丁○○不顧而衝入後方,並未繼續攻擊丁○○,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致丁○○於死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已非無疑。 ②被告衝入後院後,有追砍戊○○及追逐乙○○之舉動,惟丁○○尾隨進入後再度與被告拉扯,被告乃再砍傷丁○○左手臂等處,而丁○○前額頭皮雖亦受有約5x4公 分、後頸部皮膚約2x0.2公分裂傷,惟傷勢不重,參酌 證人乙○○所述:丁○○在該機車行後院阻擋被告砍戊○○時,當時丁○○手已經受傷,加上流血,手一滑,抓不住被告的手,被告的刀子就砍到丁○○的頭,丁○○就滿臉鮮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3頁),足見是因丁○○以手阻擋、拉扯被告時所造成,應非被告有意朝丁○○頭部砍去;雖丁○○於偵查中曾稱:「伊衝過去要抓被告,在抓他的過程中,他又回身拿刀往伊頭部砍,至於伊的後頸部也有一道傷,伊就不記得是他何時砍的」等語,然參酌其前述右手臂受傷之初血噴到伊的眼鏡及臉部、伊的眼鏡沾滿血,已經看不到、從地上隨便拿抹布擦一下眼鏡等情觀之,當時丁○○眼睛可能已看不清楚,對於被告細部舉動應較難辨明,且當時其與被告在拉扯之間,動作較多,情況又極為緊急,能否明確記憶其前額、頸部如何受傷,亦非無疑;而當時乙○○並未遭受攻擊而在旁目睹,過程應較為清楚,故以乙○○所述是在丁○○抓被告手時因手滑致丁○○頭部受傷等情較為可採。是以丁○○雖受到前額部頭皮約5x4 公分、後頸部皮膚約2x0.2公分之傷害,然既非被告有 意朝上開部位攻擊,尚難逕認被告有針對丁○○頭、頸要害處攻擊而予以殺害之犯意。 ③況且,丁○○無法阻擋被告後,被告亦未乘機繼續攻擊丁○○,而是轉而攻擊戊○○,待戊○○跳牆逃命後,被告即往屋外追去,丁○○並供稱被告好像要繞到海巡署那邊去砍媽媽等情,足認被告雖有砍傷丁○○之舉動,然其主要目標應是戊○○無疑。又被告持刀攻擊丁○○之初,雖謂:「今天都要讓你們死」等語,然以被告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有警詢筆錄及原審審理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頁及原審卷二第53頁),其學識程度 不高,且一般人於氣憤之際,口出惡言以表達其情緒兼以威嚇被害人,乃屬常見,自不能僅以其稱要讓你們死云云,即認必是基於殺人犯意而為之。 ④再者,被告於警詢時稱丁○○開設機車行的270萬均由 其支出等語,足見被告基於父子親情,仍願意為其子出資鉅額款項,縱被告事後有所埋怨,但與丁○○間應不致有深仇大恨到即使致丁○○於死亦不違背其意之程度,而證人丁○○亦表明對父親仍無怨言,只是無法了解被告何以如此等語(原審卷二第27頁),足見2人間亦 非有何積怨無法解開,雖被告認為家人對其漠不關心而有所不滿,然應無致丁○○於死地或容認其發生死亡結果之動機可言。 ⑤從而,本件自被告持刀攻擊丁○○之全盤過程觀之,被告砍傷丁○○之部位主要為手臂,頭、頸部傷害非鉅,下手力道非重,雙方為父子關係,無何仇隙,砍傷丁○○後即轉而攻擊戊○○等情,被告主觀上應無容認丁○○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難認其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而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人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亦難以使本院獲得被告有殺害丁○○之不確定故意,應認被告僅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持刀攻擊丁○○。 ⑷被告應有殺害戊○○之不確定故意: ①被告砍傷戊○○多處,致戊○○受到後腦頭皮10x1x1.5公分、3x0.5x0.6公分、10x1x2公分、後頸部3x0.7x0.7公分、耳朵2x0.5x0.5公分、右肩2x1x1公分、左上臂7x0.5x1公分、臀部挫傷併尾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結果 ,已如前述,其後腦有2處各長達10公分刀傷,後腦、 後頸、耳部另有3處刀傷,足見被告均自戊○○背後持 刀集中往戊○○頭、頸等要害及附近部位追砍,下手之重,毫不留情;而頭、頸部為人體極重要部位,以刀械等銳器加以攻擊,眾人皆知輕易可造人體死亡之結果,而被告竟對手無寸鐵、毫無還擊之力且只能拼命逃跑之戊○○狠砍多刀後,在戊○○頭、頸部滿是鮮血之情形下(參前述其受傷之照片),竟不罷手,持刀繼續追逐,致戊○○在傷重之情形下,不得不冒險跳下圍牆求生,導致其尾骨骨折,足見當時情勢兇險,戊○○命在旦夕;而被告在見戊○○跳下圍牆後,竟轉而繞到前門欲繼續追逐,已據丁○○證述明確,足見被告心中存有即令使戊○○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不惜之犯意。 ②再者,被告在案發前因其妻戊○○懷疑其有外遇一事,2人已有嫌隙,並多日不講話等情,已據證人戊○○供 述如前,足見被告在案發前情緒上已累積相當不滿,且難以溝通;且據證人庚○○稱:被告看到戊○○就很生氣等語,證人彭月美亦稱:那個男人好像衝過來的目標是朝向戊○○等語,參以被告對戊○○下手毫不留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主要行兇目標應係針對戊○○,在此情形下,被告對戊○○持刀猛烈追砍其頭、頸要害,相較其對丁○○主要是往手臂等處攻擊,對乙○○更是未加傷害等情,益徵被告對戊○○下手之重,顯已棄夫妻多年情份於不顧,而有容認戊○○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 ③從而,被告所辯對戊○○無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云云,應是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⑸被告應無殺害乙○○之不確定故意: ①依證人乙○○、丁○○、庚○○、己○○於偵查中或原審審理之證詞,可知被告持刀衝入機車行砍傷丁○○後,掙脫丁○○往屋裡面衝時,有持刀子追逐乙○○之動作,嗣砍傷戊○○後,丙○追出店門口,見到乙○○時再對乙○○罵稱:「幹你娘」、「讓你死」(台語),並追趕乙○○約60公尺後就往回跑,而乙○○拿拖把回到丁○○的店時,丙○又拿起刀子準備砍乙○○,但為丁○○拉住始停手等情,惟被告始終未追及亦未砍傷乙○○;而乙○○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乙○○於案發當日中午尚有與被告通電話並到豬肉攤要被告回家吃飯等情觀之,2人間尚非全無父女之情,參酌被告雖持刀砍傷丁 ○○,但無取丁○○性命之意,已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對乙○○追逐、辱罵或稱「讓你死」之舉動,亦不無出於恐嚇、或傷害之犯意而為之可能,尚難逕因被告上開行為,即認被告亦有殺害乙○○之不確定故意。 ②證人彭月美於偵查中稱:「那個男人好像衝過來的目標是朝向戊○○...」,益徵被告應無殺害乙○○之不確 定故意。