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上易字第1號上 訴 人 育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毅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被上訴人 和健水電工程行即林貴龍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2月 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3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主張,於民國(下同)100年6、7月 間向上訴人承攬交通部東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花蓮豐田工務所組合屋屋頂工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含稅共新臺幣(下同)563,907元。系爭工程於100年8月份完 工,經被上訴人檢附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卻一再拖欠拒絕給付,為此,依承攬報酬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有多項瑕疵,計有:1 、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破壞輕鋼架,修復費用共60,000元;2 、7K×21K×2F遭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破壞,止滑墊換新10,80 0元;3、業主要求加派人員施作屋頂工程,被上訴人無法配合,導致蓋板速度過慢,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273,750元(365片×750元);4、屋頂矽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 填補確實,由上訴人派員填補共70,500元(470坪×150元); 5、屋頂施作未依上訴人要求,導致屋頂漏水連帶輕鋼架石 膏板損壞,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卻遲無下文,由上訴人派人修繕二次80,000元(2車×2次×20,000元);6、系爭工程於6 月份全部完工,因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未完工,導致無法驗收之補償金100,000元(2個月×50,000元);7、系爭工 程完工後,上訴人於101年8月18日接獲訴外人新亞公司花蓮施工處電話通知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缺失,要求改善,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代為修繕,並由保固金內扣除修費用47,250元等缺失。共計支出642,300元。上訴人兩 相抵銷後,被上訴人債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因此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493,457元,及 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改判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訟訴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施作工程確有以下瑕疵: 1、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破壞輕鋼架,修復費用60,000元之部分:(1)本件系爭組合屋之天花板,為輕鋼架與石膏天花板組合而成,石膏天花板之質地遠較於輕鋼架脆弱易裂,易言之,輕鋼架若已毀損,石膏天花板必亦破損,不可能完整無瑕,此為基本之物理概念,原審一方面認定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破壞輕鋼架,上訴人就此部分費用共23,200元(估價單⑶編號9及 估價單⑵編號2)得主張抵銷;一方面卻認石膏天花板並非 追加工程項目,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將一體成形之輕鋼架與石膏天花板割裂認定,不但與石膏天花板質地較輕鋼架脆弱之性質不符,理由亦自相矛盾。 (2)又此部分修復費用共60,000元,除前述之23,200元外,尚包括估價單⑴編號4中石膏天花板748坪,以每坪60元(包含在估價單⑴編號4每坪單價520元中)計算,共44,880元之追加 款在內,總計此項之損害賠償為68,080元,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提出60,000元之抗辯,於法並無不合。 2、7K×21K×2F遭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破壞,止滑墊換新10,800 元之部分: 證人邵萬來雖證稱人工草皮被破壞,是何人所作「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但其亦證稱「我只知道被破壞的原因是使用塗塑膠管的膠。」及「我知道說那個膠劑應該是水電工程在用的。」等語。既然證人邵萬來已經確認破壞人工草皮之膠劑是「水電工程」在用,而水電工程使用上開破壞人工草皮之膠劑為「常態事實」,其他工程使用前開膠劑為「變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理論,除非被上訴人能證明有其他工程使用此類膠劑之「變態事實」,否則縱令證人未看見是何人以水電專用膠劑破壞草皮,亦應認定係水電工程人員所為,應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又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0,800元,雖與估價單⑶編號3之7,500元有所出入,然亦應以實際修繕金額為準,原審疏未注意,僅因證人邵萬來未看見何人破壞人工草皮,否准上訴人此項主張,亦有未洽。 