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錦輝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忠男 訴訟代理人 劉秀真律師 被上訴人 坤峯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招文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522,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 達(即民國101年1月16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8,603元及自民 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利息。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土方工程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餘款8,522,845元;追加工程部分,應給付1,748,603元: 1、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中,被上訴人之用印為真,該用印和被上訴人與東宏行間之契約用印一致,且東宏行契約亦記載訴外人李文源為工地負責人,可證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為真,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李文源係工地負責人,通常具有代理處理工地事宜之權限,而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真正契約當事人應為被上訴人。 2、且由證人姚忠宏於準備程序證稱:上訴人公司負責營造,被上訴人公司標到工程後,授權李文源談合約,李文源是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工地負責人。伊有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談及與被上訴人締約前,要先訂好合約。簽立契約之時間是在100年5月1日等語。可證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5月即準 備契約書交由李文源向被上訴人確認之詞不虛。再者李文源亦稱:上訴人所提之契約書是上訴人交至伊家就離開了,其用印後即拿給上訴人之會計等語。可證被上訴人並非於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面前用印,與共謀盜蓋之情形並不相符。 3、至上訴人之所以開立部分發票予訴外人李文源,係因被上訴人與李文源之要求,始配合之,此部分有證人姚忠宏之證詞可稽。而被上訴人先以李文源支票給付上訴人土方工程款,上訴人基於商誼先為收受,然李文源之發票有未能兌現之情,被上訴人即透過李文源提出對帳單交予上訴人對帳,並於100年9月間允諾支付170萬元,由上訴人開立被上訴人為買 受人之發票,被上訴人則依對帳單寄送金額170萬元之支票 予上訴人。該對帳單註記「土方請款」而非追加款,復可證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縱然該170萬元為追加款,仍屬本案 工程款,係被上訴人直接支付予上訴人工程款之行為,與被上訴人寄送支票與其他材料廠商之情形相同,亦可證雙方間確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支付該170萬元係依其與 李文源100年11月13日之切結書,代李文源為給付。然由其 所附之支票寄送執據可知,其早於11月13日前即已寄出支票,可見該支票與上開切結書並無關連。再者,若真係由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上訴人應於切結書上簽認,然觀切結書並無如此記載,有悖常理,且若僅為代付,被上訴人又何須收受以其名為買受人之發票,其間之矛盾顯不可採。是以,被上訴人持李文源支票給付工程款未兌現之部分,縱然被上訴人曾交付票款予李文源,亦無對上訴人生清償之效,被上訴人仍應給付款項予上訴人。 4、訴外人李文源與被上訴人間應無承攬關係,蓋其於審理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之,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妹曾至上訴人公司商量工程款欠款乙事,益證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5、綜上,兩造既以書面約定土方之單價及預估數量,依慣例終以臺東縣政府結算數量乘以約定單價,共13,372,84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85萬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餘款8,522,845元;追加工程部分,則係被上訴人原工程之延伸,被上訴人授權與李文源請上訴人追加施作,並以口頭約定以臺東縣政府結算金額之九成計價付款,計算式為「議定單價」乘以「實收數量」,共為1,748,603元。 (二)被上訴人有授權訴外人李文源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此由證人姚忠宏證稱:伊係東宏行負責混凝土,上訴人公司負責營造,被上訴人公司標到工程後,「授權」李文源洽談合約等語,可知李文源係有權代理被上訴人簽訂契約。 (三)李文源所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確為被上訴人用於簽約之印章: 1、觀東宏行與被上訴人所簽訂「預拌混凝土合約書」之被上訴人印文,與本件承攬契約使用之印文一致。被上訴人雖稱該印章係「施工日誌專用章」,然該印章與施工日報表及施工日誌封面之用印並不相符,顯見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係專用於施工日誌,且施工日誌報表並非由李文源製作,被上訴人聲稱其將施工日誌專用章交付予李文源,顯非合理。 2、又被上訴人所提之100年1月15日之切結書內,並未記載關於印文之限制,顯非適證。綜上,被上訴人稱該印章為「施工日誌專用章」,並不合理。 (四)退萬步言,縱認李文源非有權代理,被上訴人仍應負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責任: 1、被上訴人授權李文源與東宏行負責人姚忠宏簽訂契約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在場見聞,李文源並於當場表示其係被上訴人之工地負責人而有權代理議約,被上訴人亦履行上開契約,足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信賴李文源確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另李文源又曾代被上訴人與本件工程之其他廠商昕威實業有限公司、財泉公司締約,且被上訴人亦授權李文源代其出席協調會行使權利,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均有所見聞。李文源所交付用印完成之本件承攬契約中,亦有被上訴人之印文,皆足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信賴二者間確有代理關係。 