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武成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俞建界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747、2104號,91年度偵字第87、88、89、119、120、121、122、123、124、127、129、130、132、133、134、136、137、141、142、146、149、152、153、154、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 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侯武成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扺償之。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叁佰拾壹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侯武成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至90年9月22日停職之日止,擔 任臺東縣成功鎮第12、13屆鎮長,負責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及採購,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辦理營繕工程之採購,依據「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之規定,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應在主辦機關門 口公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嗣上開審核程序表於87年7月1日修訂生效實施後,50萬元以上未達30 0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又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於87年5月27日頒布,88年5月27日施行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或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又87年7月1日修訂生效實施之上開審核程序表,經台東縣政府87年10月12日(87 )府主二字第112548號函刪除,另由各鄉鎮公所本權責自行依規定訂定內部審核程序,台東縣成功鎮公所乃依據上開台東縣政府函示,自行訂定「台東縣成功鎮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簡明表)」一份,並於87年10月27日以87城鎮主字第10189號函台東縣政府備查。 而依台東縣成功鎮公所之內部審核程序簡明表規定,150萬 元以上未達300萬元之營繕工程,係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 ;150 萬元以下30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採比價之方式辦理。而本案所有公共工程採購之招標,無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比價或比價之方式,指定2家或3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投標比價時,均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且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舞弊營私。 二、詎侯武成於86年10月至90年7月間,經辦如附表所載之公共 工程採購時,竟分別基於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及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之概括犯意,於各該項工程發包前,私下告知林勝政(政富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許淑華)、吳誌鴻(借用光成土木、東一公司、英竣公司、順聯公司、瑞峰土木、懋鴻公司、聯升公司等牌照之投標業者)、黎謹銓(借用光成土木包工業、奕昇營造有限公司、政富公司、瑞峰土木包工業等牌照之投標業者)、王建惠(偉峻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張慶文(宏銓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健銓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盧文生(借用健銓公司、和興土木、政富公司等牌照之投標業者)、陳輝陵(建盛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鄭皇財(借用盈盛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投標者)、許省德(建興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吳前德(借用政富公司牌照之投標業者)、陳治詠(借用政富公司、順聯公司等牌照之投標業者)、曾玉萬(杰峰土木包工業負責人)、陳坤章(一成水電行之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陳坤祥)、陳定本(弘興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順來(順聯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陳聯輝)、王文土(和興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王文河)、陳進吉(長昱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連堂(彥宇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曾桂香)、蘇嘉靖(益昌水電行實際負責人,名義負責人蘇李進壽)、許進榮(借用順聯公司牌照之投標業者)、柯芳雄(新億建材行負責人)及許招文(統翔營造有限公司、蒸盛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等有意承作成功鎮公所各該公共工程之業者,事先指定如附表(編號13除外)所列673件(起訴 書誤載為697件)之工程由彼等廠商分別承作(工程名稱與 受指定施作廠商之對應均詳如附表所載)。許招文等人獲悉被指定承作附表所示之工程後,即分別向附表所示之其他投標廠商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嗣於投標時,由廠商依照原先協商之方式,分別提出文件資料參予投標,再由原先預定得標之廠商得標。侯武成即藉此方法直接圖林勝政等人不法利益,使林勝政等人因而獲得約為附表所示決標金額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藉此經辦公用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於工程招標或第13屆成功鎮長選舉前後,以借款或競選連任成功鎮鎮長贊助款之名義,先後在其鎮長辦公室、住處或下列其他地點,收受被指定得標廠商之林勝政、吳誌鴻、黎謹銓、王建惠、張慶文、盧文生、曾玉萬、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吳前德、陳治詠等12人所交付之賄賂,共計1311萬元。 三、爰就侯武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特定廠商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指定廠商林勝政等12人承作而收受賄賂部分: ⒈林勝政部分:附表所載編號36、38等2件以「光成土木」名 義得標之工程、編號291以「弈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299、312、313、315至317、326至329、346、349至353、359至361、365至369、376至379、381、383、385至388、390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421以「英竣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07、609、610、616等4件以「順 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35、636、639、642、645 等5件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51以「聯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88年1月間起至90年5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林勝政承作,直接圖林勝政不法利益,林勝政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揭工程得標前後,在台東縣成功鎮○○路邊,先後收受林勝政所交付之賄款共125萬元。 ⒉吳誌鴻部分:附表所載編號37以「光成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120、121等2件以「東一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293、294、296至298、300、301、303至311、314、318至323、325、331至334、339、342、343、347、357、362、363、370至372、374、380等40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 之工程、編號422以「英竣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11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32、634等2件以「 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46至650等5件以「懋鴻 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52以「聯升公司」名義得標 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87年1月間起至90年5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吳誌鴻承作,直接圖吳誌鴻不法利益,吳誌鴻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揭工程得標後,在其辦公室或台東縣成功鎮某處,假借款名義,先後收受吳誌鴻所交付之賄款共230萬元。 ⒊黎謹銓部分:附表所載編號39以「光成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290以「奕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324、336至338、340、344、348、356、373、375、382、384、391 等13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33、637、640、644等4件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 自89年2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黎謹銓承作,直接圖黎謹銓不法利益,黎謹銓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指定上揭工程予黎謹銓承作前,假借款名義,在其辦公室,先後收受黎謹銓所交付之賄款共140萬 元。 ⒋王建惠部分:附表所載編號43至48等6件以「宏奇原公司」 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74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108、112、113以「和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 171、172等2件以「信宏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429至443等15件以「偉峻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 87年1月間起至89年9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王建惠承作,直接圖王建惠不法利益,王建惠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王建惠於87年鎮長選舉期間,在台東縣成功鎮麒麟活動中心外面,預先交付35萬元之賄款予侯武成,侯武成則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予以收受,當選鎮長後,即陸續指定上開工程予王建惠承作。 ⒌張慶文部分:附表所載編號54至67、69、70等16件以「宏銓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71至73、75至77、79至82等10件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58以「堃誠公司 」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基於概括犯意,自86年10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張慶文承作,直 接圖張慶文不法利益,張慶文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7年鎮長選舉前後起至88年底止,先後在侯武成辦公室及台東縣成功鎮某地,收受張慶文假借款名義所交付之賄款共80萬元,而後指定上揭工程予張慶文承作。 ⒍盧文生部分:附表所載編號68以「宏銓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83、84等2件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 號85至91、93、96、97、100、104、106、109至111、115 、117至119等20件以「和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 302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87年1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盧文生承作,直 接圖盧文生不法利益,盧文生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7年初起至90年3月間止,先後在其辦公室,以競選連任 需要經費為由向盧文生借款,收受盧文生所交付之賄款共 120萬元,而後指定上揭工程予盧文生承作。 ⒎曾玉萬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附表所載編號124至168號等45件以「杰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係侯武成自86年10月間起至89年4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曾玉萬承作 ,直接圖曾玉萬不法利益,曾玉萬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在其辦公室,就附表所載編號124、125、128、133、136、147、166、137、138、139、159、140、161、153、157等工程,先後收受曾玉萬所交付之賄款共101萬元。 ⒏陳輝陵、鄭皇財部分:附表載編號173以「信宏土木」名義 得標之工程、編號176至219等44件以「建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392至420等29件以「盈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87年1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陳輝陵及鄭皇財合夥承作,直接圖陳輝陵、鄭皇財不法利益,陳輝陵、鄭皇財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7年初起至89年6月止,在陳輝陵住處或台東縣成功鎮某處 ,先後收受陳輝陵、鄭皇財所交付之賄款100萬元、160萬元共260萬元。 ⒐許省德部分:附表所載編號222至289等68件以「建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295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598、599等2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 是侯武成自87年1月間起至89年9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許省德承作,直接圖許省德不法利益,許省德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自87年初起至90年8月間止,在其辦公室 ,假借款名義,收受許省德所交付之賄款共170萬元。 ⒑吳前德部分:附表所載編號330、335、341、345、354、355、364等7件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38、641等2件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89年4月間起至同年5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吳前德承作, 直接圖吳前德不法利益,吳前德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89年4、5月間,在其住處,先後2次收受吳前德所交付 之賄款各10萬元,共20萬元。 ⒒陳治詠部分:附表所載編號389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 工程、編號614、615等2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643以「瑞鋒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於 89年12月間,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陳治詠承作,直接圖陳治詠不法利益,陳治詠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侯武成並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0年1 月間,在台東縣成功鎮無極靈霄宮外,假借錢名義,收受陳治詠所交付之賄款30萬元。 ⒓以上1一11部分,侯武成共收受賄款1,311萬元(起訴書誤為1,460萬元)。 (二)指定廠商陳坤章等10人承作而未收受賄款部分: ⒈陳坤章部分:附表所載編號1至12等12件以「一成水電行」 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122以「東一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123以「東逸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174、175 等2件以「建台水電行」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423以「昶陞水電行」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444、445等2件以「崧平公 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00、605、606等3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87年1月間起至89年12 月間止,連續事先指定予陳坤章承作,直接圖陳坤章不法利益,陳坤章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⒉陳定本部分:附表所載編號30以「弘興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49至53等5件以「宏陞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 號601至604、608、618、622至624等9件以「順聯公司」名 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26至631等6件以「源佑公司」名義得 標之工程(工程款總額為18,836,000元),均是侯武成自87年12月間起至90年2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陳定本承 作,直接圖陳定本不法利益,陳定本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⒊陳順來部分:附表編號78以「健銓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358以「政富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12、613、 619至621等5件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工程款總 額共4,998,000元),係侯武成自89年5月間起,至89年7月 間止,連續事先指定予陳順來承作,直接圖陳順來不法利益,陳順來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⒋王文土部分:附表所載編號92、94、95、98、99、101至10 3、105、107、114等11件以「和興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係侯武成自87年6月間起,至89年9月間止,連續事先指定予王文土承作,直接圖王文土不法利益,王文土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⒌陳進吉部分:附表編號169、170等2件以「長昱公司」名義 得標之工程,係侯武成於89年12月間,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陳進吉承作,直接圖陳進吉不法利益,陳進吉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⒍林連堂部分:附表編號292以「彥宇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係侯武成於89年7月間,事先指定予林連堂承作,直接圖 林連堂不法利益,林連堂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⒎蘇嘉靖部分:附表所載編號424至428等5件以「益昌水電行 」得標之工程,係侯武成自87年1月間起,至90年4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蘇嘉靖承作,直接圖蘇嘉靖不法利益,蘇嘉靖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⒏許進榮部分:附表編號617以「順聯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係侯武成於89年7月間,事先私下指定予許進榮承作,以 答謝許進榮於其競選鎮長期間,幫忙插旗子造勢,而直接圖許進榮不法利益,許進榮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⒐柯芳雄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附表編號625以「新億建 材行」名義得標之工程(工程款48萬元),係侯武成於88年1月間,事先指定予柯芳雄承作,直接圖柯芳雄不法利益, 柯芳雄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⒑許招文部分:附表所載編號14至29等16件以「大豪土木」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31至35等5件以「永達土木」名義得標 之工程、編號40至42等3件以「全州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 、編號220、221等2件以「建隆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 號446至457等12件以「利嘉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458至575等118件以「統翔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576至597等22件以「蒸盛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編號653 至657、659至674等21件以「堃誠公司」名義得標之工程,均是侯武成自87年1月間起至90年5月間止,連續事先私下指定予許招文承作,直接圖許招文不法利益,許招文因而獲得上揭工程決標金額約一成之利益。 四、案經許招文等人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及由臺東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許招文、林勝政、吳誌鴻、黎謹銓、王建惠、張慶文、盧文生、曾玉萬、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吳前德、陳治詠、陳坤章、陳定本、陳順來、王文土、陳進吉、林連堂、蘇嘉靖、許進榮、柯芳雄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形;就有無收受賄款及金額方面,檢察官尚予被告與林勝政、吳誌鴻、黎謹銓、王建惠、張慶文、盧文生、曾玉萬、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吳前德、陳治詠、陳順來等人對質之機會,經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並均業經原審及本院歷審審判程序中合法調查,故依上開規定,前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供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歷審中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供述及書證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詳本院歷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筆錄),且迄於本院本審100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等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是上揭說明,均得採為證據,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侯武成自83年3月1日起至90年9月22日停職之日止,擔 任臺東縣成功鎮第12、13屆鎮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有臺東縣政府93年8月24日府民自字第0933022986號 函1紙在卷足考(原審卷四第274頁)。且被告所任鎮長職務,係負責督導綜理全鎮行政業務及採購,亦為被告所不爭,故此部分事實自堪是認。 (二)又附表所示工程均係被告侯武成於上揭任職期間經辦之公共工程採購案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詳本院更三審卷第225頁),並有扣案之「台東縣成功鎮營繕工程廠商標單」7大冊及「台東縣成功鎮營繕工程開標記錄」、「台東縣成功鎮辦理營繕工程內部簽呈」各1冊及附於90年度他字第105號偵查卷第50頁、第51頁之開價記錄表在卷可佐。且附表編號162、178、235所示工程,雖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然亦有證 人曾玉萬、張慶文、田全勝、陳順來、許省德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可資佐證(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一第66頁、第192頁、第194頁、第222頁、90年度偵字第1584號卷 第53頁、原審卷二第25頁)。另被告上開期間經辦公共工程之採購,確有事先指定林勝政等人承作,直接圖林勝政等人不法利益,另復收受林勝政、吳誌鴻、黎謹詮、王建惠、張慶文、盧文生、曾玉萬、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吳前德及陳治詠等人所交付之賄賂如事實欄所示,業據被告於調查站調查、檢察官偵查時均坦承不諱(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卷一第7頁至第60頁、第182頁、第183頁、第275頁、第276頁、卷二第144頁至第178頁、第190頁至第198頁、第 208頁至第209頁)。其於原審審理檢察官聲請羈押時,復坦承其有指定工程予特定業者並收受賄賂之事實,供述情節與偵查中之內容相合,亦有原審90年度聲羈字第118號卷內筆 錄在卷足參。又檢察官就被告收受賄賂部分,命被告與林勝政等人逐一對質,並核對收賄之金額,被告亦均坦認不諱,且逐項簽名確認,有各該筆錄在卷可稽(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4頁至第149頁、第175至178頁、第190頁)。 