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2號抗 告 人 張伊玟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聲 字第5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所定之證據保全係保 全證據之程序預為調查,須有時間之迫切性與必要性,查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無非係以相對人等於其將來所提之民事訴訟有隱匿重要證據之虞為據。惟按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 第357條,已明文規定當事人有提出本案訴訟有關事項文書 之義務,及若不提出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於起訴後,如認相對人有提出相關文書之必要,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依上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提出文書之原本,相對人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則應屬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或法院得否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殊無由抗告人於民事訴訟事件進入證據調查程序前,預為聲請保全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而裁定駁回其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聲請證據之保全無 原裁定所謂「急迫性」之要件,原裁定自創法律所無之障礙要件,即屬違法。又相對人等間有無「委託出賣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3/10000及其上同段2079建號、門牌花蓮市○○○路000號4樓建 物(含車位)等之不動產經紀、仲介或代銷契約文件」之情事,係屬不明,如何期待抗告人起訴後聲請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為前揭主張?又相對人等間為利害衝突關係,互相陳述不一,抗告人因資訊不對等無從確定事實,處於對真實法律關係不確定之不安狀態,對於決定採行何種請求權提起訴訟,顯有困難,為免日後起訴時,相對人等竄改書證,及達成證據保全制度預防訴訟,促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懇請廢棄原裁定,自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諭知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其一係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並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其二亦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此觀諸該條文之立法說明即明。是依此立法意旨,有關書證之保全,並不以該書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避免遭篡改)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予以保全。 四、經查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係以其為購買房地之消費者,與相對人二五地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成立買賣契約並給付部分價金後,發現諸多疑問,二五公司遲遲未能履約,而買賣標的之房地產又屬相對人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事達公司)所有,為確定事情之現狀、日後決定採行何種請求權提起訴訟並防止相對人竄改書證為由,爰就「相對人百事達公司委託相對人二五公司出賣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73/10000及上同段2079建號、門牌花蓮市○○○路000號4樓建物( 含車位)等之不動產經紀、仲介或代銷契約文件」,聲請證據之保全,業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房地買賣契約書、李文平律師代抗告人函催二五公司之存證信函、二五公司回復之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李文平律師出具與百事達公司鄭正忠於民國101年9月4日下午5點就系爭4B房屋對話記要等影本各乙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8至22頁),足認已 釋明保全證據之原因。至上揭所欲聲請之不動產經紀、仲介或代銷契約文件固得於起訴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第352條第2項、第353條、第357條規 定,於調查證據程序階段,由抗告人聲請或法院命相對人等提出文書之原本,相對人等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則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之證據力,或否認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惟前開文書是否存在,尚屬不明,起訴後是否有前開規定適用之餘地,顯非無疑;況證據保全制度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後,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兼有透過訴訟前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以達消弭紛爭,預防訴訟,及日後進入本案審理程序,促成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是起訴前證據保全程序,即非得由起訴後當事人之文書提出義務所完全取代,原裁定憑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殊嫌率斷。查本件尚未進入起訴階段,若能於起訴前將證據予以保全,實有助於抗告人了解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實際狀況,據以研判是否有提起訴訟請求救濟之必要,且如抗告人將來提起本案訴訟,就相對人間上開不動產經紀、仲介或代銷契約文件予以保全,亦可避免該書證日後遭篡改,而有助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應認抗告人所為此部分之聲請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五、從而,抗告人聲請證據保全,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