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吳靖雯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筍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鈞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萬元本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四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賠償(原審卷第63頁正面),嗣於原審103年8月14日審理時,追加援依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下稱花蓮地院)103年6月30日強制執行現場約定,請求賠償(原審卷第63頁正面),上訴人對於該追加訴訟標的,業於本院104年5月26日審理時,同意追加(本院卷第198頁反面),參照前開說明,被上訴 人追加他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乙、被上訴人部分 一、被上訴人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緣被上訴人對訴外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岡公司)提起回復原狀之訴,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持確定判決聲請對瑞岡公司實施強制執行,經花蓮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已多次進行執行 程序,並定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6日下午3時30分實施 執行遷讓。詎上訴人在該強制執行即將完成前,竟以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花蓮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裁定准予提供擔保金新台幣(下同)240 萬元後停止執行程序,並於上訴人提供擔保金後,該原定於100年4月26日下午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遂告停止。迄至上訴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確定判決駁回後,花蓮地院民事執行處始定於103年4月29日上午再度進行執行程序。㈡、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強制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曾與訴外人瑞岡公司簽訂合作協議書,依該合作協議書第7條約定,瑞 岡公司每月必需補償被上訴人20萬元,由此可證被上訴人就該執行標的每月可享有20萬元之收益。惟因上訴人聲請花蓮地院停止原定於100年4月26日之執行,以致被上訴人未能於該期日收受該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每月受有20萬元之損害,自100年4月26日迄至103年4月29日再執行時已逾3年之久, 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至少達720萬元。茲被上訴人頃接上訴 人寄來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因上訴人所提供之擔保金為240萬元,爰以該擔保金為準,請求上訴人賠 償240萬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係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固欠缺不法性,且除有同法第十八條所定停止執行之情形外,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提起,原則上亦不致使執行債權人發生不利之影響,而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但強制執行開始後,若第三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害於執行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而其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執行債權人受有損害,該債權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第三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原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8號判決要旨著有明文。 ㈣、查上訴人並未具法定事由,竟然對被上訴人提起所謂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則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即均屬權利濫用具有不法性,並因此致執行債權人之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始符第三人因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依法院裁定提供擔保,於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致執行債權人受損害時,應以之賠償該債權人之立法本旨。 ㈤、況且,依本件上訴人於103年6月30日上午在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事件現場中,表明願於103年7月 11日中午12時前自動搬離,屋內物品如逾期未履行,願視同廢棄物處理,同意由債權人之被上訴人自行接管,上訴人並同意若逾期未履行,則花蓮地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之擔保金240萬元充作損害賠償,上訴人不得異議。詎上訴人並未於 103年7月11日前自動搬離,迄至103年7月14日經花蓮地院再度前往現場執行時,始執行完畢,有花蓮地院執行筆錄可證。茲上訴人既未依承諾於103年7月11日前自動搬離,則花蓮地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之擔保金自應充作損害賠償。 ㈥、查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 ,係依據三審確定之民事判決所為,而上訴人就該強制執行事件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經三審確定判決予以駁回。又查被上訴人就本件系爭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依與訴外人瑞岡公司所簽訂的合作協議書,每月可享有20萬元之收益,亦經鈞院98年度上字第18號確定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無任何違法之處,不容上訴人再漫予爭執。再查上訴人並未依於103 年6月30日在花蓮地院執行現場之承諾,而於103年7月11日 中午12時前自動撤離,經花蓮地院於103年7月14日再度前往現場,始執行完畢,乃為甚為確切之事實。詎上訴人猶就此予以爭執,辯稱其已自動履行完畢,殊與真實有違。 ㈦、復查上訴人原本即應對被上訴人負擔賠償責任,而依其於 103年6月30日所為之承諾,不僅使賠償責任明確化,並使金額確定。此一情事乃屬被上訴人起訴後所發生,被上訴人自得據此請求上訴人賠償240萬元。況且,被上訴人此一訴訟 標的之追加,完全不影響上訴人之防禦,更可避免另行起訴,就訴訟經濟而言,對兩造均屬有利。 ㈧、查本件系爭建物,原本即供作被上訴人公司之辦公室及廠房,並列入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資產負債表之資產,是該建物不僅為被上訴人之資產,更為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被上訴人對之有實質之處分權及管領力。嗣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瑞岡公司於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依該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提供5人員工宿舍及雙方同意之辦公室給乙方(即瑞岡公司)使用,待合作期間到期,乙方無異議歸還甲方。其生活所需,乙方自行處理。」該約定所稱之宿舍及辦公室,即為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7頁)所示I之建築物,此為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瑞岡公司於花蓮地院97年訴字第51號回復原狀事件中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法院於該事件審理中前於現場履勘所拍攝之照片為據(見該事件一審卷第120頁下方圖示之三層樓建物)。足證 本件系爭建物自始確為被上訴人合法占有使用。 ㈨、本件上訴人於前案審理時雖稱:系爭地上物是林國良交給我的;有屋頂的建物是林國良賣給我的;於96年12月之後,我們已經與林國良訂立買賣房子的草約,但是到98年年初才辦理過戶完畢;當時我只是在被上訴人公司上班等語。惟依花蓮地院向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查系爭地上物中編號G、I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0號)之最初原始納稅義務人及歷年移轉登記資料 ,經該局就其歷年移轉登記明細函復: (1)○○路○段0號:80年7月由馮秋湄女士設立房屋稅籍, 於96年7月先後分別由范榮富先生、林國良(更名林詠權) 先生分別以買賣取得,繼於98年4月由吳靖雯女士買賣取得 迄今。 (2)○○路○段0號:97年11月由林國良先生申請自○○路0 段0號房屋分割,另設立稅籍,於98年4月由吳靖雯女士買賣取得迄今等情。經查上訴人與呂鳳英為親姐妹關係,與林詠權則同居生育三名子女,林詠權實際上負責瑞岡公司之經營業務,上訴人則擔任會計工作,足見上訴人確係於瑞岡公司因上開合作協議關係取得該建物之占有使用後,始以迂迴方式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並以虛偽不實之方式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而其所稱向林國良購買該建物云云,顯然出於虛構。尤其,馮秋湄為被上訴人公司原股東陳文坪之妻,范榮富亦為被上訴人公司原有股東,該建物自始即列入被上訴人公司資產,而陳文坪、范榮富等人既已將全部股權轉讓一空,由受讓股東概括承受被上訴人公司之一切權利義務,陳文坪、馮秋湄、范榮富竟然於事隔多年後,再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變更登記為上訴人名義,顯有犯罪嫌疑。 ㈩、查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審理過程中,瑞岡公司 方面曾聲請傳喚本件上訴人及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以證明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均為本件上訴人買受,然不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採納。