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49號抗 告 人 即 異議 人 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明月 相 對 人 蔡聰明 楊江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 月16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蔡聰明在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 第40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中,於民國101年6月22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相對人楊江財(即債務人)業遭抗告人查封之臺東縣太麻里鄉○○段729地號(設定抵押 後因分割增加729-1地號)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及由楊江財所簽發、指定受款人均為蔡聰明,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號分別為㈠85年9月15日、新 台幣(下同)20,000,000元、95年9月11日、No.277735;㈡85年10月30日、10,000,000元(原裁定誤植為20,000,000元)、95年9月11日、No.277742之兩紙本票為債權證明文件。惟查:㈠蔡聰明所持系爭兩紙本票並未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所示之執行名義,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聲明參與分配;㈡系爭兩紙本票既無執行名義,依法不得聲明參與分配,則難謂其已提出合於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之權利證明文件。而原法院維持司法事務官准予蔡聰明參與分配之處分,勢將影響抗告人債權之實現,有侵害抗告人利益之情事,因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時,應提出該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蓋我國強制執行法係採塗銷兼賸餘主義,優先受償權人就執行之金額既獲優先受償,則執行之結果,對其亦屬有益無害,自不許以任意不聲明參與分配,惟債權人提出之權利證明文件,須足以證明其對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應為昭然。 三、經查: ㈠相對人蔡聰明係依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參與 分配,核與同條第1項係對「有執行名義」債權人聲明參與 分配之規定無涉,故抗告人以蔡聰明不符合同條第1項之要 件,逕認不得依該條項聲明參與分配,已不無誤會。 ㈡再稽之相對人蔡聰明於系爭執行事件參與分配卷內所附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為原本)內,在「擔保債權總金額」欄項記載「新臺幣參仟萬元正」、「權利存續期限」欄項記載「自民國85年9月11日起至民國95年9月11日止共計十年」等語,核與系爭兩紙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合計30,000,000元、到期日均為95年9月11日等情相 符;據此,前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為系爭本票債權乙情,當堪認定。職是,蔡聰明所提系爭兩紙本票,即係對系爭土地有擔保物權之權利證明文件,應無疑義。抗告意旨以系爭兩紙本票既無執行名義,依法不得聲明參與分配,難以作為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之權利證明文件云云,並不可 採。 ㈢況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 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而「所謂執行法院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故僅得就已登記之金額列入分配』。…他債權人如認登記之債權金額與實際之債權金額不符,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對分配表異議,以求救濟」(張登科氏所著強制執行法90年9月修 訂版第496頁參照,見原法院卷第9頁)。據上,原法院執行處依蔡聰明所提出之系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權利證明文件之系爭兩紙本票,於經形式審查後,准其參與分配,即無不合。若抗告人對蔡聰明之債權仍存有實體上之爭執,自得依前揭說明,另提訴訟或對分配表異議,始為正辦。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見解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