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0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破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蘇順華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蘇順華前為經營順益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泰公司),乃簽發票據予供貨之廠商,嗣因經濟嚴重不景氣,致該公司虧損,亦因聲請人無力給付票款,已造成該公司結欠債務而停業在案。抗告人迄今總債務約新臺幣(下同)6,453,100元,已逾聲請人之資 產124,420元甚多。另抗告人為公司之負責人,無法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處理債務,爰依破產法第1條、第57 條、第58條等規定,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本件民國101年1月13日聲請破產時起迄今並無薪資收入;抗告人之財產包括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9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10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投資旭順成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旭順成公司)100萬元,惟系爭土地價值為69,675元,而 投資旭順成公司現已無價值;另雖曾投資百勵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勵公司)250萬元,然現已非該公司股東,因 此可列為抗告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金額為69,675元。抗告人之債務,則包括票據債務合計1,466,100元及保證債務683,000元、3,377,000元,共計5,526,100元,其現有資產顯已無法清償其債務,固堪認定。然抗告人尚欠地價稅381元及 98年度綜合所得稅3,621元未繳,又依目前破產實務,破產 管理人最低報酬至少約需4萬元,原法院轄內會計師及律師 均無意願擔任破產管理人,如選定外縣市之會計師擔任管理人,因本件破產事務之進行,除管理人之報酬外,必有多筆交通費用支出,另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依內政部公布之10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約10,244元計 算,若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以1年計算,則本件破產之財團 費用中,抗告人最低必要生活費為122,928元。從而抗告人 縱有上開財產可列為破產財團,然於扣除應優先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後,將使破產財團無任何餘額,復致優先債權人即稅捐機關之債權無從得以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即抗告人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破產債權人有多受清償而獲得分配,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分配之可能,即抗告人顯然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使破產債權人有多清償而獲得分配之可能,顯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其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僅是一個可憐的悲苦百姓,因經營順益泰公司失利,才會積欠債務,並非蓄意奢侈揮霍,且債務多是票款及連帶保證債務,在公司經營不善倒閉後,才慘遭連累而背負鉅額債務,實則債務均非其自己所借,也非自己花用,卻遭受牽連而一輩子都無法脫身,實甚悽慘。現今積欠債務高達數百萬元,年紀已近60歲,罹患白血病,無法工作,並無收入,縱使不吃不喝也無法償還任何本金,早已完全無力償還任何債務。 (二)抗告人之負債總額已超過其總資產甚多,依破產法第1條 、第57條、第58條及學者耿雲卿教授「破產法釋義」、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508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 第479號裁定之見解,已完全符合宣告破產之要件。原審 未為確實之查證,逕認抗告人土地價值僅69,675元,扣除最低生活費後,已無餘額清償優先債權人及他債權人,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云云,實太過武斷偏頗。 (三)系爭土地地坪寬廣,又為建地,適合商業及自用,附近周遭地價市值每平方公尺至少有2,500元,原審僅認定千餘 元,低於當地市價甚多,實有未洽。且抗告人尚有子女扶養,子女成年並有固定工作,故抗告人之基本生活開銷已足夠,不用斟酌在案件中,以免造成案件處理之額外困擾及干擾,願意立書切結,聲明放棄破產法第95條生活費優先分配之權利,將一切最後之財產資源完全用來償還債務為第一優先,以示抗告人愧疚之意。 (四)抗告人現有財產,均無別除權存在,價值有124,420元之 多,亦屬不少,且絕對存在,足以組成破產財團,並足以支付破產程序所生之費用及分配債務。相較類似案例,為何抗告人債務6,453,100元,普通財產124,420元,償債比例高達1.93%,卻被認為不能破產,根本無法理解法院判 斷的標準為何,甚至關於還款比例多寡問題,非破產所應斟酌之要件。 (五)破產制度乃係兼為保護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權益,並非獨偏一方,且亦非不准破產,債權人就要得到錢,只是徒增社會災難而已,因債務真會要人命。外國對於破產法制之發展及運用,甚為蓬勃興盛。而我國法院長久以來似將之當作為「有錢人的特權」,只為有錢人服務,財團之人平日錦衣玉食、住豪宅、出入名車,還結交女明星,到最後都能破產結尾,反而一般平民百姓,平日刻苦耐勞,粗茶淡飯,卻因一時理財或生意失敗要為破產之聲請,法院都只駁回,而使破產法幾乎形同具文。法院實應體察時代之思潮,斟酌倘合於法定破產之要件,即債務人負債超過資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即應予以宣告破產,而勿要區分貴賤,反以其他無謂之理由駁回平民之請求,使債務人陷於龐大債務壓力而一輩子被人逼債之苦境,失去破產制度賦予債務人在經濟上重生機會之立法旨意。 (六)抗告人所負之債務已超過其資產總額,且確已陷於不能清償之困境,而其所有之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且能支付相關破產程序費用及分配債務,而有破產宣告之實益,抗告人請求宣告其破產應有理由。請依法廢棄原判,使抗告人一悲苦百姓有繼續生存及生活下去之活命機會。 四、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破產之目的,係透過清理之程序,將可分配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平均分配於各債權人,使各債權人得以平均受償,而未受償部分之請求權則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39條 、第149條、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17號裁定參照)。