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0號抗 告 人 楊哲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金全間聲請確定強制執行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額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伍元本息部分廢棄,發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係相對人蔡金全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以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抗告人楊哲魁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441,090元。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 ,經原法院裁定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關於確定抗告 人應負擔之執行費用額超過302,707元,及自原法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之聲請 駁回;其餘聲明異議駁回。相對人對於駁回部分並未提起抗告,抗告人對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部分亦未提起抗告,均應已確定。又本件民事抗告狀亦已載明抗告人對於原裁定計算書(即本件附表)編號一至四無意再爭執,係針對編號五部分提起抗告(見本院卷第4頁),顯見附表編號一至四部 分,亦應已確定。從而本件審究之範圍,應僅限於原裁定就確定抗告人應負擔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拆除、清運作業費用額部分是否正當妥適,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以伊已自行拆除如原裁定附圖所示C、D、E、G、J部分,而主張如附表編號五「拆除、清運作 業費」不應由其負擔,惟抗告人於101年8月8日時,如原裁 定附圖所示C、E、G部分建物,仍占用相對人土地,如原裁 定附圖所示D、J部分,抗告人雖有自行拆除,然如原裁定附圖所示J部分仍有看板未拆除,及部分廢棄物未清除,D部分亦有流動廁所未移走。至101年10月11日時,如原裁定附圖 所示C部分,除左側牆壁外,均已由抗告人自行拆除,然仍 有電視、冰箱、車輛等物置於該部分土地上未清除完畢,如原裁定附圖所示J部分則係於是日始由抗告人自行拆除完畢 ,又該日強制執行已將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拆除,有該日執行筆錄可稽,足認如原裁定附圖所示J部分係抗告人 於101年10月11日執行期日程序開始後始自行拆除完畢,C部分則未於101年10月11日自行拆除、清運完畢。且該日執行 筆錄既載明「已將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拆除」等情,顯見系爭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均係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日強制執行程序中拆除完畢,難認抗告人於101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期日程序開始前,就如原裁定 附圖所示C、D、E、G、J等部分,均已自行拆除、清運完畢 。附表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係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9月14日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1年10月11日上午9時10分備妥山貓、挖土機、搬家工人、卡車、麻繩等物而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如原裁定附圖所示C、D、E、G、J等部分既 未於強制執行期日前拆除並清運完畢,則相對人因備妥上開強制執行所需物品而支出之費用,自亦應由抗告人按其應負擔比例計算應負擔之金額,經依抗告人應負擔之比例百分之61計算,抗告人應負擔如原裁定計算書編號五所示「拆除、清運作業費」212,585元,及自原法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相對人於上開範圍內之主張,自應准許。聲明異議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法院101年度司執聲字第12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第4至6頁(即第(四)點),D、J部分在101年8月底前,已全清完畢,在101年10月11日執行時,確已無裁 定中抗告人所有看板未除及流動廁所未移除情事。廣告高大看板為相對人岳父母即現居鄰居阿梅女士16多年前所允許立之物,而非抗告人所有之物。 (二)C建物部分因有約20%即圖上斜角部份建物,因非位相對人之土地上所要拆除之物位置,乃是抗告人所有,為部分不拆除之建物,原裁定文中電視、冰箱、車輛(照片上並無此物),和部分雜物置於上開建物一角土地上,應無不合,且至今也存放在該未拆除抗告人土地上之建物上,有照片可證(證①),此乃為不拆除之部分,因此101年10月11日早上,相對人所執行備妥山貓、挖土機、大卡車,並 非要拆除C、E、G等建物所需。且以上執行費用(山貓、 挖土機、卡車)租賃一天費用理應不出25,000元,若再加誤差10%,也不出30,000元,且係為拆除F、H、I及I為劉 畑先生另一半(位I建物邊土地1093號土地上)主要不可 分離來拆除之整棟建物(約有38㎡建物,即佔I整棟110㎡建物40/100左右),一同拆除(即增38㎡建物)所需,今相對人豈能以所拿到的收據申請,就認定為本件執行所花費的開支,因與一般行情離譜太多,難道無灌水之嫌?相對人所能拿出的發票支出有否作假,或非該日執行上之支出,都算在其頭上,豈有公義可言?請實質審查其支出憑證,以符合實情支出,或出庭審理一一說明。 (三)且其當日原要拆除之建物,抗告人合計僅約95坪(約316 ㎡)鐵皮屋,就算抗告人當日執行要拆建物前,若全部沒拆除,依縣府作業,拆除此整棟鐵皮建物,承包每坪也不需1,200元,磚造RC也不過1,700元,鋼筋混凝土拆除每坪也只需2,700元;何況抗告人前已全拆除,原裁定文內亦 有說明,故理應此項支出,不應該那麼多,明顯可推斷要抗告人支付此項212,585元顯非合情理,抗告人質疑,請 求實質審查,以合實情。 