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上易字第65號上 訴 人 曾陳華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人 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聰達 被 上訴人 羅佳任 前 列 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5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緣上訴人為挖土機司機,以接受點工方式受僱進行挖土機施作為業,被上訴人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為施作其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承攬之「花蓮縣富興溪右岸7號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及「花蓮溪大全堤段河川環 境改善工程」(以下分別稱富興溪工程、花蓮溪工程,合稱系爭2工程),遂由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羅佳任透過第三人 張書誠介紹,僱請上訴人提供挖土機及操作人工,按其指示施作系爭2工程,報酬以時薪新臺幣(下同)1,300元計算。迨上訴人依約定赴工地現場,表示由張書誠所介紹,經羅佳任同意而工作,每日工作時數均有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於工作簽單上簽名核定,期間自民國(下同)10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合計工時為477小時,故上訴人應得報酬為620,100元(計算式:1,300×477 =620,100)。 ㈡、被上訴人羅佳任確有委託張書誠點工找人,並與上訴人成立契約之意,否則其行為乃故意使上訴人陷於雙方契約已成立之錯誤中,並進而開始為被上訴人公司工作。抑有進者,上訴人於工程期間數次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被上訴人不但未否認上訴人請求,甚至要求上訴人減薪或延期清償,倘被上訴人主張雙方並無契約關係,則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減薪或延期清償之行為亦屬故意施用詐術或故意利用上訴人錯誤,使上訴人繼續為被上訴人提供挖土機及工作。而挖土機、油資及人工均由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因而免負擔任何費用而得有財產上不法利益,則彼等均屬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被上訴人等均應負賠償責任。 ㈢、工地主任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均是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管理系爭2工程工地之人,即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而上訴人每日工作簽單上業主均記載「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且均有工地主任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簽名核定,則渠等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已直接對被上訴人公司發生效力,依民法第153條、第103條規定,應認兩造契約已成立。或至少也應構成表見代理,依同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公司對於上訴人仍應負授權人之責,因此兩造間之契約應屬有效。 ㈣、縱兩造間不存在契約關係,然上訴人自102年10月29日至同 年12月24日止,赴被上訴人公司承攬之系爭2工程工地工作 ,前後工作合計工時為477小時,被上訴人公司因上訴人之 工作而不需另外聘請工人,受有該利益,上訴人因給付上開勞務而受有477小時工作之損害,以每小時1,300元計,被上訴人公司應返還上訴人不當得利金額為620,100元。 二、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 ㈠、上訴人當初加油,都是用被上訴人所提供之油卡,若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被上訴人公司何可能提供油卡?又被上訴人羅佳任有承諾被上訴人公司會付款,被上訴人公司也確獲有利益,被上訴人羅佳任既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上訴人,也受其勞務,獲有利益,事後竟稱羅佳任無代表權,實有詐欺並違背誠信原則。 ㈡、系爭2工程是被上訴人公司向河川局承攬,現場工務由其名 義設立,而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為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之工地主任,也是營造業法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之施作人員,其於系爭工地現場必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對外為相關行為,此亦為被上訴人所預知。且挖土機作業簽單記載業主為「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其上均有工地主任簽名核定,被上訴人對簽單也未為反對之表示,上訴人從未聽聞其所為工作是為京富土木包工業等情以觀,外觀自然已足令善意之上訴人信賴其具有代理權,是被上訴人主張李建廣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應自行負責,除被上訴人應證明外,另被上訴人公司與李建廣之內部約定,恐無法對抗善意信賴之上訴人。至於,被上訴人所辯京富土木包工業部分,於工地現場、文件均未曾出現該名稱或標示,縱使所辯為真,亦屬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之內部關係,均不足以對抗善意之上訴人。三、上訴人於本院審理補充陳述如下: ㈠、證人李建廣證稱如下: 1、「(問:提示上開契約第5頁,即原審卷第45頁,第22條規 定,乙方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招集及工人施工,請問你們當時的約定是指所有的採購、工人的費用都是由京富土木包工業來支付嗎?)做契約之前,我們有一個承諾,因為京富土木包工業沒有錢,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承諾由他們支付再由工程款去扣除。(問:所以所有材料的費用、工人的費用、機械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來支付?)是的。(問:本案國華挖土機部分,也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來支付嗎?)我們是約定,所有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先行支付,再由工程款扣除,才成立契約。這是在書面契約之前大家口頭約定的。」徵如上述,當初因為李建廣沒有錢,所以所有下包廠商款項都先針對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再由李建廣之工程款扣款。 2、「(問:既然被上訴人公司有怪手,為何還要向國華挖土機來承租怪手?)因為工程進度有嚴重落後,我們請求公司再增加重機械,才能在工程期限內完成,我就請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的家族人員來找重機械,後來就找到曾陳華,應該是張書誠幫忙找到曾陳華的。(問:當時是誰請張書誠去找的?)應該是羅佳任,因為我是聯絡羅佳任,而羅佳任跟張書誠是好朋友。」徵如上述,當初因為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李建廣請求公司再增加重機械,才能在工程期限內完成,所以才找上訴人來支援,此事被上訴人公司知之甚詳,且也有連絡被上訴人公司之羅佳任,證人張書誠也證稱:「所以當時我有跟羅佳任提到上訴人應該要跟我一樣跟公司請錢,羅佳任就回答我說不跟公司要跟誰要。」 