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榮輝 被 上 訴人 李枝茂 被 上 訴人 李清山 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李枝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群益工程行」之名義負責人雖為被上訴人李清山,但被上訴人李清山實則擔任工頭,實際負責人為被上訴人李枝茂,兩人具有隱名合夥關係。伊於民國99年間由被上訴人李枝茂雇用擔任模板工,雖工作不穩定,但斷斷續續受其指揮工作1年多。於100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伊與訴外人林寶貴在 臺東市○○路0段000號從事樓梯模板裝釘作業時,因鐵架倒塌而受傷,於同年月1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治療,雖醫生告知為扭傷,但後因右膝蓋腫脹,於同年月26日至臺東馬偕醫院照射核磁共振,診療結果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與伊98年間曾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為不同傷勢。伊遭遇職業傷害,且被上訴人身為雇主卻未依法提供安全之防護措施,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6元(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收據5紙,合計14,116元)、工資補償619,400元(自100年5月16日起至101年4月7日止,共計326日,每日1,900元,合計619,400元);因被上訴人未設置必要之安全防護設施及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第24條、勞工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致上訴人遭受職業傷害,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依民法第193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交通費54,000元(100年5月31日、7月20日、8月2日、10月19日、11月16日前往高雄長 庚醫院,來回臺東、高雄間之計程車費,每趟來回9,000元 ,6趟合計54,000元)等語。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7,516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李枝茂部分:其為被上訴人李清山之胞兄,「群益工程行」為被上訴人李清山所經營之獨資商號,其僅將住所借給被上訴人李清山作為發放工人薪資之處所,而非被上訴人李清山之合夥人,故上訴人主張其應與被上訴人李清山連帶負責,於法無據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李清山部分: 1、當日工地所有工作人員均表示無發生任何鐵架倒塌或公安意外,且上訴人未於當日或同年月21日領取工資時告知,而是直至同年7月27日為申請勞保給付請其蓋用公司章時 ,始告知因施工鐵架倒塌而受傷,故上訴人當日是否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並非無疑。 2、又上訴人主張因此所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傷勢,應係98年6月9日經臺東馬偕醫院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右膝外側半月板部分破裂」之舊傷,因上訴人僅進行關節鏡手術,未為十字韌帶斷裂重建手術,而為舊傷後十字韌帶斷裂傷勢未痊癒所導致,與系爭職業災害間不具因果關係。 3、再者,其非上訴人之唯一雇主,且上訴人從事之板模工作非每日均有工作,工資數額視工作日數而定,則就原請求之工資補償以每月57,000元為計算標準,與勞動基準法之「平均工資」不符。且工資補償期間,上訴人主張自100 年5月16日至101年4月7日共計326日,惟上訴人二次手術 時間分別為100年8月4日及100年10月3日,分別計算手術 後休養日數半年,並非合理。至於請求搭乘計程車往返臺東及高雄就醫之交通費,未提出單據為證;精神慰撫金金額50萬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一)上訴人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伊於98年在臺東馬偕醫院做過右膝半月軟骨手術,而經半年後全部復原,醫生認為伊已可回去做板模工作。伊於99年8月14日至被上訴人李枝茂處工作,於100年5月16日受 傷,曾至高雄長庚醫院開刀,然兩次開刀都沒成功。 (二)在臺東每個板模老闆都知道,真正老闆是被上訴人李枝茂,被上訴人李清山係他的管理人。 (三)伊與訴外人林寶貴一同做樓梯,事發當時2人係隔一面牆 ,上訴人正在搭鐵梯鎖螺絲,而訴外人林寶貴在斜梯高處鎖螺絲,如此2人合作始能完成,當時的斜樓梯沒有灌漿 完成,很危險,伊摔倒時很大聲,然因訴外人林寶貴做的樓梯係很斜,他要到伊摔倒之處,需3、4分鐘,所以伊就自己爬起來,訴外人林寶貴當時有問伊「有受傷嗎?」伊有稱腳好痛,以為僅係扭傷。而當日下班時,伊有跟地主訴外人李玉山說該事,然其卻稱伊3天後才說等語。 並上訴聲明:(一)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87,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被上訴人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被上訴人李枝茂部分: 答辯之事實及理由,援用被告上訴人李清山代理人所述。