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東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張惠芬 上 訴 人 同海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華 上 訴 人 福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波 上 訴 人 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 上 訴 人 友正砂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來興 上 訴 人 昌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雅築 訴訟代理人 吳德裕 上 訴 人 集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偉浩 上 訴 人 東濱企業行即何菊子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東農場 法定代理人 江文平 訴訟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嚴中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事項: 1、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規定,關於國有出租耕地所生之爭議事件,應先經調解、調處程序或係先與承租人協調後,方得予以起訴。經查,兩造間既有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自應依上開規定為之。縱然被上訴人否認雙方間之租賃關係,惟系爭土地是由被上訴人出租予第三人,第三人再將土地交由上訴人等使用,而使上訴人係本於有權占有之法律關係使用系爭土地。又依據耕地三七五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等規定暨客觀證據,本件被上訴人從未終止耕地租約暨補償原承租人,是原租賃關係迄今仍客觀存在,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等請求不當得利及土地之返還,顯係基於耕地租約關係所生之爭議事件,被上訴人未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等規定,對上訴人、原承租人先予調解、調解、協調,即行提出本訴,其所為之起訴顯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 2、被上訴人雖稱:系爭土地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而屬當然無效,無待出租人主張云云。惟依上證2至4、18至20等公文,以及內政部民國81年9月4日(81)台內地字第8110649號函,顯見系爭耕地租賃契約始終存在,且無論是花蓮 縣政府抑或是被上訴人,均贊成本件依法應於補償原承租人後方得終止租賃契約,是依上開之卷證資料,無可認定本件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疑。再者,系爭土地始終合法承租在案,原承租人本即得依法申請辦理放領之手續而完成土地所有權之取得,換言之,若非原承租人配合政策辦理,系爭土地早於辦理放領完成後,即由原承租人依法取得所有權,原承租人更可依法出售予他人所有,而無本件所生之爭議,故原承租人及上訴人係因配合政策,而未完成土地放領程序,迄今豈能認定上訴人、原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疑?上訴人配合政策進駐系爭土地開發,花費投入大量之人力、物力改善系爭土地之狀況,而使其能有現今之適於開發、利用之狀態,故上訴人何來不當得利?反而可認定系爭土地在上訴人等努力下,產生地價之上漲,此一地價之上漲,亦歸屬國家所有,是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3、又原承租人是否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非得由被上訴人自行認定即可。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所稱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原訂租約無效」之認定事宜,須依一定處理程序為之,此有內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件被上訴人突稱:原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情,除與先前之公文內容相左外,縱有被上訴人所稱之情,亦非得由其自行認定系爭租約「自始、當然無效」,而應循上開函示之處理程序辦理。況系爭土地於74年間即已核准變更為工業區,縱使原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疑,至遲亦應於74年變更地目前,即依上開終止租約程序辦理,而不可於變更地目後為之。被上訴人本即有補償予原承租人之義務,此時不可再准其引用該條例第16條規定,認定原承租人違反租約,據此迴避依法補償之義務。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程序辦理,更得證明系爭訴訟程序面確有所疑。至於被上訴人所稱之「現耕人」,非得認定屬合法轉租之情云云,然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之規定及內政部之解釋函可知,耕地租賃本得變 更或換約,故上訴人既已認定許連賜為現耕人,當得認定上訴人亦認定系爭耕地租賃本即屬可換約者,否則列名許連賜有何意義?若被上訴人認為原承租人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疑,何以當時既知實際現耕人與承租人不符,為何未依據上開規定之程序為終止租約程序之辦理?又為何會有被上訴人於64年11月18日之通知單所載:「2、…并請 承租人與現耕人一同來場辦理。」之情?是以,被上訴人所為之起訴顯違上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之情形,應予裁定駁回。 (二)實體事項 1、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係合法之承租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享有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源,是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併有不當得利之情,應屬無稽,茲分析如下: ⑴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故若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他方當事人自不得主張認係無權占有而請求返還,或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訴請返還不當得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 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源,此乃基於「占有連鎖(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可知租賃契約原為一種負擔行為,故依其性質係屬於債權契約,並非物權契約與處分行為。就其債權契約之本質而言,當事人因締結契約而負有提供用益或支付租金之義務;…。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ㄧ不得終止:…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而同條例第2項則規定:「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一、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份之價值為限。二、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三、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ㄧ。」此規定乃為平衡租賃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承租人非有該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政府行使公法行為,自不得終止租約,且縱使經出租人終止契約者,惟若未經核准前,仍不生終止之效力。⑵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乃承繼原土地租賃關係之承租人或其受讓人而來,已如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書狀及陳述可證,此再參上證2之會議結論:如訴外人唐榮公司或花蓮縣政府 決定開發應予每公頃新台幣(下同)666萬6千元為補償地價,及上證4均證明系爭土地本即存有租賃關係。而被上訴人未 依協議補償原承租人,且未以正式函示方式通知各該原承租人終止租約,乃有未依程序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合法終止租約之事實,故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原租賃契約迄今仍有效存在。而上開會議紀錄等,就被上訴人所提本件爭訟之系爭土地確有耕地租賃關係已屬顯然之事實,否則何以會有『如訴外人唐榮公司或花蓮縣政府決定開發應予每公頃新台幣666萬6千元為補償地價』之結論,故依上所陳,兩造間仍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已毋庸置疑。