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聲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法官迴避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林志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林良賢間執行異議事件(本院101年度抗 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聲請人曾因請求緩還墊款事件聲請訴訟救助,經鈞院文股:審判長何方興、受命法官陳秋錦與陪席法官林碧玲,以100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嗣經當事人抗告,鈞院又以100年度抗字第19號裁定駁回,股別更改為慎股 ,與本案執行異議事件即鈞院101年度抗字第24號,慎股法 官完全一樣。依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57號裁定意旨,以吾人之共同社會生活經驗,本案執行異議事件勢必將遭到敗訴駁回之命運,法官審理已不利於聲請人。鈞院或認本件既已作出裁定且不得聲請迴避,然聲請人無未卜先知之能力,在未收到裁定書之前,實無法得知本案由何股、何位法官審理。故請求本案執行異議事件之法官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自行迴避,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由鈞院合議庭裁定使承審法官迴避,以期訴訟公平公正云云。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項、第33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以聲請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情事,當事人固得聲請法官迴避,使該當法官就當事人之具體訴訟事件不得執行審判職務。然應以其訴訟事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所指之法官所審理,即不得聲請該法官迴避(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123號判例、97 年度台聲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本院何方興法官、林碧玲法官與陳秋錦法官曾參與本院99年度抗字第50號、100年度聲字第1號、100年 度抗字第19號及本件所爭執之101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為由 ,聲請法官迴避,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所聲請迴避之101 年度抗字第24號民事卷宗,查悉該執行異議事件已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29日作成裁定並於同日公告,且不得再抗告,裁定書正本亦於101年7月4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是該101年度抗字第24號裁定即已終結而脫離本院繫屬,何方興法官、陳秋錦法官與林碧玲法官亦未再就該案件為審理,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之聲請,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