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松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竹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廖學忠律師 被上訴人 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 被上訴人 洪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宴薇 訴訟代理人 呂受宗 被上訴人 翔順土木包工業 法定代理人 鄭如君 訴訟代理人 鄭國平 上 列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30日100年度訴字第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洪海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伊637,322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利息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9月26日起算(原審卷三第4、56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承攬下水道工程後,分包予被上訴人等,約定以「幹管部分」計價: 上訴人承攬花蓮縣政府下水道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分包予被上訴人等承攬施作,簽訂書面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三條就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之後巷用戶接管工程,依甲方及業主簽訂之合約書及圖說施作;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中心)。」第四條就合約單價約定:「每公尺單價單側用戶接管為新台幣3,465元整(含稅價),雙側用戶接管 為新台幣3,990元整(含稅價)。」分包契約約定以「幹 管」計價,入戶管線(即分支管)自不應列入請款範圍。 (二)被上訴人等就入戶管線部分,仍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不察而予以撥款,自得請求返還溢領之金額: 1、溢領金額之計算:按有關施作數量之計算,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係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至為灼然。然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洪海工程有限公司、翔順土木包工業請款時,卻以「入戶管線」進行之數量和幹管進行數量併計,並將入戶管線部分置入「幹管單側」項下計價,上訴人未察,憑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洪海工程有限公司、翔順土木包工業之請款數量逕予付款,至100年4月底,溢領金額分別為: ⑴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溢領金額為2,153,748元: 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分別為第一標5,690,708元、第二標5, 811,555元。若依照系爭契約,扣除「入戶管線」之數量 後,溢領工程款分別為1,337,722元(第一標)、816,026元(第二標),溢領總金額共計2,153,748元。 ⑵被上訴人洪海工程有限公司,溢領金額為637,32 2元: 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分別為第一標2,967,881元、第二標1, 758,549元。若依照系爭契約,扣除「入戶管線」之數量 後,第一標溢領工程款分別為389,153元(第一標)、248,169元(第二標),溢領總金額共計637,322元。 ⑶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溢領金額為1,125,359元: 被上訴人已領金額分別為第一標5,035,255元、第二標134,442元。若依照前揭契約,扣除「入戶管線」之數量後,溢領工程款分別為1,125,359元(第一標)、0元(第二標),溢領總金額共計1,125,359元。 2、規範基礎: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等就「入戶管線 」部分,不得向上訴人計價請求給付工程款,溢領之部分即屬不當得利,自應依前揭規定將所受利益返還。 (三)被上訴人應付遲延給付之責: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100年6月28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洪海工程有限公司、翔順土木包工業催告,請被上訴人等於100年7月15日前完成給付不當得利所受利益,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等置之不理。特依前揭規定行使權利,請求被上訴人等應返還前揭溢領之金額。 (四)上訴人主張入戶管線依約不列入計價之論述如下: 1、意思表示解釋之原則 按「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可資參照。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亦可遵循。 2、入戶管線並無「單側、雙側」之分,不符契約文義 ⑴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每公尺單價單側用戶接管為3,465元整,雙側用戶接管為3,990元整。」就契約文字意義依社會一般人正常理性之人理解之射程範圍,計價範圍之判斷應為「幹管單側3,465元/公尺、幹管雙側3,990元/公尺」,其餘不予列入計價。 ⑵就後巷下水道之施作工項而言,主要施工範圍為後巷之下水道管渠,再依住家之現況(單側或雙側),分別將家戶之管渠與後巷幹管之管渠連接,以形成綿密之下水道網絡。有關入戶管線之部分,並無所謂「單側、雙側」接管之分,如何納入系爭契約之計價範圍? ⑶又就後巷下水道與家戶間尚有施作排水溝以排流雨水之必要性,故若為單側家戶接管則應設置一條排水溝、雙側接管則應設置兩條,故雙側用戶接管之成本自較單側用戶多一條排水溝之部分。雙方約定入戶雙側較單側多525元/公尺,亦是以入戶「單側、雙側」為判斷標準。 3、契約文本明文約定以「幹管」、並非以管徑200mm計價: 查就承攬契約而言,計價方式乃契約必要之點,雙方對於如何計價均會於簽約時預先磋商約定。如前所述,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若雙方當初確實以管徑200mm計價, 必會於契約中明文表示。查被上訴人等應鋪設之管線有50mm、80mm、100mm、150mm、200mm等管徑大小不一之尺寸 ,其中鋪設於後巷之幹管為管徑200mm之管渠,入戶管線 則多為200mm以下之較小管徑之管渠,故雙方於締約時即 以此為區分方式,就後巷幹管之部分提高每公尺之單價,入戶管線部分,則約定不予計價,截長補短計算成本後,簽訂系爭契約。故就入戶管線部分,雙方已合意不予計價,自屬契約自由範圍。被上訴人執契約文本未記載之管徑200mm為計價標準,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尚難憑採。換 言之,若當初雙方約定「管徑200MM」、「連接井至連接 井」之管線屬約定計價範圍,必然會明定於書面契約中,始符合一般經驗法則。被上訴人就契約中無明文約定之事項,嗣後主張應屬計價範圍,恐無憑據。 4、再參照交易成本之考量,對照分包契約(系爭契約)與採購契約之比較: ⑴花蓮縣政府為配合營建署之下水道鋪設工程,於大花蓮地區從事下水道之施作,並將下水道之工程分別發包由多家廠商施作,而得標廠商為符合契約進度,亦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下游廠商。故廠商施作之模式、項目、成本等,均有相類之處,得援引為參考之依據,合先敘明。 ⑵簡化計價模式:上訴人與業主花蓮縣政府固就下水道之鋪設工程採逐項「全部計價」之契約模式(連工帶料),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則採「部分計價」之契約模式(施工不含料),以簡化兩造間之計價結構。 ⑶單價高出三倍餘:又依據採購契約之單價,連工帶料以每公尺1,188元至1,683元間計價,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僅施工不含料之單價,卻高達每公尺3,465元(單側)與3,990元(雙側),更顯見雙方合意以拉高施作管線單價,其他部分不予計價之衡平思維。以下表對照比較: 【表1】 ┌────┬──────────┬──────────┐│項目 │採購契約 │分包契約(系爭契約)│├────┼──────────┼──────────┤│當事人 │花蓮縣政府VS上訴人 │上訴人VS被上訴人 │├────┼──────────┼──────────┤│分包項目│幹管、支管、水溝、配│幹管、支管、水溝、配││ │管箱 │管箱 │├────┼──────────┼──────────┤│是否含料│連工帶料 │純施工,不含料 │├────┼──────────┼──────────┤│計價 │實作實支 │實作實支 │├────┼──────────┼──────────┤│ │每公尺1188元 │僅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 │ (埋深H≦1M) │價 ││方式 │每公尺1426元 │單側每公尺3465元 ││ │ (埋深1M<H≦1.5M) │雙側每公尺3990元 ││ │每公尺1683元 │ ││ │ (埋深1.5M<H≦2M) │ ││ │ │ │└────┴──────────┴──────────┘ 5、再比較同時段其他廠商之「後巷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之分包契約而論,其他廠商入戶管線計價僅800元/公尺,若照被上訴人所述入戶管線屬單側接管,則單價高達3,465元/公尺有4倍以上之遙: 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提出與訴外人鴻基公司就仁里村之同類工程報價內容,用戶接管單側3050元/公尺、雙側3550 元/公尺,較上訴人提供之施工單價為低,此乃被上訴人 宏福工程行不願以鴻基公司報價版本,寧願採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之原因。