有關兩造間存有土地租賃關係及土地管理機關應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5款及同條第2款規定為相關之補償,亦可再由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8月6日82地三字第45802號函、被上訴人82年間參 與會議而認同應予補償原土地承租人及上訴人之前手許連賜之花蓮縣政府82年9月17日82府建工字第9796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花蓮縣政府82年9月20日82府建工字第101121號函 文及所附會議紀錄可證。 2、職是可知,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訂有租賃契約,但因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既訂有合法租約,而對系爭土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且上訴人又基於與原承租人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事實上行使占有,是依前揭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當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主張其亦有合法之占有。 3、兩造間迄今確仍有耕地租賃之關係存在,此可再參被上訴人於64年11月18日之通知單所載:「2、承租人與現耕人不同 時,承租人棄耕原因,雙方同意移轉耕作申請書,並請承租人與現耕人一同來場辦理。」亦即,有關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縱與現耕人有所不同,然本於「占有連鎖」之原理,被上訴人亦同意現耕人(占有人)仍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此再參被上訴人70年1月21日(70)花農(產)字第0089號函所 附之放租清冊中亦分別列明「承租人」、「現耕人」、「目前使用情形」可證被上訴人本即同意現耕人仍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蓋依上開清冊已載有多筆土地之原耕地受讓人為「許連賜」等,而「目前使用情形」亦載有多筆土地作為「砂石用地」,被上訴人既知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而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又本於上開通知單之記載,同意現耕人仍得承租系爭土地,進而將上開清冊交由花蓮縣政府委託放租。是以,由被上訴人上開種種配合工業區開發之行為可知,被上訴人非僅有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外,且事實上依被上訴人之客觀行為已知其已有明示之意思表示,亦即,被上訴人自始即配合政府開發系爭土地為砂石專用區,且同意上訴人等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作為砂石工廠,故上訴人等基於合法占有之連鎖性,當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有關系爭區域土地內,尚有耕地之承租戶,經被上訴人通知繳納租金者,此可參見被上訴人101年11月26日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承租戶黃立藤所繳納之佃租單可證由上開被上訴人通知承租戶繳租之通知,更可證明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迄今仍係存在。上開所陳,另請再參見花蓮縣議會83年2月15日83會 議字第302號函可得證明。 4、況查,系爭工業區之設立,係依據原「獎勵投資條例」所設立,系爭土地既屬工業用地內之公有出租耕地,除應依據獎勵投資條例第65條規定,對承租人為補償義務外,且原租賃契約亦須待「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時,且須由當地縣市政府(即花蓮縣政府)為終止租約手續(行政院民國60年10月6 日(60)台內字第9687號函要旨參照),原耕地租賃契約方行終止。是系爭土地除未依上開獎勵投資條例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外,本工業區迄今亦未完成開發手續,更遑論土地得以「出售與興辦工業人」。再者,花蓮縣政府既未辦理終止租約手續,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本工業區之開發,依據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顯見原耕地租賃契約始終存在,上訴人亦係配合政策併以獎勵投資條例第53條規定為工業區工業目的上之使用,此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土地之進駐使用顯非可同日而語,更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違法轉租顯不相當。故上訴人等雖與被上訴人未訂有租賃契約,但因原承租人與被上訴人既定有合法租約而對系爭土地享有合法占有權源,且上訴人又基於與原承租人之租賃契約關係而事實上行使占有,是依前揭占有連鎖關係,上訴人當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被上訴人主張其亦有合法之占有。 5、又依據「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2條、第27條、第68條規定 ,以及經濟部103年4月30日經授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說 明欄二(三)所示,顯見被上訴人尚主動配合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辦理工業區之開發。況且,系爭工業區本即係花蓮縣砂石工業加工業者合法化及政府東沙北運政策下所設立,此由花蓮縣政府所製「花蓮縣吉安鄉廣榮段工業用地可行性調查表」中之論述顯可徵得。而上開調查表之內容,可得證明被上訴人已依法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開發使用,而系爭工業區既係為砂石加工業者所設立,故被上訴人當屬同意上訴人於上開上地上使用,而原耕地承租人亦因系爭工業區之開發,而將土地輾轉交由上訴人使用,故兩造間依法仍有租賃關係之存在。 6、綜上所陳,上訴人等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係與原承租人間所訂立租賃關係而來,是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此參歷次所述相關公文、卷證資料等即可推知,或可認被上訴人至今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故被上訴人當無由對上訴人等訴請返還系爭土地。 7、縱認兩造間尚無證據證明存有租賃關係者,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顯係經由被上訴人所同意者。亦即,依據系爭工業區設立之特別法即「獎勵投資參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當有公法上之權利,而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土地「交由花蓮縣政府」開發使用,故其亦已無權利再對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所有權返還等,至少可認兩造間存有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 ⑴誠如上述,上訴人係配合政策併以獎勵投資條例第53條規定,為系爭工業區工業目的上之使用,此與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所為土地之進駐使用,顯非可同日而語,更與被上訴人所稱之違法轉租顯不相當。而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許可證」等資料,足見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本即經被上訴人同意。蓋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署許可證」之申請,需經土地所有人之同意,而本件既有「固定污染源設置言可證」之核發,顯見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使用。 ⑵又系爭工業區既經報請行政院核准確定,且尚合法存在,未經廢編,其開發方式是以「整體規範,個別開發」之模式取代。系爭工業區既仍合法存在,故被上訴人依據「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產業創新條例」等規定,自仍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工業區開發之用之義務,故在系爭工業區經報編後迄今,客觀條件均未有變更之情況下,被上訴人自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開發之義務,故被上訴人反其上述義務而對配合政策之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土地返還當有疑義,而不應同意其請求。故上訴人本於系爭工業區設立之特別法『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其使用系爭土地當有「公法上之權利」。 ⑶再者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而言。花蓮縣政府嗣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奉行政院74年7月24日經字第13776號函核准編定「光榮工業區」(系爭土地亦在光榮工業區上),規劃提供砂石加工業、水泥製品加工業及預拌混凝土業使用,為配合產業東移政策及工業發展需求,花蓮縣政府乃於79年間與唐榮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榮公司)合作進行開發計畫,並於82年完成地上物查估工作,上開事實皆已於經濟部工業局93年8月30日會議中詳為討論。