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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謝志揚賴淳良張健河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訴人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達
訴訟代理人
羅聰賢
被上訴人
羅仕鑫即興隆汽車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19,960元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上訴人前於100年3月間因所有之車牌0000-TP號自用小貨車車頭不慎損壞,乃與被上訴人簽訂承包契約書,約定由其負責修繕,合約總價為15萬元,上訴人並依約預付7萬元定金做為購買原廠零件之費用,然被上訴人遲至同年5月3日(即簽約後35日)尚未完成工作,經上訴人多次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儘速修復,上訴人為此另以25萬元向訴外人劉阿順購買車牌0000-TP號之自用小貨車代替系爭車輛使用,因而支出該車輛之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燃料稅2,426元、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及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263,866元。又被上訴人迄未完成系爭車輛之修繕工作,上訴人不得已乃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交由訴外人龍飛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上訴人更因系爭車輛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 元。又上訴人在取回系爭車輛後會同專業人員勘查,發現系爭車輛非但未修復,且包含引擎等重要零件均遭被上訴人盜取,上訴人因此於10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零件返還,亦未遭置理,此部分遂亦交由龍飛企業社修復,而多支出遭被上訴人盜取零件修繕費用242,916元,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賠償上開金額外,並應加倍返還所支付之定金14萬元。

㈡因被上訴人未進行修繕,系爭車輛仍需按規定繳納稅金及驗車,故支出汽車保險費5,117元,強制險1,901元、100年度牌照稅4,500元、燃料稅5,940元、101年度牌照稅528元、燃料稅693元,合計18,679元,此筆款項乃因被上訴人而產生之損害,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援用於原審所提出者外,補提100年度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費收據、100年度汽車保險費收據、100年度燃料稅繳款書、101年度牌照稅繳款書各乙份(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略補稱以:

㈠系爭車輛是五期的「堅達」車,有防盜器,送來的時候被上訴人有事先告訴上訴人這車子不好修理,可能沒有零件可以修理,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的弟弟說沒有關係,而且被上訴人有說車頭包含玻璃等要28萬多,最後被上訴人只有估價15萬5千元,是只有修理的費用,並不是零件的費用,簽約後拿定金7萬元,是上訴人貪小便宜,因為假如系爭車輛送去原廠的話最少要30萬元,到其他的地方修理根本不只10幾萬元。

㈡系爭車輛因為發生重大事故,車輛殘值已經沒有任何的價值,而且發生事故後經過拖吊公司拖吊,上訴人是先將車子運到其他修車廠去修理,期間零件都被其他修車廠拆光了,車子到被上訴人之修車廠那裡的時候已經無法發動,此有材料商證人戴智裕可以證明,上訴人並無法證明到底是什麼東西不見。

㈢本件是因為零件全臺灣都沒有,所以不是不修理,是因為沒有零件,被上訴人是在等零件或是分期車無法繳款的車,用換修的方式修理,其所收的定金都交給材料行,但該材料行負責人因案被羈押,所以被上訴人的票也都跳票了,現在工作也沒有了。

㈣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沒有與其聯絡為不實,上訴人有委託化道路的連豐汽車的人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根本不認識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是到了車子要驗車的時候,上訴人才向被上訴人追車。

㈤當初被上訴人只有收7萬元的定金,原審判決賠償金額10幾萬元,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但現在上訴人卻要求被上訴人賠償1百多萬元,根本不合理。修車期間要繳納的稅金等,怎麼能要被上訴人負擔,而且車子是上訴人撞壞的,並非被上訴人撞的,怎麼可以算在被上訴人的頭上。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戴智裕到庭作證。

理由

壹、程序部分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9,960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係在未變更訴訟標的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無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所有之車牌0000-TP號自用小貨車損壞,乃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28日簽訂承包契約書由被上訴人負責修繕,契約明訂被上訴人應自簽約日起35日內完成工作,承包金額為15萬元,上訴人並依約預付7萬元定金作為購買原廠零件之費用。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5月3日(即簽約後35日)仍未完成工作,幾經催促後仍未能完成,上訴人乃於101年4月10日將系爭車輛取回,另交由龍飛企業社修繕,支出修理費用168,000元。其間,上訴人以25萬元向訴外人劉阿順購買車牌0000-TP號之自用小貨車代替系爭車輛使用,並支出該車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100年度燃料稅2426元、100年度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支出263,866元。上訴人更因系爭車輛未完成修繕,而未能依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又上訴人在取回系爭車輛後發現有引擎等重要零件遺失,交由龍飛企業社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242,916元等情,爰依據債務不履行、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除賠償上開金額外,並應加倍返還所支付之定金14萬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審乃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經原審審理結果,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54,635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份並未聲明不服。

二、經本院協議簡化兩造爭點,整理爭執事項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因為本件承攬契約未完成,所受的損害為何?