及至原審初訊時,被告對於指定附表所示工程予許招文等廠商之犯行亦自白明確,有原審91年1月21日訊問筆錄附卷可 憑(原審卷一第143頁至第147頁)。觀之被告歷經調查、偵查、原審審理聲請羈押及初訊等階段之多次訊問,就指定工程予許招文等人及收受賄賂之重要事實,均坦承不諱,未曾提出任何遭受不法訊問或刑求等抗辯,足認其上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而為,堪可採信。 (三)又被告確有事先指定林勝政等人承作,並收受林勝政等人所交付之賄賂,亦經證人林勝政、吳誌鴻、黎謹銓、王建惠、張慶文、盧文生、曾玉萬、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吳前德、陳治詠於偵查中供證明確,爰就其等證言分述並認定如下: ⒈林勝政於90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上開你自己得標的工程,你如何得標?)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承做的,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侯武成圈選的,再由我去找陪標廠商得標。」「(上開你自己得標的工程,有無送回扣款?)有,我陸續送150萬元給侯武成,都是以現金支付,地點都在成 功郊外路邊。」(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36 頁);復於90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給侯武成回扣款?)有,我有陸續給他約150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有部 分他事先會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有部分是工程標到後再打電話給我說要錢,有一部分是我主動打電話給他說要給回扣款,地點在成功鎮○○路邊,他有收下。」「(交付上開 150萬元給侯武成,你是否出自於給回扣款的意思?)是, 他有一部分剛開始雖然說是借款,但後來都會指定工程給我做,所以我有意以該款項扣抵回扣款,因為該款項本質是回扣款,不是借款,所以我不會要回來。」(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4頁);再於同日與被告對質時供稱:「(你 到底拿多少回扣款給侯武成?)因為是陸續給的,大約給 125萬元。」「(為何你先前供稱給他150萬元?)因為時間已久,而且是陸續給的,我無法確定金額,但經與侯武成對質後,可以確定大約是125萬元。」「(你給侯武成125萬元,是否就是工程回扣款?)是。」「(侯武成是否有指定工程給你做?)有,我做的工程都是侯鎮長指定給我做的。」(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8頁)。足認林勝政係陸 續交付被告侯武成125萬元之賄賂款,以作為被告侯武成違 法指定其承做工程之對價。 ⒉吳誌鴻於90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你所承包的工程都 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打電話給我,指定該工程給我做,我就告訴林勝政,陪標廠商是林勝政找給我的,我再提供給侯武成圈選,林勝政就會找人圍標,得標後,侯武成會打電話給我說要借錢,但事實上是要拿回扣款,我就會主動拿一成的回扣款給他,都是以現金支付,地點都在侯武成的辦公室,等完工後,林勝政領完工程款後,會先扣一成的借牌費,再把餘款交給我。」「(你拿一成工程款給侯武成時,是否就是以支付回扣款的意思給他錢?)是,雖然他說是借錢,但我們二人心裡都很清楚是拿回扣款。」「(你總共給侯武成多少的回扣款?)大約200多萬元,侯武成之前跟 我講明,只要他指定給我的工程,都要收一成的回扣款,我有同意。」(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0頁);又於90年10月30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你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做,陪標廠商是牌主提供,牌主是林勝政與鄭錦子,由侯武成圈選,再由牌主出面協商陪標,部分陪標廠商如陳順來、張慶文、陳寶興等三人,因我有熟我自己與他們協商。」「(回扣款如何送?)總共給侯武成約230萬元的回扣款,都是在得標後以現金支 付,地點有時在他辦公室,有時在外面,他會事先打電話通知我。」(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48頁至第249頁);又於90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給侯武成回扣款?)有,我總共給侯武成230萬元的回扣款,都是得標後 以現金支付,他都是事先打電話給我告訴我交錢的地點,地點有時在外面,有時在他的辦公室,他都有收下。」「(交付230萬元給侯武成,你是否出自於給回扣款的意思?)是 ,因為他指定工程給我的時候,他都會表示要多少回扣款,等我們得標後,他就打電話叫我拿回扣款給他。因為該款項是回扣款,不是借款,所以我不會要回來。」(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0頁);再於同日與被告對質時供稱: 「(你給侯武成的230萬元,是否就是要以之當作工程回扣 款?)是。」「(侯武成是否另外有向你借錢?)在今年6 月間,他分3、4次陸續向我共借了80萬元,目前用土地過戶給我清償。」「(上開80萬元的借款與前開230萬元的款項 是否同筆款項?)不是,80萬元是借款,230萬元是工程回 扣款。」(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第145頁)。足認吳誌 鴻係陸續交付被告侯武成230萬元之賄賂款,以作為被告侯 武成違法指定其承做工程之對價。 ⒊黎謹詮於90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14件工程,你 如何得標?)侯武成事先都會向我借錢,過了1、2個月後,他會主動打電話給我,告訴我工程名稱,並講明是指定給我做,我會去找廠商借牌,陪標及圍標廠商都是借牌廠商去接洽的,我並未參與,工程完畢後,借牌廠商會先扣百分之5 至7之稅金及手續費約2000元,再將餘款交給我。」「(你 總共給侯武成多少錢?)約140萬元,大約總工程款的一成 ,都是以現金支付,地點都是在鎮長辦公室。」「(侯武成向你借錢有無寫借據及表明要在何時還錢,並約定利息?)都沒有。」「(侯武成雖然表明是向你借錢,但是否知道他的本意為何?)在業界都知道表面上說是借錢,事實上是要拿工程回扣款。」「(交付上開款項給侯武成時,你的本意是否認為係交付工程回扣款?)是,因為有給他錢才有工程可以做,他也不可能還我們錢。」(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170頁至第171頁);又於90年11月6日供稱:「(上 開工程有否支付回扣款給侯武成?)我自89年初開始至90年中旬陸續借給他約140萬元,地點在他辦公室。」「(上開 工程你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做,我再找人借牌,陪標廠商是牌主提供給侯武成圈選,陪標廠商如果是陳順來、熊永旦、東一、羅士杰或林勝政,我會親自與他們協商,其餘的牌主會幫我協商。」「(你向林勝政、熊永旦、劉錦忠等人借牌,是否有告知他們是侯武成事先指定工程給你做,要借他們的牌來得標?)有。」(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71頁至第273頁);又於90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給侯武成回扣款?)有,從89年初開始至90年中旬,我陸續給侯武成約140萬元的回扣款,都 是侯武成事先打電話說要借錢,並告訴我交錢的地點,地點有時在外面,有時在他的辦公室,他都有收下,他拿到錢後,就會指定工程給我做。」「(交付上開140萬元給侯武成 ,你是否出自於給回扣款的意思?)是,我是以交付回扣款的意思給他上開款項,因為該款項是回扣款,不是借款,所以我不會要回來。」(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1頁 );再於同日與被告對質時供稱:「(你給侯武成的140萬 元,是否就是要以之扣抵工程回扣款?)是。」「(侯武成是否有指定工程給你做?)有,我做的工程都是侯鎮長指定給我做的。」(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7頁)。顯 見黎謹詮確陸續交付被告侯武成140萬元之賄賂款,以作為 被告侯武成違法指定其承做工程之對價。 ⒋王建惠於90年12月10日偵查中供稱:「(上開二工程,你是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做的,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侯武成圈選,我再去找陪標廠商協商,配合我得標。」「(上開工程,你有無給回扣款?)我在87年侯武成競選期間某日下午2、3時許,有給他35萬元,地點在麒麟活動中心,侯武成有收下。」(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64頁至第65頁);又於91年1月15日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供 稱:「(87年競選期間,你是否有給侯武成35萬元?)有,我在麒麟活動中心外面,我給他35萬元,是他的一個小姐坐在車子上收下的。」「(上開35萬元,你是否有意來扣抵工程款?)我有這個想法,但是我沒有拜託侯武成給我工程。」「(你所承包成功鎮公所發包的工程,是否是侯武成事先指定給你承做的?)是。」(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90頁)。顯見王建惠確交付被告侯武成35萬元之賄賂款, 以作為被告侯武成違法指定其承做工程之對價無疑。 ⒌張慶文於90年11月2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你如何得 標?)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做,陪標廠商是我提供,我再去找陪標廠商協商得標。」「(上開借牌得標的工程,陪標事宜是否由你協商?)不是,都是借牌的人自己去協商的。」「(上開你得標的工程有無支付回扣款?)在87年選舉期間,我有支付20萬元現金給侯武成,地點在他的競選總部,後來在選舉後一直到88年底,我陸續又給侯武成80萬元,地點有時在外面,有時在鎮長室,他都有收下來。」「(你給他上開款項是否有支付工程回扣款的意思?)是。」(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57頁至第258);又於91年1 月15日偵查中供稱:「(你所承包的工程,是否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你做的?)是。」「(你是否有給侯武成回扣款?)有,自87年他當選之後至88年底我陸續給他約80萬元,地點有時在鎮長辦公室,有時在外面,另外87年選鎮長期間,我有給他20萬元的贊助經費(有開收據)。」「(上開款項,除贊助選舉經費外,你是否以支付回扣款的意思給他的?)是,我不會向侯武成要回來,因為其本質就是回扣款,不是借款。」(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73頁); 再於同日與被告對質時供稱:「(你80萬元是如何給他的?)有一次他急著繳貸款,向我拿了40萬元,一次是在他鎮公所向我拿20萬元,一次他的女兒受傷,有向我拿20萬元。」「(交付上開80萬元,你是否有以之扣抵回扣款的意思?)有。」(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77頁至第178頁)。足見張慶文確陸續交付被告侯武成80萬元之賄賂款,以作為被告侯武成違法指定其承做工程之對價甚明。 ⒍盧文生於90年9月24日偵查中供稱:「(你所承包的工程都 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通知我,指定該工程給我承做,侯武成事先有告訴我他指定給我做的工程,都要收一成的工程回扣款,我有同意。我接到侯武成的通知,我會把工程名稱給張慶文或王文土二人,他們會找陪標廠商,並提供給侯武成,得標後,我就會給侯武成一成之回扣款,都是以現金交付,地點大多在侯武成辦公室,偶爾會在他家,他都有收下來。」「(總共給侯武成多少工程回扣款?)大約1、2百萬元」「(你支付宏詮及和興多少借牌費?)約工程款百分之8至百分之10,他們領到工程款後會先將借牌費扣下來 ,餘款再交給我。」「(你拿一成工程款給侯武成時,是否就是以支付回扣款之意思為之?)是。」(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134頁);又於90年10 月2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是否侯武成指定給你承做?)是。」「(上開工程有無送回扣款?)有,送1成。」(詳90年度偵字第1747 號卷一第229頁);又於90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有否支付回扣款給侯武成?)我自87年開始至90年3月 間陸續給他約新台幣180萬元的回扣款,地點大部分在他辦 公室,偶爾在他家。」「(上開工程你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做,我再找人借牌,陪標廠商是牌主提供給侯武成圈選,陪標事宜是林勝政、張慶文、王文土幫我處理的。」「(你向林勝政、張慶文、王文土等人借牌,是否有告知他們是侯武成事先指定工程給你做,要借他們的牌來得標?)有。」(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68頁至 第269頁);又於90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 給侯武成回扣款?)有,我自87年選舉期間至90年3月間, 有陸續給他180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他事先會打電話給 我說要借錢,並說交錢的地點,地點有時在辦公室,有時在他家,他都有收下,他拿到錢後就陸續指定工程給我做。」「(交付上開180萬元給侯武成,你是否出自於給回扣款的 意思?)是,他剛開始雖然說是借款,但後來都會指定工程給我做,所以我有意以該款項扣抵回扣款,因為該款項本質是回扣款,不是借款,所以我不會要回來。」(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2頁至第143頁);再於同日與被告對質時供稱:「(為何先前供稱回扣款是180萬元?)我當初沒 有想到60萬元是借款。」(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6 頁)。足見盧文生陸續交付被告侯武成之180萬元中,除60 萬元確係借款外,餘120萬元乃作係被告侯武成違法指定其 承做工程對價之賄賂款至明。 ⒎曾玉萬於90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我所承包的成功鎮公 所發包之工程,都是鎮長侯武成事先指定給我承做,再由鎮長圈選陪標廠商,由我去找陪標廠商協商圍標,我得標後,都會送工程款二成之回扣給侯武成,都是以現金支付,地點都在鎮長辦公室。」