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39號上 訴 人 陳曉村 陳曉予 陳玉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張奕聰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2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8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曉村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再給付上訴人陳曉予、陳玉瓊各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壹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陳曉予、陳玉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陳曉村、陳曉予、陳玉瓊負擔五分之四,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曉予、陳玉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上訴人於民國103年5月23日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曉村新臺幣(下同 )2,631,889元、應再給付上訴人陳宥銘、陳曉予、陳玉瓊各1,7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3頁 )。嗣於103年6月11日陳宥銘撤回上訴,陳曉村、陳曉予、陳玉瓊並減縮上訴聲明為: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曉村、陳曉予、陳玉瓊各3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本院卷第98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陳述: 1.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上午7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北平里平善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被害人陳振東騎乘重型機車車牌為000-000沿○○鎮○○路由北往南方向 直行行駛,詎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無號誌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二車相撞,致陳振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幹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嗣經送醫急救,延至101年3月6日仍因病情惡化導致敗血症併多重器 官衰竭死亡(被上訴人所涉過失致死案件,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 2.上訴人陳曉村、陳曉予、陳玉瓊為被害人陳振東之繼承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及項目如下: ①喪葬費用:陳振東因系爭車禍所致死亡,其喪葬費用為 281,733元,由上訴人陳曉村支出,是爰由上訴人陳曉村請 求。而其所提出之喪葬單據項目,係以傳統儀式辦理,為示對往生者及宗教儀式之尊重,且被害人為9年3月7日出生, 於101年3月6日死亡,算是高壽,以一般台灣民俗習慣,後 事通常會辦的隆重,且為感念父親、祖父,此花費實屬必要,甚至過於節儉,也與花蓮地區一般水平相當,並無過度鋪張浪費之情,單據所列項目,均為喪葬、會場佈置及儀式所必需,藉由莊嚴、溫馨之喪葬儀式辦理,稍稍可撫慰被害人家屬失去被害人之傷痛,並表達對被害人追思之意,完成送終,而該花費應合於被害人家庭經濟狀況,而無過高或非必要之情事。至於重複、無必要部分,上訴人否認,因為相關物品多為葬儀社指示購買,並非以一筆總價全包方式計費。②看護費用:陳振東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幹損傷,經顱內監測手術,藥物,復健治療氣管切開術,成重度昏迷,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且於六個月內病情無法改善。而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則本件看護時間自受傷之翌日起即100年4月26日起至101年3月6日死亡 止,共計315日,其中100年4月26日起至100年9月4日由外籍看護工負責照顧,共計132日,爰比照花蓮縣職業看護計費標 準,全日看護為2,000元(計算式:132日x2,000元= 264,000元),總計264,000元。後由外籍看護工之第二段時期:自100年9月5日起領取6個月,每月實領薪資17,708元,計106,248元( 計算式:1,7708×6=106,248 ),另有每月 2000元的就業安定費共6個月,(計算式:2,000×6=12,000 )計12,000元,合計118,248元,總共為382,248元,此部分由上訴人陳曉村負擔,故應由上訴人陳曉村請求。 ③精神慰撫金:上訴人為被害人之繼承人,原有美滿家庭,卻因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而家庭破碎,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不僅未積極與上訴人等人洽談和解,反而狡辯卸責,致上訴人在哀痛之餘,仍須上法庭求助司法協助,身心俱疲,為此,懇求准予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每一人17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弭平損害。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本案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曾遭花東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表示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而拒絕進行鑑定。嗣刑事審判程序中送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案肇事責任時,卻又做出鑑定報告,則該鑑定結果能否符合客觀事實即屬有疑,認為該鑑定報告恐有瑕疵,不宜作為本案證據,且被上訴人於刑事程序中亦自承有看到被害人自右方行駛過來,當時視線沒有障礙。