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號上 訴 人 張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郁芬律師 被上訴人 南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偉 法定代理人 王秀娟 法定代理人 王秀美 法定代理人 賴春福 參 加 人 林義力 參 加 人 吳淑琴 參 加 人 賴景珍 兼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賴景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 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第二五四、二五六地號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萬叁仟捌佰叁拾壹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其所有坐落於上訴人所有臺東縣臺東市○○段第254地號、第256地號土地上建號臺東縣臺東市○○段第316、317、318、326、327、328、329、330、331、332、333 、334、335、336、337、338、339、340、341、342、343、344、345、346、347、348、349、350、351、352、353、354、355、356、357、358、359、360號等共三十八戶三層樓 建物拆除,返還土地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95年4月4日起至拆除前項所示建物並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7,662元。 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其於本院補充略以: 一、土地目前是否由被上訴人南王公司占用中? (一)首先本件系爭38筆建物,確係坐落於上訴人所有土地上,占用系爭土地中,此為被上訴人南王公司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自堪認為真實。 (二)再者本件依第一審兩造所確認之爭點整理事項,其要點為:「(一)系爭38筆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參卷附第一審判決第 10頁),是依上開爭點,本件兩造所協議之爭點主要厥為占有系爭土地之38筆建物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對此 亦經本件更一審判決(98年上更一字第8號)認定「系爭建 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仍屬被上訴人」(參判決書第19頁),此見解並經最高法院予以維持,因此就兩造協議之爭點第一項,應已確定,即被上訴人確為系爭38筆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南王公司占用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違誤。 (三)綜上,就第一項爭點,上訴人之意見為:本件系爭土地確實由被上訴人南王公司持續占用中。 二、南王公司占用土地是否無權占用? (一)查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倘係以「非無權占有」資為抗辯者,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並不負舉證責任。換言之,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舉證證明;倘被告不能證明其占有權源,則自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甲售地與乙,於乙 付款後將土地交付與乙建屋,惟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乙基於買賣契約於甲自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如因甲之其他債權人聲請就該土地強制執行而致給付不能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乙當得對甲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至於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該土地所有權之丙,基於物上請求權,向占有土地之乙請求拆屋還地,乙尚不得執其與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丙,乙之占有土地,對丙而言應屬無權占有」(司法院74年廳民一字第8869號研究意見參照)。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陳月桃所有,其與被上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興建房屋,並由被上訴人於84年間於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起造系爭三十八筆未登記建物,嗣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買賣價款予陳月桃,陳月桃即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嗣上訴人於95年3月間輾轉向訴外人許衍麟購買系爭土地,並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上訴人所有,此乃兩造所不爭事項 。是依上開事實,本件上訴人係於95年間輾轉向訴外人許衍麟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自得請求占有土地之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公司當然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綜上,就第二項爭點,上訴人之意見為:被上訴人南王公司占用系爭土地為無權占用。 三、94年2月1日楊清展與許衍麟之協議書,是否得為南王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一)查自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經廢止登記時起,僅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董事陳建偉、王秀娟、王秀美及賴春福四人始有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利,殊無容第三人與非代表人之清算人為法律行為,而據以拘束該公司之餘地。是系爭協議書係由訴外人許衍麟與謝美娥、翁宗誠所簽立。依其內容觀之,並無謝美娥或翁宗誠代理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建偉等四人之記載,且均以謝美娥、翁宗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系爭協議書應僅於許衍麟與謝美娥、翁宗誠間發生法律上拘束力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可堪認定。是本件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其董事陳建偉、王秀娟、王秀美及賴春福等四人,許衍麟與翁宗誠、謝美娥間所簽訂之協議書,對本件被上訴人並不生效力。 (二)再者本件更一審判決,固曾自行「創設」依上開協議書,應認上訴人「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南王公司繼續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本件被上訴人南王公司及上訴人間,從未有主張有「默示同意」之合意,更一審判決竟逕自「臆測推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合意云云,殊不值採。