「(你承包哪些工程?)編號35至44共十件工程。」「(上開十件工程,你如何得標?)是侯武成事先指定給我承做,我再找廠商協商圍標。」「(上開十件工程,是否都有送工程回扣款?)是,都送工程款二成給侯武成,他都有收下來。」(詳90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36頁 至第39頁);又於90年10月9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四五 件工程,你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承做,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侯武成圈選的,我有去找陪標廠商協商陪標以讓我順利得標。」「(上開四五件工程,你有無送回扣款?)有,除了編號133、134、135、136、137、138、139、147、148、149、150、151、152、153、154、155、157、158、159、160、162、163、164、165、166、167,是省政府及縣政府補助款,我送0.5成給侯武成外,其他的工程 款我都送一成回扣款給侯武成。」「(回扣款在何時、何地交給侯武成?)大多是標到工程就送了,有幾件事還沒標得就送了,都是以現金支付,地點在鎮長辦公室。」「(上開工程你送多少回扣款?)編號124我送9萬5千元、編號125我送9萬4千元、編號126我送14萬元、編號130我送14萬元、編號131我送14萬元、編號132我送14萬元、編號133我送5萬元、編號134我送2萬2千元、編號135我送7萬元、編號136我送4萬5千元、編號137我送4萬5千元、編號138我送4萬5千元、編號139我送4萬5千元、編號140我送9萬4千元、編號141我 送9萬2千元、編號142因為未賺錢所以未給回扣。編號143我送9萬3千元、編號144未賺錢未給回扣、編號145我送9萬3千元、編號146我送9萬4千元、編號147我送4萬5千元、編號148是小工程未給回扣、編號149我送4萬5千元、編號150 我送4萬5千元、編號151我送3萬5千元、編號152我送2萬元、編 號153我送4萬元、編號154、155都是小工程未給回扣、編號156我送11萬元、編號157我送3萬5千元、編號158我送5萬5 千元、編號159我送4萬5千元、編號160我送2萬元、編號161我送9萬4千元、編號162、163、164我各送7萬元共21萬元、編號165、166、167我一次給他共10萬元,標號168我送9萬4千元,侯武成都有收下來。」「(為何你會在上次庭訊時,供稱給侯武成二成的回扣款?)是因為在87年鎮長選舉時,侯武成跟我借200萬元,另外我又贊助他50萬元,我是將這 些錢含利息算進去,才認為是二成的回扣款。」「(前開 200萬元借款,有無清償?)有,在89年12月間,他在鎮長 辦公室有拿200萬現金還我。」(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 一第192頁至第195頁);又於90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你之前在本署就成功鎮公所發包之工程,有關圍標及交付 回扣款之金額等事實之陳述,是否都實在?)實在。」( 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05頁);又於91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你承包的工程,是否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你做的?)是。」「(你上次庭訊陳述給侯武成總共289 萬4千元的回扣款,是否屬實?)有部分要做更正,編號126、127、129至132、135、149、156、158、162至164、167、168等15件工程是縣政府撥款的工程,未給回扣款,另外編 號124及125總共送10萬元的回扣款,編號128我送5萬元,編號136、147我各送5萬元,編號160我送5萬元,編號165、166我總共送10萬元,共計送了138萬7千元的回扣款。」「( 上開款項,你是否以支付回扣款的意思給他的?)是,我不會向侯武成要回來,因為其本質就是回扣款,不是借款。」(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74頁);再於同日與被告對 質時供稱:「(你到底給侯武成多少回扣款?)我再仔細核對,編號134、141、143、150至152、160、165等工程我沒 給回扣款,編號166我拿5萬元的工程款,經核算後,總金額應該是101萬元。」、「(你給他上開款項的地點?)都是 在他的辦公室。」(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76頁至第 177頁)。是曾玉萬就因被告侯武成違法指定其承做工程, 而交付被告侯武成之賄款金額究竟為何,先後陳述固有不同,但對因承做工程而確有交付被告侯武成賄款之事實則始終供承不諱,而參諸其經違法指定而承做之工程達45件,亦有部分工程並未給付賄款,是其記憶難免有誤,自應以其與被告對質而仔細核對後所陳述之101萬元為可採。故曾玉萬係 陸續交付被告侯武成101萬元之賄賂款,以作為被告侯武成 違法指定其承做工程之對價,應可是認。 ⒏陳輝陵於90年9月20日偵查中供稱:「在侯武成選舉鎮長期 間,我有給他現金20萬,贊助樁腳請客3、40萬,選舉後他 有指定工程給我做,陪標廠商是鎮長圈選的,我在去找陪標廠商協商陪標,侯武成在87年選舉後,到89年5、6月間,陸續到我家向我拿錢,次數有20幾次,每次金額3萬、5萬、10多萬不等,總共拿160多萬元,後來我就不再拿給他了,他 也不再指定工程給我做。」「(他跟你拿錢時,都如何表示?)他有時會說有急用要先拿錢,至今都沒有還錢,我們都有默契該錢是要抵工程回扣款,他也沒有說要還錢,我也沒打算將錢拿回來。」「(你承包哪些工程?)編號46至57共12件工程。」(90年度他字第105號卷頁42-43);又於90年10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44工程,你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指定給我承做的,陪標廠商是鎮公所圈選的,我再找陪標廠商協商陪標得標。」「(編號392至420盈盛得標之部分,是如何得標?)也是侯武成事先指定給我做的,陪標廠商是鎮公所圈選的,我再找陪標廠商協助陪標得標。」「(上開建盛及盈盛得標之工程,有無送回扣款?)在選舉期間我有給侯武成現金20萬元,請樁腳吃飯我出3、40萬元 ,在87年選後至88年中旬,侯武成陸續跟我借170萬左右, 在88年中旬至89年月間,又陸續跟我拿160萬左右。」「( 上開給回扣款之事宜,鄭皇財是否知悉?)知道,因為我們合夥。」(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00頁至第201頁);又於91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你承包的工程主要是盈 盛、建盛得標的工程,上開工程是否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你做的?)是。」「(你是否有給侯武成回扣款?)有,在87年選舉期間給他20萬元,請樁腳吃飯我出30萬元,選舉完後到88年中旬,侯武成陸續向我拿了127萬元,88年中 旬至89年6月陸續又向我拿了160萬元,地點有時他到我家拿,有時在外面我拿給他。」「(上開款項,你是否以支付回扣款的意思給他的?)是,我不會向侯武成要回來,因為其本質就是回扣款,不是借款。」「(為何你先前陳述在87年選舉完至88年中旬,侯武成陸續向你拿了170萬元?)因為 當時沒有算清楚,經後來仔細核算過應該是127萬元。」「 (提示本署90年10月15日偵訊筆錄所言是否實在?是否出自你的自由意識?)除了87年選舉完後至88年中旬我給侯武成的回扣款應是127萬元外,其他都實在,均出自我的自由意 識。」(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72頁);再於同日與 被告對質時供稱:「(你到底給侯武成多少回扣款?)選舉完後到88年中旬,我應該陸續拿了100萬元左右給侯武成, 然後88年中旬至89年月又陸續給了160萬元,後面的160萬元我可以確定,因為當時有與鄭皇財對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75頁)。而鄭皇財於90年10月15日偵查中就 檢察官訊以給回扣款之事,是否無同意時,亦坦認有同意之情(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01頁)。是陳輝陵就因 被告侯武成違法指定其承做工程,而交付被告侯武成之賄款金額究竟為何,先後陳述雖有歧異,但對因承做工程而確有交付被告侯武成賄款之事實則始終供承一致,而參諸其經違法指定而承做之工程達44件,所給付之期間並跨被告侯武成選舉前後,是其記憶難免有誤,自應以其與被告對質後所陳述之100萬元、160萬元為可採。故陳輝陵、鄭皇財係陸續交付被告侯武成計260萬元之賄賂款,以作為被告侯武成違法 指定其承做工程之對價,應可是認。 ⒐許省德於90年8月28日偵查中供稱:「我所承包之成功鎮公 所發包工程都是鎮長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承做的,我再提供陪標廠商的名單給侯武成圈選,我再找陪標廠商協商以讓我得標,大部分的工程我都有給鎮長侯武成一成的回扣款,他大都有收下來。」「(你承包哪些工程?)我承包編號58至83號工程,共26件。」「(上開26件工程你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指定讓我承做的,陪標廠商是我提供,事後我找陪標廠商協商圍標,得標後我有送總工程款大約一成的回扣給侯武成,都是送現金,我都送到鎮長辦公室給他,他都有收下來。」「(上開26件工程,經核算總工程款為2038萬9千元,你送多少回扣款給侯武成?)約送200萬元左右。」(詳90年度他字第105號卷第101頁至第102頁);又於 90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上開68件工程,你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承做,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侯武成圈選的,我在找陪標廠商協商陪標後得標。」「(上開68件工程,你送多少回扣款給侯武成?)我大約送0.5 成至1成不等的回扣款給侯武成,總金額約350萬元,大多是在工程得標後拿現金給他,分好幾筆給,地點都在鎮長辦公室,他都有收下來,另在87年選鎮長期間,我有給侯武成30萬元,地點在他的競選總部。」「(你有無給其他人工程回扣款?)沒有。」(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12頁至 第213頁);又於90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2件工程你如何得標?)是侯武成事先指定給我承做,陪標廠商是我提供,我再找陪標廠商協商得標。」「(上開2件工程有 無送回扣款?)沒有,因為上開2件工程不好做。」(詳90 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27頁);又於91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你承包的工程主要是建興得標的工程,上開工程是否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你做的?)是。」「(你是否有給侯武成回扣款?)有,自87年他當選之後至90年8月 我陸續給他約350萬元,都是得標後才給的,地點都在鎮長 辦公室,另外87年選鎮長期間,我有給他30萬元,地點在他的競選總部。」「(上開款項,你是否以支付回扣款的意思給他的?)是,我不會向侯武成要回來,因為其本質就是回扣款,不是借款。」(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73頁 );再於同日與被告對質時供稱:「(你到底給侯武成多少回扣款?)我陸續給他170萬至200萬左右。」「(先前你說給他350萬元,為何差距那麼多?)當初我忘了縣政府及總 統大選立委補助款的工程,實際上應該給他170萬元左右。 」「(你在選舉期間給他的30萬元,侯武成有沒有給你收據?)沒有,我是贊助他的意思。」(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76頁)。是許省德就因被告侯武成違法指定其承做工 程,而交付被告侯武成之賄款金額究竟為何,先後陳述固有歧異,但對因承做工程而確有交付被告侯武成賄款之事實則始終供承不諱,而參諸其所經違法指定而承做之工程達70件,而交付之款項部分係因鎮長選舉所給付,部分則係台東縣政府及總統大選立委補助款的工程,故其記憶難免混淆,自應以其與被告對質而仔細核對後所陳述之170萬元為可採。 故許省德係陸續交付被告侯武成170萬元之賄賂款,以作為 被告侯武成違法指定其承做工程之對價,應可是認。 ⒑吳前德於90年9月2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9件工程你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承做,我再將工程名稱委託政富營造幫我標,因為我沒有牌照,陪標及圍標都是政富安排的,我並未參與,得標後,政富請領工程款後,會先扣除一成的費用,再將餘款給我。」「(上開9件工程, 你有無支付回扣款給侯武成?)有,在87年選鎮長期間,我有給侯武成50萬元,所以他當選後,有指定工程給我承做,後來在89年4、5月間,我又給侯武成10萬元兩次,計20萬元,上開70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地點都是在他成功鎮○○路的住處,他都有收下來。」「(你給70萬元之本意為何?)是以要給他工程回扣款之意思而交付,我們二人都有默契該款項是工程回扣款。」「(上開9件工程,總工程款為844萬6350元,若依一成計算,回扣款應為84萬多,為何只給侯武成70萬元?)因為侯武成還有跟我要錢,但我沒錢,未再支付給他,所以後來他也沒有再指定工程給我。」(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165頁至第166頁);又於90年10月31日偵查中供稱:「(上開9件工程,你是如何得標?)都是侯 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承做,我再找人借牌,陪標事宜都是林勝政幫我安排的,以順利得標,我再支付一成的借牌費給牌主。」「(上開9件工程,你是否有支付回扣款?)有, 在87年選鎮長期間,我給侯武成50萬元,在89年4、5月間,我又給侯武成10萬元二次,總共給他70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地點在他成功大同路的住處。」「(你支付給侯武成70萬元的本意為何?)有支付回扣款的意思。」(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53頁);又於90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 :「(你是否有給侯武成回扣款?)有,我在87年選舉期間,有給他50萬元,後來在89年4、5月間又陸續給他10萬元二次,總共給侯武成70萬元,都是以現金支付,地點在他家,他有收下。」「(交付上開70萬元給侯武成,你是否出自於給回扣款的意思?)是,他剛開始雖然說是借款,但後來都會指定工程給我做,所以我有意以該款項扣抵回扣款,因為該款項本質是回扣款,不是借款,所以我不會拿回來。」(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2頁);再於同日與被告對質 時供稱:「(你給侯武成20萬元,是否就是要以之扣抵工程回扣款?)