詎上訴人竟立切結書擔保其對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具所有權,並檢附房屋稅籍證明書,據以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造成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於形式審查後承諾出租,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年5月19日臺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資料在卷可稽。由此可知,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究為何人所有乙節尚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即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擔保為其所有,進而承租系爭土地,且其擔保與其於訴訟中所主張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有不符。況且,房屋稅籍證明書僅係課稅之憑據,不得作為所有權有無之唯一證據,亦經鈞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認定如上。有關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1號地上設施有所有權部分,其於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在審理過程中,竟提出門牌證明書、壽豐鄉未實施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切結書、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經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形式審查後登記所有權,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12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資料在卷可參。由此可知,系爭1號地上設施為何人所有乙情尚在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即 向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之登記,且其聲請所附之資料均未能實質證明其有所有權。甚者,門牌證明書明確記載其核發與房屋土地等產權無關,花蓮縣壽豐鄉公所亦以103年6月3日壽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壽豐鄉未實施 都市區域計畫前建物完成證明書與所有權之認定無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函亦一再重申其無認定所有權之權責。準此,上訴人以上開資料,據以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存在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存在,並不足以採信。尤其,上訴人竟於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回復強 制執行程序中,又將系爭2號房屋之稅籍登記變更為訴外人 黃秀玉名義,更是脫法行為,亦有偽造文書之嫌疑,訴外人黃秀玉就該房屋並未能取得處分權,亦不能對被上訴人有所請求。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件起訴請求洵屬有據,而上訴人所為各項抗辯均屬無據。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丙、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補充答辯如下: ㈠、按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確定判決係屬租賃之債權關係,對於第三人之上訴人無既判力: 1、但查,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認屬租賃關係。被上訴人亦自承與地上物所有權歸屬無涉,該請求權係屬租賃之關係之回復原狀。 2、由判決理由以觀,足以證明被上訴人係以合作協議書之債權關係請求瑞岡公司履行交還租賃物,甚非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而為抑或認定上開標的物非上訴人擁有事實上處分權係不合法,則該判決自非為物權之對世效力,而不具有確定判決效力及於非「債務人或繼受占有或渠等法律關係之另一獨立占有人吳靖雯」,進而形成對上訴人之既判力,自為法理之當然解釋。 ㈡、上訴人另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理由,亦非因上訴人對於系爭建物1號、2號無任何權源存在,尚不足以證明花蓮地院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事 件,有合法基礎,非違法執行,而被上訴人就系爭標的物,有合法使用收益之權利: 1、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敗訴理由,係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認為即令上訴人占有系爭標的物,但因僅 有事實上處分權(即建物0號、0號),而未取得所有權,認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效力,而另駁回上訴人確認建物0號、0號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併予駁回。鈞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而均 同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然雖最高法院駁回第三人異議之訴部分,但對於系爭建物1號、2號之事實上處分權,仍認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尤其是建物1號部分,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 狀,自有可對抗被上訴人之效力),上開發回更審之判決刻正在鈞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若果上開案件確認建物0號、0號為上訴人擁有確認利益(0號今為上訴人 所有,0號受讓予上訴人之母黃秀玉),則其合法占有人、 所有人分別為上訴人之母及上訴人,進而,誠不知被上訴人如何得向合法之占有人(或所有人)主張「侵權行為或占有之不當得利」,反而是上訴人可以排除被上訴人之請求(如依所有權人可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理)與占有,刻正在花蓮地院由上訴人提出起訴並審理中。 2、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聲請其向國有財產署查明是否該署曾禁止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易言之,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場房予瑞岡公司時,有無合法占有權源,調查該署有無出租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始有無合法用益及占有權源,原判決均置而不理,並不調查,已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應調查漏未調查之情事。 幸而,在另審上訴人基於早已向國有財產署承租土地及合法繳交使用補償金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事件中,聲請承審法官向該署調查明確,並獲回函,略以:筍山有限公司因盜採砂石案件,被該署於92年12月17日發函回復原狀,……該署自始未同意該公司使用上開(即OO段000地號)國有土地 等語,準上開函義,至為明確,被上訴人「自始未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權、承租權及合法使用權」,其又如何得以合法占有人之身份出租予瑞岡砂石行,進而即令對瑞岡公司取得確定判決,其效力僅債權關係,而不及於在瑞岡公司拋棄占有下,林詠權及吳靖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且向國有財產署合法承租,並繳交使用補償金,換言是,就系爭土地及建物、設備均為上訴人自始合法占有(所有),誠不知並不具合法占有使用收益權之被上訴人,又何得向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究其權益損害在那裡?原判決均未加考量與審酌,於判決理由亦有載明有何可採之處,已有不法在先。 3、又就上開函文可知,被上訴人被禁止占用系爭土地,其因此竟欺瞞瑞岡公司,將場地以合作之協議,向該公司收取不當之租金,惟因故瑞岡公司經營不善,在最後96年初與被上訴人另訂協議補償金變成10萬元後,又無力經營,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鳳英即將該場地拋棄占有,而因機械設備為第三人合迪公司所有,本將被收回,但訴外人林詠權不忍場地荒廢及設備被收回,於是將之接收,「惟並非繼受瑞岡公司與被上訴人合作協議」,此自林詠權未訂立讓渡(承受)自瑞岡公司之契約,亦未與被上訴人間有何合作之簽訂,同時亦不曾交付租金予被上訴人即可資證明。尤有甚者,林詠權及上訴人嗣分別在該處所,另成立懋得砂石行、筍山砂石行,益可證明上訴人之主張獨立占有使用,核與瑞岡公司無關。 4、上述並有103年度訴字第238號證人陳峰海筆錄,證明瑞岡公司拋棄系爭標的物,嗣由林詠權、吳靖雯另行占有使用收益,足堪認定,依法上訴人不繼受瑞岡公司之占有,乃至,受其敗訴判決之效力所拘束,要無疑義。 5、因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判決效力之繼受人,為聲請花蓮地院強制執行,基於上訴人為獨立之占有關係,且已有合法權益下,逕為強制執行之債務人,其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本屬不合。上訴人並非最高法院99年1月22日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既判力所拘束的判決繼受人。 ㈢、對於系爭被上訴人執行之標的物,嗣為上訴人獨立占有,合法使用收益,並分別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今2號建 物讓與上訴人之母),被上訴人並未合法持有,何得主張權益受損,而要求損害賠償: 1、馮秋湄於96年7月4日將花蓮縣○○鄉○○路0段0號之建物及生財器具一併交付於范榮富,有協議書為證。隨後於96年7 月20日出售於林國良(即林詠權),以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為證。林國良於96年8月8日申請將該建物稅籍分割為二戶,有稅捐稽徵處複丈可參,另有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納稅義務人異動資料可參。98年3月15日林國良將建物以79萬6千元出售於上訴人吳靖雯,有買賣契約書可參。 2、嗣吳靖雯並於103年4月9日取得1號建物所有權,復將2號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渡其母黃秀玉,均不爭執。 