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 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方錦璘 同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江玉村 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家祺律師 複 代理人 管乃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峪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憶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峪灃公司)承攬被上訴人「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而將部分土建工程分包予上訴人陳冠璋所經營之玉金工程行。因陳冠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致使勞工沈清桂於91年6月4日上午7時自距地面高度3.3公尺處落下成殘,經本院另案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及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峪灃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確定,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司執字第1174號執行命令命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沈清桂3,034,442元完畢。由於本件勞安疏失依 法應負責任者為上訴人2人,而被上訴人因依法需負連帶賠 償責任,經法院執行而支付3,034,442元予沈清桂,爰就陳 冠璋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民法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償還;另就上訴人峪灃公司部分依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契約(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第1款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賠償,上訴人陳冠璋與峪 灃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並聲明:1.上訴人陳冠璋或峪灃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34,442元,其中陳冠璋應自99年2月25日(免責時)起算,峪灃公司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5之利息。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 則以:峪灃公司並未在系爭工程契約上簽章,不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拘束;而被上訴人並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告知義務,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廠商亦未盡監督義務,被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盡督促之責;且陳冠璋業已經訴外人沈清桂免除 系爭災害之其他債務,故陳冠璋已免除責任云云置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分別依職業災害補償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及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請求上訴人陳冠璋或上訴人峪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034,442元及上 訴人陳冠璋自民國99年2月25日起或上訴人峪灃公司自99年7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參、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㈠上訴人峪灃公司除與華力興公司及被上訴人簽立「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善工程局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案共同承包協議書」(下稱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外,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上簽章,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規定之拘束 。故被上訴人除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向系爭工程最後承攬人陳冠璋求償外,自無從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2項之規定向峪灃公司請求賠償。又峪灃公司於承攬系爭工程中土建、消防及低壓電工程部分後,雖曾於「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用印,然並未於系爭契約書上簽章,此觀諸原證11及原證18之工程契約書原本上並無峪灃公司之印文自明。且該印模單係於承接華志公司之系爭工程後,應被上訴人要求才配合的,其性質係類似銀行之印鑑卡,用以確認工程中所有文件、請款驗收單之印章。又細觀上開印模單註記2記載: 「本印模單應附在證件袋內」等語,亦可得證原證18契約書上蓋有峪灃公司印文之印模單係事後遭被上訴人浮貼於契約書上,從而,兩造因系爭工程及職災補償所生爭議,自應適用民法承攬及相關勞動法規之規定,而難遽以認定峪灃公司應受系爭工程契約所載條款之拘束。另原證15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係訴外人華力興公司與華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志公司)和被上訴人所簽訂,與峪灃公司無涉,此觀諸其上並無峪灃公司之名稱及印文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峪灃公司既非該共同承包協議書之當事人,被上訴人得否依該共同投標協議書對峪灃公司主張權利,已非無疑。 ㈡另系爭工程契約為定型化契約,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規定,給予相當之審查期間,惟上 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有給予相當的審查期間,對此消極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有給予峪灃公司法定審查期間。 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此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明定。再按原事業單位於工程之承攬契約及相關書面說明中明確條列各項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並於開工前於指導及協調會議中逐項告知,始可認定為已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之告知責任。再按「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 花蓮車站)係於被上訴人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而為其所提供。是被上訴人除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規定盡其告知之義務外,負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就承攬 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一節盡其督促之責。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依上開規定盡其事業單位依法應負之「告知」及「督促」義務致生本件職業災害而受有損害,其對於損害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故上訴人等2人均得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主張減免其賠償金額。 ㈣又按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亦規定綦詳。相較於同法第62條之規 定,本條項乃針對「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生職業災害」之情形所為之特別規定,且與本件情形相符,自應優先適用。從而關於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分擔,自應適用民法第280條之 規定而排除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適用。故原判決認被 上訴人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其所為之職災 補償全數向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求償,適用法規亦難謂為妥適。 ㈤上訴人已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委由其他廠商設計、監造,而本件職災之發生亦肇因於其負責設計、監造之廠商未盡督促之責所致,並請求原審法院諭令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設計、監造契約及監造日誌供參。然原審就上訴人前開主張及其證據方法並未於理由中敘其原委,理由尚嫌不備,自難謂為妥適。 ㈥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亦闡釋綦詳。查陳冠璋與訴外人沈清桂係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中達成上開和解(本院按:應係判決陳冠璋敗訴確定後於強制執行期間達成和解,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然對照上訴人所提沈清桂與陳冠璋簽立之協議書所載:「今後案件與乙方(即陳冠璋)無關,甲方(即沈清桂)得繼續向其他人追償。」等語,以及訴外人沈清桂事後僅對於峪灃公司及被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職災補償,足認陳冠璋與訴外人沈清桂和解之內容並非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係包含本件職災補償部分。又關於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之分擔,應適用民法第280條之規定而排除勞動 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適用,已如前述。故上訴人陳冠璋是 否不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主張免責,亦已無疑。 ㈦另案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94年重 勞訴字第1號)於本件兩造間並無爭點效之適用。 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1年1月3日、9日、3月7日函稿均無對外 送達之證據,上訴人否認收受,但不爭執被上訴人內部舊電腦中有上開函稿電子檔之事實,僅爭執有無對外辦理函稿內容所記載事項。 ㈨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之當事人,而不受系爭契約第9條第2項規定之拘束,委無可採: 1.上訴人峪灃公司確實已因契約承擔而成為契約上之當事人,自應承擔契約上一切權利義務: ⑴按契約承擔係指契約之當事人將其契約所生法律上地位概括移轉於承受人。因此契約承擔非僅為債之移轉,而係包括契約當事人所有之權利義務均概括由承受人負擔或享有。又契約承擔,因當事人將其本於契約所生法律上之地位概括移轉於承擔人,故需由原契約當事人與承擔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擔人訂立承擔契約。則需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始生效力。蓋承擔契約發生效力後,讓與人即脫離原有契約關係,契約之法律地位即由他方當事人及承擔人繼續維持,故需經他方當事人參與,或得其同意使發生效力。 ⑵本件訴外人華志公司既已放棄一切權利退出本合約(原證21),應由峪灃公司依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原證20)及共同投標協議書第9條(原證15)之規 定承接系爭工程,繼受華志公司於本契約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尚有峪灃公司出具經法院公證人公證之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載明「對業主(即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履約責任」(原證24),經被上訴人核准後,尚於原合約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上用印並浮貼於契約內(原證24)藉以完成其承擔契約之手續,準此,峪灃公司及被上訴人已生契約承擔之效力。 