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25號再 抗告 人 華利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秀鶴 訴訟代理人 陳益盛律師 相 對 人 葉宏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所為100年度抗字第25號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條項規定適用之範圍,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包括初次裁定及以抗告法院地位所為裁定)均在不得抗告或再抗告之列,有最高法院74年度臺聲字第30號:「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 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之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再抗告人因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執行法院發給拍定人權利移轉證書、通知地政機關塗銷查封登記之處分,聲明異議。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依不動產拍賣價金計算,合計新台幣(下同)1,127,000元,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司法院91年1月29日(91)院廳民一字 第03075號函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 之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之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已不得對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