至於證人戊○○、庚○○均稱未看到被告追砍乙○○之過程;證人洪一玉為案發後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對於上開追逐過程亦未親眼目睹;而現場及受傷照片、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等資料,均是被害人戊○○、丁○○2人受傷之證據,並未有乙○○於前揭時地受到傷 害之事證,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前述10之理由),則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殺害乙○○未遂之犯行。③從而,被告有對乙○○持刀追逐並稱今天要讓你死等語之行為,則被告對乙○○有加以恐嚇而危害其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應堪認定。 ⑹綜上,本件被告對丁○○應是基於傷害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對戊○○則是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對乙○○則有已構成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犯行,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其無殺人之故意、無持刀追逐乙○○云云,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並非可採。 12.從而,本件被告對丁○○之傷害犯行、對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對乙○○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上開飲酒後駕駛車輛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2.另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戊○○之夫、丁○○、乙 ○○之父,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 稱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3人上開犯行,係屬家庭成 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核其傷害丁○○之犯行,是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其殺害被害人戊○○未遂之行為,係犯刑 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其恐嚇乙○○之行 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殺害戊○○ 未遂之犯行,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 旨認被告傷害丁○○、追砍乙○○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洽,已經認定如前(此部分因與前開被告有罪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3.被告分別持刀揮砍丁○○、戊○○數刀或追逐乙○○,皆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應不具獨立性,且係出於同一傷害、恐嚇或殺人之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均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至被告於傷害丁○○、殺害戊○○之際雖亦出言恐嚇稱要讓伊死等語,惟此部分恐嚇行為應為傷害或殺人未遂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案發當時喝醉酒,神智不清,不清楚發生何事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20餘年來均有精神疾病云云。惟查: 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上開條文,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係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慧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修正理由即明;亦即,行為人之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抑或係顯著減低之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因上開生理上之原因而喪失或減損其社會判斷力,所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殊非指生理之知覺意識能力,而係指心理上對外溝通感受與內在意欲控制之能力,又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固屬精神醫學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自不易判斷之,但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仍屬刑法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本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應再將之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是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提供某種概念,此不過作為法院判斷行為有責性之資料之一而已,猶非為唯一之決定標準,法院自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 ②查被告於87年間雖曾有鎮定劑及催眠劑中毒而就醫之紀錄,且有其在臺東縣成功鎮衛生所及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惟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態經原審囑 託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鑑定結果,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病史、精神疾病史、目前社會功能、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測驗,認被告於案發數年前開始有頭腦不清與多項身體抱怨及睡眠障礙,並長期濫用酒精,其嚴重程度可能已達重度憂鬱症,影響其短期記憶與認知調控能量,然要據此認定案發前未飲酒時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恐推論過度;本案發生於短時間大量飲酒之狀況下,酒精之抑制作用顯著劣化其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終至鑄下犯行;案發後雖已戒酒,然其情緒障礙與認知功能退化仍極為明顯,建議至精神科接受後續評估、追蹤與治療等情,有該院98年12月22日東醫醫字第098000576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 卷可按,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其存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之症狀。 ③依上開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所示,被告固患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症狀,被告亦稱其案發時有飲用酒類等語,然被告於行為時是否達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致不能或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違法辨識能力顯著降低者,仍須視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而定,非謂一有喝酒或患有上開病徵即屬之。本件仍應綜合全案調查所得證據資料(包含被告行為前、行為時及行為後之各事證、情狀),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事。查: ⑴被告於案發前之同日上午10許至同日上午11時許,在其前開之豬肉攤內飲用紹興酒、啤酒等酒類,此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酒精測定值1紙可佐。又被告於飲酒 後,即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先回到被告位於臺東縣成功鎮○○路64號之住處放置冷凍豬肉後,再攜帶其所有之上開刀子,駕駛同一小貨車前往案發現場之臺東縣成功鎮○○路43號,此有證人己○○於偵查時結證:其吃飽之後,在騎樓抽煙,剛好看到丙○開一台白色發財車回來,停在他的門口後,下車把豬肉拿到冷凍庫,然後其看到他的臉色不是很好,所以不敢跟他打招呼,後來聽到他踢到酒瓶的聲音及金屬碰撞的聲音,沒有多久,就看到丙○拿一把刀丟在發財車副駕駛座,然後上車開車到丁○○的機車行等情明確。由此可知,被告於案發當日之案發前固有飲酒之事實,但其仍知將所經營豬肉攤之豬肉,自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載運回自家之冷凍庫藏放,可見其對於日常營生之事務處理能力仍未受影響。且據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事發當天早上11點半左右,伊有用0000000000的電話打電話給被告的手機0000000000要他回來吃飯,被告要我們先吃,後來伊有開車到被告做生意的地方,被告外遇對象彭雪薇也在那邊,他們二人好像在商討什麼事情等節(見原審卷二第37、38頁),而依卷附證人乙○○與被告之通聯紀錄顯示,證人乙○○確於案發當日早上11時33分14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為14秒(見原審卷卷二第58頁),可知證人乙○○所證前詞,並非子虛。由此亦可證,被告於案發前尚曾與友人在上開豬肉攤內談話,且乙○○電請被告吃飯時,被告尚知以要乙○○他們先吃等語回應,則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實與常人無異。而就被告所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以上所述被告之精神狀態諸節,亦同可證明其此部分犯行,並無違法辨識能力減輕或喪失之情形。而被告固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然此與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究屬二事;不能安全駕駛係屬客觀行為事實之認定,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則屬被告對於自身行為是否違法能否辨識之能力問題,已涉及主觀認知能力評價的層面。因此,被告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非必已達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降低或喪失之狀態,兩者無可混淆,併此析明。 ⑵又就被告於持刀傷害、殺人未遂時之情狀以觀,被告於駕車抵達案發現場後,即持刀以台語向其子丁○○怒稱:「你有把我當老爸嗎,今天都要讓你們死!」,並揮砍丁○○成傷,繼而持刀追逐乙○○、追砍戊○○,此有證人丁○○、乙○○、戊○○、庚○○、彭美月之前揭證詞可證。而由被告當時之言語內容觀之,被告尚可明確辨認其揮刀所砍殺之人究為何人,否則又如何會對丁○○自稱「老爸」(台語)。再者,當時案發現場除丁○○、乙○○、戊○○外,尚有庚○○及其小孩、彭美月、搭建鐵皮屋之工人、前來修理機車之客人等人,此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即可確知,而被告於案發過程中持刀揮砍、追砍之人,則均僅針對告訴人丁○○、乙○○及戊○○3人,未波及其餘在場之人,可見被告於行為 時之砍殺對象具有特定性、針對性,且其亦可辨認所砍殺之人為何,並因告訴人3人所在不同而持續其追砍之 行為,況被告亦自承其於飲酒後回到上開機車行時,可以認得丁○○、乙○○、庚○○、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及其背面),益證被告於行為時之辨識能力 ,實無異於一般常人。 ⑶末就被告犯案後之情狀觀之,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洪一玉於偵查時結證:伊是第一個到的員警,到達時問是8 月18日12時38分,第一個接觸到的人是丁○○,...其 尾隨丁○○走到海巡署的辨公室,看到戊○○坐臥著,拿著一塊布按住後頸部,...,戊○○送醫後,...伊問他丙○人在哪裡,他說在機車行裡面,伊進去找,看到丙○坐在機車行騎樓的椅子上,可以聞得到酒味,他還在喃喃自語,好像很生氣的樣子,伊問他為何會拿刀砍妻小,他說全家擔子都在他身上,最近一期的休耕費40幾萬也被戊○○拿走,他還幫女兒墊一筆款項買房子,他中午回機車行要吃午飯,妻小看到他,竟然都沒有邀他吃午飯,...伊等就安撫丙○,然後大概在機車行待 一個小時,伊就對他做酒測,對丙○做筆錄時,他還可以溝通等語(見偵卷第127、128頁)。由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案發後尚可立刻向前去處理的員警陳述其犯案之動機,且其製作警詢筆錄時亦處在可以溝通之狀態。