縱認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亦僅占百分之60之過失。並已受領強制汽車保險理賠金1,687,405元。 (三)並聲明:1.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曉村2,413,981元、上 訴人陳曉予、陳玉瓊各1,75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曉村61,009元及自102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 服提起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之外,補充略以: (一)原審未斟酌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第2款關於應減速慢行之規定,故原審所認定之過失比例有誤,應以被上訴人負擔70%之過失: 1.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2.系爭事故現場為無標誌及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坐臨時停車之準備,惟被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慢行,導致本次車禍事故,應有過失;原審以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為由認定被上訴人有過失,漏未就道路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即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違誤。 3.根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及平善路及民利路的交岔路口沒有設置標誌及號誌,且車道數相同,無幹支線道之分,以鑑定委員會之事實來看,本案仍有左方車禮讓右方車規則之適用。 4.原審判決理由謂「另斟酌原告(即上訴人)其他三人,原有美滿家庭,卻因被告(被上訴人)重大過失而家庭破裂,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既係認定被上訴人應屬過大過失,然卻又認為被上訴人僅須負擔30%過失比例,判決理由 亦有矛盾。 5.綜上,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 條第1項第2款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70%。 (二)依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認定「甲車駕駛人張奕聰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行駛 平善路臨近、通過無號誌管制、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幹支道路口,屬左方車未能依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注意 車前狀況…』、『…不得駛入來車道…』、『…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乙機車騎士陳振東騎乘000-000 號重型機車,由北往南行駛民利路臨近、通過無號誌管制、未設置標誌、標線劃分幹支道路口,為右方車未能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應注意車前狀況…』為 肇事次因。」,論理明確、分析清楚,應值贊同採信。 (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內容有所違誤,不足採信:1.被上訴人超速,不可能是時速30公里,鑑定意見書未列為考慮因素: ⑴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位置距離撞擊點9.7公尺,足見撞擊後 ,被上訴人車速尚無法立即停止,尚須9.7公尺距離才能 停止,以此推算車速,不可能是時速30公里,被上訴人辯稱時速僅30公里、撞擊後平順滑向前云云,與一般發生車禍撞擊後,駕駛人會立即停止車子之直覺反應不符。 ⑵若照鑑定意見書認定,陳振東機車方向為民利路由北往南的話,在與被上訴人車輛撞擊倒地時,機車方向理應維持車頭在南,車尾在北;然依據事故現場圖,機車車頭方向面西,車尾在東,竟與平善路平行,足見被上訴人車速過快,衝擊大,將機車車身整個撞偏。 ⑶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已如前述,然鑑定報告未採列。 ⑷綜上,被上訴人辯稱自己車速為時速30公里,該鑑定報告係以時速30公里之前提為判斷,則鑑定報告係奠基在錯誤之基礎,其結論自有違誤。 2.撞擊地應係在靠近平善路雙黃線中線位置,該鑑定意見書認為係在意見書圖2所示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內容有違誤: ⑴於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100年12月21日刑事偵訊筆錄中, 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邱煥光,邱煥光為當地里長,於本案事故發生後到現場,其證稱「我到場時,現場還沒有動,因為當時我看到機車壓到老人家,…」(100年度偵字第3696號卷第23頁),又該鑑定意見書圖1(原審卷第17頁)所示血跡之位置即應為陳振東倒地處,顯見撞擊點應該是在血跡位置地方,也就是靠近平善路雙黃線中線位置,而非鑑定意見書圖2 (原審卷第18頁)所示「兩車可能之碰撞地點」。 ⑵該鑑定意見書第1頁兩車碰撞地點分析「顯示機車撞擊自 小客車,機車受自小客車之阻擋向左側倒地,騎士往前掉落。故兩車碰撞地點應位於機車刮地痕起點之前沿附近」,認為撞擊後陳振東往前掉落,與證人邱煥光證稱陳振東被壓在機車底下,明顯不符,故撞擊地點恐非鑑定意見書所認定那樣。 ⑶關於碰撞地點,根據中央警察大學陳高村教授之鑑定報告則認定「乙機車腳踏板前方的防撞桿左側外緣在刮擦甲車右後輪後方之葉子板並造成保險桿彎角處漆片碎裂脫落後,車身順著原來行駛方向的慣性人、車往左傾倒,除車身左側起落架尾端觸及地面形成刮地痕跡外,其腳踏板前方的防撞桿左側外緣下方彎角處,也觸及地面留下刮地痕跡,惟事故處理單位在現場調查蒐證時,並未對乙機車車身左側詳加勘查採證,以致無法逐一印證比對。但乙機車車身左倒後,左方向燈觸地燈殼脫落、油箱漏油形成油漬痕、乙機車騎士向左倒地頭部觸地遺留血跡等均有吻合,乙機車倒地後位置、騎士陳振東倒地位置,經重建如圖7.所示。」。 ⑷綜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認定之撞擊地點恐怕是錯誤的,而靠近平善路雙黃線中線位置才是撞擊地點,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也認定如此,則證明陳振東騎乘機車已抵達交岔路口中線,被上訴人不可能還沒看到,此時路權應由陳振東優先,鑑定報告未審酌此情,證據違背證人邱煥光之證詞,有所違誤。 3.關於被上訴人為左方車未禮讓陳振東右方車先行之過失,鑑定意見書未說明認定與否,顯有疏漏: ⑴根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平善路與民利路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及號誌且屬車道數相同,無幹、支線道之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案如依警方所繪現場圖顯示,張車及陳車之行向及二車相對關係屬實,則張車為左方車,陳車為右方車。」(上證一),故本案仍有左方車禮讓右方車規則之適用,即使鑑定人陳高村教授有所評論立法之部分,也不影響該鑑定報告之結論,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 ⑵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中對於被上訴人是否違反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之規定,未置一詞,均未審酌。 ⑶陳高村教授之鑑定報告對於被上訴人為左方車應禮讓陳振東右方車部分,則有詳盡敘明,就此部分應可採納,以補國立澎東科技大學鑑定報告之不足處。 4.綜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就觀於兩車接近駕駛人之視野角度(視角)及相對距離之鑑定意見,固屬精闢,值得贊同,惟就碰撞位置與被上訴人應負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之違規部分,則有違誤或缺漏,應以中央警察大學之鑑定報告為正確,結論應以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陳振東為肇事次因為適當。 (四)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審認定精神慰撫金以每人70萬元,惟查:上訴人均為被害人陳振東之至親(一等親血親),被上訴人自肇事後,雖口口聲聲願意賠償,然而卻於103年2月13日民事答辯狀中稱「願補償5萬元聊表遺憾及慰問心意」(原審卷第50頁)均可見其對於過錯毫無悔意,本件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導致一條寶貴人命之喪失,卻竟係以如此口吻回應被害人家屬,令人心寒,此在臺灣社會均為一種難以令人接受之態度。被害人為上訴人之至親,竟需面對被上訴人如之態度,精神上所受損害顯非一般,上訴人未感受到被上訴人的誠意,因被上訴人來醫院看陳振東時,這麼多兄弟姊妹都還無法進入加護病房,被上訴人卻硬要看陳振東。第一次安排調解委員會時,卻是只有被上訴人之妻前往,第二次調解委員會時,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給答覆,嗣後卻稱做不到,被上訴人之犯後態度遲未能達成和解,且亦未先行給付賠償,上訴人多次找被上訴人協商均未達成,致上訴人所受精神痛苦加劇,原審未能審酌逕以70萬元作為精神慰撫金額,似有過低之虞,故仍應以每人精神慰撫金175萬元為適當。 (五)對於原審認定之喪葬費用264,053元、看護費用382,248元部分均無意見。另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第五點之計算有錯誤,應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理賠之金額全部抵充應賠償之金額云云,惟民法所規定之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是配偶、父母及子女各自獨立請求,若要以強制汽車責任險的抵充應是如原審所計算之個別抵充,而非總括抵充,且陳宥銘所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的法源依據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死亡給付,上訴人所主張是各自獨立的精神慰撫金請求權,所以沒有共同抵充的問題。 (六)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陳曉村、陳曉予、陳玉瓊各33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系爭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亦深表遺憾,也已經刑事處罰,然其肇事主因為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所致,且由撞擊點在自小客車右後側,可知是機車撞自小客車,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過失比例至少為7:3或8:2,且正常擦撞應不至於造成死亡結果,應是被害人未好好配戴安全帽所致。另主張喪葬費用應為15至20萬元間為合理,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中瓦斯、洗衣粉、水桶、鋁箔紙、口香糖及冰棒等應非供殯葬之用,且其中衣服、褲子類是否有出入?玉誠花坊之部分應有重複請領。對上訴人有請外傭照顧被害人不爭執,又保險公司已理賠180萬元。畢業於花蓮農校,平常從事做工。並聲 明:1.駁回上訴人之訴。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充略以: (一)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報告書,有諸多明顯違背現行法令之處,其所為鑑定結論不得資為本件判斷之依據,茲驢列如下: 1.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此為現行有 效之法規,鑑定人為鑑定時必須受上開法令之拘束,不得憑個人意見而逸脫法令範圍而加以否定,否則其認定即流於恣意、專擅,所為鑑定內容自難認為合法。是法院縱依自由心證採其鑑定意見為裁判基礎,仍屬違背法令,合先敘明。 2.查本件被上訴人所行駛之平善路為2線道,被害人所行駛之 民利路為1線道,此為法院所明知之事實,有照片及交通事 故圖附卷可稽,上訴人主張車道數相同是錯誤的。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行車路權之認定應適用「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始稱適法。詎本次鑑定內容竟謂有關「少線車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規定,屬「管理者本位」之不良立法云云而拒絕適用(見警察大學鑑定書第20頁)。