3、業主要求加派人員施作屋頂工程,被上訴人無法配合,導致蓋板速度過慢,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273,750元(365 片×750元)之部分: 查「先外後內」為工程施工順序之基本步驟,本件亦然,系爭組合屋工程發生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必須汰換之缺失,係因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各組工程人員進場趕工,為屋頂沒有全部做完所致,業據新亞施工所所長許家濬及證人邵萬來證述在卷,依上揭「先外後內」之施工步驟,上訴人縱未要求被上訴人先施作屋頂,以利其他工程人員進場施工,亦會同時要求被上訴人與其他工程人員同時進場施工。系爭工程發生被上訴人之屋頂未全部做完,導致證人邵萬來鋪設之夾板遭雨淋濕,而有必須汰換之瑕疵,係因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進場趕工,惟被上訴人卻未派員進場施工,詎料當天中午突下起傾盆大雨所致,此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俊億於原審之證言即可得知,可見二樓夾板遭雨淋濕必須更換之責任在被上訴人。退萬步言,縱然此項損害非可全然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認上訴人亦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既答應進場趕工,中午下起大雨又事出突然,事前根本無法預料,被上訴人實為此項損害之主要原因,是上訴人提出此項抗辯,並非全無事由。 4、屋頂矽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填補確實,由上訴人派員填補70,500元(470坪×150元)之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施作之組合屋屋頂,出現矽力康填補不合規定之缺失,嗣由上訴人派員填補,此有當時上訴人工程人員於屋頂填補矽力康時,未配戴安全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經尚包灃盛公司檢附照片行文上訴人公司改進之公文可稽,並有矽力康之參考價格可供比對,上訴人既將組合屋屋頂工程發包予被上訴人施作,若非系爭屋頂品質出現瑕疵,上訴人豈會派遣工人施工,原審對於上開所述照片恝而不採,復未於理由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未洽。 5、屋頂施作未依上訴人要求,導致屋頂漏水連帶輕鋼架石膏板損壞,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卻遲無下文,由上訴人派員二次修補共計80,000元(2車×2次×20,000元)之部分: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向新北市樹林監理站調閱上訴人自高雄出車至花蓮,工人於途中違規超速之紀錄,惟原審卻置之不理,似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誤。 6、系爭組合屋工程於6月份全部完工,因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 工程未完工,導致無法驗收之補償金100,000元(2月× 50,000元)之部分: 此補償金並非違約遭上包「扣款」或「罰款」之損害,而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以致上訴人無法如期請款之給付遲延損害。經查,本件系爭組合屋屋頂原訂於100年6月完工,惟被上訴人卻遲至100年8月完工,上訴人原得於100年6月向金統興業有限公司請款8,400,068元及追加工程款659,206元(均含稅),共計9,059,274元,卻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至100年9月方得請領工程款,上開9,059,274元工程款遲延2個月領 取之損失,如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共計75,494元,併此將 此項抗辯減縮為75,494元。 (二)綜上所述,上開事項(1)(2)(3)均係被上訴人損壞上訴人已 施作之工程,上訴人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事項(4)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請求被上 訴人償還修補費用;至若(6),則是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遲延給付損害賠償。上訴人以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償還修補費用請求權提出抵銷抗辯,而非直接主張減少承攬報酬。是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既有瑕疵,上訴人自得主張以上權利。 四、被上訴人則請求判決駁回上訴。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施工瑕疵,並無理由: 1、上訴人稱石膏天花板質地較輕鋼架脆弱,基於「輕鋼架與石膏天花板一體成形性」,豈有僅就輕鋼架追加之理云云。然所謂毀壞輕鋼架必亦對石膏天花板產生毀損乙事,純屬其單方面臆測之詞,本件非但未見上訴人就其所稱石膏天花板有毀損之情舉證以實其說,且先設輕鋼架後鋪設石膏天花板乃屬工程常態,縱輕鋼架有毀壞之情形,石膏天花板亦可能尚未鋪設,則何來「毀壞輕鋼架必亦對石膏天花板產生毀損」之說?況查,原判決以「…本件全部工程之房屋為4間,其 石膏天花板面積分別為237坪、245坪、142坪、124坪(總計為748坪),有被告所提其與上一承攬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 之報價總表在卷可稽,與上開證人邵萬來之報價單⑴編號4 面積亦僅為748坪相符…」為由,認定上訴人所謂追加之部 分僅有「輕鋼架35坪18,200元」,全然未見相同坪數之石膏天花板,更益見上訴人抗辯之無稽。 