2.峪灃公司於93年2月12日予被上訴人之公文中自認:「本 公司承攬貴處北迴線鐵路電氣化變電站新設工程在案」(原證23),請被上訴人准予備查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足徵兩造間確實存在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 3.若無系爭工程契約,峪灃公司向被上訴人之請款依據何在?蓋於政府採購契約中,雙方間一切之權利或義務均來自採購契約,被上訴人依政府採購法要無可能付款予無契約關係之廠商。倘如峪灃公司所辯「伊未於契約書上簽章,不足以推論峪灃公司應受原承攬契約之拘束」,則試問峪灃公司若無承擔契約,其向被上訴人請款依據何在?是以,峪灃公司猶執前詞主張其非屬契約當事人而無庸遵守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明訂之「勞安義務」,卻又主張仍享有 契約當事人之「請款權利」,顯然前後矛盾,明顯悖於事實。 4.從而,峪灃公司繼受承攬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應受原合約之拘束,現因其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所明訂勞安法規 之注意義務,屬可歸責於峪灃公司之事由,導致勞工重大傷害已遭法院判決確定(參原審卷第15頁確定判決),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財產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得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峪灃公司賠償,其辯稱不受合約之拘束實殊難想像,其主張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又稱被上訴人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告知及督促義務,自屬與有過失。惟查: 1.上訴人已盡勞安法規之告知及督促責任: ⑴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地責任第2項已以書面明文告知:「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設施...等有關法令規定,隨時注意 工地安全及對水、火災之防患,並指派合格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並指導安全衛生措施。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原證11),顯見契約業已明確告知要履行勞安規定,足徵被上訴人已用書面善盡告知義務。 ⑵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規定:「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採購招標,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須知辦理」(原證19)。系爭契約有未盡事項時,仍應悉依相關法令補充之,本件勞工既在系爭工程之工地作業,上訴人自應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為安全之維護工作。 ⑶又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9條第5項及第6項復規定:「承 攬廠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於開工之前向勞檢單位申報,據以實施『自動檢查』...。」(原證17)峪灃公司於系爭契約 上蓋有廠商及負責人之「大小章」,且依據該契約請領了鉅額之工程款,豈有推稱不諳系爭契約之相關內容之理。 ⑷工程之履約期間,被上訴人更曾多次派員至施工現場督導上訴人勞工安全衛生業務執行,並發文峪灃公司限期改善,有以下證據可稽: ①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1年1月3日函(被上證2 ),該函主旨載明:「檢送查核北迴線鐵路電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安全衛生業務執行情形檢查記錄及照片乙份,請依建議事項確實改善,以維公安...。」 ②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建工程局91年1月9日函(被上證3 ),明確督導上訴人:「經查貴公司承攬北迴線鐵路電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90-Z-1284-0-1)屬危險 性工作場所,請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辦法之規定儘速申請審查...審查或檢查合格後,請將勞動檢查機 構核備函及核備計畫書、報告書函送本局存查...。 」 ③91年3月5日被上訴人再次查核,發現峪灃公司安全衛生業務有所缺失,並立刻於91年3月7日函警示峪灃公司,明列其勞安缺失並限期改善要求辦理複查(被上證4):「㈠土方堆置區請設置警示圍籬(如使用警 示帶,請設置上下各一條)及警示標示。(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8條)。㈡樓梯間開口部分請依規定 設置護欄(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9條)。㈢柱牆 鋼筋組立高度超過二公尺時,請依規定設置施工架及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48條).....請於文到兩週內改善完成,並請電力二隊、 重德工程段辦理複查。」 ④系爭工程迄今歷時已遠,多數公文均已超過五年保存年限,惟由上述部分仍留有電子存檔之公文(被上證2、3、4)觀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除於合約內明確 告知其勞安事項外,在履約期間對於勞安相關事項亦多所督導,不僅多次辦理查核並督導上訴人限期改善,並於改善期間屆至再次複查改善之情形,上訴人違反勞安前已遭判決確定猶不思反省,現為卸責竟不思己過,反而指摘被上訴人未盡監督之責,與事實嚴重不符。 ⑤又系爭工程屬機關自辦監造,並無委請其他單位監造,當初承辦人已退休,且因該函稿保存年限為五年,已無任何書面資料,該圖檔是用掃瞄保存。 2.承攬人基於專業知識及技術完成工作物,本應自為專業之判斷及決定,始符合本件承攬契約之本旨,不能反要求非專業之業主為具體指導,更無要求業主就專業廠商之疏失一併負責之理。