然查任何法令之制定必經相當嚴謹之程序,在交通法規部分更必經科學之根據而非憑空想像。詎本件鑑定人竟以語意不詳、似是而非之理由拒絕適用上述法規,未見提出任何科學根據,倘其見解可採,則法院之審判亦可自外於有效之法令之外,則所謂「依法審判」之原則,豈非形同具文? 3.鑑定人認被上訴人違反「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之主因云云。然查上引法條已明文係在「車道數相同」之情形下始有其適用,是其此部分之認定,同係違背法令而非可採。 4.鑑定人另謂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之規定,認被上訴人應負肇事主因云云。然查本件被上訴人之行車方向係由東往西,而被害人係由北往南,兩車並非處於相對立之方向,與上述規定有何關聯?姑不論被上訴人有無鑑定人所指之情形,但至少鑑定人應就此情形與事故發生有何因果關係為科學上之論證。詎鑑定人就此並未為任何說明,逕將此亦列為被上訴人應負責之事由,其理由亦非適法。 5.此次鑑定報告也認定被上訴人行車方向是由東往西,陳振東的機車是北往南,關於行車方向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相同,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係兩車同向行駛。 (二)原審就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過失比例之判斷,並無違誤: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係發生於十字路口之交通事故,是肇事雙方均有違反上述規定之情形,不難想像,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在雙方均有上述違規情形下,其次應判斷者為究竟何方負有先行停讓之義務,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2條1項2款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害人負先行停讓之義務,此與事 故發生碰撞點是否靠近車道中線,並無關聯。蓋本件縱如此次鑑定所認定被害人之機車係在行至路口3.3公尺處與被上 訴人之車輛發生碰撞,其車速如以時速30 公里計,其通過 路口至碰撞時僅有0.396秒(秒速8.3333公尺,3.3/8.3333 ),縱僅以20公里計,則為0.594秒(秒速5.5556公尺,3. 3/5. 5556)。而本件碰撞點係在被上訴人之車尾,被上訴 人之車身長4.540公尺(見鑑定書第11頁),是依上述距離 之相對關係,被上訴人如行駛於車道內,則本件碰撞點將發生在被上訴人之車頭或車側處;相反地,被上訴人如完全逆向行使,或許尚可避免碰撞之發生。質言之,被上訴人行車之位置並非本件之重點,本件應考量者為在彼此均未注意車前之狀況下,在該十字路口何方負有應先停讓之責任。 2.本件車禍之事發經過,業經原審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查明經過,且經原審認定屬實,而原審所參考之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確係依據現場跡證,參酌警方之調查結果,經過科學方法之推估而重建事發之前因後果,再根據現行有效即上述諸交通法令而為過失比例之判斷,其所為之判斷客觀詳實,相較於違法參雜個人意見之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自較可信。是在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內容並非合法,且依其認定之事實參照現行之交通法規,仍應由上訴人方面就本件事故負主要責任。是以原審所採認澎湖大學之鑑定事實經過,就被上訴人之行車位置部分可能有些許誤差,但對車禍之發生原因並無任何影響,故其所為過失比例之認定實無違誤,被上訴人認為該次鑑定之結論仍應予以援用。另上訴人雖謂本件車禍業經花東地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本件無法鑑定,進而推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並非可採云云,並請求另行鑑定,然所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成員,僅係由交通行業相關人員組成,所為之鑑定意見大多出於個人以往經驗,其成員並未具備科學之交通分析能力,是其僅能針對案情單純之交通事故為簡單之分析與判斷,與學術機構所為本於科學驗證及學理分析所為之詳實判斷,自不可相提並論,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自非可採。 3.上訴人另謂原審未認定被上訴人尚違反道路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應減速慢行之規定,認定有誤云云。然查上述規定於本件事故應係被上訴人與事故之相對人均應遵守者,並非被上訴人專負之責任,況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此部分之過失原因,上訴人空言主張,亦無可信。 4.實則原審認定被害人應負較重之過失責任,主要係因被上訴人行駛於多線道,相對人行駛於少線道所致,亦即本件之路權之優先應歸諸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於原審10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當庭陳述「我們認為過失比例就算是肇事主因,應為百分之60,不致於到7:3之比例」(原審卷第35頁),則上訴人在原審並不否認本件事故被害人應負較重之責任比例,亦不無自相矛盾之情。 (三)上訴人雖主張「依據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證一):平善路與民利路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及號誌且屬車道數相同,無幹、支線道之分。本案張車及陳車之行向及二車相對關係屬實,則張車為左方車,陳車為右方車。故應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2款『…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適用。」等語,惟上證一之鑑定委員會函與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內容是不相同的,該鑑定意見書所鑑定被上訴人行駛的車道是兩車道,相對人是一車道,所以上證一所引的內容於本件並不適用,上證一所述應是兩個車道一樣多的時候才有左方車、右方車的問題。 (四)綜上所述,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內容並非合法,且依其認定之事實參照現行之交通法規,仍應由上訴人就本件事故負主要之責任,是原審所採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意見書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認應可以援用。 (五)關於慰撫金數額,原審業已依法斟酌兩造之財產、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而為認定,其所認定之慰撫金數額尚屬公允。上訴人認應予提高云云,實屬無據。 (六)上訴人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因本件事故所理賠之保險金,得全數抵扣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 1.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為1,687,405元,依前揭規定 ,得自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中全數扣除。例如法院認定賠3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已支付140萬元,剩下160萬元始由有請求權之人數平分為是。 2.承上,本件無論上訴人得主張過失相抵之比例如何計算,亦或慰撫金是否提高,就被上訴人而言,係因一過失行為而必須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對於上訴人所生損害之總額,應由被上訴人全數賠償,但被上訴人依上引法條得扣除保險理賠金1,687,405元後,再就不足額部分負補充之 責。如依原審之認定標準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總額為 818,490元(398,490元+210,000元+210,000元),尚未達 1,687,405元,故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根本無須再對上 訴人為任何之賠償。但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甚為自責,故對於原審之錯誤判決並未上訴,仍願照原審判決加以賠償。 3.又本件原審已駁回陳宥銘之請求,但其為何可以請求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因陳宥銘並沒有受損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主張應先扣除陳宥銘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責任保險制度的設計即要代替被保險人來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故應先將保險金扣除,再來計算受損害人得再受賠償之金額。 (七)本件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甚為自責,故對原審依法斟酌認定之慰撫金金額並無意見,如依原審之認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曉予、陳玉瓊所應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僅各為21萬元,然上述二人所領得之保險給付各為337,481元,如原 審認定無誤,上訴人反而多獲254,962元賠償,被上訴人確 實經濟能力不佳而無法達到上訴人之要求,故本件仍請駁回上訴,以維兩造權益。 (八)並聲明:1.駁回上訴。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曉村殯葬費246,053元、應給付上訴 人陳曉村看護費382,248元。 二、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振東發生本件車禍事故,被上訴人有過失。 三、被害人陳振東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四、上訴人及陳宥銘、被害人陳振東之配偶5人已經領取汽車強制 責任保險金1,687,405元,每人平均領得337,481元。 丁、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對被害人陳振東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核屬有據: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25日上午7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里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路交岔路口時,與上訴人之父即被害人陳振東所騎乘重型機車車牌為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振東受有頭部外傷併多發性顱 內出血及腦幹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101年3月6日仍因病情惡化導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 死亡,被上訴人及被害人陳振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並因本件車禍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 刑事案卷可考,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1.本件被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鎮○○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平善路為雙向二車道,路中劃有分向限制線;被害人陳振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民利路未劃有標線,平善路與○○路交岔路口未設有號誌,亦未劃分幹、支線道,有系爭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按。參照交通部99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 「於設有分向標線與未劃設分向標線之雙向1車道道路,其 車道數之計算,應以駕駛人行車方向所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為之,非以各該道路雙向車道為計算範圍。」