亦即,被上訴人早明 知上訴人占有土地一事,然其除從未提出異議或要求搬遷外 ,更未主張終止原承租人之租約,甚者,還詳為討論於系爭土地上砂石業就地合法一事,從而依被上訴人之相關舉動及函示,足以間接推知被上訴人應已允諾上訴人得於系爭土地上為進行經營開發砂石行為,顯見被上訴人早已在遵循「東砂西運」之政策下,默許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砂石場,實難謂有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之情形可言。有關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做為砂石工廠之用,另可參見花蓮縣政府83年11月29日86府建水字第127884號函。是以,縱認兩造間尚無證據證明存有租賃關係,但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顯係經被上訴人所同意。亦即,兩造間至少存有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當無由訴請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8、退萬步言,縱認兩造間無「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但被上訴人始終同意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並為相關行政程序 之配合,且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亦為被上訴人早已知悉之情,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實有違民法第148條誠 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規範,並與系爭工業區設立之特別法即「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相悖: ⑴由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可知,權利固得自由行使 ,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賴,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衡量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型態之「權利失效原則」,法院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使不失民法揭櫫「誠實信用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 ⑵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顯有「權利濫用」之嫌,蓋被上訴人在當時應依法給付補償費給原承租人,有的承租人甚至達到放領的程度,但因被上訴人行政上錯誤,導致原承租人無法領取補償費之權益。又現占有土地之上訴人因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而在系爭土地投資鉅資設廠,並代替被上訴人支付其應付之補償費,被上訴人反而向上訴人公司請求無償返還土地,顯有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再者,被 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占用經營砂石場之事實,然近25年間,卻從未要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可認其已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豈料竟提出拆屋還地之請求,使上訴人等猝不及防,準此,在如此漫長時間內被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並配合參與砂石工業區之計畫,致上訴人依該情況有正當理由信賴被上訴人不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是被上訴人提告主張,當可認前後行為發生矛盾,依誠實信用原則,應禁止其行使請求拆屋還地之權利。 9、綜上,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本係與原承租人間之租賃關係而來,是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正當之占有權源。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下所為,此參前述相關公文、卷證資料等即可推知,或可認被上訴人至少已有「默示」同意上訴人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故被上訴人當無由對上訴人等訴請返還系爭土地。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確有未經同意而占用之情,然被上訴人明知有占有之情,卻長時間(近25年)放任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進行經營開發,上訴人已有正當理由信賴被上訴人不欲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上訴人所為既在配合政策因素使然,且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光榮工業區既尚未廢止編訂,上訴人等有意願續行設廠並依法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申請開發工業區,花蓮縣政府即擔負開發工業區之義務,惟事後花蓮縣政府迄今仍未有相應之行動,以致上訴人等深陷分區變更問題難以經營。故在系爭工業區設立迄今,客觀條件未有任何變動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當已與系爭工業區設立之特別法即「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等規定相悖,且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與權利濫用之規範之疑,是 本件上訴人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 10、上訴人並無不當得利,已如上述。縱認有不當得利之情,其計算利益時,亦應考量系爭土地係因上訴人改良,以及政府重新編定工業區後,方才有較高之價額,而非逕以申報地價作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陳:㈠立法委員蕭美琴辦公室協調會開會通知、協調會簽到表協調會紀錄各壹份。㈡行政院國軍退輔會花蓮農場84年1月11日「花蓮農場管有之 吉安鄉廣榮段土地因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費說明會」會議紀錄影本壹份。㈢花蓮縣○○00○○○○○000000號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93年1月20日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各壹份。㈣經 濟部工業局93年8月30日「研商花蓮縣光榮工業區廢止編定 相關事宜」會議紀錄影本壹份。㈤86年10月17日契約書、88年8月4日契約書影本各壹份。㈥92年9月30日契約書影本、 95年3月3日契約書影本各壹份;收據影本5紙;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壹份。㈦90年3月24日契約 書影本壹份。㈧79年12月12日契約書影本壹份、89年12月1 日契約書影本各壹份。㈨78年4月1日契約書影本壹份、89年12月1日契約書影本各壹份。㈩花蓮縣政府83年4月8日之函 文及所附「光榮工業區砂石場用電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壹份。花蓮縣政府93年10月27日函文暨現場會勘紀錄影本壹份。行政院國軍退輔會花蓮農場97年4月11日函文影本壹 份。花蓮縣政府83年11月29日86府建水字第127884號函影本壹份。行政院國軍退輔會花蓮農場64年11月18日之通知單影本壹份。行政院國軍退輔會花蓮農場70年1月21日( 70)花農(產)字第0089號函及所附放租清冊影本壹份。行政院國軍退輔會花蓮農場101年11月26日花農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壹份。行政院國軍退輔會花蓮農場征收公 地租佃聯單影本壹份。臺灣省政府地政處82年8月6日82地三字第45802號函影本壹份。花蓮縣政府82年9月17日82府建工字第97964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影本壹份。花蓮縣政 府82年9月20日82府建工字第101121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影 本壹份。民國88年7月30日契約書影本壹份。民國77年 11月18日徐婉姿同意書及附件資料影本壹份。花蓮縣政府102年10月16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 86年2月14日八六府建水字第17618號函。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編定為礦業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查作業要點。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農場96年6月21日花農產字 第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97年2月13日府工水字第 0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政府79年5月3日(79)花農產字 第0784號函。花蓮縣議會83年2月15日83會議字第302號函影本。