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 陳初枝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上訴人 林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4年1月29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本院補充陳述如下: ㈠、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酒廠)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因屆期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93年5月1日約定將合潁酒廠廠房及設備之所有權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用以抵償債務,因當時合潁酒廠仍由負責人林麗珠繼續生產、製造及販賣酒類產品,遂與被上訴人協議,由被上訴人將受讓之廠房、製酒等設備出租予合潁酒廠,租期自93年5月1日至98年5月1日,為期5年,使其得以繼續營業,雙方其後並於94年8月1 日簽訂移轉廠房及設備之讓渡證書,及出租設備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嗣租期屆至,合潁酒廠未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及設備,因而停止製酒,被上訴人乃基於有效利用該廠房及設備之意思,自98年5月1日至今,自購原料委由合潁酒廠生產,所製酒類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準此,98年5月1日以後,合潁酒廠所貯存之原料及生產之酒類產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又自98年5月1日起林麗珠即未以合潁酒廠之名義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及設備,並退出合潁酒廠之生產及營運,更於103年5月26日申請換發酒製造業許可執照時變更負責人為陳嘉德,而陳嘉德亦是在被上訴人購買原料及指示下從事酒類產品之製造,足見合潁酒廠內所儲存之原料及生產之酒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非歸屬於合潁酒廠。爰起訴請求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 上訴人所有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購買原料目的係為委請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潁酒廠)代工,並否認被上訴人出資發放人員薪資、營運費用云云,惟查: 1、因被上訴人與合潁酒廠之製酒設備租賃契約租期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屆至,合潁酒廠未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因而停止製酒,被上訴人基於有效利用該廠房、設備之意思,自98年5月1日至今,所製酒類全數交付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實際買受原料及支出營運成本。 2、又因被上訴人實際居住台南市,不便前往花蓮發放員工薪資,故自92年6月至104年3月間,陸續匯款至合潁酒廠負責人 陳嘉宏與陳嘉德之帳戶,請之代發員工薪資。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讓渡合潁酒 廠,及嗣後合潁酒廠向被上訴人承租設備之租金每月5000元,金額均違反常理,是該讓渡證書及租賃契約係被上訴人及合潁酒廠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查: 1、因合潁酒廠於94年間無現金或流通資產,僅該公司持有之生產酒類之特許執照尚有利用價值,且被上訴人對合潁酒廠有高額債權,合潁酒廠為求抵銷借款,始以200萬元讓渡酒廠 予被上訴人,實與常情無違;且被上訴人為利用此執照生產酒類,二者間存有委託代工關係,方以每月租金5000元將合潁酒廠回租予合潁酒廠,金額實屬有理。 2、原審判決認定,合潁酒廠利用許可執照之剩餘價值,符合常情,並無上訴人主張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瑕疵。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與合潁酒廠間訂有委託代工契約,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合潁酒廠內查封之原料及產品為其所有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與合潁酒廠之租賃契約於98年5月1日時,合潁酒廠未繼續向被上訴人承租廠房及設備,被上訴人乃基於有效利用該廠房及設備之意思,自購原料委由合潁酒廠生產,相關製酒原料均由被上訴人買受及支出。