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榮 選任辯護人 曾泰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21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高明榮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明榮係營業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4月28日19時32分許,駕駛福隆汽車貨運行所有之車號906-HX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含車號6M-39之板車,下簡稱砂石車),沿台九線由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262公里400公尺處,原應注意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不得佔用機慢車道,妨礙機慢車行進,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擬至路邊檳榔攤購物,而疏未注意,將砂石車臨時停放於道路右側,砂石車左側車身佔用機慢車道之一半,形成路障,適有王崇德無照騎乘車號WUR-276號機 車,由後方同向直行於機慢車道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閃不及,機車車頭撞及砂石車後方,王崇德經送醫救治後,仍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不幸身亡。高明榮並於肇事後,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來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警員自首,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崇德之女王先貞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明榮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王崇德之女兒王先貞指訴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乙紙、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王崇德係因車禍致顱內及胸腔內出血死亡之事實,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及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目的在於避免因臨時停車佔用車道,而妨礙他車之正常行進,被告臨時停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查台九線公路262.4公里處路肩外,有大片空地 ,足夠被告停放砂石車之事實,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97年12月16日鳳警偵字第0970014219號函檢送之照片2紙可參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緊靠路邊臨停,致其砂石車左側佔用機慢車道之一半,而年已88歲,無照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行駛於機慢車道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砂石車後側,傷重身亡,被告經台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認係肇事次因,堪認被害人死亡與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至於檢察官及前揭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之規定,而有疏失,然「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 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尚屬不同概念,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乃係針對 「停車」而非「臨時停車」所為規定,況查被告自警詢時起,始終稱伊當時還在車上,引擎亦在發動中,並未熄火,因前方有1輛車擋住伊要停的位置,伊就停於該車後面等待該 車離開,伊有打右方向燈、開左右警告燈號及後車尾照地燈,停車處也有路燈照明,正在等待時,就聽到後車尾有碰撞的聲音等語(見相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第43頁反面之檢 察官訊問筆錄、原審卷第54頁及本院上訴卷第25頁),且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所示,砂石車之車燈確實呈開啟狀態,路旁亦有路燈照明,是被告所述應堪採信,堪認其係屬「臨時停車」而非「停車」狀態,尚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 之適用,且本件亦不符合「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未顯示停車燈光」之情形,上開檢察官所認及鑑定意見,與卷證事實不符之處,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有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附於相驗卷第23頁可稽,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因依上開法律規定,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希望對被告從重量刑,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審量刑之基礎,顯然因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已達成和解而有改變,本院認檢察官以未能和解,上訴請求從重量刑,固無理由,惟本件既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一步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顯有改善,原判決未及斟酌此情,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符被告權益。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駛為業務,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維護,應負擔較常人為高之注意義務,其明知臨時停車應緊靠路邊,以免佔用車道影響其他車輛之正常行駛,仍圖欲下車購物之方便,臨時佔用機慢車道停車之過失情節,致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害人自後追撞,發生死亡結果,犯罪所生損害甚鉅,及斟酌其過失程度,且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連同強制險共賠付新台幣195萬元,有和解書及支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 ,並已自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徐文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