行政院民國60年10月6日(60)台內字第9687號函影 本。內政部民國81年9月4日(81)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 影本。內政部85年5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內 政部93年3月10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程序部分: 本件應無上訴人指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情事 :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之規定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始有適用之餘地,然本件上訴人非為三七五減租條例所稱之承租人,顯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係因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經管之系爭土地,亦與發生耕地租佃爭議之情形不符,故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所為之起訴有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之違反之情,而應予裁定駁回者云云,實屬無據。 (二)實體部分: 1、上訴人東鋆公司、集耀公司、友正砂石公司、長盟砂石行、福田公司、同海砂石公司、東濱企業行、昌亨公司等八人應無「占有連鎖」關係之適用: ⑴本案被上訴人臺東農場與訴外人許連賜間並無三七五耕地租約或其他租賃契約關係之存在: ①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訴人臺東農場(組改前為花蓮農場)所造列「吉安鄉廣榮段放租土地清冊」及被上訴人82年12月8日提供予花蓮縣政府之「光榮工業區內放租公地承租人 及繼承承租人名冊」,足知訴外人許連賜僅為系爭土地之現耕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②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改組前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簡稱退輔會)83年3月18日函覆花蓮縣 政府關於訴外人許連賜等人陳情將光榮工業區用地補償費發放許君等乙案,已明確說明系爭土地自71年交還被上訴人管理後,仍照花蓮縣政府移交之承租人清冊收取租金,各承租人從未表示放棄其耕作權利。退輔會二次發函告知訴外人許連賜系爭土地不得轉租,可知訴外人許連賜自始即知系爭土地無法辦理轉租,則訴外人許連賜與系爭土地承租人間是否有耕作權讓渡乙事,非無疑義。 ⑵縱認訴外人許連賜與系爭土地承租人確有簽訂耕作權讓渡契約,惟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及耕作權讓渡契約亦因發生轉租之情事,而歸於無效,系爭土地之承租人及訴外人許連賜自不得再向被上訴人主張耕地承租之權利: ①民法第443條第1項前段、土地法第108條及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規定禁止耕地一部或全部轉租,違反此項禁止規定所訂立之轉租契約當然無效,其基於無效之轉租契約而占有租賃物,即非有正當權源。本件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既經原承租人轉租,則其原耕地租約及讓渡契約均為無效,而不待被上訴人主張終止,訴外人許連賜以該無效之讓渡契約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自為法所不許。是以,訴外人許連賜與系爭土地承租人所簽訂之讓渡契約既為無效,則其占有系爭土地乃屬無權占有,當無任何權利得出租移轉予上訴人。且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所載之承租人均非本件之上訴人,更未見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其得承繼前開契約書所載承租人之占有權利,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自不得以前開所提之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為權利之主張。 ②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64年11月18日之通知單,主張被上訴人亦同意現耕人(占有人)仍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惟觀諸該通知單所載,僅係被上訴人發函通知承租人周春堂若欲辦理承租權人變更,應偕同受讓人即現耕人向被上訴人辦理變更,性質純屬觀念通知並非已完成辦理承租權讓渡事宜,更難謂被上訴人有同意現耕人使用系爭土地之意思。況且,該通知單所載受通知人非訴外人許連賜,上訴人亦未提出許連賜有與周春堂完成辦理承租權讓渡事宜之資料證明文件,可見許連賜與周春堂間並無承租權讓渡之情事,故上訴人上揭之主張,自不可採。 ③另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70年1月21日(70)花農(產)字第 0089號函所附之放租清冊,證明被上訴人同意現耕人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上開放租清冊僅係就系爭土地當時之實際使用情形為紀錄記載,非謂被上訴人即有同意現耕人之占用。且若第三人許連賜確實受有耕作權讓渡,卻為何未向被上訴人辦理承租人變更,而僅為土地之現耕人並記載於放租清冊中,由此足加證明許連賜並未受有耕作權之讓渡,故上訴人提出許連賜與系爭土地承租人間之讓渡契約書之真實性,更顯有疑,不足為憑。 ⑶本件原耕地租約及訴外人許連賜與承租人所簽訂之讓渡契約,因發生轉租之情事而均為無效,系爭土地承租人及訴外人許連賜已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有權占有,故本件上訴人受讓訴外人許連賜關於系爭土地之占有自無「占有連鎖」之適用,其占有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 ①「占有連鎖」須具備下面三項條件:一、第三人須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對中間人主張有權占有。二、中間人對所有人須為有權占有。三、中間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與第三人,並不違反其與所有人之間債之關係的內容。本件原耕地租約及訴外人之轉租契約均為無效,系爭土地承租人及訴外人許連賜對系爭土地應屬無權占有,而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任何之法律關係。且無論系爭土地承租人或訴外人許連賜其轉租之行為,均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是本 件上訴人占有之事實,顯然不符占有連鎖之要件,而無適用之餘地。 ②況且,上訴人提出其前手之承租契約,其上記載之出租人,除訴外人「許連賜」外,尚有其他人,顯與系爭土地承租人僅有與訴外人「許連賜」簽訂讓渡契約書之情形不符,自難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承租之權利與訴外人許連賜受讓之耕作權利為同一之權利。 ③準此,「占有連鎖」乃係將債權物權化而發生對世之效力,就其成立之要件自應從嚴審查,揆諸上揭說明,上訴人之占有事實無一符合「占有連鎖」之條件,故本件上訴人主張應有「占有連鎖」之適用,洵屬無據。 2、本件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亦無「默示」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故上訴人辯稱本件兩造應有成立民法「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實屬無據: 「使用借貸」之成立除須有當事人就一方無償以物貸與他方使用,他方允於使用後返還其物之意思外,就借用物之內容、範圍、面積,約定使用方式、借貸期限起迄時點等契約成立必要之點達成合致,並將貸與物之交付予借用人,「使用借貸」契約方能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34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7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占用之初亦非以「使用借貸」之意思為占用,因此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就上揭「使用借貸」契約成立必要之點與上訴人達成意思合致,何況本件係上訴人與訴外人許連賜簽訂承租契約後,即自行搶先占用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用,核與上揭要件,均未符合,故本件難認兩造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餘地,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洵不足採。 3、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乃屬正當之權利行使,且上訴人以投機方式搶先占用系爭土地,自應承擔無權占用之風險,故本件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⑴觀諸「研商花蓮縣光榮工業區開發事宜會議紀錄」及花蓮縣政府88年11月5日八八府建工字第111859號函,其中均明確 指出「區內砂石業者(即上訴人)欲購地價額有段差距,如辦理開發將造成虧損,開發意願不高」,更可說明本件上訴人自始即欲以不相當之成本,搶先占用系爭土地,排除第三人之占用,以獲得開發之先機,藉此獲取高額之商業利益,乃為一種冒險的投資,自應承受政策形成過程中之風險,此亦為原審判決所肯認。