是故,合潁酒廠所存之原料及生產之酒類產品均屬被上訴人所有,又陳嘉德是在由被上訴人購買原料及被上訴人之指示下從事酒類產品之製造,足見合潁酒廠內儲存之原料及生產之酒品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答辯如下: ㈠、被上訴人之訴顯無理由: 1、被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酒廠讓渡證書及將系爭酒廠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1日止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係屬雙方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酒廠仍屬合潁公司所有,上訴人陳初枝自得查封合潁公司所有之系爭查封產品: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 ⑵、經查,合潁公司自82年起,陸續積欠上訴人陳初枝票據債務共計2,445萬元(下稱系爭債務),經上訴人陳初枝聲請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核發支付命令,有同院91年度促字第6837號支付命令為憑,顯見合潁公司自91年起即知悉其積欠上訴人陳初枝系爭債務。經花蓮地院核發支付命令予合潁公司後,其仍拒不清償,雖上訴人陳初枝屢次催促合潁公司還款,甚至提出合潁公司得以其所有之系爭酒廠設備抵償系爭債務,然原合潁公司負責人林麗珠均不同意。嗣雙方於97年4月21 日於花蓮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許正次事務所達成協議,約定合潁公司及連帶保證人林麗珠應自97年4月起,每月依協議 償還上訴人陳初枝5萬元至20萬元以清償系爭債務,此有97 年度花院民公正字第0951號公證書可稽。惟合潁公司亦未依系爭公證書清償全部債務,尚餘1,920萬元迄今仍未清償, 上訴人陳初枝不得已只得於103年3月11日以前開公證書作為執行名義向花蓮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獲准,此亦有花院美103 司執仁4079字第00000000號函文為證,合先敘明。 ⑶、次查,被上訴人竟於同年4月9日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林麗珠向其借款2,000萬元無法償還,嗣後又變更為合潁公司向其 借款200萬元,因此已將系爭酒廠設備於93年5月1日讓渡予 被上訴人等語。然則: ①、被上訴人雖先宣稱林麗珠積欠其2,000萬元,嗣後改為合潁 公司積欠其200萬元,故將系爭酒廠設備讓渡被上訴人抵銷 借款,惟被上訴人並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林麗珠或合潁公司確有向其借款之情。 ②、又觀諸合潁公司於91年接獲上訴人陳初枝聲請花蓮地院所核發91年度促字第6837號支付命令後,合潁公司即於93年5月 1日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200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並將系爭酒廠設備以200萬元讓渡予被上訴人,由此即知合潁公司乃係 為了避免系爭酒廠設備遭上訴人陳初枝查封並拍賣,因而與被上訴人虛偽訂立假債務自明。 ③、再者,被上訴人購入系爭酒廠設備後,旋即將之回租予合潁公司,由合潁公司繼續製酒,顯見被上訴人並未有實際經營系爭酒廠之情,合潁公司亦無出賣系爭酒廠設備之意思表示,更足認合潁公司係系爭酒廠之實際上使用人。 ④、另外,系爭酒廠占地甚廣,面積高達1公頃,廠內製酒機具 一應俱全,然合潁公司竟以遠低於市場之價格,以不合常理之200萬元即讓渡予被上訴人,此與一般人爭取高價出售不 動產之常情有違,尤其系爭酒廠設備並非一般之不動產,況縱使在物價水準較便宜之花蓮地區,每月1萬元能否承租一 間公寓,均有疑問,然而合潁公司承租如此龐大,設備又齊全之製酒廠,每月卻僅要5,000元,甚至合潁公司答允以每 月所製成之酒類產品作為租金之抵付,實難令人想像合潁公司每月所製成之酒類產品,價值僅區區5,000元,雙方間顯 然有虛偽買賣及承租等情存在。 ⑤、更甚者,由被上訴人所提94年度花院民公仁字第01206號公 證書,後所附之林麗珠及訴外人陳嘉宏之身分證影本可知,陳嘉宏係林麗珠之子,與被上訴人所稱依其指示從事酒類產品製造之訴外人即現合潁公司負責人陳嘉德,兩者間姓名僅一字之差,顯見陳嘉宏與陳嘉德間應係兄弟關係,陳嘉德與林麗珠間則係母子關係,如此一來,被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間通謀虛偽而設立假債權一事,即可勾稽如下,合潁公司在得知上訴人陳初枝向花蓮地院聲請向其核發支付命令後,旋即與被上訴人成立200萬元假債務,將系爭酒廠設備以200萬元超低價讓與被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以超低價每月5,000元 承租系爭酒廠設備,被上訴人並提供匯款予陳嘉德之證明,偽裝陳嘉德為其員工,為其管理系爭酒廠設備,而合潁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麗珠從未退出公司經營,自始均負責系爭酒廠設備之生產,嗣於103年4月7日遭上訴人陳初枝查封系爭查 封產品後,因擔心系爭查封產品無法變賣,假意改由其子陳嘉德接手合潁公司營運事宜,偽造成被上訴人一直以來均委由其員工陳嘉德管理系爭酒廠設備,進而擔任負責人之情。⑷、綜上,被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雙方均知悉彼此非有買賣系爭酒廠之真意,並就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依民法第87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及嗣後之租賃契約均無效。系爭酒廠設備仍屬合潁公司所有,是上訴人陳初枝向花蓮地院聲請查封系爭查封產品並無違誤。 