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李叔真 李信宗 李信銘 黃秀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杜惠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101年度保險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訴外人李水發於民國98年4月26日20時40分許,酒醉(血液 酒精濃度148mg/dl,換算酒吐氣酒精濃度0.74mg/1)騎乘 RZT-633號輕型機車,行經花蓮縣吉安鄉吉興二街與吉昌一 街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王裕德駕駛由被上訴人承保之G6-6566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李水發人車倒地,顱內出血,送 醫急救後仍不治死亡。嗣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第五組處理,且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交易字第18號及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依據國立交通大學100年1月7日交大管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鑑定李水發體內酒精過量,夜間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未正確使用方向燈,驟然左轉「為肇事原因」,而認定王裕德無罪確定在案。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李水發之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等4人,共計新台幣(下同 )1,512,857元。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從事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因被上訴人已給付李水發之配偶及子女即上訴人等4人,爰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求為判決: ①李叔真應返還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李信宗應返還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李信銘應返還被上訴人3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④黃秀英應返還被上訴人38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 (一)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安全而設,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然飲酒之行為本身並未具有反社會性。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將犯罪行為列為不保事項之立法理由,係若因犯罪行為仍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有違。二者之立法目的不同,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犯罪行為應作目的性限縮之解釋,將之解釋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應為強制險中之犯罪行為」、「只有當被保險人無肇事責任時,保險人方得以此規定拒賠」或者「以被害人被科以自由刑確定」等。 (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以保護被害人為目的,因此除外責任應以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行為為主,但該法卻以第三人之行為為不保事項,被保險人明明有投保強制險,卻因被害人個人之行為,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實屬不當。 (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立法目的是為了保護受害人而存在,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需經法院認定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時才得以拒絕賠付(並無賠償後再行使追償的權利,既然賠付就無追償之問題,否則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矛盾)。被上訴人先以拒賠為理由,嗣經主管機關裁定,只要被保險人初步認定有責任時即可賠付該強制保險金,故被上訴人先以過失責任為3/7分攤,進而賠付上訴人死亡保險金 150萬元,但並未要求上訴人簽立書面切結,切結於法院 認定被害人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時應返還保險金,即以給付標準理賠上訴人,且被害人已死亡無法判定被害人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係基於受害者立場請求保險金,並無不當得利。 (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定,保險人之代位權利自保險給付日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強制險受領日 為98年11月9日,故被上訴人已超過代位追償時效。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如下: (一)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一種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險,且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均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此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定有明文,即 足為證。是依此法理,受害人之行為不論是否具有可責任性,本非責任保險所應審究之部分。惟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乃有受害人或其他請求權人因從事犯罪行為,而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之除外規定(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且依該條立法意旨:「強制汽車責任以保障汽車交通事故受害人為首要目的,其不保事項或除外責任固應加以限制,惟本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現行法合併規定 為第一款)情形屬道德危險,如令保險人付給付責任,勢 將損及經營基礎,而第三款(現行法第二款)之情形,如令保險人負給付責任,亦顯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故均除外不保。…」等情,亦足證明該條第二款除外規定所稱之「犯罪行為」,應限縮於與公序良俗有所牴觸之「犯罪行為」。 (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而飲酒行為之本身,並不具反社會性,乃因飲酒至相當程度,致不能安全駕駛,有危害他人之虞,始於政策上立法予以處罰,究與一般犯罪行為本身具有反社會性者有間。縱令酒後駕駛係屬高風險之行為,且對事故之發生有所預見,但對因而造成傷亡之結果,並無直接或間接之故意,故實務上,仍依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罪論科,與一般過失,並無二致,同樣不具反社會性,亦與公序良俗無所牴觸,自不包含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所稱「犯罪行為」之列。 (三)縱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並不僅限於反社會性之犯罪行為,而應包括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犯罪行為。惟就該罪之構成要件而言,法院必須就服用酒類等物後,是否已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加以審酌。雖實務上以行為人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0.55毫克,即認定符合本罪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但由於每個人體質對於酒精的反應各有不同,有人僅飲半杯啤酒,而其酒精成分甚低,然卻已語無倫次或無法站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反之,有人確實千杯不醉,即使測出血液濃度超過0.55毫克,亦未必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故僅憑酒精濃度高低,作為認定是否構成「不能安全駕駛」之唯一證據,而不尋求其他證據輔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之待證事實,實有違證據之嚴格證明法則。原審僅憑上訴人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於本件車禍發 生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遠超過法律所允許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等情,即認李水發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自屬率斷。 (四)又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等於被繼承人李水發因本件車禍 而不幸身亡後,依「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水發於本件交通事故中血液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觸犯刑法交通危險罪,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從事犯罪而不予理賠,有被上訴人公司客戶理賠服務部98年10月12日函可憑。嗣後被上訴人又依有效成立之保險契約給付理賠金,上訴人等獲給付之理賠金,自屬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應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況訴外人即被保險人王裕德就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水發因本件車禍致死部分雖無需負過失致死刑責,惟其於刑庭法官勸諭其對上訴人等履行賠償義務時,當庭表示除保險人即被上訴人理賠之150萬 元外,其願另外再賠償上訴人等10萬元,上訴人等始未再對其刑事部分繼續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此可證該訴外人即被保險人並不否認其就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李水發死亡之結果仍有民事賠償義務,是被上訴人依契約規定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原審未能詳查及此,即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欠當。 