2、又李文源曾向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其持有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而被上訴人公司為甲級營造公司,公司信譽甚為重要,公司大小章有授權之效,影響其權益甚鉅,應不可能無授權之意而將公司大小章交給他人,亦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信賴李文源有取得被上訴人授權之緣由。況且,李文源曾要求並收受上訴人提供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若非受被上訴人所託,豈會如此而為,而被上訴人亦收受李文源所交付之發票,益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直接關聯。再者,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對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對於積欠工程款乙事會負責,並同意按上訴人「土方工程對帳單」給付170萬元之欠款,上訴人並基此開立被上訴人為買受人 ,金額為170萬之發票予李文源轉交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 人因而簽發以上訴人為受款人、面額170萬元之支票並獲上 訴人兌現。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妹亦曾至上訴人公司表示願對未清償之款項負責,在在印證李文源有獲得被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並因而願為續作。 3、復由本件施工日誌內容、李文源曾證稱其未告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不得持其所持之印章簽約,且上訴人於訴訟前亦無從知悉被上訴人所提之契約及資金往來等內部文件,可知上訴人對於李文源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約乙事為善意,而無民法第169條但書之情形。雖然李文源就上訴人是否為善意乙 事說詞反覆,惟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稱李文源曾向其表示其為取回金錢,才陳稱其係與被上訴人簽約等語,可知李文源之說詞,並不可採。 4、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係代李文源為給付,並不合理,蓋若為代付,被上訴人無須接受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且 100年11月13日之切結書,亦可要求上訴人簽認。再者,其 稱所給付者為「追加款」,亦不合理,蓋由上訴人所提之「土方工程對帳單」內容,可知被上訴人係依此為給付,且所追加之工作,亦無庸於100年8、9月即先施作。而被上訴人 所提之100年8月預算書(上訴人否認真正),未詳見所追加之工作項目,可見被上訴人於開立100年9月30日面額170萬 元之支票時,尚不知全部追加範圍,亦無從議定追加款。復從監造日報表、施工日誌以及監造單位所提出之函覆內容,均無從推認100年8、9月即已議定追加項目。是以,被上訴 人所稱之追加款,仍屬直接給付,係被上訴人之履約行為,使上訴人信賴李文源已獲其授權,兩造間已簽訂承攬契約之表示。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明知李文源以其名義與上訴人議定承攬事宜,不但未為反對表示,甚與上訴人對帳並直接付款,縱其曾對李文源支票付款,既未獲兌現,即不能謂其與李文源間並無表見代理關係,又上訴人為善意,而無民法第169條 但書之情形,故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工程款,應有理由。 (五)關於「合約總價」與被上訴人所提「資金往來」之比較,應有嚴重瑕疵,非如原審所認僅差距2,762元,被上訴人主張 之付款方法及內容並不可採,原判決就此未加以審認,顯有理由未備之違法,相關事證羅列如下: 1、李文源先稱其於100年5月與被上訴人以書面簽約後,即與上訴人商議承攬契約,然其於訂立時卻未訂立書面,顯有違經驗法則。其又稱先係與被上訴人議定契約之單價和數量後,方與上訴人約定一致之契約而轉包,然前契約之價金內含營業稅,總金額為127,474,173元,營業稅為637,359元,李文源可得金額至多為12,109,814元;而後契約之營業稅為另計,總金額卻仍為127,474,173元,亦即李文源支出總額增為 13,384,532元,其形同虧本轉包,亦不符常情。 2、又被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內記載「挖土機挖方」,價格卻有12元、15元及19元之不同,未見其與進項有任何關連,顯非同一工程之發票,且該等發票所載同為「挖土機挖方」之數量,亦高於被上訴人所提契約之數量,可見係出自拼湊,非同回事而不可信。復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發票,其中100年5月20日發票記載「挖土機挖方」之數量為295,500M3,惟同年 月日施工日誌記載之「挖土機挖普通土」數量卻僅有52,000立方米,差距過大,益證不實。 3、被上訴人雖以其所提之100年6月30日及7月18日施工日誌, 推稱其係依施工進度付款,先於100年6月30日給付第一期,後至同年7月18日按施工進度85.4%給付第二期予李文源 3,576,017元,惟將前後二日累計數量相差乘以單價,總金 額僅413,000元,二者差距甚大,復可證被上訴人對於如何 付款乙事解釋不實,且前後說詞亦有矛盾。又100年7月18日當時,尚無100年9、10月之統一發票,然被上訴人卻稱其係按第二期施工進度,給付其所提100年9、10月發票所載之金額,作為解釋之依據,可知被上訴人對於「計算工程款」之辯解與付款事證未合,而不可採信。 4、續查被上訴人於他案所提本件100年11月16日、11月25日之 施工日誌內容,其中「累計完成數量」有未達契約所約定之數量,顯未完工,尚有導致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受罰之可能,依理需扣留部分尾款作為擔保,竟結算尾款,顯違經驗法則。且於本件案主即臺東縣政府未辦結算數量前,無法單以約定單價計算包商之尾款,李文源亦如是證稱。而臺東縣政府係於101年11月29日驗收合格,102年12月7日始發結算證明 書,被上訴人卻與李文源於100年11月結清土方尾款,亦不 合常理。經查,李文源亦為被上訴人他件工程之工地負責人,被上訴人亦需為該工作支付款項予李文源,故其所提之資金往來紀錄未必與本案有關。 5、是以,被上訴人所提之李文源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總金額為14,744,411元,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契約金額12,747,174元,有前述嚴重瑕疵及不合理,非僅如原審所認僅差距 2,762元,亦與被上訴人和李文源間之資金往來金額12,744,000元不一致,原審卻未審認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顯 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陳㈠兩造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㈡100年5月1日東宏行「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影本乙 份。