又參照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與訴外人鴻基公司約定後巷第2條新築水溝補貼500元/公尺之情事, 顯見一般後巷接管工程係以後巷單側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就雙側接管則補貼第二條水溝之施工費用,每公尺補貼約為500元,證明上訴人所述雙側接管費用較高之原因, 乃多一條水溝必須施工之緣故,至為灼然。更進一步能證明系爭契約所謂「單側用戶接管」與「雙側用戶接管」的確是以後巷為主軸,區分單側或雙側用戶接管,以後巷幹管進行公尺數分別計價,實不含進入家戶之管線。就系爭分包契約與同業間相同之後巷接管工程分包契約之比較: 【表2】 ┌────┬──────────┬──────────┐│項目 │其他分包契約 │本案分包契約 ││ │ │(系爭契約) │├────┼──────────┼──────────┤│當事人 │鴻基公司VS被上訴人宏│松竹公司VS被上訴人等││ │福 │ │├────┼──────────┼──────────┤│分包項目│同 │幹管、支管、水溝、配││ │ │管箱 │├────┼──────────┼──────────┤│是否含料│同 │純施工,不含料 │├────┼──────────┼──────────┤│計價 │同 │依雙方約定 │├────┼──────────┼──────────┤│ │計價模式:以進行公尺│計價模式:以幹管進行││ │ 數計價 │ 公尺數計 ││方式 │A單側每公尺3050元 │A單側每公尺3465元 ││ │B雙側每公尺3550元 │B雙側每公尺3990元 ││ │(第2條新築水溝補貼 │(多一條水溝追加535元││ │500元) │) ││ │C後巷延伸段每公尺800│C入戶(延伸段)不予計 ││ │元 │價 ││ │ │ │├────┼──────────┼──────────┤│被上訴人│ │(C入戶部分,200mm以 ││主張 │ │上,井至井間,為3465││ │ │元/公尺) │└────┴──────────┴──────────┘ 6、就被上訴人將「入戶管線」以「單側用戶」接管請款之方式而言: 被上訴人等於請款計價時,就前揭系爭入戶管線部分,悄悄列入「單側用戶接管」項下向上訴人請款,若非明知系爭入戶管線不應列入計價範圍,為何不坦然將系爭入戶管線單獨請款,並表列為「單側用戶接管」、「雙側用戶接管」以外之計價請款項目(例如「入戶管線」等)?就系 爭入戶管線,竟偷偷置入「單側用戶接管」項下請款,使上訴人無法察覺,亦可反證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入戶管線不應列入計價範圍,為避免單獨表列請款遭上訴人知悉而被剔除,故以暗渡陳倉方式置入「單側用戶接管」項下請款,更可反證當初約定之計價範圍不包括系爭入戶管線。 7、以入戶管線之施作成本而言,不因管徑大小而有差異,何以獨入戶管200mm以上計價,200mm以下不計價,顯然管徑並非計價標準: ⑴承上,系爭契約所稱幹管,如以常理認知,即指相對於匯流管(支管、入戶管)而言,以主、次管路為區分;猶如本件上訴人向花蓮縣政府承攬宜昌村污水下水道「分支」管網,即相對於連接污水處理廠之幹管(主要管線)而有此一稱謂。 ⑵是幹管與支管之區分,猶如馬路幹道、支道之理解,固得以大小作為區別標準;而在大小相當時,則以其他方法展現差異,並非概以大小作為區分。則系爭契約所稱幹管,依行政院內政部營建署頒佈之「公共污水下水道管線設計手冊」可知,公共污水管最小管徑以200mm為原則,而入 戶管則有50mm、80mm、100mm、150mm、200mm(包含:糞 管、壓力管、污水管、混污水管、匯流管、雨水管等),如二者均為200mm(公共最小口徑、入戶最大口徑),仍 得就用途區辨出何者為幹管,何者為支管,系爭契約所指幹管當然不包含入戶管,應無疑義。 ⑶依照入戶管線之施工工法,均以開挖、埋管、覆土之方式進行,不因入戶管線管徑大小而有異,既然入戶管線之施工成本無異,何以200mm以上必須計價,200mm以下毋庸計價,令人不解。 ⑷若單以管徑大小計價,倘被上訴人均以200mm管徑施作, 豈不得自行選擇計價範圍,而使承攬報酬浮誇擴增,顯非合理。 8、綜合上述,系爭契約既為後巷施作,始有雙側、單側之區分,當無疑義。雙側計價每公尺給價較單側計價多出525 元,顯然係因雙側工程反應某種工程成本增加,且該一工程成本與長度應有絕對之關連,從而,本件計價上差異合理之解釋,需同時符合「成本增加」、「與長度有關」二者,僅有在雙側因有新築水溝2條,增加施作成本,因而 給予較高之單價;而新築水溝之長短,即相當於公用管路(幹管)之長度。至於入戶管縱然管徑達200mm,未必有 設置連接井需要,縱然設置連接井,亦不需新築水溝,無法反映價格差異。本件如將幹管定義做管徑大小達200mm 以上者均稱為幹管,反而使系爭契約於不能合理解釋之窘境。 (五)爰求為判決: 1、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2,153,748元,及自100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被上訴洪海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637,32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上訴人1,125,359元,及自 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 1、證人鄭坤霖、呂介平誤解契約意思,不得憑以解釋契約真意: 被上訴人略以:被上訴人乃依據上訴人之工地主任鄭坤霖及經理呂介平之計算與審核,就入戶管線200mm納入計價 範圍請款云云。然查系爭契約乃上訴人松竹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自應由雙方協議訂約人員之意思,以為解釋契約意思之主要依據。上訴人由法定代理人李松竹董事長代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則分別各派代表人員與李松竹接洽協商。就契約約定施作之計價方式後,由李松竹命呂介平以幹管計價之意旨製作書面契約。若呂介平誤認幹管計價之意旨,逕認管線200MM部分屬於幹管計價之範圍,因 非當事人約定之契約內容,不得援引以為解釋契約之依據。另鄭坤霖為工地執行人員,依公司董事長與經理之指示從事施作數量之計算與複核,與契約意思形成無關。 2、被上訴人將「入戶管線」置入「單側接管」,致多次請領工程款項,不得憑以解釋契約真意: 被上訴人等請款單明細項目僅有「用戶接管工程」(單側)及「用戶接管工程」(雙側)兩種,並無所謂「入戶管線」之單獨項目,上訴人自然以為被上訴人僅就契約約定之「單側用戶接管」與「雙側用戶接管」項目請款。雖被上訴人等每期請款時都有檢附現場施工圖供上訴人公司核對,惟因施工圖必須一一累加計算,始能得出具體請款數量;再者,被上訴人等之請款數量雖經上訴人工地主任鄭坤霖親至現場估算、丈量,然因鄭坤霖誤以為入戶管線200mm部分屬於計價範圍,自然對被上訴人等將入戶管線列入 單側接管項目請款,未提出質疑。直至工程施作後期,上訴人董事長李松竹感覺施作數量有異,探詢鄭坤霖有關計價數量之計算方式,始察覺入戶管線200mm均納入計價範 圍,與當初雙方約定幹管計價之內容不符,始生本件爭議。實不得因被上訴人等多次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未察而付款,即認定雙方當初約定之契約內容如被上訴人等請款之範圍。 3、有關被上訴人等請款均檢附「工程米數計算書圖」、「請款明細」、「估驗單」等文件,均因被上訴人等將「入戶管線」置入「單側接管」向下,致上訴人審核時無法發現,至工程後期發現數量出超出預期,始發現被上訴人等溢領工程款情事: ⑴惟查:被上訴人等並未誠實將入戶管線部分單獨列入請款項目,竟將入戶管線偷渡置入「用戶接管工程(單側)」項下,致上訴人無法察覺入戶管線納入請款範圍。 ⑵又被上訴人等請款時雖有檢附工程圖說,惟工地主任鄭坤霖誤認200mm管徑均應計價,均將系爭管線納入計價數量 。上訴人於工程末期發現請款數量超出預估數量,清查後發現不應計價之200mm入戶管線偷置入「用戶接管工程( 單側)」項下請款,始生此訴。多次請款之事實,僅能彰顯上訴人未盡確實查核之責,被上訴人等將「入戶管線」置入「用戶接管工程(單側)」之事實,無法釐清契約計價範圍之爭點。 4、被上訴人等稱:上訴人與縣府間之契約乃全部計價,上訴人更應將入戶管線200mm部分計價予被上訴人云云,反可 證明本案「部分計價」性質: ⑴上訴人與縣府間之契約,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之分包契約。 ⑵上訴人提供與被上訴人等之單價,較縣府提供之單價,每公尺高出2~4倍,且屬施工不代料之性質,分包契約自屬 部分計價之性質,亦經被上訴人等承認,即管徑200mm計 價,此外管徑200mm以下(100mm、80mm等),不論施作長度,均不予計價,顯見系爭契約之部分計價性質。 ⑶又原審判決雖就何以入戶管施作較為困難卻不計價一點加以質疑;惟查,上訴人承攬花蓮縣政府宜昌村下水道分支管網工程時,僅以鋪設管線公尺數,依埋深分別為每公尺1,188元、1,426元及1,683元全部計價,而系爭契約係就 幹管(公共管線)之施作長度,給予被上訴人等價金,其每公尺至少為花蓮縣政府契約價格之2.37倍(3,990÷ 1, 683=2.37,小數點第二位以下捨去),給予價格既然較高,顯然有將入戶管部分計價簡化,單純就幹管(公共管線)施作部分用高額單價計價,為計算上之便宜措施,此亦符合契約自由原則,非如原審所認為入戶均不計價,附此敘明。 5、被上訴人等辯稱:凡「連接井至連接井之管線」均屬「幹管」,均應計價,並未可採: 蓋契約明定「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係為精確計算施作長度,釐清陰井與管渠合併計算時之爭議,特約定計算基準為「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而非計算至陰井內緣、外緣或其他基準)。被上訴人等逕稱「連接井至連接井之管線」均屬「幹管」,刻意忽視連接井「中心」之約定為長度計算之起始點(基準),並非計價依據,併予釐清。 6、小結 綜上,計價方式為承攬契約之必要之點,系爭契約對於計價範圍均無任何「管徑200mm」之文字,如何納入計價範 圍?又系爭契約明定單側與雙側分別計價,入戶管線毫無單側或雙側之別,如何列入計價範圍?原審判斷與被上訴人等主張均無法解釋前揭質疑,恐非可採。 (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宏福行代墊支出之瀝青混凝土費用( asphalt concrete,AC;以下稱AC款)76,732元,被上訴人宏福行應予返還,並給付租用挖土機PC-15機械之租金 206,000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翔順行代墊支出之AC款25,935元,被上訴人翔順行應予返還。 