2、退步言之,縱認合潁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讓渡證書及93年租賃契約為有效,被上訴人自98年5月1日起對於93年租賃契約期限屆至後,未曾向合潁公司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視為雙方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且合潁公司於103年3月31日起又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酒廠,顯見系爭酒廠自93年5月1日起迄今均由合潁公司繼續租賃使用中,系爭查封產品自屬合潁公司所有: ⑴、按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法第451條定有明文,係學說上所稱之默示更新或法定更新,於 定期租賃自均有其適用。故出租人於訂約之際,苟未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於「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條件成就時,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無待於契約當事人之重為要約或承諾。 ⑵、本件依被上訴人103年7月1日民事起訴狀所述,於98年5月2 日起,即自購原料委由合潁公司繼續於系爭酒廠繼續生產酒類產品,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與合潁公司間確實有委託代工之契約,抑或相關代工約定之證明,難認合潁公司有為被上訴人代工之事實。然查,被上訴人於93年租賃契約期滿後,對合潁公司承租系爭酒廠繼續使用收益等情,既未於93年租賃契約中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之字樣或表示反對之意思,93年租賃契約當然更新為不定期限租賃關係。且查,合潁公司於103年3月31日起,再度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酒廠設備,此有被上訴人103年4月9日於103年司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程序中提出聲明異議狀所附103年度 花院民公孋字第10661號公證書可參。由此可知,系爭酒廠 設備自93年5月1日起即由合潁公司承租使用迄今,於此期間內,合潁公司使用系爭酒廠設備所生產之所有酒類產品,自屬合潁公司所有,當無疑問。 3、退萬步言,被上訴人所提各項原料購買之時間點係從103年 3月4日起至103年6月23日,而上訴人陳初枝所查封之系爭查封產品明顯並非此段期間所製作,系爭查封產品與被上訴人所提供前開原料並無關聯性,蓋: ⑴、被上訴人雖提出其自92年6月3日起至102年12月26日陸續匯 款至陳嘉德及陳嘉宏之帳戶以供製酒之證明,惟陳嘉宏及陳嘉德受領被上訴人匯款用途為何?陳嘉德於103年始擔任合 潁公司負責人,何以被上訴人自92年起即匯款予陳嘉德,此與本件有何關聯性?況匯款至他人帳戶之原因不一而足,要難僅憑被上訴人匯款至陳嘉德及陳嘉宏之帳戶此單一單純匯款紀錄,渠認前開款項與系爭查封產品有關。 ⑵、渠且,依一般常理推斷,酒類製品之製作,非如同一般飲料之製造時間,因尚須等待原料發酵至一定程度,方得進行釀造,而該發酵時間短則數月,長則甚至以年計算。今上訴人陳初枝係於103年7月4日查封合潁公司所製造之系爭酒類製 品,被上訴人提出系爭酒類製品乃係由其購買之原料而製作而成,然細閱被上訴人所提各項原料購買之時間點,係從103年3月4日起至103年6月23日,其時點與上訴人陳初枝所查 封之酒類產品明顯過於接近,與酒類釀造需發酵製作顯然不符合,更足證上訴人陳初枝所查封酒類製品非為被上訴人提供之原料所製成。 ㈡、原審判決有下述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1、查原審判決理由(第5頁倒數第12行至第6頁第1行)謂:「 …依被告陳初枝所述,合潁公司於82年間起即對伊負有票據債務2,445萬元,陳初枝自91年間起開始循法律途逕向合潁 公司催討上開金錢債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並於97年4月 21日與合潁公司成立公證書確認上開債權金額及償還方式。故由上述情形可知,倘合潁公司於82年至97年之間,尚有可供查封之資產,陳初枝應得依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查封,然合潁公司既於當初已無可供強制執行之財產存在,則形式上應可推知合潁公司所負有限清償責任之責任財產,於迄至91年間應已耗盡無存。而合潁公司有生產酒類之特許執照,苟非如此,其已無可供清償之財產存在,且負債金額高於登記資本額,大可於20年前就宣告倒閉或破產,無存續至今之必要,因此上項生產酒類之特許執照乃本件判斷上應考量之重點。」等語,亦即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斬釘截鐵認定合潁公司所負有限清償責任之責任財產,於迄至91年間應已耗盡無存、其負債金額高於登記資本額,大可於20年前就宣告倒閉或破產,無存續至今之必要,惟查,原審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其所憑依據何在?在未見合潁公司之任何會計表冊之情況下,何以見得上訴人陳初枝自82年起催討系爭債權,至97年成立公證書確認上開債權金額及償還方式,原審而可推論出前開結論?