㈢名碁工程顧問有限公司102年7月5日(102)名工字第 00000000號函影本乙份。㈣100年11月「變更設計預算書」 中「工程計畫說明書」「壹、變更緣由」二-1影本乙份。 ㈤100年4月9日「契約、變更設計議定書」第35、37、38三 項工程單價影本乙份。㈥會議紀錄簽到資料影本乙份。㈦ 100年9月30日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及被上訴人郵寄支票之掛號函件執據影本乙份。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影本乙份。㈨東宏行與坤峯公司合約影本乙份。㈩兩造對帳單影本乙份。被上訴人170萬支票入錦輝營造帳戶 證明影本乙份。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協力廠商發票影本乙份。李文源收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影本乙份。被上訴人本案施工日誌之用印影本乙份。名碁工程顧問公司100年11月14日「公共工程監造報表」影本乙份。 被上訴人100年6月30日、7月18日施工日誌影本乙份。 被上訴人提供100年5月20日發票影本乙份。被上訴人100 年5月20日施工日誌影本乙份。被上訴人101年11月16日施工日誌影本乙份。被上訴人101年11月25日施工日誌影本 乙份。被上訴人提供100年11月發票影本乙份。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影本乙份。被上訴人提供100年5月28日統一發票及匯款回條影本乙份等證據。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就臺東縣政府「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之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部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並未成立承攬契約: 1、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承包「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 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於100年5月將挖方、構造物 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部分下包予竣堡工程行(即李文源),此有合約書可稽。被上訴人並因此給付工程款12,744,000元予李文源,其中因追加土方工程款170萬元,於李文源簽立100年11月13日切結書同意後,由被上訴人代其將面額170萬元 之支票交付予上訴人,此有切結書、現金支出傳票及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發票為證。據上可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上開工程並無承攬關係。 2、上訴人雖提出承攬合約書主張其間之承攬關係,然觀該承攬合約書上未記載訂約日期,其上之被上訴人用印亦有缺損,與真正用於合約書之印章毫無缺口顯然不同,此可由被上訴人與李文源間之合約書印文即可知,被上訴人斷不可能以有缺損之印章與他人訂定合約,且李文源保管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曾切結僅用於施工日誌,應係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與上訴人共同偽造承攬合約書,是上訴人所提之承攬合約書顯係出於偽造,此亦有李文源於原審證稱可證。又李文源將上開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曾先後簽發三張支票,共計830萬 元,作為給付上訴人之方法,並有上訴人與李文源間對帳時之明細表可稽。況且,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工程款金額高達11,011,016元,衡諸常情,其不可能於工程施工期間皆分文未取,應係其與李文源間之糾葛,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二)竣堡工程行(即李文源)向被上訴人承攬上開工程,被上訴人已付清全部承攬報酬,茲列證如下: 1、第一期至100年6月30日止,依施工日誌記載李文源之承包工項,其進度已達82.2%,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計價給付,李文源並開立三張發票,共計8,268,019元(含稅,下同); 第二期施工日誌至100年7月18日,李文源之工項進度已達 85.4%,被上訴人依工程進度計價給付,李文源開立二張發票,共計3,576,017元;第三期尾款於100年11月結清,被上訴人給付後,由李文源開立金額900,375元之發票。據上, 可知李文源所請款之金額為12,744,404元,並經被上訴人以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請在案。 2、而李文源與被上訴人合約書約定之合約總價為12,747,173元,與上開請領之金額12,744,404元相近,李文源所開立之發票單價之所以不同,係因開立發票之人內部調整成本之用,且發票上亦有記載係針對本件工程所開立。上訴人所指發票與契約單價不同之狀況,並不影響李文源與被上訴人合約之真正。 3、至上訴人辯稱由被上訴人代付之170萬元並非追加款,而係 土方請款云云,然由臺東縣政府辦理變更設計預算書第35、37、38工項可知,該款項確為追加工程款。此係因竣堡工程行跳票後無力支付上訴人追加款,因而由被上訴人代李文源逕行支付予上訴人,由李文源於100年11月13日簽立切結書 同意後,上訴人始於100年11月收受100年9月份、金額170萬之發票,被上訴人並於100年11月14日開立到期日100年12月15日、面額170萬之支票予上訴人作為代李文源給付之方法 。上訴人執此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有承攬關係,顯係其扭曲事實之辯解,並不可採。 (三)上訴人業已請領工程款1000萬元(含170萬追加工程款), 若有仍未清償,乃屬其與李文源之關係,而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請領款項等相關情形,據被上訴人事後瞭解,列證如下: 1、第一期土方工程款,由上訴人分別開立100年5月份、6月份 發票各一張,以德富企業社名義開立100年5月份發票1張、6月份發票2張,共計3,150,000元,由李文源交付號碼ED0953615、到期日為100年8月1日、面額3,150,000元(含稅)之 支票予上訴人作為給付方法;第二期土方工程款,由上訴人持弘銘重機商行100年7月份發票、德富企業社7月份發票、 玉山土木包工業7月份發票各一張,共計3,150,000元,由李文源交付號碼ED0000000、到期日100年8月31日、面額3,150,000元(含稅)之支票予上訴人;第三期土方工程款,由上訴人向李文源請領2,000,000元,李文源並交付號碼CA6237877、到期日100年10月6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予上訴人。 