2、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要旨,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帳後,收取被上訴人之發票,更可證明其承認債權存在,若有抗辯事由,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草皮遭破壞是否非由被上訴人所為」乙事應負舉證責任,然而,由前開判決要旨可知,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今上訴人即主張抵銷之人,從未舉證草皮確係遭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破壞,於上訴人抵銷之債權確實存在之前提下,逕自將舉證責任倒置為被上訴人須自己證明係爭草皮非其破壞,顯然對我國舉證責任規範有所誤會。再者,上訴人固一再主張破壞人工草皮之膠合劑乃從事水電工程始會用到之材料,此非可當然如此認定,更遑論以此材料沾汙草皮者必為被上訴人施工人員,蓋系爭工地進出者眾,除水電施工人員尚有其他不同工班人員進出,何以能一口咬定膠合劑被打翻致草皮毀壞,係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所為。且證人邵萬來亦證稱並未看到是何人破壞,是於上訴人未舉證足以令人確信係被上訴人一方之人所為以實其說之前,原審認定尚無違誤。 3、本件工程「先釘地板,後蓋屋頂」之決策本有其風險,且亦非被上訴人所允諾且知悉。今被上訴人僅係聽命於上訴人行事,因上開決策所導致之不利益,自難逕予轉嫁由被上訴人承擔,再者,只要無工程延滯情事,被上訴人無配合上訴人趕工、加派人員之義務,今上訴人竟執「曾要求被上訴人加派人員施作屋頂工程,被上訴人無法配合,遭致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損害」為由,將可歸責於己所造成之損害,強由被上訴人承擔,焉能謂持平之論?上情並為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況查,證人劉振華亦證稱:有部分還沒有蓋完的時候,有發生過積水等情,適足證明就此部分之損害,被上訴人之行為,欠缺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斷不得將此損害發生之原因歸諸於被上訴人。況且,是否下雨亦非被上訴人或鋪設地板之工人所得預見,亦難歸責於被上訴人之行為。末者,於上訴人未舉證證明系爭地板之損害究係灃盛公司、上訴人或證人邵阿文為趕進度而未依施工順序施作,或係被上訴人延宕屋頂工程所致前,殊難認該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責。又被上訴人需補充者,乃是依當時情境,應係上訴人已命人鋪設二樓地板在先,方可便利上訴人免自一樓地板高架鋪設屋頂樑柱,實係為自己方便而先施作。此更自依常理一個下午,不可能鋪設百坪以上之地板之經驗法則,即足以證明,上訴人樓地板係早鋪設於前,而今上訴人在結算時亦不曾提出異議,竟在最後才有所抗辯,殆不符常情及現場情狀。 4、就「屋頂矽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填補確實」及「屋頂施作為依上訴人要求,導致屋頂漏水連帶輕鋼架、石膏板損壞」之部分,上訴人雖主張伊於原審有提出派員填補矽力康之照片,並聲請調查施工人員前往修補時曾違規超速之證據。然則,依原審所述「被告提出力鋒國際企業報價單、裕翔五金公司報價單、同展工程行報價單、泰榮工程行估價單、被告詢價單等證據為證,惟此部分支出縱使屬實,惟依各單據之記載內容,並無從認定係填補本件屋頂工程之瑕疵之用,被告據此抗辯抵銷,亦不足採。」基於舉輕明重之理,連上開單據都無以認定係補本件屋頂工程之瑕疵,更何況與待證事實更為疏遠之「填補矽力康之施工照片」、「超速紀錄」,當然非據以認定待證事實存否之基礎。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組合屋工程因被上訴人之水電工程未完工,導致無法驗收之100,000元損害,並非原審所稱之「扣 款」、「罰款」,而係上訴人無法請領工程款之「遲延損害」。然上訴人並未就此100,000元之損害為何加以說明,對 於損害之範圍、內容、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之因果關係亦付之闕如。於上訴人未就上開事項舉證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提下,自難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若因業主扣款而受損10萬元,則亦須由上訴人提出證據,業主如未主張遲延,則被上訴人何來遲延給付可言?況且,實際上被上訴人早於7月30日 即交付工作物,而因上訴人前一承攬人金統興業公司未給付其工程款,始無法請領,殆非因被上訴人有何遲誤工程肇致上訴人無法請款至明。 (二)綜上可知,上訴人依民法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41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6、7月間向上訴人承攬交通部東部鐵路改 建工程局花蓮豐田工務所組合屋屋頂工程。 (二)總工程費含稅共563,907元。 (三)工程於100年9月6日驗收,被上訴人尚未給付工程款。 六、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施作工程有無下列瑕疵? 1、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破壞輕鋼架,修復費用共60,000元。 2、7K×21K×2F遭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破壞,止滑墊換新10,800 元。 3、業主要求加派人員施作屋頂工程,被上訴人無法配合,導致蓋板速度過慢,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273,750元(365 片×750元)。 4、屋頂矽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填補確實,由上訴人派員填補共70,500元(470坪×150元)。 5、屋頂施作未依上訴人要求,導致屋頂漏水連帶輕鋼架石膏板損壞,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卻遲無下文,由上訴人派人修繕二次80,000元(2車×2次×20,000元)。 6、系爭工程於6月份全部完工,因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未 完工,導致無法驗收之補償金100,000元(2個月×50,000元) 。 