是。」「(侯武成是否有指定工程給你做?)有,我做的工程都是侯鎮長指定給我做的。」「(前開50萬元,你是基於什麼意思而交付給侯武成?)是單純贊助他選舉。」(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7頁至第148頁)。是吳前德初雖稱給付被告侯武成70萬元均係支付回扣之意,但就其中50萬元,參照其先後陳述「係被告鎮長選舉時給付,被告當選後有指定工程」、「是單純贊助他選舉」等語,殊難認該50萬元係因被告違法指定承做工程而為給付,自難認屬賄款。至另先後給付2次之10萬元計20萬元,確係因被告侯 武成違法指定其承做工程而交付者,則迭經吳前德指證如上,故此部分事實自堪是認。 ⒒陳治詠於90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4件工程你如 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承做的,我再找人借牌,陪標廠商是牌主提供。」「(上開4件工程,你有無 送回扣款?)有,我總共送了30萬元給侯武成,分一次以現金支付,時間在工程得標後,約90年元月份,地點在成功鎮無極靈霄宮外面,他有收下來。」「編號643之工程是我借 瑞鋒熊永旦的牌得標,也是侯武成事先指定給我承做,陪標廠商東一部份是我找廖錦英協商,英竣部分是林勝政幫我協商。至於回扣款已包含在前述30萬元之內。」(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24頁、第226頁);又於90年12月24日偵查中供稱:「(你是否有給侯武成回扣款?)有,在90年元月間,在成功鎮無極靈霄宮外面,我有給他30萬元,他有收下來,我有意以該借款抵回扣款,侯武成收到錢後有陸續指定工程給我做,我想他應該有以借款抵回扣款的意思,我不會把30萬要回來,因為該款項本質上是回扣款。」(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0頁);再於同日與被告對質時供稱: 「(你給侯武成的30萬元,是否就是要以之扣抵工程回扣款?)是。」、「(侯武成是否有指定工程給你做?)有。編號389、614、615是侯武成指定給我做的。」(詳90年度偵 字第1747號卷二第146頁)。足見陳治詠確陸續交付被告侯 武成30萬元之賄賂款,以作為被告侯武成違法指定其承做工程之對價甚明。 (四)再被告事先指定陳坤章等人承作,直接圖陳坤章等私人不法利益,然並未收受渠等賄款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坤章、陳定本、陳順來、王文土、陳進吉、林連堂、蘇嘉靖、許進榮、柯芳雄、許招文於偵查中供證明確,爰就其等證詞詳載如下: ⒈陳坤章於90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你承包那些工程?)編號600、605、606是我向順聯陳順來借牌得標的,只有 這3件。」「(上開3件工程你如何得標?)是侯武成事先指定給我承做的,我再找陳順來借牌,陪標廠商事宜也是陳順來幫我處理的。」「(上開3件工程你有無送回扣款?)沒 有,因為是納骨塔之工程無人要作,而侯武成在選舉時我們有幫他的忙。」(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27頁);又 於91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是如何得標?) 路燈部分的工程都是侯武成事先指定給我做的,我再去找人借牌,陪標的廠商是我提供給侯武成圈選的,我再去找東逸林芳來、崧平我找溫忠泰、昭源曾昭元、建台蘇漢林協商陪標,我有告訴他們上開工程是指定給我做的工程,要他們配合陪標,請他們標高一點,他們有同意,押標金有的是我出的,有的是他們出的。」「(上開工程,有無給回扣款?)沒有。」「(編號122之工程是如何得標?)是陳寶興幫我 處理。」(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94頁)。 ⒉陳定本於90年11月6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是否有支 付回扣款給侯武成?)沒有,因為侯武成的父親與我是世交,且選舉時我全力幫忙他。」「(上開工程你如何得標?)都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做,我再找人借牌,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侯武成圈選,我再找陪標廠商協商圍標。」(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63頁)。 ⒊陳順來於90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6件你自己得 標的工程,是如何得標的?)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做的,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侯武成圈選的,我再去找陪標廠商協商後得標。」「(上開6件工程,你有無送回扣款給侯武 成?)有送二件,編號612、358二件工程,我送0.5成的回 扣款給侯武成,二件一起送,共送10萬元,時間在工程得標後將完工時,大約在89年7月間,地點在成功鎮街上。侯武 成有收下來,其餘4件因為是小工程而且不好做,所以我並 未送回扣款。」(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20頁、第221頁);又於90年12月24日偵查中「(你是否有給侯武成回扣款?)有,我在89年7月份有送10萬元給他,地點在成功鎮 上,他有收下。」「(交付上開10萬元給侯武成,你是否出自於給回扣款的意思?)是。」(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43頁);惟於同日與被告對質時供稱:「(你是否有給 侯武成10萬元的回扣款?)好像有又好像沒有,我記不清楚了。」「(為何先前有供稱有交付10萬元給侯武成?)因為我有工程做,我想應該有送,但現在我也記不清楚了。」(90 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頁145)。是陳順來於偵查中雖先稱有送被告賄款,然於與被告對質時又稱記不清楚云云,是尚難以先後不符之陳述遽認其有因被告指定工程予其承做而有交付被告賄款之情。 ⒋王文土於90年12月28日偵查中供稱:「(上開你自己得標的工程,你是如何得標的?)都是侯武成事先指定給我做的,我再找陪標的廠商請他們配合我得標。」「(上開工程,有無給回扣款?)沒有。」(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62 頁)。 ⒌陳進吉於90年10月22日偵查中供稱:「(上開2件工程,你 如何得標?)是侯武成通知我,該二件工程要給我承做,因他想選縣長找我幫忙,陪標廠商奕昇是我提供的,其餘的是侯武成圈選的。」「(上開2件工程,你有無送回扣款給侯 武成?)沒有。」「(上開2件工程陪標廠商有,奕昇、英 竣、宏銓、順聯,你各找該廠商何人協商陪標?)奕昇我找劉錦忠,宏銓、英竣及順聯是鎮長通知他們並告知他們工程由我承包,他們自動會配合,押標金是各自出。」「(你幫何人圍標?)編號378是林勝政找我協商陪標,編號615也是林勝政找我協商陪標。我有同意陪標,押標金我自己出。」(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09頁至第210頁)。 ⒍林連堂於90年12月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是如何得 標?)是我事先向侯武成請求撥一些工程給我做,侯武成後來有私下指定上開工程給我做,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侯武成圈選的,結果我再去找順聯陳順來及健銓張慶文協商陪標,請他們標高一點,他們二人有同意,押標金是誰出的我忘記了。」「(上開工程,有無給回扣款?)沒有。」(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 ⒎蘇嘉靖於90年12月16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是如何得標?)是我事先向侯武成請求撥一些工程給我做,侯武成後來有私下指定上開工程給我做,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侯武成圈選的,結果我再去找一成陳坤章、協峰劉家淼、東逸林芳來、東建趙霖昌、林峰林玉秀、正統吳坤忠協商陪標,我有告訴他們上開工程是指定給我做的工程,要他們配合陪標,請他們標高一點,他們有同意,押標金都是我出的。」「(上開工程,有無給回扣款?)沒有,我們是好朋友,在選舉時有幫他做點事情。」(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07 頁至第108頁)。 ⒏許進榮於90年10月2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你如何得標?)是侯武成事先私下指定給我承做的,我再向陳順來借牌,陪標廠商是陳順來幫我找並與之協商。」「(上開工程你有無送回扣款?)沒有,因侯武成在競選鎮長時,我有幫他插旗子。」(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一第225頁至第226頁)。 ⒐柯芳雄於90年12月16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你如何得標?)是鎮公所通知我去領標的,再由我標得。」「(上開工程,有無給回扣款?)沒有。」(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18頁至第119頁)。 ⒑許招文於91年1月15日偵查中供稱:「(上開工程你是如何 得標的?)是鎮長侯武成說要給我做的,另外的陪標廠商是我提供給侯武成圈選的,我就會去找陪標廠商協商,告訴他們說上開工程是我要做的,請他們配合,他們都有同意配合陪標。」(詳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200頁)。雖被告 侯武成於偵查中供稱許招文有陸續拿250萬元給伊,是伊指 定工程給許招文承做,許招文的回饋等語(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偵查卷二第191頁、第197頁及第205頁),然許招文於 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均否認其事(本院上訴審卷第253頁至第 255 頁),且其於偵查中亦係稱:早在7、8前與侯武成有合夥關係,但因颱風等因素賠了不少錢,所以後來有陸續還他錢等語(詳前開偵查卷二第202頁),顯否認所給付之款項 與被告指定承做之工程有關。故被告於偵查中就此部分之自白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依諸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尚難僅憑被告前揭自白遽認其有因指定許招文承做工程而收受許招文之賄賂款之犯行,併此指明。 (五)又辦理營繕工程之採購,依據「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之規定,150萬元以下50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應在主辦機關門口公 告,並通知當地有關公會或殷實廠商簽請首長核定進行比價辦理。嗣上開審核程序表於87年7月1日修訂生效實施後,50萬元以上未達300萬元之營繕工程,應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 理。又政府採購法及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於87年5月27日頒布,88年5月27日施行後,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符合政府採購法第22條規定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未達公告金額採購之招標,其金額逾公告金額10分之1 者,得採限制性招標或取得3家以上廠商之書面報價進行比 價或議價辦理,免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又87年7月1日修訂生效實施之上開審核程序表,經台東縣政府87年10月12日(87)府主二字第112548號函刪除,另由各鄉鎮公所本權責自行依規定訂定內部審核程序,台東縣成功鎮公所乃依據上開台東縣政府函示,自行訂定「台東縣成功鎮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簡明表)」一份,並於87年10月27日以87成鎮主字第10189號函台東縣政府備查。而依 台東縣成功鎮公所之內部審核程序簡明表規定,150萬元以 上未達300萬元之營繕工程,係採公開比價之方式辦理;150萬元以下30萬元以上之營繕工程,係採比價之方式辦理。而本案所有公共工程採購之招標,無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比價或比價之方式,指定2家或3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投標比價時,均須以該等投標廠商中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標價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廠商,且不得事先指定某特定廠商承包,舞弊營私,為被告所明知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卷附之臺東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營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表、台東縣政府87年10月12日(87)府主二字第112548號函、台東縣成功鎮公所營繕工程及購置訂製變賣財物內部審核程序(簡明表)暨台東縣成功鎮公所87年10月27日87成鎮主字第10189號函可參(原審卷二第 115頁至第119頁)。惟被告於86年10月至90年7月間,經辦 如附表所載之公共工程採購時,明知應遵守上開規定,竟於各該項工程發包前,私下告知林勝政等人,事先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由彼等分別承作,直接圖林勝政等人不法利益,使林勝政等人因而獲得利益,其在主觀上有直接圖特定廠商私人不法利益之故意,灼然甚明。且其復因此收受林勝政、、吳誌鴻、黎謹銓、王建惠、張慶文、盧文生、曾玉萬、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吳前德、陳治詠等12人所交付之賄賂款計1311萬元,故被告違背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行為,亦無置疑。 (六)又若工程得標廠商係以與公務員互相勾結,以違法手段得標而獲得承作各該工程之機會,則其所得標之工程既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因而所獲得之利潤即非合法利潤,應屬不法之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酌)。