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家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方信智 視同上訴人 方俐懿 視同上訴人 方寵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上訴人 張素娥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 月17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方盛俊所遺如附件二所示遺產,分割如附件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主張陳述(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41頁)如下: ㈠、一審部分: 1、被上訴人張素娥於民國(下同)00年00月00日與方盛俊(原名方耀輝)結婚,上訴人方俐懿、方寵智、方信智三人為方盛俊與其前妻所生子女,方盛俊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 造均為方盛俊之法定繼承人,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依繼承人每人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分割方盛俊遺產。 2、被繼承人方盛俊之遺產,不動產部分,其中位於新北市部分之房地,向由視同上訴人方寵智使用,坐落台東縣○○市房產,均由上訴人方信智居住,爰請求法院依「變價分割」之方式,分割不動產部分之遺產。至於動產部分則依「原物分割」方式分割遺產。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方盛俊所留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分割予上訴人3人,另由被上訴人取得 存款現金,並由視同上訴人方寵智補償被上訴人減分之金額。 3、對於上訴人方信智、視同上訴人方俐懿、方寵智(以下簡 稱上訴人)101年8月15日於一審之「民事答辯狀」抗辯謂:「關於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留之遺產,尚有部分未經揭露,而依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如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 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前項財產如已移轉或滅失,其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附之系爭遺產,除不動產之外,尚有金融機關之存款」云云一節。惟查: ⑴、98年新增訂之民法第1148條之1第1項雖規定:「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惟依其「立法理由」「四」則明白指出:「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財產之計算」。 ⑵、另,關於「繼承人之間」「分割遺產時」「應繼遺產之計算」民法第1173條雖另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之規定。 ⑶、再參諸:被上訴人縱於被繼承人方盛俊生前受有贈與,而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者,即無民法第1173條之適用。所謂「遺產」,迺指被繼承人「死亡時」所遺之「財產」,雖,民法就此「原則」,有「兩種」「例外情形」,即: ①、民法第1148條之1(生前財產贈與、視同遺產)即:『繼承 人在繼承開始前二年內,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該財產視為其所得遺產』之規定。惟,從其「立法理由」觀之,本條視為所得遺產之規定,係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應繼遺產之計算。因此,本條第1項財產除屬於第1173條所定特種贈 與應予歸扣外,並不計入第1173條應繼遺產,併予敘明。足徵:此法條雖就「視為遺產」所為規定,惟,迺係為「保護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而設。「並不影響繼承人間遺產之計算」,綦明。 ②、民法第1173條(「遺產分割」之計算--「繼承人」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之「歸扣」)雖「遺產」之「範圍」擴及「被繼承人」生前對「繼承人」之「贈與」「財產」,惟,依法條之規定,僅限於:『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始『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⑵、惟,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並非上述二種「例外情形」,而為:被繼承人『生前二年』間之『支出』--即,被繼承人之『銀行提款紀錄』。 ⑶、雖上訴人主張:上述『提款』係被上訴人『盜領』云云,惟其憑空『誣指』,應無足取: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 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26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文書內印章及作押既均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而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如主張印章被盜用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37年度上字第8816號判例及95年度台上 字第2943號判決意旨)。 ②、查,上訴人誣指被上訴人前揭「數十次」「盜領」被繼承人方盛俊生前(98年12月14日以後)在「合作金庫板橋分行」「第一銀行台東分行」之「存款」新台幣(下同)1,215萬6,000元之「鉅款」,依資料顯示,每次「領款」之「印章」、「存摺」或應具備之其他「領款要件」(如「定存」須本人到場或授權書)並無「欠缺」或「偽造」。 ③、況,第一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帳戶,乃「定期存款」「存單」帳戶,上訴人所指: 1.99年8月2日分別提款210,000元,1,996,000元。 2.100年2月11日提款2,000,000元。 3.100年4月19日分別提款2,000,000元,2,000,000元。 均屬「定期存單」「中途解約」提領之款項,依金融機關之規定,此項「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之「提款」手續--必須提出:①該「定期存單」、②原留存存款之「印鑑章」、③「本人」必須到場、④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原本)」。則上述三日共五次「存單」中途解約提款,金額高達1,009 萬6千元,被上訴人如何「盜領」? ㈡、二審部分: 1、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將「盜領」之被繼承人「銀行存款」返還乙節,被上訴人意見如下: ⑴、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起訴,請求別居及給付扶養費,係屬應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訴,上訴人提起反訴請求離婚,既不得與本訴行同種之訴訟程序,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規定,自在不應准許之列』(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13號判例要旨)。 ⑵、惟查:本件「本訴」之「訴訟標的」為「遺產分割」之「形成之訴」,兩造為「遺產」之「公同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訴訟」,兩造乃「物權之法律關係」,其間,並無「債權之法律關係」,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遺產分割訴訟」專屬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上訴人提起此項「給付之訴」之「反訴」(並非屬「家事事件法」之「反請求」,蓋,依家事事件法第41條規定:應屬「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始得提起「反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乃「繼承」自「被繼承人」,該項「請求權」應歸「全體」「繼承人」所有。 ⑶、縱如上訴人之主張屬實:系爭「9,195,363元」係遭被上訴 人「盜領」屬實。「繼承人」之「上訴人」等,何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9,195,363 元」? ①、依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103年5月23日覆鈞院之(103)一 台東字第067號函稱:依本行業務規定,活期性存款存戶取 款應攜帶存摺,行員受理時,應審視取款憑條所載各要項齊全、正確,核對印鑑無誤後,依該取款憑條辦理記帳及登摺,並依現金或轉帳程序辦理,提領無須查驗存戶本人證件,亦無庸本人到場辦理。惟提領現金達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者,仍須依洗錢防制法第七條規定,應憑客戶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若交易係由代理人為之,應憑代理人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確認身分。 ②、查,方耀輝早於「民國90年12月31日」即已「第二次改名」為「方盛俊」,此有「戶籍謄本」呈卷足稽,而張素娥「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亦係記載為「方盛俊」,亦有該項「國民身分證」影本可按。蓋,如上所述,依張素娥「國民身分證」「配偶」欄記載,其「配偶」係「方盛俊」,並非「方耀輝」,上訴人在其狀內亦曾作此「主張」,而認「系爭存款」係遭張素娥「盜領」! ⑷、是系爭存款,設如上訴人之主張屬實,惟,其「被害人」乃「銀行」,「被繼承人」對「銀行」之「存款(寄託物)返還請求權」並未喪失,「繼承人」之「上訴人」等何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存款? 2、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⑴、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被繼承人生前「自100年2月5日住院 至100年12月13日止」之銀行「提款」,其間被繼承人係「 呈現連續住院狀態,且意識狀態大多呈現波動型態,亦沒有有效的語言溝通等,依此情況以觀,被繼承人已無法自主行動,且無法進行有效的意思表示」,應係與被繼承人唯一共同生活之被上訴人所「冒領」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據其提出之「證據」: ①、「100.2.5--100.6.18」 「方盛俊因意識不清住院,住院期間雖有改善,但整體意識狀況仍呈波動型態」(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紀錄) ②、「100.6.20--100.9.14」 「病患方盛俊因感染肺炎合併黃疸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波動,且因躁動而需使用鎮定劑,後因意識狀態較穩定轉至鳳山醫院治療」(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③、「100.9.14--100.11.29」 「住院期間病人大部分時間呈現呆滯木僵或嗜睡,且曾癲癇發作。住院初期略有短暫清醒,但沒有有效的語言溝通,大部分時間病人的血壓脈搏,呼吸心跳及體溫皆為穩定。轉院治療前血壓下降有感染現象」(參見高雄市立鳳山醫院函)④、「100.11.29--000.00.00」 「方盛俊因肺炎及洗腎瘻管感染住院,住院期間並因肝硬化合併多重感染致意識狀況惡化,於000年00月00日已呈昏迷 狀態,後於同年月00日死亡」(參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3、惟查: ⑴、根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1月8日覆原 審法院之(102)長庚院高字第BC1616號函,係載為: 「檢送病患方盛俊自99年起迄今至本院就診之科別及日期一份」「經查,因方君自民國99年起迄今至本院就診科別及次數眾,本院尚無法就其歷次就診情形一一函覆,經與 鈞院 承辦書記官聯繫,其表示可先予提供病患99年迄今就診科別及日期供鈞院酌參」。 ⑵、縱: ①、如上訴人「狀載」所稱「100.2.5--100.6.18」「方盛俊因 意識不清住院,住院期間雖有改善,但整體意識狀況仍呈波動型態」云云,亦無法「證明」方盛俊係陷於民法第75條「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之「狀態」! ②、縱如上述上訴人「狀載」所稱「100.6.20--100.9.14」「方盛俊因感染肺炎合併黃疸住院,住院期間意識波動,且因躁動而需使用鎮定劑,後因意識狀態較穩定轉至鳳山醫院治療」云云,亦無法「證明」方盛俊係陷於民法第75條「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之「狀態」!③、縱如上訴人「狀載」所稱「100.9.14--100.11.29」「住院 期間大部分時間呈現呆滯木僵或嗜睡,且曾癲癇發作。住院初期略有短暫清醒,但沒有有效的語言溝通」云云,亦無法「證明」方盛俊於「100.9.19」提款「280,000」、「100. 9.30」提款「170,000」、「100.10.18」提款「200,000」 時,方盛俊係陷於民法第75條「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致其所為「法律行為」無效之「狀態」! ⑶、依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函,據該分行103年5月30日(103 )-台東字第067號覆函所檢附之100年4月19日二次提領各200萬,合計共400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二紙,均「註明」:「中途解約」「支付醫療費用及家用」「4/18本人來電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林菊子手機)」「中午12:35--12:37」「再與侯副理確認」足徵,上訴人所指「民國100年4月19日」(當天除了第一銀行台東分行有上述二筆各為200萬元之由「定期存 款」中途解約,轉入活期帳戶提領400萬元外,被上訴人另 指當天另有合作金庫台東分行,亦為「定期存款」中途解約,轉帳入活期帳戶提領2,495,363元,即同一天共提領649萬5,363元)方盛俊「意識不清」「整體意識狀況仍呈波動型 態」云云,洵與「事實」不符! ⑷、夫妻經濟活動,尤其在財產上,常形成特殊關係,一般而言,無法區分「銀行帳戶」之「存款」,是屬於「何人」所有!而本件尚未經由此項「清算程序」,何以指其中部分之提領款項由妻子張素娥負責? ⑸、況,被繼承人方盛俊由台東至高雄就醫甚久,其間支付「租屋費」、「交通費」、「醫療費用及家用」、「請看護費」花費甚鉅,粗估約有210萬2,500元,而被上訴人手邊尚持有之收據,即有: 1.看護費三紙,合計金額87萬9,760元: a.支付看護蔡夏寧(手機0000000000)(60天)12萬元。b.支付看護王水赺(手機0000000000)(340天)68萬元。 c.支付外籍看護工(3個月又27天)7萬元9,760元。 2.支付長庚醫院之病房費及自付醫療費用16萬5,332元。 3.購買「氣墊床」及「特製輪椅」,共2萬2,500元。 4.購買「重建霜」、「舒敏霜」、「再活霜」等藥膏,共 91,750元。 ⑹、對於被繼承人方盛俊之精神狀況,是否如上訴人所指之「狀態」,此可傳訊「自99年1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共340天)照顧方盛俊之看護王水赺,即可明瞭。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陳述(本院卷二第228頁至第231頁)如下: ㈠、被繼承人方盛俊如不爭執事項所列之12筆提領紀錄(總金額9,195,363元),究竟屬於遺產範圍主張(上訴人方面之主 張)?或者是屬於反請求?(如果是屬於反請求,上訴人可否提起反請求)(被上訴人方面之抗辯) 1、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屬於「反請求」,其不同意在二審時為訴之追加。 2、上訴人主張,本案是由被上訴人所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依法自應查明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為何?就此部分遭被上訴人於被繼承人昏迷期間所提領之金額是否應列入遺產範圍乃本案判決分割遺產之先決事項,當非屬反請求。退步言之,縱屬反請求,惟本於訴訟(非訟)經濟,且於原審時雙方即已進行爭執與調查,自無延誤被上訴人攻擊防禦之情事,依法亦無不許之理。 ㈡、被繼承人方盛俊如不爭執事項所列之12筆提領紀錄(總金額9,195,363元),依兩造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陳係被上訴人前去提領,被上訴人前去提領上開9,195,363 元時有無得到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授權? 1、被上訴人主張,此等款項之提領均有得到方盛俊之授權,並以證人「王水赺」為其證明。 