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 訴 人 雷議宗 被上訴人 高得明 被上訴人 詹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判決關於判決結論並無違誤,原審判決關於兩造之陳述與理由分析,均足供引用參酌;因之,除本院認應補充之駁回上訴理由外,其餘均援引原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貳、上訴人即原告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及理由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以加害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上訴人,令上訴人身心極為恐懼,被上訴人事後又飾詞狡辯,以圖脫罪,遑論未達民事和解,加害程度甚深,犯行態度惡劣;又被上訴人甲○○為遠雄悅來飯店任西餐主廚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6萬元,且名下有5筆財產;乙○○於台北任廚師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兩人均有相當資力,原審未綜合考量上情, 僅判決被上訴人二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有違最高法 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及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是 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或另為如上訴人訴之聲明云云。 二、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4萬元整,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叁、被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乙○○二人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並補稱: 一、個人家庭經濟確實困頓,已甘受刑罰制裁,希望維持原一審判決等語。 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茲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補敘下述理由: ㈠上訴人主要以原審判決並未審酌被上訴人犯後態度惡劣、飾詞狡辯而有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然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所為恐嚇之侵權行為事實及被上訴人已經刑事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部分,並不爭執,復據本院調取102年度執字第979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100年度易字第467號等刑事卷 宗核屬相符;因此,上訴人關於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所得請求之金額,遠逾原審判決所酌定6萬元之客觀事實,上訴人應 負舉證責任。 ㈡法院酌定非財產損害之相當金額,除基於以金錢作為滿足精神利益損失機能而考量被害人遭侵害之前、後,其生活情況、社會地位、社會評價等差異外,並應審酌加害行為、加害程度、受損之程度、加害行為發生之原因,兼衡兩造之身分、資力、學經歷等相對應關係,暨其他相關之一切情狀以作為輔助考量因素。本件被上訴人事後並未持續對上訴人造成傷害,縱其犯後僅消極地接受司法判決,未積極與被害人謀求和解,態度不佳,然被上訴人犯後之態度,於刑事責任之審理及判決已同時對其為評價,而本件被上訴人應負刑事責任部分,業據刑事判決分別科處甲○○有期徒刑3月、乙○ ○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上訴人2人亦均已受執行完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卷證可憑。況且,本件原審判決確已審酌兩造間僅因職場相處細故,被上訴人即對上司施以恐嚇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一定之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已婚,有小孩均未成年,目前無工作及收入,100年度所得為1,318,504元、名下有財產6筆;被上 訴人甲○○則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小孩均未成年、目前在遠來飯店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100年度所得為831,560元 ,名下有財產5筆;被上訴人乙○○高職畢業,目前在臺北 工作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100年度所得為197,503元 ,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始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詳見附件 原審判決理由)。因之,本件尚難僅以原審判決未於判決理由中逐一詳加贅敘被上訴人行為後態度等情,遽認原審判決未同時審酌此部分情狀。 ㈢上訴人雖主張應再調取兩造101年度所得資料重新酌定,然 依本院所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訴人101年度薪資所得有6筆合計為1,093,392元,被上訴人甲 ○○101年度薪資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有5筆合計為849, 441元,被上訴人乙○○101年度薪資所得為4筆合計257,474元 ,而上訴人薪資所得來源於100年度依序為遠雄悅來大飯店 、臺灣觀光學校、臺東專科學校,101年度依序為遠雄悅來 大飯店、百事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觀光學校,對照上訴人之工作性質、種類及主兼職數量等,上訴人於100年2月19日遭受恐嚇以迄101年底,近2年期間並無明顯變化,亦可徵原審判決所斟酌之兩造主客觀因素等一切情狀尚無不當。