7、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101年8月18日接獲訴外人新亞公司花蓮施工處電話通知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缺失,要求改善,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代為修繕,並由保固金內扣除修費用47,250元。 (二)上訴人得否主張侵權行為及因承攬契約所生瑕疵修補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則主張抵銷 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債務之抵銷,以雙方互負債務為必需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即無抵銷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19年上字1048號判例可參)。經查,本件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已完工,工程總價563,907元,上訴人迄今尚未給付工 程款一情,為兩造所不爭。惟上訴人以系爭工程雖已完工,然施工過程中有瑕疵,被上訴人並未修復,均由上訴人另行修復;且於施工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有破壞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物之情事,上訴人因而支出共642,300元,並據此 作為抵銷抗辯。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依前述爭點所列出之各種債權種類,其中1、2、3項屬於因被上訴人於施工 期間不慎損害上訴人其他工作物所生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中第3項部分,經本院闡明應適用承攬契約之瑕疵 修補請求權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上訴人以書狀表示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院卷第43頁),自亦列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欄中,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另外4、5、6、7等項為因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所生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以下分就兩類債權說明本院判斷之理由。 二、因被上訴人施工,損害上訴人其他工作物部分 (一)爭點1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破壞輕鋼架,修復費用共60,000元 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估價單⑴編號4石膏天花板、估價單⑵編號2輕鋼架,以及估價單⑶編號9輕鋼架、冷氣+水電破壞,均屬此部分所花費之修補費用。又其中估價單⑴品名1、2、4項有追 加,追加的原因是因漏水導致壞掉;估價單⑵品名第2項有 追加,追加原因是水電破壞;估價單⑶品名第3、7、9項有 追加,第9項追加的原因是因水電在做冷氣的過程中,破壞 了輕鋼架(第一審卷第52、53頁)。又上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估價單⑴編號4之追加金額為:水電施作破壞部分以 及屋頂漏水損壞之部分,以每坪60元計價,共44,880元(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修補費用,損害之原因各有不同,故分別論述之。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水電工程時破壞之部分: (1)據證人即現場監工馬依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輕鋼架、天花板有被破壞的情形,伊有去現場確認,破壞的地方大概有一坪半大小,有將近十片的天花板被放在地上,天花板掛架有鬆脫下垂現象等語(本院卷第99頁以下)。可知系爭工程施作現場之天花板、輕鋼架,確實有被破壞之情事。而就此部分之損壞原因,證人邵萬來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估價單⑵編號2輕鋼架35坪,係因為被水電破壞掉,原本水電 應該要在伊作輕鋼架之前做,但是水電後來拆掉,伊去復原。伊在二樓裝輕鋼架時,水電管路部分已經做好,因為裝不夠,後來才拆開輕鋼架裝設,拆下時沒有放好,才會在伊去的時候變形、壞掉,無法使用;估價單⑶編號9輕鋼架、冷 氣+水電破壞追加,則是伊輕鋼架做好了,水電在裝冷氣的過程中破壞。估價單⑴編號4石膏天花板的部分,伊先前已 經做好了,後面要做的人把我破壞,還有漏水才造成損壞(第一審卷第53頁以下、本院卷第80頁)。惟究竟何人損害上述物品,邵萬來(即邵阿文)於原審證稱:伊不知道是誰,也沒有看到是誰破壞,有人告訴伊說這是為了裝冷氣破壞,只有牽電線、電話線的人才會動到天花板、輕鋼架;伊有看到有人在拆輕鋼架,但是那個人是誰伊不記得,一定是牽電線的人為了要施工,才會這樣做等語(第一審卷第53頁以下)。可知邵萬來並沒有看到,也不知道是誰破壞輕鋼架、天花板,其僅是以只有裝電線、冷氣的人才會去拆輕鋼架進行施工,便自行認定係施作本件水電工程之被上訴人為之。再者,證人馬依凡亦稱:伊有問邵萬來是誰用的,他說是水電,伊又去問水電,水電又說不是他,伊問不出是何人,只好請人復原,伊只看到有破壞,但不知道是何人所為等語(本院卷第99頁)。足見證人邵萬來所稱天花板、輕鋼架是被上訴人於事後補作水電管線,或冷氣施工時拆掉而被破壞云云,顯屬其推測之詞。 (2)況且,新亞公司現場工程師孫志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工程的施作會先配好管路,再裝冷氣上去。本件是臨時組合屋,結構配好再來裝,或結構做到一半後一起施作也可以。本案工程施作,應是被上訴人先完成水電管線,天花板應該是最後一個做等語(本院卷第25頁以下)。