均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2、次查,原審判決理由(第6頁第5行至第8行)謂:「…合潁 公司既於91年間已無現金或流通性資產存在,如何能繼續營運生產酒類十數年迄今,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93年5月1日即受讓合潁公司之生產設備,而由其購買原料及出資發放人員薪資、營運費用等,委請合潁公司代工生產酒類等語,衡酌上情,非不可信。易言之,合潁公司從91年間背負高額債務時起,即已名存實亡,而其有利用價值者乃上述生產酒類之特許執照,原告利用此執照之形式上名義而用自己之設備、原料及工人生產酒類,符合常情,應屬可信。」等語,則原審判決於理由中毫不懷疑認定合潁公司從91年間已無現金或流通性資產存在及其確實有購買系爭查封物品原料及出資發放人員薪資、營運費用等,惟查,原審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其所憑依據何在,未見其出處?如何僅憑藉被上訴人之口述即推論出前開結論?縱認被上訴人所訴有理由(上訴人否認之),亦未見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論述,誠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3、次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曾就被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酒廠讓渡證書及將系爭酒廠自93年5月1日起至98年5 月1日止出租予被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係屬雙方因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酒廠仍屬合潁公司所有,故而系爭查封商品當然屬合潁公司所有,並於104年1月15日民事答辯狀中提出:1、合潁公司製作假債權之動機;2、系爭酒廠讓售金額不合理;3、合潁公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酒廠之租金 僅5,000元,如同一間小套房;4、被上訴人宣稱其購買系爭酒廠並有僱用員工,惟其所僱用之總經理與合潁公司原負責人即原債務人林麗珠之子實係同一人等證,惟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所提前開各項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述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即判令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屬理由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 ㈢、原審判決有下述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1、查原審判決理由(第6頁第1行至第5行及同頁第8行至第11行)謂:「…合潁公司既於91年間已無現金或流通性資產存在,如何能繼續營運生產酒類十數年迄今,則原告主張係因其於93年5月1日即受讓合潁公司之生產設備,而由其購買原料及出資發放人員薪資、營運費用等,委請合潁公司代工生產酒類等語,衡酌上情,非不可信。」、「…復據原告提出之購買原料付款單據、支付合潁公司費用之款單據等在卷,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查封物確為原告所出資購買而委請被告合潁公司代工製造者。」等語,則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查封酒類產品之原料及發放人員薪資等,惟查,原審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除未清楚記載其認定所其憑依據究係以何證據外,且細閱被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事證,至多僅能認定被上訴人有購買部分原料品項,至於系爭查封商品是否係藉由上開原料所製作而成,並未見被上訴人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又被上訴人固提出匯款予第三人陳嘉德及陳嘉宏之匯款證明,然匯款之原因或係雙方間金錢債務,或係生意往來等等不一而足,在被上訴人未提供薪資證明及其他經營費用之單據前,原審判決僅憑此渠認定被上訴人上開匯款即係發放人員薪資及營運費用,似嫌速斷,誠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2、次查原審判決理由(第6頁第13行至第19行):「…系爭如 附表所示之查封物乃由原告購買原料或包裝之玻璃瓶交由被告合潁公司代工製造而成或剩餘者,已如前述,則上開原料及玻璃瓶之所有權乃屬原告,被告合潁公司代工製作之成品,依承攬或委任之法律關係,均係原告之利益而計算,故加工者所為加工物價值之增加,亦係為原告服務,其效益應歸屬原告。因此,上開查封物所有權人為原告,應堪認定。」等語,則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購買系爭查封酒類產品之原料或包裝之玻璃瓶,因此有交由合潁公司代工製造之事實,故系爭查封酒類產品之所有權乃屬被上訴人等,惟被上訴人購買原料或玻璃瓶之單據,至多僅能證明該被上訴人曾購買前開原料及玻璃瓶,應無法推論出被上訴人利用酒類之特許執照,而用自己之設備、原料及工人生產系爭查封商品以及被上訴人與合潁公司間有代工契約之結論,原審判決僅憑數張單據此即認定雙方間有承攬或委任關係,其論證過程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3、再查原審判決理由(第6頁第13行至第19行):「…被告陳 初枝就上開物品指封之唯一依據乃上開物品係於被告合潁公司營業處所內所查扣到。