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李清山部分: 1、上訴人之上訴狀所稱「於98年在臺東馬偕醫院做過右膝半月軟骨手術,而經半年後全部復原,醫生認為上訴人可以去做本行板模工作」為不實: (1)依卷內資料及臺東馬偕醫院馬院東醫乙字第1030002263號函所示,98年間臺東馬偕醫院未對上訴人進行右膝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應係MRI檢查及關節鏡手術。復依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於103年2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30000451號函,上訴人病歷資料記載為後十字韌帶全斷裂。由此可知上訴人所稱全部復原之情事為不實,其因右後十字韌帶斷裂所造成膝關節不穩定之狀態持續存在。 (2)既然上訴人稱「於100年5月16日受傷,後去高雄長庚醫院開刀,然兩次開刀都沒成功」,足證上訴人在高雄長庚醫院進行2次關節鏡手術,縱依診斷證明書所示記載韌帶重 建手術,然因成效不彰,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仍未加以治癒,故上訴人100年5月16日所造成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確實為舊傷所致。 2、經向骨科專業醫師詢問得知,後十字韌帶之功能係維持膝關節之穩定,若斷裂會造成膝關節之不穩定,膝關節極易產生搖晃。而半月板則像是避震器,膝關節之不穩定一定會造成半月軟骨破裂,只是時間早晚問題,後十字韌帶斷裂是因,膝關節之不穩定及半月軟骨破裂係果。經查,上訴人98年與100年兩次手術均是進行關節鏡手術,而所謂 關節鏡手術是針對破裂之半月軟骨做修補,若不能修補則予以切除之手術,故上訴人98年間後十字韌帶斷裂的因一直存在,上訴人卻自稱其98年間之手術已治癒其病症,顯非正確。內側半月板破裂當然係新傷,因為98年之關節鏡不可能只看一側,絕對是新傷,故上訴人內側半月板絕對係98年之關節鏡手術之後所發生,是毋庸置疑的。然重點不是誰先破誰後破之問題,何時破的問題,重點在後十字韌帶斷裂的話,不管係內側半月板或外側半月板一定會破裂,只是時間早晚之問題,亦即上訴人內側半月板破裂絕對與98年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之舊傷有因果關係。故綜上所述,上訴人100年5月16日縱有受傷,亦為98年間後十字韌帶斷裂所致,是為舊傷,被上訴人李清山無庸負責。 3、依東和診所102年11月27日東外(102)函字第016號函可認 上訴人於該診所之就診紀錄與本案無關;再依張建中外科診所提供之上訴人病歷資料,上訴人係因手指壓砸傷而就診,亦與本案無關;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103年2月22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30000341號函回覆為「經查上訴人僅於本院骨科看診一次,且上訴人至他院開刀後才至本院復健科就醫,醫生無法經由病歷判斷上訴人韌帶傷害之程度,所以無實際需要之相關就診病歷資料」,可見該就診紀錄亦與本案無關。 4、依臺東馬偕醫院馬院東醫乙字第1030002263號函所示,第3點說明「98年5月為部分斷裂,100年5月為完全斷裂」,對照第7點「98年5月林君右膝後十字韌帶之損傷,分類為二度,其脛骨後位移為5至10毫米」,顯示其在4度分類中之第2度,其「脛骨後位移為5至10毫米」意旨其「擺幅」在「5至10毫米」,表示自98年5月起其膝蓋已處於不穩定之狀態,且有搖晃現象,而膝蓋不穩定之人本就容易跌倒,故上訴人之身體狀況顯然與一般常人有異,其未遵醫囑「不宜上下樓梯蹲跳,以護具照護」,自難令被上訴人李清山負賠償責任。再對照花蓮慈濟醫院103年2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30000451號函,98年10月27日盧文俊醫師醫囑後十字韌帶全斷裂,外側半月板裂傷,不宜上下樓梯蹲跳,宜十字護具保護,復健門診追蹤。顯然2家醫院之判斷有 所不同。故極有可能上訴人之右後十字韌帶早在98年10月早已全部斷裂,故其在100年5月16日跌倒所致之傷害係舊傷,被上訴人李清山毋庸負責。 5、 (1)對證人林寶貴103年8月21日證詞之意見:依審判筆錄所示,證人林寶貴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跌倒之情,亦不知樓梯是否有倒下。而上訴人所述有告知證人樓梯有長短腳情事,亦因證人忘記而無法證明。又板模工人很少碰到樓梯不足之問題,上訴人亦未向其反應樓梯不足之情。另上訴人所述系爭意外發生後有請林寶貴轉知屋主,但實際上並無轉知之情。綜上證人林寶貴之證詞,縱然隔著圍牆有聽到大聲響,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提供不安全樓梯,致使上訴人跌倒,且倘如依上訴人所稱其使用2個樓梯支撐木 板,現場應該有兩具樓梯,而非只有單獨1支,且證人亦 未證述當時確實有兩個樓梯。 (2)對證人莊銘江103年8月21日證詞之意見:證人莊銘江為水泥匠,做模板時,泥作部分尚未進場,自無上訴人所述借梯子給上訴人之情事。且其梯子都係訂做的,品質良好,並無長短腳之現象。則上訴人所使用之梯子應是被上訴人林清山準備的,證人亦未聽聞上訴人向其反映梯子不夠或長短腳之情事。而證人並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摔下來,且上訴人過幾天還是有去工地工作。 (3)對證人李玉山年8月21日證詞之意見:上訴人未向其反應 過梯子不夠或長腳短之情事。