3、「(問:提示原審卷第48頁,這是否你簽的?)這張是我簽的。(問:為何要寫這張?)不是只有這張,所有工地的款項都要經由我這裡簽報,由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給下包廠商。所以這張也是我送給被上訴人公司的。原本不是申請這個金額,是我跟公司報一個價額的時候,公司反應價額太高,金額我忘記了,後來我才又直接跟曾陳華殺到這個價額,才簽到公司去。」徵如上述,當初李建廣也有簽報本案金額給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也未反對,只是認為金額太高,希望殺價,由此更足證明當初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付款,與證人張書誠所述相符。 4、「(問:羅佳任有在管重機械的事情嗎?)機械有問題我會找羅佳任、羅佳恩,他們都有在管。(問:提示原審卷第91頁至第93頁,所有重機械都是被上訴人提供,所以油也是被上訴人公司支應?)是的,費用都是由公司墊付的,油卡是跟公司請出來。因為我們是跟被上訴人公司承包工程,事後再由我們的工程款去扣,所以由被上訴人公司先付款。(問:本案國華挖土機費用,被上訴人公司有沒有給你?)沒有。」徵如上述,系爭承攬勞務提供,被上訴人知之甚詳,甚至還支付油料,被上訴人如今不付款,顯違雙方約定,亦有違誠信原則,蓋當初張書誠、李建廣都表示是要跟公司請款,公司均不反對,甚至殺價,也明知上訴人是在公司要付款的情況下才施作,並非因為李建廣,且李建廣也表明非由其付款,孰料事後被上訴人竟否認,然被上訴人款項並未給付給上訴人,李建廣亦未收到,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與其有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獲有利益,也應返還該不當得利。 5、「(問:如果你需要簽單才能夠請款,請問本件曾陳華怪手的錢,有沒有做簽單?)就是原審卷第48頁所示之簽單。」;「(問:找了國華挖土機過來,有沒有跟公司報告?)公司一定會知道,應該羅佳任也會知道,董事長也知道。(問:國華挖土機要請款,程序如何?)他會先把簽單給我,因為他會有一個計時的表單,我會確認他們的作業時間,最後就依照原審卷第48頁請款。原審卷第48頁由我簽名後,往上報給公司。」;「(問:「錢是針對公司」,是何意?)曾陳華擔心我付不出款項,所以他就用張書誠來保證,所以我說把簽單給公司,公司來付款。(問:(提示原審卷第94、95頁)這確實是你們與曾陳華的對話?)對,沒有錯。(問:為何人是由你找進來,而由公司付款?)我是依照我之前跟被上訴人公司口頭約定,前面也都是這個樣子。」徵如上述,系爭承攬勞務提供,李建廣、被上訴人知之甚詳,也都知道是要跟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當初都知道,也都未反對,證人張書誠也證稱:「上訴人上工7、8天以後,到了10月底要給薪水時,上訴人有3天的工資,我就順便連我的工 資向羅佳任請錢,羅佳任說他要跟李建廣對一下,等李建廣送上來才會撥款,並且告訴我說上訴人只有3天的工資,可 否下個月一起請。」當初上訴人就要求要被上訴人公司付款,此均經三方同意,不因為李建廣或其子為京富土木包工業之人員或上訴人知悉有京富土木包工業而有任何改變。 6、綜上,李建廣為京富土木包工業之人,此與本案確無相關,當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公司付款,此均經三方同意,不因為李建廣或其子為京富土木包工業之人員或上訴人知悉有京富土木包工業而有任何改變。且從簽單情況來看,還有從雙方對話譯文來看,當時被上訴人公司都是同意給付款項,而且依照證人所述其他的協力廠商,也都是比照此模式直接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本案依照證人李建廣的說法,被上訴人公司也承認此筆款項,只是因為金額過高,要求殺價,被上訴人有給付義務,實已無疑。 ㈡、以下證據足證被上訴人公司確應給付上訴人款項: 1、依營造業法第3條:「十、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 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同法第30條:「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同法第32條:「營造業之工地主任應負責辦理下列工作:一、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二、按日填報施工日誌。三、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四、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公共環境與安全之維護及其他工地行政事務。五、工地遇緊急異常狀況之通報。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應辦理之事項。營造業承攬之工程,免依第30條規定置工地主任者,前項工作,應由專任工程人員或指定專人為之。」是當時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李建廣代表公司與上訴人接觸,且上訴人所施作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工程,被上訴人主張其與李建廣有內部關係,然此非上訴人所知悉,且亦與上訴人無涉。再退步言,因工地主任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均是受被上訴人公司委託管理系爭工程工地之人,李建廣等人屬被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上訴人每日工作簽單上業主均記載「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且均有工地主任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簽名核定無誤(參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被上訴人公司之工地主任都認同業主為「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單純否認不對上訴人發生效力,洵無疑義。 2、參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查被上訴人公司工地主任李建廣先前都不接電話,然其後電話接通,李建廣也都承認:「曾陳華太太:啊那,啊那,我們當初我們就講說我們錢就是要針對公司啊,對不對?!李建廣:…對。曾陳華太太:對, 對啊。李建廣:嘿。曾陳華太太:啊因為我們送了帳單之後,你也跟我們簽了,啊你也不是說,簽好,叫我們說到公司去領錢嗎?李建廣:對對。」;「曾陳華太太:對啊,啊當初我們也是都從頭到尾我們就是針對錢就是針對公司啊。李建廣:對啊,對啊,對啊,恩。」由上開錄音也可證實,被上訴人當初確實同意上訴人請款。 3、參原審卷第68頁至第69頁,證人張書誠也明確證稱:「因為我也在河川局的工地工作,當初是李建廣打電話給我說工地缺1台怪手,我有想到上訴人可以擔任這個工作,所以我就 回覆給李建廣說有幫他找到人,李建廣說請他明天來,但我擔心李建廣沒有錢,所以我就打電話給羅佳任說李建廣有找怪手司機,你們公司是沒有怪手司機嗎,怎麼還要請我幫忙去找怪手司機,羅佳任回說李建廣本身沒有錢,他憑什麼有權利去找怪手,他還問我現在怪手行情多少,我有告訴他現在的開價是多少,現在我不得多少錢,他告訴我他要去確認一下。後來不到1個小時我又打電話給羅佳任,我想要知道 確認的結果,因為當時怕怪手司機跟李建廣收錢,所以當時我有跟羅佳任提到上訴人應該要跟我一樣跟公司請錢,羅佳任就回答我說不跟公司要跟誰要,為什麼提到這個話題,我真的不記得。上訴人後來就去上工,我都有在工地碰到他。上訴人上工7、8天以後,到了10月底要給薪水時,上訴人有3天的工資,我就順便連我的工資向羅佳任請錢,羅佳任說 他要跟李建廣對一下,等李建廣送上來才會撥款,並且告訴我說上訴人只有3天的工資,可否下個月一起請。後來我就 讓他們自己處理,我就沒有插手。…是的。羅佳任是被上訴人之小老闆,他有時會到工地去,他會去指導工程施工的方法,我有事情都會跟他講。我當時會去找羅佳任是因為工錢要由公司處理,因為李建廣有另外叫小工的工作,小工的錢是由他支付,所以我們是怕上訴人的工作是要對李建廣,所以才再跟羅佳任確認。羅佳任有知道上訴人有進工地工作。我跟上訴人說這是公司請的工作。」