交通部96年03月15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二、本案經彙徵內政部警政署及本部運輸研究所、公路總局等單位意見咸認,依案內所附圖示,雖二道路路幅寬度有所差異,且一設有分向標線,另則未劃設;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規定計算,其進入交岔路口之實際車道,應均以1車道計算。」,且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2項明文規定,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則本件○○路與○○路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數均同為一車道,甚為顯然。卷附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0日花東行字第 0000000000號函文亦認本件車禍之「平善路與民利路交岔路口未設置標誌及號誌且屬車道數相同,無幹、支線道之分」等語,核與上開規定及交通部之函示內容相符,應屬可採。2.承上,被上訴人行經平善路與民利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陳振東同為直行車,被上訴人為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上訴人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被害人陳振東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被害人陳振東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上訴人駕駛之車輛右後側發生擦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外傷併多發性顱內出血及腦幹損傷、肺炎併呼吸衰竭等傷害,後因病情惡化導致敗血症併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確因本件車禍所致,其死亡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3.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既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同有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疏失,而被上訴人行經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再斟酌兩造行駛速度均不快、道路狀況、違規情節,車輛損害程度不大、被害人傷勢嚴重以致身亡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負60%、被害人陳振東應負40%之過失責任較為適當。 4.本件交通事故於刑事案件偵審期間雖曾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認被害人陳振東為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先行( ○○路為1線道,○○路為2線道 ),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駕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上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15-23頁,關於車道路之意見與前述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1年7月30日花東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交通部函文之內容不同,似僅以平善路劃有分向限制線即認其為多線道車,且未說明其判斷車道數之依據及理由,本院尚難遽採。另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中對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關於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之規定之立法妥當與 否之鑑定意見,對於本件判斷不生影響;另被上訴人是否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一節,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害人陳振東行車之方向觀之,並非造成本件車禍之原因,爰均不予一一論述。 5.又上訴人於本院雖爭執被害人陳振東之車行方向為平善路由東往西,認被上訴人係自後方追撞機車一節,迭經本件刑事案件審理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均認被害人陳振東係行駛民利路而非平善路,而被害人陳振東機車於車禍倒地後雖經扶起停在平善路由東往西方向,然此係經他人於車禍後移動之結果,不能認為被害人陳振東係行駛在平善路上,況本件車禍應係「被害人機車腳踏板前方的防撞桿左側外緣在刮擦被上訴人右後輪後方之葉子板並造成保險桿彎角處漆片碎裂脫落後,車身順著原來行駛方向的慣性人、車往左傾倒,除車身左側起落架尾端觸及地面形成刮地痕跡外,其腳踏板前方的防撞桿左側外緣下方彎角處,也觸及地面留下刮地痕跡,惟事故處理單位在現場調查蒐證時,並未對乙機車車身左側詳加勘查採證,以致無法逐一印證比對。但乙機車車身左倒後,左方向燈觸地燈殼脫落、油箱漏油形成油漬痕、乙機車騎士向左倒地頭部觸地遺留血跡等均有吻合」,亦有中央警察大學前開鑑定報告可佐,是上訴人主張被害人陳振東係行駛於平善路上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因過失致發生本件車禍,而被害人陳振東因本件車禍受傷不治死亡,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陳振東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為陳振東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等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二、上訴人可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喪葬費用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陳曉村為被害人陳振東支出喪葬費 246,053元之事實,則上訴人陳曉村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 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看護費部分: 兩造均不爭執被害人陳振東因系爭車禍至死亡之住院期間,上訴人陳曉村有為被害人陳振東支出看護費382,248元之事 實,上訴人陳曉村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參。