證人李玉山於上訴人發生系爭意外時並不知情,沒有任何人告知,直到上訴人要請領費用時,始得知。 6、依證人蔡耀彬醫生103年11月21日證詞可認:十字韌帶斷 裂沒有辦法修補,需要作韌帶之重建,若後十字韌帶已經部分斷裂或全斷裂,如果沒有做重建之手術的情況下,有無可能透過復健之治療,回復到正常之關節穩定度?在生物力學上係沒有辦法回復到正常之關節穩定度,然功能上是可以回復的。若位移程度係在二度之情況下,透過復健及肌力之回復可以回復功能,然在生物力學上,不管有無重建,都是不能回復的。又經100年6月28日核磁共振檢查檢查,上訴人係陳舊性的後十字韌帶斷裂,沒有新的半月板或軟骨之損傷,而所謂陳舊性後十字韌帶斷裂,就是在後十字韌帶連續上有中斷的,即因為過了急性期,所以看得出明顯連續上的中斷。而照這次檢查結果,上訴人係陳舊之斷裂,至少不次這次受傷造成的,比較像延續98年之外傷。 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六、本件所涉請求權之法律上分析: (一)按勞工因職業災害產生損害,如何填補受災勞工之損害,分別有基於社會安全責任的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制度、基於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法所形成的損害賠償責任制度以及基於社會保險的勞工保險責任制度。這3種不同制度各自承 擔勞工因為職業災害所產生的困境,其所依據的法理不同,責任要件不同,對於勞工所給付的範圍也不相同,其中損害賠償制度乃是基於私法上勞動契約以及侵權行為關係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乃源自於憲法對於勞工基本人權即生存權保障之理念科予雇主一定之公法上義務,並且因此衍生雇主對於保障勞工基本生活的補償責任。至於勞工保險制度則是同時具有分擔企業責任以及由國家為勞工提供國民身分所應具被之基本社會保障的功能,因此具有更強烈的國家責任的性質,因此與雇主的補償責任所有不同。 (二)其中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基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100年度臺上字第1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勞 工因遭職業災害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補償,該雇主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並不以雇主有故意或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必要,即非在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而係在維護勞工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係以生活保障為目的之照顧責任,並非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條 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縱不排除雇主依民法規定應負 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60條所謂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係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給付之賠償金額,得以抵充其他雇主應負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請求權基礎之要件分析: 本件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連帶補償及賠償。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按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最高法院102年度 臺上字第52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關於「職業災害」 之定義勞基法無明文規定,而勞基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殘或死亡。上揭條項所稱職業上原因,係指隨作業活動所衍生,於就業上一切必要行為及其附隨行為而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4條 所明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旨在維持勞工於職災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其勞動力業已喪失,然其醫療期間之正常生活,仍應予以維持。基此,按日計酬勞工之工資補償應依曆逐日計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定為支付定期金。但須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參諸前開要件分析,不論上訴人係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 、第2款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償,或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 償,其前提均是上訴人是否於100年5月16日因事故遭遇職業傷害,而有損害之發生,茲分析如下。 