況查參加人於原第一審訴訟時,亦從未主張上訴人曾「默示同意」系爭建物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而係主張上訴人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由此應足見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無權佔用」系爭土地乙節,要無任何爭執,然更一審判決,竟悖離事實,逕自「創設」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實不足採。是本件更一審判決,業經最高法院以原審判決顯有上開違誤而發回,當然不容參加人或被上訴人再推翻前所為主張,恣意變改其意,辯稱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云云,對此亦請鈞院明鑒。 (三)況查許衍麟與翁宗誠、謝美娥簽訂協議時,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然揆諸其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其目的係為解決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之困境且訂有附買回之條款,許衍麟係以提供資金為目的,協助解決本案長久以來之爭議,系爭建物得以「合法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前提,必須係土地及建物之爭議均同時解決,所有權均同歸一人時,始有其適用,此為當然之理。惟查翁宗誠、謝美娥因遲無法與參加人林義力就建物之查封程序達成和解,無法解決建物部分之爭議,本案發展情形既已與當初訂立協議書之目的背離,顯然上開協議書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歸屬於同一人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系爭土地嗣後亦已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衡諸一般常情,上訴人自無在系爭協議書目的已無法達成之情形,「默許並同意」系爭建物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理,彰彰明甚。 (四)再者本件更二審判決中,又以系爭協議書效力應及於上訴人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推定在系爭建 物得使用之期限內,兩造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屬違誤,對此於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中已詳予明確表示「系爭建物迄未取得建照執照、使用執照及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經參加人林義力聲請查封並拍賣,嗣由華利信公司承受,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建物及土地從未同屬於一人,自與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類推適用該法律規定,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存在之餘地,原審持相反之見解,尚有未合」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書效力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兩造間絕無「土地租賃關係」存在。 (五)綜上,就第三項爭點,上訴人認為:系爭94年2月1日楊清展以翁宗誠、謝美娥名義,與許衍麟所簽訂之協議書,對上訴人並無拘束力,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南王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上訴人張惠珍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一)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參照。 (二)查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為陳月桃,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時,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未獲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月桃之同意,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執照,未獲主張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但事實上已興建至結構體完成之程序等情,均經上訴人於原審陳明甚詳。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經債權人即參加人林義力於86年間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歷時多年仍未有何具體結果,至94年2月1日,訴外人許衍麟、翁宗誠、謝美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許衍麟出資向翁宗誠、謝美娥購買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翁宗誠、謝美娥則以所取得之買賣價金一部分,向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陳月桃購買系爭土地,再移轉予許衍麟;另又以所取得買賣價金之一部分,向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之參加人洽辦債權債務和解事宜,俾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再移轉予許衍麟,並設有附買回之條款即翁宗誠、謝美娥應於一定期間內向許衍麟買回系爭土地建物。嗣因許衍麟與翁宗誠、謝美娥間之協議,僅完成系爭土地移轉事宜,未能完成系爭建物之移轉,以至協議無法繼續進行,而上訴人因借款項予許衍麟,該款項因許衍麟與翁宗誠、謝美娥間之協議無法繼續進行而遲遲無法回收,為此許衍麟乃於95年4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因此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鈞院列為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是上訴人既於95年間向訴外人許衍麟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本即得請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南王公司拆屋還地,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公司當然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屋還地,自屬有據,且係依法行使權利,並未有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行為。 (三)再查上訴人之前手許衍麟與翁宗誠、謝美娥簽訂協議時,固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然揆諸其簽訂協議書之真意,其目的係為解決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之困境且訂有附買回之條款,許衍麟係以提供資金為目的,協助解決本案長久以來之爭議,系爭建物得以「合法繼續」存在於系爭土地之前提,必須係土地及建物之爭議均同時解決,所有權均同歸一人時,始有其適用,此為當然之理。