2、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於此提領時間,均已無意識能力,不可能對之為任何授權。 ⑴、被上訴人前後主張,矛盾不一,先是否認為其本人前往銀行提領,主張此提款均為已故之方盛俊本人所提領,直至向銀行調閱相關提領之書面文件後,被上訴人始改口承認此款項均為其「親自」至銀行處辦理。如此前後不一的態度如何 能令人心服? ①、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14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書狀 第3頁中,強調定期存單中途解約之提款時本人必需到場。 而在第4頁三中其明白記載:「關於上訴3.100年4月19日分 別提款2,000,000元、2,000,000元」,此乃方盛俊提領該款後,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供被上訴人『日常生活之用』」當時,被上訴人已明白主張此等定存單之解約是由被繼承人親自提領。 ②、後於102年6月20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原審卷第234頁)中,被上訴人代理人明白陳述:「我們就國稅局認定的部分不爭執,其餘都是方盛俊自己提領的。」被上訴人再次強調相關的款項都是被繼承人自行前往提領。 ③、被上訴人於102年8月14日向原審所提出之民事準備(續)狀第5、6頁中,仍強調就五筆存單共計10,096,000元是由被繼承人「本人」到場提領,非遭人「盜領」。 ④、另於102年10月3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原審卷第268頁)中,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明白陳述:「(法官問:被告所爭執被繼承人之存款被提領部分,是否如102年7月8日答辯三 狀所載,係指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所領取之款 項?)我們否認,不是贈與的,也不是分居的特種贈與,是被繼承人自己去領取的。」在此,被上訴人再次強調相關的款項都是被繼承人自行前往提領。 ⑤、而於上訴人等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11日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第4-6頁,仍否認此事,依然主張相關款項是 由被繼承人本人到場提領。 ⑵、至於被上訴人雖傳喚證人王水赺到場作證,意圖證明被繼承人確有意識,已授權被上訴人得提相關款項,然證人王水赺根本不具備醫療背景,如何能認定被繼承人當時之意識狀態?對此,上訴人等已提出被繼承人住院期間之完整看護資料到院,此等資料,已得證明,在此提領期間,被繼承人均屬「無意識狀態」。此觀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於104年5月15日所為之(104)長庚院高字第E43594號函 覆自明。此份函文中,醫院已證明,在此提領前後,被繼承人之「最佳言語能力」僅有4分(即100年3月1日、4月18-19日、6月24日),最差的狀況僅有1分(即100年2月11日、12月13日),而最佳語言能力4分的反應是「語言混淆:語言 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1分則是「無反應:對於任何刺激均無反應。」本案 中,依專業醫療單位之判斷,被繼承人方盛俊當時顯無意識能力,當不可能為任何之合法授權行為。 ㈢、於上開提領時間,被繼承人方盛俊之精神狀態如何,其得否「有效授權」被上訴人前去提領上述9,195,363元。此部分 主張同㈡、所述。 ㈣、對於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兩造之意見? 1、被上訴人對此部分之主張不明,尚未見其有具體之回應。其僅認為遺產範圍不應包含由其所提領之9,195,363元。惟其 同意僅分配「現金」,不就不動產部分予以主張。 2、上訴人等三人之主張,此等分割方案,已考量被上訴人不請求分配不動產,僅請求分配「等值之現金」,然於計算被繼承人方盛俊之全部遺產總額額,繼承人之一之被上訴人已不得再行主張,反應補償予他繼承人,此等情事,在此併予陳明。另對於被上訴人於前次言詞辯論意旨中所謂的「夫妻財產關係」部分,代理人代當事人說明如下: ⑴、夫妻財產,並無所謂的「特殊關係」,如要主張非屬「該人之財產」,依法當由主張之一方(即被上訴人)負起舉證責任。 ⑵、至若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已支付之費用」?其目的為何不明?是要主張此部分不屬於遺產範圍?還是認定此部分開支予以扣除後再列入遺產分配?抑或是其他?然就相關的費用明細觀之,證人王水赺到庭時也自承「是五天領一次」薪水。那絕不可能一次就需要提領200萬、200萬元如此高額之費用。單就此節即得證明被上訴人於書狀中所言此等提領之200 萬元費用當時是用以「看護費、支付醫療費用及家用」不符。 ⑶、另查被上訴人名下資產甚多,惟其並無工作,何來如此高額之資產?均是來自於被繼承人方盛俊生前所交付。當時方盛俊先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即是用來作為二人生活開支、醫療需求之用。此事不容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次開庭時證人「黃郁淳」(即合作金庫台東分行人員)到庭證述,當時定存開戶時就已約定利息就轉到被上訴人「張素娥」之帳戶,即可知此等利息之開支即是要用以支付夫妻二人之生活開支,但僅有利息部分是要給「配偶」,本金部分仍是為被繼承人方盛俊個人所有。此外雖然方盛俊在「合作金庫台東分行」僅藉定存帳戶,但同樣在「合作金庫」的「板橋分行」設有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系統上應可以查覺 ,為何仍是要匯至「非本人帳戶」?亦令人不解?是此部分對於證人黃郁淳所言,上訴人等尚有所質疑。 ⑷、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相關款項部分: ①、就手寫之明細乙事,上訴人否認之。 ②、至於其所提出之看護收據,日期明顯誤載,顯然是事後補作。真實性存疑?甚至蔡夏寧與王水赺重疊請領之時間(是在 100年1月被繼承人和被上訴人發生車禍之時),其中一人之 看護是在照顧被上訴人本人,在此情況下,此等費用自不得主張扣抵。而且令人不能理解當時已經有請證人王水赺來看護,且期間為其所稱為100年1月9日至000年00月00日止(因為日期誤填),則在此情況下,為何已有看護還需要另行委請外籍看護工照顧由100年5月4日至100年9月1日? ③、就長庚醫院的費用部分,確實有支付,但此等費用,上訴人等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相關款項即足用以支付夫妻二人生活及醫療費用之開支,是此等款項,亦不得予以扣除。 ④、氣墊床當時是由視同上訴人方俐懿基於孝心購買給被上訴人張素娥女士使用、特製輪椅亦是由視同上訴人方俐懿購入提供予父親方盛俊使用。非係由被上訴人所購入,是此等款項,當不得予以扣除。 ⑤、至於重建霜、舒敏霜此等多層次傳銷之商品於何時購入?用於何人身上不明,當時是因為被上訴人張素娥出車禍,此等商品均是用於被上訴人自身,要與被繼承人無涉。 ⑥、而另外的租屋費用、交通費用亦不是由方盛俊所使用(註:方盛俊住於看護中心,即高雄長庚或鳳山醫院),當不得予以扣除。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繼承人方盛俊之遺產,應按照本院卷二第232頁所載方式,分割予全體繼承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二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二造不爭執事項如附件一所載(本院卷二第61頁至第67頁正面)。 二、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二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繼承人方盛俊存款如不爭執事項第五點所列12筆提領紀錄(總金額9,195,363元,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以下稱「系爭9,195,363元存款」),究竟屬於遺產範圍 主張?或者是屬於反請求?如是屬於反請求,上訴人可否提起反請求? ㈡、系爭9,195,363元存款依兩造於本院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時所陳係被上訴人前去提領(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被 上訴人前去提領系爭9,195,363元存款時有無得到被繼承人 方盛俊之授權? ㈢、系爭9,195,363元存款提領時間,被繼承人方盛俊精神狀態 如何,其得否「有效授權」被上訴人前去提領系爭9,195, 363元存款? ㈣、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本院卷一第214頁)是否妥適? 