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上 訴 人 李唯翔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李韋辰律師 被 上訴人 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2年度保險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可參。上訴人固於起訴時自承其為精神分裂患者,惟其於起訴時為成年人,且未經宣告禁治產,亦未經監護或輔助宣告,並於原審親自到庭陳述訴訟之目的,並就其個人投保情況及經過、工作情形等均能詳為論述(見原審卷一第172頁至173頁),難認有何欠缺訴訟能力之情事,是堪認上訴人並無何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依上揭規定意旨,應具有訴訟能力,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屠仲生,於民國104年2月2日變更為呂志堅(見本院卷第96-97頁),並經呂志堅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一)上訴人前任職於精工洗車坊約3 年,工作與收入均穩定,亦有些許積蓄,乃於民國99年3 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真安心醫療保險等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依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9 條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支付住院保險金新台幣(下同)2,000元,31至180日部分應加給1.5倍,即每日3,000元;另依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的給付),被上訴人應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000 元;又依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31至60日部分應為2倍,即4,000 元。然於投保後約1 個月,其竟遭雇主解僱,直至99年6月4日才知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嗣分別於100年2月15日至3 月29日、同年9月9日至10月11日進入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接受住院治療,以及同年4 月20日至5 月17日進入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下稱花蓮醫院)住院接受精神分裂及便秘治療,共住院治療104天(共住院3次,每次均間隔14日以上,其中2 次住院期間為30天以上,另次住院期間為28天,住院天數總計104 天)。上訴人乃依系爭保險契約向被上訴人提出保險金給付申請,孰料被上訴人未附理由拒絕給付,上訴人經過醫師診斷罹患重鬱症,必須住院治療,上訴人也確實正式辦理住院,並且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情形完全符合契約規定應為保險金給付之態樣,被上訴人實無不予理賠住院保險金之理。爰依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住院保險金總計56萬8,000 元,其計算方式如下: ⒈遠雄人壽新溫馨終生醫療健康保險附約 A.100年2月15日至3月29日,共計住院43天 (1)2,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0天=60,000元 (2)3,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13天=39,000元 (3)1,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43天=43,000元 B.100年9月9日至10月11日,共計住院33天 (1)2,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0天=60,000元 (2)3,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3天=9,000元 (3)1,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33天=33,000元 C.100年4月20日至5月17日,共計住院28天 (1)2,000元(住院醫療保險金)×28天=56,000元 (2)1,000元(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28天=28,000元 ⒉遠雄人壽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 A.100年2月15日至3月29日,共計住院43天 (1)2,000元×30天=60,000元 (2)4,000元×13天=52,000元 B.100年9月9日至10月11日,共計住院33天 (1)2,000元×30天=60,000元 (2)4,000元×3天=12,000元 C.100年4月20日至5月17日,共計住院28天 2,000元×28天=56,000元 ⒊以上總計:568,000元(60,000+39,000+43,000+60,000+9,000+33,000+56,000+28,000+60,000+52,000+60,000+12,000+56,000=568,000)。 (二)上訴人之前亦曾因罹患精神分裂症而經被上訴人同意理賠在案,並經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應給付上訴人92萬4,500 元及利息,均足證上訴人並無帶病投保的問題,被上訴人如今臨訟復行爭執本案抗辯,實屬違反民法第148 條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禁反言等原則而不得再行抗辯。 (三)上訴人於投保之際尚未罹患精神疾病,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於投保前5 年內患有前開疾病,是被上訴人主張依保險法第64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實屬無據。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 (一)系爭保險契約簽訂於99年3月17日,而上訴人於原審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5 號訴請中國人壽給付保險金事件中主張其係於99年6月4日即接受住院治療,兩者相詎僅2 月餘。查精神分裂症顯非於短時間內即會形成之重大「急症」,此乃眾所周知之事項,上訴人投保後未達3 個月即出險,顯有帶病投保之情,而其於投保之際,竟未將此重大事項告知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及民法第92條規定,被上訴人當得同時依法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得撤銷原受詐欺所為承保之意思表示。謹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併撤銷遭上訴人詐欺所為之承保意思表示,兩造間之保險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併同撤銷在案,上訴人所為本件保險金之請求,即無所據,本件拒絕理賠係契約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情形。 (二)上訴人所稱之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若屬「日間留院」者,顯與保險法暨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定義相違,該「日間留院」僅係「復健治療」而已,且系爭保險契約係以「每日」為給付條件,而所謂「日」,以期間之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指必須由零時至24時屆滿為止為1日,是被保險人住院若未滿1日者,其請求保險金之條件並未成就。上訴人之「日間住院」,每日僅數小時,尚不發生請求給付保險金之權利。並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6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上訴人並無帶病投保之情: ⒈上訴人係於99年6月1日首次因精神疾病至醫院就診,在此之前毫無關於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紀錄,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 條:「本附約所稱『疾病』係指被保險人自本附約生效日起持續有效30日以後或復效日起所發生之疾病。」,並未違反生效30日後所發生之疾病之要件,且經被上訴人嚴格審核通過無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住院日距投保生效日僅約2月餘,顯然也已自認上訴人發生疾病之日 期為30日後,完全符合該要件,應屬無疑。 ⒉被上訴人公司分別於99年10月4 日匯款給付9萬6,447元,又於同年11月1日匯款13萬5,500元理賠在案,足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罹病住院乙情符合理賠要件,證明被上訴人自己也不認為上訴人有帶病投保之情,否則豈可能同意理賠?如今臨訟才稱帶病投保,自屬無據。 ⒊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於投保至少4 年前即已罹患精神疾病云云,顯與原審證人洪曜醫師原審證詞認「上訴人4 年前沒有罹患精神分裂症」不符,且是否罹患精神病需要多種因素判斷,非僅憑病患自述幻聽、幻覺即可,被上訴人僅以病歷摘要記載多年前有幻聽即認罹患精神分裂症,顯然毫無醫學根據,且逾越醫師的專業。 ⒋原審證人蕭雅云證稱投保之際,上訴人之精神狀況正常,並無罹患精神分裂症之徵兆,顯無帶病投保之情。 ⒌原審另案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判決已確認上訴人並無保險法第127 條帶病投保之情形,且認不得以病患對於過去病症之敘述逕認定病人確實患有該疾病,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12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保險字第62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簡上字第2 號等實務見解也採相同之見解。又上訴人於投保前未有就診之情況,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9號裁定意旨,非屬保險法第127 條所稱之投保時「已在疾病者」之情形,被上訴人自不能據以免責,洵屬無疑。 (二)被上訴人不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 ⒈上訴人於投保之際,尚無罹患精神疾病,過去理賠之際都經被上訴人專業查核,調查無誤,自無保險法第64條、民法第92條之適用。 ⒉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第4 點詢問「過去五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經回覆為「否」,為據實告知。被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上訴人在投保前5 年內有因患精神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證明,被上訴人自無撤銷之餘地。此外,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113號判例意旨,保險法第64條是民法第92條之特別規定,本案被上訴人無再主張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之餘地,否則將架空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 ⒊上訴人於精工洗車坊任職約3 年,直至99年5、6月間遭公司解雇,要保書並無填寫不實,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填寫不實應負舉證之責。又上訴人工作職位等事項非記載於「被保險人健康告知事項中」,與危險評估無關,該事項顯與上訴人罹患精神分裂症而需住院無關,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及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 ⒋又保險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要保人違反據實說明義務,保險人解除契約之除斥期間為2 年,系爭保險契約訂定日期為99年3 月17日,被上訴人遲至102年3月19日才於原審以民事答辯狀之繕本方式向上訴人解除契約,顯然已逾除斥期間,依法不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業已理賠,如今臨訟復行爭執本案抗辯,違反民法第148 條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禁反言原則而不得再行抗辯: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日間住院已經同意理賠在案,然僅因同業之中國人壽拒絕理賠而與上訴人訴訟,被上訴人見獵心喜才暫停理賠,被上訴人如此完全不顧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誠信契約,無故拒絕理賠之作法,明顯係惡意為之,嚴重侵害上訴人之權益。被上訴人先前已經同意並實際理賠,嗣無故拒絕,其於本案所有抗辯均因違反誠信原則,依禁反言法理,或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依法應不得再行主張。 (四)被上訴人一方面強力主張上訴人於99年投保前就已經罹患精神分裂症,為帶病投保,屬保險法第127 條之情形;另方面又指稱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不實,前後理由已自相矛盾,所辯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對於本件上訴,聲明:上訴駁回。另補充陳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並無保險事故的發生,即並無患有其所稱之精神疾病,縱然有保險事故的發生,亦有保險法第127 條帶病投保的適用: ⒈依原審向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下稱門諾壽豐分院)函調上訴人病歷資料,函復原審之病史記錄記載可知,無論依據上訴人99年6月4日就診時之敘述,及其妻及妻舅於99年6月5日前往門諾醫院探視時之敘述,上訴人已2 年(即97年6月4日左右起)沒有工作,而家中經濟係由上訴人母親協助,故在上訴人未有工作之際,其何以有經濟能力能向數家保險公司(如國華人壽、中國人壽等)投保?上訴人投保之際既早無工作,卻於要保書上記載精工洗車坊工作之不實記載,是否為避免遭人發現而遭拒保?另據上訴人99年7 月28日慈濟醫院就診時所述:1個星期前把工作辭掉(即99年7月21日未上班)二者時間竟相差2 年以上,此恐非記憶不清所致,可推定上訴人於就醫時故意未予告知所致。 ⒉證人洪曜於原審證述:「(PT告保險公司不給付,然後又寫律師告知9/6 開立證明無法用,上面是何意思,還有印象?)他9月6日要求開立證明,我有記載他疑似精神分裂症,但下面註記他住院期間沒有很明顯的精神分裂症狀,我是依據他住院期間跟他人的互動、心理測驗的結果、用藥的效果來判斷,但是我們出院的診斷還是放在精神診斷,我後面還有描述他6 月29日出院拿了28天藥之後就沒有回診。心理測驗的量尺指標還是放在精神狀況,但是他答題的時候有很多矛盾的地方,所以我們有註記僅供參考使用。」、「(依他這次住院的情況,你覺得他真的有精神分裂症?)我們還是按照病人的陳述為主,但是幻聽、妄想再醫療用藥快的話,要3 週以後症狀才會消失,但是他住院1 週以後就沒有幻聽了,依照經驗判斷,是快了一點。6月17日我們查房時,他說他還有一點幻聽,但是6月18日以後他就說完全沒有幻聽了。」、「(最後你的判斷還是沒有辦法確定?)