惟查翁宗誠、謝美娥因遲無法與參加人林義力就建物之查封程序達成和解,無法解決建物部分之爭議,本案發展情形既已與當初訂立協議書之目的背離,顯然上開協議書使系爭土地及建物歸屬於同一人之目的,已無法達成,而上開協議本來即與被上訴人南王公司無關,對被上訴人南王公司不生效力,被上訴人南王公司根本不得執上開協議以為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理由,是系爭土地既已登記為上訴人之前手許衍麟所有,許衍麟於系爭協議目的已不存在之情況下,本件縱係由上訴人之前手許衍麟本於所有權而提起拆屋還地訴訟,於法亦當屬有據,並未違反協議書約定,且亦為保護自己權益之不得已之手段,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系爭土地嗣後業已合法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上開協議書之當事人,並不受上開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本於民法所賦與所有權之對世效力,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又豈有違反誠信原則可言? (四)復就系爭建物之實際情形而言,本件系爭建物為未能取得建照、未能取得使用執照,且尚未完工之「違章建築物」,其市場經濟價值有限,且自87年興建完成迄今已長達15年,期間根本未能作任何利用,如不准予拆除,系爭房地現狀將無限期延續,此將成為最大浪費。 (五)又查系爭土地面積為5,106.73平方公尺,以目前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一萬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值已達五千一百零六萬元之鉅,而上訴人於95年間購買系爭土地當時,實際已支付之價金亦高達4,000萬元,惟自九十五年給付價金迄今 ,上訴人竟完全無法利用系爭土地,經年與參加人進行纏訟,花費鉅額訴訟費用,蒙受重大經濟損失,如再容任系爭建物得以繼續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實嚴重悖離公平正義,更將使民法所賦與上訴人之所有權對世效力,形同具文。(六)又誠信原則乃斟酌事件之特別情形,衡量雙方當事人之利益,使其法律關係臻於公平妥當之一種法律原則,而本件參加人,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爰說明如下: ⒈系爭無權占有上訴人土地之38筆建物,參加人林義力等乃係主張上開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因此以被上訴人之債權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建物,並經台東地方法院以86年度民執字第234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辦理,嗣該案並另編為96年度民執字第988號強制執行,參加人林義力等於 該案中,從未主張被上訴人非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未主張被上訴人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而聲請撤銷查封,參加人林義力等迄今仍以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由,繼續進行強制執行,從未向執行法院陳報或陳明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已對該執行標的喪失事實上處分權,然參加人林義力等一方面以系爭38筆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為由,透過強制執行程序繼續進行查封拍賣,另一方面於本案中,竟又推翻其前所為主張,恣意辯稱被上訴人對系爭38筆建物早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無拆除之權能云云,則如依參加人林義力等形式上所聲稱,該38筆建物既已非即債務人即被上訴人之財產云云,其根本無請求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系爭38筆建物之權利,參加人林義力等如何能對已非其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所有之38筆建物繼續進行強制執行拍賣?且依參加人林義力等形式上聲稱系爭 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上訴人於本案中請求拆除上開建物即與參加人無任何利害關係,本案又豈容其為訴訟參加? 由此足見參加人林義力等所稱顯已前後矛盾,有違民事訴訟法之禁反言及誠信原則,核其所為,已有失誠信在先,又豈容破壞所有權之對世效力而給予其特別保護之必要? ⒉反觀上訴人係於95年間向許衍麟購買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基於物權之對世效力,本即得請求占有土地之被上訴人拆外還地,對上訴人而言,被上訴人公司當然係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拆屋還地,自屬有據,且係依法行使權利,應屬昭然若揭之事實。 ⒊況查上訴人為本事件之最大受害人,上訴人為保護自身權益,而提起本件訴訟,並非以損害參加人為目的,依前揭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7號判決意旨:「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情形而言。如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所為當然無民法第148條規定之適用。 (七)是就第四項爭點,上訴人認為:上訴人行使權利,乃係為自己利益而依法行使權利,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並未違反民法148條規定。 乙、被上訴人方面 被上訴人未提出任何書面亦未到庭陳述。 丙、被上訴人參加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相同者外,茲予引用外,補充陳述如下:(一)債務人在查封後,就查封物所為之處分,對於債權效力,實務上採相對無效,並非絕對無效。楊清展夫妻於94年2月1日即與許衍麟訂立系爭協議書,已將系爭建物事實上之處分權讓與許衍麟,由於楊清展未能按時買回,而許衍麟又已將系爭建物買受在內,故外觀上自不能自己請求拆除自己之建物,遂偽以「買賣」為原因過戶在共買人即上訴人名下,而由上訴人起訴請求拆屋,其所以如此作法,事實上上訴人不可能拆屋自招損失主要是希望一旦拆屋還地訴訟成功,但可以此判決讓參加訴訟人林義力退讓和解金額,甚至根本不與參加訴訟人和解,因而出此「假訴訟」之下策。 (二)依據上訴人在原審法院之陳述,伊係投資3100萬元之股東,其持股占70分之31,雖然事後又修正3100萬元為借款,但應以初供筆錄較為可採,故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共買人,茲起訴乃請求拆除自己建物,應無是理。 (三)上訴人事後雖改稱上開3100萬元借款,並非自己一人所有,是與若干友人集資借給許衍麟,然如係借款,卻未約定利息,有違情理,更何況還有上訴人以外之若干金主,故證人許衍麟之證言與上訴人歧異,並不可採。 (四)再進而言之,苟依許衍麟及張惠珍所證該3100萬元是借款,伊將系爭土地過戶給張惠珍係作為讓與擔保,而張惠珍卻又設定4200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與許衍麟,係為擔保許衍麟之資金云云,然苟是過戶擔保,則上訴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則系爭建物應否拆除,與上訴人何干?何須上訴人越俎代庖主動提起本件訴訟,委託訴訟代理人,甚至繳納龐大訴訟費用之理。苟為擔保上訴人之借款,則以系爭建物之基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與上訴人即足以擔保,茲過戶與上訴人,然後上訴人又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登記與許衍麟,一旦遭到拍賣,由許衍麟第一順位優先清償,而上訴人卻淪為普通債權,上訴人反陷入無保障之地步,尤無是理。 (五)系爭建物興建之初雖然尚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然曾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此有楊清展等與土地所有權人陳月桃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內可稽,並請參酌原審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9號及鈞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卷證資料可以證明。 (六)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由被上訴人讓與許衍麟,許衍麟又讓與上訴人,參加人並不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之規定以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主張系爭協議書是在法院查封當中的處分行為而無效,系爭協議書是有效的。系爭房屋所有權應屬於張惠珍。 (七)系爭協議書於94年2月1日訂立後,次日即94年2月2日訂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人翁宗誠為義務人兼債務人設定1億5百萬元抵押權登記與抵押權人兼債權人許衍麟,依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欄約定:擔保權利範圍包括增建及將來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全部,即證明系爭建物已由翁宗誠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因而約定土地及系爭建物均為擔保物。 (八)系爭協議書雖非由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具名訂立,,然究其實質,謝美娥、翁宗誠以及被上訴人名義代表人陳建偉均為被上訴人之人頭,實際上決定者乃實際負責人楊清展夫妻,系爭協議書可以說均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甚至同意追認,否則許衍麟願代為支付土地價款1004萬元給原地主陳月桃?故系爭協議書形式上效力雖不及於被上訴人,然實質上為被上訴人所不反對亦加以追認之。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本法(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外,應以董事為清算人,且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清算人如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334條及第8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準此,可知經命令解散後之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除有前述例外情形,應以該公司之董事為清算人,如清算人有數人且未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時,各清算人始有代表公司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之權限。本件被上訴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時,其章程中對於清算人未有任何規定,有經濟部98年9月1日經授中字第09834831450號函檢送之被上訴人公 司登記案卷1宗可按,且查無被上訴人股東會有何另選任清 算人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之清算人應為其董事陳建偉、王秀娟、王秀美及賴春福4人。參加人林義力主張本 件應另行選任清算人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云云,尚有未合。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參加人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前於86年10月28日聲請臺東地院就被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86年度執字第2346號案件於86年11月5日就系爭建物予以查封迄今,尚未拍定,被 上訴人如受敗訴判決,其將無從拍賣該等建物受償,故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參加人聲明參加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賴景櫻、吳淑琴、賴景珍亦均居於同一地位聲明參加訴訟,上訴人未聲明駁回,自應允許其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華利信公司於96年4月20日自訴外人許惠美受讓其對 於林義力之債權,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林義力,許惠美前於96年2月12日以臺東地院90年度執字第76號債權憑證, 聲請對林義力之財產強制執行,經臺東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1454號執行命令將林義力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移轉給華利信公司。嗣華利信公司得知臺東地院96年度執字第988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建物,華利信公司旋具聲明參與分配之事實,有卷附之債權讓與通知書、聲明書、臺東地院96年7月9日東院委96執誠1454字第0960027753號函在卷可按(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8號卷第141至143頁)。則被上訴人 於本件訴訟之勝敗如何,將影響參加人華利信公司之債權能否受償,其對於本件訴訟之勝敗自有利害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之規定,應准許參加人華利信公司參加訴訟 。惟為華利信公司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債權已經轉讓於賴景珍,不再參加訴訟,有陳述狀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 自應允許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參加人於第一審均未提出拆除系爭建物為浪費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係於第二審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參加人林義力於原審參加訴訟狀中已提及系爭建物價值大於系爭土地、上訴人請求拆屋是因與參加人林義力和解不成,故提出假訴訟,目的為阻止拍賣等情,有其於原審之參加訴訟陳述狀在卷可按(第一審卷第86頁),則彼等於第二審為上開拆除浪費或違反誠信原則之主張,堪認屬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對於第一審已 經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之情形,應予准許。 五、另上訴人主張參加人於第二審程序變更其詞,改以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資為抗辯,對此因參加人或被上訴人,乃係變更前所為主張,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楊清展與訴外人許衍麟、具有相同之利害關係,而楊清展於原審訊問時未盡全力為其負責之公司之利益為訴訟上之主張,於本院歷審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難期待其為被上訴人之利益積極提出攻防方法,參加人華利信公司係第一次發回更審後始參加訴訟,參其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如不許參加人提出上開攻防方法,則難期公平,故參加人提出系爭建物「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資為抗辯,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規定,應 予准許。 