並佐以證人許家濬於原審之證述:工務所二樓安裝的冷氣是窗型冷氣,窗型冷氣並不需要拆掉輕鋼架(第一審卷第100頁)。以及證人 馬依凡於本院之證述:被上訴人所作的窗型冷氣機,是完全不同的結構,施工時不會破壞天花板等語(本院卷第98頁、第75頁背面)。顯見系爭工程之水電管線配置應先於天花板、輕鋼架工程施作完成,此後再安裝冷氣,並不需拆除天花板、輕鋼架。此更以確認上開證人邵萬來之證述純屬推測之詞,並不足採。是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估價單⑴編號4石膏天 花板部分金額、估價單⑵編號2輕鋼架,以及估價單⑶編號 9輕鋼架、冷氣+水電破壞之項目,均係被上訴人所破壞云云,應不足採。 3、上訴人主張屋頂漏水而受有損害之部分: (1)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屋頂工程確實有因瑕疵造成漏水,並經訴外人灃盛公司派員修補之情形(詳後述四)。而此部分天花板、輕鋼架受損之情形,屋頂施工人員陳春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有通知伊施作之工程漏水,伊知道有一棟小局部漏水,就算有傷到天花板,也只是滴水而已,以伊的經驗,應該是一、兩塊。證人邵萬來於本院亦證稱:輕鋼架的天花板有因為漏水而受損壞,但總共有幾塊,伊記不起來。證人馬依凡亦於本院證稱:屋頂漏水影響到十多片將近貳拾片的石膏天花板,我們灃盛自己的工人還得自己更換(本院卷第97頁背面)。則系爭工程,是否有上訴人所生損害大面積天花板、輕鋼架,顯有可疑。 (2)且此部分天花板、輕鋼架所受之損失,上訴人僅提出其確認邵萬來估價單之工程款明細表,該明細表之「石膏天花板」項目為748坪,單價520元,共388,960元,並註明「460+( 60元追加)漏水板子損壞」,亦即,追加石膏天花板之金額,係以總面積748坪,單價以每坪60元計算,共計44,880元 。然此部分之金額,依上訴人主張,尚包括因被上訴人施作水電而破壞之部分,則因屋頂漏水遭受損害之天花板數量為何,顯然無法得知。又證人馬依凡雖證稱屋頂漏水確實有造成10至20片之天花板受損,但受損部分是由灃盛公司自行更換等語。是上開明細表所列之石膏天花板追加金額,是否上訴人因為屋頂漏水必須更換天花板輕鋼架,顯有疑義。上訴人既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上訴人因必須更換天花板而受有損害,而所提出之資料又與現場損壞狀況明顯不符,自應認為上訴人之主張並不採信。 4、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破壞輕鋼架,修復費用共60,000元部分,被上訴人應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理由。 (二)爭點2即7K×21K×2F遭被上訴人施工人員破壞,止滑墊(即 人工草皮)換新10,800元部分: 1、證人邵萬來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估價單⑶編號3的人工草 皮是在組合屋外面要進去室內有一走道,上面鋪有人工草皮,被水電在膠和劑打翻後破壞,上面總數量30尺全部都是因為被破壞,是伊換掉等語。然其又自承:伊不知道是誰破壞,伊沒有看到,伊到現場人家叫我處理,伊就去處理,伊只知道破壞的原因是使用要塗塑膠管的膠。伊知道那個膠劑是水電工程再用的,但是是誰實際上把它打翻伊不知道(第一審卷第64頁以下)。可知邵萬來並未目擊破壞之過程,僅係以破壞止滑墊之膠和劑通常為水電工程所用,自不得僅應膠水可能是被上訴人所使用者,即認定破壞者為被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提出膠合劑使用之照片(本院卷第68頁),證明使用膠合劑塗黏物品時,必須連同瓶蓋一起使用,使用完畢必須旋轉瓶蓋,密封瓶蓋以免逸漏。更足堪認定被上訴人使用膠合劑,當不至於任由瓶蓋開啟,隨意放置,導致膠水外溢。 2、上訴人雖主張此部分應屬「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並非其破壞止滑墊。然上訴人既主張此部分之損害係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為行為人、被上訴人有故意過失等構成要件之事實。上訴人僅提出損害之事實,而工地人員進進出出,膠水放置之管理、止滑墊之放置施作之管理,施工走道設計、施工現場的管理等等,是否為被上訴人之責任,不無可疑。更且並無證據證明是被上訴人踢翻或傾倒膠水,致止滑墊損害。揆諸前開判決,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故就止滑墊是否為被上訴人破壞之事實,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又上訴人抗辯此部分金額為 10,800元,亦與估價單⑶編號3金額7,500元不合,復未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說明,是此部分自難認係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並不足採。 (三)前述爭點3所列業主要求加派人員施作屋頂工程,被上訴人 無法配合,導致蓋板速度過慢,二樓室內夾板遭雨淋濕換新273,750元(365片×750元)部分: 1、上訴人雖稱此部分更換二樓室內夾板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配合施作屋頂工程,造成地板已施工完成,但屋頂卻未完工之狀態,嗣因下雨之故使得夾板淋濕造成損害,並有估價單⑴編號1、2、3、5、6及估價單⑶編號1、7、8部分之支出(第一審卷第27頁),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責任。 2、證人邵萬來證稱:「品名第3項是在組合屋外面要進去室內 有一走道,上面舖有人工草皮,被水電在膠合劑打翻後破壞,上面的總數量36呎全部都是因為被破壞,所以我換掉的;品名第九項這是我輕鋼架做好了,水電在做冷氣的過程中,破壞了輕鋼架;品名第7項,18坪中有一部份是因為被漏水 破壞,但有多少數量我不知道。」、「地磚與夾板、天花板有一部份是有追加,追加原因是漏水導致破壞。」、「估價單(2)品名第二項輕鋼架會追加,是因為水電裝的時候,破 壞到。…」,雖證稱確實有止滑墊受到損害。但邵萬來也證稱「屋頂漏水的原因,因為我當時在釘地板的時候,為了趕進度,現場的人有同意我先釘地板…後來屋頂沒有處理好,就下雨漏水。」、「人工草皮部份被破壞,我不知道何人做的,我沒看到。…我只知道被破壞的原因是使用要塗塑膠管的膠。」