四、被上訴人聲明駁回上訴。其於本院補充之陳述如下: (一)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95.12.20保局四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汽車 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研討意見,以(96)產汽字第042 號函覆該局:保險人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受害人有從事犯罪行為所致,不負保險給 付責任之規定適用在酒醉駕車者傷亡之適用範圍,業經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研議,同意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研討意見,為避免被保險人(加害人)有賠償責任時,其保險權益無法確保並為維護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對受害人及被保險人保障功能,故若加害人有肇責時,對該酒醉駕駛人(受害人)仍予理賠。 (二)被上訴人原先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而發函不予賠付,後因本案肇責歸屬尚待釐清,故函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然該會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情況不明,未便遽予鑑定」,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即電聯陳報人,既經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375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案,豈可不予賠付?且因上開肇責因素不明,故而被上訴人不得不先行賠付。 (三)關於民法第179條第2項之規定,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以上訴人仍應有不當得利之情形。 (四)第三人王裕德之所以給10萬元,目的是希望對方不要再上訴了,並不是承認是自己的過失而負賠償義務。而且在第一、二審刑事判決也已經無罪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李水發騎乘機車,與王裕德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死亡。車禍發生時李水發之血液酒精濃度148mg/dl,換算酒吐氣酒精濃度0.74mg/1。 (二)王裕德經檢察官以過失致死罪提起公訴,惟經法院以王裕德並無過失為由,判決無罪確定(臺灣花蓮地方98年度花交易字第18號、本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三)上訴人等4人為李水發之配偶及子女,並已受領被上訴人 給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李叔真、李信宗、李信銘各受領375,000元。黃秀英受領387,857元。共計1,512,857元。 六、兩造爭執之要點: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是否包括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二)被害人李水發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 (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是否罹於2年時效? 七、本院之判斷: (一)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包括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 1、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被害人李水發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且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以上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5倍。查李水發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為上訴人等4人所不爭執,足認李水發於本件車禍 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而飲酒行為本身雖不具有反社會性,然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其判斷力、控制力均屬薄弱,且於政府加強宣導與取締之狀況下,一般人均能知悉飲酒後駕駛屬高度風險行為,若仍恣意為之,顯屬置他人與自身安全不顧,雖難謂有直接肇事之情,然對事故之發生實屬有預見且放任發生,此種漠視他人安全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因過失之疏忽行為造成他人法益侵害,難認不具反社會性。 2、又再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關於保險人除 外責任事項之立法理由,其第1款乃為避免道德危險,第2款乃為避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除此之外,並認保險人不得任意援引其他理由拒絕給付保險金。是該條第1項第2款以因受害人從事犯罪行為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乃以此時若給付保險金,將與公序良俗相抵觸。而汽機車駕駛人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此種漠視他人法益之行為,其可責性遠高於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疏忽行為,此種放任自身處於無法安全駕駛之狀態,亦難謂與公序良俗無涉。 3、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乃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受害人儘速獲得合理救濟而實施之一種政策性保險,屬第三人責任險。所謂責任保險,乃在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請求時,應由責任保險人負賠償之責,以承擔被保險人之責任並保障受害之第三人,故依責任保險之原理,保險人是否應給付保險金,應以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契約關係而定,保險人得否主張除外條款,亦應以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即被保險人有無涉及道德與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為斷。至受害人之行為是否有其他可責性,本非屬責任保險應審究之部分,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 第1、2款另就受害人之行為規定為除外不賠之事由,雖可能導致因被害人之行為,即得免除保險人之賠償責任,將不當加重被保險人之責任,且與責任保險保障受害人之目的相違,然此為立法者之立法選擇,縱欲避免此種投保之被保險人因受害人不當行為反無法獲得保險保障之情形,應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2款此種與被 保險人無涉之除外行為,基於被保險人應受有責任保險契約之保障,而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將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僅限於受害人即受益人對保險人無保險金直接給付請求權。至受害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保險人為請求,於被保險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額度內且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範圍內,被保險人仍得對保險人為請求,此種目的性限縮解釋,即可避免造成被保險人因其本身無法掌控之受害人之行為反無法獲得保險制度之保障,亦不違反立法者欲避免受害人因違反道德與公序良俗之行為獲取不當利益之立法本旨。 4、綜上所述,上訴人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因飲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行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 (二)被害人李水發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危險罪: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上訴人等4人之被繼承人 李水發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48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4毫克,為上訴人等4人所不爭執,遠超過法律所允許之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足認李水發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雖李水發於車禍後死亡,並未受科刑判決,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並未如勞工保險條例第26條所稱故意犯罪行為,以司法機關或軍事審判機關之確定判決為準(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8條)之規定。因此,李水發雖未受公共危險罪之科刑判決,但不礙於其生前已構成犯罪之事實。(三)被上訴人之請求時效未罹時效: 被上訴人係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領之金額,請求權時效為15年。既非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求償之規定請求,自無2年消滅時效之 適用。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等4人之被繼承人李水發,因飲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行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之犯罪行為,被上訴人原本並不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惟誤為給付,並將款項分別匯入上訴人等4人之帳戶(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等4人受領給付即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又被上訴人請求未罹於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4人返還所受領之 金額,即李叔真、李信宗、李信銘各受領375,000元,黃 秀英受領387,857元(含醫療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李叔真、李信銘、黃秀英自101年5月16日、李信宗自10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