查羅佳任為公司的小老闆,代表公司僱用上訴人,且也有承諾公司會付款,且被上訴人公司也確實獲有利益,如今享受利益卻拒不付款,竟稱羅佳任無代表權,且將責任推給羅佳任或李建廣,實有違誠信原則。 4、參張書誠之通聯紀錄(原審卷第142頁至第159頁),於102 年10月27日張書誠有打電話給羅佳任,告知介紹上訴人怪手給被上訴人公司等相關情事。再參張書誠與羅佳任之LINE通訊內容(原審卷第138頁至第141頁),於102年12月18日張 書誠請羅佳任查一下上訴人怪手請款進度,羅佳任還表示「明天進公司幫你問」,若非同意公司付款,羅佳任何可能還要進公司問,依經驗法則會直接說「你自己去找李建廣,與公司無關」才對。 5、參張書誠102年11月11日即上開雙方通訊隔日之通聯紀錄, 張書誠再打電話給羅佳任詢問情況,14日上訴人也有再電話詢問張書誠,15日張書誠也再聯絡羅佳任詢問進度,羅佳任仍表示要查,同年12月26日上訴人也有再電話詢問張書誠,張書誠也再打電話給羅佳任詢問情況。再參張書誠與羅佳任同年12月26日之LINE通訊內容,張書誠遂請羅佳任查一下「怪手的帳」「可能要麻煩你」羅佳任還表示「幾月的帳」,張書誠也有表示「當初叫時有說對公司,不對他(李建廣)」,羅佳任也表示「沒關係我了解」顯見羅佳任都知道此事,也都不否認是對公司。 6、參張書誠102年12月30日及103年1月4日之通聯紀錄,張書誠又有與上訴人及羅佳任連絡怪手付款之事。再參張書誠與羅佳任103年1月10日之LINE通訊內容,張書誠也問「阿廣幫我們送帳單了嗎」,如有要「開發票去你們公司」,羅佳任也表示「OK」,此均已可證明相關事實,當時羅佳任確實表示公司會付帳,也都一直在查詢,等李建廣的簽單,絕非如羅佳任否認所言。 7、是上訴人就已請張書誠向被上訴人詢問請款事宜,有相關通聯記錄及LINE之通訊紀錄可證,亦與證人張書誠於原審證稱相符,若被上訴人當初否認或拒絕,上訴人斷無可能繼續提供怪手,被上訴人公司也受領其勞務,獲有利益,事後竟稱無僱用,此除涉及不作為詐欺,更有違誠信原則。 ㈢、綜上,援依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羅佳任應共同給付上訴人6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10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關於表現代理法律關係部分,於104年2月1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捨棄不再主張,本院卷第152頁反面)。 四、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羅佳任應共同給付上訴人 62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03年3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如下: ㈠、上訴人所稱系爭2工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協辦廠商京富土木 包工業所承攬,工程事務委託李建廣為對外負責人,採責任施工制,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羅佳任非被上訴人公司經理人,亦無擔任系爭2工程管理職務,其與上訴人無 相識或聯絡,沒有承諾或約定、訂定契約僱請上訴人提供挖土機及操作人工,更遑論約定報酬以時薪計算,何來應負起支付報酬之義務。 ㈡、京富土木包工業應付帳款為李建廣簽認,於系爭2工程需支 付上訴人438,769元中,包含上訴人已向京富土木包工業支 領油資87,631元。又上訴人所述系爭2工程為京富土木包工 業工作範圍,其每日工作時數亦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所屬之李建廣等人簽認,挖土機作業簽單載明被上訴人公司名稱亦為上訴人自行書寫,足見京富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間已具租賃之協力廠商關係,待系爭2工程完成後由京富土木包工業依 約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再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支付其協力廠商即上訴人,其支付情形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公司並無獲不當得利。 ㈢、上訴人受僱於李建廣,為其工作,而李建廣又是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被上訴人並未直接僱用上訴人。且上訴人依契約,本即受僱於李建廣,而有契約關係,其施作系爭2工 程是有法律原因,而被上訴人受領係基於發包予李建廣,而非上訴人,亦有法律原因存在,何來不法之不當得利可言,更遑論對上訴人詐欺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存在。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答辯如下: ㈠、緣被上訴人羅佳任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進流壓力管線系統改善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此有花蓮縣政府102年11月4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參原審卷第36頁),並非上訴人自行臆測所稱之經理人,亦無擔任及未曾向上訴人表示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執行系爭2工程之管理職務,僅偶有運補材料至工地等支援工作(非 專職),亦未曾為自己或被上訴人公司向上訴人表示,僱請上訴人參與系爭工作。上訴人於原審所稱系爭2工程之工作 ,事實上係被上訴人公司之協辦廠商京富土木包工業所承攬之,此有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之工作合約兩份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37頁至第46頁),上訴人並非由任一被上訴人所僱用。而京富土木包工業為執行被上訴人公司上開工程業務所需,將工程事務全權委託李建廣為對外負責人,且因系爭2工程工作結果攸關盈虧,乃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指 派李建廣為勞安人員(因具證照)及其子李冠蔚為工地負責人,其三者係為一等親之關係俱相互信任,雖係掛名工地負責勞安之人,惟實則為自己承攬上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工程施作,其僅因業主(即發包單位)形式上要求,非得執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故李建廣父子擔任本工程次承攬人之要職負責工程執行,其業務包含訂料、招工、租賃機具等施工所需之一切諸事。且京富土木包工業亦同意採責任施工制,如以後發生不實而發生糾紛情事,一概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此亦有切結書一份附卷可參(參原審卷第47頁)。 ㈡、此事件緣起為李建廣告知證人張書誠系爭2工程尚須挖土機 及操作人工,可否請其介紹進工地,斯時張書誠即去電被上訴人羅佳任告知此事,僅此而已,並非被上訴人羅佳任委託張書誠介紹而僱請上訴人工作,況被上訴人羅佳任與上訴人並無相識或聯絡,且無承諾、約定或訂定契約僱請上訴人提供挖土機及操作人工,更遑論約定報酬以時薪計算,何來應負起支付報酬之義務。而被上訴人羅佳任更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同意僱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工作及約定報酬之權利(無職權決定),且上訴人何時開始進場及工作時數為何,被上訴人等一無所知,是否同意由上訴人進場施工均為李建廣與上訴人協議並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等無涉,更遑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訂有契約,上訴人猶執陳詞提出上訴,容有不合。 ㈢、依據李建廣所簽認予上訴人之京富土木重機械協力廠商應付帳款(參原審卷第48頁),於系爭2工程需給付上訴人438,769元,其中包含上訴人已向京富土木包工業支領之油資87,631元,互核「京富土木包工業支付款-富興溪河堤推土機作 業」(參原審卷第74頁)為支付第一期油資38,720元及本期50,000元,共計88,720元,租賃費均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支付款項,同上開「京富土木包工業支付款-富興溪河堤推土機 作業」,亦為先支付上訴人油資,可證兩者操作模式相同,由此足見京富土木包工業與上訴人已具租賃之協力廠商關係。且查,被上訴人公司已將系爭2工程轉由京富土木包工業 承攬,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兩份工作合約第8條(參原審卷第38頁、第43頁):「材料(材料明細表內 )由甲方(被上訴人公司)供給外,其他材料及機具由乙方(京富土木包工業)自辦…」,被上訴人羅佳任實無另行招商聘請上訴人之必要,被上訴人公司更不可能以己名義與上訴人訂立任何契約。上訴人所述系爭2工程,實為京富土木 包工業所承攬之工作範圍內,上訴人每日工作時數亦為京富土木包工業所屬李建廣等人簽認(非被上訴人公司人員),則上訴人之請求,既為京富土木包工業施作,則一切應由京富土木包工業自行處理,與被上訴人等無涉。且依工程慣例短租幾天始採時薪計價,長租則以月計(未足月則按比例),實因成本差異甚大,故無任何廠商會依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計價,上訴人之訴訟標的計算方式亦不符常情,所憑據為何,亦有疑義,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京富土木包工業於102年6月1日起於系爭2工程已向被上訴人公司承租怪手(參原審卷第49頁),以每月租金6萬元租賃 (怪手租金6萬)。另案被上訴人公司「馬佛溪西馬佛4號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之怪手亦以月租13萬元租賃(怪手租金6萬元+司機6萬元+保養1萬元)(參原審卷第73頁), 可證被上訴人公司之制度為兩造協議後需訂約後才可成立(亦可保障雙方權益),且李建廣係執行京富土木包工業分包之工程業務,而非受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亦非代理被上訴人公司點工予上訴人,絕非如上訴人所述。 ㈤、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所直屬主辦管理之工程(協辦廠商除外),只要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參原審卷第124頁至第125頁,勞保加保申報表)所簽帳之帳單,經現場核對確認後被上訴人公司均按期付款,此有被上訴人公司支付直屬管理工程之付款憑證與單據可佐(參原審卷第126頁至第131頁)。上開帳單內皆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簽認,且廠商送請款均經主辦人員簽核且對傳票所載核對及負責簽具後公司才會放款,所有工程請款流程皆統一辦理,此亦與證人黃渝涵於原審103年5月29日證述:「(問:公司如有僱用怪手或貨運司機等按日計酬之請款程序?)如是我們公司主辦的工地,我們請他於月初送請款單,月中經我們審核,經過主辦人員簽核,月底會開票給他們。」等語相符。而前述帳單為臨時性僱用且時間短暫給付金額小,故以日或以時計價,如工程施工數量較大需花費較多時日均以月計價,或以協辦簽約書面,本件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任何書面、亦未見上訴人之相關約定文件可憑,顯見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甚明。㈥、京富土木包工業向被上訴人公司(次)承攬系爭2工程,被 上訴人公司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按京富土木包工業實際進度付款如例舉(參原審卷第76頁至第79頁),而京富土木包工業應合作之協力廠商為何,聘用期間、約定報酬及支付情形為何,乃京富土木包工業與其協力廠商間之契約內容,應由京富土木包工業自行處理,皆與被上訴人公司無涉,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從置喙,蓋若係由被上訴人公司僱工,當於施工前論及報酬計算及付款方式等事項,惟並未見施工前兩造有任何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連帶給付620,100元,亦與 京富土木包工業協力廠商應付帳款438,769元之金額不符( 參原審卷第48頁),亦屬有疑。基上所述,被上訴人等對上訴人殊無侵權行為與債權契約存在,上訴人之請求應屬無據。 ㈦、依上訴人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狀(二)具證LINE通訊內容可證上訴人所述並非事實: 1、張書誠與羅佳任102年12月18日之LINE通訊內容,係指被上 訴人羅佳任未經手,係待李建廣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款。 2、張書誠與羅佳任102年12月26日之LINE通訊內容,係指被上 訴人羅佳任表明是張書誠介紹上訴人給李建廣,與被上訴人公司無關,且不清楚張書誠所說對被上訴人公司是誰說的。如上訴人指稱是羅佳任同意租賃關係,則當下張書誠會立即表明才合理。 3、張書誠與羅佳任103年1月10日之LINE通訊內容,係為查被上訴人公司轉帳之傳票000000(參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9頁)已支付。 ㈧、承上述,張清昭(證人張書誠之父)送水資源工程請款單予被上訴人公司,遇訴外人羅聰賢並提及可否將系爭2工程之 刮路機交予施工,訴外人羅聰賢念及雙方曾具商務關係且配合度良好,經議價約定單價14元/M2,按實做數量計價(參 原審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由訴外人羅聰賢裁決交予施工,並交待須配合京富土木包工業李建廣期程施工。遠東企業社(證人張書誠)於該工程始於103年1月20日出具請款帳單(參原審卷第168頁)之估價單,於當月27日被上訴人公司 羅聰賢與遠東企業社張清昭兩者合意決算以33萬(含稅)一次付款結清,自此之前從未如前述LINE通訊內容接獲任何帳單。 ㈨、參證人張書誠於原審103年4月24日證述,其先稱羅佳任有至工地指導,後經原審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反詰問後又改稱不記得有無指揮工人工作,上訴人在工地工作內容是李建廣指揮的,其證詞前後矛盾,已非可採信。又張書誠證稱係李建廣委託其代為找尋怪手司機,且上訴人於工地時亦確由李建廣所指揮,而羅佳任自始至終並未與上訴人接觸,而係由伊介紹而已,益證羅佳任不可能代表被上訴人公司或自己僱用上訴人去施作系爭2工程,是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並無 任何契約。且查證人張書誠在開庭作證時,一口咬定羅佳任向其自承,為被上訴人公司僱請上訴人之怪手,但羅佳任LINE上之回答張書誠卻是「那台車是你介紹給李」,即足證明羅佳任之證詞可採,而張書誠一再證稱,被上訴人羅佳任承認為公司僱用上訴人,即被推翻,顯係虛偽。另佐參被上訴人羅佳任所提供之通聯記錄可知(參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1頁),張某與其談上訴人事之日,並無接連兩通電話,而僅有一個通話記錄可稽,亦可證證人張書誠證詞係臨訟編飾,而有虛偽不可採之情。 ㈩、至於李建廣與上訴人配偶之錄音,除為審判外之陳述外,更與被上訴人羅佳任之陳述不合,被上訴人羅佳任未曾為公司聘任上訴人,且亦明確告以張書誠那是李建廣請的,並依該錄音譯文以觀,「我們當初我們就講說,我們錢就是要針對公司啊,對不對?!」「啊你也不是說,簽好,叫我們到公司領」李建廣均回稱:「對」云云,惟查,此為李建廣之事後推諉責任之詞。又依錄音對話可知,是渠二人私下對話,不代表在昔日兩人如此約定,或被上訴人允諾僱用上訴人,並願支付報酬予上訴人,進而即可以渠等私下錄音內容拘束被上訴人等,上訴人仍須提出被上訴人等有聘僱上訴人之證明。 、再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告係僱用李建廣為工地主任,亦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人員…」云云,惟查,李建廣只是工安人員,工地主任是掛李建廣的兒子,這是一般工程裡形式上的規定,因此不代表他就是屬於公司的對外代表人,仍然應以實際上之契約關係作為判定標準。