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聲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榮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枝茂、李清山間請求給付勞工災害補償金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給付勞工災害補償金事件,本應於起訴時繳交訴訟費用,但是聲請人生活困難,且尚在待業中,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給付勞工災害補償金事件之訴,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為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因此,勞工因職業災害 而提起民事訴訟,其聲請訴訟救助,並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17號、99年度臺 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顯無勝訴之望,係 指法院依當事人所主張之事實,無須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者而言。例如當事人之訴不合法不能補正或未補正,或當事人之主張縱為真實,在法律上仍應受敗訴之裁判等。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均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367號、102年度臺抗字第134號、95年度臺抗字第727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主張其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給付工資補償及損害賠償,並聲請訴訟救助,則聲請人雖僅以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為據,聲請訴訟救助,然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既為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特別規定,本院仍應就聲請人是否為職業災害之勞工、是否因職業災害提起民事訴訟,及本案訴訟是否顯無勝訴之望等要件為調查(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字第1017號、100年度臺抗字第40號、95年度臺抗字第455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職業災害勞工: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當係指受僱人受到與工作有關之災害,始得謂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詳 言之,應包括勞工因事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補償,乃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受僱人,提供及時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其宗旨在使受僱人及受其扶養之家屬不致陷入貧困之境,造成社會問題,以維護勞動者及其家屬之生存權,並保存或重建個人及社會之勞動力,即係為保護受僱之被害人及其家屬而設,與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同,非在對違反義務、具 有故意過失之雇主加以制裁或課以責任。是以勞基法所稱雇主或民法所稱僱用人,均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勞動或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 627 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2、聲請人於原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係起訴主張相對人李清山為群益工程行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為相對人李枝茂,2人具有隱名合夥關係。其於 99年間由相對人李枝茂雇用擔任模板工,雖工作不穩定,但斷斷續續受其指揮工作一年多。其於民國100年5月16日下午3時20分許,與訴外人林寶貴在臺東市○○路0段000 號從事樓梯模板裝訂作業時,因鐵架倒塌而受傷(下稱系爭職業災害),於同年月17日至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治療,雖醫生告知為扭傷,但後因右膝蓋腫脹,於同年月26日至臺東馬偕醫院照射核磁共振,診療結果為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及半月軟骨破損,且與其於98年間曾受之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為不同傷勢。其遭遇職業傷害,且相對人身為雇主卻未依法提供安全之防護措施,而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相對人補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116元、工資補償619,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交通費54,000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至5、31至33、88至91頁) ,並提出勞工保險職業災害說明書、臺東縣政府勞工科職災個管員文、勞資爭議協調解委員會議出席之調解委員名單、臺東縣政府100年8月1日府社勞字第1000083790號函 、臺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收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4、92、93頁)。則依聲請人起訴內容觀之, 其係受僱於相對人從事模板工,並因工作關係受有傷害,參諸聲請人已因職業傷病事故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傷病給付,並獲實際核定發給72,051元,為兩造在原審所不爭執之事實,足徵聲請人確為職業災害勞工無訛。 (二)聲請人因職業災害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 聲請人係因系爭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及 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相對人補償醫療費用14,116元、工資補償619,4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及交通費54,000 元,已如前述,自係因職業災害對相對人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三)聲請人提起前開民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上開請求雖經原審以聲請人於100年5月17日至臺東馬偕醫院就診所診斷之傷勢是否為新傷,並非無疑,難以前開診斷結果,遽認聲請人確於同年月16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確實發生系爭職業災害,則無庸再行審酌因系爭職業災害而生之工資補償及損害賠償等請求,而認無理由駁回其訴,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4號判決附卷為憑,惟聲請人業以原審遽認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害為舊傷不公平,提起上訴。則觀之聲請人主張及請求,並非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受敗訴之裁判,本件既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訴或敗訴之結果,即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係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符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何方興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溫尹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