1、PC-15機械租金部分: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系爭契約工程施作所需機械由承 攬人提供,被上訴人宏福行本應自行準備施作所需之機械設備,上訴人並無提供之義務;且兩造關係並非深厚,大型破壞機具價格不斐,依常人觀念,苟無特殊原因,上訴人焉有可能將貴重生財器具無償交由他人使用。 ⑶又查被上訴人既已自認應依市場行情價格105,000元計算 云云,亦有自認就取得PC-15機械之使用,應為有償使用 ;準此,被上訴人宏福行辯稱係為向上訴人借用云云,殊無可採,被上訴人宏福行即應依租賃契約關係,給付PC-15租金共206,000元。 2、AC款部分: ⑴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497條可資參照。 ⑵查系爭契約承攬工作內容,係上訴人將花蓮縣政府花蓮縣吉安鄉宜昌村下水道分支管網施作及家戶接管工程,依法分包由被上訴人等施作,渠等施作方法,既採明挖法,即有在施作完成後確實回填並敷設瀝青以回復路面之必要,始能稱為工作完成。此並無待特別約定之必要,當然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試舉一例可證:豈有外科醫師為傷患開刀取出侵入身體之異物,非經約定得不縫合傷口,即稱工作完成之理?又或者水電工程行為消費者打除牆壁更換破裂之水管後,非經約定無需將牆壁重新砌上,即稱工作完成之理? ⑶從而,本件就材料之約定,施工所需之砂石、混凝土應為上訴人所負擔,而瀝青則屬於被上訴人負擔之必要材料(系爭契約第7條)。詎被上訴人宏福行、翔順行不將接管 完畢後之路面回復原狀,顯然不能期待經由定期催告命履行即有改善之可能;上訴人使第三人完成工作即鋪設路面AC,依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AC之費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及4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宏福行返還或支付上訴人代墊之AC款76,732元、請求被上訴人翔順行返還或支付上訴人代墊之AC款25,935元,非無理由。 (八)入戶管線不予計價,被上訴人等應返還溢領之金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等分別給付之數額如下: 1、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部分2,153,749元 自99年8月至100年5月間共計價請款10期,若扣除系爭入 戶管線部分,溢領金額共計1,871,017元。加上代支AC款 76,732元、PC-15機械之租金206,000元,宏福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2,153,749元。 2、被上訴人洪海公司部分637,322元 自99年4月至99年11月間共計價請款7期,若扣除前揭系爭入戶管線部分,溢領金額共計637,322元。 3、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部分1,125,360元 自99年7月至100年5月間共計價請款9期,若扣除系爭入戶管線部分,溢領金額共計1,099,425元,加上代支AC款25,935元,翔順土木包工業應返還上訴人1,125,360元。 三、被上訴人辯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合約之計方式,應是以「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200mm幹管之公尺數計價: 1、兩造合約書第三條所載工程範圍:本工程之後巷用戶接管工程,依甲方(指上訴人)及業主簽訂之合約及圖說施作: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明顯約明(1)計價是以幹管施作之公尺數計算(2)幹管是指「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易言之,所有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之幹管,均在計價範圍。 2、至於合約書第四條所載合約單價:每公尺單價用戶接管為3,465元整(含稅價),雙側用戶接管為3,990元整(含稅價)。乃指在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之幹管,若是雙側用戶單價比單價用戶接管多五百元。該條規定並非計價範圍,而是「單價」之計算方式。易言之,計價範圍仍以第三條所載之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之幹管為範圍,但在該幹管施作是單價或雙側用戶,則於第四條約定數額計算不同耳! 3、所謂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均是200mm管徑之幹管,是以 證人鄭坤霖即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於原審100年12月26日 庭訊時證稱:「(以你的認知,是否以管徑的大小區分幹管、支管的差別?)我詢問原告公司呂介平經理幹管如何 定義,是否指200mm,他回答是。(進入家戶接管部分是 否要施作連接井?)若以200mm延伸必須作連接井。(被告等既然是不帶料的施工,只是賺取工錢,為何進入戶內的200mm管徑實際施工上更困難,反而不能計價?)我無法回答。(延進戶內200mm管徑之管線是否契約所指「連接井 中心至連接井中心」的管線?)是的。」另上訴人公司工 務經理呂介平於原審101年3月9日庭訊時證稱:「(當時 有無提到管徑問題?)可能有,但我不記得。(依照鄭坤 霖在本院證述稱,當時你有告訴他是200mm管徑計價,有 何意見?)不能這樣講,鄭坤霖執行工程已經有段時間, 狀況他比我更清楚,不能說是我告訴他,是鄭坤霖跟我說工班的問題,要外包來支援。」姑不論是鄭坤霖所述,是呂介平告訴伊是以200mm幹管作為計價基礎,抑呂介平所 述是鄭坤霖比較清楚,不能說是呂介平告訴伊計價基礎,何者正確,但對於是以200mm幹管計價,是鄭坤霖於庭訊 時所證述,呂介平亦不否認,只是推諉鄭坤霖比較清楚,斯時以鄭坤霖及呂介平之認知,是以系爭工程計價方式是以200mm管徑為計價基礎,應無爭議。鄭坤霖、呂介平分 別為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工務經理,均分別負責指揮被上訴人等施做系爭工程,伊等對於公司之計價方式,依渠等職權及專業,自有代理公司為計價範圍對外意思表示之權利,伊等咸認計價方式均是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即200mm管徑之幹管計價,何能任由董事長李松竹於事後為不同 之解釋。 4、上訴人於起訴書載稱被上訴人等卻以「分支管」進行之數量和幹管進行數量併計云云。經查鄭坤霖於上揭庭訊時證稱:「(你方才提到,董事長有跟你說數量為何那麼多,分支管不應計價,董事長是何時跟你說的?)大約今年2 月份董事長曾經有提過,但董事長未告知幹管、分支管的定義,直到5月份第三度告訴我時,我才全面清查。(既 然董事長2月份已經發現,他認為的計價方式不正確,5 月前為何還是按照原來的管徑200mm的施作內容付款?)董事長2月份只有提到數量有異常,當時正好變更設計,數 量有追加,我認為董事長所謂異常,可能是變更設計的問題,直到5月份董事長要我報變更數量時,董事長才明確 告知我幹管的定義,我們才作全部的清查。(你所說的幹管定義,是後來聽董事長所述?)是董事長告訴與廠商的 約定的幹管,我才發現以前計價方式錯誤及不同。」基上證述可知,兩造簽訂契約後,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沒有告知工地主任所謂「幹管」、「支管」之定義,是直到變更設計後,發現有增加數量,才明確告訴證人不可以依原計算方式計算,但證人也認為數量有增加是因「數量有追加,可能是變更設計的問題」,並非異常。實則既連負責工地之主任鄭坤霖,及其經理呂介平均不知曉所謂「幹管」之定義不包括延伸至戶內200mm,且並沒有在被上訴人等人 請款計價時表示意見,可想而知,董事長怎可能於簽約時,有告知被上訴人等所謂「幹管」並不包括延伸入戶內之管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等以分支管併幹管合併計價,然所謂「幹管」、「分支管」之定義,竟是本件被上訴人等已為請款多次後,方才由上訴人公司董事長李松竹定義,豈不荒謬。 (二)上訴人主張計價錯誤,因而被上訴人等均有溢領情形,並不可採: 1、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已向上訴人請款9次、 洪海公司已向上訴人請款9次、翔順土木包工業已向上訴 人請款8次,均依照契約約定之「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 之幹管計價。易言之,均是以200mm管徑之幹管,並未逾 越契約計價範圍請款。被上訴人等實際負責人於實作本件工程時,彼此並不相識,各施作不同地段及範圍,伊等竟同時以200mm管徑,即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之幹管計價, 若謂伊等同時發生錯誤計價方式,焉能令人置信。 2、被上訴人等向上訴人請款時,須檢附「宏福工程行請款明細」、「松竹營造有限公司估驗單」、「工程米數計算書圖」、「工程位置圖」,並經上訴人公司依兩造合約第十條一之規定試水、水理、坡度(含資料及報表)經檢查完成後,由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鄭坤霖、經理呂介平及董事長李松竹等人簽名於「請款單明細」上,被上訴人等交付該期數額之統一發票,上訴人公司會計才會按實做數量扣除保留款10%,計付該期承攬報酬,有被證一之請款資料 可證。從而,經層層審核之計價方式,於多次請款後,上訴人方才主張發生錯誤,即屬可議。 3、上訴人公司工務經理呂介平於前揭庭訊時證稱:「(被告等人請款流程為何?)工地確認數量、計價長度,送給我 審核,要做水理,若有疑問請他們修正,完成之後還要送給李老闆確認。(你看到所附之施工圖,除了數量加總外,有無曾經發現不該計價而計價之情形?情形如何?)有,我在圖面審查時曾經發現,也退過請款單,但退的原因我忘記了。(你審查之後退了單,是不是一定要被告重新製作圖樣之後,你才會簽准付款?)對。(所以只要你簽准 付款,圖面數量就是正確的?)是的。」亦可得知,被上 訴人等所主張請款均附有計算表、附圖等,經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工務經理及負責人,分別審核、簽章再付款等情,確屬實情。