尤其是上訴人非因見該工地之告示牌前來與李建廣接觸,而若依該揭示內容,李建廣掛工安人員,又有何權利為被上訴人公司發包工作予他人。此外,上訴人一開始即主張是被上訴人羅佳任介紹李建廣,則更與李冠蔚、李冠錦無涉,不容其在訴訟上一變再變,任為主張由誰代表被上訴人公司僱用上訴人,併此敘明。、又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證一都是向被告公司請款,亦經工地負責人簽認」云云,惟查,李建廣簽名之作業簽單,抬頭是上訴人自行書寫,至多只是表明系爭2工程原承攬 人為被上訴人公司,而非代表李建廣是為公司受領上訴人之給付。足以證明,不足憑該單據,推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公司所僱用之。 、再按,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原告所用的油卡亦是被告公司提供」云云,但查,關於油卡使用的問題,實際負責人羅聰賢業已於103年7月17日到庭陳明:「油卡的部分係因李建廣向我們借用空白卡而交付給他,並非被告公司交付給原告使用,而係李建廣自行交付。」(見原審卷第193頁),與上 訴人於同日庭期自承「油卡我們用完後就交還給李建廣。李建廣是工地主任,我們是從他那裡取得公司的油卡。」證述相合,顯見上訴人所使用之油卡係李建廣自行交付,並非由被上訴人等所指示交付,自難憑此油卡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有何契約關係。 、綜上所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與侵權行為,且上訴人之工作內容,被上訴人等皆已委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承攬,上訴人為京富土木包工業之協力廠商,渠等契約及工作內容、付款方式如何約定,被上訴人等皆無所知。且京富土木包工業有向被上訴人等租賃怪手,則何有被上訴人等將怪手租賃予京富土木包工業後,再自己另行聘雇怪手司機之道理,此情顯與常情不符,益證被上訴人等與上訴人間不可能有任何僱傭契約關係。又上訴人受僱於李建廣,為李建廣工作,而李建廣又是承攬被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被上訴人等並未直接僱用上訴人,且上訴人依契約,本即受僱於李建廣,而有契約關係,其施作本工程是有法律原因,而被上訴人公司受領其勞務乃係基於其與李建廣之承攬契約關係,亦有法律原因存在,何來不法之不當得利可言。更遑論對上訴人詐欺或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事實存在。 三、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經本院於104年1月13日行準備程序,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於102年間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承攬「 花蓮縣富興溪右岸7號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即富興溪工程 )及「花蓮溪大全堤段河川環境改善工程」(即花蓮溪工程)→原審卷第37頁至第41頁;第42頁至第46頁。 ㈡、羅佳任為被上訴人公司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進流壓力管線系統改善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原審卷第36頁、本院卷第37頁。 ㈢、上訴人先後自10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前去系爭富 興溪工程及花蓮溪工程現場進行挖土機施作,合計477個小 時→原審卷第3頁、第7頁至第14頁、第106頁;本院卷第60 頁反面。 ㈣、卷附挖土機作業簽單上之「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自行填載,工作時間(含時數)、工作名稱亦為上訴人自行所填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挖土機作業簽單表格為上訴人提供予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所填載→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第86頁、第212頁正面、本院卷第56頁反面。 ㈤、卷附挖土機作業簽單上之現場負責人為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3人所簽名(3人為父子關係),其中102年11月19、20 、27、28、29、30日;同年12月1、2、3、5、6、7、8、9、10、11、12日至23日的現場負責人都是李冠蔚所簽的→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第61頁;第193頁反面。 ㈥、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為「羅聰達」、股東之一為羅聰賢,羅佳任為羅聰賢之子,依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卡所載,羅佳任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原審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 ㈦、上開富興溪工程之承包廠商為「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李冠蔚,工地安全衛生管理員為「李建廣」,監造單位為經濟部水利署第九河川局,告示牌註記時間為102 年,施工期間自102年5月29日至同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62頁。 ㈧、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之估價單為上訴人所填載,其中上訴人102年11月使用油卡為39,850元,12月份油資為47, 781元,合計為87,631元→原審卷第48頁、第103頁至第105頁。㈨、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於102年5月9日簽訂所謂的 「協辦契約」(承攬契約),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承攬「富興溪工程」,工程總價為1,955萬元,並由李建廣擔任該承攬 契約之保證人,同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係以總價承包,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對外之一切行為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第22條前段載明:「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召集及工程施工」;第8條第1項載明:「其他材料及機具由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自辦」→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 ㈩、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於102年5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承攬「花蓮溪工程」,工程總價為 1,744萬元,並由李建廣擔任該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同契約 第21條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係以總價承包,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對外之一切行為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第22條前段載明:「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召集及工程施工)」;第8條第1項載明:「其他材料及機具由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自辦」→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 、京富土木包工業支付予國華挖土機之時薪為每小時1,000元 ,時間為102年10月至12月,計算及修正人員為李建廣,使 用工地為大全及富興溪7號堤段等工地→原審卷第48頁。