然物品之管領者未必皆為物之所有人,況且合潁公司乃一營業中之公司,其為他人代工生產酒類以養活員工,至屬尋常,不能以此即推論上開酒類及原料必為合潁公司所有。」等語,則原審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合潁公司乃一營業中之公司,其為他人代工生產酒類以養活員工,至屬尋常等情,惟一間公司究係以自行生產商品為主,抑或係以為他人代工維生之經營模式,應依照該公司之經營狀況實際判斷,非能僅憑一方口述即為認定,詎料,原審判決未具任何理由,僅單憑被上訴人之口頭陳述即推論得出合潁公司為他人代工生產酒類以養活員工,至屬尋常,然對於合潁公司亦有可能係自行生產酒類產品之可能性至若罔然,其事實建構之過程亦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誤。 二、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本院於104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兩造不爭執事項如附件所 載(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至第118頁反面)。 二、本院於104年5月5日行準備程序,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 110-1頁正面)如下: 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或是否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原料而委請合潁酒業股份公司代工製造? 丁、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 ㈠、按除非法律有其他特別規定,主張權利者應就權利根據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基於當事人與證據距離之觀點,關於特定待證事實之舉證,容易接觸使用證據者應負舉證責任,蓋如是真正權利者應較接近證據,舉證較為容易,相對如確非權利者的話,如非偽造、變造或扭曲證據,否則幾乎不可能舉證。再參以事實性質之舉證難易度而言,相較舉證待證事實之存在,舉證不存在較為困難時,主張事實存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論依傳統之「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權利根據規定者應負舉證責任),或係綜合審酌實體法之立法旨趣、目的,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立法者意思,兩造當事人與證據之距離、舉證難易度、蓋然性,交易安全及誠實信用原則等相關因子,考量兩造當事人之公平,應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此外,本件並無積極證據顯示有證據不均衡或偏斜,致主張權利者有難以把握提出對應主張所必要之事實及證據,而應由處於較容易利用必要證據方法之他造當事人擔負證明責任,始較合乎公平之情,足認,本件舉證責任由被上訴人負擔無疑。 ㈢、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亦認:按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屬債務人所有,乃社會事實之常態,第三人所有之動產放置債務人住宅,為社會事實之變態,因之,第三人主張放置債務人住宅之動產為其所有,自應由第三人負舉證之責。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得肯認本件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關於民事訴訟之舉證證明程度: ㈠、按訴訟上之證明固然並非同自然科學般,使用基於實驗之論理證明,而係所謂的「歷史證明」。論理證明係以本身的真實為目標,相對於此,歷史證明則以滿足「真實高度蓋然性」作為證明程度之門檻。因此,訴訟上之證明固然有異於不容一點疑義之自然科學的證明,無必要到達徹底完全排除任何疑義之程度,但仍須參照經驗法則,綜合檢討全部證據,證明至得以肯認特定事實會招致發生特定結果之「高度蓋然性」,至於高度蓋然性之判定基準則須以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確信程度為必要(亦可以說是:社會通常人於日常生活中獲致該程度之判斷時,應不致抱持懷疑且可安心行動之高度蓋然性),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就待證事實如僅證明至「相當程度之蓋然性」,應認尚有未足(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8月5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0年10月24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9年2月25日判決、第一小法庭平成11年2月25日判決、第三小法庭平成12年7月18日判決參照)。 ㈡、又通常一般人無置疑程度之真實性確信程度,考量民事訴訟當事人之證據蒐集手段,難以與刑事案件具強制搜查權限之檢察官相比擬,民事訴訟上之證明,無論在手段上、費用上或時間上,均不可能無限制行之。