㈣此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負賠償責任之相當金額,應再增加24萬元,然除其於原審所稱目前沒有工作收入(見原審卷第40頁背面)未舉證敘明原因外,從上訴人提起上訴,以迄本院為言詞論時,除上訴理由之陳述外,並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尚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經綜合兩造主客觀情狀而酌定之相當金額有何不當。 二、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其金額以6萬元為相當,於此範 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判決於上開應准許之範圍內,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自無可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書記官 連玫馨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1號原 告 丙○○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2樓 被 告 甲○○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台中市○○區○○路000○00號 居花蓮縣壽豐鄉○○村○○00號 乙○○ 住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高逸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8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係花蓮遠雄悅來飯店(下稱遠雄飯店)廚務部之行政副主廚,被告甲○○為廚務部之西餐主廚,被告乙○○為廚務部西餐助廚,原告對被告二人之工作內容具有監督、管理與考核之權。因原告對遠雄飯店西餐部門之工作表現要求嚴格,導致被告甲○○心生不滿,被告甲○○遂於民國100年2月19日前不詳時地與同事聚餐時,教唆被告乙○○恐嚇原告,被告乙○○應允後於100年2月19日某時,先行騎乘機車在花蓮縣吉安鄉南濱路一段與花蓮大橋交叉路口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等待,俟原告於當日19時10分許經過該便利商店前,被告乙○○即揮手示意原告停車,但因被告乙○○彼時戴全罩式安全帽,原告不予理會並未停車,被告乙○○見狀遂騎乘機車自後追趕,後於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前北上車道處,將機車行駛在原告左前車頭,示意其停車,原告見狀將車停下,被告乙○○即至車窗旁,示意其搖下車窗,並將安全帽護目鏡掀起,原告此時方發覺其人為被告乙○○,被告乙○○向原告恫稱:「雷師傅,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有兩個吃藥的朋友要處理你」等語,原告遂問什麼朋友,被告乙○○續稱:「兩個吃藥的朋友要處理你,不然你就裝作被打的樣子,讓我回去公司好交差了事」等語,經原告追問到底是何人要對其不利,被告乙○○便稱是一個叫阿得的人,致原告因而心生畏懼。原告擔任遠雄飯店廚務部分之主管,具有一定之身分地位,身為下屬之被告二人竟因原告對工作上之合理要求即心生不滿,由被告甲○○教唆被告乙○○恐嚇原告,使原告困擾,身心極為恐懼,甚至求助醫生,對其生活作息影響很大。彼等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加害程度甚深,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102年3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則以:伊沒有做這件事,伊沒有恐嚇的動機,可能是原告聽錯,誤會了。希望事情趕快落幕,原告與伊同事兩年多,工作互動不錯,也知道原告對伊很好,因為被告乙○○聽到這樣的事情沒有告訴伊,伊也不清楚。伊有兩個小孩子要養,還有房貸,經濟壓力很大,希望原告可以體諒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乙○○則以:伊並沒有恐嚇原告的意思。其實伊對原告面試讓伊進去工作很感激,對原告沒有惡意,當時是基於好意要提醒原告。發生這樣的事情伊已離開遠雄飯店,現在在臺北工作,一個月大約三萬元的薪水幾乎打平,希望原告可以原諒伊,也希望庭上可以考量伊現在的生活狀況,給予一個機會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 ㈠被告甲○○有教唆恐嚇及被告乙○○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已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1號案件(以下簡 稱刑事案件)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3月、被告乙○○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一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全卷查核無 訛。而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陳岳勛於本院證稱:伊於100年2月19日時,係擔任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當時是原告打電話給伊,說被一個人攔車恐嚇,並說因上下班路途遠,有部分是山路而且沒有路燈,所以會怕。