六、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部分,上訴人主張依據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院更二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後,上訴人全部上訴,最高法院亦全部發回更審,本院自應就最高法院發回部分,包含請求占用土地應給付之金額部分為審理。 七、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清展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於83年12月23日以被上訴人代表人即董事長之名義,以總價97,988,049元向訴外人陳月桃買受其所有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段254地號等土地,並簽訂買賣契約書。詎被上訴人於 84年間,未取得陳月桃出具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即在系爭土地上建造為其所有之同段建號316等計38戶系爭建物,嗣因 資力不足,由其員工翁宗誠及楊清展、謝美娥夫妻,於94年2月間與訴外人許衍麟簽訂系爭協議書,經許衍麟以7千萬元買受系爭房地及代被上訴人支付其中之1千4百萬元予陳月桃後,陳月桃已將系爭土地先後登記為翁宗誠、許衍麟所有。再由伊於95年4月4日向許衍麟購買登記取得254地號等土地 及由254地號分割出之254之1地號計4筆土地之所有權。惟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迄未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而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拆 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伊,並自95年4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伊47,662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雖為伊所興建,惟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現非伊所有,上訴人訴請伊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參加人林義力陳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許衍麟,許衍麟又讓與上訴人,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已屬於上訴人。參加人華利信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利信公司)則稱:被上訴人已喪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無拆除之權限。且上訴人受讓系爭土地時,已知悉其地上有系爭建物,且系爭建物在法院強制執行中,其提起本件訴訟,僅為逼迫林義力退讓和解金額,違反誠信原則,且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 三、不爭執事項(當事人關係圖如附件) (一)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陳月桃於83年12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出售於南王公司。 (二)被上訴人隨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共計三十八棟,於87年興建完成,迄未辦取得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據證人楊清展於第一審證述明確(第一審卷一第52頁) (三)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為經濟部辦理廢止登記,進入清算程序。 (四)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楊清展經由其配偶謝美娥及員工翁宗誠於94年2月1日與許衍麟簽訂協議書(第一審卷一第97頁),約定由許衍麟購買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之清算人並未參與協議書之簽訂。 (五)許衍麟支付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月桃14,000,000元後,陳月桃於94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翁宗誠所有。翁宗誠再於94年2月18日將土地移轉登記為許衍麟所有。許衍麟於95 年3月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張惠珍所有。因此上訴人為土地 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一第13頁)。(六)系爭建物已由華利信公司於96年間以4,300萬元承受。此據 華利信公司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但該承受已經法院撤銷。 四、本案爭點(本院卷第113頁) (一)土地目前是否由被上訴人占用中? (二)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是否無權占用? (三)94年2月1日楊清展與許衍麟之協議書是否得為南王公司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上訴人張惠珍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 (五)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拆除房屋所能取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若干?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土地目前是否由被上訴人南王公司占用中? ㈠、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之不動產,其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在未經出售轉讓或移轉登記之前,均屬於被上訴人所有。而系爭建物既然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自應認為土地仍為被上訴人占用中。 ㈡、被上訴人原負責人楊清展雖經由其配偶謝美娥及員工翁宗誠於94年2月1日與許衍麟簽訂協議書(第一審卷一第97頁),約定由許衍麟購買土地及建物。但雖然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為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公司登記後,迄今未清算完結,其廢止登記前之董事長登記為陳建偉,全體董事為陳建偉、王秀娟、王秀美、賴春福4人,而被上訴人之章程中對於清 算人未有任何規定,且查無被上訴人股東會有何另行選任清算人之情形,已如前述。則自被上訴人於91年10月17日經廢止登記時起,僅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即董事陳建偉、王秀娟、王秀美及賴春福4人始有代表被上訴人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 之權限,殊無容第三人與非代表被上訴人之清算人為法律行為,而據以拘束該公司之餘地,因此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既未移轉,土地自然仍在被上訴人占用中。 ㈢、至於系爭建物雖曾由華利信公司於96年間以4,300萬元承受 。此據華利信公司陳明在卷,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但該承受已經法院撤銷,則建物仍為被 上訴人所有,土地也仍在被上訴人占用中。 