再者,依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後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於當日下午12時6分26秒、12時28 分26秒、14時44分7秒先後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話時間分別為302秒、93秒、58秒,而0000000000 號之申請使用人為彭雪薇;又被告亦曾於同日下午14時3分8秒撥打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未通話,通話時間為0秒),該市內電話登記使用人為陳森川,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李勤嬌則於同日下午14時27分16 秒、14時27分24秒、14時33分38秒撥打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時間分別為1秒、50秒、47秒 等情,有卷附通聯記錄及上開通信門號申請人登記資料可資參佐(見原審卷一第148-151、173-175頁)。而被告自承其與彭雪薇有土地買賣關係,陳森川、李勤嬌為夫妻,與其等有豬肉競標往來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49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後之緊密時間內,猶可撥打或接聽有生意往來人之電話,更可佐證其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並無喪失或減低。被告雖以酒醉或電話不是其撥打等詞置辯(見原審卷二第49、50頁),然綜觀上開通聯記錄及被告之陳述內容,均屬與被告有相識往來之人,且通話時間亦非短暫,若非被告所為,孰人能信。況案發後,現場之人已因被告之追砍行為而逃散,告訴人3人或受傷逃離現場,或找尋受傷親人,或送醫急 救,何人有暇尋取並使用被告之手機,且可通話如上,被告所辯前詞,實屬悖理違情,難以採信。 ④綜上,被告於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制能力,皆未因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有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當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至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雖認被告患有憂鬱症及酒精濫用之病症,但據此認定其已達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狀態,恐推論過度,本案發生於短時間大量飲酒之狀況,酒精之抑制作用顯著劣化被告之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終至鑄下犯行等語,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認被告於行為時,尚未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全然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狀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所稱本案發生於短時間大量飲酒之狀況,酒精之抑制作用顯著劣化被告之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力,終至鑄下犯行等語,實難據以為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適用基礎,併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以上,仍駕駛車輛,有害於行車安全、其駕車之情節、所產生之危害;其與告訴人戊○○為夫妻關係,與告訴人丁○○、乙○○為父子、父女關係,本應對家人為妥適之照料與愛護,竟於飲酒後因情緒不佳即悍然出手,持兇器砍殺至親,顯見其自律不佳、思慮不嚴、枉顧倫常,破壞社會治安,暨行兇手法、時間、犯罪後仍以酒後意識不清為辯,且其行為對於丁○○、戊○○、乙○○造成心理上極大之恐懼與傷害,兼衡其智識程度不高、生活狀況、素行、身體健康狀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達欲賠償被害人損害之意願,提出和解方案及雙方仍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無不當;對丁○○所為傷害犯行,則應判處有 期徒刑1年6月,對戊○○所為殺人未遂犯行,應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對乙○○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應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又扣案之刀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傷害、殺人未遂及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核與證人乙○○、丁○○之證述相符,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肆、撤銷改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事用法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認被告持刀追砍丁○○、乙○○之行為,均構成殺人未遂罪,尚嫌率斷,被告上訴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至於被告上訴猶否認有殺害戊○○之不確定故意云云,為無可採;檢察官上訴則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上訴後已表明欲賠償告訴人等之意願,並提出和解方案,惟未能達成和解,然被告應非毫無誠意賠償損害等情,認量處被告如原審之刑度並無不當,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至酒醉駕車部分,原審認事用法均甚妥適,檢察官認量刑過輕云云,為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酒後駕車部分均不得上訴。 被告就傷害、恐嚇罪部分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就殺人未遂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閔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