丁、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9,195,363元存款應係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上訴人關於 遺產範圍之主張,非屬於反請求,本件訴訟標的仍未逸出「遺產分割請求權」: ㈠、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為:㈠、為維持家庭之平和安寧,避免當事人間因家事紛爭迭次興訟,並符合程序經濟原則,免生裁判之牴觸,就「數」家事訴訟事件或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得選擇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所定有關提起共 同訴訟或客觀合併訴訟要件之限制。㈡、當事人就第一項所定事件雖未合併請求,然為期統合處理家事紛爭,兼顧程序之迅速及經濟,復設第二項規定,准許當事人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又法院對於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情形,自應行使闡明權,以確定當事人之本意,如有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並促其補充或敘明之,以利程序之進行。足見,反請求之前提應係指:反請求與本案請求基礎事實固有相牽連之情,惟反請求與本案請求並非屬於「同一事件單位」,於訴訟事件單位上仍得區劃為複數事件,如此始合於所謂「數」家事訴訟事件之要件。查上訴人主張系爭9,195,363元存款 應列為遺產分割標的(範圍),仍係在本件遺產分割訴訟之同一事件單位限界內,且應屬於上訴人之訴訟攻擊防禦方法範疇,尚難認為上訴人於本案請求之外,另行主張提起另一請求。足認上訴人關於遺產範圍之主張,要非屬於反請求。㈡、又遺產分割訴訟,不外乎爭執繼承權存否、遺產標的(範圍)及遺產分割方法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9,195,363元存 款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關於其所主張之法律依據,亦不過為上訴人攻擊防禦方法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仍未脫逸「遺產分割請求權」之範圍,故上訴人主張系爭9,195,363元存款應列為本件遺產分割標的(範圍)之基礎法律 根據,應尚難認為係上訴人之反請求。 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前去提領系爭9,195 ,363元時有得到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授權: ㈠、關於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訴人前去提領系爭9,195, 363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基於當事人與證據距 離之觀點,關於特定待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用證據者應負舉證責任,蓋如是真正權利者應較接近證據,舉證較為容易,相對如確非權利者的話,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再參以事實性質之舉證難易度而言,相較舉證待證事實之存在,舉證不存在較為困難時,主張事實存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 2、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訴人前去提領系爭9,195,363元,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無論依傳統之 「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審酌贈與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應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足認,本件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無疑。 ㈡、關於被上訴人上開授權提款舉證責任之證明程度: 1、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因果關係」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 年7月18日判決參照)。 2、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高度蓋然性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鎌田薰,〈醫師診療義務の懈怠と患者の死亡との因果關係〉,私法判例リマ-クス20號,2000年2月25日,第71頁)。 3、易言之,裁判上證明與科學上證明相異,固只要具有科學上可能性,且與其他情事相互印證,即無妨肯認具有因果關係,且以該程度之舉證即可(日本東京地方裁判所昭和30年4 月22日判決參照)。惟其證明程度門檻仍應達到與確實性相接壤之高度蓋然性,使法官抱持一般平均人得以安心行動之確信程度,而該確信毋庸贅言當然不是毫無根據之確信,而是須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擔保之合理確信,始得肯認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森島昭夫,〈因果關係⑵〉,法學教室34號,1983年7月,第38頁;新美育文,〈醫 師の不作為と患者との死亡間の因果關係〉,醫事法判例百選,2006年4月,第167頁;加藤新太郎,〈醫療過誤訴訟の現狀と展望〉,判例タイムズ884號,1995年10月15日,第 14頁)。 ㈢、關於被繼承人方盛俊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以下稱第一銀行000帳戶)100年2月11日提領200萬元部分(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 1、查評估患者意識狀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稱高雄長庚醫院)係依病患當時張眼反應、最佳語言狀態及最佳運動能力,即GCS:EVM,其評估標準及分數如下表: ⑴、張眼反應(EyesOpening) ①、自然睜眼(4分):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 患眼睛會自動睜開。 ②、聲音刺激(3分):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 喚後始能睜眼。 ③、疼痛刺激(2分):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或對聲音無反應 時,給予輕觸至痛的刺激後始能睜眼。 ④、無反應(l分):病患對任何疼痛、聲音刺激均無明顯反應 。 ⑵、最佳語言能力(BestVerbalResponse) ①、人、時、地定向感佳(5分):病患能正確說明人、時、地 及物等內容,且與他人交談能力正常。 ②、語言混淆(4分):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 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 ③、答非所問(3分):需很大聲呼叫或搖動患者,其方能勉強 回答簡單問題,隨即又陷入睡眠狀態。 ④、難以明瞭(2分):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能發出呻 吟或發出聲音,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 ⑤、無反應(l分):對任何刺激均無反應。 ⑶、最佳運動能力(BestMotorResponse) ①、遵從指示(6分):能遵從檢查者指示動作。 ②、對痛定位性反應(5分):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 圖移開刺激源。 ③、對痛屈曲回縮(4分):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 ,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 ④、對痛異常屈曲(3分):給予疼痛刺激,病患的上肢呈現屈 曲反射,下肢呈現伸張反射,又稱「去皮質反應」。 ⑤、對痛異常伸展(2分):給予疼痛刺激,病患的上、下肢體 呈現伸張反射,又稱「去大腦反應」。 ⑥、無反應(l分):病患對任何刺激均無明顯反應。 