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再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 陳安國 再審被告 劉金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之確定判決(一審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提起再審之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101年度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 101年12月12日確定,有本院調取前案案卷可憑。是依前開規定,再審原告於102年1月1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著有判例。另「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範圍」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參照。本案第一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依僱用人責任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判命再審原告及振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勝公司)、日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昌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振勝公司、日昌公司既於上訴時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即再審原告即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及上開判例,振勝公司、日昌公司之上訴效力自 及於未經上訴之再審原告,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審酌於此,未將再審原告同列為上訴人,致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振勝公司、日昌公司與再審原告應付賠償之金額不同,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爰請 求判決如下之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連帶給付劉學德(劉學德於一審判決後死亡,由再審被告劉金翠聲明承受訴訟)超過新臺幣130萬5766元之本息部分及該部分訴 訟費用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㈢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對於原判決所持法律上之見解有所爭執申辯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所謂必須合一確定,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而言,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著有判例。查連帶債務之訴訟標的對於各共同訴訟人,並非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者,僅於符合民法第275條規定之情形時,始 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將該確定判決之效 力於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下,及於他債務人,然此亦僅指實體法上之效力而言,並不及訴訟法上效力。而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提起給付之訴,屬於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此一訴訟類型是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而得適用該條項各款之規定,學說與實務生有歧異。原確定判決以振勝公司、日昌公司為再審原告之僱用人,應就再審原告侵權行為(車禍)致被害人劉學德受有損失部分,與再審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間對於被害人而言,固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連帶債務關係,理論上損害賠償責任應為一致,然其等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以,振勝公司、日昌公司之上訴效力不當然及於未提出上訴之再審原告,故原確定判決僅就振勝公司、日昌公司上訴範圍為裁判,有上開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723號判例可據,原確定判決法院既本於自由心證認定,亦與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揭櫫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之意旨無違,尚不得以此即驟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 四、次按,確定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固得於再審期間內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惟下級法院之判決如有違背法令情事,當事人應依上訴程序請求救濟,如當事人明知而不循此途徑,以謀救濟,即不得於事後執該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95號、84年度台上字第2957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 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援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將其列為視同上訴人而加裁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不論再審原告所為主張於法是否有據,如依其所述,其為同造共同訴訟人振勝公司、日昌公司上訴效力所及,則原確定判決顯然就其視同上訴部分未為審酌而有脫漏裁判之情,根本無從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救濟。況且,被害人劉學德於第一審法院判決後之101年8月2日死亡,此為再審原告應訊時所 知悉之情事(參原確定判決卷第81至82頁),再審原告明知被害人劉學德死亡,原第一審判決以97年度臺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認定被害人劉學德餘命7.31年,而依此計算其求償增加生活必要費用數額之事實已有變更,卻未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上訴,容任原第一審法院判命其給付之訴確定,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再執此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五、末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此為民法第275 條所明定,該訴訟當事人非基於個人原因關係之確定判決,對於非訴訟當事人之其他連帶債務人亦發生「反射效」,藉此得以防止裁判歧異,及訴訟資源之浪費。查再審原告對於原一審法院判命其連帶給付部分未提起上訴,嗣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亦未提起附帶上訴,則原第一審法院判命再審原告應連帶給付之判決,已於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後至上訴期間屆滿時發生確定效力,而該對於再審原告之第一審判決確定後,發生被害人劉學德死亡之事實,致原第一審判決所命再審原告應依劉學德餘命給付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事實已有變動,容或屬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債務人異議事由,或可於再審被告執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再審被告財產為強制執行時,提出債務人異議之訴救濟;或在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1項前段「確定判決之內容如尚未實現,而因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情事變更,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更行起訴,請求變更原判決之給付或其他原有效果。」之規定,提起減少給付之訴以為救濟,本院自無容許再審原告執共同訴訟人非基於個人原因關係所為之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同造之再審原告之法律歧見,謂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准其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事由,並無可採。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書記官 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