至於請款過程中,只要有錯誤均會審核,證人呂介平就曾經因被上訴人等有人請款錯誤而退單,直到更改正確再經審核後,方才付款。經上訴人公司層層審核付款,且每家公司均已請款計價8、9次之後,上訴人公司方稱計價方式錯誤,孰能置信。 4、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松竹於原審101年4月9日庭訊時證 稱:「(如果後巷裡有單獨一戶,與其他住戶建築線並不整齊,單獨的住戶遠離施作的幹管,需不需要再做200mm 的幹管延伸至該戶內之化糞池?)是的,有這種現象,單 側、雙側計價只有針對後巷部分,且一般協力廠商都會提出來協議,且工程不只分單側、雙側,還有分前巷及道路,這是施作完請款時,當面都會把價格談好。(被告等廠商有無與你協議決定價格?)有。合約只有單價、雙側, 其他沒有在合約內的都是協議的,協議不是跟經理就是工地主任談的,協議後我才會批。」自李松竹之證述,容可歸納(1)如非單側、雙側,均會協議後才會付款(2)協議均是與經理呂介平、工地主任鄭坤霖為之(3)不經協 議李松竹不會付款。至於協議之方式,依上訴人工地主任鄭坤霖之證述,明顯只說200mm管徑部分計價付款。被上 訴人等既均以200mm管徑之施作為請款之內容,安有何錯 誤溢領之可能。 (三)兩造契約第三條所謂之幹管,包括中間管線連接井進入家戶內連接井之管線: 1、兩造合約書第三條全文為「工程範圍:本工程之後巷用戶接管工程,依甲方及業主簽訂之合約書及圖說施作;施作 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處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既僅稱「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處計價」,並沒有區分「後巷中間管線,或是包括中間管線連接井進入家戶內連接井之管線。」自包括所有之相同口徑之管線。 2、依施作之難度而言,延伸入戶之管線較難施作,因必須進入家戶內,對於家戶內之設備、磁磚等均必須小心謹慎減少破壞,施工完成後尚須進行仔細之復原,其難度較戶外為高,自無排除在計價範圍之理。 3、兩造合約第三條既約定計價之數量以「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之公尺數計價,入戶管線也必須施作連接井,與戶外管線無異,依合約之約定自屬計價範圍,無理由排除入戶管線之理。 (四)有關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松竹所陳,如以所有200mm管徑 幹管計算,全部予以計價,伊將造成嚴重損害,並不屬實在: 1、兩造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依契約第三條約定,是以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之幹管作為計價方式已如前述,則兩造間之約定計價方式與上訴人與定作人花蓮縣政府間約定之計價方式,原屬兩碼子事,不宜混為一談。況依證人呂介平之證述「…,剛剛開始本來有自已的工班在做,後來因為趕進度的需求,經由工地現場人員介紹,找到被告等工程行,…。」既為了趕進度,方才找到被上訴人等施做工程,其價額條件相對自然比較寬鬆,不能與上訴人與定作人花蓮縣政府間之契約一併比較。 2、依照花蓮縣政府與上訴人契約之計價總表及詳細價目表(原審卷第181頁至185頁),其中原審卷第182頁「項次」 欄「壹、三、用戶接管工程」、「壹、三、1、200mm 塑 膠管連接及埋設費」、「壹、三、2、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壹、三、3、200mm塑膠管連接及埋設費」、「壹、三、25、E型人孔設置」、「壹、三、26、人孔蓋 及蓋座、球狀石墨鑄鐵、開口直徑600mm」、「壹、三、 27、D型人孔設置費」、「壹、三、30、塑膠陰井設置費 」、「壹、三、32塑膠陰井框蓋及安裝費」、「壹、三、37、防臭盒、含安裝」、「壹、三、38、後巷混凝土排水破壞及修復」、「壹、三、40、後巷混凝土排水溝新築」、「壹、三、68、接管用戶舖面復舊」、「壹、三、78、200mmx45塑膠彎頭含安裝」、「壹、三、80、100mmx45塑膠彎頭含安裝」、「壹、三、86、100mmx50mm x45塑膠Y 型接頭含安裝」、「壹、三、87、100mmx80mm x45塑膠Y 型接頭含安裝」、「壹、三、88、100mmx100mm x45塑膠Y型接頭含安裝」、「壹、三、91、圍牆施作補助費」等,均為被上訴人等所施作,花蓮縣政府均計價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等上揭施作均未計價,上訴人所法定代理人所陳徒以單側、雙側單價過高,造成伊損失,顯然蓄意未將上揭被上訴人等施作範圍計入。是以加總上揭被上訴人等施做不計價,而花蓮縣政府計價予上訴人之數額,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等施做部分,獲有鉅利,竟隱瞞此部分之事實,企圖用虛擬不存在之損害,博得同情,其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五)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貳、反訴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所明定。查本訴上訴人主張本訴被上訴人等違反兩造間契約約定,擅將進入家戶200mm管徑管線進行數量列入單側用戶接 管單價向伊請款,伊因不查而予以撥款,故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另伊為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翔順土木包工業代支AC舖設工資款,及宏福工程行租用PC-15機械費用,亦一併請求應自宏福工程行、翔順土木包工業已領之工程款中扣還。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經理呂介平曾告知只要是管徑200mm均可請款,且伊等已按此方式請款多次,上訴 人均予以核撥,並無溢領;然上訴人事後要求伊等不得再進場施作,宏福工程行及翔順土木包工業有已施作卻未請領之工程款,故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經核本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相牽連,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及翔順土木包工業之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3,203,51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因業主花蓮縣政府尚未辦理驗收,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及完成接管之數量清點後有所增加,暨就未完成工項部分同意扣款50,000元,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2,048,272元。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 反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615,839元及自100年6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惟因請領工程保留款之條件尚未成就,乃 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51,679元,並將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變 更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核其等訴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反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0年6月10日諭令被上訴人停止施作系爭工程,由於兩造是承攬關係,且是施作公有公共工程,若有任何嫌隙而無法信任,工程進行將窒礙難行,被上訴人乃予應允,雙方於停工是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並沒有認為被上訴人所施作完成之工程有任何數量不足或品質上之瑕疵,就被上訴人終止前已施作之部分工程,卻拒不付款,其中100年5月份完成之工程,被上訴人請款1,053,615元,已經上訴人完成估驗,有照片為證,被上訴人乃以 100年6月22日花蓮國安郵局存證信函催給付,上訴人迄今仍不置理。另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止, 亦已施作總金額1,044,657元。合計上訴人拒不給付之工 程款為2,098,272元(1,053,615元+1,044,657元,以上 均扣除保留款),被上訴人自得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二)被上訴人完成之中山路二段工程部分,有中山路2段14巷 門牌1至9號道路部分4.6米,後巷段67.9米、中山路2段72至80號後巷段79.8米,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僅完成23.98米 、22.95米、11.35米。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完成用戶接管、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部分,其中所有用戶接管、回填實際上均已由被上訴人完成並組立模版,只有PC地坪、用戶復舊未完成,被上訴人僅同意扣除50,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2,048,272元。 (三)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2,048,272元 ,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反訴主張: (一)兩造契約是屬開口合約,並非總價承包,係依實作數量計價。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5日前就已施作完成之第九期請 款所載之工程內容,於該日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藉故拖延,乃於100年6月16日以翔字第00000000號函,表示無法請得工程款要立即停工;經上訴人以100年6月17日以100 松字第325號函同意,並指稱100 年5月26日已經嚴禁被上訴人進場施作。