上開三期工程款,連同被上訴人代為給付之170萬元追加工 程款,上訴人所收到之工程款共計1,000萬元。 2、然查,德富企業社與玉山土木包工業均為上訴人之協力廠商,然交予李文源之發票,字跡均為相同,可見均係由上訴人自行簽發而作為虛報逃稅之用。且上訴人提出以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發票,被上訴人從未收受,因此亦不能向稅捐機關申報,上訴人究係向何人請款,顯有疑義。 3、又李文源於原審曾證稱其係因要開予上訴人之100年8、9月 支票跳票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即持不實合約書,要求其共同偽造以被上訴人為當事人之承攬契約書,藉以清償工程款項,且當時工程已施作80%以上,被上訴人斷不可能於斯時方才與上訴人簽立承攬契約,上訴人所提出之承攬契約書應屬偽造無疑,此等事實亦經李文源於台東地檢署101年度 偵字第546號詐欺案件中,坦承有此犯行。 4、李文源復於原審證稱:伊第一次係以竣堡工程行名義簽發面額315萬元,到期日100年8月1日之支票予上訴人,已兌付;第二次係以竣堡工程行名義簽發面額315萬元,到期日100年8月31日之支票予上訴人,因無錢兌付,故向上訴人借錢作 為兌付之方法;第三次係以竣堡工程行名義簽發面額200萬 元,到期日100年10月6日之支票支付予上訴人,因無錢兌付而遭退票。衡諸常情,於李文源第一次無力兌付時,上訴人應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而非借錢予李文源,且李文源於第一次無力兌付後,又再開立面額200萬元之支票,上訴 人知其先前無力支付之情事後,竟又再為收受,顯不合理。復依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李文源所寫之會帳明細,土方請款共計13,145,909元,扣除已給付之1,000萬元,尚有314萬5,909元未給付,加上測量費25萬元,李文源就土方請款尚 積欠339萬5909元,核與李文源於原審證述相同,由於李文 源積欠之金額過大,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方持其所提出之「承攬合約書」及「東宏行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要求李文源於其上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 5、綜上,李文源共已給付上訴人工程款1,000萬元,至於李文 源無力兌付,轉為借款,則係兩人間之糾葛。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並無理由: 1、李文源於100年1月15日書立之切結書,係因先前向被上訴人承包99年度太麻里鄉農路改善工程,其早於99年10月26日開工,因緊接本件工程,方才繼續約定沿用切結書中所約定之用印限制。 2、又被上訴人承攬本件「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將其中之挖方、構造物回填及餘土近運利用下包予竣堡工程行(即李文源),而上訴人亦向臺東縣政府承攬「東側工區」,對於被上訴人發包予李文源乙事知之甚明,且兩造均於100年8月參與臺東縣政府監造公司協調會,上訴人顯已知悉李文源並非本件「西側工區」之工地負責人,然其卻因李文源無力支付所積欠之借款,因而要求李文源於「東宏行預拌混凝土訂貨合約書」中,蓋用被上訴人之公司大小章,以證其另偽造之「承攬合約書」為真實。事實上,被上訴人與東宏行之混凝土買賣合約,係由被上訴人親自為之,而非透過李文源訂約,況且,東宏行如欲與被上訴人締約,亦應係由其法定代理人為之,而非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因此,上訴人主張不知李文源非無權代理,亦無從得知,應成立表見代理云云,並不可採。 3、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辯稱因曾見聞李文源代理被上訴人與其他協力廠商議約,方才信賴李文源有代理權,惟查,被上訴人與其協力廠商礐興企業有限公司、昕威實業有限公司、財泉機械工業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均非透過李文源議約,此有其間之合約書可證。又上訴人復稱於另件之太麻里鄉農水路復建工程與被上訴人訂立之混凝土合約書,係由李文源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及東宏行之法定代理人簽訂,然事實上,該契約係口頭約定,未有書面,且由李文源於原審證稱東宏行之混凝土買賣契約,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要求其蓋印,顯與上訴人上開所述不符,故上訴人之說法,顯非可信。(五)關於追加工程方面: 1、本件西側工程,經專案管理之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8月2日通知上訴人、被上訴人參加協調會,依該會議 紀錄記載:西側工區現場混凝土結構大石塊、消能塊等,物件太大無法載運,擬以打除破碎後清運,數量依現場實際數方丈量數據計算。可知於100年8月2日,被上訴人即先施作 追加工項。 2、臺東縣政府復就追加工項補辦工程變更設計預算書,此由該預算書第35、37、38項可知總金額為2,455,600元,被上訴 人扣除利潤後應給付李文源170萬元,而此款項由100年11月14日代其支付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證述係於 101年4月始行施作追加項目云云,絕非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陳㈠被上訴人與竣堡工程行合約書影本乙份。㈡竣堡工程行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五張、被上訴人已兌付竣堡工程行之支票、匯款單影本。㈢竣堡工程行切結書、現金支出傳票及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影本。㈣竣堡工程行被上訴人公司之印章。㈤100 年1月15日李文源切結書影本乙份。㈥ 李文源先後簽發華 南銀行台東分行票號ED0000000號、面額315萬元、100年8月1日期;ED0000000號、面額315萬元、100年8月31日期;第 一銀行台東分行CA0000000號、面額200萬元、100年11月14 日期,共支票三張,金額共計830萬元。㈦姚忠男親自計算 給李文源之明細表。㈧上訴人以第二承攬人向第一承攬人竣堡工程行請款所交付之發票影本。㈨100年6月30日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影本乙份。㈩100年7月18日施工日誌影本乙份。上訴人開立予竣堡工程行第一期工程款發票影本。上訴人開立予竣堡工程行第二期工程款發票影本。變更設計預算書影本乙份。聯聖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0)聯聖字 第0400號函影本乙份。東宏行預拌混凝土合約書影本乙份。竣堡工程行100年12月24日函影本乙份。契約變更設 計議定書影本乙份。101年9月16日施工日誌影本乙份。民事補充辯論意旨㈡狀暨附件臺東地檢署101年他546號通知、函各乙件。103年2月18日民事陳報狀暨附件(附件一: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承包「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之工程項目共計56項;附件二:臺東縣政府工程變更設計統計資料。)