從而,民事訴訟上之高度蓋然性雖係以通常人之確信為媒介,但審酌民事事件、刑事案件之本質性歧異,兩者之證明度仍不可同日而語,無須要求至如刑事案件般之極高度證明程度(有論者認為刑事案件之證明度應高達90%,但民事事件之證明度則以80%則已足)(倉田卓次,〈民事事實認定と裁判官の心証〉,判例タイムズ1076號,第16頁、第20頁)。 三、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認定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物品為被上訴人所有: ㈠、查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11日向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林麗珠聲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執行案號:花院美 103司執仁字第4079號,請求清償金額為1千萬元),嗣並於103年4月3日聲請查封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全部酒品,為兩 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第15點、第16點,本院卷第118頁正 面),並有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民事執行卷宗 查封筆錄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有關米酒等相關酒類類產製時間如下: 1、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米酒:以米類為原料,採用 酒麴或酵素,經液化、糖化、發酵及蒸餾而製成之蒸餾酒」。一般米酒釀造時間約2至3星期(含發酵蒸餾與澄清時間),熟成時間則無規定視各廠商工藝為準。 2、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經 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二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低於百分之40之蒸餾酒」。因此產製(含熟成)時間至少需2 年以上。 3、鹿茸酒應屬再製酒分類,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再 製酒:指以食用酒精、釀造酒或蒸餾酒為基酒,加入動植物性輔料、藥材、礦物或其他食品添加物,調製而成之酒精飲料,其抽出物含量不低於百分之2者」。因使用材料及基酒 範圍大,應視其配方而定,產製時間至少需1月以上,以各 廠工藝為準。 4、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無高粱酒分類,惟依財政部酒品認證標誌評審基準-高粱酒之專有名詞定義:「指以高粱為主原料,加入各種麴類或酵素及酵母,經糖化、酒精發酵(固態發酵、半固態發酵、液態發酵)、蒸餾、熟成、勾兌調和,且不得使用或添加食用酒精所製成之蒸餾酒,且酒精度在20% (v/v)以上者」。一般台灣地區高粱酒經3輪次發酵為清香型,發酵1輪次約半個月,加上儲藏陳化,故產製時間至少 約1.5個月至數年之久。 5、酒龍窖、金鳳酒、山蘇酒及高粱人參酒等品項無法確認酒類分類或製作工藝,無法估算產製時間。 6、以上所述,有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13日臺菸酒酒字第0000000000號函乙紙(本院卷第202頁正反面)在卷足 憑。 ㈢、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本院卷第31頁正面)所示「高粱酒」部分: 1、查高粱酒產製時間至少約1.5個月至數年之久,已如前述, 又被上訴人主張伊係於103年3月25日匯款72,500元至「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購買高粱酒製酒原料「高粱」(不爭執事項第8點,本院卷第116頁反面),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乙紙為據(原審卷第29頁正面、第54頁正面)。 2、次查,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聲請查封原審判決書附表所 示之全部酒品(包含高粱酒)(不爭執事項第16點,本院卷第118頁正面)。又高粱酒產製時間至少約1.5個月至數年之久,且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25日始匯款72,500元至「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購買高粱酒製酒原料「高粱」。足見,綜合對照印證高粱酒產製時間、被上訴人購買高粱酒製酒原料「高粱」時間(103年3月25日)及上訴人查封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全部酒品時間(包含高粱酒),應可確信縱認被上訴人有於103年3月25日匯款72,500元至「年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華南銀行永康分行之帳戶,購買高粱酒製酒原料「高粱」,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查封時,所查封之高粱酒,顯非103年3月25日該批原 料所製。 