2、依高雄長庚醫院護理紀錄所載,被繼承人方盛俊: ⑴、lOO年2月8日意識狀況為E2(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或對聲 音無反應時,給予輕觸至痛的刺激後始能睜眼)、V2(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能發出呻吟或發出聲音,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M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 ⑵、100月2月11日意識狀況為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V1(對任何刺激均無反應)、M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 以上,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 E43594號函乙紙(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頁)在卷可稽。3、又昏迷程度以E、V、M三者分數加總來評估,正常人的昏迷 指數是滿分15分,昏迷程度越重者昏迷指數越低分。 ⑴、輕度昏迷:13分到14分。 ⑵、中度昏迷:9分到12分。 ⑶、重度昏迷:3分到8分。 以上有維基百科昏迷指數參考資料乙紙在卷(本院卷一第 233頁正反面)可參。 4、綜合上述說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2月8日及100年2月 11日時,其昏迷指數均只有8分,已呈重度昏迷狀態,其能 否授權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前去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方盛俊第一銀行000帳戶之200萬元存款,要難認為無疑。 5、證人黃慧齡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一第115頁【上方】轉帳支出傳票,法 官同意並提示之〉此張轉帳支出傳票,是否你經辦?」是的。);(「問:上面寫請看護費,是否是你寫的?」對,我寫的。);(「問:誰告訴你這樣寫的?」我忘記了。);(「問:這是何人來辦理?」我忘記了。);(「問:是否認識張素娥?」不認識。);(「問:妳有無印象,這是方耀輝的太太還是何人來辦?」我忘記了。);(「問:你對於每張過去經辦的案件,都會這樣註記事由嗎?」會,只要我經辦的,我都會這樣註記。);(「問:是針對這個存戶,還是不特定存戶,你都會這樣註記?」所有的存戶我都會這樣註記。);(「問:通常是在什麼樣的情形下,你會註記用途別?」金額的關係,還有中途解約。);(「問:你為什麼會註記用途別?」是我聽到的。);(「問:所以是聽到客戶或其他人說的?」我忘記了。也有可能是主管詢問,我忘記了。通常情況下,是聽到客戶說的。);(「問:就本案來說,如果不是本人過來,你會查看他什麼樣的資料?」我會查看身分證、存摺、印章。委託書不用。);(「問:本件你有無確實瞭解提領之人為什麼會拿取這些文件?」我不清楚,我就是看符合我們行規的文件,我就讓他提領。);(「問:因為本件沒有委託書,是否你就檢視符合行規的資料,你就讓他提領,至於存戶、提領人,是否有授權或委託關係,你是否清楚?」是的。我不清楚。);(「問:看身分證的用意?」是看來行提領的人的身分證,而不是存戶的身分證)(本院卷二第125頁正面至第126頁反面)。6、被上訴人於103年1月間亦具狀表明:被繼承人方盛俊之存摺、帳簿、印章均由伊保管(本院卷一第33頁正面)。 7、查委託保管存摺、帳簿、印章與授權提領款項要屬不同層次之行為,委託保管存摺、帳簿、印章無法直接等同於授權提領款項,是綜合被上訴人之陳述與證人黃慧齡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有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存摺、帳簿、印章等物件,尚難直接跳躍認定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於100年2月11日第一銀行000帳戶200萬元款項。 8、小結:被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2月8日及100年2月11日時, 其昏迷指數均只有8分,已呈重度昏迷狀態。證人黃慧齡之 證詞,其證明力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前去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方盛俊第一銀行000帳戶之200萬元存款。 ㈣、關於被繼承人方盛俊第一銀行000帳戶,100年4月19日提領 400萬元部分(本院卷二第63頁正面): 1、被繼承人方盛俊100年4月18日意識狀況為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M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100年4月19日意識狀況為E4(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患眼睛會自動睜開)、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M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43594號函乙紙(本院卷二第 165頁、第166頁)在卷可稽。足認,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9日,被繼承人方盛俊昏迷指數分別為12分、13分,參照前開說明,分別呈現中度、輕度昏迷狀態。 2、證人侯章田於本院104年6月9日審理時結證稱:(「問:〈 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115頁、第116頁〉這是第一銀行臺東分行的轉帳支出傳票?」對。);(「問:上面所寫再與侯副理確認,侯副理是否指你?」是的。);(「問:請問何人與你確認?」是方耀輝先生打電話過來,我確認。);(「問:他打電話過來,何人將電話交給你聽?」是理財職員林菊子小姐。);(「問:方耀輝當時說什麼?」他說定期存單委託他太太來銀行辦理,我問他中途解約是何用途,他說醫療及家庭使用。然後問他的身分證號碼及住址。);(「問:你們平常辦定存解約需要本人來行辦理?」如果到期就不會再問。如果中途解約,銀行會慎重,確認是否本人的意思。按照銀行法的規定是不用確認。);(「問:時間是什麼時候?」按照傳票來講,當天4月19日來提領沒錯,但看 資料所顯示應該是18日。確認應該是18日,提領是19日。時間很久了,我是看資料回憶的。);(「問:方耀輝是男的還是女的?」男的。);(「問:他講話有無什麼腔調?」我問他身分證統編,他講的蠻清楚的。);(「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115頁、第116頁〉是指4月18日當天12點35 分跟你確認?」上面所載時間應該是正確的,那是經辦人所寫的。);(「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225頁背面醫療 護理記錄單〉中間所載12點30分『病人因不宜由口進食‧‧‧以利醫師執行鼻胃管放置‧‧‧』所以病人是無法開口說話?」我們銀行為了慎重照會本人,詢問身分證統一編號、住所是否相符,但未實際看到本人。我並不認識方耀輝,所以回答問題的人是否就是方耀輝本人我也不知道,但是他回答的身分證號碼及住所都正確。職員有無再跟我確認,我不敢確定。);(「問:本人打電話過來跟你確認是4月18日 ?」是的。確認時間應該是銀行上班中午時間。);(「問:在這之前你有無跟存款戶本人見面或通電話?」沒有。);(「問:你按照你銀行行規基本資料正確就好,但是否本人你們無法做確認?」對。)(本院卷二第225頁正面至第 226頁反面)。 3、證人陳佩崎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本院卷一第116頁比較清楚有寫〈4/18本人來電0000000000(太太名字)撥打0000000000林菊子手機〉但115頁沒有註明,你的意思是太太來電還是其他的意思?」我當時是寫這個手機是誰的意思吧。我的意思是指這個手機號碼是太太手機的號碼。);(「問:你們有打電話過去確認,你們確認的對象是太太,還是另有其人?」侯副理確認的對象是方先生本人。我是書寫,當時他們的談話我沒有聽到。);(「問:侯副理確認的那造對話內容你有聽到嗎?」我沒有聽到。);(「問:那侯副理確認的對象是誰你知道嗎?」我不知道。);(「問:為何你剛剛回答是存戶本人?」是我直屬的林副理請我將過程寫下來。);(「問:你的直屬林副理有聽到他們對話的內容嗎?」我忘記了。);(「問:如果你們確認的對象,假設林副理講的是本人方先生的話,為何還要刻意寫本人來電〈太太的名字〉?」我的意思是,這支手機是太太的手機。);(「問:因為是100萬元以上為 求慎重確認,為何要刻意寫太太名字?」我們當時是因為那是太太手機,至於究竟是存戶這方撥過來,還是我們銀行撥過去這點我無法確認,但通話是否存戶本人我沒有聽聞,我是輾轉聽到。);(「問:本件是4月19日提領,為何刻意 寫4月18日這段文字?」存戶解約的話是幾天前就可以告知 銀行,上面傳票寫4月19日是指當天來行辦理。)(本院卷 二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 4、證人林菊子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請求提示鈞院卷一第115頁下方及116頁,法官同意並提示之〉這兩筆都是定存解約轉帳支出傳票,這兩張上面都有寫撥打0000000000林菊子手機,這支手機是否你的?」這是我的手機。);(「問:為何會打手機給妳?」