七、100年5月16日15時20分許,上訴人與訴外人林寶貴在臺東市○○路0段000號從事樓梯模板裝釘作業時,是否發生鐵架倒塌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 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時地,從事樓梯模板裝釘作業時,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因而受傷。證人林寶貴於101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中,就法官問以:是否知悉上訴人於前開時間在上揭工地受傷之事?亦證稱:伊不知道有沒有受傷,隔一片牆,隔壁有聲響很大聲,伊才過去看,那時上訴人已經起來了,上訴人搭鐵架時跌下來,伊有詢問他有無怎樣,上訴人說腳很痛,哪裡痛伊不知道。上訴人跌倒後,只有伊過來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3至165頁);於本院103年8月21日準備程序中復證稱:在李玉山的工地,伊有做圍牆也有做樓梯,上訴人在工作時,會站在用梯子架的板子上。上訴人稱其摔下來那天,其等在做樓梯時,伊在裡面做,上訴人在外面做,當時伊有聽到人摔倒的聲音,當時上訴人已經站起來了,伊忘記梯子有沒有倒下,上訴人說他從梯子上摔下來,有跟伊說腳扭到等語(見本院卷(1)第186至189頁)。則依證人 林寶貴之證述,其與上訴人從事圍牆與樓梯工作,工作中有聽到隔一片牆有很大聲響,即人摔倒的聲音,其過去看時,上訴人業已站起來,並對證人林寶貴稱腳很痛,扭到了等情,除是否受傷及受傷部位外,核與上訴人所述情節相符,從而自難排除於前開時地,確有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 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之職業災害? (一)本件固不能排除上訴人於前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之可能,惟上訴人就所主張之職業災害,明確表示所受職業災害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見原審卷(一)第108、228頁);且遽以請求之相關醫療費用、工資補償、精神慰撫金及交通費,均與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有關(見原審卷(一)第89、90、96、97頁、卷(二)第83、84頁),從而倘上訴人並非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亦即事故與上開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其所主張之職業災害及損害,自難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補 償及賠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固提出高雄長庚醫院100年7月20日、10月7日、11 月16日、101年4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醫院100年7月12日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榮民醫院(下稱臺東榮民醫院)10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等件(見原審卷(一)第8、9、14、93、247頁、原審 卷(二)第99頁),以證明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之傷害。高雄長庚醫院101 年8月17日(101)長庚院高字第B62599號函亦稱: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因右膝疼痛至該院接受關節鏡手術,術中發現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損傷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3頁)。然查: 1、上訴人曾於98年6月9日因右膝受傷,接受MRI(Magnetic Resonance Imaging,即通稱之「核磁共振」)檢查及關 節鏡手術,診斷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分類為二度;半月板損傷為外側半月板前角處,有臺東馬偕醫院103年4月2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30002263號函及所附之臨床病歷摘 要、門診紀錄單、出院病歷摘要、Admission Notes、Progress Notes、Operati ng Room Record、手術紀錄、病 理檢查報告書、住院許可證、Doctor's Order Sheet、Admission Preliminary Orders(二)、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手術同意書、外科治療處置紀錄單、Medicine Sheet、成人入院護理評估、病人問題表、住院成人病患跌倒危險因子評估表、護理計畫、護理紀錄、Graphic Sheet、病 人出院護理照護摘要、門診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1) 