二、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是否無權占用?94年2月1日楊清展與許衍麟之協議書是否得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過程以及當事人間契約關係而言(如附圖),系爭254等地號土地原為陳月桃所有,嗣楊清展 以被上訴人代表人董事長之名義(為甲方),於83年12月23日與陳月桃(為乙方)就系爭254等地號土地訂定買賣契約 書,約定買賣總價款為97,988,049元,定金為100萬元,第 一期款為27,988,049元,第二期款為4,500萬元,尾款為3, 000萬元,附註條件並約定:「一、雙方約定甲方需於第一 期款支付清楚後才得以動工,雙方並約定甲方需付清款後再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乙方需無條件提供證件供甲方辦理,不得無故拖延。」,惟因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之第二期款項及尾款無法如期支付,陳月桃即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給被上訴人或楊清展指定之員工翁宗誠,亦未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又由楊清展以代表人董事長之名義與陳月桃於84年8月8日訂定契約書,約定:「一、甲方今開具支票參紙換回之前交予乙方未兌現之支票貳紙。二、此契約書標的物共建築38戶,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其中20戶以乙方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待建築物完工並完成保存登記領取建築物所有權狀。至銀行、地政事務所辦理貸款手續及抵押登記,貸款款項逕由乙方領取,乙方收到此款項始將土地、房屋產權移轉予甲方,乙方應全力配合移轉手續完成。其貸款利息由甲方負責理清。...」。又陳月桃於86年間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由,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而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254等地號土地,經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125號判決陳月桃敗訴確定,土地仍為陳月桃所有。嗣後許衍麟支付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月桃14,000,000元後,陳月桃於94年2月3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翁宗誠所有。翁宗誠再於94年2月18日將土地 移轉登記為許衍麟所有。許衍麟於95年3月間移轉登記為上 訴人張惠珍所有,因此上訴人為土地所有權人,此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第一審卷一第13頁)。就上述土地移轉經過情形可知,被上訴人既未取得土地所有權,亦未參與任何取得土地用益權利之法律行為。則被上訴人占用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仍待查證。 ㈡、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楊清展雖經由其配偶謝美娥及員工翁宗誠於94年2月1日與許衍麟簽訂協議書(第一審卷一第97頁),約定由許衍麟購買土地及建物。依其內容觀之,並無謝美娥或翁宗誠代理被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陳建偉等4人之 記載,且均以謝美娥、翁宗誠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權利義務主體,則系爭協議書應僅於許衍麟與謝美娥、翁宗誠間發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而不及於被上訴人,可堪認定。 ㈢、縱上所述,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而94年協議書之當事人不發生拘束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效力,難資為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三、上訴人張惠珍行使權利有無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上訴 人因權利行使拆除房屋所能取得之利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若干? ㈠、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雖屬無權占用,然而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已經接近完工階段,建物結構已經完成,僅尚未裝置窗戶大門以及裝潢內部,有照片可參(第一審卷一第177頁以下),且建物並非被上訴人自己使用,而係在 市場上銷售,上訴人並供陳當初購屋者約有10人、每人債權各5、6百萬,已經臺東地院判決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86頁),而上訴人雖然是土地所有權人,但上訴人取得土地 所有權係讓售自許衍麟,許衍麟則係購自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月桃。許衍麟除了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外,尚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原負責人楊清展簽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前述不爭執事項可參,並有附圖可參。則上訴人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拆除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並非僅僅涉及兩造間之法律關係而已,尚涉及就房屋有債權之利害關係人,自不能僅以被上訴人未積極提出法律上之答辯,即允許上訴人拆屋之請求,而必須進一步審視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應受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原則限制之必要。 ㈡、「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又「民 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其法律上之效力,惟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參照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故於具體案件,如當事人以權利人行使其權利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為抗辯時,法院應就權利人有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均予調查審認,以求實質公平與妥當。準此而言,上訴人既抗辯被上訴人本件權利之行使屬權利濫用及有違誠信原則,則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與其父林○益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猶受讓系爭土地,倘係惡意,則其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有否違反誠信原則,自應予以究明。」最高法院亦著有100年台上 字第463號判決可資參照。