3、小結: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原審卷第29頁正面、第54頁正面「匯款申請書」),顯不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高粱酒,係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高粱酒,係伊提供原料所製,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關於原審判決書附表(本院卷第31頁正面)所示「米酒」部分: 1、被上訴人固有於103年6月23日匯款140,000元予弘昌碾米工 廠,購買製造米酒原料(不爭執事項第7點,本院卷第116頁正反面),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乙紙(原審卷第54頁反面)為證。惟查,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聲請查封原審 判決書附表所示全部酒品(包含米酒),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於103年6月23日向弘昌碾米工廠,購買140,0 00元製造米酒原料,要與本件無涉,無任何關連性可言,自不足作為對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2、至於被上訴人雖又主張,伊前於101年9月6日匯款87,000元 予弘昌碾米工廠,購買製造米酒(不爭執事項第7點,本院 卷第116頁正反面),並提出匯款申請書乙紙(原審卷第55 頁正面)為證。查一般米酒釀造時間約2至3星期(含發酵蒸餾與澄清時間)(本院卷第202頁正面),已如前述。又上 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聲請查封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之全部 酒品(包含米酒),期間已相距1年6月餘,另考量米酒之性質、用途與一般飲用酒類,難認完全相同,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說明儲存米酒目的為何,是得否逕認為:被上訴人101年9月6日匯款87,000元予弘昌碾米工廠,所購買之製造原料米 ,其產製品即為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聲請查封原審判決書 附表所示之米酒。 3、小結: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原審卷第54頁反面、第55頁正面「匯款申請書」),顯不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米酒,係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製。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米酒,係伊提供原料所製,自難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㈤、被上訴人所提其他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高粱酒、米酒以外之其他酒品(本院卷第31頁正面),為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產製: 1、被上訴人固另提出買賣契約書,證明伊有向台品中藥加工廠,購買白殼(即酵母菌)200台斤,計32,000元,作為製酒 發酵之用。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起訴時所提該紙買賣契約書先記載日期為「104.3.4」(原審卷第20頁正面),嗣於原審103年11月25日第1 次言詞辯論期日所提該紙買賣契約書,則將記載日期由「 104.3.4」修改為「103.3.4」(原審卷第55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所提買賣契約書前後時間不符,非無對應103年 4月3日查封之疑,自難遽加採信。 ⑵、被上訴人購買其他製酒原料、裝酒容器時,均有提出對應證據,獨向台品中藥加工廠,購買白殼200台斤(計32,000元 ),未提出匯款申請書或其付款書證以佐其說,是被上訴人是否有向台品中藥加工廠,購買白殼200台斤,計32,000元 ,要難認為無疑。 ⑶、白殼僅是製酒發酵催化用品,尚須有其他製酒原料,始能產製酒品,是縱認被上訴人有向台品中藥加工廠,購買白殼 200台斤,計32,000元,惟尚難因被上訴人有購買白殼,即 遽認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係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製成。 2、被上訴人固另主張,伊有於101年12月14日匯款24,000元予 陳鳳菁購買橡木桶(不爭執事項第10點,本院卷第117頁正 面),並提出乙紙匯款申請書(原審卷第56頁正面)。惟查: ⑴、橡木桶固係製作威士忌之工具,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 117頁正面),然橡木桶僅是製造威士忌之工具(本院卷第 117頁正面),並非裝填(內容)物本身,本件被上訴人既 未舉證證明伊有購買製造威士忌酒原料,自難認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威士忌酒係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製造。 ⑵、又依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3條「威士忌:以穀類為原料, 經糖化、發酵、蒸餾,貯存於木桶2年以上,其酒精成分不 低於百分之40之蒸餾酒」。