四、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負擔之強制執行費用,應以因強制執行所必要支出之費用為限,倘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者,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之 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已由債權人支出強制執行必要之費用,依同法第29條之規定,應係指為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由債權人先行支出之費用而言。苟與強制執行無關,雖已由債權人支出,亦無由令債務人負擔(最高法院82年度臺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五、經查: (一)原裁定雖認如附表編號五「拆除、清運作業費」係依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1年9月14日之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於101 年10月11日上午9時10分備妥山貓、挖土機、搬家工人、 卡車、麻繩等物而支出之「執行必要費用」。惟原法院101年9月14日東院裕101司執黃字第6422號執行命令,固命 相對人備妥前開準備事項,然相對人據以備妥之準備事項,並不當然即可推論均屬與強制執行有關之「必要費用」,仍應實質審核是否屬於因實施強制執行必要支出且不可或缺之費用。況前開執行命令係命相對人備妥山貓、挖土機、搬家工人、卡車、麻繩等包裝器材及準備貯存債務人物品之場所,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拆除、清運作業費單據即益晟企業社請款單所載,當日相對人所準備者則是切割機、鋼牙怪手、怪手、20噸貨車、粗工8人及水電工1人,範圍與內容並非完全一致,更應具體判斷何者係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尤其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執行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2、3、4、5項所載(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卷 第93頁),即除拆除抗告人所占有如原裁定附圖C、D、E 、G、J所示建物及地上物部分外,尚拆除許時趁所占有如原裁定附圖F所示建物部分、張展花所占有如原裁定附圖H所示建物部分及劉畑所占有如原裁定附圖I所示建物部分 (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卷第95至96頁),非 僅只抗告人占有部分,則相對人縱使支出如前開益晟企業社請款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仍應注意拆除、清運費用是否與拆除、清運抗告人占用之建物、地上物有關連。 (二)又原裁定雖認101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既已載明「已將執 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拆除」等情,顯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均係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日強制執行程序中拆除完畢,難認抗告人於101年10 月11日強制執行期日程序開始前,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C 、D、E、G、J等部分,均已自行拆除、清運完畢云云。惟細究執行筆錄之記載,實施執行概要第十點係記載「今日已將執行名義所載之範圍地上物拆除,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交由債權人占有。」此段文字記載似指該日因實施強制執行「最終結果」,業已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將執行名義所載範圍地上物拆除,當非即可逆推執行名義所載範圍之地上物,均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日強制執行期日程序中拆除完畢。尤其該次執行筆錄第四點業已載明:「C 部分債務人楊哲魁已自行拆除部分」,第五點載明:「J 部分由債權人(應係債務人之誤)自行拆除,債務人楊哲魁父親楊東山表示J部分上之數招牌除『有料停車場』外 ,非債務人所有」,第八點載明:「J部分中『有料停車 場』招牌已由債務人楊哲魁自行拆除」,則前開執行筆錄既已記載由抗告人自行拆除部分,顯見抗告人所占用之建物及地上物並非全由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該日強制執行期日程序中拆除完畢,當不能以此推論抗告人占有部分均係由相對人所準備之機械、工人所拆除、清運,則前開益晟企業社請款單所示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與拆除、清運抗告人占有之建物、地上物有關,即容有疑義,更應調查前開請款單上之項目及金額何者與抗告人占有之建物及地上物有關。 (三)再者,原裁定係參酌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而認抗告人應負擔執行費用之比例應為百分之61,而細究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6項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則 係以該案件各被告占用相對人土地之面積與所有被告占用相對人土地之總面積比例換算,從而原裁定計算執行費用之比例,顯與抗告人占有面積有關,則倘抗告人業已自行拆除部分建物及地上物,自行拆除部分是否仍能算入抗告人占有之面積,進而影響與其他債務人費用負擔之比例,即非無疑。從而本件抗告人究竟自行拆除何部分,於101 年10月11日強制執行程序中仍然占有哪些部分,其面積為何,自非無調查、認定之必要。就此,抗告人主張有關如原裁定附圖C、E、G所示建物部分,於101年10月11日當時已全部配合拆除完畢(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12頁)、D、J部分約於101年8月底前亦已拆除、清運(見原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2號卷第10頁)。