3、又系爭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於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花蓮高分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確定前即為上訴人 以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方式占有使用迄今,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及劃撥繳款單收執聯可佐。另花蓮縣壽豐鄉○○○段000地號 土地亦於前開判決確定前由交通部鐵路管理局出租予上訴人。租賃期間自97年11月4日起至100年11月3日止,有土地登 記謄本、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可證。 4、被上訴人固以該公司前陳報國稅分局之資產負債表有建物之記載,但衡諸該筆建物為何,並不明確,且若為該公司所有,何可能稅籍登記名義人不是「筍山公司」而是訴外人馮秋湄。更遑論依前揭國有財產署之文件可知,本就禁止筍山公司在是處占用土地,禁止設廠,誠不知其有任何合法正當權源之可言。 ㈣、原判決並未究明被上訴人有何權益被侵害?抑或上訴人供擔保之原裁定是否合法?乃至於,其如何受有240萬元之損害 ,即遽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難信服? 1、被上訴人依法在92年起,即不得合法占有系爭土地,其若使用,顯係無權占有之竊佔行為,依國有財產署函,該公司顯蒙蔽瑞岡公司,本無權利得對外主張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設備,又何得進一步對上訴人主張權利受害,請求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至為灼然。上訴人本無任何權源,持之判決對上訴人復無既判力,其本不得占有,早被禁止,則又如何基於「不法之手,進法院請求合法之權利」可言。 2、從而,上訴人在異議之訴,本應主張「債務人異議之訴」,方才適法,卻主張錯誤,致被駁回起訴。因此,不足以該第三人異議之訴上訴人敗訴,即不加重新審認被上訴人請求法理之適法性,原審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3、再者,被上訴人既非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土地及設備,又有何權利向「合法之使用人即上訴人主張任何損害賠償之請求」,原判決未查明被上訴人有無合法用益權,即推定受有損害,其顯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此,已甚明確。更遑論原判決對於其損害賠償之依據?又如何得證明損害金額憑據,該判決理由,均附闕如,更加欠難信服。 ㈤、被上訴人追加起訴原審執行處執行時兩造之約定,而判決上訴人依該約定亦應賠償240萬元云云,於法不合: 1、對於是否被上訴人合於追加之訴之提起,上訴人在原審不同意被上訴人訴之追加,原判決理由程序上未加說明,已有未洽。又對於強制執行時,上訴人所允諾如未按時交付標的物,願拋棄240萬元擔保金予被上訴人部分。依上訴人本人在 執行處約定之日前去現場即當場表示將標的物依執行點交予被上訴人,且願拋棄現場之冷氣機,即為依最先之約定在1 03年7月11日已然自動搬離,人早已離去,而該冷氣機係任 由被上訴人處理,經查明斯時,只因對造表示願意讓上訴人搬離係得其同意,上訴人並未違反103年7月11日承諾,不依時、人、物騰空點交之約定。 2、依該執行筆錄上(103年6月30日)之記載,如逾期(103.7.11)不搬,上訴人應將擔保金240萬元做為損害賠償,其應為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預定性合意,當時(6月30日)因為法院欲 執行點交,但屋內尚有上訴人家人和老母(黃秀玉),及居家生活器具,一時找不到適當住所,在不得已,且對造之強力要求下,方才允諾上情(事實上執行程序係違法,如上述)。3、迄至兩造約定之7月11日中午12時,上訴人及家人與生活器 物已然搬離騰空,僅因遺有兩台冷氣機(一時找不到工人處 理),上訴人即表示已然騰空,屋內未搬走之物視為廢棄物 ,已依約履行。 4、在正式點交日,即同年7月14日,上訴人到場固然提及因找 工人不易未能遷離冷氣機,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兩台冷氣機何人所有,有所爭執,斯時上訴人則表示既然如此,當不會為兩台冷氣機,而故意違約不要那240萬元之擔保金,表示可 當廢棄物拋棄不要,但對造則表示,不會那麼嚴苛,當場允諾上訴人可以請他人將冷氣機搬走,準此上訴人事實上並無違約。 5、按本件強制執行之目的,是為讓上訴人遷離,而非以尚留有物件不搬即視為違約,否則,又何須載明逾期不搬(物品),則視為廢棄物處理之約定?上訴人既早已於103年7月11日前舉家遷走騰空,其實對於被上訴人執行目的已達。況且,點交之日被上訴人之一方之代理人謝劉踴尚當場允諾予上訴人三天內搬遷冷氣機,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未妨害執行,乃至點交程序,則本件點交日,上訴人亦表示已搬遷無違約,原判決不察,竟片面以尚有兩台冷氣機之爭議即認上訴人逾期違約,應賠償240萬元,其理由不足信服,且如前述,被上 訴人於法本不得執行點交,只因執行處不察,誤為執行,更接受被上訴人之要求,上訴人迫於無奈而允諾,本件原審判決依法如此認定,亦屬過苛。退步言之,如仍認上訴人有違約情事,亦不足以兩台冷氣機之爭議,在執行時並得被上訴人允諾,可以請求拆離,即悉判決上訴人應賠償金額(240萬元),上訴人以為倘認為上訴人有何違約應予賠償,至少應 返還上訴人200萬元(參民法第251條一部履行、252條過高 之酌減),最多賠償40萬元,方屬合理。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本院於104年4月9日行準備程序,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 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3頁反面至第137頁反面): ㈠、筍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惠鈞)、瑞岡砂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呂鳳英,以下稱瑞岡公司)於94年7月4日簽訂「合作協議書」,並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陳仁國事務所請求公證。公證內容為筍山、瑞岡有限公司94年7 月4日所訂合作協議書。 1、上開合作協議書第2點約定: 乙方(瑞岡公司)同意且必須增修砂石場機械,符合每小時加工生產120米立方以上砂石成品。並增加生產砂石所需一切 之週邊設施含壩體、水源、電源(雙方同意必須為台電電源)、地磅等等。待於合作期間到期,乙方(瑞岡公司)放棄所有增修設施所有權及使用權。並同意無償歸於甲方所有。若有異議,乙方並同意放棄先訴抗辯權。 2、第5點約定: 甲方(筍山有限公司)提供5人員工宿舍及雙方同意之辦公 室給予乙方(瑞岡公司)使用,合作期間到期,乙方無異議歸還甲方,其生活所需,乙方自行處理。 3、第6點約定: 合作期限自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起至中華民國102年6月19 日止為期8年。 4、第7點約定: 乙方(瑞岡公司)使用砂石場補償甲方(筍山公司)每月新台幣20萬元正。第一年。開立94年8月20日70萬元正支票乙 張。94年10月20日開立80萬元正支票乙張。94年11月20日開立80萬元正支票乙張共計3張。於95年9月20日再於月前交付20萬元正。直至合作期限(原審卷第13頁至第17頁)。 ㈡、被上訴人公司於97年間以解除上揭第㈠點「合作協議書」為由,請求瑞岡有限公司返還花蓮縣壽豐鄉OOO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以下或稱系爭000、000、000 、000、000、000地號土地,或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及如 附圖(原審卷第9頁)所示編號A、B、C、D、E、F、0部分之土地,及坐落○○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G、H、 I、J、K、L、M、N地上設施(G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號;H、I、J、K、L、M、N部分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路○段0號,以下或稱之為OO路0號房、0 號房)交還被上訴人公司,經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2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駁回上訴(含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 第51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解除契約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事件〉),被上訴人公司全部勝訴確定。又 本件訴訟標的為解除上揭合作協議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原審卷第155頁、第158頁反面、第161頁、第165頁反面至第 169頁、第270頁正反面;本院103年上更㈠字第2號卷第142 頁)。 ㈢、上開㈡之A、B、C、D、E、F、0坐落地號及面積如下: ┌──┬────┬───────┬─────┬───────┐ │編號│測量代號│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 │證據出處 │ │ │ │鄉大湖腳段) │公尺) │ │ │ │ │ │ │ │ ├──┼────┼───────┼─────┼───────┤ │ 1 │ A │ 000 │ 176.53 │原審卷第160頁 │ ├──┼────┼───────┼─────┼───────┤ │ 2 │ B │ 000 │ 3.84 │原審卷第160頁 │ ├──┼────┼───────┼─────┼───────┤ │ 3 │ C │ 000 │ 11723.35 │原審卷第160頁 │ ├──┼────┼───────┼─────┼───────┤ │ 4 │ D │ 000 │ 1888.55 │原審卷第160頁 │ ├──┼────┼───────┼─────┼───────┤ │ 5 │ E │ 000 │ 996.51 │原審卷第160頁 │ ├──┼────┼───────┼─────┼───────┤ │ 6 │ F │ 000 │ 1021.74 │原審卷第160頁 │ ├──┼────┼───────┼─────┼───────┤ │ 7 │ O │ 未登錄土地 │ 179.82 │原審卷第160頁 │ └──┴────┴───────┴─────┴───────┘ ㈣、上開㈡地號所有權人及重測前後地號如下: ┌─┬──────┬──────┬────┬──────┬──────┐ │編│重測前(○○ │重測後(○○ │所有權人│登記日期 │證據出處 │ │號│鄉豐田段) │鄉大湖腳段) │ │ │ │ │ │ │ │ │ │ │ ├─┼──────┼──────┼────┼──────┼──────┤ │1 │ 0000-00 │ 000 │中華民國│7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46頁│ │ │ │ │ │ │、第47頁 │ ├─┼──────┼──────┼────┼──────┼──────┤ │2 │ 000-0 │ 000 │中華民國│80年9月21日 │本院卷第48頁│ │ │ │ │ │ │、第49頁 │ ├─┼──────┼──────┼────┼──────┼──────┤ │3 │ 000-0 │ 000 │中華民國│80年9月21日 │本院卷第50頁│ │ │ │ │ │ │、第51頁 │ ├─┼──────┼──────┼────┼──────┼──────┤ │4 │ 000-00 │ 000 │中華民國│73年10月1日 │本院卷第52頁│ │ │ │ │ │ │、第53頁 │ ├─┼──────┼──────┼────┼──────┼──────┤ │5 │ 0-00 │ 000 │中華民國│88年12月28日│本院卷第54頁│ │ │ │ │ │ │、第55頁 │ ├─┼──────┼──────┼────┼──────┼──────┤ │6 │(空白) │ 000 │中華民國│95年11月6日 │本院卷第56頁│ │ │ │ │ │ │、第57頁 │ └─┴──────┴──────┴────┴──────┴──────┘ ㈤、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8日執上揭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含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 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花蓮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聲請強制執行(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9頁、第270頁正反面;原審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卷 第1頁)。 ㈥、上訴人於上揭㈤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聲請強制 執行程序進行中,於99年10月22日(法院受理日期為99年10月2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8 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書,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事 件)(原審99年訴字第318號卷第5頁反面至第8頁)。 ㈦、上訴人所提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3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書,本院103年上更㈠字第2號事 件),其訴之聲明如下: 1、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被上訴人公司與訴外人瑞 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2、確認上訴人吳靖雯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路○段0號、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 第318號)。 3、嗣於103年3月10日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惟關於確認事實上處分存在部分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審理中,現繫屬案號本院103年度上更㈠ 字第2號)(原審卷第10頁、第93頁、第94頁、第132頁至第140頁、第270頁反面,原審99年訴字第318號卷第5頁反面)。(上訴人方面表示,在99年間提起訴訟時花蓮縣○○鄉○○村○○路○段0號部分還沒有辦理保存登記,但在103年4 月9日已經登記;至於花蓮縣壽豐鄉溪口村○○路○段0號部分尚未登記,但已於101年5月間轉讓予第三人黃秀玉)。 ㈧、花蓮地院99年11月17日99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內容如下(上訴人向花蓮地院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花蓮地院99年訴字第318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花蓮地院99年司執 字第113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1、上訴人供擔保新臺幣240萬元後,花蓮地院99年司執字第113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於花蓮地院99年訴字第318號事件 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嗣上訴人並於100年4月26日提供擔保240萬元因而停止執行(原審卷第10頁、第270頁反面,本院卷第76頁)。 2、花連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停止執行期間,自100年4 月26日至103年4月29日止(原審卷第5頁、第11頁,本院卷 第77頁)。 3、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已於103年7月14日執行完 畢(原審卷第63頁反面、第85頁至第88頁)。 ㈨、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8月25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1、系爭OO路0號房屋(即原審卷第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部分,坐落○○鄉○○○段000號土地):⑴、原於80年7月由納稅義務人陳馮德美(馮秋湄)設籍課稅。 ⑵、於96年7月4日買賣由范榮富取得。 ⑶、於96年7月20日買賣由林國良(林詠權)取得 ⑷、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上訴人吳靖雯取得。 ⑸、依取得時間81年至96年期間馮秋湄為納稅義務人,97年至98年期間林國良(林詠權)為納稅義務人。99年期間至今上訴人吳靖雯為納稅義務人。 2、系爭OO路0號房屋(即原審卷第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H、I、J、K、L、M、N部分,坐落○○鄉○ ○○段000號土地): ⑴、於96年8月由納稅義務人林國良(林詠權)設籍課稅。 ⑵、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上訴人吳靖雯取得。 ⑶、於101年5月8日買賣由黃秀玉取得至今。 ⑷、依取得期間97年至98年期間林國良(林詠權)為納稅義務人,99年至101年期間上訴人吳靖雯為納稅義務人,102年期間迄今黃秀玉為納稅義務人(原審卷第118頁,原審99年聲字 第35號卷第19頁)。 ㈩、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執 行筆錄記載如下: 1、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債權人筍山有限公司與債務人 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99年10月28日派員到達現場執行,執行情形記載如原審卷第130頁 所載。 2、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6月30 日債權人筍山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派員到 達現場(如附件所示)執行,執行情形記載如下: 上訴人在場,兩造經協商後,被上訴人公司同意上訴人吳靖雯於103年7月11日中午12時前自動搬離,屋內物品如逾期未履行,願視同廢棄物處理,同意由債權人(被上訴人筍山公司)自行接管,上訴人吳靖雯並同意若逾期未履行,則花蓮地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之擔保金240萬元充作損害賠償,上 訴人不得異議(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 3、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債權人筍山有限公司與債 務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第三人吳靖雯即筍山砂石行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3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派員 到達現場執行,執行情形記載如下: 第三人吳靖雯同意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交債權人處理,但二樓有2台分離式冷氣,第三人吳靖雯主張為其所有,兩造經 協調後,同意於3日內由代理人顧維政律師(按係第三人吳 靖雯代理人)協同拆除工人,會同債權人代理人謝劉踴至屋內拆除(原審卷第85頁、第86頁)。 、花蓮地院於103年6月20日以103年度聲字第30號民事裁定駁 回上訴人及訴外人黃秀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上訴人吳靖雯、訴外人黃秀玉2人聲請之內容如下: 聲請人吳靖雯對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有基於租賃契約之債 權,故代位所有人中華民國、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暨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G 地上設施(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號,下稱系爭1號地上設施)有所有權,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 請人黃秀玉主張其對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H、I、J、K、L、M、N地上設施(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段0號 ,下稱系爭2號地上設施)有基於買賣契約之債權,遞次代 位出賣人吳靖雯、前出賣人林國良、范榮富、馮秋湄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聲請裁定停止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回復原狀執行事件,有關系爭635地號土地、系爭1號地上設施及系爭2號地上設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卷第241頁至第243頁)。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年12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筍山有限公司係因盜採砂石案件,本處以92年12月17日函通知該公司回復原狀植生復披,並無93年6月21日及93年6月28日發函予該公司之相關資料。又該公司為設置土石碎解洗選場及預拌混凝土場需要,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先後於93年3月3日(○○鄉○○段000-0【重測 後為○○○段000號】、000-00【重測後為○○○段000號】、0000-00【重測後為OOO段000號】)及93年9月29日( ○○鄉○○段000-0、000-00、0000-00)向本處申請開發,本處均不受理該公司申請之開發案件,且自始均未同意其使用旨述國有土地,特予敘明(本院卷第14頁反面)。 、筍山有限公司、瑞岡砂石廠於96年1月間有簽訂會議紀錄, 第4點約定:補償金改為每月10萬元(本院卷第22頁)。 、懋得砂石行於96年10月23日核准設立,負責人林國良(本院卷第23頁)。 