而峪灃公司既已繼受為契約承攬人之法律上地位,自應遵守契約之規定就勞工安全管理自動檢查,且承攬人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術完成工作物,而與僱傭契約具有從屬性,受僱人有如機械應依僱傭人之指揮監督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等身為專業承攬廠商,豈有理由將其應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等相關法令之義務,推諉卸責於被上訴人之理?上訴人所辯,自屬無據。 3.上訴人主張違背鈞院確定判決意旨: ⑴上訴人為鈞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判決之當事人, 自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為與該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⑵查本件被上訴人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與受職業災害之勞工沈清桂並無任何契約關係,亦未對之從事系爭工程有所指示,參照民法第189條規定,益徵被上訴人對 於本件損害無任何過失可言。 ⑶另揆諸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應與最 終承攬人連帶負補償金之責」之立法目的,僅係為保障受職業災害之勞工,增加其受補償金之機會,並無意使事業單位負終局之補償責任,而免除原因力最近之侵權行為人給付補償金之義務,此觀諸勞動基準法該條第2 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自明。 ⑷鈞院前開判決訴訟過程中,訴外人沈清桂係起訴請求峪灃公司及被上訴人均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按指:未盡告知義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但經鈞院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無過失,無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峪灃公司未盡告知義務,應單獨負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責任,該確定判決詳參原證3第22 頁第1行至第7行、第26頁倒數第7行至第27頁第6行。亦證被上訴人並無過失,今上訴人又提出與原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違反判決之既判力,且屬該案審理之重要事實,於本案有爭點效之適用。 4.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第1款:「...工程雖經分包,仍應由乙方負全責,甲方對其分包廠商並無契約關係,...」及 第2項之規定:「...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分別定有明文(原證11),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向上訴人峪灃公司全額求償3,034,442元,自屬有據。 5.基上,被上訴人確已善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63條之告知及督促義務。上訴人身為專業之營建廠商,竟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其設置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廖中豪於勞災事故發生當日,更無故未到場就安全衛生工作實施自動檢查(參100年3月8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2頁倒數第4行至第3頁第3行,上訴人稱:「客觀事實上訴人不否認。」)終致訴外人沈清桂於9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發生勞災事件之憾事。上訴人上揭疏失之事實均 經鈞院民事、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洵堪認定,上訴人猶執前詞辯稱被上訴人未負告知及督促義務,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云云,顯悖於事實。 ㈢上訴人再稱:上訴人陳冠璋與訴外人沈清桂之和解內容非僅限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而包含本件職災補償部分云云。然查: 1.上訴人等均必須同時負擔勞災補償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則僅負勞災補償之責任,兩者明顯不同: 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勞上更㈠第2號及96年重 勞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已揭明:「...由於峪灃公司必須同時負擔勞災補償以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且峪灃公司也可以主張抵充,因此峪灃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沈清桂之金額為7,468,947元。而東工處僅負勞災補償之責任 ,其金額為2,373,507元,且東工處就該部分之金額應與 峪灃公司連帶負給付之責任...」(參原證3上開判決第32頁第9行至第13行),從而,被上訴人僅對訴外人沈清桂 負勞災補償之責任。 2.上訴人陳冠璋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給付訴外人沈清桂共計2,184,017元之賠償,僅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要與 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勞災補償之賠償責任無涉: ⑴查鈞院96年度勞上更㈠第2號及96年重勞字第3號判決理由中業已揭明:「...由於峪灃公司與陳冠璋同屬侵權 行為人,因此陳冠璋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所為之給付,在其給付之範圍內,自應免除峪灃公司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陳冠璋已經分別給付42,017元、214,200元以及1,927,800元,共計2,184,017元。則峪灃公司在本案請求 中,仍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9,652,964-2,184,017 元,而為7,468,947元...」(原證3,第31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3行)。 ⑵上訴人執其清償侵權行為債務之收據資為其已經清償勞災補償債務之依據,顯係張冠李戴: ①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42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 ②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清償收據及協議書上記載:「... 債權人沈清桂和債務人陳冠璋(原名陳維賢)先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在案... 」、「乙方已收訖餘款新台幣柒拾萬元,今後該案件與乙方無關,甲方得繼續向其他人追償」,該收據既已明確載明所給付款項係因「花蓮地方法院92重訴64號判決」所為之給付,而該判決即係上訴人陳冠璋因侵權行為所生債務(參原證5)。 ③依上訴人所提協議書第二點:「今後該案件與乙方無關」,既然明白表示「該案件」與乙方無關,而協議書之前言明確載明該案件係「94年花院民認仁字934 號」之侵權行為損賠事件,即依當事人於收據內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具而更為曲解。換言之,收據內既以明確載明債權人免除陳冠璋之債務係「侵權行為」賠償事件,即不得另曲解為係「免除勞災補償」之債務。 ④綜上,足徵上訴人陳冠璋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所給付訴外人沈清桂之2,184,017元僅係清償其因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債務,而與本件起訴之勞災補償債務係屬二事。是以,上訴人辯稱:本件上訴人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就系爭職業災害之補償縱原有應分擔之部分,亦因債權人即訴外人沈清桂之免除而免其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包後原由訴外人華力興公司與華志公司共同承攬,後華志公司因故退出,依採購程序改由上訴人峪灃公司承接該工程,峪灃公司乃與華力興公司簽立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上訴人陳冠璋為峪灃公司之分包商,其因疏於提供足夠之工作台、工作台未設置護欄、未設置能使勞工安全上下之設備,及未使勞工佩戴安全帽、安全帶等護具,致使被害人沈清桂於9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自北迴線鐵 路電氣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工地高處摔落成殘,陳冠璋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 準第19條及第48條以及勞工安全設施規則第228條及第281條之規定,致使被害人沈清桂於工地自高處摔落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及92年度重訴字第4號 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65頁、第68頁)。又訴外人沈清桂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及第62 條第1項訴請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之勞災補償責任,業經本 院另案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及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373,507元及自9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利息確定(以下簡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上訴人執行3,034,442元完畢之事 實,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被上訴人93年2月20日鐵東施字第930000863號函、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74號執行命令、臺灣銀行宜蘭分行宜蘭營字第09950004591號函、系爭工程契約節本、峪灃公司之登 記資料、系爭工程承包商請准予更換工程共同承攬人案簽呈、系爭工程華力興公司與憶豐公司共同投標協議書(含公證書)、峪灃公司申請變更名稱函、被上訴人同意備查函稿、本院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及96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原審法院91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判決書、92年度重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確定案件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被上訴人就沈清桂系爭職業災害無任何過失,不須負侵權行為責任,僅須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故該案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云云。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而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查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原審法院判決案號為:93年度勞訴字第3號、94年 度重勞訴字第1號)之當事人為原告沈清桂、被告峪豐公司 及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陳冠璋並非上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且二案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受上開確定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云云,即非有理。 三、茲就本件爭執之重點敘述如下: (一)上訴人峪灃公司部分: 1.峪灃公司應否受系爭工程契約之拘束? ⑴峪灃公司辯稱其僅在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上簽章,並未於系爭工程契約上簽章,故不受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約定之 拘束云云。