被上訴人簽發成功鎮農會2張支票影本。被上訴人簽發成功鎮農會6張支票影本。被上訴人簽發成功鎮農會2張支票及統一發票影本。 雙方訂立之合約書。公共工程施工日報表。臺東縣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地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以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最初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011,0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2年3月11日以書狀(見第一審卷二第42頁及第80頁),變更第一審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22,845元及自支付命 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42,892元及自101年9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第一項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加之第二項聲明,係基於給付工程承攬報酬之同一事實,揆諸上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第一審予以准許,並無違誤。 二、上訴人於上訴後原聲明請求之金額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8,522,8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即101年1月16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42,892元及自民國(下同 )101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利息。」(本院卷一第48頁)。嗣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前揭事實欄之聲明(本院卷二第152頁)。核與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三、本件為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就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先則主張全部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嗣後改為工程款部分依據報酬給付請求權,追加工程部分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一審卷一第212頁),嗣再改為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 請求權,追加工程款部分則先位主張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備位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第一審卷二第80頁)。於本院審理中,仍主張原工程款係基於承攬契約報酬給付請求權請求,即因被上訴人積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報酬所生之給付請求權。另外追加工程款部分,上訴人則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即因被上訴人受有工程完工之不當得利(本院卷一第49頁)。本件審理之範圍自應以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對象,分別以原工程款以及追加工程款判斷之。 四、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 訟之爭點之一為「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李文源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本院卷一第103頁)。則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自 於李文源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上訴人得告知訴訟,然經本院曉諭後(本院卷一第49頁),上訴人並未為訴訟告知,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權,自無再告知李文源訴訟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以及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被上訴人委由李文源代理,與上訴人簽訂契約,由上訴人承攬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農水路復建工程之相鄰西側工區工程中「挖土機挖普通土」、「回填土、機械」、「餘土、近運利用」等三項工作,共計工程款應為13,372,845元(含稅)。然尚有餘款8,522,845元未給付 。另外上訴人並完成該工程之追加工程部分,包含大塊石清運、漂流木清運及原混凝土構造物破碎等,合計追加工程款1,942,892元,被上訴人均未給付。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稱:系爭工作轉由竣堡工程行負責人李文源施作,已給付李文源工程款12,747,173元,李文源轉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並非定作人,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並非真正,且李文源承攬工程部分之款項,被上訴人均已付清。而追加工程部分屬於原工程款,係李文源書立切結書後,由被上訴人代替李文源將工程款付給上訴人。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03頁) (一)被上訴人確實向臺東縣政府承攬系爭工程 (二)上訴人確實有施作工程 (三)本件工程另有追加工程部分 四、本件爭點(本院卷一第103頁):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 (二)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李文源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 (三)李文源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合約書上之印鑑章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約使用之印鑑章? (四)被上訴人將印鑑章交由李文源使用,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有無承攬契約關係? (一)被上訴人向臺東縣政府承包「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 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工程總金額,因為屬於農水 路復建工程,若干項目必須依照實作數量計價,因此總工程金額依被上訴人陳報之金額為82,287,232元,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之變更設計書為證(本院卷二第62頁),設計書上記載之金額即為82,287,232元。