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於自然人,係指支付不能或停止支付而言。支付不能,則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債務人有無支付不能之破產原因,係以裁定時之狀況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 84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 ,宣告之,固為破產法第57條所明定。惟依同法第148條規 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調查之結果,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38號、101年度臺抗字第1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納稅義務人受破產之宣告時,其在破產宣告時所欠之稅,由破產法第103條第4款之規定推之,非不得為破產債權,此項破產債權,如法律別無優先受償之規定,自應與其他破產債權平均分配(司法院院解字第3578、4023號解釋意旨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係相對於其他普通債權而言,依破產法第112條規定,亦僅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而已,依同法 第97條規定,其受破產財團之清償次序仍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後。準此,認定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調查審認債務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而非以破產債權是否得受清償而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13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係屬自然人,從而本件應探 究者,厥為抗告人尚擁有有何財產,負有多少債務,又是否欠缺清償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已限於支付不能之狀態,而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並進一步探求抗告人之財產,是否足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倘其財產不足以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揆諸前開見解,即應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抗告人之財產狀況: (一)抗告人之所得狀況: 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8年度、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於102年2月18日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抗告人於前揭各該年度之所得分別為25萬元、25萬元及20萬元(見原法院101年度 破字第1號卷第6、7頁、本院卷第51頁背面),於100年10月18日加保順益泰公司之投保薪資為43,900元,亦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稽(見原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9頁),惟於100年間即未支付薪資予抗告人(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25頁),且順益泰公司亦因無法清償所積欠之債務,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該案之聲請業已駁回確定,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破抗字 第6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99號裁定,見原法院 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99頁至第102頁),且依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所示,順益泰公司自100年11月26日起至102年11月25日為停業期間(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2頁、本院卷第50頁), 是順益泰公司既為提出破產聲請事件之公司法人,且長期處在停業狀態,縱聲請人有以該停業中之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仍無從認定其每月有43,900元之收入。又抗告人100年度在旭順成公司有20萬元之薪資所得,但在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並未見101年度亦仍在該 公司有薪資所得。且抗告人陳明其自101年迄今,因罹患 急性骨髓性白血病,皆於臺東住家休養,並未任職於任何公司,故無收入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5月16日診字第101050631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及抗告人101年5月30日民事呈報(三)狀(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67頁、第88頁)附卷可參,足可信實,是應認抗告人自本件聲請破產時(聲請破產日期:101年1月13日,見原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3頁)起迄今並無薪資所得。 (二)依本院於102年2月18日所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抗告人所提出之財產狀況說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及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51頁、原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50頁、第45頁、101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18頁、第19頁)所示,其財產項目包括:系爭土地、投資旭順成公司100 萬元及百勵公司250萬元,茲分析前開財產狀況如下: 1、就系爭土地部分: 抗告人所有坐落臺東縣東河鄉之系爭土地,依卷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所載(見101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19頁),土地面積為497.6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分之1, 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00元,經估算結果 ,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之財產價值為69,675元(計算式:1400×497.68÷10 = 69,675,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 人雖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價值約為124,420元,惟僅以 書狀陳明上開價值係參酌現今市況估算,於抗告狀表明該土地地坪寬廣,又為建地,適合商業及自用,附近周邊地價市值每平方公尺至少有2,500元云云(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88頁、本院卷第19頁),並未舉證以實 其說,尚難逕予採認。