(第一審卷第52頁以下),顯見邵萬來並無法證實是被上訴人損害止滑墊。 3、至於為何二樓室內夾板會先於屋頂工程施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雖於原審稱:要先施作地板的當天,被上訴人有講他們的師傅當天會來作屋頂,於是我們就先開始作地板並鋪上夾板,因為當天是我們先到,後來他們當天沒來,地板已經鋪好,當天中午就下雨而且下得很大,地板就壞掉了等語( 第一審卷第99頁背面)。然證人即系爭屋頂施工人員陳春金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鋪設屋頂時,二樓夾板已經全面施作完畢,當時天氣是整個禮拜下雨,所以地板已經積水變形。伊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其去蓋板當天,伊馬上就通知高雄廠商出料,隔天早上九點就開始上工,與邵萬來去鋪地板並不是在同一天。伊聽被上訴人說要趕快把浪板送到工地,浪板到的時候,二樓夾板已經做好(本院卷第77頁以下)。證人馬依凡亦證稱:印象中組合屋地板施作時,屋頂還沒有加蓋,後來因雨季、颱風季要來,當時已經連續下了一、兩天的雨,伊特別請育瑋作屋頂施工,免得影響後續工項,且在屋頂施工前,地板已經在作了,因為地板碰到水會發軟,所以請育瑋趕快找人來施工。地板作了很多天後,才找來作屋頂,地板本來就一直在施工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足見當時是因為雨季將近,擔任現場監工之馬依凡要求上訴人作屋頂施工,上訴人方才通知被上訴人前來,當時地板早已開始施作。而依照施工規範,屋頂尚未完成,理應不能施作地板,否則日曬雨淋,地板容易損害。上訴人卻容任地板先行施工,遇雨時在要求被上訴人加緊趕工,因違反施工規範所造成之損失,自不得要求被上訴人負責。 4、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所定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乃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一項所定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61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既主張因上訴人未依照上訴人之要求施作屋頂,導致其他工作物受到損害,可能係因被上訴人之不完全給付或遲延給付,造成上訴人固有利益之損害。被上訴人所主張原因事實,有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可能。然經本院闡明後,上訴人主張係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則基於民事訴訟程序之處分權原則,自應依照上訴人之主張為判斷。而依照前述證人所述,當時係先施作地板,因為有下雨,所以特別商請上訴人儘速施作屋頂,而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當初與被上訴人屋頂工程的確切時間或期程,自不能因為下雨天來臨,要求被上訴人施作,因施工不及導致地板受損,卻認為被上訴人施工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 5、再者,證人邵萬來又曾於原審證稱:伊當時在釘地板的時候,為了趕進度,現場的人有同意伊先釘地板,是誰同意的伊不知道等語(第一審卷第55頁)。是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主張此部分係因被上訴人未如期前來施工方造成損失,應無足採信,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損失負責。 三、本件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瑕疵部分 (一)爭點4屋頂矽力康填補不合規定及未全部填補確實,由上訴 人派員填補共70,500元(470坪×150元)部分: 1、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即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返還修補之費用,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2、經查,系爭屋頂在施工時,被上訴人並未在鋼瓦上攻牙釘加注矽力康以防漏水,業據證人陳春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無誤(本院卷第77頁)。且依灃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8月19日花組工程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之缺失表中第7點記載:屋頂包角螺絲不足需補強(第一審卷第31頁)。並佐以系爭工程施工處主任劉振華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的水電、裝潢都有瑕疵,伊雖然沒有看過缺失表之內容,但當時確實是有上面記載之情形(第一審卷第57頁以下)。系爭工程施工處所長許家濬亦證稱:驗收的時候屋頂有漏水瑕疵。我們有通知灃盛股份有限公司來修復,後來還是有漏水,我們就自己雇工修等語(第一審卷第58頁、第98頁背面)。顯見系爭屋頂工程至驗收時,仍有屋頂漏水之瑕疵存在,承攬人即本件之被上訴人自應於上訴人通知後負修補責任。被上訴人對陳春金上述證詞亦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9頁)。則系爭工程確實因為被上訴人未在鋼瓦攻牙釘處加注矽力康,可堪認定。 3、至於未加注矽力康是否為工程上之瑕疵,雖據證人陳春金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施作屋頂工程是否要加注矽力康之規範並不明確,屋頂在施工的時候,釘子部分本身已經有塑膠墊片,是否要加注矽力康,必須特別規定,本件契約並沒有加注矽力康。一般來說,只要釘子鎖上去通常不會有漏水問題,但釘子如果釘歪了,我們會視實際情形加注矽力康。如果有些地方因沒有填補矽力康導致漏水,原則上伊都會去填補等語(本院卷第77頁以下)。然而陳春金也證稱並沒有見過合約,則陳春金所稱是否加注矽力康應依合約約定,其證言即有可疑。