查本件得標廠商即林勝政等人因承作工程所獲取之工程利潤,因各廠商之施工品質及成本控管能力等因素而有所不同,本非可一概而論,然經本院函請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附表所示各工程之利潤,因該委員會表示本件欠缺有效支出憑證單據資料無從鑑定等,有該委員會95年5月23日工程鑑字第09500191470號函所附鑑定書在卷可憑(本院上訴審卷第187頁至 第190頁),茲本院乃再函詢成功鎮公所,據該公所覆稱: 一般工程預算書內編列施工廠商之利潤約為施工費之百分之10計列等語,有該所94年6月21日成鎮建字第0940004711號 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上訴審卷第135頁)。此與證人許招 文、林勝政、吳誌鴻、黎謹銓、王建惠、盧文生、許省德、吳前德、陳治詠等人所供稱每件工程扣除成本、稅金等費用後之利潤約為一成左右等語(本院上訴審卷第261頁),互 核相符,且與經驗法則尚無違背,故本件林勝政等各廠商各所承作如附表所示工程,其扣除成本、稅金等費用後之利潤,應約為各該承作工程金額即附表所示「決標金額」之一成。又因渠等係與被告互相勾結,經由被告私下指定之違法手段得標而獲得承作各該工程之機會,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林勝政等人各如附表所示得標之工程既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渠等因而所獲得之利潤即非合法利潤,而屬不法之利益,應堪是認。 (七)再查附表「核定人」欄之記載雖非全係被告,有部分係張添財、楊仁三、李海南、劉世昌等人,且部分因卷內查無內部簽呈而難以確認該工程之核定人為何人(詳細情形如附表所載)。但查:成功鎮公所所有工程均由鎮長決定,附表上列楊仁三、劉世昌為核定人之工程,雖係由其二人於簽呈上批示參加比價廠商之名稱,但該廠商名稱均係被告侯武成事先或以口頭或以字條方式交待指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現仍任職台東縣成功鎮民政課長楊仁三及曾任職台東縣成功鎮秘書之劉世昌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更三審卷第150頁、第151頁、第153頁),即證人楊仁三所述,亦與扣案「成功鎮公所 辦理營繕工程內部簽呈」其中編號45、46、112、113、442 等簽呈記載有「奉鎮長指示……」等文相符,即被告侯武成於證人證述後,亦自承:伊請假時都有列廠商的表,以免他們弄錯的等語(本院卷第151頁、第154頁)。足認附表所示工程之參加比價廠商,雖其簽呈有由被告以外之人批示之情,但對由何廠商參加比價之決定權乃在於被告,故被告仍實為真正之核定者,且為其所主管之事務,應甚明確。是附表「核定人」欄其餘列載之張添財及劉海南,雖因已死亡或不知其住處而無從傳喚到庭(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本院更三審卷第99頁〉),另因查無內部簽呈而未列載核定人等部分,均不影響上開認定之結果。抑且,並無證據證明附表「核定人」欄所示除被告以外之核定人即張添財、劉海南、楊仁三、劉世昌等人,就被告違法事先私下指定特定廠商乙節有所知悉,自難認渠等與被告為共同正犯或屬幫助犯,合此說明。 (八)至附表編號173、176至219施作人僅記載「陳輝陵」,係因 陳輝陵與鄭皇財合夥承作附表之工程,由陳輝陵出面處理,鄭皇財僅負責工地事務,已據證人陳輝陵、鄭皇財證述在卷(90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172、173、200至202頁,及原審卷二第21頁至第29頁)。故雖由陳輝陵交付賄賂,仍應認定被告圖利之對象為陳輝陵、鄭皇財2人。是附表雖僅記載出面 處理之陳輝陵,然並無矛盾之處,附此說明。 (九)綜上,被告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違背法令,圖利特定廠商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二、被告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⒈被告侯武成否認有何圖利特定廠商及收受賄賂之犯行,並辯稱:成功鎮公共工程之招標事宜,係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擬具簽呈由下往上分層負責,伊只是行政核章而已,且伊係依成功鎮廠商名冊表上排列順序輪流遴選3家廠商參與投標,以 求公平,絕無指定工程予任何特定業者;伊向林勝政等人所收取之金錢,一部分係借貸,事後分別以所有土地抵償,一部分則係伊競選連任鎮長時,渠等主動贊助競選之贊助款;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因調查員拿其他同案被告自白之筆錄給伊看,說其他被告都認罪了伊無理由否認,且檢察官告以「借款」與「政治獻金」之法律名詞就是回扣,伊方承認,該自白係誘導詢問,非法取得云云。 ⒉被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⑴關於招標工程預算書,本即應編列預估給廠商之合理利潤,如本件均屬給予廠商之合法利潤,即與圖利之構成要件不符。⑵成功鎮公所編列預算,以施工廠商之利潤約為施工費之百分之10計列,係就所有工程均為如此編列,而非係僅鈞院前審判決認為有指定特定廠商部分始為如此編列,廠商得標係因廠商自行協商之結果,並非被告事先指定,如何有不法利益存在?⑶本件有關被告涉及之工程均屬可以「比價方式進行」,而非原審事實欄所認定「本案所有公共工程採購招標,無論係採限制性招標或公開比價或比價之方式,指定2家或3家以上之廠商參與投標比價時」招標方式,事實認定顯有違誤。⑷本件所有工程既均屬可以以「比價方式」即以「通知3家殷廠商進行比價」, 被告若有先行通知,僅係將列入3家殷實廠商之訊息告知, 即被告未私下告知,成功鎮公所亦會以公文通知,能否認此係違法,即非無疑;且廠商接獲通知並非即有施作權,而係因廠自行協商之結果,並非被告指定,若廠商尚需與其他廠商協商不為價格之競爭始可得標,被告又如何能事先指定?⑹原審判決附表中工程案之核定人有空白者,此究否係被告指定不明,且其中工程者核定人亦有劉世昌、楊仁三、李海南、張添財等人,如何認定是被告事先指定?⑺原審未經調查有何必要之補強證據足以補足被告及其他被告許省德等12人供述之證明力,尤其該12名共同被告均經適用證人保護法而為免刑或緩刑之判決,渠等為圖自己有利之判決,配合檢察官而為被告不利之供述,非不可能,是原審遽採渠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有可議。⑻依證人許省德於前審95年8月15日審理中一致所證述,足證被 告所收受之款純係借款或政治獻金,與工程回扣款或賄款無關,縱渠等初期自認業界慣例須付工程款一成之回扣而自行以借款扣抵回扣款,或作為賄款,乃係渠等一廂情願之想法,被告單純僅認係政治獻金而收受,被告自不構成收受回扣或賄賂罪。 (二)惟查: 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伊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因調查員拿其他同案被告自白之筆錄給伊看,說其他被告都認罪了伊無理由否認,且檢察官告以「借款」與「政治獻金」之法律名詞就是回扣,伊方承認,該自白係誘導詢問,非法取得云云。然查,被告若無上揭圖利及收受回扣之情事,縱使調查員持其他同案被告自白之筆錄予被告閱覽,並提及他被告均認罪了伊無理由否認之語,被告亦無認罪之理。又證人即本件承辦檢察官陳弘能已於本院證稱:因時間隔5、6年之久,伊沒有辦法記清楚當時跟被告說的內容,但可以肯定的是伊並沒有武斷的說借款或政治獻金在法律上的名詞就是回扣;90年9月21日被告經地檢署拘提到案,伊為人別訊 問後,即經被告同意發交調查站調查,伊並沒有在開偵查庭時與被告閒聊,且當時被告也沒有提到任何借款或政治獻金的事情,此由筆錄上應可以看出來等語在卷(本院上訴審卷第245、246頁)。又「借款」或「政治獻金」之意涵,與「回扣」之意涵,其字義上明顯不同,稍具常識之人即可分辨,被告歷經選舉並身為一鎮之長,處理鎮政,政治、社會經驗豐富,豈有誤認之理。況被告於偵查中並已選任辯護人,關於「借款」或「政治獻金」與「回扣」之意涵,亦處於可隨時就教具有法律專業之辯護人之保護狀態,更無誤解或被誘導之虞。其於原審調查階段,已推翻前供否認收取回扣犯行,猶不曾提出於調查、偵查中遭受非法訊問之抗辯,卻於事隔年餘之原審審理期日始為上開抗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被告雖辯稱其向林勝政等人所收取之金錢係借款或選舉之贊助款云云。惟被告已自承其與林勝政等人間之金錢往來,並未約定借貸之清償方式、期間及利息等要件,貸與者係陸續多次以現金方式給付,雖有部分清償但無收據等情,此與一般金錢借貸情形顯然有違;縱其曾向黎謹詮、盧文生提議以其所有土地抵償所謂「借款」,然係因其事後知悉檢調單位著手調查其他鄉鎮之工程弊案或其被起訴後始為提議,且均未實際履行,亦經證人黎謹詮、盧文生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卷(原審卷四第188頁、第198頁),均足證明被告與林勝政等人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再者,果真林勝政等人係因贊助選舉而交付金錢,何以於87年3月1日被告連任後仍陸續給予金錢?且給付之金額越高者,承作之工程件數越多,益見林勝政等人所給付之金錢並非選舉贊助款,不因被告係以「借款」或「選舉贊助款」之名義收取而得卸責。至於證人林勝政、吳誌鴻、黎謹銓、王建惠、盧文生、許省德、吳前德、陳治詠等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改稱交付給被告之款項係借款或政治獻金,不是回扣款云云。惟同時均供陳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與被告對質時,已承認有送回扣給被告等語(詳本院上訴審卷第246頁至第260頁),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非出於不正方法,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已如前述,而渠等於偵查所證亦與被告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自白相符,堪以採認。是其等於本院翻異前供,無非事後迴護之詞,委無足取。 ⒊再按所謂「經辦」,係指經手辦理而言。公用建築工程招標發包牽涉極廣,非一、二人力,可竟其功,舉凡業務方面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工務方面之施工、監工、驗收、及綜理、領導、督導總其成等均屬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身為成功鎮鎮長,為成功鎮公所之代表人,鎮公所因業務性質不同分門別類設有不同科室辦理各種業務,附表所示工程招標業務雖為成功鎮公所建設課主辦,然被告是上開工程底價之核定並封標之人,對成功鎮建設課上呈之工程規劃、設計、編列預算、招標作業等有核示、簽章之權責,係領導、監督之人,揆之上開說明,乃為附表所示公共工程經辦人之一,其復為一鎮之首,對於經辦工程所負權責自應較下屬承辦人員為重,焉能諉過於下屬而佯稱不知。是被告所辯伊僅為行政核章云云,洵屬推諉,殊不可採。 ⒋另本件本案林勝政等人各如附表所示得標之工程所獲得之利潤並非合法利潤,係屬不法之利益,業據本院認定如上(詳上開一之(六)所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廠商因承作工程所獲取之工程利潤是否為不法利益?工程招標預算書之編列,本即應預估給廠商合理之工程利潤,此種採購機關給予廠商之合理利潤是否即屬不法利益?云云,自無可採。 ⒌末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工程,雖部分工程其參加比價之廠商,並非被告在承辦人員所簽擬之公文上核批者,但該工程之簽呈,縱非被告核批,決定權仍屬被告,即該核批者均係照被告之指示而批示,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詳上開一之(七)所述),故被告辯護人徒以附表工程案之核定人有空白者,此究否係被告指定不明,且其中工程核定人亦有劉世昌、楊仁三、李海南、張添財等人,而爭執如何認定是被告事先指定云云,純屬為被告飾責之詞,委無可取。 三、新舊法之比較及適用: (一)按被告行為,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就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 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⒈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在新法施行後,與修正前未盡相同,構成要件亦有變更;嗣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上開刑法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故被告行為後,有關公務員之定義既有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即應依前揭說明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於上揭期間擔任台東縣成功鎮鎮長,則依前開說明,無論依上述法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身分皆符合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之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均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故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較為不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7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468 判決意旨參酌) ⒉就現行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條第1項第4款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而言,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 「罰金:(銀元)1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復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新臺幣為30元;於本次修正後刑法 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依修正前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為新臺幣30元;若依修正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低度則為新臺幣1千元,自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分別於90年11月7日、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及98年4 月22日均經修正,其中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並未更 異,但第6條第1項第4款,於行為時之法即85年10月23日修 正公布者係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者。」