據此本件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 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事,自應衡酌當事人繼受情形、被上訴人保存房屋及上訴人行使權利,雙方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查明上訴人因權利行使拆除房屋所能取得之利益,及被上訴人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各為若干?就上開因素,相互比較予以衡量之。 ㈢、就上訴人繼受土地之情形而言,已如前述,而原土地所有權人為陳月桃,由陳月桃將土地出售予被上訴人,供上訴人興建房屋共計38棟之用,而陳月桃於86年間以被上訴人拒不給付第二期款及尾款之遲延利息為由,主張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並訴請被上訴人交還系爭254等地號土地,經本院86年度 重上字第125號判決陳月桃敗訴確定,其理由即以:被上訴 人向陳月桃購買土地之目的在於建築房屋,且於訂立第二份契約時系爭建物之結構體均已建造完成,而依建築法第30條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第11條第1款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 執照時,應備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亦即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故陳月桃應交付土地使用同意書予被上訴人,為其當然之契約義務,無待於契約之明文,惟陳月桃未配合提出該同意書,致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建物辦理建造執照以申請銀行貸款及融資,故陳月桃不得請求解除契約等語。是以被上訴人既與陳月桃簽訂有買賣契約,且第一期款亦已給付陳月桃,依照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已可在系爭254地號等 土地上動工興建系爭建物,當屬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因此被上訴人興建系爭建物,並非惡意在他人土地上興建,而係購買土地後方才興建土地,卻因土地所有權人未依約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導致被上訴人頓失使用土地之權源。 ㈣、上訴人雖輾轉取得土地所有權,但其前手係許衍麟,許衍麟與被上訴人公司原負責人楊清展經由其配偶謝美娥及員工翁宗誠於94年2月1日與許衍麟簽訂協議書(第一審卷一第97頁),約定由許衍麟出資購買土地及建物,該協議書之重要內容是由許衍麟提出7千萬元價金,其中3千萬元用以處理被上訴人與林義力間和解事宜,另4千萬元則為購買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價金,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按(第一審卷一第98頁)。嗣因與林義力間無法達成和解,3千萬元已經於94年8月間匯回許衍麟手中,業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更一審供述明確(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86頁)。換言之,協議書約定 用以處理被上訴人與林義力間債務之目的迄今無法達成,許衍麟並已取回其用以處理和解之3千萬元;且系爭建物迄今 仍在查封中而無法取得權利。故就上述協議書履約之經過而言,顯未達成當初訂立系爭協議書完成建屋興建之目的。則許衍麟因協議書所取得之利益,是否有保護之必要,即待審酌,上訴人既自許衍麟處取得土地所有權,是否應承繼協議書所留下之瑕疵,亦待斟酌。 ㈤、而上訴人與許衍麟之關係,據張惠珍於第一審證稱:我與許衍麟認識約20來年,在94年2月時,他說有一個土地投資案 ,希望向我借款,我們之前有類似的情形,所以我就借他這筆錢,他本來說約3個月案子結束就可以還我錢,但屆期他 沒有清償,再展延1個月,仍無法還款,所以我們協議結果 由他把系爭3筆土地過戶給我作為保障,我並沒有到臺東看 過地,都是授權給許衍麟處理,我只是借錢給他;本來借款的金額為7千萬元,其中3千1百萬元是我投資的,本來預計 案件終結後,可取得約8千6百萬元,扣除處理該案中間產生的費用之後,剩餘的部分我可拿回70分之31的比例,只有約定這樣,沒有約定利息等語,惟上訴人隨即改稱:我要修正剛剛講的話,3千1百萬元也是我借他的,一開始我並沒有投資,都是只有借款,後來我也沒有投資,只是因為許衍麟沒有還我錢,所以把土地過戶給我;(問:為何還要設定抵押權4千2百萬元給許衍麟?)我剛剛說我借他7千萬元我要修 正,因為這7千萬元裡面有3千9百萬元的部分是許衍麟自己 的錢,不是我借他的,我實際上只有借他3千1百萬元,所以當他把土地過戶給我,也要保障他自己的3千9百萬元,所以設定抵押給他;地上物許衍麟跟被上訴人間一直都有爭議在,所以就地上物部分沒有約定等語(第一審卷二第41頁以下)。許衍麟也證稱確實是向張惠珍借款(第一審卷二第44頁以下)。然而依上訴人前開供述,其對於借給許衍麟之金額是7千萬或3千1百萬、是投資或借款等節,先後供述不斷修 正,且差異甚大,參酌其並未提出任何借據佐證,以及其所述於提出3千1百萬給許衍麟後,預計案件終結後可取得約8 千6百萬元,扣除費用後,剩餘的部分其可拿回70分之31的 比例,並未具體約定利息等節觀之,倘若依上訴人所述3千1百萬是借款,則許衍麟若無法取回8千6百萬元甚至虧損時,上訴人亦僅得取回70分之31比例的錢,可能連本金都無法全部取回,此實與一般借貸關係迥異,上訴人所述與許衍麟間為借貸云云,殊值懷疑而難以採信,應以上訴人供述之初所言其是「投資」等情,較為可信。更且證人即參加人林義力之配偶賴景櫻於第一審證稱;見過兩次,第一次是95年的5 月中旬,地點是在棒球場附近,許衍麟跟楊清展合建的工地,因為許老闆拿和解契約書要叫我們簽,然後就是因為我們看他的內容叫我先把異議之訴撤銷,他才要開書局買的那種本票,開2千9百萬元給我們,要等到產權移轉證明書拿到之後他才要付錢,然後我就不同意,我跟他說我們撤銷以後我們就什麼都沒有了,他就說那是我們股東的意思,然後他就跟我說妳先生告我們妨害公務,我已經把土地過給另外一個股東了,然後他又說妳先生以債權給我的資料我都拿給我股東看了,但他沒有提到股東是誰,當天我們沒有達成結論,所以我們當天就沒有簽和解契約書,第二次是95年的9月在 邱聰安律師事務所見面,我們談的內容是說,我跟他說如果要我們撤銷異議之訴,他要付現金給我,然後他說他沒有辦法,他說他一個人沒有辦法作決定,然後邱律師就跟許衍麟說叫他先付一半的錢,許衍麟就說土地已經過戶給另外一個股東了,他一個人沒有辦法作主,要經過那個股東同意,所以當天還是一樣沒有結論(第一審卷二第44頁)。證人林義力之兒子林彥穎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就問我許老闆是誰,我說是許衍麟,原告就說他是我們股東,他事情處理不好我們就不讓他處理,我就說那沒有關係,還是不要讓其他人知道,原告答應之後,我就跟她道謝離開(第一審二第50頁)。更可確認上訴人與許衍麟之間並非僅僅是單純借貸關係。既然上訴人係與許衍麟之間係透過資金調度方式獲取土地之利益,是否無庸承擔許衍麟未能履行協議書所留下之問題,是否仍允許以上訴人與許衍麟之資金伙伴關係,因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之後,即允許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要求拆屋還地,不顧房屋承購戶之權利,而使上訴人得以藉此由土地之過戶買賣取得鉅額利益,是否有未能與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揭示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原則相符之處,即待審酌。 ㈥、且系爭協議書係由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展與明知系爭土地及建物狀況之許衍麟簽立後,依約於94年2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員工翁宗誠所有,惟翁宗誠僅係出借名義供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楊清展使用,已如前述,參酌系爭土地本為被上訴人向訴外人陳月桃買受,則系爭土地在94年2月3日實際上本應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使系爭土地及建物實際上歸屬於同一人即被上訴人所有,始名實相符,亦解決土地與建物不同屬一人之問題。