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抗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46號抗 告 人 建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仕峰 相 對 人 花蓮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傅崐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年7月1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同法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定有明文。查本 件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建元,惟其已於民國102年7月9 日卸任,並由陳仕峰接任,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在卷可稽,茲據抗告人來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即假扣押聲請人以:相對人於民國101年5月14日,與抗告人簽訂「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何叔孋公證在案,由相對人委託抗告人經營管理路邊停車場,約定經營權利金總額為新台幣(下同)9,888萬元,權利金以1個月為1期,共開立36期支票,交由相對人收執。詎相對人 依上開契約而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交付之支票1紙(票載發票 日為102年4月3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台銀營業部、票 號為UA0000000號,面額為2,746,666元),經於102年4月3 日提示,竟未獲兌現。茲抗告人未依約支付權利金,卻仍繼續收費,拒不付款予相對人,相對人誠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4條、 第525條之規定,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對抗告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乃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擔保92萬元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2,746,666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嗣抗告人不服上開司法事 務官之裁定,乃具狀聲明異議,原法院以:相對人於聲請狀已敘明假扣押之請求,即抗告人有未依委託管理契約履行其義務致相對人受有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附本件「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異議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釋明;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亦已表明抗告人有繼續收取停車費之收入,拒絕支付權利金予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既有停車費收入,卻任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如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及時調查一切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闡釋甚詳。 ㈡原裁定略以,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已表明抗告人有繼續收取停車費之收入,卻拒絕支付權利金予相對人,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則抗告人既有停車費收入,卻任由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未兌現,堪認相對人對抗告人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云云。然者,縱此部分事實為真(抗告人否認,詳後述),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亦僅足證明抗告人有未繳納權利金之事實,即所謂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已,就所謂「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假扣押原因要件,相對人仍應提出相當資料證據予以釋明,始足認該當假扣押聲請要件。詎料,原裁定於相對人僅釋明抗告人有未繳納權利金之債務不履行情形下,未要求相對人應就抗告人之財產有何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提出資料證據加以釋明,遽認本件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要件,率予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然違反原裁定本身所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及前揭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意旨,自有未洽。何況,抗告人所以未繳納第八期 (102年4月8日至102年5月7日)權利金(即系爭支票款),猶收取停車費,係因102年4月3日抗告人發函撤銷投標意思 表示並終止契約後,為減少雙方損失,故在相對人接管系爭契約之停車位前,繼續為之管理,嗣後營收於扣除抗告人費用及合理利潤後,將全數繳付相對人,有抗告人寄發之函文可證,相對人所謂抗告人繼續收取停車費收入,卻拒絕支付權利金予相對人,顯非事實。 ㈢原裁定又以,抗告人主張依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第6項約定,相對人就票款得自履約保證金獲得清償,自未該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事云云,惟依該條約定,債權人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者,乃債務人未依限補足權利金支票存款之「逾期違約金」,尚與債務人因違約而應付之賠償金額無涉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6項係規定:「乙方開立之各期支票(指權利金支票)經甲方向該金融機構提示未獲兌現者,乙方應於期限內補足存款外,每遲延1日應給付甲方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倘乙方未及時支付,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顯然相對人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者,除未依限補足權利金支票存款之「逾期違約金」外,並包含未獲兌現之權利金本身,原裁定將之解為限縮於「逾期違約金」部分,已與契約明文規定不符。何況,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乙方應於得標日起算15日內繳交履約保證金新台幣988萬8000元整」、「前項履約保證金,於契約期限屆滿或 終止全部契約後,由甲方於30日內並扣繳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賠償並清算相關抵償費用後,無息發還乙方」,明定抗告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可用以扣繳「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相關抵償費用」等項目。因此,抗告人前繳納之9,888,000元履約保證金, 既足以扣抵系爭2,746,666元權利金支票款,則本件未該當 「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亦屬無疑,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未予採信,徒以相對人已釋明抗告人有經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之情事,並陳明願供擔保已補釋明之不足,即認原裁定命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並無不當,遽裁定駁回異議,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除依證據之性 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外,依同法第284條前段規定,得用可使 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且所稱「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固無須讓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祇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如此為已足,惟必以可使法院信其「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真實者,始得稱之。否則,亦難謂其就事實上之主張已為相當之釋明。又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7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系爭契約支付自102年4月3日起及其 後所應支付之各期權利金,顯然已有違約事由存在,業據提出何叔孋公證人事務所公證書(附本件「花蓮縣政府公有路邊停車場委託民間經營管理契約書」)、抗告人簽發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堪認就假扣押之請求2,746,666元,已為相當之釋明。抗告人雖抗辯其已於102年4月3日發函撤銷投標意思表示並終止契約云云,惟此係屬實體法上之爭執,尚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究。 ㈡抗告人抗辯其前已繳納履約保證金9,888,000元,依系爭契 約第3條第6項所規定相對人得自履約保證金中扣抵者,除未依限補足權利金支票存款之「逾期違約金」外,並應包含未獲兌現之權利金本身,且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及第2項亦明定抗告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可用以扣繳「逾期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損害賠償」及「相關抵償費用」等項目,從而本件應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事云云。惟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9項約定,相對人得因抗告人之違約行為而沒收抗告人所繳交之權利金及全部履約保證金,並得向抗告人請求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失。至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6項之約定,乃係抗告人未依限補足權利金支票存款之逾期違約金,相對人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抵扣,與抗告人應負違約賠償之金額無涉。準此,抗告人雖曾提供履約保證金9,888,000元,然相對人依約得予沒收,且得請求賠償其 他損失,自無探究債務人於抗告狀中所稱履約保證金是否不足抵償權利金2,746,666元之必要。次查抗告人迄今仍未付 清該積欠之權利金,足見相對人確有對其假扣押之必要。另據相對人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抗告人除有一部1985年份之裕隆汽車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動產可供執行,又抗告人之存款債權,經假扣押執行結果為: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45號:有限責任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扣押存款債權269,345元;⑵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457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扣押債權223,227元(含存款113,874元已設質於該行);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全助字第227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扣押債權23,150元。衡以該假扣押之債權金額顯然亦不足以清償,且若未予假扣押,抗告人甚易提領一空,足認相對人之主張符合「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規定。 ㈢綜上所述,足見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釋明,假扣押原因之釋明縱有不足,而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以補其釋明之欠缺,是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即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賴淳良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