( 上訴人表示,國華挖土機就是代表上訴人沒有錯。) 、被上訴人公司(出租人)與京富土木包工業(承租人)於 102年5月27日簽訂「重機械(怪手)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限自102年6月1日起迄同年10月31日止,每月6萬元→原審卷第49頁。 、被上訴人公司(承租人)與進豐工程行(出租人)於103年4月1日簽訂PC200租賃合約書,租賃期間103年4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130,000元(怪手租金6萬元,司機薪資6萬元,保養2天無休1萬元)→原審卷第73頁。 、被上訴人公司之油卡是由李建廣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於上開2工程施工期間,有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油卡,使用之油卡 費為87,631元→原審卷第193頁反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 106頁。 、張書誠與羅佳任之LINE通話內容如原審卷第138頁至141頁、本院卷第63頁,其中102年12月18日下午9時51分張書誠發給羅佳任為:幫我查一下玉里橘色那台怪手請錢進度。羅佳任回:明天進公司幫你問→原審卷第138頁反面、本院卷第63 頁。 、李建廣與上訴人配偶之通話內容如原審卷第94頁、95頁。 、羅聰賢也會到現場工地指揮,在現場大部分都是李建廣在指揮,在工地有很多小工是李建廣自己找自己付錢,上訴人在工地工作內容是李建廣指揮的→原審卷第69頁正面。 、上訴人前去系爭2工程施工緣由為:「當初是李建廣打電話 給張書誠說工地缺1台怪手,張書誠想到上訴人可以擔任這 個工作,所以張書誠就回覆給李建廣說有幫他找到人」→原審卷第68頁。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訴人之對外營 業名稱為「國華挖土機」→原審卷第48頁、第7頁至14頁。 、京富土木包工業有與訴外人陳明信訂立堆土機使用契約,並於103年3月18日支付油資38,720元及第一期款5萬元予陳明 信→第74頁、第75頁。 、張書誠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原審卷第142頁至161頁 。 二、爭執事項: ㈠、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與「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之關係為何?是否為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㈡、羅佳任是否有權利代表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 丁、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前去系爭2工程施工,係基於與京富土木包工業間之 承攬契約,兩造間並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 ㈠、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李建廣於本院104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稱:(「法官問:京富土木包工業是一個獨資企業?」是的,實際負責人是我。);(「法官問:工地由你負責,是指工地任何情況由你處理?」對,我是代表京富土木包工業。);(「法官問:既然你代表京富土木包工業,你也是代表京富土木包工業跟別人談契約嗎?」可以這麼說。);(「法官問:(提示本院卷第68頁)張書誠證稱,當初是因為你打電話跟他說工地缺怪手,請他幫忙找過來等語,有何意見?」是的。上訴人是我打電話給張書誠,由張書誠介紹過來施工。);(「法官問:上訴人來現場施工,施工時間、範圍、調度都是由你現場處理,被上訴人公司都沒有介入?」是的。);(「法官問:當初跟上訴人講到怪手的錢,也是你去談的?」對。);(「法官問:你在現場的時候,你有沒有說你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什麼人?」沒有,我是以京富土木包工業的資格去跟被上訴人公司承攬這個工程,我也沒有跟曾陳華說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主任。);(「法官問:有沒有什麼樣的行為、舉止,讓他人認為你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我是負責調度。曾陳華知道我不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他知道我是一個獨立的承包廠商。);(「法官問:李冠蔚、李冠錦這兩個人與你的關係?」是我的兒子,他們有在現場協助我,他們算是我京富土木包工業的員工,他們沒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7頁至第 14頁,即挖土機作業簽單)這簽單是何人簽的?」我們是以京富土木包工業的立場與他們簽的。)(本院卷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反面)。可見,證人李建廣已明確證稱,上訴人前去系爭2工程施工,係伊基於京富土木包工業之立場與上訴 人締結承攬契約。 ㈡、關於上訴人會前去系爭2工程施工之緣由,證人張書誠於原 審103年4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當初是李建廣打電話給我說工地缺1台怪手,我想到上訴人可以擔任這個工作,所以我 就回覆給李建廣說有幫他找到人(原審卷第68頁正面)。 ㈢、參以原審卷第48頁書面證據,為證人李建廣所簽具,亦據證人李建廣於本院104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結證在卷(本院卷第81頁反面)。該紙書面證據抬頭載明:「京富土木重機械協力廠商應付帳款」,廠商名稱:「國華挖土機」,連絡電話:「0000-000000號」,顯然載明應付款項者為京富土 木包工業,而非被上訴人公司。是如認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係建構在兩造之間,證人李建廣所擬具之原審卷第48頁書面證據豈會記載:「京富土木重機械協力廠商應付帳款」。 ㈣、次查: 1、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於102年5月9日簽訂所謂的 「協辦契約」(承攬契約),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承攬「富興溪工程」,工程總價為1,955萬元,並由李建廣擔任該承攬 契約之保證人,同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係以總價承包,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對外之一切行為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第22條前段載明:「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召集及工程施工」;第8條第1項載明:「其他材料及機具由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自辦」(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 2、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於102年5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承攬「花蓮溪工程」,工程總價為 1,744萬元,並由李建廣擔任該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同契約 第21條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係以總價承包,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對外之一切行為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第22條前段載明:「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召集及工程施工」;第8條第1項載明:「其他材料及機具由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自辦」(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 3、足見,系爭2工程被上訴人公司係採責任施工制,以總價承 包方式轉包予京富土木包工業。 ㈤、綜合勾稽印證上開證據資料,足認上訴人前去系爭2工程施 工,係緣於證人張書誠之介紹,與上訴人洽談承攬契約者係證人李建廣,證人李建廣亦係基於京富土木包工業之立場與上訴人洽談承攬契約,上訴人亦知悉證人李建廣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而係一獨立承包廠商。可見,上訴人前去系爭2工程施工,係基於與京富土木包工業間之承攬契約,而非 基於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承攬契約甚明。 ㈥、對於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不採之理由: 1、證人李建廣於本院104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固另證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請求提示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法官同意並提示之)此契約是否京富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公司所簽?」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提示上開契約第5頁,即原審卷第45頁)第 22條規定乙方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招集及工人施工,請問你們當時的約定是指所有的採購、工人的費用都是由京富土木包工業來支付嗎?」做契約之前,我們有一個承諾,因為京富土木包工業沒有錢,所以被上訴人公司承諾由他們支付再由工程款去扣除。);(「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所以所有材料的費用、工人的費用、機械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來支付?」是的。);(「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文平律師:本案國華挖土機部分,也是由被上訴人公司來支付嗎?」我們是約定,所有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公司先行支付,再由工程款扣除,才成立契約。這是在書面契約之前大家口頭約定的。)(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81頁正面)。惟縱認證人李建廣此部分所證非虛,亦僅能證明京富土木包工業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系爭2工程承攬契約時,關於 被上訴人公司應如何支付京富土木包工業承攬報酬之內部約定而已,尚無法逕援此內部付款約定,即遽認為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係建立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兩造之間。 2、又上訴人於系爭2工程施工期間,固有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 油卡,使用之油卡費為87,631元,惟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油卡係由證人李建廣所交付,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點)。查上訴人於施工期間固有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油卡,惟使用油卡與兩造有無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並無何必然關連性。況油卡係由證人李建廣所交付,上訴人亦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李建廣於交付油卡時有徵得被上訴人公司之同意,是自難徒憑上訴人有使用被上訴人公司之油卡,遽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 3、依證人張書誠與被上訴人羅佳任之LINE內容,證人張書誠於102年12月18日下午9時51分固有先傳訊予被上訴人羅佳任表示:「幫我查一下玉里橘色那台怪手請錢進度」,被上訴人羅佳任於同日下午9時52分回復,「明天進公司幫你問」( 本院卷第63頁正面)。證人張書誠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10 時11分再傳訊予被上訴人羅佳任表示:「怪手的帳,可能要麻煩你」,被上訴人羅佳任遂回覆:「幾月的帳」(本院卷第63頁正面)。惟查被上訴人羅佳任於102年12月26日下午 11時另發訊予證人張書誠表示:「那台車是你借哨(應係「介紹」之誤)給李的嘛」(本院卷第63頁正面)。證人張書誠於同日下午11時24分再發訊予被上訴人羅佳任表示:「可是當初叫時有說對公司」,被上訴人羅佳任於11時25分回覆:「跟誰說」(本院卷第63頁正面)。可見,如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關係,被上訴人羅佳任豈會向證人張書誠回稱:那台車是你介紹給李的嘛;且另向證人張書誠回稱:跟誰說是對公司。況被上訴人羅佳任僅為被上訴人公司花蓮地區水資源回收中心進流壓力管線系統改善工程之勞工安全衛生人員,有花蓮縣政府102年11月4日府建下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其既非被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或股東,有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卡乙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5頁至第57頁),縱認被上訴人羅佳任有向證人張書誠表示,要進被上訴人公司詢問,依被上訴人羅佳任於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務、地位,顯無法憑此即遽認為兩造間已成立承攬契約關係。且進公司詢問實無法等同代表兩造間已成立承攬法律關係。何況,被上訴人羅佳任與證人張書誠之通訊內容中已明確表示:那台車是你介紹給李的嘛,且向證人張書誠回稱:跟誰說是對公司。 4、上訴人所提出之31紙挖土機作業簽單,固記載「NO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並由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等3人簽名 (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反面)。惟查卷附挖土機作業簽單 上之「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為上訴人自行填載,工作時間(含時數)、工作名稱亦為上訴人自行所填寫,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上訴人所使用,挖土機作業簽單表格為上訴人提供予李建廣、李冠蔚、李冠錦所填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㈣點)。證人李建廣於本院104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亦結證稱:(「法官問:李冠蔚、李冠錦這兩個人與你的關係?」