惟查,系爭工程乃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經公開招標程序由訴外人華力興公司與華志公司共同投標及得標,此由上開二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原審卷第76頁)、上開二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工程契約觀之甚明。而華力興公司與華志公司簽訂之共同投標協議書,旨在於依政府採購法所頒之共同投標辦法就各所承作之契約內容分別其各自之契約責任,從而實際之承攬契約內容,仍應按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履行。其後華志公司因故退出系爭工程,由共同投標(承攬)人華力興公司向被上訴人申請改由峪灃公司為共同承攬人,並說明:「本公司已另覓憶豐營造公司,共同承攬並承繼華志公司一切權利與義務。」此有90年10月9日華力興公司函(見原審卷第110頁)在卷可證,並隨函附上其與峪灃公司簽訂之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及華志公司放棄權利同意書等文件,是峪灃公司係繼受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地位亦甚明確。再依系爭共同承包協議書(原審卷第119頁)內,有諸多條款約定: 「於合約中所承包之工作」、「共同負責合約中之工作」、「由憶豐負責履行合約中之土建工程…」、「當事人應依合約規定之供應範圍履行各自義務」、「對於業主,當事人於執行合約所有條件時應負連帶責任」等語,而所謂「合約」當指系爭工程契約而言。蓋工程之施作應按圖說及工程說明書之內容履行,而上開內容均置於系爭工程契約內,依事後峪灃公司確有履約、施作之事實來看,足認峪灃公司縱使未於系爭工程契約內簽章,亦已透過華力興公司而以共同承攬人之地位,獲悉系爭工程契約書之內容,並承受華志公司系爭工程契約書內之權利義務關係,至為昭然。 ⑵峪灃公司雖主張系爭工程契約上之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乃類似印鑑章係供日後請款核對之印章,不代表峪豐公司有簽署系爭工程契約云云。惟峪灃公司既已承擔系爭工程共同承攬人之地位,無論上開印模單是否峪豐公司同意或被上訴人自行貼在系爭工程契約書上,峪灃公司均應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擔權利義務,且峪灃公司既承擔華志公司於系爭工程契約上共同承攬人之地位而行使承攬人之權利,相對地亦應承擔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從而,峪灃公司否認曾在系爭工程契約上簽章,免負系爭工程契約之義務云云,實不足採。 ⑶峪灃公司另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為無理由: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規定:「一、消費者:指以消費為 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三、消費關 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所謂消費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之立法解釋 ,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本件峪灃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之系爭工程契約,乃峪灃公司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工作,並非被上訴人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予峪豐公司,自非屬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有關消費之法律關係,無該法第11條或第11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 適用之餘地,峪灃公司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無足憑採。2.被上訴人是否未盡事業單位之告知及督促義務而與有過失?是否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0條規定分擔系爭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⑴按勞動基準法第63條規定:「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工作場所,在原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範圍內,或為原事業單位提供者,原事業單位應督促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有關法令之規定。事業單位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之規定,致承攬人或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應與該承攬人、再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本件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之工作場所位於被上訴人花蓮火車站之花蓮變電站,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即負有督促上訴人對其所僱用勞工之勞動條件應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事業單位責任之義務。次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東部工程處係以北迴鐵路的電氣化或雙線行駛為事業內容,業據被上訴人於本院前案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事件內所自承,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應負有 事前告知承攬人峪灃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措施之義務,可堪認定。 ⑵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乃91年6月4日上午7時許,勞工沈清 桂在前開工地之施工架上工作時,因站立處之木板突然斷裂而自工作台墜落地面,造成骨折、神經性膀胱導尿系統病變及性功能喪失等重傷害。