我記得我借張素娥手機。);(「問:是張素娥打手機給妳?」這麼久的事情我不記得了。我想起來是對方打來的,然後我將我的手機交給侯副理,由侯副理跟對方確認。);(「問:對方打來的內容為何?」我忘記了。如果會交給侯副理應該是定存解約的事情。);(「問:你記得電話是誰打來的嗎?」應該是張素娥,實際情形要問侯副理,這個手機是否張素娥的我也不清楚。);(「問:侯副理是主管何業務?」侯章田管定存。);(「問:你跟張素娥熟嗎?」這都是客戶,不能講很熟,至於她為什麼會有手機,是因為我的名片有印。);(「問:〈本院卷一〉第115、116頁這兩張傳票有記載你的名字,你的角色就只是單純將電話交給副理,之後副理的對話內容,你沒有聽聞,事後他們也沒有告知你?」是的。他們談話內容我都不清楚。);(「問:事後銀行的人或主管有無跟你說內容?」因為這個作業我事後都沒有去參與。);(「問:你說客戶打給妳,妳剛剛說打來的人是誰?」太久了,我印象中是張素娥。);(「問:她說了什麼話,為何你要轉交給侯副理?」她好像有提到方先生車禍,不能本人過來提領,我就轉知說由主管來確認他本人的意思。);(「問:她除了說她先生車禍還有無其他?」我印象中就是她先生車禍不能來。)(本院卷二第129頁正面至第 130頁正面)。 5、綜合證人侯章田、陳佩崎及林菊子3人之證詞,其證明力亦 僅能證明:於100年4月18日有名自稱為方盛俊之男子表示要解除、提領第一銀行000帳戶400萬元定存,該名男子報稱之年籍資料與被繼承人方盛俊之基本資料相符而已,其等3人 並無法確認該名男子即是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又依前開說明可知,100年4月18日、100年4月19日,被繼承人方盛俊昏迷指數分別為12分、13分,分別呈「中度」及「輕度」昏迷狀態,其中最佳語言能力均只有4分(語言混亂對人、時、 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是與證人侯章田聯絡之該名男子是否確為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要難認為無疑。 6、小結:本件調查證據結果,尚無法證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訴人於100年4月19日前去第一商業銀行台東分行提領被繼承人方盛俊第一銀行000帳戶之400萬元存款。 ㈤、關於被繼承人方盛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以下稱合庫銀行000帳號)於100年4月19日解約250萬元定存,提領2,495,363元部分(本院卷二第64頁正面): 1、證人黃郁淳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一第131頁〉存單中途解約申請書金額250萬元,解約跟提領手續是否你經辦?」我只有做解約跟轉帳動作。);(「問:如果不是本人來領,解約、轉帳,需要存戶本人的委託書?」不需要。);(「問:要提出什麼資料才能提領?」就是存單不能有掛失的紀錄,並且必須有存戶留存的印鑑。一般存提款都不需要本人親自來辦理。);(「問:鉅額的定存也是一樣?」超過50萬元的話,就登記來實際提領人的資料。本件提領人有出示身分證件。我會問提領人跟存戶是什麼關係,我是看提領人身分證上面的記載,再加以確認。);(「問:你有無看到提領人身分證上面有方耀輝的名字?」我有親自看,好像叫方盛什麼的名字。本件存戶本人的身分證也有一起帶過來,我有核對,存戶本人也有改名,改名之後叫方盛什麼的。我是從存單的身分證字號去判斷他有改名。);(「問:本件申請提領是誰蓋的?」應該是提領人到銀行現場蓋的,因為我沒有很仔細看,因為我是拿空白給她,所以應該是銀行現場蓋的。);(「問:在本件解約你有無跟方盛俊本人確認過?」有。我有問他的基本資料,我請他的配偶提供電話,我打電話跟他核對,我確定是一個男生。我有跟男的對話,我有跟他提到是不是有壹張存單要解約,我也有核對他的基本資料,像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至於住址、電話我有沒有問,我忘記了。);(「問:具體的時間?」我記不起來了,可以看交易紀錄。);(「問:〈請求提示本院卷二第102頁,法 官同意並提示之〉這是方盛俊的護理記錄單,他的意識狀態如記錄單所載,他的口語反應只有4表示無法回答,如果你 看到這個資料,你可以確認跟你對話的是方盛俊是本人嗎?」我能夠聽得到他說話的聲音,但我沒有辦法看到他的本人。因為這不用本人來辦理,我只是再做電話確認而已。);(「問:你過去有聽過方盛俊的聲音嗎?」沒有。);(「問:妳當時是因為金額大,所以你才要做確認動作?」是因為提領的配偶來提領,我有詢問用途為何一次要領這麼多,她說因為她先生住院要用到錢。);(「問:後來你說有跟一個男子對話,對話的經過?」應該是提領的人撥電話請我跟該男子通話,我印象中有一個人先接,才叫該名男子接聽電話。);(「問:你有看過存戶本人?」我沒有印象他長什麼樣子。);(「問:他的聲音有無辦法分辨?」沒有辦法〈分辨〉他的聲音。當天有聽到一個腔調。)(本院卷二第133頁反面至第135頁正面)。 2、被繼承人方盛俊100年4月19日意識狀況為E4(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患眼睛會自動睜開)、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M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43594號 函乙紙(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頁)在卷可稽。 3、對照印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 E43594號函文及證人黃郁淳之證詞,可知:100年4月19日之時,被繼承人方盛俊應已陷於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之狀況,是證人黃郁淳固證稱:伊有與一名男子對話談及,是不是有壹張存單要解約,並有核對基本資料,像名字、出生年月日、身分證號碼等,惟參照被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4月19日時已陷於語言混亂,談話內容混淆不清之狀況,其豈能明確清楚回應證人黃郁淳之詢問。因此,證人黃郁淳之證詞固足以證明證人黃郁淳因解約金額關係而有進行確認動作(上訴人3人亦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35頁反面),惟證人黃郁淳確認之對象是否確 為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要難謂為無疑。準此,被繼承人方盛俊是否確有授權被上訴人解約合庫銀行000帳號250萬元定存,並提領其中2,495,363元,應亦難認無疑。 ㈥、證人王水赺之證詞應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1、證人王水赺於本院104年5月11日審理時固結證稱:(「問:方盛俊是否有陷入長期昏迷的狀態?」到最後100年11月左 右才陷入昏迷,到往生前一個月才有昏睡,其他時間他意識都很清楚。);(「問:醫生、護士都認定方盛俊的意識很清楚嗎?」他除了發病的時間會因為身體的疼痛,精神比較不好,其他時間意識都清楚。)(本院卷二第130頁反面、 第130頁正面)。 2、經查被繼承人方盛俊100年間之意識狀態如下: ①、100年2月8日: E2(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或對聲音無反應時,給予輕觸至痛的刺激後始能睜眼);V2(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能發出呻吟或發出聲音,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M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昏迷指數8分,呈重度昏迷狀態。 ②、100年2月11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VI(對任何刺激均無反應)、M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昏迷指數8分,呈 重度昏迷狀態。 ③、100年3月1日: E3-4(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患眼睛會自動睜開)、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M5-6(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能遵從檢查者指示動作)。昏迷指數最佳狀態為14分,呈輕度昏迷狀態。 ④、100年4月18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M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昏迷指數12分,呈中度昏迷狀態。。 ⑤、100年4月19日: E4(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患眼睛會自動睜開)、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M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昏迷指數13分,呈輕度昏迷狀態。 ⑥、100年6月20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V3(需很大聲呼叫或搖動患者,其方能勉強回答簡單問題,隨即又陷入睡眠狀態)、M3(給予疼痛刺激,病患的上肢呈現屈曲反射,下肢呈現伸張反射,又稱「去皮質反應」)。昏迷指數9分,呈中度昏迷狀態。 ⑦、100年6月24日: E4(當病患處於清醒狀態,有人靠近時,病患眼睛會自動睜開)、V4(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M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昏迷指數13分,呈輕度昏迷狀態。 ⑧、100年7月8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 、V3(需很大聲呼叫或搖動患者,其方能勉強回答簡單問題,隨即又陷入睡眠狀態)、M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昏迷指數10分,呈中度昏迷狀態。 ⑨、100年9月19日: E2(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或對聲音無反應時,給予輕觸至痛的刺激後始能睜眼)、V2(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能發出呻吟或發出聲音,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M4-5(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給予疼痛刺激,病患能正確且企圖移開刺激源)。昏迷指數最佳狀態為9分,呈中度昏迷狀態。 ⑩、100年9月30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V2(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能發出呻吟或發出聲音,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M3-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的上肢呈現屈曲反射,下肢呈現伸張反射,又稱「去皮質反應」;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昏迷指數最佳狀態為9分,呈中度昏迷狀態。 ⑪、100年10月18日: E3(病患無法自動張開眼睛,輕聲至大聲叫喚後始能睜眼)、V2(給予患者疼痛刺激後,病患始能發出呻吟或發出聲音,但他人無法瞭解其意)、M4(給予疼痛刺激,病患僅能肢體縮回,但無法去除疼痛刺激源)。昏迷指數9分,呈中度 昏迷狀態。 ⑫、100年12月13日: E1(病患對任何疼痛、聲音刺激均無明顯反應)、V1(對任何刺激均無反應)、M1(病患對任何刺激均無明顯反應。)。昏迷指數3分,呈重度昏迷狀態。 以上,有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 E43594號函乙紙(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頁)在卷可稽。3、綜上2之說明可知,被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間均長期處於 語言混亂對人、時、地及物等內容無定向感,談話內容混淆不清,或更低劣於上述情形之狀態,昏迷指數亦多呈中度昏迷之狀態。足見,證人王水赺之證詞要與客觀證據或難以撼動之客觀事實相符,其該部分關於被繼承人方盛俊意識狀態之證詞,尚難認無瑕疵可指,尚難遽採採信,應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㈦、此外,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中: 1、第一商業銀行臺東行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00年2月8日,提領20萬元。 100年3月1日,提領28萬元。 100年6月20日,提領27萬元。 100年6月24日,提領21萬元。 100年7月8日,提領25萬元。 100年9月19日,提領28萬元。 100年10月18日,提領20萬元。 100年12月13日,提領34萬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100年9月30日,提領17萬元。 被上訴人除未舉證證明有經被繼承人方盛俊授權外,另參照高雄長庚醫院104年5月15日(104)長庚院高字第E43594號 函文(本院卷二第165頁、第166頁),益足見,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意識狀態得否授權他人提領款項,要難認為無疑。 ㈧、又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們就國稅局認定的部分不爭執,其餘都是方盛俊自己提領的。」(原審卷第234頁正面),於102年10月3日準備程序時再次陳稱 ,(「法官問:被告所爭執被繼承人之存款被提領部分,是否如102年7月8日答辯三狀所載〈見本院卷第243頁〉係指99年8月2日起至100年12月13日止所領取之款項?」我們否認 ,不是贈與的,也不是分居的特種贈與,是被繼承人自己去領取的。」(原審卷第268頁正面),明確陳稱如附件一不 爭執事項五(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所載12筆款項均係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親自前去提領。嗣本件繫屬至本院,詎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1月20日準備程序時翻稱:係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前去提領的(本院卷一第200頁反面), 另於本院104年4月14日行準備程序,亦再次表示:系爭9,195,363元款項係被上訴人持被繼承人方盛俊存摺、印章親去 銀行提領(本院卷二第65頁正面)。足見,被上訴人陳述先後變遷不一,自難遽加信憑。況果如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稱,伊前去提領系爭9,195,363元均有得到被繼承人方盛 俊之授權云云,則為何被繼承人於原審審理中,竟不敢供承該情,反主張係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親自提領系爭9,195,363元款項?是被繼承人方盛俊是否確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 爭9,195, 363元款項,要難認為無疑。 ㈨、被上訴人固另提出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號、第106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58頁至第161頁)、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 21號判決(本院卷二第162頁至第163頁),惟查該3則判決 主要係在判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東分行辦理解約提領作業是否有疏失之情,尚難援此認定被繼承人方盛俊有授權被上訴人提領系爭9,195,363元款項。 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有「贈與」被上訴人系爭9,195,363元之意思: ㈠、第一銀行000帳戶部分: 1、100年2月11日提領200萬元,該紙轉帳支出傳票上明確記載 :「請看護費」(本院卷一第115頁上圖)。證人黃慧齡於 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請看護費」該4字 為其所註記,註記原因通常為金額或中途解約,且係其所聽到的(本院卷二第125頁正反面)。 2、100年4月19日提領400萬元,轉帳支出傳票上亦記載:「支 付醫療費用及家用」(本院卷一第115頁下圖、第116頁圖)。證人陳佩崎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轉帳支出上記載「支付醫療費用及家用」該段文字係伊所寫的。因為當時存戶要中途解約,且金額也比較大,由直屬林副理囑附填寫(本院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28頁正面)。 ㈡、合庫銀行000帳號部分: 100年4月19日解約250萬元定存,提領2,495,363元部分,證人黃郁淳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亦證稱,存戶解約、提領係為支付醫藥費及看護費(本院卷二第135頁)。 ㈢、依上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提領上開第一銀行000帳戶部分計 600萬元,解約合庫銀行000帳號250萬元定存,提領2,495, 363元,縱認未違背被繼承人方盛俊本人之意思,惟提領目 的應係限在支付:醫藥費、看護費及家用等部分,尚難推論出被繼承人方盛俊有逾此目的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從而逾醫藥費、看護費及家用之部分款項,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有。 ㈣、至於不爭執事項第五點中(本院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4頁反面): 1、第一銀行臺東分行(00000000000帳號): 100年2月8日,提領20萬元。 100年3月1日,提領28萬元。 100年6月20日,提領27萬元。 100年6月24日,提領21萬元。 100年7月8日,提領25萬元。 100年9月19日,提領28萬元。 100年10月18日,提領20萬元。 100年12月13日,提領34萬元。 2、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 100年9月30日,提領17萬元。 上開9筆提領紀錄,被上訴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俱未舉 證證明被繼承人方盛俊有贈與予被上訴人之意思,自難認該9筆款項為被上訴人所有。 三、關於系爭9,195,363元應扣除之項目及金額: ㈠、醫療費用部分: 1、被繼承人方盛俊係於100年1月間因發生車禍,入住醫院接受診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第227頁正面),上訴人方面亦不爭執高雄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本院卷第 227頁正面)。 2、查被繼承人方盛俊入住高雄長庚醫院期間計支出醫療費用 17,000元、148,332元,有切結書、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書各 乙紙(本院卷二第52頁、第53頁)在卷足憑。 3、上開醫療費用係為被繼承人方盛俊所支付,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9,195,363元時未得到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授權,應亦未 違背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本意,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應自系爭9,195,363元中扣除。 ㈡、看護費用部分: 1、100年12月25日該紙68萬元照顧服務員收據部分(本院卷二 第49頁): 查該紙為證人王水赺所簽立,被上訴人亦確有支付68萬元看護費,且「99年」1月9日起算,應係「100年」之誤等節, 業據證人王水赺於本院104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在卷(本院卷二第130頁正反面、132頁正面)。足見,該部分68萬元看護費係為被繼承人方盛俊所支付,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9,195,363元未得到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授權,應亦未違背被 繼承人方盛俊之本意,故該部分之看護費應自系爭9,195,363元中扣除。 2、成祥人力仲介有限公司101年4月10日看護費79,760元證明書部分(本院卷二第51頁): 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4年6月9日審理時自承:被 繼承人方盛俊於100年1月以後,因為車禍住院身體情況不佳,無法獨立下床,需人照護(本院卷二第227頁正面)。是 參酌被繼承人方盛俊之病情狀況、自理情形等,被上訴人於100年5月4日至100年9月1日止,另外支付成祥人力仲介有限公司看護費79,760元,應尚難認為無必要。足證,該部分79,760元看護費係為被繼承人方盛俊所支付,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9,195,363元未得到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授權,應亦未違 背被繼承人方盛俊之本意,故該部分之看護費應自系爭9,1 95,363元中扣除。 3、99年3月9日該紙12萬元照顧服務員收據部分(本院卷二第50頁): 查被繼承人方盛俊係於100年1月間因發生車禍,入住醫院接受診治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二第226頁反面、第227頁正面),惟查99年3月9日該紙12萬元照顧服務員收據之照護起迄時間係自99年1月9日起迄99年3月9日止,與被繼承人方盛俊住院接受治療,尚難認有何關連性,故該紙12萬元照顧服務員收據部分,應不得自系爭9,195,363元中扣除。 ㈢、醫療器材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支付氣墊床10,000元,特製輪椅12,500元,業據其提出健功醫療器材行估價單乙紙(本院卷二第54頁)為證,且參酌被繼承人方盛俊之病情、年齡,氣墊床,特製輪椅對於被繼承人方盛俊應尚難認無必要之情,故該紙22,500元之醫療器材費用部分,應得自系爭9,195,363元中 扣除。 ㈣、重建霜等100,850元部分: 被上訴人固主張被繼承人方盛俊因長期躺床,需要翻身,而為被繼承人購買支出重建霜等計100,850元,並提出多層次 傳銷參加人100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乙紙在證(本院卷二第 55頁)。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重建霜效用為何,被繼承人方盛俊是否確有使用之必要性,更未舉證證明該批100,850元重建霜確有使用於被繼承人方盛俊身上,是100,850元之重建霜等,應不得自系爭9,195,363元中扣除。 ㈤、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另有支出房租、水電費、藥膏等費用,俱未提出任何支出單據或證明書以實其說,該部分之主張自難遽認為真實,自不得從系爭9,195,363元中扣除。 ㈥、綜上,被上訴人所提領之系爭9,195,363元款項,合計應扣 除:醫療費用(17,000元+148,332元)、看護費用(68萬 元+79,760元)+醫療器材費用(22,500元)。從而,系爭9,195,363元中,應列入本件遺產分配範圍(標的)應計為 :8,247,771元。 四、關於遺產分割方法: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親 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同一順序之 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為被繼承人 方盛俊死亡時之配偶,上訴人方俐懿、方寵智、方信智為被繼承人方盛俊與已故配偶李紫鳳所生子女,兩造應繼分各為1/4,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一點,本院卷二第61頁 正面),是兩造就被繼承人方盛俊之遺產分割,應按每人1/4之比例分配之。 ㈡、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兩造在本件分割遺產訴訟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經原審調解均不成立(原審卷第109頁〈即101年度家調字第19號調解結果報告〉及102年 度家移調字第1號卷第26頁至第27頁〈即102年6月20日調解 程序筆錄〉),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則被上訴人以遺產分割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方盛俊之遺產,自屬有據。 ㈢、查被繼承人方盛俊計遺有不爭執事項第二點之遺產(本院卷第61頁正面至第62頁反面)及8,247,771元(即系爭9,195,363元扣除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與醫療器材費用)。又被上訴人另表明,不願分配不動產,同意不動產部分由上訴人分配取得(本院卷二第62頁正面、原審卷第271頁)。另上訴人3人陳明願依本院卷二第232頁所示方式,分配被繼承人方盛 俊之遺產。從而,本院認本件遺產之分配,應按附件二所載方式,予以分配。 ㈣、小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關於訴訟費用部分: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 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本院認如僅由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合理,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