、筍山砂石行於96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負責人(上訴人)吳靖雯(本院卷第24頁)。 、上訴人於103年2月18日就原審卷第9頁(原審卷第160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部分向花蓮地政 事務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申請坐落基地位於○○ 鄉○○○段000地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 ○○路○段0號(即原審卷第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部分)。原因發生日期註記為73年6月21日,構造一幢一樓磚石造,面積一樓磚石造約79.9平方公尺,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21日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告,公告期間15天(自103年3月21日至103年4月7 日止),由上訴人吳靖雯於103年4月9日辦理第1次所有權登記(原審卷第250頁至第268頁,本院卷第113頁)(兩造表 示因為面積複丈成果圖與建物完成證明書不符,以建物完成證明書面積為準)。 、上訴人於100年間與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就壽豐 鄉○○○段000號土地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100年9月1日至108年12月31日)(承租面積約392.45平方公尺)(原審 卷第261、第59頁)。 、系爭中山路2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原審卷第160頁附圖I 部分)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12.79平方公尺)目前之稅籍登記名義人為黃秀玉。依稅籍資料記載,該建物96年8月由林國良設籍課稅,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取得,於101年5月8日買賣由黃秀玉取得(本院 卷第113頁正反面)。 、黃秀玉為上訴人吳靖雯母親,上訴人吳靖雯與呂鳳英(瑞岡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親姊妹,吳靖雯與林詠權同居生育3名 子女。吳靖雯擔任瑞岡公司之會計工作(95年至96年12月),林詠權原是瑞岡公司廠長。懋得砂石行於96年10月23日成立(所在地花蓮縣○○鄉○○村○○000號)負責人為林詠 權。筍山砂石行96年12月10日成立登記,負責人為吳靖雯(本院卷第113頁反面,原審99訴字第318號卷100年6月1日筆 錄;本院103上更㈠字第2號卷一第129頁)。 、馮秋湄為筍山公司原股東陳文坪之妻,范榮富為筍山公司原有股東,陳文坪、范榮富業將股權轉讓一空(本院卷第113 頁反面,本院103上更㈠字第2號卷一第96頁至第121頁)。 、系爭000地號中之392.45平方公尺,範圍如原審卷第160頁附圖所示G、I、J部分為上訴人所承租。此外,上訴人尚就 ○○鄉○○腳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亦經 國有財產署同意上訴人繳交使用補償金在案(本院103上更 ㈠字第2號卷一第67頁至第74頁)。 、筍山公司於70年5月20日經核准設立,設立初即向花蓮縣政 府承租使用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地號等土地,作為砂石場之用,並以系爭1號 房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8年6月10日 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說明二、記載)。嗣上開土地於87年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得逕予出租,但因通案處理,以致 未辦妥租賃手續,惟筍山公司已依通知繳納迄至92年12月之土地使用補償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88年6月10日台財產北花三第00000000號函):占有國有土地 使用補償金計算表(附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本院卷 第114頁正面)。 、○○鄉○○腳段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 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僅合法使用至92年12月止。 、系爭OO路0號、0號房屋建物,於94年7月4日時稅籍資料均登記為馮秋湄(本院103上更㈠字第2號卷一第142頁反面) 。 、被上訴人公司與筍山砂石行是不同之法律主體(本院103上 更㈠字第2號卷一第3頁)。 二、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7頁反面至第138頁正面): ㈠、上訴人是否為最高法院於99年1月22日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含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原審卷第155頁至第169頁)之既判力所及? ㈡、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34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書)時,對於系爭O O路0號房屋(即原審卷第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部分)及系爭OO路0號房屋(即原審卷第9頁花 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H、I、J、K、L、M、N 部分,上開2房屋均坐落於○○鄉○○○段000號土地上)是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兩造如何證明為各自所有?)㈢、如認上訴人對於系爭OO路0號房屋及系爭中山路2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則上訴人於99年10月22日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花蓮地院99年訴字第318號事件),聲請裁定 停止花蓮地院99年司執字第113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並經花蓮地院於99年11月17日99年度聲字第35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停止執行期間自100年4月26日至103年4月29日止)是否具有「不法性」? ㈣、系爭000、000、000、000、000、000等6筆地號土地非被上 訴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2月間已無使用權,則被上訴人公司究受有何損害? ㈤、被上訴人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其究係何「權利」受有損害? ㈥、被上訴人公司援依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103年6 月30日執行筆錄請求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筆錄上之合意性質為何? 戊、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受保護利益」受到侵害: ㈠、按侵權行為之積極成立要件為: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權利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日本大審院大正14年11月28日判決參照)、發生損害、行為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準此以觀,如無侵害權利或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對於侵害行為有賦予提供侵權行為機制救濟必要之利益),行為人即毋庸擔負損害賠償責任,以限制市民之責任負擔,同時確圖積極行為自由領域之機能(澤井裕,不法行為における權利侵害と違法性,民法の判例〔第三版〕,1979年4月,第 178頁)。 ㈡、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 行之經緯: 1、被上訴人公司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瑞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如附圖(原審卷第160頁)所示編號A、B、C、D、E、F、O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並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7頁)所示編號G、H、I、J、K、L、M、N地上設施交還予被上 訴人公司,經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勝訴 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㈡點)。 2、被上訴人公司於99年7月28日執上揭確定判決(即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含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 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向花蓮地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聲請強制執行。惟上訴人於前開 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聲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 ,於99年10月22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342號,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事件),亦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㈤點、第㈥點)。 3、嗣上訴人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342號,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事件),向花蓮地 院聲請裁定停止99年司執字第113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經花蓮地院於99年11月17日以99年度聲字第35號裁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停止執行期間100年4月26日至103年4月29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㈦點、第㈧點)。 ㈢、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瑞岡公司返還之土地,縱因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期間100年4月26日至103年4月29日止),被上訴人公司並無何「權利」或「法律上受保護利益」受到侵害之情,理由如下: 1、關於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權利」受到侵害: ⑴、查被上訴人公司請求瑞岡公司返還之土地: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如附圖(原審卷第160頁)所示編號A、B、C、D、E、F、O部分之土地。其中,系爭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先後登記日期如不爭執事項㈣所載。足見,被上訴人公司並非系爭625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甚明。 ⑵、按「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理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總登記」;「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條或第770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土地所有權之登記」;「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其土地視為無主土地,由該管巿縣地政機關公告之,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即為國有土地之登記」;「合法占有土地人未於登記期限內聲請登記,亦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者,喪失其占有之權利」,土地法第38條第1項、第54條、第57條及 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行政院訂定之「逾總登記期限無人申請登記之土地處理原則」第1點亦規定:「已完成無主土地 公告及代管程序,並已登記為國有之土地,應不再受理主張權利與補辦登記」,足見我國土地總登記係採取強制主義,藉以保持地籍之真實,且為加強登記業務之進行,定有除斥期間,逾期未聲請登記者,不必另為拋棄之意思表示,即視為無主土地,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原權利人即喪失權利而為國有土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93號判決參照) 。查原審卷第160頁0部分之土地係坐落於未登錄土地上(面積為179.82平方公尺),被上訴人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土地為伊公司所有,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審卷第160頁0部分坐落之土地,自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⑶、又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僅得合法使用至92年12月止,亦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 ⑷、綜上,被上訴人公司既非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所有權人,亦非原審卷第160頁O部分坐落土地,亦難認係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對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亦僅得合法使用至92年12月止,則被上訴人公司自無何權利受有損害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受到侵害,要難認為有理由。2、關於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並無「法律上受保護利益」受到侵害: ⑴、被上訴人公司固另主張: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自始即為被上訴人公司占有使用,並作為經營砂石場之用,被上訴人公司如即時收回,可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惟因上訴人聲請停止執行,以致無從行使權利,被上訴人公司自受有損害云云(本院卷第152頁)。 ⑵、查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僅得合法使用至92年12月止,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點)。。 ⑶、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103年12月8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筍山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公司)係因盜採砂石案件,本處以92年12月17日函通知該公司回復原狀植生復披,並無93年6 月21日及93年6月28日發函予該公司之相關資料。又該公司 為設置土石碎解洗選場及預拌混凝土場需要,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先後於93年3月3日及93年9 月29日向本處申請開發,本處均不受理該公司申請之開發案件,且自始均未同意其使用旨述國有土地,特予敘明(不爭執事項第點)。 ⑷、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2年12月17日函: 主旨:有關台端(被上訴人公司)無權占用花蓮縣○○鄉OO段000之00(重測後為○○鄉○○○段000號)、000之0(重測後為○○鄉○○○段000號)、0000之00、0000之00號 (重測後為○○鄉○○腳段000號)國有土地盜採砂石乙案 ,請查照。 說明欄㈡:查旨述土地,經查前遭台端(被上訴人公司),堆放砂石使用,由於台端與本分處間並未成立租賃關係或其他合法使用權源,為無權占用行為,本分處依民法第179條 不當得利求償法則,向台端(被上訴人公司)追償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惟此並非台端(被上訴人公司)即享有合法之使用權,台端(被上訴人公司)除應隨時聽候本分處要求騰空返還外,亦不得任意改變地形、地貌。惟經花蓮縣警察局訂於92年12月8日會勘現場結果,顯然台端(被上訴人公司 )有盜採砂石情事而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嫌,是請台端( 被上訴人公司)立即停止採砂行為,並應於93年1月15日前 完成回復原狀植生復披事宜後,書面告知本分處,俾憑會同相關單位複檢,特此說明(本院卷第15頁正反面)。 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3年3月15日台 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旨:貴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設置土石碎解洗選場及預拌混凝土場需要,擬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申請開發花蓮縣○○鄉○○段000之0(重測後為○○鄉○○○段000號)、000之00(重測後為○○鄉○○○段 000號)、0000之00(重測後為○○鄉○○腳段000號)等3 筆國有土地乙案,本分處暫不受理,請查照。 說明欄㈠:依據貴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民國93年3月3日(93)筍山字第00000000函辦理。 說明欄㈡:查首述土地,貴公司(被上訴人公司)因涉及盜採砂石案,已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移送花蓮地檢署偵辦中。爰此,有關貴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發首述國有土地乙節,本分處暫不受理,隨函奉還開發計劃書3份、相 關資料1分,請查收(本院卷第18頁正反面、第19頁正面) 。 ⑹、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93年10月26日台財產北花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主旨:貴公司(被上訴人公司)為設置土石碎解洗選場及預拌混凝土場需要,擬依「國有非公用土地提供開發案件處理要點」申請開發花蓮縣○○鄉○○段000之0(重測後為○○鄉○○○段000號)、000之00(重測後為○○鄉○○○段000號)、0000之00(重測後為○○鄉○○腳段000號)等3筆 國有土地乙案,本分處暫不受理,請查照。 說明欄㈠:依據貴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民國93年9月29日 (93)筍山字第00000000函辦理。 說明欄㈡:查首述土地,謝劉永先生因涉及盜採砂石案,經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66號宣示判決筆錄判決有罪,並立切結日後不得再於上開上地上有盜採砂石之行為,惟依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民國92年12月20日鳳警刑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謝劉永先生為貴公司(被上訴 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爰此,貴公司(被上訴人公司)既有盜採砂石之不法行為,有關申請開發首述國有土地乙節,本分處不予受理,隨函奉還原送開發計畫書3份、土地清冊、 土地登記謄本、開發範圍地籍圖、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各1 份,請查收(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正反面)。 ⑺、綜上可知,被上訴人就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自92年12月之後,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且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亦已明確函知被上訴人公司,應回復原狀,並拒絕受理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發使用(租用),被上訴人公司除自92年12月之後已無合法使用權源外,依本件言辯終結前狀態,亦幾無合法使用之或然性。 ⑻、被上訴人主張即時收回,可據以向主管機關申請承租使用之利益,要屬於「單純期待利益」,係不受法律保護之客體:①、按生活資源,有具體存在,有存在於某種假設之上。生活資源存在於某種假設之上者,有「期待權」、「期待法益」與「單純期待利益」之分。生活資源,雖存在於某種假設之上,但經納入法律體系之規範具權利要件,是為期待權,如附停止條件之權利。生活資源,存在於某種假設之上,亦經納入法律體系之規範但並不具權利要件,是為期待法益,如公平交易之機會利益、公平競標之機會利益。至生活資源,存在於某種假設上,未納入法律體系之規範者,乃「單純之期待利益」,如子女期待繼承父母遺產之機會利益。期待權表彰之利益其存在雖諸多假設,本其為權利之性質,受法律之保護得為賠償之客體者,勿庸置疑。期待法益亦受法律之保護得為賠償之客體,但單純期待利益則非如此。至於期待利益或單純期待利益之區別,主要參酌基準點為:利益存在之確定性即利益實現機率之大小,即以機率之大小認定所期待之利益為期待法益或單純期待利益,利益實現之機率大者,係期待利益,利益實現之機率小者,係單純期待利益。