本件上 訴人陳曉村、陳曉予、陳玉瓊為被害人陳振東之子女,本院審酌被害人陳振東於車禍發生時已經高齡91歲,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離世,上訴人精神上必感受相當之遺憾、痛苦;而被害人陳振東為高中畢業,曾任無給職村長20多年;上訴人陳曉村高職畢業,開怪手,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6筆;上訴人陳曉予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於園藝造景公司,101年申報 所得940,750元,名下有車輛2台;上訴人陳玉瓊高中畢業,為幼教老師,101年申報所得502,563元,名下有房屋1筆、 土地2筆、車輛1台(詳原審卷第37-40、44-46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上訴人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工,99年申報所得250,000元、100年申報所得214,560元、101年申報所得305,360元,名下有車輛1台(詳原審卷第30-33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上訴人3人各7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精神上 損害賠償各175萬元,尚嫌過高,難以准許,是上訴人之請 求各在70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四)綜上,上訴人陳曉村主張之損害於1,328,301元範圍內(計 算式:喪葬費246,053+看護費382,248+精神慰撫金 700,000=1,328,301)、上訴人陳曉予、陳玉瓊主張之損害 於700,000元精神慰撫金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難 認為有理由。 三、被害人陳振東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本件被害人陳振東及被上訴人應各負40%及60%之過失責任,理由已詳如前述。據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陳曉村796,981元(計算式:1,328, 301×60%=796,981,元以下四捨五入)、賠償上訴人陳曉 予、陳玉瓊各420,000元(計算式:700,000×60%=420,000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上訴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予扣除: (一)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一、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 項、第2項、第32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害人陳振東於100年4月25日發生本件車禍,於101年3月6日不治死亡,有被害人陳振東之死亡證明書影本可考,其 因本件車禍所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於100年10月11日、101年1月6日分別匯入被害人陳振東郵局帳戶各87,235元、 1,600,170元,合計共1,687,405元,有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在卷可按,足認被害人陳振東因本件車禍獲得理賠時,被害人陳振東尚未死亡,依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補償金係由被害人陳振東所領取,被害人陳振東死亡後,此筆補償金即為被害人陳振東之遺產,應平均分予其繼承人即上訴人3人、代位繼承人陳宥銘及被 害人陳振東之配偶吳阿月(於102年4月6日死亡)各 337,481元(計算式:1,687,405÷5=337,481),兩造亦不 爭執上訴人3人、陳宥銘及吳阿月平均領得337,481元,是與上訴人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相扣抵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陳曉村459,500元(796,981元-337,481元= 459,500元)、賠償上訴人陳曉予、陳玉瓊各82,519元(計算式:420,000-337,481=82,519)。 (三)被上訴人雖以:前開1,687,405元補償金應全數予以扣除後 ,被上訴人再就不足額部分負補充之責云云置辯。惟上開 1,687,405元補償金係由被害人陳振東領取,陳振東死亡後 上開補償金為被害人陳振東之遺產,則上訴人3人、代位繼 承人陳宥銘及被害人陳振東之配偶吳阿月各係以繼承人身分平均分得被害人陳振東上開遺產337,481元,彼此在法律上 均各保有上開分得遺產之權利,上訴人間無論個人所受損害額多寡,亦均無從向其他繼承人請求將分得之遺產依比例補貼損害較多之人,且上訴人係基於各自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主張應就陳振東所領補償金全數予以扣除後,再就不足額部分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尚非有據,難認為有理由。 (四)從而,上訴人陳曉村上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330,000 元,未逾前述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範圍,應予准許;上訴人陳曉予、陳玉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82,51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陳曉村330,000元、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陳曉 予、陳玉瓊各82,5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尚乏依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另上訴人陳曉予、陳玉瓊其餘不准許部分,原審予以駁回,理由與本院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