而上訴人既與許衍麟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嗣於95年3月間以買賣 為原因自許衍麟處取得系爭土地時,亦明知其上有系爭建物等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第一審卷二第39頁),則無論是簽立系爭協議書或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上訴人應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所興建之房屋占用土地,並非自始無權占用。 ㈦、至於雙方所得利益與所受損害之情形,上訴人供陳當初購屋者約有10人、每人債權各5、6百萬,已經臺東地院判決確定(見本院更一審卷第286頁),則拆除房屋,立即損害購屋 人之權益,債權總計5、6千萬元之譜。且系爭建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閎宇不動產估價師鑑定,總計三十八棟,每棟價格為1,952,000元到2,614,000元,總價額為8482萬2千元,有估價報告書為證(第一審卷一第71頁), 房屋價格亦甚高。再徵諸系爭建物之結構已經完成,僅尚未裝置窗戶大門以及裝潢內部,有照片可參(第一審卷一第177頁以下),上述鑑定價格應屬相當。反觀上訴人與許衍麟 於94年間與楊清展協議,以7,0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以及建 物,華利信公司於96年間以4,300萬元承受系爭建物,以此 計算,張惠珍取得系爭土地之交易價格約在2,700萬元,與 建物價格4,300萬元差距甚大,縱使計入建物折舊以及土地 價格上漲之因素,張惠珍收回土地後,所獲取土地價格利益,與建物經拆除後毀壞之利益,已顯不相當,甚且建物已經有十餘戶出售等待交屋,一般而言,購屋係供家人居住之用,多半屬於生活所需,而張惠珍僅與許衍麟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無急需使用土地,為維護較多數人利益而言,自應優先維護房屋購買人、需用房屋居住者之權益為優先。更且楊清展曾經於87年間,系爭土地以及建物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夥同配偶謝美娥偽造高達15億4998萬5千元之本票債權 ,聲請參與分配,經本院93年上更(二)字第111號各判處 有期徒刑五月,有判決書附卷可參(第一審卷一第127頁) ,其參與分配之債權並被剔除確定在案,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號判決附卷可稽(第一審卷第139頁以下所附歷審判決)。綜合上述因素,可證上訴人因行使物上請求權所得獲取之利益,與拆除建物所產生對於其他債權人之損害,明顯比例不相當。且上訴人之權利,尚有其他可資行使之權能,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並非唯一且最後之途徑,自應認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房屋,確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 ㈧、上訴人雖以系爭協議書係為解決土地與建物分屬不同人之困境,有效提高經濟價值,解決多年強制執行爭議,使參加人債權獲得滿足云云,惟上訴人以本件訴訟請求拆屋還地,與其所述上開目的完全悖離,自難採信。上訴人另以:如不准拆除系爭建物,則系爭土地、建物之現狀將無限期延續,為最大之浪費云云,然系爭建物業由參加人華利信公司以4千3百萬元承受,業據參加人華利信公司於本院陳明在卷,雖經撤銷承受,仍可見系爭建物仍有相當之價值,且上訴人與許衍麟投資系爭土地及建物時,已明知土地上系爭建物已遭查封,對於土地及建物分屬不同之人所有之情形亦甚了解,上訴人對於使用系爭建物之人自得請求相當之對價,並無上訴人所謂現狀無限期延續之情形。上訴人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既屬無權占用,惟上訴人自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之 基地,既屬無權占用,故被上訴人在未支付相當租金之對價,而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應為可採。 ㈡、次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按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爰審酌系爭房屋係坐落於臺東縣臺東市○○○路之一條10米巷道進去,距離○○○路約50至80公尺,各房子是透天三樓半,獨棟式總共有38棟等;土地附近只有○○○路附近有商家,預定之計劃道路係被上訴人要自行開闢,目前並未開闢等情,有上訴人與參加人所不爭執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54頁),可見系爭土地附近,生活機能不佳,並依其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用衡酌被上訴人使用所能獲得之利益(目前尚在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查封中)等情,認被上訴人分別所受利益金額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5%計算相當租金之數額為適當。查系爭土地面積合計共5106.73平方公尺,各該土地申報地價(93年1月期)為1,120元,此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 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13、14、16頁),系爭土地全部申報地價為5,719,537元(小數點以下不計,下同),5,719, 537元乘以年息5%,得出系爭土地年租金額為285,976元,上訴人係於95年4月4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另以該年租金額除以12個月,計算每月租金額為23,831元。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自95年4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831元之範圍,即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系爭房屋之基地,雖屬無權占有,但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確實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適用,而不得行使之。另上訴人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則有理由。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應自95年4月4日起至返還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23,831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另上開不准許部分(包括拆屋還地及部分不當得利),上訴人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請求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林慶煙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李芸宜 附圖 83.12.23購買土地 南王公司------------------------陳月桃 (楊清展) 南王公司於91.10.17 │ │ │ │ 進入清算程序 │ │94.02.03 拍│ │ │ │移轉登記 │ │ 94.02.01 │ │ 賣│ │楊清展擅自 │ │ │ │出售建物 │翁宗誠 │ │ │ │ │ 許衍麟───────────┘ │94.02.18 │ │移轉登記 │ │ │ 許衍麟 │ │ 華利信 │95.03間 公司 │移轉登記 │ 上訴人 張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