即行為人僅需有圖利之行為即構成犯罪,而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 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92年2月6日則未修正;98年4月22日再度修正為:「 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第8 條第2項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則未修正。而被告於 本案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俱符合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犯罪構成要件,而其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均為5年 以上有期徒刑,另同條例第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及徒刑部分之法定本刑固復均未修正,但關於罰金部分則均以95年7 月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 條例所定新臺幣最低刑度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是綜合比較結果,仍均以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對被告最為有利。 ⒊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開連續犯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屬法律之變更。按連續犯本質上應屬數罪,僅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規定刪除後已無連續犯規定可資適用,原連續數行為,須分論併罰。修正前後,就被告之行為,顯有一次評價與多次評價之別,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規定「但不得逾30年」;另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自均依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至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或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供參)。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 公權。」,於94年2月2日修正後業規定為:「宣告1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 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因屬從刑之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應隨同主刑適用,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 ⒍另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 算1日;又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之規定,罰金折算逾6 個月之日數,以罰金總額與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同條第5項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一年之日數 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依前項所定之期限,亦同。」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 (二)本件綜合上揭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並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修正前之刑法、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前開法律予以論處。 四、論罪之理由: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圖利罪,係關於 公務員職務上圖利之概括規定,必其圖利之該行為不合貪污治罪條例各條特別規定者,始受本罪之規範,倘其圖利之行為合於其他條文或款項之特別規定,即應依該特別規定之罪論處,無再適用該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餘地。(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78號等判決意 旨參酌)。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建築或經辦 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之罪,所謂「回扣」係指該管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求、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言。若該公務員於違背職務行為時,並未向廠商就回扣(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要求或期約,於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完成後,始伺機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應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 背職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罪。查被告係於經辦如附表所載之公共工程採購時,於工程發包前,私下告知林勝政等人,事先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工程由彼等分別承作,再藉此經辦公用工程指定特定廠商承作工程之違背職務行為,於工程招標或第13屆台東縣成功鎮長選舉前後,以借款或競選連任成功鎮鎮長贊助款之名義,先後向得標之林勝政等人收取賄款,並非就應付給之工程價款,向許招文等人要求、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與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情形有別。不因檢察官問以交付或收受「回扣」多少,或證人、被告答以交付或收受「回扣」多少,即認定被告所收受之款項係「回扣」,而非「賄賂」。是核被告所為,關於指定廠商林勝政、吳誌鴻、黎謹銓、王建惠、張慶文、盧文生、曾玉萬、陳輝陵、鄭皇財、許省德、吳前德、陳治詠等12人承作而收受賄款部分,係犯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訴人認 被告此部分所犯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 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尚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另關於被告指定廠商陳坤章、陳定本、陳順來、王文土、陳進吉、林連堂、蘇嘉靖、許進榮、柯芳雄及許招文等10人承作而未收受賄款部分,核其此部分所為,犯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於主管之事務 ,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罪。公訴人就被告圖利許招文部分,認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 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亦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亦得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說明。(二)被告先後多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併均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依法加重其刑。(至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其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又關於事實欄三之(一) 所載被告指定廠商林勝政等12人承作而收受賄賂部分之犯行,依前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31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78 號等判決意旨僅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且為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之特 別規定,不再論該以圖利罪等,既如上述,則被告此部分行為,雖因此亦使該交付賄賂之廠商獲有不法利益,但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或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適用。職是,被告於事實欄三之(一)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與事實欄三之(二)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另公訴人就被告違背職務向曾玉萬收受賄賂及圖利柯芳雄部分,雖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各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合此說明。(四)被告於事實欄三之(一)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雖於偵查中自白其犯罪事實,但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賄款,不符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要件,固無從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然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90年9月21日偵 查中供述同案被告林勝政等人給付其賄款之犯罪事實(90年度偵字第1747號卷二第7頁至第22頁、第54頁至第60頁), 雖其他共同被告亦於其供述前後為相同之供述,但其供述確可使檢察官因而得以追訴同案被告林勝政等人,此由檢察官於起訴書敘及:被告之自白,使本署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請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亦 明。而檢察官既在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項下載明請法院依照證人保護法第14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足以認定業經檢察官事先同意。且本院更一審審理中就被告所為應否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再度函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復經該署以97年2月1日東檢哲荒90偵1747字第01762 號覆稱:對於被告侯武成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 輕其刑之事實,業經承辦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證據並所犯法條項下載明等語在卷(本院更一審卷第85頁)。是就被告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應有上開證人保護法之適用,是就此部分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故若本身並無犯罪所得者,即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可言,亦即此情形,若於偵查中自白者,即符合上開應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酌)。