是我的兒子,他們有在現場協助我,他們算是我京富土木包工業的員工,他們沒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7頁至第14頁,即挖土機作業簽單)這簽單是 何人簽的?」我們是以京富土木包工業的立場與他們簽的。)(本院卷第86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公司或羅佳任既未於卷附挖土機作業簽單上簽名,證人李建廣等3人又係以 京富土木包工業立場與上訴人簽具挖土機作業簽單。因此,自難憑上訴人自行簽具,及證人李建廣等3人以京富土木包 工業立場與上訴人簽具,即率認為兩造間已成立承攬法律關係。 5、又上訴人配偶與證人李建廣之對話內容,固有提及「(上訴人配偶)…我們錢就是要針對公司啊,對不對?」,證人李建廣回答「對」(原審卷第94頁)。然查,如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兩造間有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自難單憑上訴人配偶主觀認為「錢就是要針對公司」,而率認為兩造間已成立承攬法律關係。又證人李建廣固有回應稱「對」,惟參諸證人李建廣在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之證述:(「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這是你與曾陳華對話的錄音譯文,「公司」是指什麼意思?」是指達盈興營造有限公司。);(「法官問:「錢是針對公司」,是何意?」曾陳華擔心我付不出款項,所以他就用張書誠來保證,所以我說把簽單給公司,公司來付款。);(「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94頁至第95頁)這確實是你們與曾陳華的對話?」對,沒有錯。);(「法官問:為何人是由你找進來,而由公司付款?」我是依照我之前跟被上訴人公司口頭約定,前面也都是這個樣子。)。足見,證人李建廣或係因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就系爭2工程款項支付方式另有約定而為如此 回覆,且如認承攬契約關係係建構在兩造之間,上訴人對證人李建廣根本無報酬請求權,伊豈會擔心證人李建廣付不出款項?足認,實難以證人李建廣與被上訴人公司間之內部付款約定,即逕等同解為承攬法律關係係建構於兩造之間。 6、系爭富興溪工程之告示牌固記載:施工廠商為被上訴人公司,工地負責人為李冠蔚,安全衛生管理員為證人李建廣(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惟查,證人李建廣於本院104年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已明確證稱:(「法官問:當初跟上訴人講到怪手的錢,也是你去談的?」對。);(「法官問:你在現場的時候,你有沒有說你是被上訴人公司的什麼人?」沒有,我是以京富土木包工業的資格去跟被上訴人公司承攬這個工程,我也沒有跟曾陳華說我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工地主任。);(「法官問:有沒有什麼樣的行為、舉止,讓他人認為你是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我是負責調度。曾陳華知道我不是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他知道我是一個獨立的承包廠商。);(「法官問:李冠蔚、李冠錦這兩個人與你的關係?」是我的兒子,他們有在現場協助我,他們算是我京富土木包工業的員工,他們沒有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也沒有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任何職務。)(本院卷第86頁)。可見,上訴人知悉證人李建廣係以獨立之承包廠商與其洽訂系爭2工程 之挖土作業。又卷附告示牌之施工期間載明為102年5月29日至102年10月25日(原審卷第63頁正面),而上訴人則係自 102年10月29日至同年12月24日,前去系爭2工程進行挖土機施作(不爭執事項㈢),已是在告示牌施工期間之後。因此,縱認告示牌上有記載:工地負責人為李冠蔚,安全衛生管理員為證人李建廣,李冠蔚及證人李建廣既係在施工期間屆滿後,與上訴人洽談挖土機作業工程或於原審卷附第7頁至 第14頁之作業簽單上簽名,實亦難認與被上訴人公司有何直接關連性。 ㈦、小結:上訴人前去系爭2工程施工,應係基於與京富土木包 工業間之承攬契約,兩造間應無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羅佳任共同給付620,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難謂為有理由。 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羅佳任共同給付620,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謂為有理由: ㈠、查: 1、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於102年5月9日簽訂所謂的 「協辦契約」(承攬契約),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承攬「富興溪工程」,工程總價為1,955萬元,並由李建廣擔任該承攬 契約之保證人,同契約第21條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係以總價承包,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對外之一切行為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第22條前段載明:「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召集及工程施工」;第8條第1項載明:「其他材料及機具由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自辦」(原審卷第37頁至第40頁;第41頁)。 2、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於102年5月15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京富土木包工業承攬「花蓮溪工程」,工程總價為 1,744萬元,並由李建廣擔任該承攬契約之保證人,同契約 第21條約定:「本工程採責任施工制,係以總價承包,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對外之一切行為概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無關」;第22條前段載明:「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負責本工程所有材料採購,工人召集及工程施工)」;第8條第1項載明:「其他材料及機具由乙方(即京富土木包工業)自辦」(原審卷第42頁至第46頁)。 3、足見,依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所締結之協辦契約(承攬契約),被上訴人公司自有受領京富土木包工業給付之權利。 ㈡、又上訴人前去系爭2工程施工,應係基於與京富土木包工業 間之承攬契約,已如前述。雖兩造間並無承攬法律關係存在,惟被上訴人公司所受領之給付,縱係源自上訴人之挖土作業所致,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應係基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京富土木包工業所締結之協辦契約(承攬契約),而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給付。 ㈢、從而,上訴人援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及羅佳任共同給付620,1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難謂為有理由 。 三、綜上,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就結論而言,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