況且,上訴人搶先占用系爭土地之動機與誘因,與其長年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相當對價予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要屬二事,尚不得以「光榮砂石專區」未能成立,而拒絕給付返還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 ⑵職是,本件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而於無法取得被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以投機之方式,擅自與未有占有系爭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許連賜簽訂租賃契約,即應可預見將來有遭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風險,並就該風險所發生之結果予以承受,且被上訴人之土地長年遭上訴人等人之占用,除嚴重破壞系爭土地原有之地表地貌外,更致被上訴人受有長年無法使用系爭土地獲取利益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占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實屬合情合理,衡與上訴人長年占用經營砂石場所獲取之高額利益間,亦無顯失公平及權利濫用之情事,故上訴人上揭主張,實無足取。 4、末者,上訴人均係砂石之經營業者,其所設置之砂石場非屬低汙染之事業,也係如此方不符花蓮縣政府產業之開發計畫方向,而遲遲未能取得合法之設立登記證明,且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變更為工業區亦為政府之政策,非為上訴人之改良所致,因此原審判決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礎,並無不當。 5、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上訴人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予被上訴人,始符公平。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補提㈠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8號判決。㈡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判決。㈢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1620號判決。 ㈣花蓮農場「光榮工業區內放租公地承租人及繼承承租人名冊」。㈤退輔會83年3月18日(83)輔捌字第01174號函。㈥退輔會83年6月14日(83)輔捌字第3064號函。㈦退輔會83年7月12日(83)輔捌處字第3499號函。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868號民事判例意旨。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37號民事 判決要旨。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重上字第817號民事判決要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34號民事判決要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一)字第73號民事判決要旨。花蓮縣政府85年4月9日八五府建水字第38442號函文。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358號行政判決。臺灣省政府建設 廳86年5月7日八六建一字第971354號函。花蓮縣政府88年11月5日八八府建工字第111859號函。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判命利友利有限公司及東濱企業行共同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款項。判決後,利友利公司並未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利友利公司與長濱企業行確實占用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土地(第一審卷二第23頁),應共同返還不當得利款項,並未主張兩人應負連帶責任,則利友利公司部分既未提起上訴,該部分即屬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追加起訴(第一審卷二第20頁),起訴狀被告欄分別記載東濱企業行及東濱砂石有限公司,追加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東濱砂石有限公司或被告利友利有限公司或被告東濱企業社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並提出東濱企業 行負責人許志祥之商業登記資料(第一審卷二第30頁)。於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時,聲明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因此被上訴人已經於第一審追加東濱砂石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審並通知東濱砂石有限公司以及東濱企業行於101年7月12日開庭,有通知書可參(第一審卷二第139頁)。第一審於101年8 月20日勘驗現場時,也經東濱砂石有限公司及東濱企業行到場指認,有勘驗筆錄可參(第一審卷二第153頁)。被上訴 人於10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時(第一審卷二第167頁)再度 聲明如更正後之起訴狀。嗣後於第一審101年12月14日言詞 辯論時,更正訴之聲明,剔除東濱砂石有限公司部分(第一審卷三第4頁),應認被上訴人已經於原審撤回東濱砂石有 限公司部分,上訴人於原審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視為同意撤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列正昇企業社即劉秋菊為被告,嗣於101年 11月1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第一審卷二第168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到場而未表示異議,亦未於十日內表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之規定,應視為撤回起訴。 四、另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後,於100 年9月2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部分(第一審卷二第20頁至23 頁),復於101年12月6日具狀更正訴之聲明(第一審卷三第7頁至第9頁),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東濱企業行為合夥組織,嗣於103年1月9日變更負責人為何 菊子,並經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院卷二第162頁、第2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應准許之。 六、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固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農業社會中,經由人情關係緊密的農村仕紳調解耕地租佃爭議,使終日農耕為生之農民,避免繁複耗時的訴訟程序,以求迅速合理解決耕佃紛爭,回復耕作營生活動,因此該條之規定自以耕地租佃爭議為限。若因他人占用耕地,而與土地所有權人產生占用之不當得利爭議,自非屬租佃爭議。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決即認為「原告對於被告起訴,並非根據租佃關 係,亦非否認兩造間有租賃關係,而係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始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之適用。」、85年度台抗字第188號判決認為「至系爭土地嗣被征 收,核發補償費後,兩造間就新舊地價計算標準不同,而發生再抗告人應否再給付相對人補償費,乃兩造就補償費爭執之問題,而非屬租佃爭議之範圍。」、8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租佃爭議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包括因轉租、欠租,或約定租期屆滿後,租賃關係是否當然不存在所生之爭議等均屬之。」均一再表明租佃爭議必須限於因租用耕地所發生之爭議,如果屬於租用耕地以外之法律關係所生爭議,包含占用土地及補償費給付等等,均非租佃爭議,自無適用首揭規定先經調處之可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用耕地,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並非因租用耕地所生爭議,且上訴人既非農民,亦非在耕地上耕作之人,而是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砂石廠,本件自非屬租佃爭議。被上訴人逕行起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應先經調處,並未可採。至於上訴人再主張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78條有關終止耕地租約,應先協議等程序。