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王紋瑩、王萬金、林慶煙
- 法定代理人李松竹、陳宴薇、鄭如君
- 上訴人松竹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洪海工程有限公司法人、翔順土木包工業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
被上訴人 洪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宴薇
訴訟代理人 呂受宗
被上訴人 翔順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鄭如君
訴訟代理人 鄭國平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海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伊637,322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6日起算(原審卷三第4、5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承攬下水道工程後,分包予被上訴人等,約定以「幹管部分」計價:
上訴人承攬花蓮縣政府下水道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等承攬施作,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就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之後巷用戶接管工程,依甲方及業主簽訂之合約書及圖說施作;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中心)。」第四條就合約單價約定:「每公尺單價單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3,465元整(含稅價),雙側用戶接管
為新台幣3,990元整(含稅價)。」分包契約約定以「幹
管」計價,入戶管線(即分支管)自不應列入請款範圍。
(二)被上訴人等就入戶管線部分,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不察而予以撥款,自得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
1、溢領金額之計算:按有關施作數量之計算,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至為灼然。然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洪海工程有限公司、翔順土木包工業請款時,卻以「入戶管線」進行之數量和幹管進行數量併計,並將入戶管線部分置入「幹管單側」項下計價,上訴人未察,憑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洪海工程有限公司、翔順土木包工業之請款數量逕予付款,至100年4月底,溢領金額分別為:
⑴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溢領金額為2,153,748元:
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分別為第一標5,690,708元、第二標5,
811,555元。若依照系爭契約,扣除「入戶管線」之數量
後,溢領工程款分別為1,337,722元(第一標)、816,026元(第二標),溢領總金額共計2,153,748元。
⑵被上訴人洪海工程有限公司,溢領金額為637,32 2元:
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分別為第一標2,967,881元、第二標1,
758,549元。若依照系爭契約,扣除「入戶管線」之數量
後,第一標溢領工程款分別為389,153元(第一標)、248,169元(第二標),溢領總金額共計637,322元。
⑶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溢領金額為1,125,359元:
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分別為第一標5,035,255元、第二標134,442元。若依照前揭契約,扣除「入戶管線」之數量後,溢領工程款分別為1,125,359元(第一標)、0元(第二標),溢領總金額共計1,125,359元。
2、規範基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就「入戶管線
」部分,不得向上訴人計價請求給付工程款,溢領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自應依前揭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
(三)被上訴人應付遲延給付之責: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洪海工程有限公司、翔順土木包工業催告,請被上訴人等於100年7月15日前完成給付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等置之不理。特依前揭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前揭溢領之金額。
(四)上訴人主張入戶管線依約不列入計價之論述如下:
1、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
按「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亦可遵循。
2、入戶管線並無「單側、雙側」之分,不符契約文義
⑴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每公尺單價單側用戶接管為3,465元整,雙側用戶接管為3,990元整。」就契約文字意義依社會一般人正常理性之人理解之射程範圍,計價範圍之判斷應為「幹管單側3,465元/公尺、幹管雙側3,990元/公尺」,其餘不予列入計價。
⑵就後巷下水道之施作工項而言,主要施工範圍為後巷之下水道管渠,再依住家之現況(單側或雙側),分別將家戶之管渠與後巷幹管之管渠連接,以形成綿密之下水道網絡。有關入戶管線之部分,並無所謂「單側、雙側」接管之分,如何納入系爭契約之計價範圍?
⑶又就後巷下水道與家戶間尚有施作排水溝以排流雨水之必要性,故若為單側家戶接管則應設置一條排水溝、雙側接管則應設置兩條,故雙側用戶接管之成本自較單側用戶多一條排水溝之部分。雙方約定入戶雙側較單側多525元/公尺,亦是以入戶「單側、雙側」為判斷標準。
3、契約文本明文約定以「幹管」、並非以管徑200mm計價:
查就承攬契約而言,計價方式乃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對於如何計價均會於簽約時預先磋商約定。如前所述,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若雙方當初確實以管徑200mm計價,
必會於契約中明文表示。查被上訴人等應鋪設之管線有50mm、80mm、100mm、150mm、200mm等管徑大小不一之尺寸
,其中鋪設於後巷之幹管為管徑200mm之管渠,入戶管線
則多為200mm以下之較小管徑之管渠,故雙方於締約時即
以此為區分方式,就後巷幹管之部分提高每公尺之單價,入戶管線部分,則約定不予計價,截長補短計算成本後,簽訂系爭契約。故就入戶管線部分,雙方已合意不予計價,自屬契約自由範圍。被上訴人執契約文本未記載之管徑200mm為計價標準,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尚難憑採。換
言之,若當初雙方約定「管徑200MM」、「連接井至連接
井」之管線屬約定計價範圍,必然會明定於書面契約中,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就契約中無明文約定之事項,嗣後主張應屬計價範圍,恐無憑據。
4、再參照交易成本之考量,對照分包契約(系爭契約)與採購契約之比較:
⑴花蓮縣政府為配合營建署之下水道鋪設工程,於大花蓮地區從事下水道之施作,並將下水道之工程分別發包由多家廠商施作,而得標廠商為符合契約進度,亦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下游廠商。故廠商施作之模式、項目、成本等,均有相類之處,得援引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簡化計價模式:上訴人與業主花蓮縣政府固就下水道之鋪設工程採逐項「全部計價」之契約模式(連工帶料),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採「部分計價」之契約模式(施工不含料),以簡化兩造間之計價結構。
⑶單價高出三倍餘:又依據採購契約之單價,連工帶料以每公尺1,188元至1,683元間計價,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施工不含料之單價,卻高達每公尺3,465元(單側)與3,990元(雙側),更顯見雙方合意以拉高施作管線單價,其他部分不予計價之衡平思維。以下表對照比較:
【表1】
┌────┬──────────┬──────────┐│項目 │採購契約 │分包契約(系爭契約)│├────┼──────────┼──────────┤│當事人 │花蓮縣政府VS上訴人 │上訴人VS被上訴人 │├────┼──────────┼──────────┤│分包項目│幹管、支管、水溝、配│幹管、支管、水溝、配││ │管箱 │管箱 │├────┼──────────┼──────────┤│是否含料│連工帶料 │純施工,不含料 │├────┼──────────┼──────────┤│計價 │實作實支 │實作實支 │├────┼──────────┼──────────┤│ │每公尺1188元 │僅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 │ (埋深H≦1M) │價 ││方式 │每公尺1426元 │單側每公尺3465元 ││ │ (埋深1M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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