工程項目包含土石運送、級配舖設滾壓、瀝青透層、砌排石工、種植灌木、回填沃土、閘門加工組立、意象紀念碑、大石塊清運、電動滑動閘門控制管線舖設等共計56項,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項目可參(本院卷二第45頁以下)。工項不同,協助廠商除竣堡工程行之外,還包含東宏行、礐興企業公司、鴻達實業公司、昕威實業公司、財泉有限公司等多家廠商,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協力廠商一覽表之外,並據證人曾重豪、姚忠宏、余東龍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8頁以下)。因此被上 訴人於承攬上述工程之後,分別將工程中不同工程項目轉由不同工程行承攬,或向其他行號公司購買材料,並自行完成部分工程,應屬可資認定之事實。 (二)而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間與竣堡工程行李文源簽訂合約書,由竣堡工程行承攬「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合約書內容約定「1.『挖土機挖方:數量:464986M3單價11元』、2.『構造物回填:數量:332487M3單價11元』、3.『餘土、近運利用:數量:132499M3單價30元』;請款方式:月結1個月支票」,有合約書為證( 第一審卷一第19頁),合約書所記載之工程項目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工程項目相同,足證被上訴人確實將工程轉由竣堡工程行承包。李文源亦證稱「大概100年5月份的時候,因為該工程是88風災(99年8月8日)之工程,所以工程很趕,是所有農地流失要復耕,所以我一接到工程就找原告(即上訴人)洽談,我是跟原告(即上訴人)說我承包了被告(即被上訴人)的工程,土方部分要轉包給原告(即上訴人),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承包的工程還有板模、混凝土澆置及鋼筋組立,就是我自己做的,我只有把土方部分交給原告(即上訴人)來做,柏油路面的是轉包給鴻達。」(第一審卷二第81頁)。足證被上訴人係將部分工程項目交由竣堡工程行承作,再由竣堡工程行轉由上訴人承攬。 (三)證人曾重豪亦證稱:坤峯營造有限公司承包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向我們礐興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級配,我們是跟坤峯營造有限公司請款;我是記得他們票期沒有開很久,大約一個月,我印象中就是這兩張支票。我記得是一月份出貨,月結以後,坤峯公司就開二月底的支票給我們;全部價金壹佰多萬將近兩百萬元;我們只是供應級配,我之前聽說李文源有部分承攬,好像是水溝、模板之類的。所有重劃區硬體結構物完成後,我們碎石級配是最後的材料了,我只知道負責硬體結構的是坤峯公司。每一個營造廠都有專業分包,包括鋼筋綁砸、模板工程、漿砌塊石、土方工程、測量工程等等工項,所以我們不會很確定哪一部分是何人施作(本院卷二第108頁背面以下)。足證被上 訴人將級配部分交由礐興公司供貨。 (四)證人余東龍也證稱曾經介紹被上訴人向財泉公司購買水門材料,之後貨款也都已經收到繳齊(本院卷二第114頁)。證 人黃崑涼亦證稱被上訴人確實曾經向其所經營之公司購買鋼筋,數量約在500噸,金額總計約1千多萬元(本院卷二第 148頁背面)。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係將工程中不同的工程項 目向不同的廠商購買材料原料以利工程之進行,則被上訴人將工程中土方工程部分轉由竣堡工程行承包,應屬實情。再由上訴人所主張土方部分工程之金額約在13,372,845元,亦與其他材料原料供應商之工程金額相若,更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將土方工程轉由竣堡工程行承包。 (五)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土方工程部分係由被上訴人直接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並非經由竣堡工程行轉由上訴人承包,並據提出契約書為證。然查被上訴人將土方工程轉由竣堡工程行承包,業據提出與竣堡工程行之契約書為證,並據竣堡工程行負責人李文源證述在卷,已如前述。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既然已經與竣堡工程行簽訂契約書,豈有又與上訴人就同一工程簽訂契約書之理。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是否果由被上訴人所出具已然可疑。再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契約書,契約書載明工程名稱為「太麻里鄉太麻里農地重劃區(西側工區)農水路復建工程」,工程數量為表列為「『挖土機挖方:數量:464986M3單價11元』、『構造物回填:數量:332487M3單價11元』、『餘土、近運利用:數量:132499M3單價30元』」付款方式為每月30日結帳30日付款完成」,甲方記載為「坤峯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許招文,並記載工地負責人李文源,有契約書影本為證(第一審卷一第72頁)。該契約書所記載工程項目內容與被上訴人、李文源間之合約書內容完全一致。被上訴人既然已經與李文源簽訂合約,豈能再將同一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更且該契約書上被上訴人之印鑑章,無論公司章或負責人章,均有左下角呈斜紋式破損斜線,其真實性確有可疑。而李文源證稱「因為工程每天都要蓋工程進度日報表,所以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公司交付一份印章給我,我立這切結書是為了如果我私下拿去使用的話,我自己負責」、「我是跟被告公司包整個工程。我是以自己竣堡工程行老闆的名義去蓋章的。...因 為我後來財務出狀況,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要求要蓋被告公司的章,原告才要繼續完成土方工程。」(第一審卷一第176頁以下)。顯見李文源當初之所以簽具契約書,係因 為其財務狀況出現問題,必須藉由上訴人繼續施作完工,領取報酬,以解燃眉之急,所出之下策,並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簽訂有契約。 (六)而李文源當時確實有財務問題,亦據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姚忠男之兄姚忠宏證述在卷。而姚忠宏更進而證稱「我是東宏行負責混凝土,錦輝公司是負責營造,坤峯公司標到工程,授權李文源跟我們談合約,李文源是坤峯公司的代理人,跟我們談工作的內容、單價及條件。坤峯公司是甲方,李文源是工地負責人。」