然因本件並非終止耕地租約,而系非農民之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土地,是否應返還不當得利,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東鋆股份有限公司等8家 公司行號,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下,陸續在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設置砂石場 ,使用迄今。上訴人自占用開始至今並未給付任何使用費用,損害被上訴人之利益,乃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上訴人等8家公司,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二、上訴人等人答辯以:係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而在系爭土地設廠,而被上訴人並未補償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原承墾戶),須由上訴人等人以承租方式給付租金,代替被上訴人所應發放之補償金、救濟金,就此部分,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代償之租金部分予以抵銷。且上訴人等人係繼受原承租戶之租賃關係,因而與被上訴人之間存有契約關係。縱無契約關係,也因為占有連鎖,上訴人並非無權占用土地。且依獎勵投資條例等法令之規定,亦應認兩造間存在使用借貸關係。再者,上訴人係為配合政府之政策而設廠,被上訴人為政府機關,竟向上訴人主張應返還不當得利,亦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有之國有土地。 (二)系爭土地分別為上訴人占用。 (三)上訴人占用土地之面積以及土地之申報地價均如附件所載。四、本案爭點 (一)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是否經被上訴人同意無償使用? (二)上訴人長盟砂石行、福田公司、集耀公司所給付之承租戶補償金得否抵銷不當得利款項? (三)上訴人長盟砂石行、福田公司、集耀公司配合政府東砂北運政策,在系爭土地上設廠運砂,被上訴人要求不當得利,有無權利濫用情事? (四)上訴人昌亨公司向系爭土地原租戶轉租土地,支付租金,是否拘束被上訴人? 參、得心證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 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1722號、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8家公司行號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管理 之國有土地,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則抗辯稱係為配合政府政策而使用系爭土地。由兩造主張抗辯之事實可知,本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屬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 二、再按由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以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而無法律上原因屬於消極事實,其舉證責任如何分配,自應依照不同類型之不當得利決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99號即認為「查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 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因此在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由於係利得人侵害受損人之權益,自應由利得人就其權益變更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盡其舉證責任。本件既屬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自應由上訴人負起舉證責任,證明其使用被上訴人之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如無法證明,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等人是否有基於合法租賃之占有連鎖之法律上原因?(一)上訴人一再主張其使用系爭土地係向原承租戶租賃系爭土地,因此基於占有連鎖關係,自得主張其使用土地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查上訴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公有土地讓渡書為證(本院卷三第393頁以下)。然查該讓渡書之讓與人分別是江 明圳、林茂雄,林燒酒、邱乾財、曾振東、陳新長、周春壹、周春仲、鍾阿鄉,最後之耕地受讓人均為許連賜。許連賜在所承租之地號2363號等八筆河川地,面積7.5公頃,於79 年12月12日轉讓予梁億宏(集耀公司)做為砂石廠之用,有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一第184頁)。又許連賜等人另將轉 租自陳新長等人之地號2363地號土地共7.5公頃,於89年12 月12日租予威神企業有限公司,有契約書為證(第一審卷一第186頁)。而上訴人亦自認使用之土地係向許連賜轉租而 來(本院卷三第5頁背面),並且供作砂石場之用。則以上 訴人等人使用土地面積之廣闊,既非上訴人等人自任耕作之用,也不可能由上訴人等人之前手許連賜以一人之力自任耕作,而且上訴人也並未將占用之土地供作耕地使用。足證上訴人縱有轉租土地之事實,亦非自任耕作。 (二)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則原承租人將耕地轉租給許連賜,亦屬無效之轉租行為,更何況許連賜並非自任耕作,更無受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之必要。上訴人雖再以同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所列禁止終止租約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終止租約,然該條是基於限制耕地所有權人終止租約以保障自耕農,並非保障非自耕農之許連賜或上訴人等公司行號,自無禁止終止租約之可言。更且上訴人縱然向許連賜轉租而取得土地之占用,但因耕地之轉租為無效之行為,上訴人占用土地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更何況上訴人雖經本院命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以確認轉租之事實。然上訴人除聲請向 花蓮縣政府、經濟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等機關函調光榮砂石加工專業區設立、開發等文件資料外(本院卷三第11頁以下),並再提出前揭讓渡書為證(本院卷三第 393頁以下),並未再提出租賃契約為證。則上訴人既未能 盡其舉證責任,自應認為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契約存在,並非事實。 (三)上訴人雖再以占有連鎖抗辯,而稱占有系爭土地為有權占用。然由於我國民法並未如德國民法將占有予以權利化,因此占有之移轉並不具有對世效力。而我國民法一向採取債權效力相對性之基本原則,基於債權所為之占有僅拘束當事人之效力,不發生對世效。因此占有連鎖應僅在具有維護占有經濟效用之條件下方具有拘束第三人之效力。據此合法之占有連鎖必須具備三項要件,第一是占有之受讓人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得對原占有人主張有權占有;第二是原占有人對於所有人為有權占用;第三是原占有有將占有移轉,不得違反與原所有權人之基礎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即認為「查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倘占有之人有占有之正當權源,即不得對之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又基於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人(所有人)主張有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同意(如民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有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有連鎖( Besitzkette)」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 第三人不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係屬二事」。 (四)而查上訴人所主張之租賃契約,既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而無從認定確有租賃契約存在,因此亦無從認定上訴人等人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屬於具有正當權源。況且系爭土地為耕地部分,既屬原承租戶違法轉租給許連賜,該轉租契約亦屬無效,自無從據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上訴人主張占有連鎖,亦無可採。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是否有使用借貸契約? (一)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一再默許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且上訴人使用土地係配合政府政策,兩造間自有默示的使用借貸契約。