惟被上訴人於100 年5月26日前即已完成 第九期之工程款811,131元,上訴人自應給付。 (二)另在100年5月26日停工前,被上訴人尚有施作南山二街3 巷道路端主幹管38米,依每公尺2,940元計價後,並剔除 保留款後,上訴人尚應給付100,548元。此款項原是被上 訴人應於第十期向上訴人請款之內容之一,由於雙方已經停止契約,上訴人自應同樣計價承攬報酬予被上訴人。 (三)又被上訴人於第七期請款880,200元,上訴人陳稱支票少 開40,000元,俟第八期請款時再補回40,000元,惟第八期請款時,上訴人也未將該40,000元補回,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 (四)合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951,679元( 811,131元+100,548元+40,000元)。 (五)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951,679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上訴人辯以: (一)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反訴部分: 1、就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主張第六期工程款1,053,615元部 分,上訴人僅就入戶管線應否計價爭執。是經上訴人估驗後,第六期工程款金額為801,030元,扣除5%之保留款40,052元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為760,978元(801,030 -40,052)。 2、又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主張第七期工程款1,044,657元部 分,計分有荳蘭四街、宜昌七街、中山路二段,上訴人除入戶管線計價與否之爭點外,另抗辯宜昌七街有施工不良,應扣款20,980元,此部分應給付工程款188,149元;就 中山路二段後巷單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完成水溝蓋板、PC地坪、用戶復舊,且僅完成23.98米,以單價2,800元計價,上訴人同意給付67,144元;另外被上訴人未完成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此部分由於被上訴人僅完成22.95米,而僅以單價2,150元計價,故上訴人同意給付 49,343元;最後被上訴人因未完成用戶接管、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部分之數量為11.35 米,僅以單價 650元計價,上訴人同意給付7,378元,合計中山路二段之估驗金額,上訴人僅同意給123,865元。加計荳蘭四街工 程款308,222元、宜昌七街工程款188,149元,總計為589,224元。 3、綜上,被上訴人請求第六期及第七期施工完成之工程款,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350,202元(760,978+589,224), 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反訴部分: 就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主張工程款811,131元部分, 上訴人對於第七期漏發款項40,000元與第十期南山二街道路段工程款100,548元並不爭執,惟抗辯第九期已完成之 工程款中應扣除入戶管線計價部分,故上訴人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716,544元。 (三)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之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並且抵銷之成立,又同法第335條規定,應 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並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亦即應無須對方表示同意為成立條件(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定 有明文)。本件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就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及翔順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於本訴勝訴部分主張抵銷。 (四)並聲明: 1、就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反訴請求超過1,350,202元部分應 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2、就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反訴請求超過716,544元部分 應予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於假執行。 (五)被上訴人之反訴工程款,經原審判斷之結論,分述如下:1、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部分(表3) ┌───┬──────┬──────┬────────┐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 │ 說明 │ ├───┼──────┼──────┼────────┤ │第七期│ 40,000元│ 40,000元│無意見 │ ├───┼──────┼──────┼────────┤ │第九期│ 811,131元│ 575,996元│兩造主張之差額為│ │ │ │ │入戶管線是否計價││ │ │ │之問題。 │├───┼──────┼──────┼────────┤ │第十期│ 100,548元│ 100,548元│無意見 │ ├───┼──────┼──────┼────────┤ │總計 │ 951,679元│ 716,544元│ │ └───┴──────┴──────┴────────┘ 2、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部分 第七期工程款計分(1)荳蘭四街、(2)宜昌七街、(3)中山 路二段。除「入戶管線計價與否」之爭點外,分別表示如下: ⑴荳蘭四街:無意見。 ⑵宜昌七街:除入戶管線計價與否外,因施工不良扣20,980元 ⑶中山路二段:(後巷單側部分) ①因被上訴人未完成水溝蓋板、pc地坪、用戶復舊,這部分由於被上訴人僅完成23.98米,而以單價2,800元計價,故被上訴人同意給付67,144元; ②另外被上訴人未完成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這部分由於被上訴人僅完成22.95米,而僅以單價2,150元計價,故上訴人同意給付49,343元; ③最後被上訴人由於未完成用戶接管、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而僅以單價650元計價,故上訴人同意 給付7,378元, ④故總計中山路二段之估驗金額,上訴人僅同意給付123,865元,細目如下:(表4) ┌────┬────┬──────────┬─────┐│ 數量 │ 單價 │反訴上訴人未完成項目│ 金額 │├────┼────┼──────────┼─────┤│ 23.98米│ 2,800元│未完成水溝蓋板、pc地│ 67,144元││ │ │坪、用戶復舊 │ │├────┼────┼──────────┼─────┤│ 22.95米│ 2,150元│未完成水溝、回填、pc│ 49,343元││ │ │地坪、用戶復舊 │ │├────┼────┼──────────┼─────┤│ 11.35米│ 650元 │未完成用戶接管、水溝│ 7,378元││ │ │、回填、pc地坪、用戶│ ││ │ │復舊 │ │├────┴────┴──────────┼─────┤│總計 │ 123,865元│└────────────────────┴─────┘ ⑷綜上:100年6月1日至10日之第七期工程款(荳蘭四街、宜昌七街、中山路二段):(表5)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 │說明 │├─────┼──────┼──────┼──────┤│荳蘭四街 │ 308,222元│ 308,222元│無意見 ││ │ │ │ │├─────┼──────┼──────┼──────┤│宜昌七街 │ 266,112元│ 188,149元│(1)入戶管線 ││ │ │ │(2)施工不良 ││ │ │ │扣款20,980元│├─────┼──────┼──────┼──────┤│中山路二 │ 475,304元│ 123,865元│ ││段 │ │ │ ││ │ │ │ │├─────┼──────┼──────┼──────┤│合計(已扣 │ 997,157元│ 589,224元│ ││保留款) │ │ │ │└─────┴──────┴──────┴──────┘ ⑸總計: 宏福工程行反訴部分總表(表6)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 │ 說明 │├─────┼──────┼──────┼──────┤│100年5月 │ 1,053,615元│ 760,978元│兩造主張之差││(第六期) │ │ │額為入戶管線││ │ │ │是否計價之問││ │ │ │題。 │├─────┼──────┼──────┼──────┤│100年6月 │ 997,157元│ 589,224元│被上訴人應就││(1-10日) │ │ │工程款給付請││(第七期) │ │ │求權負舉證之││ │ │ │責 │├─────┼──────┼──────┼──────┤│合計 │ 2,050,772元│ 1,350,202元│理由如上 │└─────┴──────┴──────┴──────┘ (六)抵銷權行使(綜合本訴與反訴) 1、宏福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2,153,749元,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1,350,202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803,547元。 