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勞上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金亦琴 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籃曉強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勞訴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朱中華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 用新台幣壹萬肆仟貳佰零伍元部分,由朱中華負擔;籃曉強上訴部分,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由籃曉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不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及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理由部分: (一)按勞力需求者委請「人力派遣公司派遣勞工前往工作者,「人力派遣公司」必然因而取得報酬,此乃交易市場上之常情。然觀諸證人金亦琴於原審之證述 (見原審卷53-55頁)可知,被上訴人雖係透過上訴人之介紹前往宜誠企業社工作,然上訴人並未因而取得任何報酬。是故被上訴人之薪資雖係宜誠企業社透過上訴人轉發予被上訴人,亦未可遽認被上訴人係「受雇於上訴人而經其派遣至宜誠企業社工作」。 (二)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條定有明文。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復以「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亦闡釋綦詳。查兩造於97年12月11日就本件職業災害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為憑,其上載明:「茲籃曉強在本公司上班於97年11月9日在工地意外摔傷,因此雙方打(應為 『達』之誤繕)成協議」、「和解條件為東陞工程行同意支付道義責任4萬元之慰問金」等情。其簽立系爭和解書時, 距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已相隔一月以上,以當時之預後情況,非無預見日後遺存肢體障礙之可能(原審卷第12頁),然被上訴人於該時仍願以4萬元之金額與上訴人達成和解, 顯然其時被上訴人籃曉強已同意拋棄其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其他求償之權利,此觀諸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原來係要求20萬元,其後降為4萬元自明(原審卷第71頁),故系爭 和解書有限制被上訴人求償之權利及免除上訴人法律責任被上訴人自不得就因本件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再為其他請求。(三)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又「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籃曉強於本件職業災害發生前,業已從事粗工之工作多年,有卷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 (原審卷第42頁-第44頁),是其對於從事相關粗工工作可能發生之潛在風險,自應有相當之認識。然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當時明知於工程鷹架上工作可能發生之風險而未注意防免事故之發生,故其就本件職業災害發生所致之損害,自難謂無過失。從而上訴人自非不得依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以請求減免本件賠償金額。 二、答辯部分: (一)查上訴人籃曉強於原審主張其於住院期間行動不便有聘請全日看護,出院後3個月內仍需使用拐杖有聘請半日看護之必 要,雖是由家屬籃羚甄負責照顧,但仍得比照職業看護之損害請求等云云。然此部分為兩造和解當時所知悉,亦經醫師囑咐載明於診斷證明書上(原審卷第65頁)。故本件上訴人籃曉強就看護費用部分之請求,自為和解效力所及,上訴人不得再為請求。 (二)又上訴人籃曉強另主張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蓋因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時,距離本件職業災害發生當時已相隔一月以上,以當時之預後情況,非無預見日後遺存肢体障礙之可能,已如前述。而其仍願以4萬元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朱 中華達成和解,自應解為當時上訴人藍曉強已衡量其精神方面之損害,而願與被上訴人朱中華以4萬元慰問金達成和解 ,從而本件上訴人籃曉強所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亦為和解效力所及而不得再為請求。 三、聲明部分 (一)上訴聲明: ⒈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⒊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籃曉強不服原審判決駁回看護費用及精神賠償費用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及上訴答辯除與原審判決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上訴聲明部分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八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查上訴人籃曉強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3日原審審理時,自承受傷時,原本僅要向被上訴人朱中華要求新台幣(下同)20萬元賠償金云云;係因當初受傷之際,上訴人籃曉強原以為只是單純骨折,治療休息後即可痊癒,是以提出如上金額之要求,殊不知該傷害竟造成骨折處無法痊癒,迄今無法正常行走,而領有殘障手冊且經斷定為左踝永久失能,實非當初所能預知,自不受當時上訴人要求金額之拘束。 (三)另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慰藉金之賠償 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上訴人籃曉強簽署和解書時,尚不知左踝傷勢無法回復,致勞動能力終生減損,是以,該和解書簽署,並無限制上訴人請求看護費用及精神賠償費用之請求權,從而,看護費用合計為12萬6,000元、精神賠償60萬元,合 計為72萬6,000元,扣除被上訴人朱中華先行給付之4萬元,上訴人尚得再請求68萬6,000元,為此,原審判決認事用法 容有誤會之處,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 二、答辯部分: (一)由原審起訴狀所附證二診斷證明書,證四醫療費用收據,證五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均可證明被上訴人籃曉強之傷,確係97年11月8日所受傷害所致,更何況,上訴人朱中華於原 審對上訴人左踝失能係97年11月8日於宜誠企業工作時所受 職業傷害並不爭執(詳原審判決書第3頁倒數第3行)。 (二)上訴人朱中華一再抗辯非被上訴人之雇主,然查證人金亦琴(即上訴人配偶)於原審作證時,自承被上訴人籃曉強所提之薪資袋上確為其所書寫,且自承薪資是其所交付,而且證人當庭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其中被上訴人借支欄註記係員工借支,在在證明被上訴人籃曉強係上訴人之員工;另一方面,證人林哲明(即宜誠企業社負責人)到庭作證稱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派遣來的人力,所有費用均於上訴人結算,被上訴人並非宜誠企業社之員工;是以,被上訴人籃曉強係受僱於上訴人朱中華所開設公司員工之事實至為灼然。況且上訴人庭呈之和解書上亦明載「籃曉強在本公司上班,於97年11月9日在工地意外摔傷…」,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是上訴人員 工,從而,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非其員工,顯係卸責之詞。 (三)另一方面,被上訴人承認簽署該和解書,且收受新台幣4萬 元慰問金,惟依和解內容觀之,該4萬元屬道義責任之支付 ,並無免除被上訴人法律上之責任,亦無限制上訴人求償之權利,充其量可折抵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 三、聲明部分: (一)上訴聲明部分: ⒈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 ⒉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捌萬六千元整及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原告)籃曉強於民國97年5月間曾受僱 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 (即被告)擔任粗 工工作,月薪新台幣(下同)3萬元。其於97年11月8日至宜蘭之宜誠企業社工作,於鐵皮屋之修繕工作時不慎自鷹架摔落,致受有左足跟骨骨折、胸部及背部挫傷,緊急至博愛醫院急診,治療後左側跟骨骨折處迄今仍無法痊癒,而無法正常行走,領有輕度肢障之殘障手冊。 (二)兩造曾於97年12月11日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籃曉強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損失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為憑(原審卷第64頁)。依據和解書之記載:「茲籃曉強在本公司上班於97年11月9日在工地意外摔傷,因此雙方打(應為『達』之誤繕 )成協議」、「和解條件為東陞工程行同意支付道義責任4 萬元之慰問金」(見原審卷第64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職災發生時,籃曉強是否受僱於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二)籃曉強得否就本件職業災害向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請求損害賠償? (三)如得請求,其項目數額為何? (四)兩造先前之和解契約的效力範圍為何? (五)籃曉強就本件損害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肆、本院判斷: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各為上訴人敗訴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除引用原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外,補充如下: (一)關於東陞工程行有經營勞工派遣業務,且宜誠企業社負責人林哲明已於原審證稱其使用之勞工係由東陞工程行派遣支應,佐以籃曉強之薪資係由東陞工程行所支付,則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籃曉強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已屬明確;且兩造間約定每日工資1,000元,籃曉強向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亦僅領 取1,000元;然而,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與宜誠企業社所約 定每名派遣員工每日薪資1,700元,已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僅執朱中華之配偶金亦琴所稱東陞工程行並未向宜誠企業社收取費用云云,與事實不合;自無法否定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與籃曉強之勞雇關係。 (二)朱中華於原審對籃曉強於97年1月8日受傷之原因於原審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5頁),且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既為籃曉強之雇主,自應就籃曉強之工作場所應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或防止因墜落一事負責任,其未督促或改善就業場所負責人提供之工作環境,致生損害於原告,對於原告發生之傷害有過失,且二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參以上開籃曉強向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亦僅領取1,000元,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與宜 誠企業社所約定每名派遣員工每日薪資1,700元,每日價差 達籃曉強工資之七成,亦徵籃曉強為弱勢勞工而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為派遣業者竟未協助訓練、督促弱勢勞工如何防護災害、意外發生,卻以事後以勞工本身有工作經驗而推諉雇主責任,自無可取。 (三)依原審卷第65頁所附診斷證明書所載,籃曉強係於97年11月26日出院,出院時已被告告知「患肢需石膏保護,不得負重,宜拐杖使用至少三個月,應門診追蹤治療」等情,可見籃曉強已知其受傷狀況,經向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請求20萬元未果後,仍於97年12月11日與東陞工程行簽立和(合)解書,明確表示以慰問金為4萬元,並分期經籃曉強於97年12月11日及98年1月10日收受,慰問金與精神慰撫金之文字固有不同,然其意義近似,參酌兩造均非精於法律文字,自應審酌兩造和解過程之折衝及籃曉強經醫生囑咐之內容已知其受傷狀況等相關主客觀情狀,可認兩造當時確已就照護、精神慰撫部分達成和解。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籃曉強依職業災害補償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朱中華即東陞工程行給付868,3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從而,原審分別為上訴人2人勝訴、敗訴判決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各自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琪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