然而被上訴人身為國家機關,為國家管理財產,其處分管理國有財產,自應遵循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而依照國有財產法第7條規定「國有財產收益及處分,依預算程序為之 ;其收入應解國庫。」、「凡屬事業用之公用財產,在使用期間或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而為收益或處分時,均依公營事業有關規定程序辦理。」,則國有財產之收益處分必須經過一定之程序辦理,並非管理機關所得任意處置。而且國有財產法更明確規定國有非公用財產之出租程序,依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一、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二、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三、依法得讓售者。」、「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出租,應以書面為之;未以書面為之者,不生效力。」、「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依法已為不定期租賃關係者,承租人應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未於規定期限內訂定書面契約者,管理機關得終止租賃關係。」則國有財產出租尚且須經過嚴謹程序,如果是不動產,並有書面之形式要求,豈能經由默示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二)上訴人雖再引用獎勵投資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主張因配合政府政策,使用系爭土地應屬有權占用。然查上訴人並未具體引用獎勵投資條例之條文,而獎勵投資條例(已於80年1月30日廢止)除規定租稅減免之外,有關土地使 用之規定,於第65條規定「工業用地內出租耕地,於政府收購或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興辦工業或出售、出租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時,終止租約;其為公有土地者,於出售與興辦工業人或規劃開發為工業區時,終止租約。」規定為協助興辦工業人取得土地,得終止租約。而第68條亦規定「興辦工業人因創辦工業需要土地,應檢具設廠計畫書並敘明需地面積,申請工業區主管機關租售工業區土地,或協助租購適當之編定工業用地。」、「興辦工業人因擴展工業或增闢必要之通路,租購毗連農地時,其擴展計畫及用地面積,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發給工業用地證明書,租購農地變更使用,依法辦理登記。」、「前項農地如為出租耕地,準用第六十五條規定終止租約;如為放領耕地,承領人應提前繳清地價。」均規定必須終止原租約,以協助興辦工業人取得土地。然而上訴人並未經由上述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更且即連原租約亦未經終止。顯見上訴人並未依照獎勵投資條例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限。自不得僅因獎勵投資條例有獎勵方案,即謂上訴人占用土地具有使用借貸等使用權限。 (三)上訴人再引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規定,作為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然促進產業升級條例已經於99年5月12日廢止 ,而其中規定除與獎勵投資條例相同,有租稅減免之規定外,針對工業區之開發,土地之取得亦有規定。該條例第27條規定「工業主管機關開發工業區,需用公有土地時,由各該公地之管理機關逕行提供開發,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前項提供開發土地地價,按工業區徵收私有土地同一地價區段原使用性質相同土地之補償地價計算。但工業區內土地均為公有土地時,其地價按一般公有財產處分計價標準計算。」、「工業區內公私有出租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終止租約,除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並應以補償地價總額之三分之一,補償原耕地承租人。」、「工業區內公有放領耕地,於開發工業區時,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通知承領人,限期提前繳清地價,取得所有權後,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逾期未繳清者,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代為繳清,所代繳之地價,在應得之補償地價內逕為扣抵。」詳細規定劃歸工業區土地之取得、補償等規定,而且該條例為了保障耕地承領人所得享有之利益,規定必須終止租約並給予補償,兩者缺一不可。且必須完成前揭手續後,由興辦工業人移轉取得土地所有權,興辦工業人方得使用土地,且依該條例第32條以下等規定,負有一定期限內取得建築執照、依興辦計畫使用土地之義務。上訴人既未提出經核准之興辦工業計畫,系爭土地亦未經終止租約,更未經由主管機關辦理補償,上訴人亦為取得土地所有權,自不得謂上訴人已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 (四)上訴人雖又再提出85年1月17日「花蓮農場管有之吉安鄉廣 榮段土地因開發光榮工業區辦理終止租賃契約及補償費說明書」之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206頁以下)。然而觀諸該會 議記錄之結論,僅記載「㈢承租戶所提之補償費,請唐榮公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前答覆,如該公司或花蓮縣政府決定開發,則依規定應終止租賃契約」(本院卷一第210頁) ,並未達成終止租賃契約之結論,更且該開發計畫,嗣後無論是唐榮公司或是花蓮縣政府均已決定不再繼續進行,並廢止光榮工業區之編定,亦有經濟部工業局會議記錄可參(本院卷一第214頁),則該會議結論之前提條件亦未成就,被 上訴人亦無從擅自終止租約,將土地借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等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默示之使用借貸契約,亦無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有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 (一)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任何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履行,均有其適用。權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如有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其嗣後再為主張,即應認有違誠信而權利失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又權利失效係基於誠信原則,與消滅時效制度無涉,要不因權利人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參照)。又「權利之行使,是 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此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縱此為權利人取得權利之初所不知,亦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故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與權利人取得權利時已否知悉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並無必然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參照)。因此權利行使有無 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應審酌行使權利所造成損益之變動是否符合比例而定,並以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二)本件上訴人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土地,原即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對價。且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之義務,並不僅限於第一次使用土地之期間,而是在無法律上原因使用系爭土地時,均逐次發生不當得利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因而請求上訴人五年內因使用系爭土地所生之不當得利,乃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衡酌上訴人等人給付不當得利款項,並不會立即影響上訴人廠房之使用,亦非立即拆除上訴人廠房,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僅使上訴人支付不當得利之款項,難謂不符比例。更且上訴人等人亦表示願意給付,僅主張給付之款項屬於租金,而非不當得利,足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當得利款,並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處。 (三)上訴人等人雖再從進駐系爭土地係應政府招商投資進駐而非占用、本案係因工業區開發期間公地放領以及徵收補償未解決所衍生之問題、上訴人係受害人,而非占用土地之人,亦非得利人等語(本院卷二第37頁以下)資為抗辯,並提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公函、花蓮縣政府函、經濟部工業局以及契約書等往來公文為證(本院卷二第178頁以下) 。