如果站在相信病人的立場的話,我們會認定他有精神分裂。」、「(在精神病患來診治的時候,病人會有裝病的情形?)他有幾個不同的情況,病人通常都是家屬要求住院的,可是那次他太太沒有來,是他的鄰居陪他來的,並且主動要求住院。他太太及太太的哥哥是6月5日才來的。還有他的描述前、後有很多時間點的矛盾。」、「(依你的專業,判斷病患是否需要住院,會單純以病患主動要求住院,就給他住院?)像這種精神分裂症狀如果要求主動住院,我們會讓他住院。」、「(原告99年6月1日初診的時候,是否主動要求住院?)因為時間久了,我也沒有紀錄,但排定住院期間,他也願意來,應該是不反對。另外有一點比較跟別的病患不同的就是原告第二天住院就請求轉到日間病房。」、「(所以本次的住院主要是依據病人的主述症狀來做安排?)是。」由上開證述可知,連專業之精神科醫師尚無法判斷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而上訴人描述之前後時間點矛盾、其主動要求住院而係日間留院、投藥後其幻聽症狀亦顯較其他患者恢復快等異常,上訴人是否罹患精神疾病顯有疑慮。 (三)縱認為上訴人確實患有精神疾病者,然上訴人早在97年6月4日前即患有精神疾病,顯屬帶病投保,依據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保險人即被上訴人對是項疾病,當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⒈依據證人洪曜於原審證述:「(卷第130 頁以下的紀錄,上面所記載的內容是否與實際狀況相符?)是以病人、家屬的陳述內容來記載。」、「(是否代表住院前2 年,原告就有幻聽的情況?)他的描述不一致,在6月1日初診時表示約在4 年前就有幻聽的情況。後來在這次住院就說幻聽已2 年,喝酒的描述也與太太說的不一致,原告初診的時候說他每天會喝1至2瓶米酒,但他太太說他沒有酗酒的習慣。」、「(依原告6月1日及6月4日的病情,你就判斷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果他有幻聽超過半年以上,工作能力退化,這些都是符合精神分裂症的症狀,我們相信病人的陳述。」、「(有關於最後你判斷的情況,就是認定有精神分裂症?)是。主要的依據就是依照病人陳述的症狀來判斷,而入院之後就要觀察他的症狀及他跟別人的互動,及藥物治療的效果、心理測驗的結果來判斷。」、「(假使是依照病人的陳述為主要依據的話,是否代表最遲在99年6月4日入院前2 年,原告就患有精神疾病?)如果按照病人的主述至少是4 年前。」等語,顯見上訴人之精神疾病早在投保之前即已罹患,故依據保險法第127 條規定及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當無庸就上訴人之精神疾病負保險金給付之義務。 ⒉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保險生效日為99年3 月17日,30日後為99年4 月17日,上訴人係於99年6月4日始因罹患精神疾病就診有精神疾病,未違反生效30日後所發生疾病之要件云云,然99年6月4日為上訴人就診之日期,並非上訴人患有精神病之日期,且依常情,一般人均係於疾病發生後,始行就醫,況精神疾病係屬須時間累積、觀察所生之疾病,尚無可能於99年6月4日當天罹病,於同日即行就醫治療,是上訴人以其就醫時間係於系爭保險契約生效日後30天內所發生,主張本件非屬帶病投保,顯非可採。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9年3 月17日簽訂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契約,並附加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及真安心醫療保險等附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依新溫馨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第9條約定(住院醫療保險金的給付),被上訴人應按上訴人實際住院日數,每日支付住院保險金2,000元,31至180日部分應加給1.5倍,即每日3,000元;另依第11條約定(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的給付),被上訴人應按實際住院日數,每日給付住院醫療補助保險金1,000 元;又依真安心醫療保險附約第13條約定(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金的給付),每日住院日額保險金2,000元,31至60日部分應為2倍,即4,000元。 (二)上訴人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分別於100年2月15日至3 月29日、同年9月9日至10月11日入住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以及同年4月20日至5月17日入住花蓮醫院接受精神分裂及便秘治療,共接受全日住院治療104 天,經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遭拒。 六、本件兩造協議爭點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二)若上訴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其所患病之時間為何?