㈡是否有車輛零件的遺失,造成損害,損害的金額為何?

三、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不履行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三種,其形態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至於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只於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始負加倍返還其所受定金之義務,若給付可能,而僅為遲延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要旨、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間內將系爭車輛修繕完畢,為能給付而不給付,係屬給付遲延類型,依前揭說明,即無民法第249條第3款之適用,本件上訴人上訴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仍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云云,並無理由。

㈡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限修繕系爭車輛屬給付遲延,已如上述,上訴人本自得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惟:

⒈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修繕系爭車輛而必須另購他部車輛代用,因此以25萬元向訴外人劉阿順購買車牌0000-TP號自用小貨車,並支出該車100年度牌照稅1,849元、燃料稅2,426元、保險費5,091元、101年度牌照稅4,500元,合計支出263,866元,此部分亦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賠償云云。惟系爭車輛雖因受損而須修繕,然修繕後即可使用,上訴人另購新車,實係增加上訴人之資產,難憑此認上訴人新購車輛所支出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修繕所致,從而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購入新車及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即無理由,應不予准許。

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又民法第217條有關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僅及於侵權行為與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之債,並及於其他依法律規定所生損害賠償之債(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自100年5月3日被上訴人應完成修繕之日起至上訴人取回車輛之101年4月10日已近1年期間,上訴人確實可認有因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而生之損害,是此部分之請求即有法律上之依據,原審因依上訴人主張曾以同型車輛出租他人之租金每月20,000元,而認上訴人主張其每月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額為20,000元(詳原判決第4頁),應屬合理,復認定因上訴人除曾多次發函催促被上訴人外,尚無其他更進一步之舉措以避免損害擴大,從而就其自身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為與有過失,爰認上訴人僅得請求4個月之損失額為80,000元(=4×20,000),此部分亦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羅聰達於102年8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對此認定金額不再爭執在案(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並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尚無不合。

⒊再上訴人於修復期間所繳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費5,117元,強制險1,901元、100年度牌照稅4,500元、燃料稅5,940元、101年度牌照稅528元、燃料稅693元等費用,合計18,679元,乃上訴人依汽車監理法規本應繳納負擔者,尚非因系爭車輛待修復所衍生或增加,故難認上開費用為因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是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應賠償,自不足採而無從准許。

⒋又上訴人因系爭車輛未依限完成修繕,而未能依限於100年6月23日參加定期檢驗,而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1,200元一情,有該站花監違裁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此部分自應認係被上訴人遲延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應予賠償,即有理由,原審因予准許,並無不合。

⒌另上訴人主張將系爭車輛取回後,另行將車輛交訴外人龍飛企業社修繕而支出168,000元,此乃系爭車輛原損害所需修復費用,並非遲延所生之損害,雖較兩造間原契約約定修繕金額為略高,惟此部分上訴人並未證明修繕金額之差額,係被上訴人遲延所致,自無從主張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及第232條規定,要求被上訴人亦應全部賠償。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修繕未果取回後,有原未損壞之零件被盜取或遺失,致交訴外人龍飛企業社修繕而支出242,916元(原判決就此部分已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3,435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並未上訴,因而確定,故此上訴人勝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一情,雖有上訴人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及轉帳傳票各1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63至65頁),然僅依憑上開單據,尚無由據此認定系爭車輛零件之被盜或遺失係被上訴人所致。況證人戴智裕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系爭車輛我本來就知道了,因為他們請另一間在新城的修理廠估價時,有在尋找該車輛的材料,所以我從汽車材料行那裡知道的,因為當時我是仲介汽車材料。」、「(法官問:系爭車輛拖至被上訴人車廠時,你有無看到該車輛的內部情形?)當下我去看的時候,車頭抬不起來,我看到的是壞掉的或是堪用零件放在後車斗,我看到的時候是拆空了,大燈、腳板、前保險桿之內固定鐵座等,還有其他東西還有欠,但是要我將有欠的零件回想是有困難的。(法官問:欠的東西是因損害拆掉,還是堪用的東西被拆掉?)保險桿內固定的鐵座已經不見了。誇張到是門裡面的升降器及六角鎖都已經不見了,車門就是空的。(法官問:當時被上訴人是否瞭解該零件有缺少的情形?)當時是師傅在管理,我有告知被上訴人零件缺少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查證人戴智裕時為汽車材料仲介商人,與兩造間無任何親誼利害關係,衡其所為證詞,應屬客觀可採。是依前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之零件於送至被上訴人處所前多數即已被拆卸,況上訴人並無法具體指明其所遭竊或遺失之零件,究竟有哪些?舉證顯有未足。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零件之被盜或遺失係被上訴人所為,即不可信。其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上訴主張除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仍應賠償其餘被盜或遺失原有零件之損害,並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上訴人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法律關係判命被上訴人僅需給付154,635元及自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尚無依據,不應准許,因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及相關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末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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