2、洪海部分:應返還不當得利637,322元(未抵銷)。 3、翔順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共1,125,360元,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716,544元,相互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 人408,816元。 參、原審之判決 一、原審就本訴部分,以被上訴人等將進入家戶管徑200mm、連 接井至連接井之管線數量,計入系爭工程款請領範圍內,係受上訴人經理呂介平告知所致,且亦不違反契約條文及解釋,其等受領該工程款自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返還溢領之工程款,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給付代支AC款76,732元及PC -15機械租金206,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給付代支AC款25,935元部分,除宏福工程行自認之PC-15機械3個月使用費105,000元部分應認有理由外,其餘請求因上訴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宏福工程行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1,751,814元,與上訴人於本訴勝訴之105,000元互為抵銷後,已無剩餘,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原審就反訴部分,以宏福工程行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六期工程款為1,053,615元、第七期工 程款為698,199元(計有荳蘭四街308,222元、宜昌七街266,112元、中山路二段123,865元),合計為1,751,814元(1, 053,615元+698,199元),扣除上訴人於本訴得主張抵銷之105,000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宏福工程行1,646,814元(1,751,814元-105,000元),而就此金額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暨假執行之聲請,為宏福工程行勝訴之判決,並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另以翔順土木包工業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⑴第七期短付工程款40,000元、⑵100年5月26日前已完成之第九期工程款(不含保留款) 811,131元、⑶第十期南山二街3巷道路端主幹管工程款(不含保留款)100,548元,合計951,679元,為有理由,而為翔順土木包工業勝訴之判決,並准其假執行之聲請。 肆、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就本訴及反訴敗訴部分均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本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應給付上訴人803,547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洪海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 63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應給付上 訴人408,816元及自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1,646,8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四、原判決主文第八項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951,67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宣告,暨反訴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五、前二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及翔順土木包工業於原審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洪海工程有限公司及翔順土木包工業,按前開第二項應給付金額之比例負擔。 七、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減縮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及翔順土木包工業,按前開第三項及第四項請求金額之比例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承攬花蓮縣政府下水道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後,分包予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洪海工程有限公司、翔順土木包工業承攬施作,均簽訂書面承攬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三條就工程範圍約定:本工程之後巷用戶接管工程,依甲方及業主簽訂之合約書及圖說施作;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 三、系爭契約第四條就合約單價約定:每公尺單價單側用戶接管為3,465元整(含稅價),雙側用戶接管為3,990元整(含稅價)。 四、被上訴人等每期向上訴人請款時,須檢附估驗單、工程米數計算書圖、工程位置圖,經上訴人公司試水、水理、坡度(含資料及報表)檢查完成後,自行製作請款單明細,逐層由工地主任鄭坤霖、經理呂介平及董事長李松竹審核簽名,再俟被上訴人等交付該期數額之統一發票後,按實做數量扣除保留款10%,計付該期承攬報酬,將支票及請款單明細一份 交給被上訴人等。 五、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已向上訴人請款9次、洪海公司已向上 訴人請款9次、翔順土木包工業已向上訴人請款8次。每次請款,均以200mm管徑即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管徑之施工數量 計價(含上訴人所稱後巷管徑200mm及入戶管徑200mm之管線),不含管徑200mm以下管徑150mm、100mm、80mm、50mm之 管線。入戶管徑200mm之管線亦皆有施作連接井,被上訴人 等於請款時,將入戶管徑200mm部分列入「單側用戶接管」 項下,以每公尺單價3,465元計價。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本案主要爭點,在於被上訴人等施作進入家戶之管線,其中管徑200mm之部分,應否計價付款? 1、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分包契約第三、四條之約定,係以後巷管線為「幹管」計價,進入家戶之管線為「分支管」,不應列入請款範圍;幹管、支管係以管線相對位置、主從之分為是,並非以管徑大小為斷等語。惟系爭契約第三條關於「施作數量以幹管進行公尺數計價(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之約定,僅表明以所施作之「幹管」公尺數為施作數量,並以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為數量計算之方法,所計算出來之公尺數即為施作之數量;並未具體約明「幹管」係何所指,亦未定義後巷之管線始為「幹管」,進入家戶之管線即係「支管」。參以進入家戶之管線管徑為200mm部分,亦皆有施作連接井,而施作數量之計算方法即係 以連接井至連接井中心為準,已隱含管徑為200mm部分之 管線,皆屬「幹管」,應以進行施作之公尺數,按第四條所定之單價計價。再者,「幹管」一詞之文義,乃相對於「支管」而言,同一管徑之管路,即不分主從,難以「幹管」、「支管」區分;如依上訴人主張以管線相對位置區分,而稱相對於進入家戶管線之後巷管線為幹管,則進入家戶管線中相對於管徑150mm以下之管徑200mm部分,亦可稱之為幹管。是以上訴人主張後巷之管線始為「幹管」,進入家戶之管線即係「支管」,雙方已合意不予計價,不應列入請款範圍,並非有據。 2、據證人即上訴人工地主任鄭坤霖於原審所稱:(你是原告聘任之工地主任,被告所分包範圍及與宜昌村分支管網之關係為何?)原告向縣政府所承攬的工程名稱為宜昌村分支管網及用戶接管工程,分一、二標工程,被告等三家廠商所施作範圍係指本工程其中之後巷用戶接管部分,且此部分所施作管線為200mm管線。(據你在現場施工觀察, 管線有無幹管、支管的區別?)以後巷接管而言,沒有明確指明幹管或分管,因為所使用的管徑相同。(以你的認知,是否以管徑大小區分幹管、支管的差別?)我詢問原告公司呂介平經理幹管如何定義,是否指200mm,他回答 是。(《提示被證一被告請款單》上面是否你簽名?上面數量有單側用戶接管及雙側用戶接管二個項目,這二項目除了包括在後巷鋪設之200mm管線外,還包括進入家戶200mm管線數量?)是的。(被告請款所有數量是否均以此方式計價,而非以鋪設在後巷或進家戶區別方式?)是的。(原告負責人有無告訴你這個工程如何計價?)老闆在之後發現數量異常時,才告知我幹管計價模式,我才發現老闆與我的認知有落差,所以才會衍生之後的問題。(是否必須等到被告申請款項到一定數量後,才發現數量有落差?)是的。(發現分支管計入數量時,公司如何處理?)發現有分支管計入時,我們就口頭通知廠商現場負責人此部分計價有錯誤,請廠商修正,延伸家戶的管線溢領部分要扣回,這也是造成與廠商針對幹管認知落差的時間點。(管線施工進入家戶是否只有一種規格?)不只,還有50mm、80mm、100mm三種規格,但有計價的部分只有200mm。(所以廠商來請款的只有200mm規格?)是的。(進入家 戶接管部分是否要施作連接井?)若以200mm延伸必須作 連接井。(既然要做連接井,接連井至連接井中心是否要加入200mm部分?)這是我加入的部分,也是本件的爭議 。(呂介平之前有無本件工程經驗?)有,但沒有污水工程經驗。(既然呂介平沒有污水工程經驗,你為何要詢問他計價方式?)