其主要之不安全因素,係為工作之施工架距離地面約3點3公尺,施工架上放置之木板寬度約18公分,厚度約3點8公分,長度約3.67公尺,而依勞工安全之規範對於勞工在2公尺以上高度工作時,應提 供為其工作之勞工護欄、安全帶或設置安全網等設備,且應注意木板寬度應不得小於30公分,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盡事業單位之告知及督促義務,被上訴人則認其已盡事業單位告知及督促義務,對此有利於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則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投標須知之約定及91年1月3日、1月9日、3月7日函文以為證明。查: ①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地責任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設施...等有關法令規定,隨時注意工地安全及對水、火災之 防患,並指派合格之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並指導安全衛生措施。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原審卷第44頁);另系爭契約投標須知第9條第6項規定:「承攬廠商應依勞工安全衛生之規定設置合格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並於開工之前向勞檢單位申報,據以實施『自動檢查』...。」(原審卷第88頁),足認被上訴人業以書面 事先明確告知峪灃公司應依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規定注意工地及勞工安全。 ②另依被上訴人91年1月3日函(本院卷第77頁)主旨載明:「檢送查核北迴線鐵路電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安全衛生業務執行情形檢查記錄及照片乙份,請依建議事項確實改善,以維公安...。」、被上訴人91年1月9日函 (本院卷第78頁)載明:「經查貴公司承攬北迴線鐵路電化花蓮變電站新設工程(90-Z-1284-0-1)屬危險性 工作場所,請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辦法之規定儘速申請審查...審查或檢查合格後,請將勞動檢查機構核備 函及核備計畫書、報告書函送本局存查...。」、被上 訴人於91年3月7日函亦載明:「一、查核日期:九十一年三月五日上午十一時。二、㈠土方堆置區請設置警示圍籬(如使用警示帶,請設置上下各一條)及警示標示。(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八條)。㈡樓梯間開口部分請依規定設置護欄(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十九條)㈢柱牆鋼筋組立高度超過二公尺時,請依規定設置施工架及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營造安全衛生設置標準第四十八條)...請於文到兩週內改善完成,並請電力二 隊、重德工程段辦理複查。」等語(本院卷第79頁被上證4)。 ③依上開函文內容,被上訴人亦已就訴外人沈清桂本件職業災害之主要因素即依規定設立施工架及使勞工配掛安全帶等勞工安全事項盡其具體之告知及督促義務無訛。上訴人雖否認曾收受上開函文,惟對於被上訴人所稱相關文書已屆保存期限銷燬,僅能從內部舊電腦中找到電子檔留存函稿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第83頁),本院審酌上開函稿記載保存期限5年,而其製作日期距今 已逾9年,目前僅能從電子檔中找到上開函文,則被上 訴人所述因屆保存期限而銷燬相關文件等情,應非子虛,其非故意不提出當時之送達資料。況且,上訴人分別以承攬人及再承攬人之地位承作系爭工程、僱用勞工,本應基於其專業知識及技術對業主即被上訴人負責及分工,就有關勞工安全之工程施作方法更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專業之判斷及決定,始符本件承攬之本旨;而提供合於規定之施工架及使勞工配掛安全帶乃一般工程上甚為普遍之勞工安全設備,上訴人對此亦不能諉為不知,無須被上訴人再為如何之具體指導,是如仍強求被上訴人在事發多年後,仍須舉證證明已將上開函文送達上訴人以為具體告知或督促之事實,亦顯失公平。從而,本院認被上訴人提出上開系爭工程契約、招標須知及上開函文內容,已足證明其已盡告知及督促之義務。 ④從而,被上訴人既已盡其告知及督促義務,即無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所稱違背勞工安全衛生法有關對於承 攬人、再承攬人應負責任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依勞動基準法第63條第2項及民法第 280條之規定與峪灃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云云,即無依 據。 3.被上訴人主張峪灃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應 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工地責任第2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遵照政府勞工安全衛生法,營造安全設施...等有關 法令規定,...如因乙方之疏忽或過失而發生任何意外事故 ,均由乙方負一切責任。」(參原審卷第44頁),峪灃公司自應受上開契約約定之拘束,已如前述。另民法第227條規 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本件上訴人陳冠璋為訴外人沈清桂之直接雇主,對於勞工在2 公尺以上高度工作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提供足夠之工作台,設置護欄等設備,並使勞工配戴安全帽等防護具,且應注意木板寬度不得小於30公分,以保障勞工之生命身體安全,惟陳冠璋疏於為之,導致沈清桂於施工架上工作時,自高處摔落致成傷殘;而峪灃公司未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告知義務,致陳冠璋再承攬後,亦未對其所僱員工提供何安全設備或施以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自6月3日開始搭建至6月4日事故發生期間,均未進行檢查,任令陳冠璋所僱員工於上開違反規定之工作架上施工,且峪灃公司於陳冠璋標得系爭工程後,並未告知陳冠璋就工作現場要注意什麼事情或應準備或提供何安全設備予勞工乙節,亦據證人方國雄、李振宏(原審91年度自字第59號刑事案卷第94-103、108-113 頁)、陳冠璋(本院另案96年度勞上更㈠字第2號及96年度 重勞上字第3號民事事件之原審卷㈠第193頁)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及民事確定案卷查核屬實,是峪灃公司顯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並導致沈清桂於施工時受傷,則峪灃公司自有可歸責之事由,且致使被上訴人因而負職災補償責任給付沈清桂3,034,442元,則被上訴人主張峪 灃公司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之規定,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陳冠璋即玉金工程行部分: 1.