有無帶病投保之情? (三)被上訴人可否依據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又可否依據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上訴人原受詐欺所為承保之意思表示? (四)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並符合保險契約約定業已理賠,如今臨訟復行爭執本案抗辯,有無民法第148 條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禁反言原則而不得再行抗辯? (五)上訴人若患有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其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若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者,住院之日期、時間如何計算? (六)上訴人所稱之精神疾病住院治療,若屬「日間留院」者,該「日間留院」之性質為何?是否屬「復健治療」?有無符合保險法暨系爭契約所稱之「住院治療」之定義?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經門諾醫院洪曜醫師判定未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 ⒈判定病患是否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之流程,據證人即門諾醫院洪曜醫師於原審證述:「(依原告6月1日及6月4日的病情,你就判斷患有精神分裂症?)如果他有幻聽超過半年以上,工作能力退化,這些都是符合精神分裂症的症狀,我們相信病人的陳述。」、「(有關於最後你判斷的情況,就是認定有精神分裂症?)是,主要的依據就是依照病人陳述的症狀來判斷,而入院之後就要觀察他的症狀及他跟別人的互動,及藥物治療的效果、心理測驗的結果來判斷。」、「(依照你的專業,能不能只因為病患有幻聽症狀,就判斷他有精神分裂症?)幻聽只是一部分,還要搭配他是否有妄想、是否有別人要害他、工作能力退化、人際關係退縮,另外這些症狀要持續6 個月以上,這些都是判斷的依據。」、「所以本次的住院主要是依據病人的主述症狀來做安排」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 頁反面、第218頁正面、第219頁正面),可知身心科醫師首先根據病人主述之病症,判斷是否符合精神分裂症狀,再於病患入院後,透過藥物治療、心理測驗、人際互動、症狀外顯等面向,綜合判斷是否罹患精神疾病。 ⒉門諾醫院洪曜醫師雖基於相信「病人主述病症」為真實之前提,為上訴人安排住院治療觀察。惟在上訴人入院期間,透過藥物治療、心理測驗、人際互動、症狀外顯等面向觀察後,認上訴人之病症有以下疑點或矛盾之處,據其證述:「他的描述不一致,在6月1日初診時表示約在4 年前就有幻聽的情況。後來在這次住院(即6月4日)就說幻聽已2 年;喝酒的描述也與太太說的不一致,原告初診的時候說他每天會喝1至2瓶米酒,但他太太說他沒有酗酒的習慣。」、「(依他這次住院的情況,你覺得他真的有精神分裂症?)我們還是按照病人的陳述為主,但是幻聽、妄想醫療用藥快的話,要3 週以後症狀才會消失,但是他住院1週以後就沒有幻聽了,依照經驗判斷,是快了一點。6月17日我們查房時,他說他還有一點幻聽,但是6 月18日以後他就說完全沒有幻聽了。」、「(在精神病患來診治的時候,病人會有裝病的情形?)他有幾個不同的情況,病人通常都是家屬要求住院的,可是那次他太太沒有來,是他的鄰居陪他來的,並且主動要求住院。他太太及太太的哥哥是6月5日才來的。還有他的描述前、後有很多時間點的矛盾。」、「像這種精神分裂症狀如果要求主動住院,我們會讓他住院。」、「另外有一點比較跟別的病患不同的就是原告第2 天住院就請求轉到日間病房。」、「心理測驗的量尺指標還是放在精神狀況,但是他答題的時候有很多矛盾的地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6頁反面、第217頁反面、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正面、第217頁正面) ,可知上訴人入院係由鄰居而非家人陪同,於住院觀察期間之外在行為表徵、藥物治療之投藥進程及心理測驗結果,著實與一般同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人表現有異。 ⒊洪曜醫師根據上訴人99年6月4日至22日期間經醫療人員觀察、治療,認上訴人未罹患精神分裂症乙情,有門諾醫院100年10月21日基門醫壽字第100-0109號函載:「李唯翔於本院99年6月1日初診,自述幻聽及妄想,99年6月4日至99年6 月22日住院觀察治療,住院期間觀察個案無自述之精神分裂症狀,出院後申請保險證明,未再就診」可稽,並開立上訴人「疑似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見原審法院另案100 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第97至100頁)。參以證人洪曜醫師證稱:「(PT告保險公司不給付,然後又寫律師告知9/6 開立證明無法用,上面是何意思,還有印象?)他9月6日要求開立證明,我有記載他疑似精神分裂症,但下面註記他住院期間沒有很明顯的精神分裂症狀,我是依據他住院期間跟他人的互動、心理測驗的結果、用藥的效果來判斷,但是我們出院的診斷還是放在精神診斷,我後面還有描述他6 月29日出院拿了28天藥之後就沒有回診。心理測驗的量尺指標還是放在精神狀況,但是他答題的時候有很多矛盾的地方,所以我們有註記僅供參考使用。」(見原審卷一第217 頁),可知上訴人最初雖因疑似精神疾病至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接受住院治療,惟醫師在透過客觀之藥物治療、與他人的互動及心理測驗之結果,最終認定上訴人並無其所「自述」的精神分裂症狀,未確診為精神分裂症。 (二)上訴人因自述持續有精神異狀,再於99年7 月28日至慈濟醫院及100年4月20日至花蓮醫院求診並住院治療,有上開醫院函覆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可參(見慈濟醫院病歷冊第2 頁、卷一第80至90頁)。然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固據提出慈濟醫院101年5 月14日、花蓮醫院101年5 月15日出具之診斷書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頁正反面),惟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門諾壽豐分院洪曜醫師最終判定上訴人無自述之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已如前述,參以其於原審證稱:「(最後你的判斷還是沒有辦法確定?)如果站在相信病人的立場的話,我們認定他有精神分裂。」,可知醫師雖專業判定病人無精神分裂症狀,但基於相信病人原則,只要病人告知醫師仍有「病症」之存在,醫師仍會根據病人「主述之症狀」給予藥物治療、精神診斷。復如上所述,病人主述內容係作為醫師初步診斷、判定病患是否符合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及決定病患是否應住院等情之重要依據。 ⒉然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一情,先後於99年、100 年間至門諾醫院、慈濟醫院、花蓮醫院就診過程,就下列事項所述內容竟存有重大歧異,甚且與客觀事實不符,則上訴人自述之病症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⑴上訴人自述任職工作期間,於花蓮醫院求診時稱其從事服務業,汽車美容工作8 年(見原審卷一第81頁),於門諾醫院求診時稱從事汽車美容10年,入院後改稱在洗車坊工作1 年(見原審卷一第125頁正面、第130頁正面),說法一變再變,也與上訴人於本案及另案給付保險金案件中所自承99年投保前於精工洗車任職約3 年一情(見原審卷一第172頁反面、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第129頁)不符。參以勞工保險局被保險人投保紀錄顯示上訴人於①88年11月9日至同年12月6日,投保單位三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②89年4月10日至同年5月20日,投保單位長和精密有限公司;③89年7 月25日至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2日至90年3月2日,投保單位均為琪特工業有限公司;④90年4月3日至同年6月6日,投保單位星崧企業有限公司;⑤90年10月22日至91年7 月29日,投保單位揚盟企業社;⑥96年8 月20日至同年月22日,投保單位承益行,96年8 月22日退保之後即無勞工投保紀錄(見原審卷一第257至259頁),未發現上訴人所述任職於精工洗車坊期間之投保紀錄,且在其向醫院表示從事汽車美容工作之期間(8 年或10年)係由星崧企業有限公司等單位為其辦理勞工保險。再依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線上查調結果顯示:上訴人於97、98年間有「崴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800 元、50萬元,99年間僅有被上訴人給付1,353 元之紀錄,查無其他以外之所得(見原審卷一第185至188、262至263頁),未有上訴人所述雇主精工洗車坊為其申報薪資所得資料,且在其於本案及另案給付保險金案件中所述任職精工洗車坊3 年期間,係領取其他單位(崴陞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是上訴人所述之工作情形,與上開資料顯有未合。 ⑵上訴人自述去職期間,最初於99年6月4日門諾醫院入院診療時稱「2 年前因工廠倒閉,而未再工作」,同日醫生查訪時改稱「之前在洗車坊工作1 年,因公司倒閉所以就沒在工作」,嗣於慈濟醫院99年7 月28日就診時改稱「1 個星期前把工作辭掉」(見原審卷一第125、130頁、慈濟醫院病歷冊第2 頁),於另案給付保險金案件中則稱「(即99年4月23日)投保後1個月被裁員」(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第129 頁),足見前揭歧異之內容與上訴人原審審理中及投保時所自承其具有穩定工作而投保一情並不相同。 ⑶上訴人自述幻聽或幻覺症狀之發病時間、發病原因,亦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 ①上訴人前因精神分裂症,於100年4月20日至同年5 月17日在花蓮醫院住院,依出院病歷摘要病史之記載:「去年4 月因為工作壓力大(服務業汽車美容做了8年),開 始出現情緒容易激動,耳朵邊有人講話的聲音,1 個禮拜沒睡覺,天天喝酒,吃完藥就喝酒,會出現幻覺,看到黑影,不知道那時什麼,因此由家人送到門諾醫院就醫,住院接受治療,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出院後於慈濟醫院精神科門診追蹤」(見原審卷一第81頁),可知上訴人自述發病時間為「99年4 月」,發病原因為「服務業汽車美容工作8 年壓力大」,並稱係家人送至門諾醫院接受住院治療,門諾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症。然上訴人前經門諾醫院安排住院觀察治療,住院期間觀察並未發現有其自述之精神分裂症狀,嗣後依上訴人請求開立「疑似精神分裂症」之診斷證明書,並未確診為「精神分裂症」,已如前述。