、「初步談定後,他跟我弟弟說他與坤峯公司有帳務上的問題,要請我弟弟幫忙,我弟弟口頭上有答應幫忙,我有跟弟弟說要注意合約的內容,合約要打好,不要有問題發生,談完合約之後,李文源跟我說合約還要送去給坤峯公司用印後,才能送回來給我們。」(本院卷二第110 頁背面以下),則如果李文源僅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簽契約書,李文源豈有必要告知上訴人本身財務狀況,而且是與被上訴人間有財務問題。又李文源既然與被上訴人間有財務問題,上訴人若經由李文源與被上訴人洽簽契約,理應直接與被上訴人確認,當面簽訂契約,以上訴人承包工程金額達1千餘萬元,豈有任由李文源片面應允將契約帶回,而 完全不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洽簽確認契約內容之理。凡此足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七)更且,被上訴人就系爭工作之工程款已給付12,744,000元給李文源,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170萬元亦由被上訴人代李文 源直接給付給上訴人,有李文源出具100年11月13日之切結 書、前揭發票匯款回條及支票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一第28頁、卷二第30至35頁)。且證人李文源證稱:土方工程部分被上訴人給了我1200多萬,且因為依合約可以請的金額已經請完,雖然當時追加還有一部份沒有完成,縣政府也還沒結算,但是因為是現場施作,所以大概知道數量是多少,我大概估一個數量,再用我們約定的金額去算出總價,大約是170萬,所以請被告開170萬元追加的土方工程款等語(見第一審卷一第180頁、卷二第85頁)。足認李文源已向被上訴人 請領完系爭工作工程款契約約定之金額,並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與被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同意以170萬元之價格作為 系爭追加工程款總額,而被上訴人業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工程款與李文源完畢,洵堪認定。至於上訴人以發票記載單價歧異、請款方式非以「月結1個月支票」之約定、 「合約總價」與「請領款項金額」不符,或發票記載數量與監工日誌記載歧異,否認李文源提出之發票及李文源與被上訴人間契約之關連,並以此否認被上訴人與李文源間成立承攬契約等語為辯。然李文源於100年5月至100年11月系爭工 作進行期間,以竣堡工程行為名開立買受人為被上訴人,商品品名為「挖土機挖方太麻里農地(農地西側工區)」之發票,有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一第20至25頁),且證人李文源證稱: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有時候是給支票,有時候因為我需要資金會直接匯現金給我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83頁),而「請領款項金額」發票金額為12,744,411元,「合約總價」金額為12,747,173元,二者金額相近僅差距2,762元,且發票記載之單價及數量均為李文源自行填載 ,縱未依契約單價或監工日誌記載數量為填載,亦難謂該發票非李文源向被上訴人請領系爭工作工程款之憑據。更且,發票簽發、貨款交付在多層次之承攬交易契約關係,難以僅據此認定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空詞否認被上訴人與李文源間之承攬契約,尚難採憑。 (八)再觀諸被上訴人所承攬本件工程之其他工程項目,價金報酬均已給付完畢,亦據曾重豪、余東龍證述在卷,業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並非藉由推轉他人名義簽訂契約,躲避應負之貨款。至於上訴公司負責人之兄姚忠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只知道坤峯公司還欠我1千萬多萬元」,但姚忠宏也證稱 :不知道工程總金額,都是小姐再算(本院卷二第112頁背 面),自不能以姚忠宏未經清算確認之語詞認定被上訴人有積欠貨款之事實。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然將所承攬之工程之部分工程項目轉向其他公司行號購買原料材料或承作,則被上訴人將土方工程轉由竣堡工程行承作,與竣堡工程行簽訂契約,被上訴人並已給付工程報酬完畢,足認被上訴人就土方工程部分確實與竣堡工程行簽訂契約,而非與上訴人簽訂契約。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之間有契約關係,並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有無授權李文源與上訴人簽訂承攬契約?李文源所交付予上訴人之合約書上之印鑑章是否為被上訴人簽約使用之印鑑章? (一)上訴人持有另份契約書之緣由,據李文源證稱「我沒有說有代理權。也沒有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這樣講可以把合約帶回公司再拿來給原告。合約是我自己蓋給他的,蓋之前我有跟原告講過這印章是專門蓋施工日誌的,不能蓋合約,但是原告說不蓋合約他要停工,所以我就是蓋完之後才交給原告。」、「系爭承攬合約書是100年9月份簽的,那時候已經完成了80%,會簽這個契約是因為我在100年9月21日跳票 了。」(第一審卷二第82頁以下)。再從契約書上之印章與被上訴人、東宏行另件訂貨合約書上之印章確有不同,有該訂貨合約書可參(第一審卷一第198頁背面)。李文源並出 具切結書證明蓋用於合約書上之印章僅能用於工程日誌,有切結書為證(第一審卷一第30頁)。足證該份契約書並非被上訴人所出具。 (二)上訴人雖一再主張被上訴人授權李文源簽訂契約,姚忠宏更進而證稱「我是東宏行負責混凝土,錦輝公司是負責營造,坤峯公司標到工程,授權李文源跟我們談合約,李文源是坤峯公司的代理人,跟我們談工作的內容、單價及條件。坤峯公司是甲方,李文源是工地負責人。」、「李文源跟我說合約還要送去給坤峯公司用印後,才能送回來給我們。」(本院卷二第110頁背面以下)。然而李文源在第一審就已經明 確證述不曾向上訴人表達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已如前述。從而姚忠宏之證詞亦不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李文源與上訴人洽簽契約。且上訴人所提出契約書上之印鑑章並非被上訴人簽約所使用之公司印鑑章。 三、被上訴人將印鑑章交由李文源使用,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一)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雖定有明文。但此所謂表見代理責任,深刻 影響代理制度之運作,特別是今日多層轉銷之交易活動。如果任令本人因為代理人獲得特定事務之委任授權,卻因為代理人以獲得所有事務授權為理由,取得第三人之信賴後,進行交易活動,而令本人負起責任,將使代理制度崩潰,阻礙交易活動之順暢。