因此產製(含熟成)時間至少需2年以上。已如前述(本院卷第202頁正面)。準此,縱認被上訴人有於101年12月14日匯款24,000元予陳鳳菁購買橡木 桶,惟因上訴人係於103年4月3日查封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 酒品(含威士忌),且係以「裝箱狀態」查封威士忌酒(原審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卷指封切結書),參照上述威士 忌又須貯存於木桶2年以上。可見,被上訴人縱有購買橡木 桶以備製酒,惟因被上訴人購買橡木桶之時間與上訴人指封切結之時間不滿1年6月。益足證,上訴人於103年4月3日指 封切結之43箱威士忌酒,與被上訴人所購買之橡木桶無何關係。 3、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有於90年2月12日迄92年3月9日向新竹春 池玻璃實業有限公司購買裝酒用玻璃瓶(不爭執事項第12點,本院卷第117頁正反面),並提出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 聯7紙為證(原審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惟查: ⑴、玻璃瓶僅是裝載酒品工具,並非裝填(內容)物本身,自尚難因被上訴人有購買裝酒用玻璃瓶,即遽認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係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製造。 ⑵、況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1日始與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讓渡契約(不爭執事項第1點,本院卷第112頁正面),被上訴人於本院104年6月2日審理時亦自承,伊係於95年以後才 開始製酒(本院卷第206頁反面)。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伊 有於90年2月12日迄92年3月9日向新竹春池玻璃實業有限公 司購買裝酒用玻璃瓶,且係裝填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之用,要難認為無疑。 4、被上訴人再主張伊有於103年1月28日至103年3月24日間,先後4次向相正企業購買製酒原料糖(不爭執事項第11點,本 院卷第117頁正面),並提出訂單4紙為證(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至第58頁正面),然查: ⑴、製酒原料糖僅是製酒多項原料其中之一,且考量製酒時程,自難認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即係被上訴人提供原料所製成。 ⑵、且指封切結書所載上訴人指封67包糖(原審103年度司執字 第4079號卷指封切結書),並未記載該67包糖之特徵、外觀及其他足以識別之特徵,是上訴人指封之67包原料糖,是否即係被上訴人自103年1月28日至103年3月24日間,向相正企業所購買,亦難謂為無疑。 5、被上訴人固又主張伊有自92年6月8日起迄103年12月5日止,先後44次匯款予陳嘉德、陳嘉宏2人(不爭執事項第5點,本院卷第113頁正面至第116頁正面),委請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酒,並提出匯款申請書44紙為證(原審卷第62頁正面至第83頁反面)。然查,被上訴人於本院103年5月5日行準 備程序時陳稱:「這44筆匯款是給陳嘉德、陳嘉宏他們2人 幫我釀酒的工資,至於製酒原料以及製酒酒瓶都是我自己叫的,所以這44筆錢不包含請他們叫貨的錢」(本院卷第116 頁正面)。足見,縱認被上訴人有匯款予陳嘉德、陳嘉宏2 人,惟匯款之目的是否即為製酒工資,單憑匯款申請書尚難率加認定,況如上所述,本件既難認定被上訴人有提供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製酒原料,且該44筆匯款亦不包含委請陳嘉德、陳嘉宏2人叫貨的錢,是自亦難認原審判決書附表所 示酒品即係被上訴人所有。 6、至於被上訴人所另提讓渡證書(原審卷第8頁至第9頁)、公證書(原審卷第10頁至第11頁)、租賃契約(原審卷第12頁至第19頁)至多僅能證明合潁酒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設備讓渡契約、公證書及租賃契約而已,其射程效力顯然不及於認定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即係被上訴人所有。 四、所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酒品係被上訴人所有尚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原審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079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被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書附表所示動產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未予詳究,率依被上訴人聲明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連玫馨