將上訴人於門諾及慈濟醫院病歷資料加以整理,發現上訴人99年6月4日至門諾醫院辦理入院時自述發病時間及原因為「2 年前因工廠倒閉,而未再工作,退縮在家,當時也曾出現情緒亢奮,半夜不睡跑出去」(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正面),當晚醫生查房時表示「1 年前(即98年)洗車坊倒閉沒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0頁正面);99年7月28日至慈濟醫院辦理入院時主訴近「2 個多月以來出現自言自語、耳邊聽到許多人講話的聲音,與不安害怕的感覺…1 個星期前把工作辭掉後就不敢出門(見慈濟醫院病歷冊第2 頁),即知上訴人自述幻聽或幻覺症狀之發病時間、發病原因無一相符。 ②依上開就醫歷程紀錄所載,上訴人自述幻聽或幻覺症狀之發病時間實有先後不一致(95年、97年、99年4 月、98年、99年7 月)之情形,自述發病之時點甚至相距長達數年之久,另先後所述關於發病原因亦不相同(工廠倒閉、工作壓力大),甚至於門諾、花蓮醫院就診時均稱「工作為發病原因」,於慈濟醫院就診時卻改稱「因發病而辭去工作」,且上述各情核與上訴人於另案給付保險金案件中自承:「曾於精工洗車任職約3年」、「於99年4月23日與中國人壽簽訂保險契約後約1 個月遭精工洗車裁員導致情緒低落」等語(見該卷第129、143頁),所顯示之發病時間「96年」、發病原因「遭裁員」,亦有所出入。故上訴人究竟「何時發生」幻聽或幻覺症狀,及是否「有幻聽或幻覺症狀」之產生,實非無疑。是上訴人自承於上開任一時間有「幻聽或幻覺症狀」一情,顯難以憑採。⑷上訴人雖自承原有工作及收入穩定、有些許積蓄,故於99年間先後向被上訴人、國華及中國人壽投保,其妻子及女兒均由其扶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2 頁反面、第173頁正面、第175頁正面),然與上訴人妻子、妻舅於99年6月5日向門諾醫院護理人員表示上訴人已2 年沒工作(見原審卷一第130 頁反面),即投保當時上訴人實際上受家人照顧扶養一情,顯有出入。而上訴人所提出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及臺灣企銀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係於99年4月、6月開立,帳戶內僅有國華人壽、被上訴人存入匯款之紀錄,上訴人事實上自95年起無存款利息所得,有所得調件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5 至188、263、265至266頁),則上訴人是否有足夠經濟能力選擇以季繳且郵政劃撥方式支付被上訴人每期保費8,232 元,另以年繳方式支付中國人壽每期保費3萬6,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頁正面、原審法院100年度保險字第5號卷第27頁),即有疑義,而無法採信。 ⒊基此,上訴人主張其因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接連於99年6月4日至門諾醫院、99年7 月28日至慈濟醫院、100年4 月20日至花蓮醫院及100年9月9日至慈濟醫院住院治療,然上訴人於上開醫院所自述任職工作內容、工作期間、去職期間,以及罹患幻聽(或幻覺)症狀之發病時間、發病原因等情,均不相符,而不可採信,以及上訴人連續於99年3月17日、18日、4月23日向被上訴人、國華人壽、中國人壽等多家公司投保,且係由鄰居陪同就醫並要求住院且主動請求「日間留院」等過程中有許多疑點,亦如前述,則慈濟醫院、花蓮醫院依據上訴人敘述之病症,及先前在門諾醫院住院治療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之不實陳述,而認上訴人有精神分裂症,而循例開出診斷證明書,不能遽信。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罹患精神分裂症(思覺失調症),為不足取,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無保險事故的發生,即並無患有其所稱之精神疾病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2月15日至3月29日、同年9月9日至10月11日入住慈濟醫院接受治療,以及同年4月20日至5月17日入住花蓮醫院接受精神分裂治療,共全日住院治療104天之醫療費用56萬8,000元,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院既認定無保險事故發生,則兩造關於被上訴人得否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或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承保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因精神疾病有無住院治療之必要,日間留院是否符合爭契約所稱「住院治療」,及被上訴人先前對上訴人罹患精神疾病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理賠後,如今臨訟復行爭執,是否違反民法第148 條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或禁反言原則等之陳述,及前揭爭點(二)至(六),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游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