而就如原裁定附圖C所示建物部分,上開101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業已載明抗告人已自行拆除部分,則係自行拆除何部分,抗告人就C部分是否仍占有相對人之土地,又其面積為何,則未 記載,仍不明確,又電視、冰箱、車輛等物,是否仍占有相對人土地,亦有待釐清;就如原裁定附圖所示D、J部分,101年8月8日執行筆錄業已記載抗告人表示D、J部分已 拆除,相對人對此並無反對之意見,僅稱J部分仍有看板 未拆除及部分廢棄物未清除,D部分亦有流動廁所未移走 (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卷第71頁)。101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對於J部分復記載已由債務人自行拆除, 抗告人所認為其所有之招牌,則已在是日自行拆除,已如前述,則有關J部分面積是否仍可列入抗告人占有面積, 顯非無疑;且101年10月11日執行筆錄對於D部分並無任何記載,依相對人所提之當日照片,則僅有執行程序完畢後狀態之照片,並無拆除前及拆除中之照片,亦難以判斷D 部分上是否仍有流動廁所未移走;而就原裁定附圖E、G所示建物部分,抗告人亦陳明業已自行拆除,惟101年10月 11日執行筆錄對於E、G部分並無隻字片語記載,是否有自行拆除部分,其拆除、清運情形為何,占有面積為何,卷內均缺乏相關資料足以認定,復應進行調查。 (四)末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8日係發函請相對人 於「文到十日內陳報執行名義所載C部份之拆除計劃書至 院」(見101年度司執字第6422號卷第75頁),然本件強 制執行程序非僅止C部分,何以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僅發函 相對人提出C部分之拆除計劃書,其發函內容是否有誤, 不無疑問。又相對人雖於101年8月20日即提出民事陳報拆除計畫書狀,載明承包商為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拆除之方法:以切割機將應拆除之地上物切割分離後,挖土機大鋼牙拆除,用小山貓整平,將廢棄物運走。切割機處理費30,000元、挖土機處理費60,000元(20,000元/天×3天 )、小山貓處理費12,000元、廢棄物處理費80,000元、粗工2人6,000元(一人1,500元/天×2人×2天)、水電工5, 000元(2,500元/天×2天)(見原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6 422號卷第79頁),總價為193,000元。惟相對人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其中就「拆除費用」348,500元部分,則係 提出益晟企業社統一發票及請款單為證(見原法院101年 度司執聲字第12號卷第25至26頁),承包商已有不同,請款單項目名稱則係記載:租用切割機1次30,000元、租用 鋼牙怪手一台60,000元(20,000元/天×3天)、租用怪手 一台45,000元(15,000元/天×3天)、租用20噸貨車三台 90,000元(一台10,000元/天×3台×3天)、廢棄物處理 (全部房屋拆除之廢棄物)80,000元、雇用粗工八人36,000元(一人1,500元/天×8人×3天)、雇用水電工一人7, 500元(2,500元/天×3天),總價348,500元,不惟總價 與拆除計畫書所載總金額193,000元相距甚遠,項目及金 額復不一致。從而抗告人爭執前開請款單及發票所示金額過高,即非無據。更應調查請款單所示項目是否必要,且與抗告人占有部分有關,其數量及單價是否過高,以判斷前開發票及請款單所示金額,是否均屬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費用。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未予詳查審究,遽予裁定,稍嫌疏漏。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即非無理由。本院審酌強制執行地點、兩造之住所、執行本件拆除事宜之益晟企業社均在臺東縣,為便於就近調查證據,認有發回原法院依執行時之實況予以釐清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溫尹明 附表: ┌──┬──────┬───────┬────────────────┐ │編號│項 目 │異議人應負擔之│備 註 │ │ │ │執行費用額 │ │ ├──┼──────┼───────┼────────────────┤ │一 │本院執行費 │48,892元 │1.本院101年6月8日執行費統一收據1│ │ │ │ │ 紙,金額80,15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80,150│ │ │ │ │ ×61%=48,892(小數點以下4捨5 │ │ │ │ │ 入) │ ├──┼──────┼───────┼────────────────┤ │二 │地政審查費 │24,400元 │1.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日之 │ │ │ │ │ 統一收據1紙,金額40,00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40,000│ │ │ │ │ ×61%=24,400 │ ├──┼──────┼───────┼────────────────┤ │三 │建築師鑑定費│15,000元 │1.涂明祥建築師事務所收據1紙,金 │ │ │ │ │ 額15,000元。 │ │ │ │ │2.應由異議人單獨負擔。 │ ├──┼──────┼───────┼────────────────┤ │四 │員警差旅費 │1,830元 │1.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之收據1紙 │ │ │ │ │ ,金額3,00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3,000 │ │ │ │ │ ×61%=1,830 │ ├──┼──────┼───────┼────────────────┤ │五 │拆除、清運作│212,585元 │1.益晟企業社統一發票及請款單1紙 │ │ │業費 │ │ ,金額348,500元。 │ │ │ │ │2.異議人應負擔金額之計算:348,50│ │ │ │ │ 0×61%=212,585 │ ├──┴──────┼───────┼────────────────┤ │合計 │302,707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