而系爭工程事後確實有漏水現象,已據證人許家濬證述如前所述,證人陳春金也證稱事後確實有去修補等語,顯見系爭工程確實因為沒有加注矽力康導致漏水,則被上訴人施作工程即確有瑕疵。因此被上訴人因未能於鋼瓦攻牙釘加注矽力康補強,而導致有屋頂漏水之情形,即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4、至於上訴人修補所需費用,上訴人雖稱其有派施工人員代被上訴人填補矽力康,共支出70,500元,並提出力鋒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裕翔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泉貴五金有限公司報價單等證據(第一審卷第110頁至119頁)。然上訴人所提出之單據僅係矽力康報價費用,並無從認定係全部用於填補本件屋頂工程瑕疵之用。上訴人雖又提出現場安全衛生照片(第一審卷第33頁),主張照片內容即是上訴人派員填補矽力康之情形,然而照片係現場安全衛生照片,並非屋頂有何破漏需要修補之照片。且現場監工馬依凡於本院證稱:現場安全衛生照片內容,是育瑋的工人在作雨遮,這部分並沒有包含填補矽力康(本院卷第99頁)。顯見上訴人所稱填補矽力康費用高達70,500元,尚待其他證據佐證。更且,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修補金額之計算方式為每坪需費150元, 施工面積為470坪,總計為70,500元(470坪×150元)。然而 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之總工程費不過563,907元,補強防漏之 矽力康竟然需費總工程費的八分之一,與常情不合,上訴人所述自不可採信。 5、而依被上訴人提出之矽力康內容量及使用消耗量之計算方式:一支矽力康的容量大約為300c.c.,鋼瓦每平方公尺大約 釘8支攻牙釘,如欲加強釘於鋼瓦上攻牙釘的防水效果,每 支鋼釘使用矽力康約1cc,每公平公尺需要8cc,一支矽力康可填約11坪左右(本院卷第62頁)。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一支矽力康之價格大約為45元至120元不等,有上述報價單為 證(第一審卷第110頁以下),若以中等稍高品質之110元計價,修補1坪面積,就矽力康部分之花費只有10元。以上訴 人所主張需修補之面積470坪計算,共計費用應為4,700元。(二)爭點5屋頂施作未依上訴人要求,導致屋頂漏水連帶輕鋼架 石膏板損壞,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卻遲無下文,由上訴人派人修繕二次80,000元(2車×2次×20,000元)部分: 1、上訴人雖然一再主張上訴人施作屋頂未依照上訴人之要求,然並未提出究竟是被上訴人施工工料未依照約定,或是工期未依約完成。而上訴人僅提出同展工程行報價單、勝商通運有限公司估價單、泰榮工程行估價單、雙華門起重行估價單、金牌優質搬家估價單、政勝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振豪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等單據(第一審卷第113頁至第119頁),作為其確實有由高雄派車至花蓮修繕該部分損壞之依據,然由該等單據內容,並無法得知是否為修補該項損害所支出之費用,則上訴人是否有派車之情事,顯有疑問。又上訴人雖於第一審審理中請求調閱其派車至花蓮途中,工人違規超速之紀錄,然此等紀錄仍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派員修繕系爭工程損害,自無調查之必要。 2、上訴人因此主張兩車兩次各兩萬元之工程瑕疵,需要修補,即無可採。是以,上訴人以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項費用,亦無理由。 (三)爭點6系爭工程於6月份全部完工,因被上訴人負責之水電工程未完工,導致無法驗收之補償金100,000元(2個月×50, 000元)部分: 1、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此項損害之金額為100,000元,嗣於本院 審理中以103年5月12日之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第44頁),將此項抗辯金額縮減為75,494元,先此敘明。惟因屬抵銷抗辯事由,不生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問題,併此敘明。 2、上訴人主張其向灃盛公司所承攬之組合屋工程於100年6月即已完工,卻因被上訴人水電工程未完成,遲至8月份才得以 請款,則6月份至8月份之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應賠償75,494元,並提出上訴人於100年6月24日之請款明細表總表予以佐證(本院卷第46頁)。 3、經查,被上訴人雖自承其於100年6、7月間,向上訴人承攬 系爭屋頂工程、水電工程,並於8月份方才完工。然針對被 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乙事,上訴人並未提出合約記載被上訴人應完工的期限、曾經催告被上訴人履約的通知等等文件。難以僅憑上訴人之陳述,即行認定被上訴人施工有遲延之情事。更且依照證人馬依凡所述「這個工項整個組合屋主結構是發包給育瑋公司負責,只有機電是和健負責,所以一開始進場的時候,也很清楚整個主結構體是育瑋、機電是和健。因為梅雨季節,而且淋了一、兩天的雨,所以我就趕快請育瑋過來做屋頂,後來我發現怎麼是和健上去填補,我詢問兩造後,才知道育瑋基於一些理由、原因,希望和健幫忙,才把屋頂這個部分請和健處理,我想如果和健跟育瑋都沒有問題,為了工項的進行,只要雙方講好就好了。」(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證上訴人將承攬的工程轉包給其他廠商施作,並且於施工期間,另外將屋頂工程交給原本施作機電之被上訴人承攬,則本件工期縱有遲延,是否導因於被上訴人施工問題,而可能是上訴人工程管理不當,即有可疑。 4、又證人即新亞公司工地主任兼監造經理劉振華證稱:在四間組合屋興建的過程中,工程確實有延宕,至於施工的問題,因為我們的工程是發包給豐盛股份有限公司,豐盛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應該也不只一間。有一些施工的介面是有問題,詳細的細節我不是很瞭解;我有去驗收,但是要驗收依照工程項目逐項清點,我就沒有參與;驗收的結果有瑕疵;水電、裝潢的瑕疵都有,我沒有辦法逐一詳細記得。