因此司法實務上,認為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必須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使第三人誤以為代理人獲得有授權,本人方須負起責任,單純交付印章,限定處理特定事務,不能令本人負起表見代理人之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596號判決認為「然此所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 代理授與他人,必須本人有具體可徵之積極行為,足以表見其將代理權授與他人之事實,方足當之。倘無此事實,即不應令其對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按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此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認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本人將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2196號判決認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第三人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惟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不得徒憑曾將印章交付之事實,即認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訂立之保證契約等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均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授權李文源與上訴人簽訂契約,而李文源證稱「我沒有說有代理權。也沒有跟原告(即上訴人,下同)這樣講可以把合約帶回公司再拿來給原告。合約是我自己蓋給他的,蓋之前我有跟原告講過這印章是專門蓋施工日誌的,不能蓋合約,但是原告說不蓋合約他要停工,所以我就是蓋完之後才交給原告。」(第一審卷二第82頁以下)。顯見於簽訂上訴人所提出契約之過程中,被上訴人並無具體明顯可徵之積極行為,使上訴人誤認李文源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自不得僅以李文源持有上訴人之印章即認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任。 (三)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人責任,亦不足採。 四、追加款是否為不當得利? (一)上訴人主張追加款部分,被上訴人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構成不當得利。然證人李文源說明追加工程之緣由,證稱「這是屬於我跟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合約外追加的款項,而我跳票時無法支付款項給原告(即上訴人,下同),因為那時原告追加的部分已經快完工了,所以我跟原告講我向被告請款已追加的部分,直接由被告開票給原告。」、「我忘記了(何時交款),是直接給原告或是由我轉交我已記不清楚。講追加款時大約是100年7、8月份的時候,都 有縣政府的工地協調追加的會議記錄,因為縣政府說在4月 份之前要全部交耕,所以要我們先作,所以在協調會之前就已經在作。第一次協調會完就開始施工。」(第一審卷二第84頁以下)。而無論由上訴人所提出之契約書,或者被上訴人與竣堡工程行之契約書,均記載工程實作計價方式,並未明確規定工程施作數量,因此契約書所載工程,出現必須追加之工程項目,仍應屬於原契約之履行,並非民法第179條 所規定不當得利之範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二)至於被上訴人是否因為上訴人在現場施作,且上訴人未受領工程款,而構成不當得利。經查被上訴人已經完全給付工程款給李文源,已如前述,難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更且按「第三人利益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倘第三人並未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之權利,即僅為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尚非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所規定之第三人利益契約。又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 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 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第2581號判決參照),因此縱然上訴人與李文源間之契約有無效、不成立之情事,亦不得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 (三)綜據上述,上訴人主張追加款屬於不當得利,亦不可採。 五、上訴人除聲請傳喚證人姚忠宏、余東龍之外,並聲請傳喚證人許德富證明被上訴人是否授權李文源聯繫施工事宜、被上訴人並未自行施作工項;另聲請傳喚證人楊小玫以證明兩造間之契約書何時交付、何時繕打(本院卷二第102頁)。然 查被上訴人確實委任李文源為工地主任,兩造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委由李文源聯繫施工事宜,應屬李文源職務所在,與本件爭執事項為兩造間是否存有契約關係無關。而本件所爭執之契約書有兩份,證明其中一份契約書之交付與繕打,並無法證明另外一份契約書之交付與繕打。且契約書的交付及繕打並無法證明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待證事項與本件爭點並無關係。上訴人兩項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應予駁回。六、上訴人又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與訴外人昕威實業有限公司間簽約之契約書,以證明被上訴人確實授權李文源與昕威公司洽簽契約(本院卷二第101頁背面)。經查證人黃崑涼已經 到庭證述昕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履行狀況(本院卷二第148頁以下),自無必要再以契約書為證。且昕威公司與 被上訴人間之契約書是否存在,並無法證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上訴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肆、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之間存在契約關係,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另構成不當得利,均不足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以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款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