然而政府為發展特定工業,固可盱衡國家整體環境、各地區域地理特性、資源分佈狀況而為規劃,但凡涉及人民權利事項,仍須依照憲法所揭示之法律保留原則,依照法律所規定之程序辦理之。若涉及財產權,包含土地所有權、耕作權等等更須依照民法等規定取得,不得以響應政府政策為理由而擅自侵奪他人權利。上訴人等人縱然係為配合政府所倡議之東砂北運、東砂西運等政策,而進駐系爭土地周邊規劃之工業區設廠,但工業區土地之取得仍必須經過徵收補償或價購撥用等程序辦理,進駐之廠商於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時,即率行進駐設廠,既屬未完全符合法律規定,自應承擔政策變動以及法律關係狀態不穩定之風險。 (四)更且上訴人等公司另以曾於100年5月30日以100花光工字第 0520號函,依特定地區劃定處理原則(下簡稱處理原則)第4點規定,建請經濟部依工廠輔導管理辦法第33條規定,將 花蓮縣吉安鄉○○段00000地號等56筆土地,面積426,228平方公尺劃定為特定地區,以利輔導區內業者合法經營,經中部辦公室101年6月4日經中一字第00000000000號書函復審查結果:……本案經作業單位與花蓮縣政府充分溝通,惟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本案之劃定……爰本案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雖不符花蓮縣政府產業需求與發展政策,但皆為既存從事砂石業之廠商,仍請花蓮縣政府協助輔導區內廠商轉型為符合地方期望之產業……本案請業者依花蓮縣政府意見辦理後再議等語所為之行政處分不當為理由,循行政救濟程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1號以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 字第1620號駁回上訴人等公司之請求(本院卷四第16頁以下)。其理由係以「原處分以花蓮縣政府基於地方產業之需要不支持為由,而不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1、經查本件被告受理特定地區劃定之規劃申請後,即依據行為時處理原則附件一之劃定特定地區提案審查流程圖所示,辦理初審或送交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工作小組、推動小組進行審查,並於審查後決定予以採行或不採行。至於審查基準(即決定是否採行或不採行),則係依處理原則第2點之各款原則, 此參照上開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提案審查流程詳附件一)亦明。2、次查(1)花蓮縣政府代表於100年9月2日「未登記工廠輔導管理推動小組」第5次會議中表示:「花蓮縣以 觀光立縣,本府對於破壞影響好山好水的工業事業,表示反對的立場,本府訂有八不政策,其中包含不准砂石場的設立,本府堅持一貫原則,希望各位委員能體會本府發展觀光的苦心與決心,對於本案特定地區之劃設,不符合本府產業需求與縣民的期待,本府堅決表達不同意劃定的立場。……」。(2)101年4月17日推動小組第7次會議中之「背景」及「辦理過程」可知,被告機關自100年9月2日至101年3月21日間 多次與花蓮縣政府會商溝通,其間亦有民意代表協助。然花蓮縣政府仍基於觀光立縣及八不政策,對於原告提案持反對立場。再查花蓮縣政府於100年7月12日已經公告將『砂石碎解、洗選』列為『非屬低污染事業』。且本件申請案經100 年7月8日現場會勘,『本案現況業者皆已停業生產砂石,目前僅有一家業者生產砂石,其餘均呈荒廢,雜草叢生,小部分濫墾雜作』。且原告於其提案書中亦說明區內工廠均停產中。因此綜上可知,原告建請劃定特定地區案記載產業類型為『砂石碎解、洗選、加工』業,核與花蓮縣政府產業發展需求(即以『以觀光立縣,為維護好山好水』)相牴觸,且屬『八不政策』中明文禁止之行業。故被告認與花蓮縣產業需求相牴觸,且原告經營之砂石業又多已停業,亦無『優先輔導』情事,非屬無據。從而參照上開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3條規定、處理原則第2點、第3點規定,被告認為原告建請劃定之系爭特定區,不符合處理原則第2點第2款之產業類型,即不符合地方產業發展需求,而不具有優先輔導合法之必要,而裁量『不宜規劃劃定特定地區』,核未違法。」足見政府之政策已經有變動,且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並無不當或違法之處,則上訴人一再聲稱配合政府政策,自應承擔未妥當安排土地權利關係,所衍生政策變動風險。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且違反誠信原則,亦不可採信。 六、上訴人主張抵銷之判斷 (一)「按抵銷須當事人雙方互有對立之債權,並備具抵銷之適狀,始得為之,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故得供主張抵銷之債權,須為債權人對於自己之債權,若對於他人之債權,除有特別規定(如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項)外,不得與債權人主張抵銷(本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參照」(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等人主張因發放補償費等問題,變相向原承租人以承租方式承租系爭土地而給付租金,藉以代替被上訴人原須依法對系爭土地之原承租戶發放補償金、救濟金之責任,,因此就此代償之租金部分予以抵銷,其中上訴人長盟砂石行即劉漢銘部分應抵銷1,550,000元、上訴人福田公司部分 應抵銷180萬元、上訴人集耀公司部分抵銷600萬元等語。然查上訴人逕自與原承租戶轉租系爭耕地,並未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且如前所述,本件工業區開發案嗣後因政策考量,業經廢止,被上訴人並未終止與原承租戶之耕地租約,自無給付補償費之問題。更何況,工業區開發案業經廢止,被上訴人也無從與原承租戶終止租約,更無給付補償費之問題。上訴人長盟砂石行等三人,為求使用耕地,給付原承租戶款項,自非被上訴人有何積欠上訴人債務之可言。上訴人既無主動債權存在,揆諸首揭法律,其抵銷抗辯亦無理由。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 上訴人如附表一相當5年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相當月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提出有租賃契約、使用借貸、配合政府政策,被上訴人濫用權利、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俱不可採信,其上訴為無理由。 肆、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有信 附表 ┌─┬──────┬─────────────┬──────┬──────┬──────┐ │編│占用人 │占用土地: │ 占用面積 │相當月租金 │相當五年租金│ │號│ │花蓮縣吉安鄉○○段○地地號│(平方公尺)│不當得利金額│不當得利金額│ ├─┼──────┼─────────────┼──────┼──────┼──────┤ │ 1│東鋆股份有限│2381、3650、3651、3652 │ 30,562 │ 22,922元│1,375,290元 │ │ │公司 │ │ │ │ │ ├─┼──────┼─────────────┼──────┼──────┼──────┤ │ 2│利友利有限公│847-3、848、848-1、849、 │ 16,404 │ 12,303元│ 738,180元 │ │ │司及東濱企業│849-1、849-4、851、851-1、│ │ │ │ │ │行 │851-4 │ │ │ │ ├─┼──────┼─────────────┼──────┼──────┼──────┤ │ 3│集耀有限公司│2381、3649-4、3657、3658、│ 66,772 │ 50,079元│3,004,740元 │ │ │ │3659、3660、3663 │ │ │ │ ├─┼──────┼─────────────┼──────┼──────┼──────┤ │ 4│昌亨企業有限│2345、2345-7、2357-1、2359│ 26,129 │ 26,129元│1,175,805元 │ │ │公司 │、2359-3、2360、2360-3、 │ │ │ │ │ │ │2360-6、2361、2361-2、2368│ │ │ │ │ │ │、2381 │ │ │ │ ├─┼──────┼─────────────┼──────┼──────┼──────┤ │ 5│友正砂石有限│847、847-2、849、850、 │ 14,163 │ 10,622元│ 637,335元 │ │ │公司 │850-5、2350、2350-2、 │ │ │ │ │ │ │2350-3、2351、2351-1、 │ │ │ │ │ │ │2352、2352-3 │ │ │ │ ├─┼──────┼─────────────┼──────┼──────┼──────┤ │ 6│長盟砂石行 │2345-7、2374、2375、2376、│ 35,898 │ 26,924元│1,615,410元 │ │ │ │2377、2378 │ │ │ │ ├─┼──────┼─────────────┼──────┼──────┼──────┤ │ 7│福田實業有限│2373、2381、3646、3647、 │ 32,561 │ 24,421元│1,465,245元 │ │ │公司 │3648 │ │ │ │ ├─┼──────┼─────────────┼──────┼──────┼──────┤ │ 8│同海砂石股份│2365、23966、2367、2368、 │ 43,831 │ 32,837元│1,972,395元 │ │ │有限公司 │2369、2370、2371、2372 │ │ │ │ │ │ │ │ │ │ │ └─┴──────┴─────────────┴──────┴──────┴──────┘ (計算方式:佔用面積x申報地價180元x5%x5年=相當5年租金不 當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