第87、88、90至136頁);臺東馬偕醫院101年3月5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10001530號函亦稱: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於98年6月10日即已診斷,當時建議復健治療未施以 重建手術,並有所附之98年6月9日至同年月15日出院病歷摘要資料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42至152頁);臺東馬偕醫院102年1月31日診斷證明書復記載: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住院接受膝關節鏡部分切除手術,98年6月 15日出院,病名為「1、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2、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見原審卷(二)第98頁);且臺東馬偕醫院102年3月28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20002394號函載明: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住院時已診斷右膝外側半月板破裂。同年7月16日之診斷書所註,應為同一傷勢等情( 見原審卷(二)第110頁)。亦即上訴人於98年即因右膝 受傷,經臺東馬偕醫院診斷受有「右膝外側半月軟骨破裂、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斷裂」之傷害。 2、上訴人雖主張於98年有在臺東馬偕醫院做過右膝半月軟骨手術,而經半年全部復原,醫生叫伊可以去做本行模版工作;伊自99年初就去做工,工作至100年5月16日受傷等語(見本院卷(1)第29頁);臺東馬偕醫院醫生有把伊的 十字韌帶醫好等語(見本院卷(1)第157頁)。惟於本院10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自承:醫生告訴伊,後十字韌帶還有功能,但不知道何時會失去功能,所以要伊繼續使用,還沒到動手術的時候,至於什麼時候會失去功能,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1)第35頁背面)。亦即臺東馬 偕醫院醫師早已告訴上訴人,其後十字韌帶仍可能失去功能。臺東馬偕醫院99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復載明醫師囑言:上訴人於98年6月9日住院接受關節鏡手術,6月15日出 院,6月19日、7月16日、7月31日、9月24日、10月29日、11月26日、99年1月5日、2月9日、2月11日門診,不宜長 期上下樓或劇烈運動等情(見本院卷(一)第42頁)。從而以上訴人98年受傷術後之狀態,顯非「全部復原」,仍不適合粗重勞力工作。參以證人蔡耀彬即上訴人臺東馬偕醫院就診之骨科醫師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 證稱:因上訴人覺得疼痛,所以於98年7月16日有向上訴 人解釋有關重建手術的相關事項。於98年10月時,因治療已經達4個月,上訴人還是感到疼痛,所以建議上訴人做 後十字韌帶重建手術;但因十字韌帶的重建病人要復健及恢復的時間長達半年,這段時間沒有辦法做勞力的工作,上訴人希望再考慮,再繼續做復健;於98年10月29日有安排做第2次核磁共振(MRI),但上訴人沒有去檢查,另因上訴人說有到別的醫院檢查,別的醫院跟他說是全斷裂,所以伊想再做一次來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則依證人蔡耀彬醫師之證述,迄至98年7月及10月間, 上訴人右膝仍然感到疼痛,蔡耀彬醫師則已建議上訴人做重建手術,其前開傷害顯非「全部復原」。 3、又上訴人曾於98年10月27日至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就診,主訴右膝在爬樓梯及深蹲時會疼痛,經慈濟醫院以MRI檢查結果,右膝後十字韌帶全斷裂 ,外側半月板裂傷,不宜上下樓梯、蹲跳,宜十字護具保護,衛健門診追蹤,有慈濟醫院103年2月26日慈醫文字第1030000451號函及所附之門診病歷專用紙乙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1)第83、84頁)。亦即上訴人右膝疼痛情形 並未緩解,核與前開證人蔡耀彬證述情節相符,且經MRI 檢查結果,其右膝後十字韌帶業已「全斷裂」。而證人蔡耀彬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病歷上有 關有關後十字韌帶斷裂與否之記載,係指解剖構造上的斷裂,如果沒有做手術處理,純粹靠復健,解剖構造上第一級、第二級部分斷裂的話才有可能回復,生物力學上則沒有辦法回復到原本的強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背面)。從而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既經慈濟醫院診斷右膝後十字韌帶「全斷裂」,自無可能再回復成為部分斷裂或未斷裂之狀況。 4、再者,上訴人於100年5月16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曾至曾外科診所就診。依曾外科診所出具之病歷說明,上訴人曾於100年5月16日(即發生系爭事故當天)自訴在工作架上工作時沒有站穩,右膝扭傷,門診治療,並有曾外科診所診療記錄乙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1至13頁)。上訴人於本院102年8月22日準備程序中亦稱是曾外科(按誤稱為張建中)跟伊說是扭傷等語(見本院卷(1)第37 頁)。