除此之外,尚應參酌法之妥當性,如侵害之事實是否意在破壞所期待利益之實現及有無違反公序良俗,綜合判斷之(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2002年10月2版2刷,第58頁、第59頁、第60頁)。 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自92年12月之後,已無合法使用權源,且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亦已明確函知被上訴人公司,應回復原狀,並明示拒絕受理被上訴人公司申請開發使用(租用),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利益實現之機率甚微,況被上訴人公司復未舉證證明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管理機關有何同意租用之可能性及蓋然性,其所為之主張要僅係未經納入法律規範之「單純期待利益」而已,參照前開說明,要非受法律保護之賠償客體。參以,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所發展出之下位原則(潔手原則),亦強調僅有尊重法律者始能基於法律為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既違法竊佔國有土地於前,豈能再主張有何正當期待利益受到侵害,並因而再次獲得不法之利益。 ⑼、小結:關於土地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亦無「法律上受保護利益」受到侵害之情,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法律上受保護利益」受到侵害,亦要難認為有理由。 3、關於房屋部分,本件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OO路0號房 屋及系爭OO路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或有何合法 正當使用權源: ⑴、證人陳文坪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0號的房屋與其隨屬建物是何人興 建?」是我蓋的。);(「問:你蓋完之後,將這房屋的稅籍登記在你太太名下?」對。);(「問:這房屋興建的資金來源為何?」是用我個人的錢蓋的。);(「問:後來你們在96年7月4日,你太太是否將這房屋賣給范榮富?」我早就賣給范榮富的,過戶是在那天過戶。);(「問:後來范榮富有再賣給林詠權的事,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與筍山有限公司是何關係?」我算是執行者,筍山有限公司所有都是我經營的,我太太是掛個名字。);(「問:以上房屋與附屬設施,你有無將其轉讓為筍山有限公司的資產?」沒有。);(「問:後來你有關於筍山有限公司的出資額是如何處理?」筍山有限公司不是獨資公司,是有限公司,我是筍山有限公司的股東。);(「問:系爭房屋跟其附屬建物在你擔任筍山有限公司股東的期間,有無賣給筍山有限公司作為公司的資產?」沒有。);(「問:在你經營筍山有限公司的時候,在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資債表,有無將該房屋列入筍山有限公司的資產?」沒有。);(「問:你退出筍山有限公司經營後,及將出資轉讓後,有無將系爭屋收回?」我已經賣給范榮富了,如何收回?)(本院101 年度上字第36號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 ⑵、證人馮秋湄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0號的房屋是何人所蓋?」我先生 〈按即是陳文坪,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第74頁正面〉蓋 的。);(「問:蓋完之後,是否以妳作為稅籍登記名義人?」對。);(「問:這房屋當時蓋的資金來源為何?何人出錢蓋的?」都是我先生弄的,都是他處理的。);(「問:妳與妳先生是否曾於96年7月間把這個房屋跟它的附屬設 施賣給范榮富?」都是他在處理,我知道有這件事,因為他有告訴我。);(「問:後來范榮富將這房屋及附屬建物有賣給林詠權,這件事妳是否知道?」我知道,但都是我先生在處理。)(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卷第72頁正反面)。 ⑶、證人林詠權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你是否曾經向范榮富購買花蓮縣○○鄉○○村00鄰○○路0號、0號房屋及其附屬建物設施?」對。);(「問:可否說明你當時向范榮富購買的過程?」我一直拜託他才買成,見了2、3次面他才願意賣給我。);(「問:後來你是否把上開房屋及附屬設施賣給你太太吳靖雯?」對,因為我有跟她的哥哥借錢。)(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卷第75頁正面)。 ⑷、關於上開3名證人證述關於系爭OO路0號、0號房屋之移轉 過程及權利歸屬亦有協議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款收付明細表、花蓮縣稅捐稽徵處總處96年、98年契稅繳款書、99年房屋稅繳款屋、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壽豐鄉未實施都市計劃、區域計劃前建築物完成證明書、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03年3月21日公告、○○鄉○○路○段0號 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10頁 至第17頁;原審卷第58頁、第250頁至第268頁;本院103年 度上更㈠第2號卷一第153頁至第180頁;原審99年度聲字第 35號卷第19頁)在卷可稽。 ⑸、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1年1月20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說明欄: ㈠坐落○○村○○路0段0號房屋原納稅義務人馮秋湄,96年7月4日由范榮富買賣取得,96年7月20日由林國良(林詠 權)買賣取得,98年4月再由吳靖雯買賣取得,迄今尚無 移轉記錄。 ㈡坐落○○鄉溪口村○○路0段0號房屋稅籍係由坐落○○村○○路0段0號房屋(納稅人義務人林國良即林詠權)於96年8月申請分割設立,98年3月自吳靖雯買賣取得,迄今尚無移轉記錄(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143頁反面)。 ⑹、花蓮縣地方稅務局103年8月25日花稅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 ①、壽豐鄉○○路○段0號房屋(即原審卷第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G部分,坐落壽豐鄉○○○段000號土地): ア、原於80年7月由納稅義務人陳馮德美(馮秋湄)設籍課稅。 イ、於96年7月4日買賣由范榮富取得。 ウ、於96年7月20日買賣由林國良(林詠權)取得 エ、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上訴人吳靖雯取得。 オ、依取得時間81年至96年期間馮秋湄為納稅義務人,97年至98年期間林國良為納稅義務人。99年期間至今吳靖雯(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 ②、○○鄉○○路○段0號房屋(即原審卷第9頁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H、I、J、K、L、M、N部分,坐落○ ○鄉○○○段000號土地): ア、於96年8月由納稅義務人林國良(林詠權)設籍課稅。 イ、於98年3月15日買賣由吳靖雯(上訴人)取得。 ウ、於101年5月8日買賣由黃秀玉取得至今。 エ、依取得期間97年至98年期間林國良為納稅義務人,99年至 101年期間吳靖雯為納稅義務人,102年期間迄今黃秀玉為納稅義務人(原審卷第118頁,原審99年聲字第35號卷第19頁 )。 ⑺、證人陳文坪等3人之證述應具有信用性,理由如下: ①、按與其他證據之符合性或有其他證據之擔保性,乃判斷信用性之一項指標,供述者如為真實之供述,應不致與其他證據資料產生矛盾。查證人陳文坪等3人之證述不惟互核一致相 符外,亦與前揭⑷、⑸、⑹所載書證具有整合性、一致性,且該等書證依花蓮縣地方稅務局函文,可知顯非臨訟製作杜撰,具有高度真實性。 ②、按證人如證述未實際體驗之事實,由於人之想像力有其界限存在,相對供述內容本身之具體性及逼真性自然亦會有界限。同理,憑空想像之證述內容中,證述內容亦多會發現不自然性及不合理性。因此,供述內容之自然性、合理性、具體性及逼真性,自得成為判斷證述內容信用性之指標之一。查證人陳文坪等3人之證述內容不僅娓媚道來系爭中山路1號、2號房屋之興建始末、用途、出資來源、移轉經緯及稅籍登 記經過並與前揭⑷、⑸、⑹所載書證具有整合性、一致性,顯具有自然性、合理性、具體性及逼真性,自難認證人陳文坪等3人之證述不具信用性。 ⑻、至於被上訴人公司固另主張依筍山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0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等資料共8份23紙,可證○○鄉○○路○段0號、0號房 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云云(本院卷第167頁正面、原審卷 第171頁至第193頁)。惟查: ①、證人陳文坪於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102年2月26日準備程序時業結證稱:(「問:花蓮縣○○鄉○○村00鄰○○路0段0號、0號的房屋與其附屬建物是何人 興建?」是我蓋的。);(「問:以上房屋與附屬設施,你有無將其轉讓為筍山有限公司的資產?」沒有。);(「問:在你經營筍山有限公司的時候,在向稅捐機關申報之資產負債表,有無將該房屋列入筍山有限公司的資產?」沒有。)(本院101年度上字第36號卷第73頁至第75頁反面)。 ②、又卷附筍山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0年度至97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產負債表,固有將房屋及建築列為固定資產,惟並未明確敘明該房屋及建築究指為何,自尚難憑此率認為資產負債表所載固定資產「房屋及建築」即指○○鄉○○路○段0號、0號房屋。況縱認資產負債表所載房屋及建築即指壽豐鄉○○路○段0號、0號房屋,惟因資產負債表係被上訴人公司單方片面所製,自不能因被上訴人公司於資產負債表上列有房屋及建築,即得跳躍認定○○鄉○○路○段0號、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 ⑼、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系爭OO路0號、0號房屋,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亦未舉證證明伊公司對系爭OO路0號、0號房屋有何合法正當使用權源,則被上訴人公司自無何權利受有損害可言,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權利受到侵害,要難認為有理由。 