因為當時是由呂介平陪同公司老闆與被告洽談計價方式,我沒有在場,所以我會詢問他。(既然還有100mm、50mm、80mm三種規格,為何延伸進入家戶的200mm會變成分支管,你如何定義?)這是依據用戶管埋設後,會做水溝區分,有水溝才會有單側、雙側的區分。(廠商請款之前現場的工作完成,是否要如契約書第10條第1 款所指,要試水、水理、坡度經過你們檢查之後才會付款?)是的。(廠商請款需要檢具之資料?)必須檢附請款單、現場場圖。(廠商請款是否須檢附估驗單?)估驗單視同請款單。(是否須檢附請款明細表?)明細直接標註於場圖上。(《提示被告莊景翔即宏福工程行請款明細表、估驗單、書圖》廠商是否要先填載請款單明細表?)廠商直接填寫估驗單,請款單由原告製作,最主要的計算數量在現場場圖。(廠商是否需要檢附工程位置圖?)場圖就是工程位置圖。(對於廠商提出之估驗單及場圖後,公司內部如何作業?)我們會到現場進行數量的丈量和檢核,無誤之後送給總公司請款。(總公司內部如何撥款?)我們提送場圖、估驗單之後,由會計部分製作請款單,再由現場人員確認後,再陳報經理、董事長,批核後如何支付款項我不清楚。(經理及董事長在批核之前都會看到估驗單、請款明細表、場圖?)應該是。(你方才提到,董事長有跟你說數量為何那麼多,分支管不應計價,董事長是何時跟你說的?)大約在今年(指100年)2月份董事長曾經有提過,但董事長未告知幹管、分支管的定義,直到5月份第三度告訴我時,我們才作全面清查。(今年5月份以前,2月份以後,是不是也按照原來計價方式付款?) 是的。(既然董事長2月份已經發現,他認為的計價方式 不正確,5月前為何你還是按照原來的管徑200mm的施作內容付款?)董事長2月份只有提到數量有異常,當時正好 變更設計,數量有追加,我認為董事長所謂異常,可能是變更設計的問題,直到5月份董事長要我報變更數量時, 董事長才明確告知我幹管的定義,我們才作全部的清查。(你所說的幹管定義,是後來聽董事長所述?)是董事長告訴與廠商所約定的幹管,我才發現以前計價方式錯誤及不同。(董事長認為幹管應該照他的意思來計價,他有無跟你重複過幹管的定義?所提出什麼資料?)有,董事長認為施作在戶外部分才認為是幹管。(被告等是否純粹為不帶料的施工?)是的。(被告等既然是不帶料的施工,只是賺取工錢,為何進入戶內的200mm管徑實際上施工更 為困難,反而不能計價?)我無法回答。(沿進戶內200mm管徑之管線是否契約書所指「連接井中心至連接井中心 」的管線?)是的。」等語(原審卷二第8至16頁),可 知上訴人董事長李松竹當初是由經理呂介平陪同,與被上訴人等洽談計價方式,而後由呂介平告訴鄭坤霖所謂「幹管」是指200mm之管線而言;進入家戶之管線,若以200mm延伸必須作連接井;被上訴人等於每期請款時,均需檢具估驗單(視同請款單)及現場場圖即工程位置圖,請款明細直接標註於現場場圖上,上訴人方面會到現場進行數量的丈量和檢核,無誤之後送給總公司請款,由會計人員製作請款單明細,再由現場人員確認後,陳報經理、董事長,經理及董事長在批核之前都會看到估驗單及現場場圖。既然被上訴人等每期請款時,上訴人均會就被上訴人等所提出之估驗單及現場場圖,進行數量的丈量和檢核,並於確認無誤之後自行製作請款單明細,而經理呂介平及董事長李松竹在批核之前,都會看到估驗單及現場場圖,自應知悉被上訴人等就進入家戶之管線,若以200mm管線延伸 時,均予計價付款。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請款9次、洪海公司請款9次、翔順土木包工業請款8次後,始 以計價數量有異常,進而主張後巷管線始為「幹管」,進入家戶之管線為「分支管」,不應列入請款範圍云云,自不可取。 3、再依證人即上訴人前經理呂介平於原審所述:(當初原告法代李松竹如何告訴你計價方式?)有參考其他廠商的計價方式。(合約書是何人擬稿?)我,第一次工地主任鄭坤霖有在場,擬好之後有請被告等看過,被告等報價我有向李松竹回報。(依照鄭坤霖在本院證稱,當時你有告訴他是200mm管徑計價,有何意見?)不能這樣講,鄭坤霖 執行工程已經有一段時間,狀況他比我更清楚,不能說是我告訴他,是鄭坤霖跟我說工班的問題,要外包來支援。(你方才稱不是你告訴他,他有沒有跟你討論200mm管徑 付款問題?)我忘記了。(被告等人請款流程為何?)工地確認數量、計價長度,送給我審核,要做水理,若有疑問請他們修正,完成之後還要送給李老闆確認。(《提示原審卷二第28頁起宏福工程行答辯狀被證一請款單明細、估驗單、現場施工圖等資料》此部分是宏福工程行之請款資料,其他被告翔順土木包工業、洪海工程請款程序是否相同?)是。(你所說確認數量是否依照圖上被告等繪製圖所指數量來計價?)被告繪製圖一定要先會工地主任確認數量是否正確,我針對數量清算來做總計,前面的總表是廠商提出送到公司,工地主任確認數量對不對,我是以圖面審查。(你看到所附之施工圖,除了數量加總外,有無曾經發現不該計價而計價之情形?情形為何?)有,我在圖面審查時曾經發現,也退過請款單,但退的原因我忘了。(你審查之後退了單,是不是一定要被告重新製作圖樣之後,你才會簽准付款?)對。(所以只要你簽准付款,圖面數量就是正確的?)是的。(是不是被告等所有的請款單明細,只要請求付款都要經過你簽名?)原則上是。(你擔任松竹營造公司工務經理,對於系爭合約書內容是何人決定?何人決定單價、工程範圍?)當時找被告等人來談供料、細節,我請工地主任鄭坤霖協助我。(本件系爭工程合約是否老闆與被告等談好之後才交給你去執行?不是你與被告等人談價格?)我無法想那麼細,好像曾經有過這種情等語,雖供稱已忘記鄭坤霖有沒有跟其討論200mm管徑付款問題,惟也供陳合約書是其所擬,被上訴 人等請款時,工地確認數量、計價長度後,先送其審核,要做水理,若有疑問請被上訴人等修正,完成之後還要送給李松竹確認;其在施工圖面審查時曾經發現,也退過請款估價單等情。足見被上訴人等請款時,就施作之數量及計價長度,包括進入家戶之管線若以200mm管線延伸時, 均予估價請款,而經理呂介平及董事長李松竹均予審核及確認。 4、復從卷附被上訴人等所提之估驗單、現場施工圖觀之,除了記載每期施作地點之管徑數量與金額外,也有繪製現場圖,方便上訴人核對施作地點以及請款數量是否相符(原審卷二第28至141頁)。由繪製之現場圖不難看出進入家 戶的管線也在請款範圍,鄭坤霖、呂介平與李松竹自可一望即知;李松竹亦不否認上開估驗單與現場施工圖都會經其核章(原審卷二第160頁),既予以批准通過,顯然已 認同被上訴人等之請款數量及計價方式,符合契約之約定。則被上訴人等所辯不論是後巷或是入戶管線,只要符合管徑200mm以上,均屬契約第3條所指之幹管一節,可以採信。 5、又上訴人以系爭契約第四條關於計價之約定,僅有單側用戶接管每公尺3,465元及雙側用戶接管每公尺3,990元兩項,被上訴人等於請款計價時,就前揭入戶管線部分,悄悄列入「單側用戶接管」項下向上訴人請款,使上訴人無法察覺;若非明知入戶管線不應列入計價範圍,為何不坦然將入戶管線單獨請款,並表列為「單側用戶接管」、「雙側用戶接管」以外之計價請款項目(例如「入戶管線」等 )?可反證當初約定之計價範圍不包括系爭入戶管線等語。惟入戶之管線只有單側,並無單側、雙側之分,且計價方式亦只有單側與雙側兩種,被上訴人等將入戶管線列入單側請款,並不違事理;且被上訴人等於每期請款時,都有檢附估驗單及現場施工圖,供上訴人公司至現場估算、丈量,已知悉被上訴人等將入戶管線列入單側接管項目請款,卻未提出質疑,或要求於估驗單上獨立列出,仍予批准計價,難認被上訴人等有何刻意隱瞞、魚目混珠之嫌。6、另上訴人雖稱其與業主契約係純以施作數量計算,1公尺 以下埋深1,188元,1公尺至1.5公尺埋深1,426元,1.5至2公尺埋深1,683元,而兩造間約定單價則高於業主2至3倍 ,不可能純以施作數量計算工程款,應以施作於後巷之管渠,也就是「幹管」計價,進入家戶的支管不算入工程款計算,否則本件工程原告會虧本等語。惟上訴人與花蓮縣政府所簽訂之工程契約計價方式較為繁瑣,就相同施作內容,上訴人得請款的項目也比系爭契約約定為多(原審卷二第181至208頁),被上訴人等雖以200mm幹管進行數量 計價,但施作管徑除200mm外,仍及於150mm、100mm、80mm及50mm等管徑較小部分,也包括回填、復舊等工作,故 上訴人在管徑200mm以外之工作項目均不計價之情形下, 給予被上訴人等較優之接管單價,與工程慣例並不相悖,尚難認被上訴人等將進入家戶管徑200mm之部分計入請款 ,必定會造成上訴人虧損。 7、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負責人莊景翔於本案計價爭議產生後,曾提出第三人鴻基公司工程報價表,上訴人允讓莊景翔選擇任一計價方式,經綜合計算後並非不划算,故莊景翔仍同意採用原本以後巷部分幹管進行之公尺數計算乙情,用以支持其所述入戶管線不計算工程款之論點。惟縱認宏福工程行與鴻基公司計算報酬的方式,較本件有利,但本於契約自由之精神,亦為宏福工程行自願承受,與系爭契約內容之解釋或兩造真意之釐清,並無助益。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8、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等施作進入家戶之管線,其中管徑200mm之部分,應予計價。上訴人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返還溢領工程款1,871,017元 ,洪海公司返還溢領工程款637,322元,翔順土木包工業 返還溢領工程款1,099,425元,不能准許。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給付代支之AC款76,732元及PC-15機械租金206,000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約定道路段工程中之AC鋪設,宏福工程行負責施工,上訴人提供材料,惟宏福工程行未完成工作而改找第三人鋪設,因而請求代支之AC工資款76,732元。又宏福工程行有向上訴人承租PC-15機 械使用,應付租金206,000元。爰請求宏福工程行給付上 項費用等語。 2、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否認曾與上訴人協議施作AC鋪設。又PC-15機械部分,並非向上訴人承租,而是上訴人提供機械使用;兩造間並無約定對價,且係由被上訴人支付油料,聘用司機,依一般行情,一個月價金應為35,000元;被上訴人計使用3個月,此部分費用以105,000元為適當等語置辯。 3、查上訴人雖稱AC鋪設乃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應施作工項之一,然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之記載;宏福工程行歷次請款估驗單中,也未見此部分請款或扣款紀錄。若上訴人改覓第三人代宏福工程履行此部分工程,應可提出第三人向上訴人請款的相關單據;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僅空言曾與宏福工程行達成約定,由宏福工程行施作AC鋪設,而請求宏福工程行給付代支之AC款工資76,732元,尚屬無據。 