則上訴人於系爭事故後第一時間經曾外科診療結果,亦僅認為係扭傷。 5、況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翌日即100年5月17日曾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主訴因跌倒導致右膝疼痛,安排MRI檢查發現右 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但其後上訴人並未在該院接受進一步治療,亦有臺東馬偕醫院103年4月2日馬院東醫乙字 第1030002263號函乙紙及所附之門診記錄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87頁、第137至146頁)。證人蔡耀彬 於本院103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100年5月17日 上訴人至門診就診,該次上訴人主訴有受傷,膝關節疼痛,因上訴人有再次外傷,就做X光的檢查,但沒有新發現 ,所以給他止痛消炎的藥來治療,後來他連續3次門診, 還是覺得膝關節疼痛,所以又於100年6月28日再做核磁共振(MRI)的檢查,那次檢查是「陳舊性的後十字韌帶斷 裂」,「沒有看到新的半月板或軟骨的損傷」。而所謂陳舊性的十字韌帶斷裂,是因為過了急性期,所以看得出來明顯在後十字韌帶的連續上是有中斷,照核磁共振的報告上,並不是急性的外傷所造成的十字韌帶斷裂等語。就本院問以:這次的後十字韌帶斷裂,依照你的判斷是延續九十八年後十字韌帶斷裂的情形嗎?復明確答稱:照核磁共振的表現,是陳舊的斷裂,至少不是這次受傷造成的。復證稱:所謂急性,大概在受傷的1個半月內,都稱為急性 期,過了這段期間,就稱之為慢性或陳舊性的狀態。核磁共振看起來外傷比較有可能是延續98年的外傷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頁)。且依臺東馬偕醫院門診記錄單所示,上訴人於100年5月17日、同年月26日、同年6月28日、同 年7月12日檢查結果,均顯示「MCL no tear」,即半月板(medial collateral ligament)並沒有損傷等情。則綜合臺東馬偕醫院回函、門診紀錄單及證人蔡耀彬醫師之證述內容,100年6月28日核磁共振結果顯示右膝後十字韌帶完全斷裂,係屬「陳舊性」的後十字韌帶斷裂,且較有可能係延續98年的外傷,從而縱使確有發生系爭事故,其所主張職業災害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部分,顯非肇因於系爭事故,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另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並未發現半月板有受損之情形,則縱使嗣後上訴人於100年10月3日在高雄長庚醫院接受關節鏡手術中,發現其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損傷」,該「內側半月板損傷」顯非系爭事故所致,與系爭事故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6、另依高雄長庚醫院101年8月17日長庚院高字第B62599號函所示:據病歷所載,上訴人100年10月3日因右膝疼痛至本院接受關節鏡手術,術中發現病患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合併內側半月板損傷,而經審閱病患98年間至馬偕醫院就診之病歷後,研判上述病症應與馬偕醫院之診斷相同(見原審卷(二)第33頁)。經原審函詢高雄長庚醫院,上訴人之98年7月16日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膝外側 半月板部分破裂」之傷勢,是否影響該醫院前開上訴人「100年10月3日因右膝疼痛至貴院接受診斷與98年6月15日 至馬偕醫院之診斷相同之認定」?經高雄長庚醫院以102 年3月29日(102)長庚院高字第C31797號函覆稱:該院此次手術診斷為後十字韌帶斷裂,肇因不排除係兩年前跌倒所致(見原審卷(二)第111頁)。亦與證人蔡耀彬醫師 前開見解相同。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於98年間即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於98年10月27日經慈濟醫院以核磁共振(MRI)診 查結果,右膝後十字韌帶業已全斷裂,而不可能回復,縱有系爭事故,嗣後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亦係舊傷;另於系爭事故後,經臺東馬偕醫院診查結果,半月板亦無損傷,則系爭事故與上訴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亦即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事故,受有「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傷害,即無上訴人主張之職業災害及損害之可言,自無從請求補償或賠償,至於上訴人因本事故所受傷害,已獲醫藥給付72,051元,自不得另為本案請求。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及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新台幣1,187,516元,均無理由。原審未准許上訴人之 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30 日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