查被告於事實欄三之(二)所犯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利罪,其本身並無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其犯罪事實,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犯行,自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貪污罪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為,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另貪污治罪條例亦先後於92年2月6日、95年5月30日及98 年4月2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又原 審誤以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係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受回扣罪,並認與所犯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處斷等,其所持見解,尚有未合;再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以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利益為前提,卷查林勝政等人所承作之各工程已施工完竣,彼等施工所需支出之材料、工資、稅捐、費用等成本,乃依法應得之工程款,而非所得之利益,應予扣除,原審將林勝政等人承作工程之得標金額全部認定為彼等所獲得之利益,亦有未當;再未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及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亦有疏漏;又附表將「核定低價之金額」誤載為「預算金額」,且附表編號129、159所示金額均有誤載,亦非允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未合,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鎮長,不知克盡職守監督所掌業務以造福鎮民,竟長期利用經辦公共工程之機會,事前指定而圖利特定廠商,並假藉名目收受承包廠商巨額賄款,有負鎮民所託,且對於政府形象造成極大損害,破壞人民對公務員公正無私執行職務及承辦公共工程招標作業之信賴感;及其雖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審理中飾詞推諉,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 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7條2項規定,宣 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被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之賄款共計1,311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 產扺償之。至被告對於主管事務圖利他人部分,因其本人並無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繳,併此說明。 (三)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業經總統於99年5月19日公布,司法院 於同日令定刑事妥速審判法第1條至第4條、第5條第1項、第6條至第8條及第10條至第14條,自99年9月1日施行。至於第5條第2項至第4項,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公布後2年(即101 年5月19日)施行;第9條自公布後1年(即100年5月19日) 施行。同時為維護刑事審判公正、合法、迅速,保障人權及公共利益,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應於適當期間內審理終結,並應兼顧案件審理之品質,並訂定「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供法院適用該法規定時之參考。而依妥速審判法第7條聲請酌量減輕其刑,僅受科刑判決之被告有 聲請權(最高法院99年度第9次刑庭會議參酌)。查,本件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聲請依前開規定酌減其刑,但觀諸其書狀並無被告之簽章(本院更三審卷239頁),難認係被告所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尚有未合,已難准許。況被告得否適用該法第7條酌減其刑 ,應視被告有無該法所定「自第一審繫屬之日起已逾8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等情節之適用。經查,本案固於91年1月21日即繫屬原審審理,迄今已逾8年,然本案繫屬於原審審理時,除被告外,其餘同案被告多達59人,且系爭工程多達673件,而原審於91年1月21日受理並訊問被告後,隨於91年4月10日、4月16日、6月4日、6月13日、7月23日、8月6日、8月9日、10月8日、12月12日、92年2月13日、4月11日、6月12日、93年5月19日、6月7日、7月14日、7月28日陸續開 庭,並於93年8月31日宣判;本案於原審判決後,經被告提 起上訴,於93年10月20日繫屬本院,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82號審理,經受命法官密集行準備程序及合議庭審理後 ,於95年10月20日即已判決,嗣因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6年7月27日分案96年度上更(一) 字第82號審理,於97年4月14日判決,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 本院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20日分案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96號審理,於98年9月29日判決,被告又不服該判決提起第 三審上訴,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本院更審,本院於99年4月7 日分案以9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9號審理,於100年1月14日即行審判程序,並定100年3月4日宣判等,亦有各該審理卷 可按,是除原審於92年6月12日庭期後,至93年5月19日開庭時,其間隔近1年之久外,其餘法院之審理均密接進行,而 原審固有前揭近1年期間未進行之情形,但觀諸其前後之庭 期均密集進行,而參以原審審理時被告人數多達60人,且工程資料浩繁,顯有詳予比對之必要,故尚難認原審有故為延滯訴訟之處,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行,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證據已明之事實仍多有飾卸之詞,並據以提起上訴,其本身亦有拖延訴訟之嫌,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形,認本案自繫屬原審之日起迄今雖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但 尚不致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故認被告亦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侯武成基於概括犯意,於辦理營繕工程招標時,規避前揭公開比價規範及政府採購法第49條公開取得廠商書面報價等採購規定,將工程金額均定為低於150萬 元以下,使其得以利用採指定比價或限制性招標之機會,事先私下指定附表之工程項目予林勝政等人,並圈選其他2家 廠商陪標。又為使各該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其違法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指示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不知情之建設課課長、財政課課長、業務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等人於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建設課內部簽呈上擬具上開經圈選之廠商為參(比)標廠商,而呈請鎮長侯武成核定之,以避人耳目;另經各該內定承包人協調被內定之參與圍標廠商於投標時不為價格競爭,或逕將標單交給渠等繕寫,再將標單投寄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參與投標及陪標;侯武成基於概括犯意,藉此利用臺東縣成功鎮公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連續多次於其職務上所應製作之「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工程開標紀錄表」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紀錄,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上開廠商得順利以預算底價或接近預算底價之金額承包施作臺東縣成功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致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對工程發包作業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訂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次按刑法 第213條之登載不實罪,不僅犯罪主體須為公務員,且犯罪 客體須為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克成立。若公務員對於他人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擅為不實之登載,則屬偽造或變造公文書,殊無適用首開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亦著有57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偽造文書犯行,無非係以扣案之工程招標文件、內部簽呈等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工程之招標事宜均由建設課承辦人員擬簽呈由下往上分層負責,伊只是行政核章而已等語。經查,附表所示工程之發包程序,係由承辦人即建設課技士按工程之項目、預算及補助情形,委託顧問公司測設並撰擬預算書,再擬定簽呈說明及提出適合該項工程之採購方式,簽呈建設課課長,會簽財政課課長、主計室主任,審核工程項目、預算及採購方式是否合法,最後經鎮長核可辦理發包,廠商參予投標後由承辦人負責審查標單並填寫審核單,鎮長親自或委託代理人主持開標,主計主任監標,並由承辦人依據開標情形製作開標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前成功鎮公所建設課技士黃明智、主計主任賴連盛於原審證述甚詳。可見本件成功鎮公所工程之相關簽呈、開標紀錄表,應屬承辦單位建設課、財政課及主計室人員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既非被告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縱其於該文件上之主持人或首長欄位簽名,仍與刑法上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公文書之要件有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偽造文書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關於最高法院本次發回意旨之處理及說明: (一)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略以: ⒈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須以明知違背法 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不法利益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承包工程之廠商本該有合理之利潤,故上開不法利益,須扣除合法利潤始足當之,尚難以公務員辦理招標、比價過程涉及不法手段,即遽視合理之利潤為不法利益。本件除原判決所認之一成合理利潤外,上訴人是否有使指定廠商獲得不法利益,仍有調查釐清之必要。 ⒉依附表所載,本件工程核定人除被告外,尚有楊仁三、李海南或張添財,並非為上訴人或劉世昌,該等核定人究竟如何代為核定?又原判決謂由秘書或代理人代為核定之情形,決定權仍在上訴人,究竟有何根據,其與核定人間關係如何?而原判決附表核定人欄空白部分,究竟其核定人為何人?為何涉及之工程眾多且繁複,即可不予認定,且不影響其決定權為上訴人認定之結果? ⒊原判決既認定投標廠商之標價,在底價(在未定底價之採購為預算金額)以內之最低標者為得標。乃其附表編號129所 示之預算金額為141萬元,決標金額卻為148萬元。其決標金額高於預算金額,不無矛盾。其金額各為多少?有查明之必要。又該附表編號159所示之預算金額為91萬元,決標金額 為9萬元,其決標金額僅為預算金額之10分之1,是否筆誤?亦宜注意更正。 (二)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係林勝政等人與被告互相勾結,經由被告私下指定之違法手段得標而獲得承作各該工程之機會,參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本案林勝政等人各如附表所示得標之工程既欠缺合法性及正當性,渠等因而所獲得之利潤即非合法利潤,即屬不法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並說明如前。 ⒉查附表所示工程之參加比價廠商,雖其簽呈有由被告以外之人批示之情,但對由何廠商參加比價之決定權乃在於被告,故被告仍實為真正之核定者等,業經本院依證人楊仁三、劉世昌之證言及扣案「成功鎮公所辦理營繕工內部簽呈」其中編號45、46、112、113、442等簽呈所載「奉鎮長指示…… 」等文等證據認定如上。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以外核定人就被告違法事先私下指定特定廠商乙節有所知悉,自難認渠等與被告為共同正犯或屬幫助犯。 ⒊本件經本院核對扣案之成功鎮公所辦理營繕工內部簽呈、開標紀錄結果,原判決附表「預算金額」欄所載金額實為「核定底價之金額」,是本院爰更正之,合先說明,而原判決就附表編號129所示核定底價之金額148萬元,與決標金額141 萬元顛倒記載;另原判決附表編號159所示之決標金額誤載 為9萬元,本院均已更正如附表編號129、159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 第5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 第37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許仕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德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 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之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第8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 免除其刑。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第10條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 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2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第17條 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