被上訴人就其給付沈清桂之勞災補償金額得向陳冠璋求償:⑴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各就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因事 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且我國目前承攬事業蓬勃發展,惟多為小規模之事業,資金不足,人員素質偏低,常以層層轉包,災害頻生,最後之承攬人亦多係從事勞動之勞工,其本身常有因職業災害而致死傷情事,其未滿5人未參加勞工保險 者,發生災害時更難以善後,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動基準法乃特以本條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8 號判決可參)。復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 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 ⑵上訴人陳冠璋有前述違反勞工安衛生法之行為,已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沈清桂之勞工職業災害,因基於事業單位之地位,與承攬人即峪灃公司、最後承攬人陳冠璋負連帶補償責任,且已履行完畢,則被上訴人就其支出之補償金額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向陳冠 璋求償,於法並無不合。 ⑶又被上訴人就訴外人沈清桂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並無未盡告知或監督義務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與有過失可言,併此敘明。 2.陳冠璋能否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免責? ⑴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陳冠璋於系爭職業災害發生後固已給付訴外人沈清桂共2,184,017元賠償,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給付之性質屬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與本件被上訴人係因負連帶給付之職災補償責任性質不同,此由上訴人提出之收據內記載:「債權人沈清桂和債務人陳冠璋先生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六四號判決在案。今債權人已收受債務人給付賠償金...。債務人同 意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再給付柒拾萬元。」協議書記載:「甲、乙雙方就七十四年五月十六日九十四年度花院民認仁字第九三四號之收據達成補充協議如下:..今後『該案件』與乙方無關,甲方得繼續向其他人追償。」(見原審卷第101、102頁)等語,即可得知。至於訴外人沈清桂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嗣後雖僅向峪灃公司及被上訴人求償,然此乃沈清桂選擇求償對象之權利;況沈清桂於原審93年度勞訴字第3號給付補償金事件中,亦明確陳明:我是 依據侵權行為對陳維賢(即陳冠璋)取得勝訴判決而為執行等語(見上開案卷第301頁),足見沈清桂上開協議書 中所指與陳冠璋無關等語,確係指其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案件。基上,上訴人陳冠璋主張依上開協議書其已免責云云,自非可採。 ⑵又本院前案確定判決,已將陳冠璋給付沈清桂2,184,017 元部分列入抵充峪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並敘明沈清桂就陳冠璋處取得之侵權行為賠償給付並不屬於勞災補償義務人所得主張抵充之事項,故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不得抵充勞災補償之金額(參原審卷第20-16、21頁前案 確定判決理由),故被上訴人給付沈清桂之勞災補償金額並不包括陳冠璋已給付沈清桂之2,184,017元,則被上訴 人於如數給付確定判決之勞災補償金額後,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規定向最後承攬人陳冠璋求償,並無不合。 ⑶況且陳冠璋為訴外人沈清桂之直接雇主,且為最後承攬人,依前述勞動基準法第62條之規定,本應負起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之最終責任,且被上訴人是基於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所生獨立之內部求償法律關係對陳冠璋為請求,並 非代位行使沈清桂對陳冠璋之請求權,因此縱使認為沈清桂就其損害賠償請求權與陳冠璋間有何種約定,就被上訴人上開不同性質且得獨立行使之職業災害補償內部求償請求權亦不生影響。從而,上訴人陳冠璋抗辯其依民法第276條規定可以免責云云,亦非可採。 3.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1條請求陳冠璋自免責時起之利息為有 理由: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被上訴人於99年2月25日支付3,034,442元予沈清桂,有臺灣銀行宜蘭分行99年2月25日函在卷可按(原審卷 第37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冠璋自免責日即99年2月25日起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陳冠璋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2項職 災補償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1條之規定、對峪灃公司依民 法第227條第2項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不真正連帶請求峪灃公司或陳冠璋應給付3,034,442元及分別自起訴繕本送 達翌日或自免責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理由與本院雖略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以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李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