伊知道了以後,考慮原告剛被恐嚇,路途又遠,萬一途中發生事情可能會有問題,所以伊就跟同事詹信一一起去遠雄飯店,到了以後,原告帶伊到一間會議室,將經過情形大概描述,後來飯店人事部門的人,就帶著被告乙○○到會議室,伊表明身分後,有問被告乙○○有關原告所言是否為真,被告乙○○就說是,且還說這部分還牽扯到另一個人,伊只知道職務比被告乙○○大,也是廚師,並聽到高師傅這三個字。後來伊有告誡被告乙○○不可以再對原告作類似的事情,也告訴原告如果要告訴的話,要如何進行的程序等語。 ㈡證人張志峰於刑事案件本院審理時證稱:100年2月19日伊係擔任遠雄飯店人事總務室主管,職稱是副理,當時原告是廚務部主管,職稱是行政副主廚,被告甲○○是廚務部西餐主廚,被告乙○○是廚務部西餐助廚,2人為原告的下屬。伊於100年過完年後,明顯感覺廚房部門對原告有所不滿,因為被告甲○○有向伊反應,抱怨原告的一些作法,原因可能是要求比較嚴格。100年2月20日早上,原告有點驚恐與憤怒的告訴我,前一天他下班途中,被告乙○○騎機車攔下他,有講要他小心一點、有人要給你好看等一些威脅的話,並說被告乙○○本性不壞,會不會是受到他人唆使等等。後來警察來了之後,我們就在辦公室旁的小會議室談話,當時有我、二名警察、原告、被告乙○○在場,伊印象中被告乙○○承認有攔車,感覺好像也有承認是有人叫他去的。後來警察走後,我們有再找被告乙○○瞭解,他說他們私下聚會時,聽到主管說要給原告好看,被告乙○○就自己說要幫忙處理這件事情。我覺得被告乙○○在接受訪談過程沈默時間蠻多的,我個人覺得他語帶保留,可能沒有說出所有的事情等語。 ㈢另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中結證稱:伊是遠雄飯店的行政主廚,被告都是伊部屬,伊於100年2月19日晚間下班行經花蓮大橋旁微笑加油站隔壁的全家便利商店前,被告乙○○突然揮手攔伊車,伊本不以為意又繼續行駛,到宗泰食品前,被告乙○○騎車自後趕上,並橫在伊轎車前示意伊下車,伊僅搖下車窗並未下車,被告乙○○即稱:「雷師傅,你給我小心一點,有人要叫我處理你。」伊問是誰,他說:「不方便說,是我兩個吃藥的朋友。」經伊繼續追問,他才說是我們公司內的員工,又稱:「因為你曾經面試我,所以我今天不處理你,你就裝作被我打的樣子,以後不要讓我遇到,明天到公司好讓我交差了事。」所以伊就推測被告乙○○是受到公司某人唆使。伊當天有覺得被告乙○○要對伊不利。案發隔天伊有找乙○○來問話,他表示說了以後就要離職,他就說是被告甲○○指使他的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前伊與跟被告甲○○有管理上的糾紛,因為被告甲○○的工作沒有達到公司的預期,伊就會去提醒注意,可能引起被告甲○○的不滿。另外於99年底,因為被告甲○○建議採購部門購買一批較貴的肉品,但是品質不好,伊有向被告甲○○表示不要再進那種肉品,那次我們有發生口角,並且有對立的心態出現。本件是100年2月19日晚間7時 許伊駕車下班途中,行經花蓮大橋右轉經過全家便利商店,當時伊有看到被告乙○○站在超商門口向伊攔車,伊不以為意就開走,後來到了宗泰食品對面馬路上,有個男子騎乘機車自後趕上伊,並將機車擋在伊車子前面,示意伊搖下車窗,並把他所帶的安全帽護目鏡掀開,伊才知道是乙○○,然後他就說:「雷師傅,你給我小心一點,我有兩個吃藥的朋友要處理你。」伊問是什麼朋友,他就說是兩個吃藥的朋友,並說反正你就是小心一點就是了,不要在公司太囂張(臺語),伊再追問到底是什麼朋友,他還是說兩個吃藥的朋友,並說反正已經跟伊說了,伊就裝作被打的樣子,讓他回去公司好交差了事。當時伊心想會不會是公司的事或是公司裡的誰,透過被告乙○○來恐嚇我,伊聽到乙○○說這些話帶有恐嚇的語氣,讓伊覺得蠻恐懼的,伊就問被告乙○○到底是誰,被告乙○○有說一個叫阿得的,伊想說伊並沒有叫阿得的朋友,故又繼續追問,但被告乙○○就是不講,叫伊這段時間小心一點,說完就走了,伊覺得被告乙○○並非好心提醒,因為被告乙○○是被告甲○○下面的人,伊就打電話告訴被告甲○○這件事情,被告甲○○說會處理,並要伊不要報警,之後被告甲○○有來電告訴伊已處理好了,但伊還是有畏懼,所以就打電話給吉安分局的警察朋友陳岳勛,跟他講被恐嚇的事想要報警,隔天陳岳勛就跟另一位警察到遠雄飯店,在警察來之前,伊有先向張志峰報告前一天晚上發生的事情,並約談被告乙○○,被告乙○○表示沒有那兩個吃藥的朋友,並說如果他說出實情,他就不要作了,並稱是被告甲○○要他作的,因為被告甲○○在聚餐的場合說伊作事情很機掰(臺語)、囂張(臺語),所以被告甲○○很不爽,就叫被告乙○○去處理一下,被告乙○○有說就是要來打我的意思。如果被告乙○○想找伊講話,隨時都可以到伊辦公室,而且他也有伊手機等語。 ㈣從原告之陳述及證人陳岳勛、張志峰所證述之內容可知,被告甲○○平日對於原告工作上之要求,已有不滿,乃於某次同事聚餐時表達對原告之不滿情緒,甚而唆使被告乙○○對原告不利,被告乙○○始於100年2月19日利用原告下班返家之機會,半路攔下原告並施以恐嚇之言詞,應堪認定。被告2人抗辯並 無恐嚇之動機及行為等語,顯不足採。 ㈤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 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教唆被告 乙○○於100年2月19日對原告所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原告自得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本件僅因職場相處細故,被告即對上司施以恐嚇行為,對原告造成一定之畏懼,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復審酌原告為高中肄業,已婚,有小孩均未成年,目前無工作及收入,100年度所得為1,318,504元、名下有財產6筆,被告甲○○則為高職畢業,已婚,有小 孩均未成年、目前在遠來飯店工作,月收入約6萬元,100年度所得為831,560元,名下有財產5筆;被告乙○○高職畢業,目前在臺北工作擔任廚師,月收入約3萬元,100年度所得為197,503元,名下無財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因 被告侵權行為所造成之精神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本院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書記官 邱曉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