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0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林長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天江礦泉水有限公司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6日100年度訴字第6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係採有償主義,起訴應按其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訴訟費用,此係訴訟要件,若未依法繳納,即係起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 駁回。又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抗告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原告林長成(下稱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2日保管金額尚有不足,且提起排除侵害之訴時,並不知需繳納裁判費,而抗告人因案在押,凡事處理不便,家母年老又不識字,對案情不明瞭,遲至抗告人於12月27日解除禁見後始備妥裁判費,未料竟於100年1月18日即收到駁回之裁定。該處如有天災意外,土石鬆動,恐危及百人性命,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法院廢棄原裁定,另為適法裁定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99年11月15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排除相對人在其土地上設置水管管路之侵害,經原審法院審核後,因抗告人未依法繳納裁判費,於99年11月2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經囑監所代為送達,抗告 人於同月26日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至100年1月3 日止,抗告人均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亦與抗告狀所載相符,則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 式及不備其他要件,於100年1月6日以裁定駁回其起訴,核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既於99年11月26日即已收受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且依其所述,其於同年12月27日解除禁見後即已備妥裁判費,惟並未依法繳納,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於書狀中所陳其他事由,俱與上開判斷無關,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王紋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李芸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