4、另上訴人請求PC-15機械租金部分,上訴人並未能提出相關機械租用之市場行情資料或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也未能說明宏福工程行使用機械之正確起迄時間,及兩造間約定租用機具之對價。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除宏福工程行自認之105,000元範圍內,得准予上訴人之請求外,逾 此範圍之主張,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給付代支之AC款25,935元,是否有理? 1、上訴人主張曾與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約定「道路段工程」,由上訴人提供材料,翔順土木包工業負責施工,然包含在道路段工程內之AC鋪設工作,翔順土木包工業並未完成,係由上訴人改找第三人鋪設,因而支出AC工資款25,935元等語。 2、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則抗辯AC鋪設非其負責之工作項目,合約內容也看不出AC鋪設須從承攬報酬中扣除,且上訴人就AC鋪設工項也與其他專業工程行簽約等語。 3、查上訴人雖稱AC鋪設乃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應施作工項之一,然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之記載,翔順土木包工業歷次請款估驗單中雖有道路段請款,但也未見有關AC請款或扣款紀錄,自難認兩造有就道路段工程應由翔順土木包工業負責AC鋪設之約定。若上訴人改覓第三人代翔順土木包工業履行此部分工程,應可提出第三人向上訴人請款的相關單據;然上訴人卻未能提出,僅空言曾與翔順土木包工達成約定,由翔順土木包工業施作AC鋪設,而請求翔順土木包工業給付代支之AC工資款25,935元,要屬無據。 (四)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 、翔順土木包工業亦提起反訴,請求其給付積欠之工程款,故就宏福工程行等對其之工程款債權與本訴勝訴部分作抵銷等語。經查,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提起反訴,對於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債權為1,751,814 元(參後述),與上訴人於本訴勝訴部分之105,000元互為抵銷後,上訴 人對於宏福工程行之債權已無剩餘,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仍不能准許。 (五)原審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二、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請求第六期與第七期工程款部分: 1、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年5月份已完成並經估驗之第六期工程款1,053,615元, 及100年6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已施作完成之第七期工程款1, 044,657元,合計2,098,272元等節,業據其提出估驗單、現場施工圖、花蓮國安郵局第201號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原審卷三第47至54頁、卷二第142、143頁)。上訴人雖不否認尚未給付第六期與第七期工程款,惟辯稱:第六期工程款應扣除入戶管線之計價,同意給付760,978元;第七 期工程中:荳蘭四街工程款同意給付308,220元;宜昌七 街工程款則應將入戶管線計價,以及施工不良扣款20,980元部分剔除,同意給付188,149元;中山路二段後巷單側 工程款也因被上訴人施作數量23.98米部分,未完成水溝 蓋板、PC地坪、用戶復舊,22.95米部分未完成水溝、回 填、PC地坪、用戶復舊,11.35米部分未完成用戶接管、 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等,各應以單價2,800元 、2,150元、650元計算,同意給付123,865元,合計應給 付之第七款工程款為620,236元,扣除保留款31,012元後 ,尚應給付589,224元等語。 2、查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施作進入家戶之管線,其中管徑200mm之部分,應予計價,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應將入戶 管線計價部分扣除,並不足採。從而宏福工程行請求上訴人給付第六期工程款1,053,615元,自屬有據。 3、次查,上訴人雖辯稱宏福工程行第七期工程款中,因宜昌七街入戶管線不應計價,還有施工不良,導致上訴人須另請他人改善因而支出20,980元,並提出修復費用明細表。惟入戶管線只要符合管徑200mm即可請款,已如前述;且 上訴人提出之修復費用明細表乃其自行製作,未有其他如廠商請款單、該路段施工不良之現場照片或施工日誌等證據可佐,宏福工程行既加爭執,主張已完成之工作並無不良,剩餘土石清除工作並無需額外支出費用,則上訴人在無法舉證說明前揭工程有不良,應予改正,及因此支出上揭估修款,即無憑採,而不應准許。 4、另被上訴人雖主張第七期工程項目中,中山路二段完成之部分,有中山路二段14巷門牌號碼1至9號道路部分4.6米 ,後巷段67.9米、中山路二段72至80號後巷段79.8米,並非如上訴人所指僅完成23.98米、22.95米及11.35米,且 實際上所有用戶接管、回填等,均已由被上訴人完成並組立模版,只是PC地坪、用戶復舊二項未完成,故僅同意扣除50,000元云云。然被上訴人就第七期工程完工部分,所提出燒錄照片之光碟,經交予上訴人估驗後,認定完成之數量及未完成之工項如上,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之事實為舉證;然被上訴人迄未無法證明其已完成之工作數量及工項,施工現場復已由上訴人另覓第三人完成工作,而無法進行勘驗,是以被上訴人就其已完成工作數量及工項之主張,舉證尚有不足,僅能就上訴人所自認之接管數量內准許其之請求。又上訴人所自認之計價方式雖與系爭契約約定單價不同,惟參酌被上訴人施工範圍,乃包含用戶接管、水溝、回填、PC地坪、用戶復舊等項目,而契約僅約定以管線施工數量計價,對於被上訴人尚未施作之項目究應如何扣款亦無所據,且被上訴人也未能更舉較為有利之計算方式,應認其於上訴人自認應給付工程款數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第七期工程款,計有荳蘭四街308,222 元、宜昌七街266,112元、中山路二段123,865元,合計為698,199元。 5、綜上,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第六期與第七期工程款為1,751,814元( 1,053,615元+698,199元)。 (二)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請求工程款部分: 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第七期短付工程款40,000元、100年5月26日前已完成之第九期工程款(不含保留款)811,131元及第十期南山 二街3巷道路端主幹管工程款(不含保留款)100,548元,合計951,679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估驗單、現場施工 圖、保留款明細表、現場照片等件為憑(原審卷三第30至46頁)。上訴人對於第七期漏付款項40,000元與第十期南山二街道路段應付工程款(不含保留款)100,548元並不 爭執。另抗辯第九期已完成之工程款中應扣除入戶管線計價部分,僅同意給付被上訴人716,544元;然被上訴人就 入戶管線施作200mm管徑之管線均可請款,已如前述,自 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951,679元(40,000元+811,131元+100,548元),應予准許。 (三)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有明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溢領工程款 而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故請求就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及翔順土木包工業之工程款債權,與上訴人於本訴勝訴部分作抵銷等語。惟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本訴之請求因無理由而遭駁回,自無從主張抵銷;另上訴人於本訴中對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勝訴部分,僅有PC- 15機械租金105,000元,得依前揭規定主張抵銷。則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之工程款為1,751,814元, 與上訴人於本訴勝訴之105,000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 應給付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1,646,814元(1,751,814元-105,000元=1,646,814元)。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646,8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翔順土木包工業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951,679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1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審因而為被上訴人宏福工程行及翔順土木包工業如上勝訴之判決,並准為供擔保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反訴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慶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林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