且抗告人之權利範圍僅10分之1, 如以變價方式進行拍賣,因抗告人係與他人共有,持分比例非高,勢將影響投標意願,是否能夠變賣不無疑問,無法直接利用系爭土地以取得其價值。況倘抗告人認為系爭土地市價甚高,且適合商業及自用,欲將之列為破產財團,以分配與債權人,何不先行變賣,轉換為現金資產,更利於保障債權人之利益?本院衡量上情,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價額應為69,675元,較為可採,毋庸再予鑑價。 2、就投資旭順成公司100萬元部分: 依旭順成公司95年度至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95年度至97年度及99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所示,旭順成公司經營狀況並非良好,98年度及99年度之應納稅額甚且為0,95年至97年及99年 間亦未分配現金股利、股票股利、盈餘公積配股、資本公積配股,(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26頁至第39頁),敬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許順發亦出具證明書,證明旭順成公司依101年6月30日資產負債表,登記資本額為500萬元,累積虧損5,111,894元,淨值為負111,894 元等情(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98頁),足認抗告人縱使在旭順成公司有100萬元之投資,但所持股份 並無變現價值,難以列入破產財團。 3、就投資百勵公司250萬元部分: 抗告人主張其於10多年前即已認賠退股,現已非百勵公司股東,經原法院函詢百勵公司結果,抗告人前於89年已將股權轉讓予案外人高增堯,現確已非該公司股東,未持有該公司股份,此有百勵公司101年5月9日民事陳報狀及101年5月25日民事陳報(二)狀暨百勵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按 (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57、58頁及第85頁至第87頁),應屬真實。 4、依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載(見原法院 101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15頁)所載,抗告人迄今雖仍擔任第三人金健元建材有限公司之董事長、第三人金建元工程有限公司、順益泰工程有限公司、旭順成公司、順益泰公司之董事等情,惟前開清冊亦記載前開金健元建材有限公司、金健元工程有限公司均遭撤銷,順益泰工程有限公司則業已解散,而旭順成公司經營不善,淨值仍為負數,順益泰公司則長期停業,並曾申請破產,均已如前述,則抗告人縱使擔任前開公司之董事長或董事,尚無法變現或在未來獲取利益,亦無法將抗告人所擔任之職務列為破產財團。 (三)綜上所述,抗告人自申請破產時起迄今,均無薪資所得,且陳明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所 列所得總額用以生活後已無剩餘,並無餘額金額可列為破產財團等語(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22頁),就投資旭順成公司100萬元部分,因旭順成公司呈現虧損 狀態,而無列為破產財團之價值,亦已非百勵公司之股東,所擔任董事長或董事之公司,或業已經撤銷或已解散或仍在虧損狀態或長期停業,曾申請破產,亦無法將其職務轉換成財產價值,則可列為抗告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金額應僅有69,675元(即其所有之土地價值)。 六、抗告人之債務: 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原法院101年度破字第1號卷第11頁、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46頁,下稱債權人清冊)就所列債務分別審認如下: (一)票據債務(即債權人清冊編號1至編號6)部分: 1、其中債權人清冊編號1(債權人:永聰企業社、支票號碼 :00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1月15日、金額:52,300 元)、編號3(債權人:帷邦企業有限公司、支票號碼: 00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1月31日、金額:290,500元)、編號4(債權人:羅時湧、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1月10日、金額:125,000元)、編號5(債權人:呂金華、支票號碼:00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1月15日、金額:318,300元)之票據,均已屆清償期,並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退票,有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1年度抗更字第1號卷第43頁),為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2、其中債權人清冊編號5票據(債權人:呂金華、金額:318,300元),雖債權人清冊中未載明票據編號,惟自上揭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所載之票據金額及載明債權人為呂金華可知,為同一退票票據,並以該票據到期日為101年1月15日,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退票,亦屬已屆清償期之債務。3、其中債權人清冊編號6票據(債權人:廖正義、支票號碼 :000000000號、到期日:100年8月6日),債權人清冊雖記載票據金額60萬元,惟上揭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記載之票據金額則為68萬元,自應以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所載金額為準,並因存款不足退票,復屬已屆清償期之債務。 4、至於債權人清冊編號2票據(債權人:永聰企業社、支票 號碼:000000000號、到期日:101年2月28日、金額:304,000元),抗告人雖將之列在債權人清冊上,然上揭事故票據明細查詢單上並未顯示該票據,且抗告人復未提出該支票未獲兌現之相關證明,自難以認定抗告人已提出有該張支票,且未獲兌現之證明,是不應列入破產債權。 5、綜上,已屆清償期,而足以認為係抗告人票據債務之金額為1,466,100元(計算式:52,300+290,500+125,000+ 318,300+680,000=1,466,100)。 (二)連帶保證債務(即債權人清冊編號7至編號10)部分: 1、債權人清冊編號9連帶保證債務部分: 抗告人因擔任第三人張秀蘭之連帶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683,000元部分,已逾期未還經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列為呆 帳乙節,核與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下稱信用報告)所載內容相符(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 字第1號卷第42頁),應堪採信,是應列為聲請人已屆期 之債務。 2、債權人清冊編號10連帶保證債務部分: 抗告人因擔任第三人張進益之連帶保證人,負擔保證債務3,377,000元部分,原債權金融機構為合作金庫銀行嘉義 分行,已逾期未還,亦核與前開信用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採信,是應列為聲請人已屆期之債務。 3. 至於債權人清冊編號7、8連帶保證債務部分,抗告人雖列擔任第三人蘇一傑、蘇恬嫻分別向臺灣銀行助學貸款(各為339,000元、364,000元)之連帶保證人,惟據前開信用報告書所載,上開債務均尚未逾期(即逾期未還金額為0 元),自不應列入破產債權。 (三)綜上,抗告人已屆期之債務(包含票據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合計為5,526,100 (計算式:1,466,100+683,000+3,377,000=5,526,100)。 七、財團費用: 按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學說上二者合稱為「財團債權」。財團費用,乃由於破產財團之構成及管理所生之各項費用,且由破產開始後至破產終結之整個過程中所生者皆屬之;至於在破產程序中,因處理破產事務而發生之各項債務,則為破產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次按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破產法亦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前開抗告人之財產及債務狀況所示,抗告人為自然人,其已欠缺清償能力,而陷於支付不能之狀態,固符合破產法第57條之要件,然仍應繼續審究,抗告人之財產是否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是否有破產之實益。茲析述本件之財團費用如下: (一)本件抗告人可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僅有系爭土地,已如上述,並無現金、存款、有價證券或其他可立即支付財團費用者,破產管理人如何能夠憑以運作,已有疑問。且抗告人所有之前開不動產,係坐落臺東縣東河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亦即與他人共有土地應有部分 僅10分之1,然本件債權人眾,倘以系爭土地分配予多位 債權人,土地勢必細分,恐難經過債權人會議之同意;而倘以變價方式分配財產價值,勢必將支付如拍賣費、鑑定費、登報費等變價所生之費用,已須支付一定之財團費用。 (二)又就破產管理人之報酬乙節,依財政部101年3月3日台財 稅字第10104511550號令頒佈之「稽徵機關核算100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按照標的物財產價值之9%核計破產管理人或其他信託人之執行業務收入。然破產監查人監督破產事件,其程序繁雜與否,往往繫於債權人及資產數量多寡等因素,未必與資產價值高低正相關,僅憑資產價值之一定成數核定報酬,無法完整呈現破產監查人所付出之時間與勞力程度。又上開稅捐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係以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始由稽徵機關依該標準計算其收入額,此觀諸該收入標準首段文字內容自明。故如已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者,即無須依該標準計算收入,顯見稽徵機關核算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僅係核算破產監查人報酬之依據之一,非謂破產監查人均得依該標準之一定成數請求核定報酬。本件抗告人所有財產價值僅69,675元,則依前開收入標準計算,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僅6,270.75元,顯不合理,而不能當作報酬之支付標準。參考目前破產實務,破產管理人之最低報酬約為4萬元,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且經原法 院函詢結果,原法院轄區內之會計師及律師均無意願擔任本件之破產管理人,有臺東律師公會101年6月15日(101) 東律成字第101044號函、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101 年6月27日會總字第1010281號函及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乙紙(見原法院101年度破更字第1號卷第92頁及第95、96頁)附卷可參,是如本件選定外縣市之會計師或律師擔任管理人,因本件破產事務之進行,除管理人報酬外,勢必有多筆交通費用支出,更形增加財團費用。 (三)就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部分,經本院函查抗告人之全戶戶籍謄本,抗告人有配偶張秀蘭,惟其設籍地與抗告人不同,姑不論抗告人之配偶是否為其家屬,縱使本件僅就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計算,依行政院內政部公布之 101年臺灣省最低生活費用標準每月約10,244元計算,若 破產程序開始至完成以1年計算,則本件破產之財團費用 中,聲請人之最低必要生活費為122,928元(計算式:10,244×12=122,928)。抗告人雖提出「生活費權利捨棄切 結書」乙紙,表示承諾捨棄破產法第95條第2項規定,同 意將其現存財產完全以清償債務為第一優先,以示其對各債權人愧疚之意,其生活已有子女扶養云云,惟僅為其片面提出之文書,無法確保其子女支付之意願,亦不足以擔保其子女確有足額支付之事實與能力,且破產法第95條第2項、第97條所為破產人之必要生活費用視為破產財團費 用,應優先於破產債權受清償之規定,乃基於憲法基本權利中生存權之具體表現,並非可因其表示願意拋棄,即得予以排除(此為最高法院96年度臺抗字第598號裁定所肯 認),自無從遽將抗告人必要生活費剔除而不予審酌。 (四)再加上其他進行破產程序所須支出之費用,諸如破產管理人清查、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冊、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所需花費,財團費用顯然遠超過其所有財產之價值69,675元。 八、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形式上縱使有具有財產價值之土地可列為破產財團,然顯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揆諸前開見解,即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裁定駁回破產之聲請。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破產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