裡面也不算全部都是缺失,有些是業主要求,螢光筆的部分,是缺失的部分。施工過程中,印象中,有部分還沒蓋好,有發生過積水;並不清楚蓋好的天花板是否因為水電工程,後來再進去施作把天花板輕鋼架破壞,但是如果水電工程是在天花板架好後才施作,確實是要打開部分天花板沒有錯;工程落後與水電工程有無關係我不清楚。就我的經驗,因為組合屋來講,我之前看過是先作屋頂,才作天花板等語(第一審卷第57頁以下)。 5、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工務所所長許家濬亦證稱:屋頂沒有作,地板就先施作,應該是因為豐盛股份有限公司要趕進度,因為他已經有延遲了;本次會造成這樣的問題,我們會認為我在施工期限之內,我們一定會給你期間施工,施工期間你們廠商要如何做,我們無法特別干涉,若要屋頂或是地板先作,我們沒有意見,我們只會在驗收時,作壹個品質的查證。只是一般施工來說,會先作屋頂再鋪地板,當時他們都在趕工期,他們為何要這樣安排我就不清楚(第一審卷第97頁背面以下)。 6、且依新亞建設花東施工處會議紀錄內容:「經100年7月26日,新亞建設、灃盛實業及育瑋國際三方於現場會勘確認,組合屋主體及內裝工程完成數量,經核對後完成數量如附件所示(除屋頂未達合約規定延伸一米,及浴廁天花板材質此兩項目待確認)」,以及灃盛公司100年8月19日花組工程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缺失表之項目。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 攬之組合屋工程,除被上訴人所承攬之項目未達要求外,尚有其他項目未達上訴人業主之要求,是上訴人因無法驗收以請領款項受有遲延利息損害乙事,顯非完全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承攬之水電工程未完工,致其無法請領工程款云云,並不可採,自難認為被上訴人應就此部分之損失負責。 (四)爭點7系爭工程完工後,上訴人於101年8月18日接獲訴外人 新亞公司花蓮施工處電話通知系爭工程出現漏水缺失,要求改善,上訴人另委請訴外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代為修繕,並由保固金內扣除修繕費用47,250元部分: 1、此部分固據上訴人所提出金統興業有限公司函及所附工程估價單為憑(第一審卷第37頁)。且證人孫志慶亦於原審證稱:本件組合屋工程在蓋好後有發生漏水(第一審卷第63頁);證人許家濬並證稱:驗收的時候,屋頂有漏水,是因為屋頂中脊有防颱的角鐵壓條瑕疵。我們有通知灃盛股份有限公司來修復,後來還是有漏水,我們就自己雇工修等語(原審卷第58頁、第98頁背面)。則依證人所述,系爭工程此部分之瑕疵也已經修繕完成,上訴人自不得再任事主張瑕疵存在。 2、證人即新亞公司工地主任兼監造經理劉振華證稱:在四間組合屋興建的過程中,工程確實有延宕,至於施工的問題,因為我們的工程是發包給豐盛股份有限公司,豐盛股份有限公司協力廠商應該也不只一間。有一些施工的介面是有問題,詳細的細節我不是很瞭解;我有去驗收,但是要驗收依照工程項目逐項清點,我就沒有參與;驗收的結果有瑕疵,有辦追加,追加的部分是因為設備的規格改變,但是沒有扣款、罰款。在保固期間因為有一些修繕,豐盛股份有限公司沒有派人來,我們自己去修,所以有扣款。修繕的部分都是零星的小問題,例如:門、水龍頭等(第一審卷第57頁以下)。3、新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豐田工務所所長許家濬證稱:當時此工程有遲延,延遲大約半年左右,但還是順利交付,沒有後續的問題;此延遲並沒有對豐盛股份有限公司罰款,後來屋頂工程水電的部分沒有問題,但是有漏水;驗收的時候屋頂有漏水,水電工程有瑕疵,例如:燈不亮等,但是都有修好;關於漏水的部分,地板在施作,因為天花板沒有作,後來地板漏水,是因為施工時屋頂沒有全部做完,地板因為漏水進來會濕掉(第一審卷第97頁背面以下)。 4、由上述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是否果真受有所述之損害,不無疑問。更且上訴人所提之永捷工程估(報)價單內容,其主張抵銷之金額47,250元,除屋頂中脊滲水處膨脹劑速利康填補外,尚包括窗邊滲水處速利康填補、塑膠地板破損填補。則此部分之金額,有部分顯然非屬填補屋頂漏水所支出之修補費用,是上訴人以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償還此項費用,亦無可採信。 四、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向其承攬系爭屋頂工程、水電工程施工上有瑕疵,主張其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基於承攬關係所生之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抵銷,依前開論述,僅4,700元範圍部分為有理由,則 上訴人據此作為其應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之抵銷事由,為有理由,是上訴人應依雙方間之承攬契約,經抵銷4,700元 後,尚應給付予被上訴人559,207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559,207元。從 而,被上訴人基於雙方間承攬關係向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及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上訴人應給付493,457元及如上計算之利息,尚在被上訴人所得請求 之報酬範圍內,原審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原請求金額為563,907元,原 審僅判命給付493,457元,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再上訴, 本院自僅就上訴人上訴部分審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謝志揚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賴淳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5 日書記官 陳有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