4、關於土地及房屋部分,被上訴人公司亦無「債權」受到侵害: ⑴、被上訴人公司基於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法律關係,訴請訴外人瑞岡公司:應將坐落系爭000號等6筆土地及未登錄土地如附圖(原審卷第160頁)所示編號A、B、C、D、E、F、O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公司,並應將坐落系爭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件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67頁)所示編號G、H、I、J、K、L、M、N地上設施交還予被上訴人公司,經花蓮地院97年度訴字第51號判決、本院98年度上字第1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號裁定勝訴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第㈡點)。足見,被上訴人公司基於回復原狀「債之關係」確得向訴外人瑞岡公司,請求返還系爭625號 等6筆土地及系爭中山號1號、2號房屋。 ⑵、按債權得為侵權行為之賠償客體,原則雖可肯定,惟債權本其特性,在認定是否受到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乙節,與絕對權受到侵害當然肯定侵權行為之情形並不相同。債權是否受到侵害構成侵權行為,仍須探究法規之目的或當事人之約定,方可認定之。在第三人之行為妨害債權標的之給付時,就侵權行為規範之目的言,除非第三人明知債權之存在,並「故意」以加損害於債權人為目的者外,原則上不能以之為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2002年10月2版2刷,第54頁、第55頁;孫森炎,民法債編總論上冊, 2014年10月修訂版,第214頁、第215頁)。 ⑶、查上訴人係因主張對系爭中山路1號、2號房屋具有事實上處分權為由,因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花蓮地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5頁至第8頁),並以此為由向花蓮地院聲請停 止同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事件(花蓮地院99 年度聲字第35號卷第4頁),且非無端興訟,業提出有一定 程度蓋然性之證據。又系爭OO路0號、0號房屋之事實上所有權歸屬,確非無經法院詳為調查審理判斷終局確認財產歸屬之利益(本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2號卷一第3頁至第4頁反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參照),是上訴人於訴訟程序上既得依法主張權利,訴請確認系爭中山路1號 、2號房屋財產權歸屬,自要難認係「故意」以加損害於債 權人為目的,基於侵權行為之規範目的,應尚難認上訴人之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債權」有受到侵害。 二、關於兩造於103年6月30日之約定部分: ㈠、關於兩造於103年6月30日之約定,應屬於損害賠償之賠償額預定性質之合意: 1、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事件103年6月30 日債權人筍山有限公司與債務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間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6月30日上午9時30分派員到達現 場執行,執行情形記載如下: 第三人吳靖雯(上訴人)在場,兩造經協商後,債權人(被上訴人公司)同意第三人吳靖雯(上訴人)於103年7月11日中午12時前自動搬離,屋內物品如逾期未履行,願視同廢棄物處理,同意由債權人(被上訴人筍山公司)自行接管,第三人吳靖雯(上訴人)並同意若逾期未履行,則花蓮地院99年度聲字第35號之擔保金240萬元充作損害賠償,上訴人不 得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㈩點2),並有執行筆錄乙紙在卷足憑(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 2、關於上開103年6月30日執行筆錄上所載合意之性質,證人顧維政即上訴人於該執行事件之代理人於本院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103年6月30日你受上訴人委託處理被上訴人查封時兩造最後有何約定?」因為時間有點太久,請求提示當天筆錄。〈法官提示原審卷第83-84頁〉當天 情況確實如執行筆錄所載。);(「問:為何會有如此的約定?」此部分要感謝林武順律師,當天林律師顧念到上訴人吳小姐家裡還有年老的長輩,小孩,還有些家當,顧慮到搬遷的時間給他寬限時間,記得是約定7月11日之前要搬遷。 );(「問:約定內容的性質為何?」違約金部分,按照法理來看,應該是『預定性的違約金』,以吳小姐(按即上訴人)當初的擔保金貳佰多萬元當做違約金。);(「問:既然只是要搬遷家裡的物品,為何要約定以擔保金240萬元充 作損害賠償?」當時林律師幫我們爭取寬限時間,為了確保確實履行(103年7月11日搬清),所以就把擔保金240萬元 充作損害賠償記入。我認為是違約金的一種,而且是損害賠償的約定。);(「問:在簽訂103年6月30日違約金時,上訴人在場也有簽名?」她在場也有簽名,也知道違約金的約定。)(本院卷第163頁反面、第164頁正面、第166頁正面 )。 3、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兩造當事人於103年6月30日時既約定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已如前述,參照前開民法第 250條之規定,該240萬元違約金之約定,自應視為因上訴人不於適當時期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4、小結:綜合審酌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 事件103年6月30日執行筆錄及證人顧維政之證詞,關於兩造於103年6月30日之合意,應認係屬於損害賠償之賠償額預定性質之合意。 ㈡、上訴人應難認無違反兩造於103年6月30日所締結之合意: 1、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債權人筍山有限公司(即 被上訴人)與債務人瑞岡砂石有限公司、第三人吳靖雯即筍山砂石行間(即上訴人)回復原狀強制執行事件,於103年7月14日上午9時30分派員到達現場執行,執行情形記載如下 :第三人吳靖雯(上訴人)同意屋內物品視同廢棄物交債權人處理,但二樓有2台分離式冷氣,第三人吳靖雯(上訴人 )主張為其所有,兩造經協調後,同意於3日內由代理人顧 維政律師(按係第三人吳靖雯代理人)協同拆除工人,會同債權人代理人謝劉踴至屋內拆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執行筆錄乙紙(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 2、證人顧維政於本院104年4月30日準備程序時結證稱:(「問:103年7月14日被上訴人再度對上訴人執行點交程序時,上訴人及其家人是否已經離開?已騰空淨物?」〈法官提示原審卷第85-87頁〉在103年6月30日至103年7月11日原來約定 要搬遷的期間,我有遵照律師的指示電話詢問上訴人搬遷情況,上訴人吳小姐回復可以在期限內搬遷完畢。等到103年7月14日執行當天到場,上訴人表示正值夏季,找不到冷氣工人幫忙搬遷冷氣,但是執行債權人謝劉踴對上訴人表示,這個建物從上到下沒有一件是上訴人的,冷氣也不是上訴人的,雙方當時對冷氣的權利歸屬在爭執,後來雙方有協調,謝劉踴同意讓上訴人將2樓的冷氣在3天內搬遷完畢。);(「問:103年7月14日現場執行時,債務人即上訴人是否仍然有些物品並沒有搬遷完畢?」最主要的印象是冷氣,就如同前述。其他部分如同執行筆錄所載。);(「問:103年6月30日約定搬光情形?」我印象中約定是屬於上訴人的東西就要搬光,如果沒有搬光就視為廢棄物任憑債權人處理。如果逾期沒有搬光就以擔保金240萬元充做損害賠償。);(「問 :既然說視同廢棄物,為何還有損害賠償的約定性質?」主要是針對逾期部分,以103年7月11日日期為界線,如果有物品沒有搬離的話,就有損害賠償的適用。這個物品的性質,應該侷限在上訴人及其家人所有的東西。);(「問:103 年7月14日執行筆錄『屋內遺留若干傢俱雜物‧‧‧』此傢 俱是指什麼東西?」〈提示原審卷第85頁〉像是垃圾、掃把之類就是廢棄物,垃圾一堆一堆,就是公園垃圾桶大的黑色塑膠袋1袋,另外還有板凳之類的物品,其他我記不清楚。 掃把有幾支、板凳幾張我也都記不清楚。還有就是2樓有2台分離式冷氣。);(「問:〈提示原審卷第86頁〉筆錄上記載上有呂鳳英之『物』,是指何物品?」我不清楚。);(「問:你不是在現場,怎麼會不清楚?」因為在現場當時有一段時間大家去看冷氣,有一部分的人去看分佈在其他地方的東西,這有可能是上訴人或對方寫筆錄時看到的,可能當時我在看冷氣。);(「問:那為何筆錄還要簽名?」我簽名的原因是因為雙方既然有寬限3天,也就是從103年7月14 日再寬限2天。因為謝劉踴不想再看見上訴人,所以指定三 天後由我來處理來取回呂鳳英的物品。);(「問:兩臺冷氣最後如何處理?」關於這兩臺的產權,兩造協調後,決定由上訴人搬走。);(「問:103年6月30日、103年7月14日執行的標的包含中山路1號、2號房屋?」對。)(本院卷第 164頁正面至第166頁正面)。 3、小結:綜合印證花蓮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11368號強制執行 事件103年7月14日執行筆錄及證人顧維政之證詞。足見,兩造於103年6月30日時係合意約定,屋內物品須「全部搬光」,嗣花蓮地院於103年7月14日前去再次執行時,上訴人方面確仍有部分物品遺留於現場,逾期未予搬離(光)無疑。足證,上訴人應難認無違反兩造於103年6月30日所成立之合意。 ㈢、本件約定損害賠償額過高,應以100萬元為當: 1、按損害賠償之約定,原則上係訴諸於當事人之自由。當事人間如有預先約定損害賠償額時,債權人祇須證明有債務不履行事實,無須證明損害及損害額,即得請求預定賠償額。是基於損害賠償額預定之設立旨趣,債權人當然不得以實際損害額高於預定賠償額為由,據以請求逾此部分之賠償;當然,債務人亦不得以未生損害或損害輕微為理由,主張減少損害賠償額,蓋因損害賠償額預定機制趣旨厥為:避免證明損害發生及損害額之繁瑣,及因此於當事人間產生爭執(潮見佳男,〈損害賠償額の予定と過失相殺〉,法學教室別冊1995年3月號,第25頁)。 2、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判決、88年度台上 字第196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上訴人違約之情形、程度、時間、兩造約定之金額、社會經濟狀況,及基於當事人自律判斷所決定之預定賠償額、貫徹契約自由原則,另參考德國民法第343條、瑞士債務 法第163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約定「不當」過高之預定賠償額時,法院得斟酌減額之旨趣,認本件約定損害賠償額尚難認無過高之情,並應以100萬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援依兩造於103年6月30日所締之損害賠償額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對上訴人為請求之 翌日起即103年5月8日(原審卷第23頁送達證書參照)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超過准許部分,未予詳究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又本件兩造上訴利益,均不逾150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於本院宣示判決時即告確定,自無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供擔保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連玫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